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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 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 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 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 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 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 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 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 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 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 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 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 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 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 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 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 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 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 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 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 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 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 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 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 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 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 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 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 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 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 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 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 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 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 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 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 ,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 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 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 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 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 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 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 (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 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 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 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 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 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 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 ,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 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 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 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 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 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 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 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 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 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 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 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 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 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 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 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 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 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 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 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 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 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 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 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 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 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 (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 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 ),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 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 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 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 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 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 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 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 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 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 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 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 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 」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 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 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 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 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 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 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 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 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 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 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 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 』,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 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 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 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 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 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 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 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 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 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 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 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 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 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 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 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 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 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 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 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 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 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 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 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 、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 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 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 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 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 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 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 ),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 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 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2025-03-31

TNDV-113-訴-57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6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0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 29至530頁、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㈣第173頁),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於民國110年9月間 ,以怡可淨活氧機25型舊機補貼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並將之置於原告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該活氧 機40型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臭氧模組異常,經黃翔欣向被 告報修,被告更換1臺全新活氧機40型(下稱系爭機器)予 原告,之後系爭機器復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而報修 ,經維修後返還原告。詎黃翔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 分,依系爭機器使用手冊開啟「消毒模式(Away Mode)」 後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因被告設計、生產、製作並 販售之系爭機器有欠缺,且被告過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 上損害4,685,504元,扣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1,956,198元後,尚受有財產上 損害2,729,306元。又系爭火災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得請求 被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前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給 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 並非系爭機器自燃所致,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依 一般通常使用情形,電源線中之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批覆內, 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故電源線短路係因不 正確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造成。又系爭房屋屋齡已 近30年,有可能系爭房屋電線未曾更新,致插座接觸不良, 或舊規格承受量不足等原因,致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且原 告購置系爭機器後,已使用長達10個月,尚難認為系爭機器 有何欠缺或瑕疵,是系爭機器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無責 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再系爭機器有CE認證證書及測試報告, 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符合當時 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縱認系爭火災為系爭機器瑕疵所致,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被告 就系爭機器之使用上安全性亦已盡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 害並無過失,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531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舊機補貼18,000元,向被告購買時 價為26,800元之Dr.Air空氣醫生怡可淨40型活氧機1臺(見 本院卷第57至65、275 頁)。 ㈢、系爭機器於111年7月25日,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矮櫃北側, 且插在插頭上,呈通電狀態,嗣系爭房屋於同日下午5時37 分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第85、219至222、229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經臺灣產險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理賠1,956,198元(見 本院卷第147、165、30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㈢、被告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製造之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加 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如加害人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被害人自不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  2.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 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 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 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 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 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  3.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 前開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 一般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其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 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110年,頁733 )。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原告配偶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1.參諸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函覆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並載明:「… 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客廳矮櫃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 、起火原因研判:…勘察時於起火處發現受燒損燬嚴重之空 氣清淨機,並在其中發現短路熔痕,…發現短路位置靠變壓 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顯示火災發生前空氣清淨機為通電 狀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空氣清淨機電源線短路 )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該局112年2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6909號函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19至249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當日系爭機器所 放置之「客廳矮櫃北側」位置,且系爭火災發生之主要可能 原因為「系爭機器電源線短路」,至為明確。  2.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 院)就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進行鑑定,該院 函覆觀察現場照片,主要燒損空間為客廳矮櫃處,其餘空間 燒損情節較不嚴重,另觀察現場照片40,外芯線條明確,熔 珠雖無法確認氣孔情形,但表面具有光澤,極可能符合「一 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 )之條件,故消防局就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判斷均屬合理 ,未違反一般專業判斷,且單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 無其他可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節,有經研院112年8月18 日(112)經研良字第08024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527至530頁),可見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 表符合一般專業判斷,堪以信實。  3.又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具體起火點,據證人即至系爭 火災現場調查之火調科技佐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起火處所僅有系爭機器放置之客廳展示架下方矮櫃、靠北側 位置,現場除系爭機器明顯燒燬外,其他電氣設備均僅表面 受燻燒、外觀變形,至系爭機器係整臺含本體燒熔黏附在矮 櫃上,進一步拆解始知內有電源線、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54、456頁),對照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7、38( 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照片37左側為燒燬之系爭機器、右側 為廠商所攜帶之相同型號產品,照片38亦為系爭火災現場攜 回之電源線、變壓器,業經證人吳聖皓證述在卷(見院卷㈢ 第454頁),可見照片中黑色灰燼部分為系爭機器本體與靠 近機器本體之變壓器及電源線。佐以當時系爭機器插頭插在 連接牆壁插座之延長線上,延長線未被燒壞,可清楚看見延 長線顏色及狀態,靠近插頭部分之電源線為完好,靠近系爭 機器之電源線則有燒燬痕跡,亦據證人吳聖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455頁),並以現場照片27、34輔助說明(見本院 卷㈠第243、246頁),由此足徵電源線短路位置確為該照片3 7、38說明所載「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要無庸疑 。  4.又前開現場照片37、38所載短路位置,係指現場照片26、35 所載短路熔痕,而所謂短路熔痕係指「電纜或電線的絕緣被 覆老化或破損時,導線間或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產生之短 路現象,電線因短路所造成之熔痕,稱為短路熔痕」,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4946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5頁);另經研院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火 災現場照片40極可能符合「一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 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之條件,該「一次痕」係指 該線路導體因任何原因短路產生高熱,燒熔線路導體,並形 成火源之痕跡,所謂「自身故障」僅指該線路導體,而非指 設備本體,導致該線路導體故障之原因,可能包含本身線路 瑕疵、摩擦擠壓、老舊劣化、使用方式不良等(常見如電線 收納不良導致線路脫落破損),亦有經研院112年9月13日( 112)經研青字第090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7至588頁 ),而因被告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責任,涉及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 用所致、原告權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有必要確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 電源線,究竟係因線路本身瑕疵、現場環境摩擦擠壓或消費 者使用方式不當,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  5.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 ,復於同年11月22日因臭氧模組異常報修,經被告更換1臺 全新系爭機器予原告,再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報修 ,經維修後於翌(24)日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 偶黃翔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48頁),且有黃翔 欣與被告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翔欣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1至485頁、本院卷㈠第22 6、273至286頁),而被告自售出系爭機器日期起1年內,提 供原始購買者材質與品質方面之保固,有被告產品售後服務 保固內容第1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系爭火災發生時 間為111年7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機器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僅使用8個月餘,尚未逾購買日起1年之保固期間 ,原告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方維修變壓器,堪信系爭 機器本體、電源線及變壓器當時均尚屬新品,非亟待汰換更 新之老舊電器。  6.另關於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狀態,據證人黃翔 欣結證稱:系爭機器主要係由我本人使用、維護,我於110 年9月間因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入住,系爭機器使用之插座、 延長線及電線均係全新,電線無老舊、收納不良情形,系爭 房屋亦無寵物、老鼠出現,我大約每月就系爭機器進行一次 清潔保養,我之前買過被告數臺機器,清潔方式大同小異, 我每週至少1次開啟消毒模式,離開系爭房屋,系爭火災發 生前,我亦開啟消毒模式出門,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47、449至452頁),且有本院當庭翻拍黃翔欣手機 內110年1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24日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91頁),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並記載Away Mode消毒模式有定時殺菌功能,開啟該模式時,人員、寵物 須離開該空間(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現場未發現有以橡皮筋或其他物品綑綁電線(見 本院卷㈢第45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可認系爭機器平 時由原告配偶使用及維護,原告配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 以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開啟消毒模式使用,並無任何使用不當 之情,故難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為人為 或外力所致。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配偶使用系爭機器不當,致 系爭機器故障,且無法排除係因電線接觸不良造成電源線短 路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有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75至83頁),其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 人,亦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 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23日甫因變壓器異常報修,系爭機器電 源線短路位置係在「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 系爭火災現場其他電氣設備僅表面受燻燒、外觀變形,並無 燒熔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器 線路本身瑕疵,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形成火源,且如系 爭機器線路未短路致生火災,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 產不致燒燬,故可認原告財產權因系爭火災而受侵害,原告 所受該財產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 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被告未能證明,即應 就其對原告所生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 任。  2.被告固提出測試報告證書,欲證明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該測試報告為深圳博科檢測 檢測有限公司(Shenzhen Boke Testing Co., Ltd.)