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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呂○○(另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11月前1、2 個月間結識,彼此間難認熟識,而呂○○意欲竊取陳○○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檜木床板,並邀集王振興協 助搬運及駕車載離轉賣,王振興主觀上已預見上址屋內檜木 床板極可能並非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復未足確信該些 檜木床板是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基於縱使該些檜木 床板非呂○○所有或得處分之物亦不違背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 不確定故意,並與呂○○具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上 午8時14分至8時16分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呂○○ 共同將上址屋內檜木床板約22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及 最有利於王振興之數量合計)搬運至王振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而後王振興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呂○○前往嘉義市北社尾某木材工廠變賣得款,呂○○再 為王振興補貼上開車輛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振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查:被告 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 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 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 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與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5 至86、88至90頁),並有證人陳○○(見警卷第8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見警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至25)、本院審理之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99至11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共犯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呂○ ○雖然客觀上有複數搬運木板上車舉動,但依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與共犯呂○○為了同一竊盜目 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並 非熟識之共犯呂○○邀集其搬運、載離之檜木床板可能非共犯 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呂○○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與共犯呂○○本案竊取床板木板之數量,被告嗣後經由共犯 呂○○出資加油補貼加油費用1,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其與共犯呂○○將竊得檜 木床板載運轉賣得款後,係由共犯呂○○出資協助加油付費1, 000元,則上開加油費用之減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 該等犯罪所得利益雖然未經扣案,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YDM-114-易-30-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生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清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其他(即原判決關於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部分)上訴均駁回。 三、鄭錦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田文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五、鄭錦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於本院審判 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其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95、209、255、275 、3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7、8、10、11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 所示犯行時均未滿18歲,少年乙○○(00年0月生)為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6、9、12所示犯行時亦未滿18歲,而被告鄭 錦生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所示 犯罪時、與少年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9、1 2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實施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 被告鄭錦華與少年甲○○、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為成年人。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 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 8、10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田文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均另有併科罰金)確定 ,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田文清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書及援引被告 田文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田文清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1年9月23至 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2頁、卷㈡第304頁),而被告田文清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堪認被告田 文清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田文清係於100、101 年間犯前案之罪,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二罪,分別 係111年9月23至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所犯,犯罪時 間已有相當差距,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段、行為情 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田文 清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田文清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二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國有林班地內之針葉樹種 為珍貴森林資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為圖不法利 益,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鄭錦生於本案有 11次、被告田文清於本案有6次、被告鄭錦華於本案有2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非偶一犯罪,雖其等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和解 或賠償,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或所獲利益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被告 鄭錦生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被 告田文清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被告鄭錦華之 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 清、鄭錦華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 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 清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之素行,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竟無視國家保育森林資源之規定,而分 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 錦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錦生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10、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田 文清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鄭錦華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 、1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 部分,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則均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且量 刑均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未認定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所示部分構成累犯,雖有瑕疵,惟依此部分犯罪情狀,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況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被告田文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 要,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亦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至被告鄭錦華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自行繳納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惟縱審酌此情, 亦難認原審就被告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關於被告田文清部分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宣告 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之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於本案所竊森林主產物之價值不高、全部犯罪所得尚非過鉅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 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各罪、被告 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各罪、 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 害、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五、被告鄭錦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 其於本案僅有2次犯行,所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不高 ,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罪行,復於本院審判中自行繳納其犯罪 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被告鄭錦華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鄭錦 華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藉此惕勵被告鄭錦華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固亦請求宣告緩刑( 見本院卷㈡第209、439頁),然考量被告鄭錦生、田文清盜 竊森林主產物之情節、犯罪次數及其等之前案素行,難認有 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生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田文清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張羽嫻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謝羽寧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文伊甸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二、田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5、7、8、10、11號「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鄭錦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四、張羽嫻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次。 五、鄭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六、謝羽寧犯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七、文伊甸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鄭錦生(綽號「哈用」)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受何敬忠(已 歿)邀請前往觀霧國有林區盜伐扁柏樹瘤,因何敬忠於111 年6月17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檜山獵寮附近山區盜伐途中暴斃 身亡,鄭錦生乃陸續招募少年甲○○(綽號「給夙」,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鄭錦生之外甥,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田文清(鄭錦生之外甥 女張羽嫻之配偶)參與盜伐扁柏樹瘤及背負、載運之工作, 並由鄭錦華(綽號「巴耶斯」,鄭錦生之胞弟)、鄭秀英( 鄭錦生之胞妹)、張羽嫻(綽號「拉併」,鄭錦生之外甥女 )、少年乙○○(綽號「以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甲○○之同學,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謝羽寧(乙○○之女友)協助搬運或負責把風接 應及擔任前導開路等工作,共同參與盜伐樹瘤集團,並將所 盜伐之檜木樹瘤、樹材向對於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 趣之許庭耀(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陳志源( 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兜售,再由許庭耀、陳 志源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轉售他人。 二、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乙○○之同學)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 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 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又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鄭秀英等成年人、張羽嫻與少年乙○○及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文伊甸成年人及謝羽寧,則分 別基於幫助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其 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 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載運工具」欄之車輛分別載運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額,出售與許庭耀、陳志源, 而分別朋分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 所得。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 品」欄所示物品。 三、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告訴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文伊甸等7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文伊甸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部分: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264至267頁、第274至276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且有附件一所示證據清單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 秀英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 鄭秀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之犯行,應與附 表附表一編號6及9號所示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伊 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之犯行,應與附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此見解)。未按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 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其於偵查時辯稱:當 時是我第一次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少年乙○○沒有說要做 什麼,我就陪他去,當時我騎機車,乙○○聽下來我就停下來 ,在路邊等甲○○及鄭錦生,後來鄭錦生來就跟我講叫我先騎 車下去,看有沒有警察,當時我還沒看到甲○○,我是看到鄭 錦生有背扁柏樹瘤,我就往回騎,騎到竹東的自助餐,然後 就被查獲了,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當時是在家無聊才陪 乙○○去的等語。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部分於偵查 中分別供稱:鄭秀英晚上跟乙○○說要去載甲○○及鄭錦生,就 叫我跟乙○○去,我跟乙○○上去等不到人又下來,後來鄭錦生 就打電話跟鄭秀英說她記錯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才要上去 ,後來111年11月21日鄭秀英自己上去載,我跟乙○○就沒上 去,事後同年月22日鄭錦生有給乙○○6千元,當作路費,但 因為我知道是做非法的事,所以我不想拿;112年1月17日當 天一樣是鄭秀英在前一天聯繫乙○○,叫我們去載鄭錦生,去 接應的錢是乙○○拿走,我都沒有拿等語。而少年乙○○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稱: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沒有分到錢, 鄭錦生跟鄭秀英譯文中雖然有提到我跟謝羽寧各分3千,但 我沒有把錢給謝羽寧,附表一編號9號,謝羽寧應該沒有拿 錢,因為鄭錦生的錢都是直接給我,謝羽寧願意去是因為我 叫謝羽寧陪我去,附表一編號12號那次說謝羽寧說要在家睡 覺,我才找文伊甸幫我在前面開前導車,我找謝羽寧及文伊 甸時沒跟他們說明為何要有人在前面當前導,我只有叫他們 陪我去等語(見112偵字第3749卷(一)第283至285頁),是依 少年乙○○之證述,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就各該犯行均未收受 報酬,且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僅係為看有無警察而協助前 導,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而被告謝羽寧既 於附表一編號6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被告鄭錦生等 人,被告鄭錦生等人仍能遂行犯行;又被告文伊甸亦係因被 告謝羽寧欲在家睡覺而為少年乙○○臨時找去等情,顯然被告 謝羽寧、文伊甸2人於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不足以左右其 他共犯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顯不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羽寧 就附表一編號6、9號部分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 各該犯行與共犯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謝羽寧就附 表一編號6、9號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就附表一編號6、9號及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認為被告 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分別僅係構成幫助犯。又依上開見解說明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既事前已應許被告鄭錦生就該 次犯行提供協助前導,雖事後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 被告鄭錦生等人,仍係對被告鄭錦生等予以精神上之助力, 而無礙其成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取之樹瘤或樹 材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 地內所竊取,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 物」欄位所竊得之台灣扁柏、紅檜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 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台灣 扁柏、紅檜列為貴重木在案,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竊取之樹瘤或樹材當屬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均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2至12號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除被告謝羽寧 及文伊甸、同案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外),就各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 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另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 2至10、12號各該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加 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 12號應論以正犯等語,然依據上已敘及之理由,本院認為應 予更正為幫助犯,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故核被告謝羽寧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9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文伊甸係犯附表一編號12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分別幫助他人犯 竊盜罪,均為幫助犯,爰各次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2至12號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 得之台灣扁柏或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各該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謝羽寧、文伊甸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少年甲○○(00年0月生)及乙○○(00 年0月生)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 12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 及10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錦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 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行為時為成 年人;被告張羽嫻於附表一編號3、4、5、7號行為時依當時 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註: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該條 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謝羽寧於附表 一編號6、9號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被告文伊甸 就附表一編號12號行為時,依現行之民法規定為成年人。是 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12 號;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及10號;被告鄭錦 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既分 別與少年甲○○或乙○○有共同實行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被告文伊甸既幫助少年甲○○及乙○○為附表一編號12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分別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文伊甸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遞加後減之。至於原起訴書認被告鄭錦生等均需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就被告張羽嫻、謝羽寧部分容有誤會,說明如上 。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田清文前於101年間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田清文於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 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田文清部分構成累 犯,是僅將被告田文清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  ⒈經查,被告張羽嫻係被告鄭錦生之外甥女、亦為被告田文清 之配偶,相較於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之角色,其係受制於長 輩即被告鄭錦生及其配偶即被告田文清之壓力,而依其等指 示為之,在案發當時尚懷有身孕,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嗷嗷 待哺,且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張羽嫻因各該犯行而得以 分潤,應認對被告張羽嫻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 被告鄭秀英則係被告鄭錦生之胞妹,受其胞兄即被告鄭錦生 之請求而參與本案,而非主導地位,平日亦有正當工作,並 非參與本案為業,亦認對被告鄭秀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 嫌過重。