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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6月2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鈞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0733號所拍賣價金無分 配權利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 0733號函所附113年5月10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2、38、39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40元、54,010元、870,00 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12,040元、54,010元、 47,991元、575,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上揭分配 金額應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114年3月13日當庭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異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一層編 號特一平面車位2位、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 6、120、121、125平面車位8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出租與訴外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翠福祥公司),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翠福祥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魏淇芸 於當日公證在案。  ㈡由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向乙方(即翠福祥公司)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 之日止」,此約定僅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 約金。然被告卻擅自曲解系爭租約文義,並於112年3月2日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月 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並以1,044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強制執行於113 年5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將此筆1,044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列計為被告之債權。  ㈢倘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得按月要求原告給付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企業經 營者,其持具有高額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予原告簽署,顯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三十日以 内之合理審閱期間,故此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 、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被告不得據 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108年12月10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原告之財產既經系爭強制執行拍定,然被告對原 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即無分 配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及次序39債權金額分別 為54,01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54,010元、575 ,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 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0日簽約時,原告並有偕同律師到場, 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租約係被告與翠福 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與消保法就消費者之定義不 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此外,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另有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於7日內遷讓房屋···」等語, 顯見翠福祥公司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無瑕疵可言。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係承租人即翠福祥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拒絕遷讓 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其 目的係為避免承租人拒繳租金仍占用租賃物。然翠福祥公司 於違約遭終止租約後,並經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於112年9月6日判決翠福祥公司、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於判決確定後翠福祥公司、原告仍拒不搬遷, 甚至被告於113年2月2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搬遷,經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送達執行命令,翠福祥 公司拖延至同年7月11日方搬遷完成點交予被告。  ㈢系爭租約因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經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催繳,仍未獲置理。翠福祥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 2個月以上,被告以違約為由,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翠福祥公 司暨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翠福祥公司積欠租金共計6期共計145萬元,且 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仍遭翠福祥公司持續占用,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共計1,305萬元。另翠 福祥公司占用租賃物期間,仍應給付被告代墊112年5月至11 3年7月每期16,042元大樓管理費共240,630元,另尚有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判費349,92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 4043號執行費307,200元等費用,原告亦有給付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仍有逾1,500萬元之債權。  ㈣是以,本件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 違法。系爭強制執行以被告陳報之債權依各債權比例製作系 爭分配表,被告實際僅分配68萬餘元,尚不足以全數受清償 ,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代位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費54,010元(全部受償)、次序3 9為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440,000元(受償575,888元 ),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得「 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債權僅有87萬元,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租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以違約金 87萬元計算,加計未付之20個月租金共580萬元,扣除押租 金696,000元,應僅5,974,000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超過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於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認定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權12,948,508元均存 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於11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12,948 ,508元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 原告本件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復未主張前開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被告權利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原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9之債權,並無理由。  ㈢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剔除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必 要費用,被告既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其受分配之次序39亦無應剔除之理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 執行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2、39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2045-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被 告 路家慶 趙品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 5、次序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應以上開分配表各該次序中被告受償之金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5均全 部受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81,520,次序39受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88元,合計金額為9,657,4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90元 ,尚應補繳107,0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204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 上訴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0