出具 ,檢測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作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測試報告備註欄並記載:「該檢測除有特別說明外,僅指涉 送檢測之樣品(Note: The results shown in this test r eport refer only to the sample(s) tested unless othe rwise state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該檢 測僅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特定樣品進行檢測,且檢測日期及 檢測報告作成日期分別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檢測時間長 達2年餘,與一般商品製造商於新商品進入市場銷售前,為 確保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而先行檢驗,明顯有違。該檢測公 司於109年9月14日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以「非法買賣或轉讓 認證證書」、「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之認證委託人出賣或 轉讓認證證書」予以裁處罰鍰,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市 場監督管理總局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9 頁),故被告所提前開測試報告證書,尚難使本院認定系爭 機器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囑託經研 院鑑定,原告除就鑑定研究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1建築物部 分項次二「拆除工程」3至6、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 至6(原告誤繕為3至8,見本院卷㈣第178頁)、項次四「木 作工程」1至2、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6、8、9、項次 「雜項工程」9及附表編號1-4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5頁),被告對於 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186至187 頁),故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爭執部分及編號1-4 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他建築物 部分損害(即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二編號1、2、7至13、項 次三編號1、2、項次四編號3至5、8、9、項次五、六、項次 七編號1、3、5、7、10、項次八、項次十、項次編號1至8 )、編號1-2、1-3所示損害,均屬有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項次二「拆除工程」3廚房磁磚拆除、4浴室地磚拆除、5浴室 壁磚打除、6浴室全室設備拆除部分,經臺灣產險公司於系 爭火災發生翌(26)日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 司)公證及理算系爭房屋後,威信公司即於翌日及後續日期 至現場會勘、丈量、清點及攝影,建築物部分理算說明並記 載磁磚項目於會勘時並未受損以致拆除重作,故不予理算, 有威信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 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327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囑託經研院鑑定原告損害數額,鑑定結果亦記載觀 察系爭火災前及修復後照片,二者地磚、壁磚紋路相同,判 斷應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受燒膨脹出現破裂而須拆除 之必要,有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見 鑑定報告書第242至243、283至284頁),足見原告並無拆除 前開廚房磁磚、浴室地磚、壁磚、設備之必要,故原告自不 得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  ⑵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浴室地面、牆面打底、4浴室防 水施作、5新作廚房地坪貼磚、6新作廚房牆面貼磚、7新作 浴室牆面貼磚、8新作浴室地坪貼磚部分,經研院鑑定研究 報告書認定浴室未進行拆除工程,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 無編號3、4、7、8之作業需求,另廚房地磚無拆除需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鑑定機關觀察,建築物之廚房牆面亦未 施作磁磚,故亦無編號5、6之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 6至247、258頁),堪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此部分泥作、防水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⑶項次四「木作工程」1全室天花板/矽酸鈣板、2全室木地板工 程部分,依威信公司111年11月30日公證報告書所載理算差 距簡要說明,建築物損失計算項目經該公司現場核對及詢價 ,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後,依該公司理算為依據;具體理算說 明復記載理算差距為施作單價依該公司至市場詢價為依據, 數量依該公司現場丈量為依據,且部分木作項目歸類於動產 計算,會勘時木作工程之木地板項目確實為單價至少每坪2 萬元之柚木地板,被保險人修復為每坪12,000元之實木地板 ,故依照被保險人請求之單價計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2、 327至328頁),而該公證報告書係由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翌日及後續日期至現場會勘製作,已如前述,足見該公 證報告書與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相較,會 勘及製作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較近,計算之受損數量 及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應較符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故應 以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之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上開項目 之理算金額數量28坪、23坪,每坪單價4,000元、12,000元 為基礎,計算原告損害額為112,000元、276,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頁),故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洵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以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每坪3,600元、8,000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⑷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人造石面盆組、6免治馬桶組/水龍 捲、8浴室無框淋浴拉門組、9壓克力浴缸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載明衛浴設備經該公司會勘損失評估 ,除鏡櫃受損外,其餘給予整理費用5,000元,損失差異計 算明細表並記載該等部分理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328 、338頁),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記載浴室係以整理方 式回復原狀,無該等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9至25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理由。  ⑸項次「雜項工程」9完工後全戶火災除臭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記載拆除後清潔及完工後除臭,應非 必要費用,不予理算,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該編號之理算金 額亦記載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341頁),而經研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記載火災可能釋放有毒氣體,因部分項目 並未更新,考量居住安全,認定有該項作業需求等語,惟未 認定此部分具體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53、256、262、288 至289頁),且依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包 含梯間、1至3樓及電梯除臭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益 見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無 關聯,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基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築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731,950元。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原告已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 院卷㈠第575至602頁),且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為6萬元,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270頁),被告就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數額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生活不便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與其原本應支出之費用 難以切割,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依被保險人可 以申請生活不便補償金每日3,000元,每一事故最高以30日 為限,認被保險人標的物燒損燻黑嚴重,確實無法居住超過 30日,理算金額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該數額尚屬 合理,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以原告配偶黃翔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開啟系爭機器後出 門,之後應係保全公司發現系爭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黃翔欣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0頁),堪認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 線路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5.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欠缺注意義務, 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⑵本件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電器廠商應可預見系爭機器連結變 壓器及電源線可產生熱能,將之置於屋內獨立運轉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故將之推出在市場銷售前,應先經具有一定專業 品質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被告僅提 出欠缺憑信性之測試報告證書,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機器之安全性,其自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 象輕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係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為原則之法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之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 嚇阻不肖企業(參該條文於104年6月17日立法理由一、), 故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應為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過 失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上損害即使 事後因取得保險金或其他事由獲得填補,仍無礙消費者得以 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基礎,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如此始符合立法原意。  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2,729,306元(原告主張 數額已扣除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未逾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數額3,938,936元,另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 金2,729,306元。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 額欄所示,合計共4,712,0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 月1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1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係原告配偶就系爭 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並非人為或外力所致;被告未能舉證 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 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消保法第 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範圍如附 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2,04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1-1 建築物部分(參原告114年2月5日民事縮減聲明狀所附附表四,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81頁) 2,394,800元 1,731,950元 1-2 建築物內動產(同鑑定報告) 1,941,730元 1,941,730元 1-3 臨時住宿費(同鑑定報告) 175,256元 175,256元 1-4 生活不便補助金(參原告112年4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39頁) 173,718元 90,000元 小計(A) 4,685,504元 3,938,936元 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B) 1,956,198元 1,956,198元 扣除理賠金額後小計(A-B) 2,729,306元 1,982,738元 2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0元 3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1倍) 4,229,306元(計算式:2,729,306+150萬) 2,729,306元 合計 8,458,612元 4,712,044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1-1部分): 項次 項目(以威信公司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編號為準)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一 保護工程(保險公司已理賠) 20,000元 20,000元 二 拆除工程 編號1、2、7、9、10、12、13 188,700元 150,200元 編號3至6 33,900元 0元 編號8、11(保險公司已理賠) 7,500元、3,000元(共10,500元) 10,500元 小計 222,600元 160,700元 三 泥作、防水工程 編號1、2 40,950元 40,950元 編號3至6 313,450元 0元 小計 354,400元 40,950元 四 木作工程 編號1、2 136,000元、30萬元(共436,000元) 112,000元、276,000元(共388,000元) 編號3至5 185,500元 185,500元 編號8、9(保險公司已理賠) 64,000元、42,000元(共106,000元) 106,000元 小計 727,500元 679,500元 五 油漆工程 164,800元 164,800元 六 燈具(保險公司已理賠) 26,700元 26,700元 七 衛浴設備工程 編號1、5、7、10 41,500元 38,500元 編號2、6、8、9 193,000元 0元 編號3(保險公司已理賠) 10,000元 10,000元 小計 244,500元 48,500元 八 水電工程 211,400元 211,400元 十 廚具工程 編號1、2、4、6、8、9 158,400元 158,400元 編號3、5、7 32,000元、35,000元、6,000元(共73,000元) 73,000元 小計 231,400元 231,400元  雜項工程 編號1至8 171,500元 148,000元 編號9 20,000元 0元 小計 191,500元 148,000元 合計 2,394,800元 1,731,950元