是被告張羽嫻就附表一編號3、4、5、7號、被告鄭 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張羽嫻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被告鄭秀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部分,其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 等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就本案各該犯行儼然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鄭錦華已明知上情仍參與附表一編 號4及10號之犯行,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故均不予援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其等各該犯行均已 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是亦無再援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 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清於101年間,多次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 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竟未 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 濟效用之用心,且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對於國土保安及 減災之危害甚鉅,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僅 因親友請託即與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共犯本案之罪 ,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護不易,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所竊者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等 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使保育森林資源 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為國人普遍共識之 良法美意失喪,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足徵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 伊甸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均於偵查即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各該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濟情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 羽嫻、謝羽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3、87、9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 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 值青年仍有可為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羽嫻、鄭 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所宣告 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及文伊甸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羽 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接受如主文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於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及文伊甸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錦生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 考量其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無刑 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至於 被告鄭錦華部分,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其明知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而仍參與,亦於附表一編號10與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等人共同下手砍鉅紅檜樹瘤,而認本案被 告鄭錦華所參與之犯行,應亦無刑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各分得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及鄭錦華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分別屬於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則 因分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持有,且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 明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樹材,亦因分 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而已非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所支配,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為被告鄭錦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編號15 號所示之物;被告田文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 號13、14號所示之物;被告鄭錦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號 所示之物;被告張羽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 被告鄭秀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被告文伊甸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錦生、田文清、 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及文伊甸等人供犯本案犯罪聯絡或 竊取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 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錦生 等人分別利用附表一各該「載運工具」於本案搬運木材之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藍欣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黃月藍所有;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鄭錦華所有,此分 別有附件證據清單九一、九二、九三各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 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 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 上價值,本案被告鄭錦生等人竊得之市價雖高,然其等均分 別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各該主文所示,若該等車輛均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載運工具 備註 1 鄭錦生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而於112年3月2日14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在上址而查扣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 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七 )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鄭錦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詳車輛載運 2 鄭錦生、少年甲○○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8月2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觀霧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由鄭錦生、甲○○各分得5萬元,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 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田文清 、鄭錦生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9月23日至9月25日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藍欣前往接應,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文清、甲○○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由鄭錦生分得3,000元、田文清分得8,000元(含油資1,000元)、甲○○分得7,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田文清、鄭錦生、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鄭錦生 鄭錦華 張羽嫻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再一同揹運至接應地點,並於111年10月19日先請鄭錦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霞喀羅古道內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鄭錦華騎乘機車擔任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鄭錦生、甲○○、乙○○各分得1萬5,000元,鄭錦華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底某日至1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田文清、張羽嫻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2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鄭錦生、 謝羽寧、 鄭秀英、 少年甲○○、 少年乙○○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處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由乙○○騎機車載謝羽寧前往把風接應,嗣因記錯時間乙○○及謝羽寧因而未接應到鄭錦生、少年甲○○,而由翌(21)日改由鄭秀英駕駛汽車為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鄭錦生、甲○○分得6萬元,並由2人分別交付3,000元報酬(共6,000元)予乙○○(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二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一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鄭秀英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秀英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三、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材3袋,再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載運扁柏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鄭錦生、甲○○、田文清各分得1萬2,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起訴書誤載為鄭錦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鄭錦生、 田文清、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底某日至112年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及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1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珍貴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 鄭錦生、 謝羽寧、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 許庭耀 112年1月15日至1月18日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8塊,將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再一同揹運其中紅檜樹瘤2塊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由少年乙○○、謝羽寧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鄭錦生、少年甲○○各分得6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並交付各5,000元報酬予少年乙○○。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田文清、 鄭錦華、 鄭錦生、 少年甲○○、 同案被告許庭耀、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2年1月25日至1月29日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再一同揹運至見返駐在所、白石駐在所附近山區藏放,並於112年1月28日鄭錦華、甲○○、田文清夥同鄭錦生前往上處藏放地點將紅檜樹瘤2顆輪流背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藏放。 二、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由田文清分得1萬3,000元、鄭錦華、甲○○各分得1萬元、鄭錦生分得7,000元。嗣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由田文清、甲○○各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田文清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 田文清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2年2月5日至2月6日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其稱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 12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7日至2月15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2月7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再由乙○○、文伊甸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紅檜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於上開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三被告文伊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九、三四、三五、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1顆重約41公斤、1顆重約20公斤) (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文伊甸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文伊甸幫助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31公斤) ⑵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及偵3749卷㈡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電腦主機及螢幕1臺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件一 壹、供述及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馬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40-41頁=少連偵卷㈠第73-74頁= 少連偵卷㈢第21-22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9-10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7-2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60-61頁=偵6477卷第11-12頁 三、證人即少年甲○○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08-216頁=少連偵卷㈢第141-14 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54-257頁反面【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31-134頁【具結】   四、證人即少年乙○○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63-268頁=少連偵卷㈢第203-20 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83-285頁【具結】    五、證人林藍欣(鄭錦生之妻,中度障礙證明)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48-352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7 3-17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53-353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8 1-181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18-12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6-37頁 六、陳雅萍(許庭耀之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6-37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6-1 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8-38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8-1 8頁反面 七、證人即被告鄭錦生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4-5頁=少連偵卷㈠第33-34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6-30頁=少連偵卷㈠第35-6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69-71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95-99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111 至113-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15-124頁(辯護人)【具結】   ③0000000訊問:偵聲38卷第27-31頁(辯護人)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90-191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3頁=少連偵卷㈠第65-66頁   ③0000000訊問:偵聲49卷第15-16頁反面(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㈠第68-6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19-20頁反面【具結】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39-4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3-43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八、證人即被告田文清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121-143頁=少連偵卷㈠第118-14 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95-19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65-69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㈢ 第98-10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50-55頁=警聲搜111卷第42-47 頁=少連偵卷㈠第186-191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71-7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6-11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55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176-17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0 4-205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九、證人即被告鄭錦華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79-80頁=少連偵卷㈡第1-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81-94頁=少連偵卷㈡第4-1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05-10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109-113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9 3-97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28-128頁反面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證人即被告張羽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8-217頁=少連偵卷㈡第37-56 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247-25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3-34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一、證人即被告鄭秀英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29-15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90-192頁【具結】=少連偵卷㈡ 第109-127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即被告謝羽寧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24-327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20 1-204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40-343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三、證人即被告文伊甸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94-299頁=少連偵卷㈡第221-22 3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16-319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1頁=少連偵卷㈢第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78-83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79-86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㈡ 第303-306頁反面=偵3749卷㈢第103-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5-48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82-83頁 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8頁=少連偵卷㈢第84-87頁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42-46頁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㈢第91-92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1-53頁=偵6477卷第5-7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9-59頁反面=偵6477卷第8-8頁 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4-9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9-100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六、證人宋平世   ①0000000警詢:偵6477卷第9-10頁    貳、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聲拘14卷第 8頁反面-9頁=偵3749卷㈠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聲拘14卷 第9-12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聲拘14卷第 13頁反面-16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5):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1 7頁反面-19頁=偵3749卷㈠第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19頁反面-24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32 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25-30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61-16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14 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38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 68頁=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 拘14卷第39-41頁=偵3749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4 1頁反面-51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58-64頁反面=少連偵卷㈠ 第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00-10 2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㈢第105-107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少 連偵卷㈢第117-120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0):偵5303卷 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1):偵5303卷第36-39頁=偵3749卷㈢第59-60頁反 面=少連偵卷㈠第195-196頁反面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偵64 77卷第24-25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偵6477 卷第13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偵6477卷第14- 17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瑾股):偵5303卷第70頁 =偵6477卷第19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偵6477卷第20-22頁反 面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偵 6477卷第28-46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二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偵3749卷㈠第21-24頁=少連偵卷㈠第82-85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偵3749卷㈠第25-27頁=少連偵卷㈠第87-89頁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偵3749卷㈠ 第51-51頁反面 三四、112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2):偵3749卷㈠ 第53-53頁反面 三五、112年2月15日搜索現場照片:偵3749卷㈠第57-57頁反面=2 26-226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田文清):偵3749 卷㈠第149頁 三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8 