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6月2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鈞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0733號所拍賣價金無分
配權利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
0733號函所附113年5月10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2、38、39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40元、54,010元、870,00
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12,040元、54,010元、
47,991元、575,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上揭分配
金額應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114年3月13日當庭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異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一層編
號特一平面車位2位、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
6、120、121、125平面車位8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出租與訴外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翠福祥公司),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翠福祥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魏淇芸
於當日公證在案。
㈡由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向乙方(即翠福祥公司)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
之日止」,此約定僅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
約金。然被告卻擅自曲解系爭租約文義,並於112年3月2日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月
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並以1,044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強制執行於113
年5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將此筆1,044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列計為被告之債權。
㈢倘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得按月要求原告給付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企業經
營者,其持具有高額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予原告簽署,顯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三十日以
内之合理審閱期間,故此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
、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被告不得據
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108年12月10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原告之財產既經系爭強制執行拍定,然被告對原
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即無分
配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及次序39債權金額分別
為54,01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54,010元、575
,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
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0日簽約時,原告並有偕同律師到場,
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租約係被告與翠福
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與消保法就消費者之定義不
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此外,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另有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於7日內遷讓房屋···」等語,
顯見翠福祥公司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無瑕疵可言。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係承租人即翠福祥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拒絕遷讓
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其
目的係為避免承租人拒繳租金仍占用租賃物。然翠福祥公司
於違約遭終止租約後,並經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於112年9月6日判決翠福祥公司、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於判決確定後翠福祥公司、原告仍拒不搬遷,
甚至被告於113年2月2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搬遷,經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送達執行命令,翠福祥
公司拖延至同年7月11日方搬遷完成點交予被告。
㈢系爭租約因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經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催繳,仍未獲置理。翠福祥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
2個月以上,被告以違約為由,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翠福祥公
司暨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翠福祥公司積欠租金共計6期共計145萬元,且
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仍遭翠福祥公司持續占用,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共計1,305萬元。另翠
福祥公司占用租賃物期間,仍應給付被告代墊112年5月至11
3年7月每期16,042元大樓管理費共240,630元,另尚有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判費349,92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
4043號執行費307,200元等費用,原告亦有給付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仍有逾1,500萬元之債權。
㈣是以,本件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
違法。系爭強制執行以被告陳報之債權依各債權比例製作系
爭分配表,被告實際僅分配68萬餘元,尚不足以全數受清償
,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代位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費54,010元(全部受償)、次序3
9為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440,000元(受償575,888元
),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得「
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債權僅有87萬元,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租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以違約金
87萬元計算,加計未付之20個月租金共580萬元,扣除押租
金696,000元,應僅5,974,000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超過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於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認定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權12,948,508元均存
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於11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12,948
,508元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
原告本件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復未主張前開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被告權利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原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9之債權,並無理由。
㈢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剔除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必
要費用,被告既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其受分配之次序39亦無應剔除之理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
執行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2、39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2045-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