2025-03-31

TPDV-112-消-6-20250331-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聲 請 人 李念穎 共 同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蔡旭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2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璞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李念穎前以被告蔡旭 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5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 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 復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為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源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總經理,然 聲請人李念穎自110年4月29日起擔任新源公司之董事長,其 並未授權他人篆刻、保管及使用新源公司大小章;聲請人璞 園公司之代表人游愷瑩亦未同意被告用印,被告等人不得擅 自使用聲請人2人印章對外簽約。又聲請人李念穎及游愷瑩 固曾簽署110年3月2日經營會議記錄,惟上開會議紀錄係將 「五谷王段122地號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交由聲請人李 念穎、游愷瑩負責,僅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部門執掌權 責全權處理,未使被告取代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全權處理 新源公司或璞園公司之事務。是被告未經聲請人李念穎、游 愷瑩授權,擅自持用聲請人李念穎之印章代表新源公司與總 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公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消 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嗣又片面指示會計人員 李美玉蓋印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游愷瑩之公司大小章與新源公 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消防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C契約),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不因聲請人2人事後追認上開契約而有異。  ㈡被告未踐履聲請人璞園公司內部既有決包程序,片面指示會 計人員李玉美蓋印公司大小章簽立B、C契約,實未基於誠實 信用為聲請人璞園公司處理事務。又縱使聲請人璞園公司前 任董事長李政哲於生前曾指示新源公司承接本案建案水電、 消防工程,並由新源公司轉包下包廠商,惟李政哲未指示新 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A契約及承攬總價為若干,被告自無 從依李政哲生前之授權簽約。另被告擅自代表新源公司將系 爭建案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新源公司僅負 責監督上開工程,新源公司依A契約賺取之利潤不適用財政 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A契約相較B、 C契約周詳,與B、C契約間之價差已高達13%,新源公司非以 最低價轉包,顯見被告藉由簽署A、B、C契約,使新源公司 從中套利。是被告顯係濫用或逾越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未 善盡照料聲請人璞園公司財產之義務,自構成刑法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 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 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 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為據。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 ,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 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及經理人李淑瑛、李昱杰於110 年3月2日經營會議中決議「五谷王段122地號,由繼承人( 游愷瑩、李念穎)為公司負責人,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 部門執掌權責全權處理」乙節,有110年3月2日三多立建設 負責人、經理人經營會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1335號卷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李淑瑛證稱:我是 三多立關係企業的財務經理,我會經手璞園公司財務相關業 務。李政哲在過世前有要求被告接建設公司總經理,協助公 司發展,因李政哲繼承人游愷瑩與李念穎都無管理經驗(見 同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廖永和證稱:我在三多立 公司上班,擔任工務副理。我在110年在璞園公司當經理。 李政哲過世後,游愷瑩是硬接下公司業務,對公司很多業務 不清楚(見同上他字卷第211、213頁);證人李玉美證稱: 我在三多立集團旗下公司上班,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游愷 瑩、李念穎都是我的老闆。李政哲去世後,三多立集團很多 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2頁)。佐以 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均未曾出席李政哲生前108年至109年 間本案建案歷次之公司會議,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41、143至147頁)。而聲請人李念穎(86 年次)於李政哲逝世後,於110年6月10日接任新源公司董事 長時,年僅24歲,且依本案建案廣告(見同上他字卷第125 頁)所載,聲請人李念穎係義大利米蘭珠寶設計碩士且長年 留學在外,實未見其於繼任新源公司董事長前,有建設公司 之管理經驗。綜上,洵堪認定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因未熟 諳新源公司、聲請人璞園公司之管理、經營業務,確曾授權 被告本於新源公司、璞園公司總經理職位,具綜攬公司經營 之職權,而授權被告就本案建案為全權處理。  ⒉又證人李淑瑛證稱:B、C契約在110年9月15日簽署,像這種 契約,公司還有付款流程,有大筆簽約金游愷瑩一定會知道 (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證人葉信裕證稱:契約當時之 簽立流程是新源公司制訂合約且先用印,再呈送給璞園公司 ,璞園公司認可後才會用印,用完印後才會將契約正本還給 新源公司,故契約書上新源公司章和璞園公司的章都是真正 不是偽刻,且也非盜蓋。況在本案建案施工過程中,雙方皆 有陸續請款行為,璞園公司都有用印後回給新源公司,證明 前開契約書均是真正(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背面);證人 廖永和證稱:新源公司有履行契約內容,璞園公司也有付錢 給新源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背面)。另聲請人 璞園公司、李念穎,就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契約,與被 告及總酆公司人員商討合意終止事宜,並協議:「璞園公司 承諾於2023/10/27(星期五)前正式書面或電話回覆(乙方 )新源,一併知會(丙方)總酆公司,是否如期依合約正常 請款放款作業,以利本案建案工程恢復進度。截至112年9月 帳款(含)以前未到期票款尚有112年11月05日應負票991,6 11元,以及112年12月05日應負票967,426元,兩筆期票合計 金額1,959,037元整。」、「總酆工程公司(丙方)儘速於 兩週內提供新源企業(乙方)因可能中止合約所需交接之設 備及工程項目,計算出依合約進行到最新應清償之貨款總額 。新源企業(乙方)取得總酆計價款項之後,也需相對立即 向甲方提供計價,以作為後續合意解約時應保證給付之款項 」、「(甲方)璞園公司應儘速支付(乙方)新源企業9月 帳款支票,以利新源企業(乙方)給付工程包商材料設備廠 商工程款項,以免誤會不清又導致延遲工期」等情,有112 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73頁)。 綜上,足認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均有履行A、B、C契約,聲 請人2人亦均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給付或申請工程帳款。 衡以一般公司於核發款項之際,財務部門應確實審核,控管 公司財務,經審查無訛後再行撥款,是上開契約如未經聲請 人2人審核、同意,自無率斷撥款之理。且觀諸前開會議紀 錄,聲請人2人均未曾主張A、B、C契約係遭被告偽刻印章、 偽蓋印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下簽立,反倒係商討如何解銷 契約效力,並釐清到期款項支付問題,亦可徵被告實有獲聲 請人李念穎、游愷瑩概括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聲請人 李念穎、游愷瑩亦有審閱、同意被告負責之A、B、C契約, 從而依約履行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無制作權 而冒用聲請人2人名義簽署本案契約用以行使,被告主觀上 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  ⒊聲請人李念穎固稱:新源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印鑑卡及金融交 易之2套大小章,均由聲請人李念穎保管,未授權葉信裕保 管,於新源公司更名之際,未曾授權葉信裕篆刻、保管及使 用印章,原處分書未查明葉信裕持有新源公司大小章之權源 、經過及授權範圍,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證人葉信裕證稱 :我在新源公司負責監督、施工。新源公司成立以來章有3 種,一種是銀行大小章,一是公司登記大小章,一個是簽約 用大小章,簽約用大小章在新源公司成立時就由李政哲親交 給我保管,至於銀行和公司登記大小章由財務李淑瑛保管。 新源公司簽契約時合約大小章都由我在用印。李政哲過世後 ,沒有不同,合約用的大小章仍由我保管,李念穎沒有要求 將合約用大小章交出。本案A、B、C契約是業務經理跟我拿 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經核與證 人李淑瑛證述:李政哲過世時,游愷瑩要求我將璞園公司印 鑑章返還,小章本來就由游愷瑩自己保管,我保管的璞園公 司財務章也還給游愷瑩。至於簽契約的大小章,會計應該也 是送回去給游愷瑩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背 面),足認李政哲生前所經營之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均有 3套大小章,以供不同用途,證人葉信裕證稱新源公司另備 有簽約大小章,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李念穎於偵查時並未爭 執A、B、C契約上「新源公司」之印鑑章之真正,至多僅曾 表示係遭無權盜蓋,且其確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據以向聲 請人璞園公司請領工程帳款,業如前述,足認新源公司確有 簽約用大小章以供簽約用途。又依證人葉信裕前開證述,可 見聲請人李念穎係沿襲李政哲經營時期之慣例,將簽約之大 小章授權交由證人葉信裕保管、使用,且葉信裕於獲有聲請 人李念穎前開同意下,於新源公司更名後,再另行刻制新印 章繼續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聲請人李念穎之片面 陳述,即認葉信裕或被告盜刻、盜蓋新源公司大小章。是聲 請人李念穎前開所述,均無可採。  ⒋查被告係獲得游愷瑩之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事宜,復經 游愷瑩核閱、同意簽署本案B、C契約而依約履行等節,經本 院詳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聲請人璞園公司任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自身或他人,或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 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涉犯背信罪。至聲請人璞園公司雖稱: 被告未依照璞園公司內部既定詢價、比價及決包等流程,即 與新源公司簽立簡略之B、C契約,新源公司,自未依誠信原 則履行總經理事務,未善盡照料公司財產義務云云。而證人 李淑瑛固證稱:璞園公司發包契約工務部門負責人要先經過 詢價、比價,再經過會議決策是否發包,決策發包後會上簽 ,會財務部後送到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會擬約,擬約後再 送董事長看(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證人廖文和證稱: 璞園公司簽約流程大致為決包單、比價單跟契約內容擬好給 工務經理、財務經理、總經理簽名,核定下來才可以做合約 ,做完合約請會計用印。李政哲去世後,用印是到蔡旭銘、 游愷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另經聲請人璞園公 司提出本案建案施工電梯工程報價單、決包單為據(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6號卷第11至15頁)。惟查,依聲 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放樣及模板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 ,上開簽核層級為工務經理、財務經理後至被告即總經理於 110年5月25日簽核核准,並未再上簽至董事長游愷瑩(見同 上偵字卷第7至10頁)。又依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 整理粉光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上開工程僅有1間龍田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並未經與其他公司比價之流程,惟此仍層陳 至工務經理、財務經理、被告即總經理,最後經董事長游愷 瑩於110年8月4日簽核核准,均未見有何人曾異議(見同上 偵字卷第5至6頁)。