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啓恩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林秉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秉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晚間在邱士洋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 ,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明杰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 林秉毅將告訴人吳明杰推倒在地,告訴人余博葳上前拉起吳 明杰並推打被告林秉毅,林秉毅即持鑰匙戳傷告訴人余博葳 之右手掌,致告訴人吳明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余博葳則受有右 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林秉毅不知理性溝通,以 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 之程度,被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過,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 斟酌係同案被告吳明杰首先動手、拿不詳條狀物,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始還手,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 受傷部位均在四肢,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證人吳原政 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邱士洋於原審證稱:被 告林秉毅遭3名陌生年輕男子從後面毆打,一名男子持棍棒 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須以手護頭抵擋攻擊,後續有爬 起身以逃離該3名陌生年輕男子之毆打,沒看見林秉毅持鑰 匙攻擊余博葳等語;及證人吳原政係於警察局報案時始知余 博葳手心受傷,更無在現場看到林秉毅在本案衝突中有持何 物,顯見林秉毅於本案衝突中,屬於純粹挨打之弱勢一方, 林秉毅亦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並無傷害吳明 杰、余博葳,原審對於邱士洋有利於林秉毅之證詞卻隻字未 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證稱:手心傷口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 傷,手背傷口是狗咬傷;證人廖誠安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為 何與余博葳一同離開,亦不記得後續與余博葳至吳明杰家中 所為何事。足徵告訴人余博葳之右手手心手背於案發後診斷 時均有受傷痕跡,而余博葳已證稱手背傷口非被告林秉毅所 致,而是遭狗咬;證人廖誠安則證稱案發當天有搭載余博葳 離開,然卻無選擇快速返回吳明杰家協助余博葳包紮,反而 先開車前往香蕉園查看情況,更對於偵查中所述余博葳所稱 遭鑰匙刺傷、回吳明杰家中包紮等情均不知悉,顯違常理。 則證人余博葳手心傷口是否確由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更 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審未依被告林秉毅之聲請,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告訴人余博葳手心之傷 勢,是否也有可能係被狗咬所生之傷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  ㈢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確有傷害被告林秉毅致 傷之犯行,此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本案乃係告訴人吳明 杰主動挑起紛爭,被告林秉毅面對告訴人2人之毆打,僅有 防護,或是掙脫之舉動,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有 致吳明杰受傷,亦屬當時遇到毆打時,所採取之必要抵抗, 主觀上並無傷害吳明杰之犯意。倘使因相互拉扯而致告訴人 吳明杰、余博葳受傷,亦係為排除其2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手予以阻擋或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且以當時告訴人2人 攻擊之激烈程度,被告林秉毅採取反制掙脫防衛手段後,顯 然尚不能立即制止,反促使其2人升高其敵對意識,僅能繼 續對抗後續之傷害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林秉毅持續與告訴人 2人拉扯糾纏,而遽認當時並非純粹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 思,而起意傷害,被告林秉毅之行為應仍屬正當防衛,得以 阻卻違法。  ㈣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於偵審互相控訴,其 所 指述被告林秉毅之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吳原政又是吳 明杰之父親,其證詞可信度亦有待商榷;況告訴人2人於偵 查時有欲隱匿證人廖誠安曾至本案現場之嫌;且又有前述之 疑點,足認告訴人2人及證人吳原政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秉毅 之證言可信性大幅降低,難以遽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林秉毅確有傷害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吳明杰,及否認持鑰匙戳傷告訴人 余博葳之右手掌,辯稱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 縱使有拉扯,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指證,案發時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 明杰係互相拉扯、互毆,告訴人余博葳為了要將被告林秉毅 與告訴人吳明杰拉開,遭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戳中右手手心等 語,另證人吳原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吳明杰與林 秉毅有發生互毆,互相拉扯到沙發後面,林秉毅持鑰匙戳到 余博葳,流血流很多等語,相關證詞內容業經原審判決詳為 論述。再互核卷附吳明杰及余博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吳明杰係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部挫擦傷;另告 訴人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見警卷第54至55頁) ,由告訴人2人驗傷之時間點,與案發時間密接之程度,足 認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指證,其等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 之肢體衝突,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參酌臺大雲林分院於112 年12月6日亦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 ,稱:由余博葳的右手掌撕裂傷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 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 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鑰匙」插傷(見原審卷第1 95至196頁),更可證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之指訴非虛。  ㈡至於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14日審理中,關於手背傷 勢如何造成雖曾證稱:「(請問一下我們現在看的是手背, 你的手背上面的傷口是怎麼受傷的?)忘記了,被狗咬到吧」 、 「(再說一次?)應該是被、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那時 候很痛,很痛的是鑰匙插進去的那個位置而已」(見原審卷 第341頁),而被告林秉毅因此辯稱告訴人余博葳手掌之傷勢 ,可能為狗咬傷的云云。然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23 日審理中已解釋稱:我是說我手受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 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7頁);且 綜觀卷內證據,無論係告訴人余博葳之指訴,或證人吳明杰 及吳原政之證述,自始均無人證述余博葳右手掌之傷勢係遭 狗咬傷;另由卷附臺大雲林分院112年7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余博葳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 調偵卷第79、119至141頁),余博葳於就診時即主訴右手掌 被用鑰匙插到等語;再比對醫院所拍攝之余博葳傷口照片, 右手背共有5個小傷口,靠近無名指下方有2個、小指下方有 3個,手掌部分之傷口則位於大姆指下方且僅有一處,倘告 訴人余博葳右手之傷口係遭狗咬傷,手掌及手背受傷部位應 係處於可相互對應,而非各自分布在不同方位,顯見被告林 秉毅辯稱余博葳之傷係狗咬的,以及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向 醫院函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林秉毅雖又以卷附現場照片並無血跡,及以證人吳原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到派出所才知道余博葳的手插一個洞 等語,而質疑告訴人余博葳證稱,在案發現場手心被鑰匙插 中後,血一直流等情並非事實,且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邱 士洋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然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123至127頁),並非逐一對現場每個細節以近距離方式 進行蒐證,而係大範圍、粗略拍攝,從照片中僅能獲得大概 之印象,即現場極為凌亂,桌子被推開,相當多雜物掉落在 地上,是單從卷附照片並無法判斷現場有無血漬滴下;另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王俊升所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時有 稍微看一下現場,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因此,證人王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沒有看到血跡 等語,同樣無法遽予認定有無血跡遺留在現場;再參諸告訴 人余博葳於原審又明確證述,我就出去外面把血洗掉,剛好 隔壁那裡有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是告訴人余博 葳受傷後,已立刻離開現場到屋外,則縱卷附現場照片無法 一眼看出屋內有無血跡,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余博葳未遭被 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手掌。又衝突發生時,被告林秉毅與告 訴人2人均打成一團,此情業據證人吳原政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30頁),以案發時場面十分混亂之情況下,證人 吳原政當下未發現告訴人余博葳之手掌遭刺傷,亦非全然不 可能,自不因此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誠安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述:與余博葳一起離開時,開車經過旁邊的香 蕉園,有稍微看一下,之後就回到甘厝村,吳明杰他家,我 已經不記得回到吳明杰家中後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至352頁),然由上開證詞,可知縱2人於回程之路上 有去看香蕉園,亦係順道經過,耽擱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告 訴人余博葳已自行初步清洗傷口,其所受之傷勢又未達需立 即送醫診治之地步,另返回吳明杰家中後之情形,證人廖誠 安已不復記憶,此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乃人情之常,因認依 證人廖誠安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余博葳手掌未受傷之證據 。又證人邱士洋於原審雖證述:林秉毅被3個男生打,林秉 毅用手護頭,他們要把林秉毅拖出去,林秉毅爬起來,在沙 發後面打起來,我沒注意看林秉毅有無打到那3個男生,也 沒有看到林秉毅拿鑰匙戳那3個男生云云,然證人邱士洋證 述之情節,顯然與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所受之傷勢無法相 合,當屬迴護被告林秉毅之詞,委難憑採。  ㈣被告林秉毅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係與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互毆等情,業據告訴 人吳明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聽到邱士洋打電話給我 父親吳原政,語氣中有恐嚇說要將香蕉園燒掉,我就跟我父 親說邱士洋喝酒了不要理他,後來我父親連續接到邱士洋10 幾通電話,命我父親過去找他,否則就要燒了他的香蕉園, 當天晚上我就跟余博葳、廖誠安都在我家,我就擔心我父親 一個人去會有不測,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跟過去,下車之後 廖誠安就走到隔壁的香蕉園,沒有進到邱士洋的住處,我一 到場就跟余博葳一起進去邱士洋的家中,進去之後林秉毅站 起來作勢要打我父親,我就上前要推開林秉毅,後來我就跟 林秉毅發生互毆,余博葳看到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就上前 要推開我們兩個,沒有想到余博葳也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 掌受傷(見調偵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擔心 我爸爸所以我就過去看,我跟過去的時候,看林秉毅作勢好 像要打我爸,我就當然就打他了,從沙發跳進去,我直接推 了,他後來他一定會反抗,反抗我就直接出我最大的力氣, 我只記得有打來打去這樣,反正就是打架這樣(見原審卷第2 86至321頁)。另告訴人余博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的時 候,林秉毅、吳明杰已經開始互毆,之後我就上前要拉開他 們,林秉毅以為我也要打他,所以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我 跟林秉毅也因此發生拉扯(見調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先在外面抽菸,進去的時候,就看到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拉扯,我要把他們分開,林秉毅應該以為 我是要過去打他,他拿鑰匙插我的手(見原審卷第323至362 頁)。  ⒉再衡以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因跌倒,除右膝部挫傷外,更 造成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另告訴人余博葳 則係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勢,足見衝突 當下,被告林秉毅絕非僅止於防護,除了互相拉扯、扭打外 ,更進一步有戳刺等攻擊行為,顯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而係屬於對於過去侵害之互相報復行為,自無被告所 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  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邱士洋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士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一再否認犯行,執相同情詞提起上   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博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毅與邱士洋為朋友,吳明杰係吳原政兒子,余博葳與吳 明杰為朋友,林秉毅與邱士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在邱 士洋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居處聊天,邱士洋打 電話聯繫吳原政前往上址洽談農地噴藥事宜,吳明杰因聽聞 父親電話內容,與余博葳、廖誠安開車跟隨吳原政到上址, 吳原政進入屋內後因細故與林秉毅互相大小聲,吳明杰、余 博葳進入屋內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杰 持不詳條狀物從林秉毅後方打林秉毅頭部、身體,林秉毅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吳明杰互相拉扯至沙發後方空地,兩人扭 打過程中,林秉毅推倒吳明杰在地,余博葳上前拉起吳明杰 並推打林秉毅,林秉毅持鑰匙戳傷余博葳的右手掌,余博葳 、吳明杰則徒手共同毆打林秉毅身體,林秉毅因上開衝突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 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吳明杰受有右手 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余博葳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 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8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開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 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 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毅 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8頁),查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 、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且 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雖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 及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除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被告林秉毅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 至77、175至178、363、417至418、4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杰、余博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余博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明杰雖辯稱沒有持不詳條狀物打林秉毅,係徒手毆打 等語,然查,證人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遭人拿棍棒類 物品打等語(警卷第4至5、6至7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 證人邱士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看到有一個人拿 不詳物品,我印象是最前面的人拿不詳物品,最前面的人是 吳明杰,吳明杰拿不詳物品、好像棍棒類東西從林秉毅後面 捶他、打他等語(調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56至493、 535頁),證人林秉毅、邱士洋一致證述被告吳明杰拿不詳 條狀物打林秉毅之情節,再審酌林秉毅於前述肢體衝突後, 旋於同日22時38分急診驗傷,經診斷林秉毅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 、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 ,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診斷結果亦與林秉毅所述 遭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毆打部位、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 勢一致,林秉毅之受傷結果應係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之 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之林秉毅就醫之目的,在於治療自身之 病痛,其就診時,應會就受傷原因、現有症狀等,對醫師詳 細說明,使醫師能充分了解林秉毅之情形,做最好之醫療處 置,林秉毅並無對醫師虛偽陳述之動機;另醫師為林秉毅看 診,乃執行日常之醫療業務,亦無不實記載之必要,則上開 病歷資料之內容應有高度之可信性。依上開病歷記載,林秉 毅就診時係向醫師主訴:遭人以棍棒打等語,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 稽,且比對林秉毅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0、141頁),其 腹壁、右手臂確有長條狀粗紅痕,與遭條狀物(棍棒類武器 )毆打的形狀傷互核相符,足見林秉毅、邱士洋所述林秉毅 遭被告吳明杰持不詳條狀物毆打之情節,確實有據而可採信 。綜上相互勾稽,足認林秉毅受有前揭傷害,是遭被告吳明 杰徒手及持不詳條狀物、被告余博葳徒手毆打所致無訛。被 告吳明杰辯稱係徒手毆打等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然被 告吳明杰找余博葳一起要去處理紛爭,所以其等主觀上應有 預期可能會發生毆打,且找多人的目的,很可能就是要如果 發生毆打,就一同參與毆打,事實上被告余博葳也確實隨即 參與毆打,因此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有犯意聯絡,就 毆打林秉毅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 葳2人係分別為傷害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林秉毅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是陪同 邱士洋而已,跟我沒有關係,他們進來就打我,他們拿棍子 打我,我就舉手擋,一直在阻止棍子打我,我當時抵擋就來 不及了,怎麼去攻擊他們,根本無法拉他們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林秉毅辯護稱:被告林秉毅係遭吳明杰、余博葳毆打, 而非互毆,就吳明杰所受傷勢部分,吳明杰對於自己的傷勢 無法具體說明是跌倒受傷,或是遭被告林秉毅持武器打傷, 余博葳手掌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傷,被告林 秉毅縱有傷害吳明杰及余博葳的行為,也只是出於自保而有 抵抗的動作,屬正當防衛,被告林秉毅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吳明杰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我有受傷 ,余博葳看到我和林秉毅互毆,就上前要推開我們兩個,余 博葳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掌受傷,林秉毅、余博葳發生拉 扯等語(調偵卷第56至58、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余博葳一起到邱士洋的家裡,我看到林秉毅坐在背對門的 