TCDV-113-消-4-202502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 上訴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4,50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5,1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3-消-4-20250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捌年度中院民公淇字 第1370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原告主 張之新臺幣(下同)609萬元違約金債權,以及執行費6960 元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第14項之違約 金609萬元,應更正為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核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 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對此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無違,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 月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惟由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此條內容僅 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 金即87萬元,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就 違約金之債權應僅有87萬元。又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 13年6月10日遷讓房屋止共20個月未繳納租金,而每月之租 金為29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金額為580萬元(29萬元×20個月=580萬元)。原告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9萬6000元。綜上,被告對原 告之違約金債權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原為66 7萬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應為597萬4000元,故被告主 張之債權額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如認被告得按月請求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則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請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外,被告所提出予 原告簽署之系爭租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就第5條後段「 如不即時交還……至交還之日止」等語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 ,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福 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特1號平 面車位2個、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6、120、 121、125號平面車位8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 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 告並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因新冠 肺炎疫情,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 元。詎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 迄至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積欠租金5個月又18天 (29萬×5+14,508)為1,464,508元;自112年4月29日至113 年7月11日遷讓房屋日止,違約期間為14個月又13天,不足 一月者不計,是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每月租金2 9萬元三倍之違約金87萬元,違約金為1218萬元(29萬×3×14 ),總計1364萬4508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被告本於系 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 之一、二、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 終止拒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 於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金 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知翠福 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事,不思理 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 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被告同意給予一個 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 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 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 水、電費,民事訴訟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 )之鉅額損失,是被告依約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此外,系爭租約係翠福祥公司為開店營業與被告簽訂,而 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系爭租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並 經公證,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2萬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並 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9年1 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期尚未屆滿但欠 繳租金(含預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達二個月以上或違約 遭甲方逕行終止租約,應立即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而甲方即被告,乙方即翠福祥公司, 丙方即原告。 (三)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 (四)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返還車位等事件(即本件被告 訴請翠福祥公司與本件原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本件被告,下稱前案)所為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前案判決 本件被告全部勝訴,判決理由認定翠福祥公司於112年4月 28日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系爭租約終止。 (五)翠福祥公司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 (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扣除押金69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交 還之日止」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乙節,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固然 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之 內容,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之 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與情理無違,自難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縱使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亦得 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認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 該部分無效,並無理由。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 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固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明定。但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依翠福祥公司與原告於前案辯稱: 有繼續承租經營珠寶店之意願等語,有前案判決「被告 抗辯」欄所載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 翠福祥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以營業為目的,非以消費 為目的,原告又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謂為 消費者,即不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至112年 修正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雖規 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但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已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住宅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 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同條例所 謂「租賃契約」限於居住用之建築物租賃,營業用之建 築物租賃則不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第5條該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無理由。    3.況原告既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 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等語, 嗣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 交還之日止」即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殊不可取,附 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至交還之日止」之約定,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 87萬元,是否得「按月」請求之?茲說明如下: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按原告主張之解釋,則上開契約文字應修改為類似於 「則不論何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以單月租金三倍 計算之違約金」且刪除「至交還之日止」,始為明確。 但按此解釋之結果,已逸出契約文字最大可能之文義, 尤其牴觸「至交還之日止」具有繼續性累積之意涵,故 不容原告曲解之。    3.通觀系爭租約,其第5條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立即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之約定,無非預就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遲不交還 租賃物之情形,課予違約金懲罰,以達促使承租人盡快 交還租賃物之目的。若不論何時交還之違約金均相同, 即與其目的不合,故理應解釋為按月計罰,拖越久就會 罰越多,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三)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懲罰性違約金, 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 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 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5條既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 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關於「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形,故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僅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始得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3.依翠福祥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執行事件始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情狀,翠福祥公司並未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而盡快交還租賃物,一路拖延至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逾期交還租賃物之期間超逾14個月,故足認前揭違約金不算太高,以至於翠福祥公司與原告無懼之。    4.參以被告所稱: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 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之一、二、 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終止拒 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 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 金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 知翠福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 事,不思理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 ,被告同意給予一個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 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 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 ,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水、電費,民事訴訟 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之鉅額損失等 情,核與情理無違,且未據原告爭執,自非無可信。反 觀原告則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存在。    5.據上所論,前揭約定之違約金,並不能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四)準此計算,被告主張原告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 本於系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計算明細詳如 被告所辯),經核無不合(被告容有少算或漏算部分,應 不得審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 000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其主張兩造所主張被告債權額 之差額6,974,508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5