從而,聲請人璞園公司是否確有所謂內 部既定之詢價、比價之決包流程,自非無疑,況上開決包流 程亦非法定必要程序,且承前述,聲請人璞園公司代表人游 愷瑩亦有審閱、同意,進而履行B、C契約,是縱被告未依循 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之決包程序,亦難逕認此被告即違背受 託任務而損害聲請璞園公司。  ⒌又被告固供稱:新源公司有負責其他工程,在李政哲在世時 ,一直都會預留10%的管銷費用用以支付其他員工等語(見 同上他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陳泓霖復證稱:我於110年2 月9日退休前在三多立建設公司擔任工程顧問,知道本案建 案。當時我向李政哲建議將本案建案水電工程交由新源公司 承接,新源公司須以最低價找外面的廠商,最低價是以實際 支出外加6至8%管理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背面)。 然被告所稱10%成數僅係預估比例,證人陳泓霖所述6至8%成 數,亦僅係建議性質,尚非法令或公司章程所明定,則所謂 契約價差是否合理,仍應視實際市場情勢、法規政策等各種 層面因素而定。是以,縱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簽立之 B、C契約,與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之A契約間價差比例 為13%,然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人力、材料價格上漲、 營造費用大幅提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財政部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他字卷第154頁、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卷第70至71頁),水 電工程毛利率為19%、消防相關工程毛利率為19%、21%不等 ,則上開契約價差比例13%,並無悖於商業常情、交易習慣 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刻意不當增加璞園公司成本、圖利新 源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濫用權限之情。至聲請人璞園公司 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已內含於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之A契 約,新源公司僅係監督、管理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不得再 以上開同業利潤比擬云云。然由業主發包予上層廠商後,再 由上層廠商轉包予下層廠商施作等次承攬模式,為我國工程 業之常情,則次承攬人(小包商)對承攬人(大包商)所可 賺取之利潤,及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業主)所可賺取之利潤 要屬有間,要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就同一工程,須支付新 源公司、總酆公司2筆利潤之情形,此至多僅為聲請人璞園 公司發包工程所需考量之成本問題,是聲請人主張新源公司 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利潤,不得以同業利潤再相比擬 ,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⒍又聲請人璞園公司另稱B、C契約相較A契約明顯簡陋,顯係被 告刻意減免新源公司之責任云云。然查,B、C契約就工程地 點、工程內容(含具體細項)、工程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明確約定,另有約定付款方式、保固期限等其他事項 ,上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不因相較A契約之約款內容較為 簡略而有異。衡以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均為三多立集 團之關係企業,就工程驗收、違約處理等相關契約事項,亦 非不得於簽約後再行協議、補充,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圖 利新源公司、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之意圖。又被告雖同為聲 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B、C契約事 宜,然B、C契約仍為上開公司董事長游愷瑩、聲請人李念穎 核閱並同意用印而簽立,聲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復未否 認契約之效力,且契約金額價差尚屬合理等情,均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亦應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指被告有利益衝突、雙 方代理等疑慮,而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情況。  ⒎至聲請人2人雖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 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 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 查標準,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自-182-20250331-1

鳳建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仁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翔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建簡-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旭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建地(即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之營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4,500萬元,若有違反須賠付500萬元予對方。又原告 與昱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為關聯公司,法定代 理人均為洪素晴,原告係以昱金公司名義出面承攬甲工程, 然112年間被告提供其與昱金公司就甲工程之營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其中檢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僅 為2億1,015萬1,640元,顯不足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故原告 並未簽約。今甲工程已動工開挖地基,被告已無從將甲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500萬元,爰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名義負責人洪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均為經 營者)謊稱原告對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有豐富經驗且頗具 專業能力,故於111年12月13日遭詐欺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 書。112年1月間被告先將自己承造,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案新建工程(下稱乙 工程),發包予同為洪素晴、陳晶龍經營之昱金公司承攬施 做,詎昱金公司於收取「第1期-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及 預支部分後續工程款共380萬4,800元後,並未依約施工,且 就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亦無法給予專業合理之答覆,迄今 仍無法提出相關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 畫及規範等資料,故原告根本毫無承攬及施做乙工程建案之 能力(甲工程亦同),原告卻仍向被告謊稱可承攬建案工程 之施做。此外,擔任昱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昌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昌鈺公司),早因多次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根本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能力,洪素晴及陳晶龍卻謊稱 昌鈺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財產,足以擔任昱金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遭原告名義負責人洪 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詐欺而簽立,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自 始無效,被告已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 系爭同意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原告因自始不具履行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即無所 謂損害可言。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約定承攬價格為2億4,500萬元,惟嗣後 原告表示其與昱金公司均無可施做甲工程機電部分之能力或 下包商,需由被告另覓包商配合施做,雙方討論後,才會以 手寫方式加上附註內容,故被告扣除該機電工程之承攬價金 後,始另提出2億1,015萬1,640元之報價。而營造工程實務 上,「機電工程」與「水電工程」本來就是截然不同的項目 ,甲工程因屬危老重建之建案,相關機電工程需以符合綠建 築、智慧住宅及耐震住宅標章等認證標準之方式施做,但原 告不具備機電工程施做資格及能力,又不願接受被告推薦之 相關廠商,也不願接受將機電工程款項扣除,亦不願進一步 進行議價,兩造因而未能簽訂系爭合約書,此情應可歸責於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2億4,500萬元 總價承攬甲工程,嗣後被告提供之甲工程總價為2億1,015萬 1,640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但原告並未簽約,且甲工程 已經開始施工,無法由原告承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及甲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同意 書是否已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始無履約能力,卻謊稱其有能力完成 甲工程,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甲工程場址大門、圍籬設計圖及示意圖資料、原 告於甲工程建案場址前後共3次搭建施做大門、圍籬之現場 照片7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對比前揭 資料,原告第1次施作甲工程大門的情形,確實與示意圖有 相當落差,直至第3次施作時,才勉強符合圖示,是被告質 疑原告建築施工能力,並非無憑。又證人即洪素晴表弟陳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程業界大概做了20年以上,相 關工程經驗很多,比如說寺廟工程、比如說在97年時有完成 長春路的1棟大樓等,我還有跟合興建設配合;我從110年至 今,有參與原告跟昱金公司的業務,原告跟昱金公司工務大 部分都是我在負責;我之前提到有參與寺廟工程、長春路的 1棟大樓及合興建設,是參與全部,絕大部分是土建(工程 ),並非承攬,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0、234、237頁)。依證人陳春霖上開證述,可知其負責原 告跟昱金公司大部分工務,但其實際負責項目多為土建(建 物之主體工程,水電及空調則為土建之附屬工程),並無承 攬整個建築工程之經驗,故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攬甲工程建築 營造工程,確實有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履約能力,但原告 並未提出其有承攬完成其他建案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甲工程 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畫及規範等資料 供本院審酌。綜合評價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無履約能力 ,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謊稱其有履約能力詐欺,致被告 陷於錯誤,被告發現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訂立系爭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除斥期間),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同意 書已因被告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約定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已如 前述。然參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除以電腦繕打文字內容 「令(應為今)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對 新竹建案(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所在位置)之工程 承攬價格,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萬元由 乙方承欖本案營造工程」、「甲,乙雙方均同意,若有違反 上述承諾,願賠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相對方,本協議書,屬 正式合約之部分,至雙方簽署用印後即生效。」外,另有手 寫「附註:若甲方與甲方業主未完成正式工程合約簽署,本 同意書自然失效。」、「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能與乙方就價 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論。」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除上開內容外,系爭同意書並無其 他記載或附件,甚為簡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雖 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然對於「本案營造工程」 之具體項目,並無任何文字約定,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甲工 程契約之預約,兩造將來尚須另行以契約約定來特定「本案 營造工程」之內容;且另依手寫內容「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 能與乙方就價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 論。」可知,被告希望原告施作的範圍包括機電工程,且保 留雙方另行討論之空間。