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4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 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 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 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 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 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 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 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 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 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 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 已於114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321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321元、匯款3,987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447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 ,451元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96元 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90元予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343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4,512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930元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匯款1,138元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公司)、匯款1,425元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匯款1,356元予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45元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275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 59元予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存款 憑證、存款單、存款回條、客戶收執聯、信用卡繳款單、繳 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經 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磊豐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未函復本院外,其餘相對人均 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67至177、187 至203、221至224頁),而磊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滙誠 第一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 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 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 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7,089元 533元 1,854元 1,32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萬7,213元 1,610元 5,597元 3,98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6,777元 180元 627元 44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3,545元 586元 2,037元 1,45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417元 402元 1,398元 996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4,484元 885元 3,075元 2,19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5,452元 946元 3,289元 2,34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萬5,982元 1,822元 6,334元 4,512元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7,204元 375元 1,305元 930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萬5,933元 460元 1,598元 1,138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萬6,418元 576元 2,001元 1,425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萬432元 548元 1,904元 1,356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1,064元 341元 1,186元 845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萬4,067 1,322元 4,597元 3,275元 1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7萬545元 347元 1,206元 859元

2025-03-31

TPDV-114-消債聲免-5-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孫春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4筆土地、1筆 建物、汽車2輛及4筆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965元,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可茲證明,不 動產部分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2輛汽車業經車牌註 銷,聲請人遍尋無著車體,且車齡年份已久,顯無價值,建 物及其基地部分,權利範圍僅1/5,另2筆山坡地價值本不高 ,前曾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最終無人應買而視回撤 回結案,目前僅知被繼承人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待清償,以及抵押權債務須處理,可見 所遺存款顯不足清償債務,因山坡地價值不高,變價本不易 ,故僅先就建物及其基地部分先行變賣,復因被繼承人之原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心,親屬會議 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本院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 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 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 款8,965元,其他山坡地不動產變價不易等情,有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苗栗縣○○鄉○○段0號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4-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9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宋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新臺幣參佰 元之遲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促-3299-20250321-1

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鄒德陞 鄒曉蘭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訴 更一字第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萬3,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臺幣3萬2,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3-訴更一-4-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婉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乙 案,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獲有扶助律師協助,且有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而聲請 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號),且聲請人所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4

PCDV-114-救-40-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通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2,051,11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計約22,305,645元,業逾1200萬元,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65、77 、81頁),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現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即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比照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本院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 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認 應暫以18,618元為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雖餘11,382元可供支配,惟衡 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22,305,645元,業如前 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 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5歲,據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2、67-69、83-89、99、101頁),聲請 人名下有主約及附約之保險,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 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各類獎金、保單價值解 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2

SCDV-113-消債清-32-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玲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玲玲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袁玲 玲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促-3230-2025031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懿文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 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 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旨揭清償債務事件,其自民國94年至今已逾 15年,抗告人是積欠荷蘭銀行卡債,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未 確認,希望相對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確認債權等語,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係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送達抗告 人及送達代收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由該處 所所在之紫町鄉B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蔡誱澐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於 送達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抗告期間自翌日113年12月4日 起算不變期間10日,再加計本院與桃園市之在途期間3日, 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 1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寫為聲明異議,見同卷第 103頁),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同卷第101頁),顯已逾抗 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旨揭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 告人所執前詞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其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5

TPDV-114-簡抗-13-20250225-1

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佳宜 被 告 鄒德陞 鄒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鄒林敏 鄒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間就被繼承人鄒振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林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鄒林敏、鄒德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及鄒德隆為訴外人鄒振山之繼 承人,原告則為鄒德陞之債權人。原告前因查調鄒德陞之財 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時,發見如附表所示坐落在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所有,惟鄒振山於民國10 9年1月25日死亡後,鄒德陞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 產現卻由鄒林敏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經原告函查鄒 德陞所有之財產僅剩中壢郵局存款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 9元,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鄒德陞若未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則原告尚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以為受償,故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侵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 2、被告鄒林敏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答辯略以: 1、鄒德陞對原告之債務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 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鄒德陞,從而桃園地 院所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5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因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為無效。從而,本 件原告依無效之債權憑證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即為 無理由。 2、又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之遺產,鄒振山於109年1月25 日過世,名下所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其子 女即鄒德陞、鄒曉蘭、鄒德隆均拋棄繼承。而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等人之拋棄繼承權並非適法 ,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鄒林敏、鄒德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德陞之債權人,並提出桃園地院作成之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兩造亦不爭執該債權憑證之形 式真正,原告為被告鄒德陞之合法債權人,首堪認定。鄒德 陞、鄒曉蘭雖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未合法送達被告鄒 德陞之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故基此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鄒德陞、鄒 曉蘭自始並未提出有何足資證明上開支付命令有何未為合法 送達鄒德陞之情,或其他足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之證據予法 院,僅空言為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所為 處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行為,乃屬處分財產行為,自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 繼承人為之,則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 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 (三)首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振山於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鄒德陞、鄒林敏、鄒德隆及鄒 曉蘭等4人。又原告對之債權迄今未曾受償等情,有原告所 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鄒振山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31日出 具之基院雅112司執勤字第2485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院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等人 均在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情形欄位勾選「繼承」之選項,其等 4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鄒林敏單 獨取得,有109年5月1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稽以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及向本院家事庭函查受理鄒振山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情形,亦均查無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之拋棄繼 承事件,足認被告等人確係於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再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合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鄒 林敏單獨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鄒林敏成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鄒德陞、鄒曉蘭雖抗辯除鄒林 敏外均係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據,惟該繼 承權拋棄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曾有 拋棄繼承之意思,仍未能合致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須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適法拋棄繼承 之要件,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鄒德陞既同為鄒振山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就鄒振山之全 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而其尚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之情況下,將其對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他繼承人鄒林敏、鄒德 隆及鄒曉蘭等人為協議分割,同意由鄒林敏單獨取得,自己 未受有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其既存之公同 共有財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對此財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職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及請被告鄒林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聲明2後段「請求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被告鄒林敏塗銷現存之繼承登記後,當然回復至 辦理該繼承登記前之原有狀態。若繼承人於協議分割前,曾 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庸另為聲明請求,故再 為上開聲明即無理由;然如被告等繼承人並未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被告鄒林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即非必然回 復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原告主張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尚無法認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辦 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 在此情形下,原告此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亦 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之範圍內 ,本可獲之利益,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3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分之1

2025-02-25

KLDV-113-訴更一-4-20250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6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樹林區大義路38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俊達  住同上    相 對 人 楊俊谷  住花蓮縣○○鄉○○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花蓮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3-司執-160162-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