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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配合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23時58分起詢問被告最後一 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有 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 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 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 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 第9頁)、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到案,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1

TYDM-114-壢簡-45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同一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 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3、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 庭更正為113年1月7日22時許(本院卷第170頁   ),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   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   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   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包括下述情形),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 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 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 為110年6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27日 ,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3-易-938-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犯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6日凌晨4點多,騎機車 行經基隆市○○路左轉○○路,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毒品,符 合自首要件。當天在警局測試時也有踩在紅線上,承辦員警 也可證明被告當天意識清楚。被告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罪二罰於法不符。刑法第185 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 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本案發生日為112年9月6日,在112年12月29 日生效日前,請改判無罪。 三、經查:  ㈠查獲本案之員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見被告騎乘機車左 轉○○路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晃,乃將被告攔查,認出被告係 轄內毒品人口,又見被告於對談時神色緊張,遂在獲被告同 意後進行搜索,過程中,被告突然從機車前置物箱內拿出菸 盒放在口袋,員警請被告交出該菸盒,打開後發現內有1包 白色粉末,被告始坦承係安非他命殘渣,以上事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報告、原審勘 驗員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7 、174頁),可見員警對於被告毒駕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被告即使嗣後向員警坦承該包白色粉末係安非 他命殘渣,仍非對於未發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自首。被告上訴指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不足 採。  ㈡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前開㈠所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 日報告、原審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  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17、19頁)。  ⒊經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 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 ,平衡動作測試時,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按(偵卷23至24、85頁)。 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影像結果:   【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被告行 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腳站立保 持30秒平衡。   【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於員警數 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果詳如該 紀錄表。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更可佐見被告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員警於前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贅勾選「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偵卷第23頁),然此尚不影響被告 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認定。是 被告執前詞否認毒駕犯行,亦非可取。  ㈢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處罰的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行為,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罰的則是其在前 1日(112年9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二 者所處罰之行為不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一罪二罰之可言 。  ㈣被告本案112年9月6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就被告犯行均設處罰規定。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上訴謂其行為時間在112年9月6日,應判決無罪 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6日凌 晨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左轉○○路時,未依規 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徵得王文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王文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基毒聲字第1 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在案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王文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文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並不會影響我騎車,我仍可 以好好騎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尖端先進生技112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1、23-37頁、第41頁、 第43-45頁、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 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 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 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 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此有11 2年11月25日、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3-24頁 、第85頁及本院卷第1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及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72-174頁):  ⒈員警值勤錄影影像   被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被告自所 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取煙盒,因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 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都沒有施用 了,員警詢問是否可搜索,被告同意,後經員警拿取被告自 置物櫃所拿取之煙盒,打開後發現有一包白色粉末物品,被 告稱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殘渣。  ⒉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光碟時間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   被告行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    腳站立保持30秒平衡。  【光碟時間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     (於員警數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光碟時間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    果詳如該件紀錄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文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92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92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 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 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 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 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 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警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因被告為轄區毒 品人口,且與員警對談時神色緊張,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看其 身上物品及機車車廂,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突將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菸盒拿出放在口袋,警方請其交出菸盒,被告始 坦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有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告1份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是員警 綜合以上可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實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未合,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 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 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然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HM-114-交上易-23-2025033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高達3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432ng/mL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 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犯行罪質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就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 序之潛在危害;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於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 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扣案之吸管刮杓1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劉子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綽號「阿男」之友人 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23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秋 蓮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地區訪友。嗣於113年10 月7日22時2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機車牌照燈亮度不足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吸管刮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採集自前揭吸 管刮杓)1包,經警於翌(8)日2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43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19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3號、毒品編 號:J11308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6號)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子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交簡-1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參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銘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各為0.060公克、3.50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 ,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 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 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各淨重3.516公克、0.0 75公克)等物,又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20時26分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簡-849-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14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日期可分,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3號卷第11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 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 具為必要,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真實姓 名詳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2頁),然「楊○○」涉 嫌販賣毒品犯行,警方業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 年9月12日為警持票搜索「楊○○」,且於當日查扣「楊○○」 手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1130113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手機對話截圖(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1頁至第83頁) 在卷可查,是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已知 悉「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查有相關證據,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施用毒品犯行, 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於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2次 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勉持(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 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各次施用犯行之間隔時間、刑期之內 外部界線、刑罰效果、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各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無證據 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0 巷00號2樓3室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陳彥名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派 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及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曾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必知悉 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當甚明;惟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衡酌其毒品殘留數值、施用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檢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很久了忘記了等語。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4)1紙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2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8

PCDM-114-簡-18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自述長期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對 待,於114年1月15日上午,案繼父不滿受安置人動作慢,拿 剪刀亂剪受安置人頭髮,甚至威脅今日放學回家後,要將受 安置人頭髮全部剃光,受安置人對返家要面對案母及案繼父 ,有明顯發抖,堅決不願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與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21時06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考 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及案繼父之 親職功能尚需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目前就 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 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心一陣子後結案,曾領有輕度一類身 心障礙手冊,後因狀況改善,能力逐漸提升,案母認為不再 需要,因此未重新鑑定,現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受安置人 自114年l月15日接受保護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範,未曾 擅自離開機構,並能依照課表安排妥善,處理日常事務,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他院生互動狀況穩定,可接受機構 規範,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有良好的適應能力,考量受安置人 暫時不適合返家,有中長期安置需求,故於114年3月26日, 轉安置至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將持續關注,並提供必要協 助;案母現年34歲,過往共有三段親密關係,於108年11月2 8日與案繼父結婚,陸續生育案大妹、案二弟、案三妹;案 繼父現年36歲,現從事工地小包商,日薪現領新臺幣(下同 )3,500元,月收7萬至8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近期 因車禍,尚有官司要處理;案生父為毒品人口,已多年未與 案家聯繫,現行蹤不明;因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的不當 管教行為,且考量家中另有三名年幼子女,故針對本次管教 過當保護安置事宜,期待案母與案繼父能調整教養方式,目 前已協助案母及案繼父各自媒合進行12次親職教育與輔導, 期提升親職能力,案母預計於114年4月9日進行首次諮商, 案繼父則於114年4月13日進行首次諮商;評估案家尚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8

PCDV-114-護-1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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