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文 義,以及當時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認為兩造雖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但因兩 造就甲工程具體承攬項目並不明確,實際締約的承攬報酬仍 應依實際施工項目而有議價之空間,故即使系爭同意書有效 ,然原告嗣後因承攬報酬不符期待而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 此後續不能簽立本約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2-建-6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佑奎 林河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吳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佑奎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河連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由原告林佑奎負擔百分之71、 由原告林河連負擔百分之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林佑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河連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工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新建鋼構RC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且原告○○○與被告於系 爭工程合約第1頁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0月11日訂定本 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  ㈡原告林佑奎給付工程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1/7/16補足收訖○○ ○」,即原告○○○已於111年7月16日給足簽約金150萬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一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元/6日收訖○○○」, 即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第一次中期款100萬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二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4/21收訖」,即 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次中期100萬元 。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三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而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10/16○○○收訖750000 元正」,即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第三次中期款75 萬元。因被告甚多工項未施作,擋土牆亦未完成,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故原告○○○先行於第三次中 期款扣除25萬元,且其後不再給付尾款80萬元。   ⒌綜上,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50萬元、第一次中期款100萬 元、第二次中期100萬元、第三次中期款75萬元,合計425 萬元。   ㈢被告逾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未完工,經原告○○○催 告限 期完工後仍未完工,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 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约關係之信賴 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 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 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 ,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惟 至預定完工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進 度落後甚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理由,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2 4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後20日內完成本工程;惟前述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仍 毫無進展,未完成本工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再 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符合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理由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林佑查依法終 止。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頜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 。前述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2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地址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為被告之住所地,雖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為求慎重,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假設 語),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 內完成本工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終止。  ㈣依承攬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4600元(或161萬65 00元)予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惟至預定完工 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已如前述。而 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约定「總工程款: 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預(逾)期 罰款:如工程 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甲方 」,故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⒉查前述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郵局掛號查詢記錄,郵 局應係於113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意思表示於斯 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應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據此,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6月14日,共1 82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 4600元予原告○○○(計算式: 530萬元xl/1000xl82日)°   ⒊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假設語),則 原 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本工 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系爭工程 合約即為終止,已如前述。據此,如系爭工程合約係於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20日終止,茲暫以112年 12月16日起算 至113年10月15日,共305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61萬6500元 予原告○○○(計算式:530萬元xl/1000x305日)。  ㈤被告應返還13萬元予原告○○○: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 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原告○○○之父親)就本工程曾先行於110年9月12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委託被告設計、掛件協審等(以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記載之基地座落為分割前之地號, 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程地點),原告 ○○○已給付全部費用104萬568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系爭 委託契約手寫「總計:0000000元」、「簽定日期:110.9 .12收訖前款200000元,餘845680元110.9.13收訖」可稽 。惟其中系爭委託契約所載 「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 、「圍籬設計費:50000」,被 告迄今均未實施進行,而被告承攬本工程既拖延甚久、進 度落後甚多,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前,則原告○ ○○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參酌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未實施進行之「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圍籬設計費:50000」,合 計13萬元。  ㈥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 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 行協商訂立之,追減工程得以估價八折追減款項。」、同條 第3項「倘因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責 任歸屬致工程進度影響時,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 ,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8條 第1項「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加,其增加部分 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加 金額,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為憑證 」、第11條第3項「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估驗付款時,乙方 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協議付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 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價 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 為證。  ㈡該工程有許多未按照原合約及設計圖施工,按照兩造合約, 有更改設計、更改合約報價單細項要商量時間。原告起訴內 容說我的工程延宕是因業主的原因所致,原告自己要去處理 鑿井,原告處理了兩個半月而延宕工程,工程之間的變更, 包括客廳地磚及正門部分的材料應從合約剔除,且因被告中 風休養中無法進行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新建鋼構RC工程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完 工,總工程款5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完工。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簽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建 築設計、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 計費、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 料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費用共計1,045,680元,原告○ ○○均已支付,被告未履行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 萬元、圍籬設計費5萬元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但如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 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始無庸負逾期責任。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延宕係因為業主及 天候等原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6張 為證,然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工程或變更工程之範圍, 亦未見雙方於簽約後有任何另行延後工期之約定,況變更 設計或天候狀況也非必然造成延長工期,自仍應以契約書 所載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期限,故被告之抗辯礙難採信。   ⒉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 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郵局應係於113 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依查詢結果所 示,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4日暫存招領,於同年7月4日投 遞成功,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已到達而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 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 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固約定「罰 則:㈠預期罰款:本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告) 得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 而系爭合約工程包含「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 窗戶工程、廚具工程、衛浴配備工程、木作工程、鋼構工 程、油漆工程、文書勞務」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 告主張未完工之部分為水電、門窗、廚具、衛浴、木作、 油漆、文書勞務(查驗送件審查竣工)等(見本院卷第63 -81頁現場照片),此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2,030,6 32元,本院斟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未完成之部分 款項佔總工程款百分之38(2,030,632÷5,300,000=0.38)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百分之38計算,即每日2,01 4元(5,300,000×1/1000×38/100=2,014),較為合理;系 爭工程應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至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完工,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 3年6月12日止,共計182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66,5 48元(2,014×182=366,548),自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 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 期限、約定利率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部分:    ⒈觀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為建築設計 、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計費 、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料 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除鬆土方夯實土方及鑿井或可 認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其餘則屬委託處理事務,應認係委 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綠建築 檢討費、掛件協審費、圍籬設計費則應屬委託處理事務, 此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則被告因契約收 取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萬元、圍籬設計費5 萬元等即有法律上之理由,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13萬元,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6, 54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建-1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鴻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聰宜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3, 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 減332,724元、追加項目302,980元。