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余應欽
相 對 人 李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
、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智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80萬元,詎其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等影本為證。再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13日之陳報狀中陳稱
,相對人已還款176,000元,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
數額。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
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所得主
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利息是否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
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
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
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
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
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975-4 空白 空白 949 441/10000 李智瑋(441/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686 新豐街161巷81號2樓 長潭段975-4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二層:103.56 103.56 陽台 10.66 平方公尺 全部 李智瑋 (全部)
KLDV-114-司拍-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