TCDV-113-消-4-20241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玲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珮玲經營藝術品買賣,而係以藝術品買賣為業務之人,楊 嵐亦係從事藝術品買賣之人。江珮玲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 至111年3月24日止,陸續向楊嵐表示要向其借賣如附表所示 之藝術品(下稱本案藝術品),而前往楊嵐位於苗栗縣○○鄉 ○○路○○○巷0○0號之店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嵐借用本案藝 術品。嗣於111年4月21日,楊嵐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江珮玲 返還本案藝術品,江珮玲竟自該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而將本案 藝術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嵐委由楊博堯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珮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 得本案藝術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 4、5、9以外之藝術品(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因被告 遭強制執行,而於113年1月29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為被告所占 有,另被告係以買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然被告矢口否 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合作販賣藝術品,有10 00多萬元的保證金,且約定我可以在這個額度內將告訴人的 藝術品退換貨,所以只要告訴人跟我對帳、還我保證金,我 就願意還告訴人本案藝術品,我沒有侵占犯意。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合作關係,被告係因為 告訴人未與其結清貨款,始未歸還藝術品,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 (二)被告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得本案藝術品 ,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4、5、9以外 之藝術品,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 為被告所占有,另被告係以販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為 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僅稱他字 卷、偵字卷、偵緝字卷,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緝字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237頁至第274頁),另有尚譽法 律事務所110博律字第10211號、05091號函(他字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估價單、遭占藝術品照片(他 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87 頁、第189頁至第265頁)、本院查封筆錄以及指封切結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112年度司裁字第3 0733號執行案件封面及債權人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 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 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  ①在被告向伊取得本案藝術品之前,被告與伊有多次買賣往來 ,而除了本案藝術品外,被告與伊的買賣往來均係銀貨兩訖 ,並非借賣,伊沒有與被告約定可以把出售的藝術品換成其 他藝術品,被告也沒有拿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押在伊那裡。  ②本案藝術品均是被告向伊表示其客人有意購買,被告遂與伊 約定若客人有買下本案藝術品,被告就會依照估價單上面的 金額給付,若客人不買本案藝術品,被告會再把本案藝術品 交還,所以被告就本案藝術品的部分尚未付款。  ③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伊有寫他卷第15頁的估價單(同 偵卷第131頁),該等藝術品被告係在110年11月14日拿走, 原本約定要在110年12月30日歸還,後來被告先延期到111年 1月19日,又再延期到111年3月31日。  ④就附表編號4至9的藝術品,伊有寫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的2 張估價單,這部分的藝術品被告說客人看完之後會馬上歸還 ,最多只借一週,而且被告急著離開,所以沒有押日期;後 面3張估價單(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的估價單也是同一 天寫的,這部分是買賣契約,所以有押4/15的字樣,意思是 被告最遲應於4月15日之前匯款。  ⑤伊在111年4月21日就開始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卻要求要把 之前出售的藝術品全部退還給伊,並要求還錢,伊後來去被 告店裡門都鎖住,被告也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 第262頁)。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 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1至3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記 載有「11/14(暫緩)」、「協定12/30前結清」,而「12/3 0」之字樣遭劃掉,上下又各寫有「111/3/31」、「1/19」 之字樣(偵緝卷第131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2張「11 1年3月2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4至9 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在第2張估價單上有(暫借) 的字樣(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再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本案藝 術品之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於收文5日內返還本案藝術 品,有111年5月9日尚譽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證(他卷第35 頁至第39頁)。  5.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87頁 ),可見:  ①告訴人在111年4月21日傳送「打擾了、請確認處理~」、「可 是妳答應15號的錢、請先轉入」等訊息,以及上述估價單之 照片給被告,並表示要找被告取回藝術品;然被告拒絕告訴 人,稱其店內採預約制,其後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②復告訴人又於同年4月23日傳送「距離你借翡翠表一年、拿銀 水缸、買東西一個月~ 如今遲遲不予理會、處理,星期一直 接請警察幫忙處理、ok!」