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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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 其被告之前已有觀察、勒戒之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 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鏟管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32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2、47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北檢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2時許(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94號)、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473號)、112年6月29日7時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4號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72、473號部分,則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之 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故一併經北檢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 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4年度聲沒字第92 號卷第9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 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具1組(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4號),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 號。本院按,無證據證明鑑定後其內仍有殘渣,但便稱殘渣 袋,下同),吸食器具1組(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雖分 別經該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分別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 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4 年度聲沒字第92號卷第13、9、11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 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畢竟並非 毒品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 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 請存有疑義。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吸食器具一組,白色結晶一袋、吸食器具一組、殘渣袋一 袋,吸食器具一組。 附表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0.3780公 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 附表二:   ㈠吸食器具一組。   ㈡吸食器具一組、殘渣袋一袋。   ㈢吸食器具一組。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 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十三「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十四編號㈠、附表十五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下逕稱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 包含持有),竟分別以下列方式非法販賣、轉讓:  ㈠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交易方式 與價額,販賣前述各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前述各附表所 示之人。  ㈡於附表十二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方式, 無償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轉讓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人 。 二、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供 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十四所 示海洛因及供犯本案所用之分裝勺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明鴻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出 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㈢、㈣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包含持有)。是以: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附表十二至十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內部關係:   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其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各均 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罪數):   被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罰金部分也無加重之必要),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 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均未逾新臺幣2千元,縱以其可獲之偵審均自白應減 輕事由減輕一次後,最少仍要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參照),似有稍重,故對於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為可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 囿。但就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方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堪憫恕狀況,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認為其有供出上源因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余志忠(被告誤稱為余紀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方面,經本院函詢後,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該案另有證人與監聽譯文等證據,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法111他2140字第1149002081號函(本院卷 第203頁參照)附卷足證。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並不該當供 出上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再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 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 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兩次):  ①死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與 上開規定,先減輕為無期徒刑,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  ②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 一。  ③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   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一次):   最多減至二分之一。  ⑶總之。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最輕 要判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6月。  ㈥刑之量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用 毒者不足為訓之互通有無。被告犯罪手段,與各買毒、受毒 者平日關係,販賣的價金,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 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沒收銷燬等方面:  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新臺幣9500元(附表一至十一所載價 金總額),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段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沒收:    ⒈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雖表示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經本院核 對後,與本案監聽譯文其上所記載被告持有聯繫犯本案所用 行動電話之IMEI碼(有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另一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搭配門號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 ),均非相符。故被告應係誤記,扣案行動電話無從依本段 前述規定沒收。然,⑴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即 附表十五編號㈠)。⑵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⑶扣案曾搭 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即附表十五編號㈢)。為被告 聯繫犯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⒊扣案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分裝勺1支,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以犯 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本段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⒋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夾鍊袋1枚,乃包裝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海 洛因以供被告持有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應按本段 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劉志欽 毒品重量 0.3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5月3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8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三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6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四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五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2日下午7時52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六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5日下午7時4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5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七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7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八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上午5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旁 販賣對象 買受人蔡寶文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蔡寶文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蔡寶文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11至319頁、第339至340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蔡寶文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九 交易時間 112年7月28日下午12時1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7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一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9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二 時間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 對象 劉志欽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5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十三 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C309室 對象 喬泰安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10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喬泰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45至357頁、第383至385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陳明鴻與喬泰安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5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喬泰安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7至36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十四: ㈠包裝本附表編號㈡海洛因之夾鍊袋壹枚。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9公克)。 附表十五: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壹枚)。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扣案曾搭配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 ㈣分裝杓壹支。   附表十六: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2025-03-27

TPDM-113-訴-122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其毒品係向綽號「 琮仔」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並未敘明 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查緝 ,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尚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 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本案為訴究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案件,而非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其他毒品相關 案件,是應無從就其他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均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97公克(詳如該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見:警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蔡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琮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 前淨重0.4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案辦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海洛因,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113年6月26日巿凱醫驗字第852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淨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0.409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2 安非他命 1包 3.56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3 安非他命 1包 3.542公克 4 安非他命 1包 3.562公克 5 安非他命 1包 0.181公克 7 玻璃球管 3支 8 軟管 1條 9 夾鏈袋 1包 10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7

KSDM-113-簡-4552-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含有不能析離之大麻成分,係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 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01頁),足見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至80、113至114 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罐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 心113年11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 盛裝之大麻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 雖亦經上開中心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足稽,然 無法認為上開殘渣袋乃被告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遭扣案之物,此有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皆未記載曾查扣上開殘渣袋者可稽(見毒 偵卷第3至5、13、47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殘渣 袋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又本件於114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其居所則在 臺中市,暨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沒收銷燬之聲請,核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 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罐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3-26