樓):偵3749卷㈠第150-152頁=少連偵卷㈠第214-216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6-156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3-233頁反 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7-15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8-158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9-160頁=少連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二、112年2月15日田文清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㈠第182-183頁 =少連偵卷㈠第218-22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749卷㈠第187-193頁=警聲搜1 11卷第169-175頁=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藍欣、000-0000號自小客及鑰匙)(附 表四編號4):偵3749卷㈠第354-356頁=少連偵卷㈡第183-18 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13-17頁 =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之3鐵皮倉庫) 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少連偵卷㈢第34-38 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50-57頁=少連偵卷㈢ 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萍、竹北 市○○路○段000號2樓之8)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63-6 8頁=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東鎮大明路296號、手機2支) :偵3749卷㈡第70-72頁=少連偵卷㈢第50-5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鄭秀英):偵3749 卷㈡第151頁 五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秀英、竹東鎮北興路3段522號5樓 住處、手機1支):偵3749卷㈡第152-154頁=少連偵卷㈡第13 3-135頁 五五、鄭秀英住處112年2月15日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37 49卷㈡第180-182頁=少連偵卷㈡第155-157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95-11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3-117頁=少連 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8-12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23-135頁=少連偵 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43-151頁=少連偵 卷㈡第158-167頁 六二、林藍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77卷第133-133頁反面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鏈鋸1台):偵3749卷㈢第178-180頁=少連偵卷㈠第221-223 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鋤頭 及鐵鍬各1支):偵3749卷㈢第182-184頁=少連偵卷㈠第225- 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八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6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2-3頁 八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42-43頁 八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1月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64-72頁 八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9月2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75-76頁 九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聲拘14卷第4-52頁反面=警聲搜77卷第4-51頁反面 九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4-1頁 九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5頁 九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50頁 九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8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81卷第4-50頁 九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23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11卷第3-8頁 九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25卷第3-9頁 九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1職務報告:偵 3749卷㈢第27-37頁反面 九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31日竹 政字第1122310602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 地森林被害告訴書、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暨現場照片 等資料:偵3749卷㈢第157-169頁 九九、竹東事業區第42、43林班地111年歷次清查軌跡圖:偵374 9卷㈣第4頁=少連偵卷㈠第67頁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連偵卷㈠第202頁 一○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4月9日保 七五大刑偵字第1130001716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案物補充 照片:原訴卷第395-419頁 參、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鄭錦生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1個、飼料袋1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 2年度院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1頁 三、田文清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2個、鐵鍬1支、鋤頭1支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5 頁 四、鄭秀英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19頁 五、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六、張羽嫻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27頁 七、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1頁 八、文伊甸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5頁 九、紅檜樹瘤2顆(41公斤、20公斤):原訴卷第399頁 十、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 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 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 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 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 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57頁 十一、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偵3749卷㈡ 第48頁 十二、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十三、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 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 、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11頁 十四、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十五、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公斤、0.91公 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 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十六、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 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 、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18頁 十七、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 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 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 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 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6頁 反面 十八、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 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 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1塊(重35公斤) :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九、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原訴卷第419 頁 二十、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 、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與廖松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松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洪金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松柏與洪金玉係母子,廖松柏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千懿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懿公司)負責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 類產品,雙方約定由千懿公司委託廖松柏為其加工木製產品 ,而廖松柏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並據以獲取加工天數乘 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工價格,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李洺瀧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交付給廖松柏 加工製作木製產品,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壓機出租給 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廖松柏因此受李洺瀧委託保管附表所 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廖松柏、洪金玉於109年1 2月間向葉錫宜承租之廠房(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1,下稱本案廠房) 。嗣於111年不詳時間,廖松柏因為 積欠租金,葉錫宜要求廖松柏將上開地點之鑰匙歸還,詎廖 松柏、洪金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李洺瀧所有並交付給廖松 柏製作木製產品,竟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擅自搬離 上開地點,不知去向,而共同侵占入己。另廖松柏 基於相 同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搬離上開地點,不知 去向,而侵占入己。嗣李洺瀧於111年12月22日承租本案廠 房進入查看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均不知去向,乃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洺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 瀧所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洪金玉辯 稱:那是李洺瀧與廖松柏的事情,與伊無關,且空壓機沒有 搬走,本案的黃檜木、紅檜木、黃檜木原料都沒有搬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洪金玉辯護稱:本案木頭加工契約等關係 均與洪金玉無關云云。被告廖松柏辯稱:伊搬走的是個人及 母親的東西,與本案無關,而附表所示之物都在本案廠房, 並未搬走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廖松柏於110年3月間,有與千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李洺瀧嗣後有將其所有附表 所示之物交給被告廖松柏以製作木製產品,而附表所示之物 原本置放在本案廠房等情,業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自陳在 案,核與證人李洺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人葉錫 宜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LINE對話紀 錄截圖、估價單照片、木頭照片、空壓機照片、委託加工合 作協定、廖松柏手寫還款書、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 ○000○0○0○○○○○○○○○○○鎮○○路0段000巷00號之1勘查現場相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洺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千懿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5至49、 165至167、175至193、233至26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洺瀧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14時許進入本案廠房 ,發現我的空壓機不見了,被換成一台舊的,另外有2批木 頭不見,我有詢問房東葉錫宜,房東表示廖松柏跟他的母親 洪金玉有來搬走我的木頭及空壓機,其中空壓機的部分由久 代機械商行的老闆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還有跟廖松柏LINE對話,他說他放在工廠裡面,但實 際上我將工廠租下來了他不知道,我進去點東西發現不見了 ,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111年12月24日跟葉錫宜打房屋的租賃合約,到111 年12月29日付款,付款當天我就進到廠房裡面,我發現空壓 機跟木頭都不見了,而且原本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大枝原木也 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之李洺瀧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證人李洺瀧確實有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 質問被告廖松柏東西去哪了等語(見偵卷第233頁) ,另經本 院提示勘查現場相片供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辨識,被告洪金 玉、廖松柏亦坦承本案廠房現場照片未見本案附表所示之物 (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告訴人李洺瀧並未在本案廠房發現 存有附表所示之物乙節,實屬有據。  ⒊證人葉錫宜於警詢證稱:廖松柏舊的空壓機不能使用,就跟 久代機械商行換比較新的空壓機,分期繳納,只付1個月就 沒再付,所以久代機械商行就將空壓機搬走,廖松柏跟他母 親有去搬一批木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搬走兩車木材時,其中有一車的時候,洪金 玉有在場,而廖松柏都有在場,洪金玉那一次時間已久,我 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可認因距離案發 較久,且證人葉錫宜於本院審理做證時謹慎據實回答,回想 不起來所致,由此益徵證人葉錫宜警詢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 誣陷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之情。再者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陳 稱:「(問:據被害人李洺瀧於警詢筆錄指稱:【於111年12 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1時, 發現其所有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6萬元)、木頭2批(1批 是原木料)共9枝(紅檜與黃檜)價值新臺幣16萬元、另1批 是黃檜柱料共7枝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不見,稱為你與母 親洪金玉所竊,是否為你與母親洪金玉所為)是我跟母親洪 金玉搬走。另1批是黃檜柱料共7枝只有4枝」、「當時我欠 房東房租,房東叫我鑰匙先還給房東,我怕李洺瀧或是其他 人進去偷東西,所以我才將上述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 2、13頁);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廖松柏有過去工 廠,是廖松柏搬走本案物品,我們沒承租後,房東叫我跟廖 松柏將房屋外面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清走,有一些好的怕人拿 走,所以廖松柏有將好的木頭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2、33頁) 。是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將告訴人指稱之物品搬 離,並僅爭執搬走之黃檜柱料(即附表編號2物品)之數量, 而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已坦承因未能承租本案廠房,故與 被告廖松柏一同返回本案廠房,將一些好的物品包含本案物 品載走,並稱物品係被告廖松柏搬運等語。而證人葉錫宜所 述,與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警詢所述相符,故證人葉錫宜之 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松柏、洪金玉翻異前詞改為如 上述之辯解,除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證人所 述、現場照片不同,則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證人李洺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松柏簽約的內容,是由我提供木材原料,廖松柏加工,再由我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觀之本案委託加工合作協定,被告受千懿公司委託加工木製產品,須嚴格按照千懿公司委託內容及要求從事代加工活動,並獲取加工天數乘以基本工資新5000元之代工價格,不得挪用加工線為自己或他人進行加工,並且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是被告廖松柏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李洺瀧交予其保管之附表所示之物,負有保管義務,本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用於加工木製產品,卻擅自自行或與其母親即被告洪金玉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金玉自陳:我知道李洺瀧有與廖松柏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附表所示之物確實係李洺瀧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7頁) ,顯見被告洪金玉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瀧所有並交給被告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卻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而不知去向,則被告洪金玉與被告廖松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金玉雖非直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而無該業務特定關係,惟其既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廖松柏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金玉尚有共同侵占本案空壓機一節,然證人葉錫宜僅證述被告洪金玉有搬運木材乙事,且被告洪金玉亦稱:空壓機是我兒子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金玉亦有參與侵占空壓機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洪金玉僅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係犯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無礙被告廖 松柏、洪金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侵占附表編號1、2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金玉雖無受委託製作木製產品 之業務身分,然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屬無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金玉為被告廖松柏之母,雖有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然其分工角 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柏受託從事加工製 作木製產品,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竟獨自或與被 告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實屬不當,所為均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侵占物品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廖松柏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8000至4 萬元;被告洪金玉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 生目前住院,由醫院的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洪金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廖松柏、洪金玉間不法利得 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廖 松柏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未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 爰於被告廖松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檜木與紅檜木共9支 2 黃檜木角料共7支 3 空壓機1臺

2025-03-20

CHDM-113-原易-33-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耀 陳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許庭耀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8、 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志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7、9、 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四、其他(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院審判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49、316、319頁),是關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關於被 告許庭耀、陳志源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罪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樹瘤、樹材等贓物之樹種,均屬森林法第50條第3項所 定「貴重木」,是被告許庭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 、8、9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 、9、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和解、 賠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1 1、51、43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國有林地保育之針葉樹種,為我國珍貴森林資源,被告 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 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猶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部分),使 得同案被告鄭錦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 管道,而助長其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難認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之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 源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 後述),暨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認被告 許庭耀、陳志源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許庭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9所 示各罪、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10所 示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 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145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6、329 、34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 為科刑,已有未當。又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被 告陳志源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其所 犯其餘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稍重,惟其量刑理由 卻未載敘其差別量刑之原因,亦有未當。