之訊息給被告;然被告回覆稱「 你要銀水缸全部都還給你吧……」、「還有我之前所有買的這 些杯子、銀壺、茶壺全部都還給你 請你現金還給我吧…… 這 樣大家就不用等了」、「星期一我全部拿去給你 請你準備 好現金還給我」、「我要馬上收現金」;後續對話中告訴人 又稱「我通通都不要買」,告訴人則稱「我正當開店做生意 、妳是自己來買的、我也盡心盡力配合、借也借了、一年多 了也該還回、所以妳自己想想看、說好何時處理、又不守信 、你做生意有這樣商業模式的嗎」。  ③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照片給被告,然 被告再次表示要將之前付款的貨物都退還給告訴人,並一再 重複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等語。  ④嗣於同年5月3日、5月5日,告訴人再次表示要取回商品等語 ,然被告即未再回覆告訴人。  6.被告歷次之供詞略以(第3次準備程序被告稱其辯詞與之前 相同,不再贅引):  ①第1次偵訊:伊有給付1000萬元給告訴人,幫告訴人銷售藝術 品,等商品結算再給付現金給告訴人(偵緝卷第53頁)。  ②第2次偵訊:告訴人之所以交付本案藝術品是因為伊幫忙賣告 訴人的藝術品,且藝術品有押歸還期限;之所以本案藝術品 已屆歸還期限但未返還,是因為告訴人要求伊開1000萬元支 票作為抵押,只要告訴人還伊1000萬元,伊就把本案藝術品 還給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第1次準備程序:本案藝術品是告訴人在伊店裡寄售,賣出高 於告訴人的成本就是伊的利潤;伊之所以付1000萬給告訴人 ,是因為在本案之前伊有跟告訴人拿很多貨品,告訴人都要 求伊要先付等值金額;伊所說的1000萬元並不包含本案藝術 品,之所以不把本案藝術品還給告訴人,是因為伊認為終止 合作就要一起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④第2次準備程序:伊認為本案是買賣糾紛,伊跟告訴人合作, 幫告訴人販賣商品,但伊後來發現告訴人報的價格跟零售價 相近,利潤很少;伊所說的1000萬元是之前進貨時付給告訴 人的價金,這1000萬元並沒有包含本案藝術品,(後改稱) 1000萬元有包含本案藝術品,且商品都可以替換等語(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5頁)。  ⑤本院審理程序:伊和告訴人約定批發零售告訴人的商品,後 來伊發現告訴人的價格等同於零售價,伊就說要終止合作; 告訴人之前給伊的商品都賣不掉,伊就有跟告訴人換成其他 商品,所以本案藝術品都是可以換的;本案藝術品有包含在 伊所說的1000萬元內,伊已經支付將近1000萬元的現金給告 訴人,伊認為應該可以自由更換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7.勾稽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前開估價單所 載相符,其所述應屬實在,蓋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會歸還 本案藝術品,在前開估價單上實無可能寫上日期以及「暫借 」、「暫緩」等詞,足認告訴人將本案藝術品交付被告時, 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確實有約定要在具體日期前歸還 ,且其後一再延期,附表編號4至9之藝術品,也確實係向告 訴人借走後作為銷售之用。而被告雖然一再辯稱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等語,然而其辯詞一再反覆,且自相矛盾,先稱其 給付1000萬元作為抵押,又稱1000萬元是進貨商品的費用; 就該1000萬元是否與本案藝術品有關,說詞一再反覆,甚至 在同一次準備程序中就有兩種不同說法 ;再被告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為止,都沒有提出其所謂「1000萬元支票」,顯見 被告僅係飾詞狡辯,被告根本沒有就本案藝術品支付任何價 金、抵押款等,也沒有與告訴人約定可以換貨。  8.告訴人自111年4月21日起,就開始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藝術品 ,後寄送存證信函明示解除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歸還本 案藝術品,然被告竟直接拒絕歸還,並不斷藉詞要求告訴人 給付與本案藝術品無任何關係之款項,且直至113年1月29日 查封為止,均未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其餘藝術 品更是直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歸還;在告訴人要求被 告歸還本案藝術品後,被告就本案藝術品就已經不具有任何 占有之合法權源(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被告本應於111 年3月31日前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被告在被強 制執行之前占有長達將近2年時間,附表編號6、7之藝術品 占有時間更久,即便認為告訴人催告返還後應給予被告相當 期限以返還該等藝術品,被告占有時間也顯然超過相當期限 ,況被告並非要求給予相當期限以返還,而是直接拒絕返還 ),可見被告顯然已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藝術品使用收益 權能,並支配本案藝術品之主觀意思,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 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9.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認為自己與告訴人之間有長期 合作關係,且前已給付1000萬元款項給告訴人,因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該歸還或者結清此1000萬元款項,而告訴人不願意 ,被告始拒絕歸還本案藝術品等語。然本案藝術品跟被告所 辯稱的1000萬元款項並無關係,且卷內亦尋無任何事證可佐 證該100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之辯詞難認 可採。 10.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在被告遭強制執行時,被告有通知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以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 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告訴人自己被強制執行,均不解免被告歸 還本案藝術品之義務,況被告在被強制執行前已拒絕返還本 案藝術品,而占有該等藝術品長達將近2年時間,又於遭強 制執行前、後均明示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其不法所有意圖 已甚明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利益,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高價藝術品,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行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又 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表示告訴人很貪心(本院卷第260頁 )、很不老實(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藝術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臺幣) 交付時間 附註 1 冰種手錶1只 65萬 110年4月5日 2 翡翠手錶1只 70萬 3 三彩翡翠花瓣錶1只 60萬 110年8月5日 4 牡丹滿篆刻水缸1個 38萬 111年3月24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5 牡丹半篆刻水缸1個 35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6 生漆蛋殼茶盤1個 18萬 7 小葉紫檀鑲貝鯉魚茶盤1個 20萬 8 荷葉銀水缸1個 35萬 9 梅瓶型銀水缸1個 19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2024-11-29