沙發上,我站在沙發的後面,我看林秉毅和我爸兩個都大聲 ,我記憶中我先動手的沒錯,他爬起來我就推,我把林秉毅 從沙發區拉到沙發後面,我們就徒手打來打去互毆起來,我 們有互打跟互推、拉來拉去,林秉毅有推我,我印象中我有 跌倒,也有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因為那是水泥地,所以造 成我有受傷,當天我的這隻右手小拇指、無名指下方手掌部 位骨折,我的腳也受傷,余博葳是他們在互毆時,林秉毅有 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我記得余博葳的手被插了1下,那 一下就很深了,然後余博葳的手都是血,我有看到林秉毅他 手上拿鑰匙,余博葳有揮左拳、打、推林秉毅,後來我叫余 博葳他趕快去外面把血洗一洗,先趕快按住包紮等語(本院 卷第286至289、291至293、301至302、308至312、315至316 、319至320、393頁),觀之吳明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前後 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且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 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 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余博葳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林秉毅和吳明杰已經開始 徒手互毆,我上前要拉開他們,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的右手 ,造成我的右手掌撕裂傷,我跟林秉毅也發生拉扯、互毆等 語(調偵卷第53至62、6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邱士 洋家時,看到林秉毅跟吳明杰他們兩個在沙發的後面拉扯在 一起,他們兩個的四隻手都互相拉衣服、拉手臂、壓手這樣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扭打、推來推去,我看見吳明杰被推倒 在地,我就走過去把吳明杰拉起來,我看到林秉毅他手中有 鑰匙,不知道什麼鑰匙,好像他的車鑰匙,我跟林秉毅打起 來時,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鑰 匙插我右手手心,打下去整個刺痛那種感覺,手拉回來就都 是血了,血就一直流,我出去外面把血洗掉,我當晚筆錄做 完就去醫院,我跟醫生講說被鑰匙插到等語(本院卷324至3 26、330、331至332、335至336、338至342、345、395、495 至496頁),余博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並無仇恨,應 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⒋證人吳原政於偵訊時證稱:吳明杰與林秉毅發生拉扯,林秉 毅出手打吳明杰,吳明杰也有出手打林秉毅,余博葳上前將 吳明杰、林秉毅拉開,林秉毅有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余 博葳跟林秉毅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5至56、7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進去邱士洋家,吳明杰、余博葳 差不多沒有多久他們才進來,後來吳明杰跟林秉毅有發生毆 打,兩個人互相拉扯拉到沙發後面,林秉毅都亂還手,扭成 一團,兩個人打來打去、拉來拉去,他們互相手部有打鬥, 吳明杰先推開林秉毅,林秉毅也有推開吳明杰,林秉毅有推 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林秉毅鑰匙戳 到余博葳,我看到余博葳的手都是血等語詳盡(本院卷第42 7至455、533頁),吳原政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經互核相 符,且陳述具體明確,亦有可信。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⑴吳明杰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在卷可 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吳明杰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 ,該院函稱:吳明杰急診主訴為「與陌生人打架,右手背腫 ,右膝擦傷」,由吳明杰之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 推估應為鈍挫傷,可以是跌倒造成,也可以是外物撞擊等語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 稽,證人吳明杰證稱:林秉毅有推我,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 等語(本院卷第292、311頁),證人余博葳證稱:看到林秉 毅推倒吳明杰在地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證人吳原政證 稱:林秉毅有推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 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頁),一致證稱被告林秉毅推吳明 杰致吳明杰摔倒在地,吳明杰於案發後,隨即急診就醫治療 ,前後時間密接,一般人倒地確可能膝蓋、手部著地,觀吳 明杰右膝受傷照片係膝蓋下半部受傷,與跌倒跪地時會受傷 之部位吻合,吳明杰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部挫擦傷之受傷部位核與前述證人證述吳明杰遭被告 林秉毅推倒在地之傷害過程相符合,且要使吳明杰倒地去撞 到受傷,應該是要使用滿大力氣,被告林秉毅用力推倒吳明 杰,顯然有以推倒使其受傷之意,是吳明杰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林秉毅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5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余博葳所受 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余博葳急診主訴為「被陌生人 打,右手掌被用鑰匙插到受傷」,由余博葳之右手掌撕裂傷 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 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 鑰匙插傷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 96頁)在卷可稽,余博葳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案發時間密 接,所載傷勢復與余博葳、吳明杰、吳原政證稱余博葳遭被 告林秉毅用鑰匙插傷之方式等情吻合,堪認余博葳所受上述 傷勢,確係因被告林秉毅本案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證人余博 葳證稱: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等 語(本院卷第342頁),在推擠時特地去把鑰匙拿在手上並 不合理,應該是有意拿鑰匙攻擊,才會拿在手上,何況鑰匙 外觀為鈍器,要刺穿皮膚造成撕裂傷並不容易,如果不是用 力故意拿著鑰匙去刺手,余博葳的手應該不會被刺傷,被告 林秉毅顯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林秉毅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  ⒍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雖以林秉毅縱有攻擊吳明杰、余博葳 ,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明杰、余博葳、 吳原政證稱情況皆係林秉毅與吳明杰互相打來打去,核與證 人邱士洋證稱:林秉毅有拉來拉去,有反抗打吳明杰等語( 本院卷第480、48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入 余博葳手部導致傷害,堪認被告林秉毅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 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所辯, 亦難憑採。  ⒎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主張:因為余博葳有說他手背上的受 傷是被狗咬的,聲請函詢醫院余博葳手掌心的受傷有沒有可 能是被狗咬的等情,然余博葳已當庭解釋:我是說我手背受 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 (本院卷第507頁),且其始終稱手心的傷係被告林秉毅以 鑰匙插傷,本件被告林秉毅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存事證,相 互勾稽論斷如上,事實已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毅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與林秉毅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攻擊對方之 動作,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林秉毅與吳明杰、余博葳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攻擊吳明杰、余博葳二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 相互重疊,行為有部分合致,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 評價,應認被告林秉毅係以一行為傷害吳明杰、余博葳,觸 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就傷害林秉毅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 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明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余博葳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未臻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秉毅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坦 承犯行,被告3人未能彼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 告吳明杰係首先動手、拿有不詳條狀物攻擊,且有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係遭攻擊後還手、然其傷害2位 被害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被告余博葳係 徒手推打被告林秉毅,情節較輕,暨被告林秉毅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農工商業;被 告吳明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經營汽車買賣和務農;被告余博葳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林漁牧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被告林秉毅持以傷害余博葳之鑰匙,被告吳明杰持以傷害林 秉毅之不詳條狀物,均未據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林秉毅、吳明杰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吳原政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反面) ㈡證人吳原政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1頁) ㈢證人吳原政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 ㈣證人邱士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 ㈤證人邱士洋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3頁) ㈥證人邱士洋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 ㈦證人廖誠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㈧證人廖誠安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3頁) ㈨證人廖誠安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至359、39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53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54至55頁) 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份(調偵卷第79至141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5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4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17至134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㈨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0日雲消護字第11200121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9頁)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89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243頁) 被告林秉毅、辯護人庭呈照片2張(本院卷第371、373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83至285、375至390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至5、6至7、8、30至33、37至44、45至48頁) ㈡被告林秉毅偵訊之供述(調偵卷第53至62、69頁) ㈢被告林秉毅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171至184、281至364、423至527頁) ㈣被告吳明杰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49至52頁) ㈤被告吳明杰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7頁) ㈥被告吳明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69至80、286至321、393、415至420、423至527頁) ㈦被告余博葳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至20、21至23、24、34至36頁) ㈧證人余博葳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5頁) ㈨被告余博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72至80、322至346、359至362、395、415至420、423至527頁)

2025-03-25