復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於本案故買之森 林主產物價值不高、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 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 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 告許庭耀、陳志源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過重,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而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 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附表一編號2、 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故買贓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已分別賠償200萬元、14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許庭耀 之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 頁),被告陳志源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販賣農產 品工作,已婚,2名子女均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庭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 、8、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志源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6、7、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犯上開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故買 贓物價值,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81至 185、385頁、卷㈡第437頁),然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為 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使得本案同案被告鄭錦 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管道,而助長其 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暨參酌檢察 官對是否宣告緩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9頁),難認 有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陳志源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志源被訴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 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陳氏鈺湘證述之情節尚屬有據,而認被告陳志源此部分罪嫌不足,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鄭錦生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對於針葉樹瘤之照片看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及指認照片後,方憶及先前所證稱竊取針葉樹瘤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情節,然該等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因其證述稍有含糊或不符,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納。此外,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及資訊,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針葉樹瘤不符,原審逕認證人陳氏鈺湘證稱該扣案之針葉樹瘤為其所售予被告陳志源乙節有據,已有速斷;況原審於詰問證人陳氏鈺湘時,已將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進口樹瘤照片列印附卷,如比對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針葉樹瘤照片,即可發現二者木質紋理不符;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針葉樹瘤既經扣案,如認以照片尚無從明確比對,自應再行調取扣案物或請代為保管之林保署新竹分署拍攝各角度之扣案物照片供比對,始能就證人鄭錦生、陳氏鈺湘之證詞為合理之評價並定其取捨,否則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許 庭耀、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未舉證各該扣押之木材為贓物,無從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不利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涉嫌故買贓物而遭扣押之物品,均非加工後之木製藝品,而係「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是主管機關之技士方能自外觀、氣味及特性判斷該等「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及是否為漂流木。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遭扣得之原木,均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人即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持有,且係於其等所經營之石材行、樟芝行、住處、商店及附近之倉庫或田地處所扣得,其重量、數量均非稀少。綜合上情,佐以證人即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葉鴻民之證述,及貴重木全面禁伐之特殊性,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從就其特別知識為合理之說明時,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已足推認該部分之原木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之事實。至於被告陳志源雖有提出部分證據以證明其積極主張之事實,然證人宋平世、劉慶三等人證述之內容與時空情境及扣案原木之客觀狀態均有所不符,且就「李連發」部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事證,亦無前後文脈絡,且圖片過小、不清晰,顯有可疑;被告許庭耀僅空言否認、主張該等貴重木為合法取得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合法取得證明,自難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已說明贓物來源至「有合理懷疑」程度,雖理論上其等之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就該爭點自應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逕就各該部分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評價是否妥適,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 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民國112年3月2日在其經營之永隆樟 芝行內扣押之「針葉樹瘤1顆」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這顆針葉樹瘤是我跟證 人陳氏鈺湘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經查:  ⒈證人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固結證稱:(問:和你確 認這顆在被告陳志源住處查獲的松木樹瘤〈提示112偵5303卷 第32頁編號13照片〉,是否為你在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日前 往白石山區搬運取得,並拿至被告陳志源經營的店內以4萬 元販賣給被告陳志源?)是,我以為是檜木樹瘤,我不知道 是松木,我是背下山,再開車拿給被告陳志源等語(見112 偵3749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其於113年4月29日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 有點看不清楚…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12原訴56 卷㈡第67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時所述內容之筆 錄後,始改稱:這樣講我就有點印象了等語(見112原訴56卷 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上之「針葉 樹瘤1顆」係其盜竊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 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同 卷㈡第69頁),而觀諸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上之樹 瘤1顆,並無任何標記,證人鄭錦生復不能判斷該樹瘤為檜 木或松木,已難排除證人鄭錦生於「112年5月24日」依卷內 照片指認時,有誤認該樹瘤為其於「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 日」所竊贓木之風險。  ⒉佐以證人陳氏鈺湘於113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職業 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 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 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提示 112原訴56卷㈠第379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同卷第381頁之越南 文文件)這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 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來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越南 文文件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當時是用 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提示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19 頁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及文件)這是我委託之報關行劉先生跟 我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 ,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 東西的貨款是4萬1,000元。(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所示 扣案之樹瘤照片)因為從來沒有買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 買到那麼漂亮的,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 整個圓的,只有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 的,至於扣案針葉樹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實際 重19公斤,是因為越南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 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我,因為那邊很奸詐,報越重,他賺 越多等語(見112原訴56卷㈡第105至110頁),證人陳氏鈺湘 既能明確辨認並指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 顆」係其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復能詳述其與被告陳志源交易 之細節,復有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其於111年9月間與報關行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請款單及被告陳 志源與證人陳氏鈺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在 卷可佐(見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25頁),堪認其前開所述 ,尚屬有據。  ⒊再比對本院委由林保署新竹分署提出以各角度拍攝扣案「針 葉樹瘤1顆」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與原審當 庭翻拍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留存之樹瘤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所示樹瘤照片(見112原訴56卷㈡第203、205、215至2 25頁),二者所示「針葉樹瘤」外觀、型態、木質紋理、大 小、顏色,甚為相似,尚難排除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針葉樹瘤」,即為證人陳氏鈺湘所述其販賣予被告陳 志源之針葉樹瘤。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 顆」之重量為19公斤,與證人陳氏鈺湘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 針葉樹瘤之重量為20公斤,尚有不同,惟該「針葉樹瘤1顆 」係於112年3月2日扣案,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述販售予被告 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9月尚有時間之差距,亦不能排除有證 人陳氏鈺湘所述因脫水失重或20公斤係包含包裝材料重量之 可能,則被告陳志源前開所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針葉樹瘤1顆」係其向證人陳氏鈺湘購買一節,尚非 無據。  ⒋綜上所述,證人鄭錦生前開所述既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復無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證述為真實 ,而被告陳志源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 樹瘤1顆」係購自證人陳氏鈺湘一節,亦非無據,自難逕認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係被 告陳志源購自證人鄭錦生於國有林所竊之贓物。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 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112年2月15日在其經營之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 樹材或樹瘤、同日在其住處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 示肖楠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在網路上或藝品店購 買的,是很多年以前陸陸續續買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 頁)。經查: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 ?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 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 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 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 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 (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 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 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 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 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 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 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 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始得 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42 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扁柏、肖楠非必然生長 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扁柏、肖楠樹材,亦可能係在 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 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 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 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 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 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 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為市 場上之台灣扁柏、肖楠樹材,必然係竊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 ,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 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源自國有林 班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被告許庭耀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一致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 肖楠樹材,係其多年前為收藏所陸續購自網路或藝品店等語 (見112偵3749卷㈡第79頁、112原訴56卷㈡第175至176頁、本 院卷㈡第45頁),而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衡情被告許庭耀非 無自網路上購得上開樹材之可能,其既稱係自多年前陸續購 入,則其縱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何處藝品店、 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或相關購買證明,亦與情理無違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 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 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之民間買賣 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且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 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 法來源證明,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確 係竊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許庭耀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 ,自難僅因各該樹材或樹瘤尚未由匠人製作成藝品,逕認被 告許庭耀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行。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被告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編號12⑴、⑵ 所示牛樟樹材或殘材、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 2⑷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112年3月16日在奎輝商店對面農田處 或附近倉庫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至⑷所 示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所示牛樟樹材、編 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是我跟宋平世 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是我自己撿拾 之漂流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是我跟在 網路上認識之李連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經查 :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 ?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 肖楠皆屬台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 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 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 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 (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 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 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 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 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 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 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 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等,始 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 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 42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 非必然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台灣紅檜、肖楠及 牛樟木樹材,亦可能係在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 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 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 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 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 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 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各種紅檜、肖楠及牛樟木產品,自 不能認為市場上之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樹材,必然係竊 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 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 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國有林班 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縱然被告陳志源就前開所辯各扣押物之來源部分,未能提出 確實之購買證明,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 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 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 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民間的貴重木買賣須檢附合 格來源證明,又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盜自國有 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 明,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 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 、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確係源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陳 志源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自難認被告陳志源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 院確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自均應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許庭耀、陳志 源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確有上開故買森 林主產物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 ,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8月底某日)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9月26日某時)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9時8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至50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許庭耀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庭耀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庭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8、9 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陳志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許庭耀及陳志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庭耀、陳志源2人對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趣。緣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 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 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 主產物,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或幫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盜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 林主產物,後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價 額,分別出售予許庭耀、陳志源;許庭耀明知上開附表一編 號1、3、4、5、8、9號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 不明之贓物,陳志源明知上開附表一編號2、6、7、9、10號 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 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許庭耀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3、4、5、8、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 國有林地如附表一1、3、4、5、8、9號「竊得之物」欄所示 之森林主產物,陳志源則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6、7、9、10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一 編號2、6、7、9、10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許庭耀、陳志源故買後則分別再予轉售他人。