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許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容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立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9,52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70,343元、資遣費109,461元、
預告工資37,377元、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20,580元、勞
工退休金差額1,7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外,
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4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546元(計算式:2,320元×2/3=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4元(計算式:2,540元-1
,546元+3,000元=3,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9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