TNHM-113-上易-60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秉毅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洪啓恩 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3,0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下午9 時,被告在訴外人邱士洋之住 居處(門牌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共同出手毆打 伊,致伊頭部、手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及瘀傷等傷 害。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477 元。    ⑵看護費:6,600 元(計算式:2,200×3=6,600 )。    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5,000 元(計算式:3,500×30=10 5,000 )。      ⑷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⑸以上合計:613,077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正定 之,此為民事訴訟採形式上真實發現主義之當然結果。又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 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可參),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 法第216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 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可採,及其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聯手在上揭時地將伊毆傷乙節,已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 第314 號卷第9 頁)為證;且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均因上 開傷害原告非行而為本院刑事庭依序各判處渠等有期徙刑 3 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0月21 日雲院仕刑日決113 附民314字第1130007325號函文及所 檢附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9 、15-27頁)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477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延平慈愛 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各1 份(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1-13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可信 屬為真。   ⒊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即至醫院治療3 日始 離院,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費用2,200 元為計算基準,其 因此受有6,600 元之看護費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 字第314 號卷第9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原告於111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 38許赴上開醫院急診室就醫,並在急診室留置至同年、月 15日上午9 時36分離院,原告在此段留院期間(僅約1 日 又9小時)只在作觀察乙情,要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參 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係肢體輕微擦、挫傷,則其是否 須專人照護,已容有疑義;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原告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伊從事鐵工業,日薪約有3,500 元,發生本件事故伊1 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收入10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私立聖元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7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觀之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林秉毅於11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本機構倉庫鐵工工程施作,每日薪資為3,500 元,特此證明」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 年9 月13日,而該證明書所述情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二者相距已1 年有餘,職故由上開薪資證明文件已難認原告受有如其上開所主張之收入短少之損害;況原告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或營業所得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資訊系統調閱之其所得資料在卷(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可參,苟若原告有如其所稱每月有10餘萬元收入,何以未有任何稅務資料可參。從而,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要難信屬為真。   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 而受有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 傷及瘀青、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而 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69年出生,高職畢業,業工,有警詢筆錄可參, 其名下有老舊小客車數輛,及與他人共有面積不大之土地 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 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另被告吳明杰88年出 生,國中畢業,務農,有警詢筆錄可參,名下有自用小客 車2 輛及自用小貨車1 輛(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被告余博葳88年出生,國中畢業,無業,有警詢筆錄可 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慰撫金額 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⒍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31,477元 【計算式:1,477(醫療費用)+30,000(精神慰撫金)=3 1,477】。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31,477元,及自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 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3-訴-667-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李有得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610-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9時42分生)非 原告之母丁○(EKA FITRI)(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已歿 、居留證號:ND00000000)自被告甲 ○○○○○ (男、西 元00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 日下午9時42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出生,之後原告之母親即與 被告乙○○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並且由原告之母親與被 告乙○○一起扶養原告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即子女之住所地既在雲林 縣,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 管轄權。 