TCDM-112-易-1270-2024112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 原 告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江珮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附民-136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上訴人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木易山風」藝品店,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藝品( 下稱系爭物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並約 定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5日前將價金匯予被上訴人,惟上訴 人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61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物品係成立寄賣而非買賣關係,即系爭物品是寄放在伊店面展示評估客人是否喜歡,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又既係寄賣,即應先釐清有無賣出、能否結帳,而不能遽命上訴人付款。且系爭物品何以有61萬8000元之價值,亦未經查明。因為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系爭物品的代理與經銷價格,伊已於110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惟被上訴人遲未取回,復提告伊侵占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估價單3紙(原審卷第11 至1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估價單 上之英文簽名為其所簽具(本院卷第83頁)。觀之系爭估價單 訂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其內容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 之詳細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與總額(即61萬8000元),並 註明「預計4/15前匯款」。兩造就系爭物品若係寄賣關係, 理應留待日後物品實際售出情形,再行結算貨款,而無可能 約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前逕付款項;另觀之被上訴人所 提兩造間關於寄賣其他物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47頁), 其上有載明「寄放三隻翡翠錶於董事長店」、「111/3/31前 結清」、「暫借」等語,此等寄賣物品之估價單用語,與系 爭估價單所載定期「匯款」顯然不同,足見兩造就系爭物品 應係成立買賣而非寄賣關係。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0年間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終止契 約之正當事由,且兩造應係於系爭估價單所載訂立日期即11 1年3月24日始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此之前終止 契約。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61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5日前 匯付價金,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則被 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 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價(新臺幣/元) 金額(新臺幣/元) 1 大漆紫砂薰香爐 1個 5,000 5,000 2 小葉紫檀銀茶勺 1個 12,000 12,000 3 蟾蜍如意銀壺 1個 35,000 35,000 4 名片鑲貝盒 2個 8,000 16,000 5 八角鑲貝珠寶盒 1個 50,000 50,000 6 牡丹錫茶昌 1個 45,000 45,000 7 翡翠三彩鼻煙壺 1個 160,000 160,000 8 錫罐茶昌(花開富貴) 1個 70,000 70,000 9 象牙茶則 茶則×2 茶針×2 茶擱×2 50,000 50,000 10 翡翠煙嘴 1對 50,000 50,000 11 象牙手珠練 1串 20,000 20,000 12 鳳尾榴手鍊 1對 50,000 50,000 13 銅件豬(紅色) 1個 15,000 15,000 14 珠寶盒 1個 20,000 20,000 15 小漆皿盤 1個 20,000 20,000 合計 618,000

2024-11-13

TCHV-113-上易-340-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 第三項:「被告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原告曾聲明「被告仁悅開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 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9號純銀水缸三個返還原告」, 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前揭判決就此 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0 純銀水缸 3 個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                            

2024-11-11

TCEV-113-中簡-2308-202411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通知書、民事陳 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五字第30 733號函、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02頁),且為被告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不爭執,又被告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江珮玲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附表所示動產既為原告 所有,而非屬債務人所有財產,即非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可 得查封拍賣之範圍,原告就遭查封之上開動產,自有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9 純銀水缸 3 個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

2024-10-29

TCEV-113-中簡-23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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