伊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入住系爭房屋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伊925,800元,剩餘593,456元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3,4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階段時,原告即可請求伊給付第 三期承攬報酬540,050元,故原告就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油漆進場」時起算,而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係於11 1年1月24日即進場施作,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追加款」部分, 伊同意以302,980元計算,但原告原應111年1月24日完工, 加計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命原告停工之11天後,原告仍應 於111年2月11日完工,但原告迄至同月24日方完工,以日曆 天計算,已逾13日,故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20,059元,並以此與系爭工 程款項作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4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 ,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進場前款項與天花板工程進場款項共 925,800元與原告。 (二)原告原於110年10月29日進場開工,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 系爭工程,兩造並無驗收,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入住系爭 房屋。 (三)自110年12月9日起,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要求原告停工11個工作天。 (四)兩造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陸、水電工程1有新增插座(110V) 含鋁BOX增加8只、金額共6,000元。 (五)原告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拾伍、新增項目1至13部分之金額及 項目均不爭執,就項目14至23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1 ,920元,故就新增項目項次欄編號1-23,原告可請求被告給 付的總金額為302,980元(算式:241,060+61,92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有無罹於時效?意即時 效之起算點應係依照系爭合約中得請求該期款項之油漆進場 之時即111年1月24日,抑或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 時點(即111年2月24日)或兩造已同意付款期限為111年2月 18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有無遲延?  1.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而須依照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違約金20,059元,被告即得以此違 約金主張抵銷工程款?意即有無原告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 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被 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櫃,圖 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致須追加5 個工作日?  2.若有遲延,遲延日數的採計究係以工作日或是日曆日計算? 若以工作日計算原告有無逾期9日完工(含上開管委會要求 停工之11日後,應於111年2月11日完工)?若以日曆日計算 ,原告有無逾期13日完工(自111年2月12日起算至同月24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30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2.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之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工程至油漆進 場後,甲方(即被告)須負工程總價百分之35之款額計540, 0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工程自油漆進場後,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工程款540,050元。原告雖始終未提出油 漆進場之時間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地板上有油漆桶,牆面上尚未刷滿油漆,斯時工人尚在 塗抹牆上之油漆,該照片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則被告辯 以斯時即為油漆進場之時,應堪認定,從而,上開工程款之 時效起算點即為111年1月24日。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傳送天母2-3期工程請款單之檔案, 以此向被告請求第3期工程款,被告復於同月27日稱:已匯 士林住家及天母第二期款共614,680元;第三期及追加、減 款預定2月17日或18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可認斯時被告即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有承認之 意思,原告覆以「OK」之貼圖,以此表示同意被告遲至2月1 8日匯款,可認兩造間就第三期工程款,已合意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為111年2月18日,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參 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 系統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 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 致須追加5個工作日,均為有理由: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變 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之工期應酌予延 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 若原告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原定之工期應予延長,首堪認 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 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並提出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稱 :「下星期四16號下午13:00大廳碰面和3之3討論後續問題 3Q」等語,查無有何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 隔間牆之文字,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⑶另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 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先稱:「@Jammy 櫥櫃就採霧藍色挑金線條,謝謝!」,嗣被告稱:「校長請 看一下,更為系統櫃後的整體顏色,看是否可以」,被告覆 稱:「OK G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認被告 確係就櫃體部分請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⑷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 鋼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請問 浴室的門是塑鋼有防水嗎?」,原告稱:「天母是實木框站 在大理石門檻上」,2人進而討論實木門是否會有防水之等 問題,被告另稱:「現在可以打電話?」,原告答:「可以 」,並於17分鐘後稱:「天門浴室門更」,並傳送門之照片 ,被告則覆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被 告確係浴室門之材質請求變更,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2.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變更及追加項目部分,故並無遲延 給付,被告主張應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20,590元為抵銷,並 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15之項次達23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對照系爭合約僅14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可認追加工程確未在原系爭合約之項目內,且被告亦不爭 執兩造間確有上開追加之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被告亦 同意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追加 工程之故因而須延長工期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就實際應予 延長工期之時間,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應酌予延長, 並未載明實際延長之日數為何,且兩造均未提出此部分已經 協議延長天數之佐證。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見 本院卷第12頁),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則兩造雖未再就追加 工程部分另外合意工期究係以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計算,然本 於相同之意旨,延長之工期亦應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較符 兩造之契約真意;佐以系爭合約原訂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距離被告所不爭執未扣除上開延長工期之日即111年2月11日 ,僅差距9個工作日,以本院認定兩造存有如上開2項變更工 程,加計追加項目共23項,已達25項,縱使兩造並未合意延 長工期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追加之項目甚多,顯難 於數日內完成,則原告以9個工作日處理上開工程,尚難認 有何遲延之情,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進而主張應與 抵銷遲延之損害賠償20,590元,自屬無據。 (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87,456 元(計算式:1,543,000(【原工程金額】-332,724【追減 金額】+302,980【追加工項即新增項目23項】-925,800【被 告已給付金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45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建-23-2025033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逸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逸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及申辦金融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金融卡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 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至同年3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之統 一超商楊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逸培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易卷第314頁、第533頁至第544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易卷第541頁至第543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程之經驗(見金易卷第542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伊有想過隨 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金易卷 第530頁),且被告亦曾於9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 刑之經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71頁至第76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 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 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 