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許庭耀就起訴書附 附表一編號2號(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號)所故買之贓物為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其中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5、⑸, 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 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語,並 就原起訴附表二(即本案附表四)編號1至3、6至9號之犯罪時 間均更正為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編號1至11號所犯法 條均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原起訴附表三(即本案附表五)編 號1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等語,而更正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等供述之證 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供述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 宋平世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志源而言,實為被告 陳志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 志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34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 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之 供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檢察官偵查時,均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陳志源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 告陳志源之辯護人不附理由而僅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4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審 中之各該證述是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 能力無涉,再被告陳志源之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 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 權部分,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 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 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陳志源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證 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 告陳志源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另關於證人田文清部分,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證人田文清部分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㈠第344頁),自應認本院實已賦予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 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而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庭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6 5、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4、5、8、9號「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陳志源部分: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陳志源於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5 、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9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2人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 故買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贓物,自屬森林法所 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 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樹種」,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被告2人所故 買之台灣扁柏、紅檜等贓物均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且係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許庭 耀及陳志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故買 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自屬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 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故買之台灣扁柏或紅檜,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 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其等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庭耀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庭耀認罪且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尚待照顧、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為由;被 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並亦以被告陳志源認罪且係初犯等為由 ,均分別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扁柏、紅 檜為貴重木即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被告2人罔顧我國 對森林之養護,進而故買如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 所之台灣扁柏或紅檜等贓物,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竟未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 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用心,任意購買 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貴重木贓物,使同案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得以順利銷贓,形同變相鼓勵同案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等竊取該等貴重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其等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不亞於實施竊取貴重木之其餘同案被告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 護不易,所故買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許庭 耀、陳志源2人等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 ,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 為國人普遍共識之良法美意喪失,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 程度損害,足徵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欠缺保護國家森林 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許庭 耀於偵查中即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源於審理中認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83-18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 告,然考量被告許庭耀故買該等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使同案 被告鄭錦生等得以銷贓,因而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 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陳志源亦使同案被告田文清等有銷贓 之管道,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故買贓物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實不亞於下手行竊之人,因認其等犯行均無刑法第74條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附表一各編號「 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明於附表一 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 示未扣案之樹材贓物分別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故買,均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⑵所示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許庭耀與 同案被告鄭錦生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供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許庭耀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 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 予說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⑷所示之為陳志源所有之監視器電腦 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附表二編號8⑶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第10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⑴所示之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非 違禁物,且考量上開扣案物或為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價格收購盜 伐自國有林地之針葉樹樹瘤1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 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 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 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 係犯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庭耀於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係犯附表四編號 1至11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 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 之土地;3、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依森林法第 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 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 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 ,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 、「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 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 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 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 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 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源涉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 號之故買贓物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源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 照片、扣案之針葉樹樹瘤1顆;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則 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之證述、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牛樟芝12袋、檜木藝品5 個、牛樟樹材23塊、牛樟樹材11塊、牛樟殘材1袋、紅檜樹 材1塊、肖楠樹材1塊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 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 位(即附表二編號8⑵)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 (即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扣案木 材及產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同案被告鄭錦生連絡過,我都是跟同案被告田文清聯 絡,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是跟證人陳氏鈺湘買的; 另外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之物是跟證人宋平世購買的、 且有合約;而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是撿拾之漂流木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則係透過臉書向一名自稱「李連發 」之人所購買的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陳志源同意自願受搜索 之下,分別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 公尺處耕作農田前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 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志源所不 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40-34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 號十五、十六、二四、二六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十九、二七所示之扣 案物照片及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二二所示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有上開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 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 )  ⒈公訴意旨認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為贓物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指證該扣案物係 其所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鄭錦 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供其閱覽辨認後先證稱:有點看不清 楚,因為......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之類的等語,復經 檢察官提示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始改稱:這樣講有點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 如何確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係其盜取 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 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證 人鄭錦生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故其究竟能否確認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即係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已非無疑。  ⒉再就:  ⑴證人陳氏鈺湘到庭具結證稱:我職業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 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 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 、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經提示本院卷第379頁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第381頁之文件)提示給我看的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 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 來賣給陳志源的,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 。當時是用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律師提示給我看的被 證4(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則是我委託報關行劉先生跟我 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 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東 西的貨款是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又經 檢察官當庭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32頁樹瘤照片予 證人陳氏鈺湘辨認(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後證稱:因為從來沒有買 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買到那麼漂亮的賣給被告陳志源的 ,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整個圓的,只有 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至於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實際重是19公斤,是因為越南 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 我,因為那邊(按:海運)很奸詐,報越重,他賺越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是證人陳氏鈺湘除明確證稱有關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其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 ,並提出相關文書加以佐證。  ⑵復比對自證人陳氏鈺湘手機翻拍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㈡203、2 05、215-225頁),與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足認證人陳氏鈺湘所證 述二者為同一針葉樹瘤等情尚非無憑。另就被告陳志源亦提 出與證人陳氏鈺湘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氏鈺湘委託報關行之 對話紀錄及貨單而經證人陳氏鈺湘當庭確認屬實,細觀前揭 對話紀錄之脈絡亦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大致相符,衡情證 人陳氏鈺湘與被告陳志源僅為一時之買賣關係,兩人亦無特 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 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於112年3月2日所查扣與證人陳氏鈺湘 所證述販售予被告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7月尚有時間之間隔 ,亦不能排除有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因脫水失重之可能,並 因此導致進口時與扣案物之重量有1-2公斤之差距之情,則 被告陳志源前開辯稱係向證人陳氏鈺湘所購入等節亦屬有據 ,自難逕認被告陳志源持有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 葉樹瘤1顆為贓物。  ㈡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 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是否均為贓木:   ⒈附表五編號1部分,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販賣漂 流木給陳志源,當時並提供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二即 東泰木材行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林林 產物採取許可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53-355頁)予被告陳志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然細觀上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 可證內容係許可81年2月21日至81年12月20日得以許可範圍 內砍伐國有林林產物,是顯然與證人宋平世所證述之漂流木 無關,又質之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無法確定所提 示之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見偵5303卷第77、81、82頁 ,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⑴、11⑴、12⑴、12⑵號所示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證人宋平世之證述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之公務員葉鴻民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12年3月16日 跟警察去搜索,當天扣到的木材經過我判斷都沒有屬於漂流 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81頁),是觀之上開證人宋平世及葉 鴻民所述,可知被告陳志源所辯上開木材及產品係屬漂流木 等語尚非無疑,然被告陳志源所有上開木材及產品雖難認定 係屬漂流木,惟縱係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五編號1、2即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號所示之木材及 產品,則得否逕認定上開木材及產品即為贓物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⒊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 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 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內,其說明略以:紅檜、台灣 扁柏、台灣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 扁柏多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 海拔山區;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山取。上述 海拔高度多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 班範圍外等語。至於我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 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部分 ,則說明略以:我國政府固於80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 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 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 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 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另林務局於改制前即108年9月20 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 標2年內後取得驗證標章等,始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26-427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應可認貴重木材 之來源亦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 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其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 標售所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 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 政府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附合 格來源證明,則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 不乏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 為市場上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製品必然是盜 伐贓物,則扣案如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 ⑶、12⑷號之來源是否係國有林班,且是否為係遭盜砍之贓物 ,實非無疑問。  ⒋附表五編號3即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部分,被 告陳志源雖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被告陳志源其於偵 審中均一致陳明係向自稱「李連發」之人所購得,並清楚說 明係以每公斤3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且被告陳志源除歷次 供述大致相符外,且亦提出「李連發」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訴卷㈠第383頁),是被告陳志源就此部分所辯顯尚屬有 據,再參酌上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 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 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自不得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 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 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屬贓物;亦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 材及產品來源均屬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 ,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 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附表五編號1至3號(即附表 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所 示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源明知上開所示之木材係贓物而故買,公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陳志源之舉證實有所不足,縱被告陳志源就附表五編 號1、2之於偵審中所辯之詞尚有疑慮,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志源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 ,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志源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 至3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庭耀涉犯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故買贓物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扣案之扁柏樹材1塊(45公斤) 、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 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 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 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 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 斤)及肖楠樹材1塊(31公斤)、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 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 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扣案木材(即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 、編號7)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⑶係在5到6年前(即106至107年間)在網路臉書 社團上以4萬、2萬、3萬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⑷則在8年前( 即104至1月至4月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購買的;附表 二編號5⑺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 以1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5⑻至⑾則係5到6年前(即106至107 年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分別以不詳金額、1萬、3萬購買的 ;附表二編號5⒀號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 某藝品店以5千元購買;附表二編號7則係102年間在奇摩拍 賣購買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許庭耀自願搜索,分別 在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限公司、竹北市○○路○段00 0號2樓之8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 編號7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許庭耀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340、34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八、編號五十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及附件 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 有上開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依前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 函覆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 國分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及我國紅檜、台灣扁柏、 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 人合法購得部分說明,已詳述如丙、參、三、㈡、⒊理由所示 。  ㈡況乎依被告許庭耀於偵審中均一致陳明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 至⑾、⒀號、編號7係向他人購買,並清楚說明上開各該木材 所購買之時間、價格等節,且被告許庭耀歷次供述均大致相 符,是被告許庭耀所辯尚屬有據。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被 告許庭耀辯稱自網路上購得,亦非無可能,再就被告許庭耀 所供述之時間久遠,故被告許庭耀縱有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 哪家藝品店、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進而未能提供相 關購買證明等情,亦非殊難想像。況乎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 許庭耀就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可採,再參酌前揭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 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 則不得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 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許庭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 、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確實係來源於前揭森林法施 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 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 前揭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許庭耀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 ,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庭耀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許庭耀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 附表二編號5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附表二編號5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陳志源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3塊,再由鄭錦華協助鄭錦生等人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後由鄭錦生持手機撥打許庭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約定交易時間後,隨即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五十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後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4塊,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上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陳志源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3袋,再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陳志源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其中已扣案之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已發還),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上開其中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9 許庭耀、陳志源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 二、後由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並由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 陳志源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⑾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⒀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4,重約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扣案物號15,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6,重約31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7-1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6時15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 ⑴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一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電源線、滑鼠)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松木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查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顆)。 被告陳志源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 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許庭耀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犯 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4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扣案物編號1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2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扣案物編號2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3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⑶、⑷所示扣案物編號3、編號4扁柏樹材共2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4 104年間1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⑹所示扣案物編號6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3年6月18日(現行條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5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⑺所示扣案物編號7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6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⑻所示扣案物編號8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7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⑼所示扣案物編號9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8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收受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⑽所示扣案物編號10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9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⑾所示扣案物編號11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⒀所示扣案物編號13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11 102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7⑴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7「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附表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被告陳志源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 犯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11⑴號所示牛樟樹材23塊、如附表二編號12⑴號所示牛樟樹材11塊、附表二編號12⑵號所示牛樟殘材1袋,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期間並採集出如附表二編號8⑴號所示牛樟芝共12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96年7月7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 2 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⑶號所示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及不詳紅檜樹材1批,並製成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檜木藝品5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3 105至106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以1萬500元(每公斤300元,重約35公斤)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連發」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⑷號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0「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偵3749卷㈠ 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偵3749卷㈠ 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偵3749卷㈠ 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3、4):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偵3749卷㈠第 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 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第4 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5):少連偵卷㈠ 第14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 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 二十、車號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門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偵5303卷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0):偵5303卷第36-39頁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70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1-51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㈠第149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3-233頁反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83-18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9卷㈡第70-7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158-167頁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1-223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5-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貳、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三、(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 )、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 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 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 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 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 -57頁 四、(附表二編號6)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 :偵3749卷㈡第48頁 五、(附表二編號7)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六、(附表二編號8)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 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 、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 11頁 七、(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八、(附表二編號9)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 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反面-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九、(附表二編號10)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 公斤、1.03公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 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 03公斤)、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 18頁 十、(附表二編號11)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 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 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 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 、1公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 6頁反面 十一、(附表二編號12)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 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 斤、7公斤、5公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 1塊(重35公斤):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二編號12)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 ):原訴卷第419頁 十三、(附表二編號16)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 、12公斤、2公斤、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福太(下稱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10月,另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告訴人張榮法(下稱告 訴人)、張榮和兄弟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號建物( 下簡稱00號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 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 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 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 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告訴 人、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 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 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 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 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 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 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 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 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 2:00-14:00)、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 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 張阿寅及告訴人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 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 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 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在歷次調查審理期間,從未將 他所說丟失的東西19項清單,確切的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列 為證據提供調查,如果真有龍銀且確實價值有200萬元,那 麼貴重的物品怎麼不放在自己家裡,而放在沒有人居住的祖 厝?有沒有這些東西,是誰拿走的?目前王正忠也過世了, 等等都非被告所得而知。這些東西,從偵查中、歷審,告訴 人等作證的內容可以得知,他們也都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 了19項清單上的物品,而被告也確實沒有把東西拿走,被告 就竊盜、毀損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 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 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 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 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 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 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 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 契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該契約載明: 「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 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 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 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 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告訴人等人所 有之00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 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 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 交付給買方;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 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 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 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 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 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 ,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委託陳政元拆除 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 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 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 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尚不能成 立竊盜罪。  ㈡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 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00號房屋被 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 在臺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見營偵續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調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 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 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 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從而,本件在告訴人 、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物品自無從認定於案發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中。  ㈢依被告、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 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 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後 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 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 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 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 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 ?)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 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臺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 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 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 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00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 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 、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 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 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 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 ,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 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 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 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 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 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 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 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 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 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 ,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 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 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 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 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 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 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 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 ,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 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 等語(見原審卷第520頁至第5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 )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 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 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 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臺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 東西,我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 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 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 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 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 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 (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 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車有把櫥子載走?)