二、原告之母親丁○與被告甲 ○○○○○ 均為印尼人,且婚姻 關係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消滅,有原告母 親之離婚證明書中印文譯本附卷可參,而原告於000年00月0 日出生,依印尼國婚姻法第4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 甲 ○○○○○ 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然依印尼國婚姻 法第4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僅夫得以否認子女之身分 ,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皆可提 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不同。且該印尼國法之規定已有違我 國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 揭櫫子女有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相違,故該印尼國法之規定 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依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 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否認 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親受胎懷孕原 告期間,既與被告甲 ○○○○○ 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 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女。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甲 ○○○○○ 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故於法 定期間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 人合法適格。 四、被告甲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甲 ○○○○○ 於103年3月28 日起至110年1月14日具有婚姻關係,原告之母親於104年間 至我國工作,因而認識被告乙○○,2人並於000年00月0日生 育原告,原告出生後皆是由原告母親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照 顧,原告雖是於原告母親與被告甲 ○○○○○ 婚姻關係存 在之期間所生,而被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子女 ,但原告之事實上生父為被告乙○○,有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 可稽,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所親生,非被告甲○○○○○ 所親生,其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乙○○迄 未能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同時影 響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特別代理人提出原告母親之內 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 書、原告母親之護照影本、原告母親之離婚證明書、單身證 明中印文譯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鑑定結果為:⒈不能 排除丁○之女(丙○○)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亦即「乙○○是丁○之女(丙○○)親生父 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女(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 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丁○之女(丙○○)與乙○○之父女 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告既與被告乙○○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反推原告與被告甲 ○○○○○ 間應無親 子血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其非其母親丁○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親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 原,而本件被告甲 ○○○○○ 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成為本 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甲 ○○○○○ 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5

ULDV-113-親-16-20250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柯淑分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星 關 係 人 張裕龍 張芸熙 張烝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輝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淑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裕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張裕龍分別為相對人大嫂、 大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因血管性中風、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張裕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芸熙之陳述如下:不同意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我是相對人的女兒,小時候與相對人曾經住在一起 ,相對人與我媽媽大約是在我14歲的時候離婚,我今年21歲 。相對人與媽媽離婚後,我就跟媽媽離開臺灣,這7年來我 住在中國,去年5月份完成學業回來臺灣工作。我無意願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果可以,我是希望與聲請人共同 監護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臥床、身 上置鼻胃管、尿管,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 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 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1歲離婚男性。身 上置有鼻胃管,雙手約束和尿布。意識嗜睡,臉部表情愁苦 ,全身關節緊繃攣縮,左腳有壓瘡並發出惡臭。痛刺激會驚 醒而短暫睜開眼但缺乏眼神接觸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大聲 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憂鬱的情緒狀態。