TPDM-114-單禁沒-14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4 、2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鈞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鈞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林偉雄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鈞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林偉雄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沒收。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認為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 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及事實部 分均不爭執。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含毒品沒收銷燬及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周鈞賢於其刑事申(按:應為聲)請上訴狀則記載:「… 被告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理 時委請律師回答(就量刑上訴。就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 有爭執。沒收部分沒有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林偉雄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亦表 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訴範圍,並再次表達「是要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3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林偉雄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 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且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 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即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 ,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再者,被告周鈞賢並不認識林偉 雄,充其量只是配合警方辦案,如何能供出?故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規定;被告林偉雄則於偵查及原審時 皆辯稱:暱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等語,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 不可憫恕。被告2人相較其他個案,均明顯判刑較輕,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周鈞賢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共犯林偉雄,確係因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原審未 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交代理由,量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㈢被告林偉雄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偉雄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判決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請審酌本案毒品早經桃園機場臺北關查獲,並未外 流,對社會未有重大危害,其係受到運毒集團利用,貪圖小 利才會來臺前往飯店欲領取毒品行李箱,僅參與後階段之運 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對於毒品是自國外運輸入境一事並不知 情,且其未見過本案共犯周鈞賢,亦未曾以通訊軟體與之聯 絡。又被告林偉雄無前科,於本案僅居於邊緣性角色,相較 運毒集團主謀或專業毒梟,其犯罪情狀顯較輕微,且其於偵 查、原審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來 臺及來臺後之行蹤均有明確交代,亦自願同意員警之搜索,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案情晦暗不明,並於羈押期間潛心悔過 ,現於二審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未來無再犯之可能, 若仍科予法定重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參酌刑法第57 、59條再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   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查被告周鈞賢於入關後為警查扣攜帶行李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配合員警從機場一直到飯店都按照上游指示拍照視訊以示貨物安全入境,且上游懷疑周鈞賢在機場的時間 過久,疑遭查獲,仍不斷測試,包含命周鈞賢跑步過馬路, 搭計程車繞到台北101,甚至購買隔日機票,及使其在機場 拍照隔日要回香港,最後才取得上游信任而同意要派人來領 貨,但因為周鈞賢遲未回到香港,林偉雄除經向櫃台詢問這 批貨外,覺得事有蹊蹺又聽上手指示到另一飯店明日大飯店 入住才遭查緝,並積極配合員警與上游派人前來取貨等情業 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綿宗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4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06355號函附 卷足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周鈞賢與上游周旋過程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55頁) 。觀諸越洋運輸毒品來台,上游多以通訊方式操控而未以真 實面目示之,在台自應有上游指定之共同正犯收受,但因其 犯罪模式,往往難能完全得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倘無親 自運輸者之配合,無從查獲取貨共同正犯,是在跨國運輸毒 品案件,運輸者倘已提供上游可得特定資訊,積極配合偵查 機關,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本案 被告周鈞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抵台後,供出上游聯繫之可得特 定資訊,配合員警不斷與上游聯絡並通過測試降低戒心,終 得上游信任而派人取貨,員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偉雄,依 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被告周鈞賢跨越多國、地區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 我國,且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逾3.5公斤,依其犯罪之過程 及情節,認不予適用免除其刑。又第一線負責偵緝之刑警隊 長詳述被告周鈞賢上揭供述配合查得上游指派之之共同正犯 ,俱詳前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24日桃檢亮正 113 偵19294字第1149023349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認非因 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林偉雄等語,尚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周鈞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表示認罪或承認罪名(見偵19294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34、 498、499頁及本院卷第171、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偉雄於偵查供稱:「我真的沒運送毒品,我真的不知 道那是毒品」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陳:「我否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倂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 」(見偵20144卷第101頁及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35頁), 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自白,要無前述規定 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⒈被告周鈞賢運輸數量達3.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如非及時查獲,勢將嚴重破壞我國公共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衡其輾轉自香港經馬來西亞攜入上開毒品,參與程度非輕,雖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自應有相當之非難。而其經上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⒉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所參與部 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 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 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 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 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 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容可憫恕,爰就林偉雄部分依刑法 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 揭判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 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周鈞賢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周鈞賢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鈞賢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適 用,尚有未洽。被告周鈞賢上訴主張有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 正犯之減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周鈞賢量刑過輕 ,認不足採。原判決就周鈞賢科刑部分有上開未洽之處,即 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周鈞賢之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 其氾濫、擴散,被告周鈞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 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所運輸重量達驗餘 淨重3,514.35公克,惟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 流入市面,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港幣6,00 0至1萬元,支付母親及弟弟相關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偉雄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審酌被告林偉雄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 案情節、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林偉雄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68、203頁),惟衡諸被告坦認之時間,原審經適用前 開法定減輕事由後所為量刑與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 差無幾,本院認被告上開認罪尚不足變動量刑基礎。是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林偉雄之量刑過輕,被告林偉雄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云云,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 鈞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 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 局)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1131739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5-03-25