較,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即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金易卷第483頁至第523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金易卷第5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3個帳 戶,並侵害4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遭詐欺匯入各該 帳戶之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侵占、違反電信法、施用毒 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483頁至第5 23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7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未與他人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42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  ⒌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 ,衡以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金易卷第541頁至第54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 3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 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512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791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補發登記資料及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警示帳戶通報文件、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21頁至第26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翁麗玉(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致電翁麗玉,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會自動扣款等語,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38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16時42分許、4萬5,987元 112年3月28日17時4分許、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512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9頁) 2 許昭英(見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陸續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之客服,致電許昭英,並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許昭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38分許、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許昭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四卷第47頁) *被害人許昭英轉帳單據(見偵四卷第51頁) *被害人許昭英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四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35頁、第41頁) 3 黃淑芬(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陸續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之客服,致電黃淑芬,並佯稱:因會計誤植,導致廠商貨款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19時21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告訴人黃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41頁) *告訴人黃淑芬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9頁) 4 許梅林(見偵六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致電許梅林,並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將予扣款等語,致許梅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9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4萬9,981元 112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791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補發登記資料及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警示帳戶通報文件、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21頁至第261頁) *被害人許梅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六卷第17頁) *被害人許梅林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六卷第23頁) *被害人許梅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5頁至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2頁;金易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2025-03-28

CTDM-113-金易-8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線材貳拾捲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 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6列所載之「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間,竊取該工地內模 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板約30片(價值約新 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另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 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更正為「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45號之欽禾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徒手接續竊取本案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 獻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 筋,及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6所示之五金線材20捲」。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於警詢時指訴」。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向片」,更正為「相片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 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4份」。  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3年9月7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35277684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工地內,各竊取 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下合稱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 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 罪。  ㈢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各竊取 告訴人2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品 ,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2個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被告復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竊取告 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 ,係以一行為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3個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僅從一情節較重之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開11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 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計20 萬元(見偵卷第22頁),及不詳數量之鋼筋、五金線材20捲 (見偵卷第18頁),衡情上開物品均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足 徵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1、135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間之關係、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11次 竊盜犯行對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鄧凱獻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併考量被告之11次竊盜犯行所反映其人格傾向、矯正所需 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竊取之鋼筋及模板,全部都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有被告前往銷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見偵卷第 80至91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變價。又被告未坦承上開犯罪所得變 得之價金數額,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然因被告竊取之模板 及鋼筋數量亦屬不明,無從以模板及鋼筋每公斤重量之價格 推算被告變得之價金,是僅能依告訴人鄧凱獻於警詢時指稱 :遭竊之模板共30片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資為 關係最切之估算基礎,並綜合未被包括在前開數額內之不詳 數量鋼筋,及回收場變價時之價值貶損等情,估算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20萬元,而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2月21日0時3分至5時8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8袋(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22日3時50分至5時1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23日3時41分至5時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4日1時44分至5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5日23時3分至翌(26)日5時48分間 模板3塊、鋼筋1捆及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7日2時29分至5時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模板共1袋及五金PVC 2.0線材20捲(見偵卷第18、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8日2時10分至4時1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60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9日0時至5時2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車及2袋(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1日2時23分至6時13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0時38分至3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9日3時40分至4時34分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游峻溢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 間,竊取該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 板約30片(價值約新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 詳數量鋼筋,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 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得手後離開該 工地。 二、案經鄧凱獻、王念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被告竊盜案犯罪一覽表(含監 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 片黏貼圖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與價值 1 113年2月21日5時5分許起進出4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模板數量與下列各次竊取不詳數量模板合計約30片) 2 113年2月22日5時19分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3 113年2月23日5時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4 113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進出2趟 同上 不詳 5 113年2月26日5時45分許進出5趟 同上 不詳 6 113年2月27日5時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線材1捆 鋼筋與模板數量價值不詳、線材1捆價值不詳 7 113年2月28日4時1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 8 113年2月29日5時26分許進出3趟 同上 不詳 9 113年3月1日6時12分許進出4趟 同上 不詳 10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11 113年3月9日4時34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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