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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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明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仙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仙岩路與興隆路2段96巷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侯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仙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遂於駕駛前開 車輛通過之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 告訴人乃因車輛震動而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TPDM-113-審交易-370-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在車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上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 大廳東北側手機充電站,見柯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1個(嗣 行動電源經警扣案發還柯金生)及充電線2條放置在該處充 電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 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佛陀教育 基金會,見王美堂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桌上行動電話1支(廠 牌:紅米,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扣案發還王美堂),認 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金生、王美堂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北車站及佛陀教 育基金會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㈢被告張上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 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竊取物品多以行動電話或其週邊物品 ,先於113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內竊取護理師 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年月27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榮總醫院 蘇澳分院內再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113年4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516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案件仍不知反省,又於數 日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陳稱:入 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需扶養92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因另犯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 科處有期徒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及充電線2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於犯罪事 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固屬於被告 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分別發 還柯金生、林美堂,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5-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錢多多」成年男子聯絡,經「錢多多」表示 可提供「門號換現金」之「賺錢機會」,亦即由呂彥軍偕同 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推出針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Foodpanda(以下稱Foodpanda)員工之「(企客_5G)5動奇機1 599H(48)專案(1002)」專案,無須預付押租金或月費,即 可先領取APPLE牌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惟嗣需按月繳納 高額之1599元月租費,但「錢多多」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可 支付1萬5,000元予呂彥軍作為報酬。呂彥軍明知自己已非Fo odpanda員工,不具申辦資格,且依當時經濟窘迫情況,無 繳納高資費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然因需錢 孔急,仍與「錢多多」、A男(詳下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軍提供 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再由「錢多多」以不詳之方 式偽造呂彥軍於民國111年6月上半月在Foodpanda任職之工 作憑證(然無證據足證呂彥軍明知或可得而知「錢多多」係 以此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施詐),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稱A男)開車搭載呂 彥軍、「錢多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 威秀門市(下稱台哥大威秀門市),由呂彥軍、「錢多多」持 上開雙證件進入台哥大威秀門市,呂彥軍先謊稱自己現為在 職之Foodpanda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需求及 繳納後續費用之意願,欲申辦上述高資費月租方案,而「錢 多多」並乘呂彥軍未注意,交付上述偽造之Foodpanda工作 憑證予門市內不知情員工,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呂 彥軍為在職之Foodpanda員工且確係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供 自己使用,嗣不支付高額月租費之風險較低,遂允准呂彥軍 之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 張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_256G行動電話1支(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予呂彥軍。呂彥軍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在 台哥大威秀門市外交付予A男,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因呂彥軍未繳納任何月租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 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提供之損失明細1份。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04003號函 暨被告111年6月foodpanda工作憑證1份。  ㈣被告呂彥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錢多多」、A男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呂彥 軍於本案行為時,因急需用錢而與「錢多多」聯繫,未謹慎 行事而被「錢多多」所利用,與「錢多多」及A男一同前往 申辦門號及手機。此外,呂彥軍負責提供名義申辦門號,相 較「錢多多」及A男,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 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錢多多」、A 男以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償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積欠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繳費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工 作,月薪5萬5,0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扶養 2名分別2歲及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本案門號SIM卡及本 案行動電話,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其業將全部積欠款項清 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加以本案行動電 話已交付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換取報酬,從而再對被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74-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昱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饒河街附近的河濱公園內公廁,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傍晚6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因逆向駕駛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 現其無拉鍊之手提袋內有外觀似毒品吸食器之可疑物品,乃 徵得葉昱和同意後搜索,於手提袋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各 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各1份。  ㈢被告葉昱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竊盜2罪、傷害1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 他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 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 ,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 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113年4月到9月都在台大做水電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6 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需扶養6歲子女及84歲在 撿資源回收之父親與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為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袋 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55-20241130-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一立 顏伊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顏一立、顏伊秀二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 被害人顏文堂已經死亡,聲請人顏一立、顏伊秀二人為被害 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 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等情, 有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 參與訴訟並無意見(參國審重訴字5卷),本院再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PDM-113-國審聲-13-2024113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成 被 告 廖煌飛 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0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 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 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之。 二、查本件被告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告訴人徐瑞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處刑。而原 告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小客車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新臺幣105萬8,111元等語。然原告係就其財產損失 而為請求,顯非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其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附民-70-20241130-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6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館前路南往北第1車道,南轉西方向往開封街一段行駛, 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祈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該路口,不慎遭被告所駕 駛之左前車輪撞及右側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踝部 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首揭過失傷害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犯 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TPDM-113-審交易-455-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37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二段與市民大道三段交岔路口, 向欲左轉市民大道三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從上述外側車道左轉,適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王○立(完整姓名詳卷、00年0月生) 沿八德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崔○與王○立當場人車倒地,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頷 骨挫傷等傷害,王○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含其以王○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告訴), 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被告陳建國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至首揭路段欲左轉,自應依該處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 示,採取兩段式左轉,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王因此受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王○立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 ),與本件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另 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高職畢業 ,需要扶養哥哥,哥哥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25-202411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輝與告訴人羅文宏均於安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保全員,派駐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巨蛋,平時 因工作而有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告訴人 拉入防火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再用腳踢告 訴人之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紅腫、左側胸部疼痛、 右腳踝、左上臂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TPDM-113-審易-1857-2024113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祥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杜鴻祥因經濟窘迫,加以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急需籌 措療養機構費用,遂上網覓找貸款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且 通訊軟體暱稱為「綜合專員 健銘」之成年人(下稱「健銘 」)聯絡,經「健銘」表示可協助申辦外國貸款,但需提供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健銘」製作「金流」。杜 鴻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健銘」果真為代辦貸款業者,殊難想像於申辦貸款過 程有使用杜鴻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健銘」所述 之重點無非為徵用杜鴻祥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參佐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健銘 」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金流」 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 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杜鴻祥 需款項救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健銘」確為代辦貸 款業者,不配合交付帳戶就會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 「健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健銘」。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杜鴻祥交付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匯其他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杜鴻祥與「綜合專員 健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急需籌措中風母親入 住療養院費用,一時失慮而聽信網路不明人士說詞,率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多次 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業,之前在自來水公司擔任客服,月薪2萬多元,後來 因服役關係就沒做,目前找不到工作,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 ,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部分費用由政府補助,我需支 付每月6,000元,父親與母親離婚甚久,父親也沒有扶養過 我和弟妹及母親,另外還有已在工作之弟弟及就讀高中妹妹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考 量被告年紀甚輕,因母輕突然中風而需扛起家計及照顧母親 之責任,在此壓力下疏於理性且判斷事理能力必然較差,因 而遭詐欺不法份子利用而犯本案,犯後也坦承犯行,而本件 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周福元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福元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銀帳戶 2 黃國恩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恩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7萬元至彰銀帳戶 3 黃世明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世明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9分、4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彰銀帳戶 4 曹榮華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曹榮華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44萬元至彰銀帳戶 5 邱渼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渼婷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6 王俊翔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俊翔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89萬元至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周福元 (提告) 112年7月31日警詢(偵351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偵35177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2 黃國恩 (提告) 112年7月26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81頁、第89頁、第139頁至第157頁) 3 黃世明 (提告) 112年8月1、2 、7日警詢(偵35177卷第23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7頁、第115頁至第136頁) 4 曹榮華 (提告) 112年7月26月警詢(偵35177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177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第95頁) 5 邱渼婷 (提告) 112年7月24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177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6 王俊翔 (提告) 112年7月25日警詢(偵40225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0225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2024-11-30

TPDM-113-審原簡-81-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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