沒 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 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臺15、16 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 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 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 ?)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 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 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 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 至○○區○○○00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 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 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 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 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 ,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千元,吳鵬輝跟我的 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 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 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 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 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 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 (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 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 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 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 ,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 ?)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 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 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 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 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 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 所以沒載等語(見營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184頁)。  ⒋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 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 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 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 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 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 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續卷第30頁、第79頁 、第184頁)。  ⒌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 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 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 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被告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 櫥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 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將所生之建築廢棄 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 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人屋內物品 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 虛妄。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毀損及竊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失竊財物部分,除有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之證述 可為佐證,另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屬其證 詞供述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主觀上犯意係為毀損本件建物, 亦不影響被告見到本件建物內具有財產價值之建材、門板或 其他室內物品時,另行起意行竊,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俱為本 案之被害人,是其等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據 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住在臺北,案發當時亦不在 現場,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 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 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 上開物品存在,而為補強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 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 意圖,尚非虛妄,且上開現場相關證人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 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行竊之舉動,自無從逕予 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行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就已 經坦承,原審量刑10月過重,量刑上引用4個判決請法院參 酌,最多累犯也是6月,且原審沒有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 ,是照服員,原審漏未審酌,請予以減輕,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也知道自己犯錯,所以兩造在地院的民事訴訟,他直接 把他土地持有部分賣給對方,從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本案 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被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 清空交給買方,被告當時誤認此條他有權限將房屋拆除,這 也是仲介跟他說的,雖有法律誤認,在律師告知下,被告在 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 與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從事照服員,工作很辛苦,所以 人員稀缺,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亦 請法院審酌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變賣土地,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 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造 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張榮和達成和解,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可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坦認此 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屬相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料,乃係113年度之資料,其效力僅至113年12月止(見本 院卷第7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既 已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出售(見本院卷第280頁),勢必取 得一筆不少金額,尚難認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雖提出接受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並不代表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況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述,就本 案之量刑部分,亦無重大影響,可知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重大出入;且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得減輕),本院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而無從新量刑之必要。是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 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 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

2025-03-18

TNHM-113-上訴-1314-202503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Y000-B113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Y000-B113010A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一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Y000-B11301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與代號BY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 二、緣於乙○○懷疑甲女感情出軌,竟基於傷害、施以凌虐剝奪行 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晚間7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店住處(住址詳卷)3 樓主臥室,先以檜木板毆打甲女身體,再以毛巾架之鋁棒毆 打;復恫稱:要用鋁棒戳下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接續 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命甲女學狗爬,甲女因畏懼遭毆打 ,因而聽命行事,期間乙○○以腳踹甲女屁股,至甲女往前撲 ,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拍照,直至10分鐘後,甲女向乙 ○○表示其膝蓋流血,乙○○始命甲女無庸爬行。復命全裸之甲 女躺在床上及打開雙腿,乙○○以手機拍攝甲女全裸及陰部照 片;接續命甲女趴在床上,以鋁棒毆打甲女屁股,甲女疼痛 不已翻身,乙○○即以鋁棒壓住甲女頸部,直見甲女無法呼吸 ,始行鬆手;復向甲女表示,從今起只能住在客房,並命甲 女至客房後,以塑膠繩之一端綑綁甲女雙手,繩索之另一端 則綑綁於客房陽台之鐵樓梯柱子,再向甲女恫稱:要以馬桶 刷將其下體刷乾淨等語,並至主臥室拿取美工刀、水、刷子 、鋁棒、酒精;接續恫稱:要以美工刀割臉等語,甲女畏懼 ,向乙○○佯稱要至洗手間,甲女在洗手間試圖掙脫雙手之繩 索,塑膠繩即鬆脫。旋乙○○詢問甲女是否如廁完畢;再恫稱 :要用鋁棒戳其肛門,這樣就會上出來等語,並以膠帶封住 甲女嘴巴及以毛線泡水綑住甲女雙腳,以此凌虐方式,剝奪 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 女受有右臉、下巴、右前胸、雙側背臀、雙側四肢瘀青腫痛 、膝部擦傷、頸部勒痕、腳腕勒痕等傷害。直至翌(19)日 5時許,乙○○返回主臥室,甲女將其雙腳用力向外側施力, 綑綁其雙腳之毛線斷裂,甲女衝下樓,見1樓客廳沙發上有 毛毯,以毛毯裹覆全身,赤腳逃跑向外求援,巧遇路人,請 路人協助將其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 000-B113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照片)、金湖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庭呈悔過書、刑案照片黏貼表(甲女逃離現場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甲女遭強拍之照片、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金湖分局11 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庭呈 保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D1第44 至47、88至89、93、191頁、偵卷D2第29至49、54至60、83 至98、偵卷D4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 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 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全裸及陰部之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 念,上開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 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 中,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之拍攝告訴人下跪之影片、恐嚇等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在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 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 項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19條之2 第1項之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罪。  ㈥被告以毆打、綑綁等強暴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被害人之前開所述 之照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攝錄性 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糾紛即以 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畫 面,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捨不 得被告被關,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3.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 知錯誤,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 自新。  4.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塑膠繩、美工刀、水、刷子、酒 精、膠帶、毛線等物,雖供犯罪所用,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尚存,審酌該物品並無特殊規 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06

KMDM-114-訴-1-202503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朱雲英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增田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向原告朱雲英承租宜蘭縣○○ 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被告違反租約 ,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 並返還與原告朱雲英,詎被告竟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12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9時30分前之某時,將原告所有之裝設 於系爭房屋大門、偏門、側門、後門共7片、價值27萬元之 檜木門板移往他處,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11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13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EV-113-宜簡-439-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4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應予更正 及補充為「隨手自彈藥庫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且由前揭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 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 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鋪設屋頂波 浪板為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2)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案發當時沒有 工作,需要生活費用,才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著手行竊財物 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犯案之鋸子、鋁梯,為被告於彈藥庫所撿拾,非 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   被   告 李昭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上訴駁回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李昭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李昭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李昭德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9月1日9時許,由不知情之李易書(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昭德,至嘉義縣 番路鄉番路村H23廢棄彈藥庫,由李昭德進入上開廢棄彈藥 庫,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鋸子將彈藥庫內之檜木橫樑4根鋸下後,適因林益仕 目擊上開案發過程報警處理,乃由李易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李昭德逃逸而未遂,警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廢棄彈藥 庫附近查獲李昭德,並當場扣得檜木4根、鋸子1把及鋁梯1 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宗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鋸子鋸下檜木2根之犯行。 ㈡ 同案被告李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昭德至上開地點。 ㈢ 告訴代理人周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廢棄彈藥庫之檜木橫樑遭鋸下,且現場遺留4根檜木之事實。 ㈣ 證人林益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廢棄彈藥庫鋸下檜木橫樑之犯行。 ㈤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檜木橫樑遭鋸下,且遺留4根檜木之事實。 ㈥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盧奕文 被 告 盧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6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4,017,536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過世後, 被告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系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 望原告能幫忙處理,原告基於親情及就近照顧被告,雙方遂 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被告則表示願意 支出150萬元(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內存款4,937,019元, 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產分割由原告繼承) 作為修繕費用。 二、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 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 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 修範圍甚大。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系爭房屋後,經核算施 工費用共支出5,517,536元,扣除被告所負擔之150萬元,其 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本欲以其上開4,017,536元 支出費用之部分作為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中之2間房 (即二樓客臥、三樓主臥),每月租金共13,000元,計承租 25年(計390萬元),水電瓦斯與被告對半分攤。惟因被告 經常發病無法溝通,故遲未能簽訂租賃契約。 三、事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述原告墊付之4,017,536元, 被告拒不清償,且聽信鄰居挑撥離間之言,將原告趕出系爭 房屋,其中原告所購置之價值18萬元之沙發傢俱,亦遭其丟 棄、價值3萬元之櫥櫃則因被告搬不出來,仍留置於屋內。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 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7月又22日,如以原來欲承租之代價 計算,共計87,533元,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民 法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 有利判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536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陳情書內容   略以:原告不願工作,經常失業,有屬於自己受分配遺產之 房屋,卻不願回去,只想侵占居住被告之系爭房屋、利用被 告家中水電冷氣,繳納稅捐等亦全由被告支出。原告稱其處 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花費500多萬元,但裝修包含打地 磚、除溼、製作櫥櫃、流理台、浴室裝修等,內容多有浮報 不實,根本未使用高級建材或實木,這樣之裝修工程頂多25 0萬元,絕非如原告前開所陳報裝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 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望原告能 幫忙處理修繕,兩造遂口頭約定由原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 被告亦表示願意支出150萬元整修費(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 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 內存款4,937,019元,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 產分割由原告繼承);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 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 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 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修範圍大。經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 後,經核算系爭房屋整修之施工費用共計5,517,536元,扣 除被告支出150萬元,其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9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3頁)、系爭房屋100 年施工費用總表(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9頁)、支 付協泰木地板之匯款證明、出貨單、估價單(見司促號卷第 37-39頁)、支付承啟金屬-屋頂強化玻璃採光罩之匯款證明 、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第41-43頁)、支付永東鋼- 廚房烤漆板屋頂之匯款證明、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 第45-47頁)、支付傢園國際-原木流理台之匯款證明、存款 回條、收據(見司促卷第49-57頁)、支付廚具費用收據( 見司促卷第59頁)、支付晶彩傢俱-沙發5組之匯款證明、收 據(見司促卷第61-65頁)、支付麗室建材-AXA洗臉台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67頁)、支付木工傢俱訂製-陳金裕之 匯款證明、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司促字卷第69-71頁)、 支付銨麗氣密窗之匯款證明、匯款單據(見司促卷第73-77 頁)、支付三羽磁磚之存款憑條、匯款證明、統一發票收據 (見司促卷第79-87頁)、支付大雅倉庫租金之存款憑條、 估價單(見司促卷第89-91頁)、支付森達利燈具照明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93頁)、支付達侑石材之訂單、匯款證 明、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見司促卷第95-103頁) 、支付金記電器-三菱重工冷氣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05 -107頁)、支付三菱電機冷氣-蘇泳瑄之匯款證明)(見司 促卷第109頁)、支付夏悅窗簾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11 頁)、支付防火門-永東鋼之匯款證明、存款憑條、請款收 據(見司促卷第113-117頁)、支付通信行之存入憑根(見 司促卷第119頁)、楊朝榜五金建材行-日本檜木+松木壁板 之送貨單(見司促卷第121頁)、支付柏偉紗窗維修之存款 憑條、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23-125頁)、林內牌熱水器-全 家福生活館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27頁)、支付進口衛浴 五金-EBAY之交易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29頁)、德國蓮蓬 頭組-鼎邑企業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31-137頁)、鄰居磁 磚破裂求償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39頁)、支付惠而衛 浴-施工總承包商之匯款證明、匯款回條、收據(見司促卷 第141-163頁)、施工前後比對照片(見司促卷第165-167頁 )、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盧欣蘋死亡證明(見 本院卷第137頁)、兩造之母陳采渝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39頁)、盧欣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台灣銀行存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為證,經查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1 50萬元委託修繕系爭房屋,惟其除加以修繕外,亦加以裝潢 ,且購買傢俱計支付5,517,536元,應非無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於110 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影本過院參辦 。