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靖芩
相 對 人 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邱羽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3,24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甲類第3期債券為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於新臺幣249,72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如以新臺
幣249,72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邀同相對人邱羽蓁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償還方式約定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違約金。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起未
遵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除積欠之249,720元本金,並應連帶給付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聲請人發送催告函催討均遭退回,
又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前於113年10月7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且於同
年9月13日因存款不足清償3,425,000元,遭台灣票據交換所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紀錄,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同年10月14日止,
信用卡應付帳款循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邱羽蓁則為0.6
6及0.79,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且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嫌。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102年度甲
類第3期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9,72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部分:
聲請人主張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屢經催告未果,且遭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因未清償11張票據共3,425,000元
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應付帳款循
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等節,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暨送
達回執、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查詢紀錄為證。參
以全盛企業行為獨資商號,盧泰嘉與全盛企業行為同一債務
主體,而依前開證據可知,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截至113年9
月13日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之票據數額已達11張,
金額高達3,425,000元,同時盧泰嘉存款遭扣押,其信用卡
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且仍有多筆與銀行之債務,堪信盧
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
人就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對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㈢邱羽蓁部分:
聲請人主張邱羽蓁欠款未還,迭經催告無果,有逃避債務情
事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催告通知函暨
送達回證等件為證,惟催告通知函暨送達回證僅能證明聲請
人之催繳作為,及邱羽蓁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邱羽蓁
於聯徵中心之紀錄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未達
說服本院就邱羽蓁有何惡化財務狀況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釋明邱羽蓁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邱羽蓁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全-2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