TPHM-114-上訴-71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義務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彰.」刊登「自取1罐14外送看距離」之暗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等限時動態,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自同日22時5分許起,以I 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國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 宜,王國彰並以Telegram暱稱「財神爺」與員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800元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下稱本案煙 彈),並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王國彰於113年10月1日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本案煙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立 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國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6頁、本院卷第32、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4至25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47、52至61頁)、查獲照片、被告 之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 第97頁)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以低於2,800 元購買本案煙彈,欲以2,8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菸彈所含之依托咪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 30日至10月1日,斯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 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林X誠」之人(見偵卷第21頁),然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87 3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2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當兵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惡性輕微; 且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煙彈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本案煙彈(2顆) (總毛重13.2337公克,淨重3.9425公克,取樣0.0486公課,驗餘淨重3.893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成分依托咪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5

SLDM-113-訴-114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元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住處 ,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所交付之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49.1976公克, 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並將之 藏放在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制式手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嗣員 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毒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3頁、第9 7-103頁、本院卷第83、13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聲搜卷第4-10頁)、被告 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前案毒品照片(聲搜卷第19-21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35-41頁)、搜索現場圖(偵卷一第63頁)、執 行搜索照片、扣案毒品及槍彈照片(偵卷一第65-7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一第29-31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1頁)在卷 可證,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足憑,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內含物成分均經送鑑驗,前者 鑑定出具有殺傷力,後者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 分(所含毒品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 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 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的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附表一所示槍彈,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槍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 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制 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 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 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 槍各1把、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 違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斷。  ㈡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黃睿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們是持毒品案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之住處,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被查獲持有防彈背心,且有線民通報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但該線民並未說明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及性質,只是懷疑,沒有講到有目擊被告持有槍彈,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已經在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主臥室)之椅子上搜到一把槍,該把槍放的很明顯,就放在椅子上,只是用類似毯子或棉被遮蓋而已,掀開就發現了,員警搜到該把槍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械,被告才坦承,讓我們在另一間房間搜得第二把槍械,警詢筆錄內容會記載均是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可能是同仁在溝通過程中資訊傳遞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0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固在搜索前,尚未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在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之前,業已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被告始向員警坦白供出並帶同警方扣得其餘槍彈,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槍彈各係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具 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 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 ,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之數量、 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10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分別為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手槍,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 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 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零 件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 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沒收 3 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零組件(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 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19.7858公克、淨重19.2283公克、驗餘淨重19.14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包 毛重分別為66.3427公克、1.6332公克。 淨重分別為65.3809公克、1.465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65.3055公克、1.409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 同上 沒收 3 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2支 淨量1.2114公克、驗餘量1.2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驗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 沒收

2025-03-25

PCDM-113-訴-102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廖豈禮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豈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驗餘 總淨重壹點壹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與廖豈禮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 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犯意聯絡,由雷陳長使用I 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 帳號「en._1113」(暱稱「炎恩」),先後於113年9月14日 6時55分許、翌(15)日18時34分許,刊載「有人要蛋有沒 有」、「我這裡有1滿的」、「要不要」等販毒訊息,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暗示販售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訊息 ,引誘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向其詢問毒品交易等訊息,嗣 經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檢舉, 並提供Instagram帳號供員警與雷陳長聯繫,員警即以鍾○○ 帳號連繫雷陳長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 ,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 賣本案菸彈2顆,雷陳長於議定後,即通知廖豈禮,由廖豈 禮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某時許,向杜心惠(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雷陳長與廖豈禮於同日20時46分時許,共 同抵達上址,欲販售本案菸彈2顆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因警 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買受毒品之真意,雷陳長、廖 豈禮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及手機2支,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至第 37頁),且有鍾○○與被告雷陳長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被查獲現場照片、菸彈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手機2支扣案可 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乃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茍無 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可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犯行均堪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 陳長、廖豈禮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揆諸上開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 遞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豈禮、雷陳長於本 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杜心惠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杜心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 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2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22日士檢云公113偵16798字第1149004545號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堪認被告廖豈禮、雷陳 長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在網路上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本案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 量刑,核無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甫成年 未久,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 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 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 告雷陳長、廖豈禮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廖豈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 廖豈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廖豈禮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豈禮於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㈨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 品,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查扣案之菸彈2顆 ,內含菸油,均檢出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總驗餘 淨重1.144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AC8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雷陳長與廖豈禮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訴-50-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峙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峙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峙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詳見【附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 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晶體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送驗淨重:18.7132公克 驗餘淨重:18.348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8.7132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3.28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7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峙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0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之 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P」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10月10日13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7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吳峙群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2864公克)、摻 愷他命之香菸8支、K盤4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峙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7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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