經該所以113年12 月 24 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6132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94頁),其中土地登記( 繼承登記)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免稅證明書等,而依兩造於109 年12 月31 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盧欣蘋所有之前述房地遺產,依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 予被告,且遺產免稅證明書內所載遺產明細中,亦有本件4, 911,066元遺產(即本件修繕費之來源;其150萬元為被告所 有)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委任以150萬元修繕系爭 房屋,且其對系爭房屋除加以修繕外,亦有加以裝潢及添購 傢俱,共支付5,517,536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為被告之兄長 ,對兩造共同繼承而分割登記予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 受被告委託以150萬元修繕,惟因原告本計劃欲與被告同住 ,即於修繕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使用,乃進而加 以裝潢,購買傢俱,支出超額費用4,017,536元(5,517,536 元扣除被告支出150萬元之餘額4,017,536元),該等超額支 出本非受被告委任而支出,即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被告若已表示不收受原告管理 事務之結果,就該等事務之管理即非有利於本人。本件原告 修繕、裝潢後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被告就原 告修繕、裝潢及所添購之傢俱,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所添購 之沙發(晶彩傢俱-沙發4組18萬元,見司促卷第61頁),其 不願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搬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原告所提出光碟1份可參,是該沙發傢俱,被告已表示 不受領其利益,而加以搬出屋外,該沙發添置費18萬元,有 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原告就該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四、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修繕後,其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 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87,533元 計算,並自可請求償還之數額中扣除。是依上述,於4,017, 536元扣18 萬元及87,533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 為3,750,003元( 4,017,536元-18 萬元-87,533元=3,750,0 03元)。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750,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起訴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贅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3-訴-1564-20250224-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4號、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112年度偵 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庚○○、乙○○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得手。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得手。庚○○明知該機車為丙○○竊取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收受丙○○交付之前開贓物。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共同基於攜帶凶器、結 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與乙○○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 二、案經丁○○、甲○○、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丙○○、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302至308頁 ,卷證代號及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   前揭及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1第5至11頁,P 2第11至17頁,P3第27至35頁,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 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第318頁),核與 共犯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及證述(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3頁 ,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25至353頁)、共 犯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3第253至259頁 ,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  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2第257至263頁, C2第134頁、第142至143頁,第318頁),核與共犯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P3第27至35頁, 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19頁,C1第110頁,C2第193-20 8頁、第325至338頁)、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D3第253至259頁,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任被 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其所為符合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辯稱:伊不知悉丙○○ 有攜帶工具到場云云。惟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 間、地點,先與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搜尋財物,發現所欲 竊取之檜木聚寶盆1個過重無法輕易搬離現場,遂由丙○○聯 繫乙○○駕車載送其等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 運上車,乙○○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乙○○至住處藏放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 至263頁,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18頁), 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P1第27至35頁,P3第5至11頁,D2第247至25 5頁,D3第113-1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 第318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C2第318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參酌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 扳手等工具,放入深色背包內攜帶到場,庚○○有在伊住處看 到伊於將工具放入包包內等語(C2第332至337頁),核與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丙○○將十字螺絲起子放入黑 色包包內,該黑色包包為丙○○所有,比A紙大,高度約從法 庭應訊台桌面至麥克風,寬度約40公分,高度約60公分,丙 ○○背著包包可擋住整個後背等語(D3第255頁),就工具之 種類、如何知悉共犯丙○○攜帶工具到場等情節所述完全相符 ,而丙○○於案發時與被告庚○○為同居男女關係乙節,亦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所自承(D2第261頁),可徵丙○○前開所述 被告庚○○於其住處看見將工具放入包包內之情節確屬可能, 況兩人間既為同居男友關係,被告庚○○亦未曾陳稱2人有何 糾紛或怨隙,衡情共犯丙○○無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及目的, 其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堪可憑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事前知悉丙○○有攜帶工具到場, 嗣又轉為否認(C2第318頁),所述前後差異甚鉅,已難排 除為規避刑責而改變供述之可能,況其偵查中能具體描述共 犯丙○○放置工具之包包顏色、大小,及所放置之工具種類, 又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較具憑信性,故其上開所辯情 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乙○○:  ⑴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經丙○○聯繫後駕車載送丙○ ○、庚○○2人到場,到場時知悉丙○○欲下車行竊聚寶盆,仍駕 車停放在現場便利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及載送丙○○、庚 ○○、聚寶盆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承認幫助竊盜,否認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竊盜云云。惟查,客觀上丙○○聯繫乙○○駕車載送 其與庚○○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運上車,乙○ ○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經認定如 上;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丙○○、庚○○係至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地點竊盜聚寶盆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聯繫 乙○○至現場路口之便利超商載送伊與庚○○至現場,車程僅約 1至2分鐘,在車上有告知乙○○欲至現場行竊,到場後乙○○有 下車查看,因現場有警車很害怕,遂駕車至附近繞行3至5分 鐘,再駕車返回現場進入查看,伊以滾動方式搬運聚寶盆上 車等語(C2第334至338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稱:伊第1次開車到現場時,有與丙○○一起下車進入現場 觀看,當時丙○○將門一拉就開,伊跟隨其後進入,經丙○○指 示看到聚寶盆,現場很亂,看到現場就知悉丙○○要偷聚寶盆 ,之後開車載庚○○至附近繞行,庚○○看到丙○○從現場出來後 ,就駕車返回現場,由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後,將聚寶盆 戴運至伊住處等語(C2第318至319頁)就被告乙○○至現場時 即已知悉其他共犯所為係竊盜,仍駕車載運聚寶盆等主要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憑。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共犯丙○○、庚○○2人係至 現場行竊聚寶盆,仍駕車至現場載運聚寶盆離開現場並藏放 置其住處等情,當可認定。  ⑵被告乙○○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丙○○於 審理時證稱:聚寶盆體積龐大,為橢圓形,伊與庚○○無法搬 走,故聯繫乙○○到場載運等語,足證若非被告駕車載運聚寶 盆離開現場,該竊盜行為因聚寶盆體積過大難以搬離而實現 ,被告所為直接促成竊盜犯行既遂之結果,故被告乙○○所為 雖僅參與部分行為,然其所為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所為者當竊盜構成要件 行為,又其主觀上明知丙○○等人犯罪,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係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  ⑶被告乙○○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丙○○係於出發至現 場前,即準備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放入背包中攜至現場, 而乙○○係丙○○、庚○○先入內搜尋欲竊取之財物後,因聚寶盆 體積過大不易搬離現場,始經丙○○臨時通知到場載運等節, 已如前述,乙○○所參與之行為係於丙○○、庚○○竊盜過程中到 場載運所竊之物,並未一開始參與入內搜尋財物、搬運財物 之行竊過程,已難認其必然知悉丙○○有攜帶上開工具到場, 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就其攜帶工具到場乙節不知 情(C2第337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乙○○已知悉丙○○ 攜帶可為凶器之工具到場行竊仍參與竊盜犯罪,尚難認乙○○ 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記載,尚有誤會。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犯罪事實竊取聚寶盆所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然被告丙○○自承係用以開門(C2第204頁),可見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而被告庚○ ○明知丙○○攜帶上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仍共同參與竊 盜犯行,亦符合攜帶凶器行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 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是被告丙○○、庚○○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丙○○、庚○○、乙○○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2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同為竊盜犯行,亦顯 示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 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且被告丙○○、乙○○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另有多次其 他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被告庚○○亦有多 次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然告訴人丁○○、甲 ○○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損失減輕,且審酌被告丙○○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亦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3人犯罪參與程度、對犯罪結果支配程度及被告丙○○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乙○○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庚○○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各罪相距 時間較長、手段近似,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各罪相距時 間、犯罪手段相異,及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整體 法益侵害程度,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1.丙○○所有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2.乙○○所有黑色頻果牌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丙○○、乙○○所有及聯繫實 施本案犯罪之工具(附表一編號三),業據被告丙○○、乙○○ 坦承在卷(C2第3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庚○○所有之粉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 M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實施本案犯行使用,及與本案犯 罪有關聯性,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扳手1支,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取得便利,亦無證 據證明仍為被告丙○○所支配使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竊得之 檜木聚寶盆1個,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 發還告訴人,被告丙○○自陳已轉交他人變賣(C2第322頁) ,故該聚寶盆應非受被告庚○○、乙○○所實際支配,而由被告 丙○○支配該犯罪所得,被告丙○○固否認有取得變賣所得,有 然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聚寶盆現由他人實際支配,為免被告 丙○○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併參酌告訴人未獲賠償,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及被告丙○○竊取並交 付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固經扣案並為被丙○○ 、庚○○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存卷可查(P1第61頁,P2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 、地點,侵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築物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財物。因認被告丙○○、庚○○、乙○○所為,除構成上述犯罪 外,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 306條之 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 「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 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 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 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 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 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 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 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 受該罪之保護。  ㈢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地點為老家,約1 年前有租給房客,但對方付不出租金,就不租了,老家之後 就無人居住等語,堪認告訴人未將之作為自宅使用,且於案 發時,該屋仍閒置中,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至明。該屋 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 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 ,揆諸前揭說明,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 有間,被告3人縱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與上開犯罪同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清單 主文 一 丙○○ 丁○○ 111年9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 丙○○見告訴人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P1,第21至2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P1,第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1,第31至41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1,第43至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171號函暨鑑定書【P1,第51至5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P1,第6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1,第63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丙○○ 甲○○ 112年3月29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旁。 丙○○見告訴人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0時交予庚○○騎乘使用;庚○○明知丙○○所交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P2,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554號函暨鑑定書【P2,第39至4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P2,第45至48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2,第49至5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P2,第51至5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2,第61至6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P2,第7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2,第75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09至111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 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 三 丙○○ 庚○○ 乙○○ 112年5月12日14時至18時23分間,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己○○所有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丙○○攜黑色行李箱(內有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乙○○不知情)與庚○○於112年5月12日14時抵達本案建築物(無人居住),由丙○○徒手打開大門後,與庚○○進入本案建築物內,尋找財物,見屋內有辛○○所有檜木聚寶盆1個,因聚寶盆過重無力搬走,於同日16時15分先行離開,再由丙○○於同日16時37分以電話連繫乙○○開車前往載運,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本案建築物車程1、2分鐘的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丙○○、庚○○共同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本案建築物,由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搬運上開聚寶盆,期間由乙○○開車載庚○○在○○○街附近巷道繞行,於同日18時22分36秒許,乙○○經庚○○告知駕車返回本案建築物前載運丙○○以滾動方式搬運出本案建築物外之聚寶盆後得手。乙○○駕車附載丙○○、庚○○及聚寶盆1個離開前往花蓮市○○○街00號乙○○居處藏放該聚寶盆。 檜木聚寶盆1個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P3,第21至25頁;P4,第51至53頁】 ⒉證人劉意筠警詢、偵訊筆錄【P3,第15至19頁;P4,第61至63頁;D3,第221至222頁、第243至245頁】 ⒊證人游寶珠警詢筆錄【D3,第225至226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P3,第5至11頁;D1,第5至1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巷道圖之比對資料【P3,第89至91頁、第101至145頁;D3,第159至181頁】 ⒍Google地圖網頁擷圖(被告犯罪後逃逸路線)【P3,第93至99頁】 ⒎現場照片【P3,第147至159頁;D3,第139至157頁】 ⒏兇器放置位置照片【D3,第22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3,第169至179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P3,第227至239頁】 ⒒搜索扣押現場照片【P3,第241至271頁】 ⒓被告丙○○手機序號資料之翻拍照片【P3,第181頁】 ⒔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丙○○)【P3,第273頁】 ⒕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3,第183至195頁】 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3,第321至333頁】 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P4,第73至85頁】 ⒘扣押物品照片(乙○○)【P4,第87頁】 ⒙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乙○○)【P4,第91頁】 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C1,第187-189頁】 ⒛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2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C1,第191-19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3,第38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C1,第119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書【D3,第219-226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丙○○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扣案乙○○之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丙○○未扣案之所犯所得檜木聚寶盆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13390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2876號卷 P2 新警刑字第1120008160號卷 P3 新警刑字第1120010334號卷 P4 112年度他字第704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一 D2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二 D3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一 C1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二 C2

2025-02-21

HLDM-112-原易-1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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