失語, 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和個人 衛生均需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⒈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 ,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之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得知相對人早於88年1月4日與鄧家榛離婚,與鄧家榛育有 2名子女即關係人張烝譯、張芸熙,而相對人之父張萬義已 死亡,其母即關係人鄭玉女尚存,並有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張 裕龍、張碧瑤等人,前經本院檢送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 通知關係人張烝譯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對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應,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另關係人張芸熙則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表達其個人立場 ,並一再陳稱: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然關係人已到 庭自承:不清楚相對人為何失智,確實於113年5月份回來臺 灣,到113年10月30開庭前都沒有去了解相對人的情況,只 曾經打電話問過阿嬤,但阿嬤對於相對人的情況沒有說得很 清楚,只知道相對人住在安養院等語。又據聲請人表示,自 從相對人在111年間生病後,都是我們在照顧,相對人的子 女從未出現過,相對人的醫藥費及安養費則都是由相對人的 妹妹張碧瑤負擔。而因為相對人在離婚後就跟我婆婆鄭玉女 住在一起,我跟我先生(指關係人張裕龍)住在附近,因為 平常張裕龍要上班,安養院都是聯絡我,所以鄭玉女、張裕 龍、張碧瑤才會都希望由我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且我們都 不同意關係人張芸熙當監護人,也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我 們與張芸熙不熟,也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有些醫療處置需 要緊急處理,如果共同監護,恐會延誤相對人之治療,況且 ,張芸熙根本不清楚相對人的實際狀況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及當事人上開所陳內容,足認關係人張芸 熙於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聯繫,與相對人關係疏離, 之前長期居住於中國,不了解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也從未實 際執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並就本院詢問有無辦法負擔 相對人之費用時,僅稱會貸款來處理(後具狀改稱其每月有5 0,000元之薪資,將可負擔相對人每月30,000元之療養費用) 等語,已難認關係人張芸熙能勝任監護相對人之責。又考量 監護宣告程序選定監護人之重點,係在審究選定人選對相對 人之生活、照護能否妥適為之,因相對人長期住居於長青療 養院,平日由療養院專責人員照顧,療養院聯繫對象為聲請 人,遇事亦均由聲請人前去處理,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醫療 照護細節,應屬最為熟稔。此外,聲請人與關係人張裕龍分 別為相對人之大嫂、大哥,與相對人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 護其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親鄭玉女、妹 妹張碧瑤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裕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張裕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監宣-230-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灃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蔡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丙○○均為就讀高雄醫學大學之學生,雙方因細故而互有 嫌隙,詎被告2人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2分許至同年月6日10時1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 站,在文章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 以暱稱「媽妳個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指稱告訴人為 白痴、低智、卒仔、寄生蟲、垃圾、精神分裂等,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9年9月5日20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1時4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站,在文章 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以暱稱「科 大物理天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此部分翻譯均引用 起訴書附表二),指稱告訴人為陰毛、公狗、無恥、性騷擾 、心術不正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述犯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Dcard網站文章標題「醫 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留言擷圖1 份、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5日狄卡字第110030502號函暨函附之暱稱「 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之會員基本資料及留言內容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在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發表文字通篇未提及告訴人 姓名,一般閱讀該留言之人,無從判斷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 ,告訴人自無名譽受損之可能。另被告乙○○辯護人尚為其辯 護稱略以:被告乙○○之言論係基於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在本案文章中之失序行為為基礎而予 以評論,未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言論略嫌尖酸刻薄 ,令被批評者不快,仍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除不成 立誹謗罪,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附表一、二所時間,在Dcard網站上,各以「媽 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暱稱,於文章標題「醫學系公 費生自費生分別」下,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等情,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甚明,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 附Dcard網站上開留言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狄卡公司)上開函文所附暱稱「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 才」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賴穎怡於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程序證稱:一 開始是甲生(即告訴人丙○○)在Dcard上面用「香港科技大 學」的帳號PO我的照片,並且有性騷擾的成分在裡面,然後 用了其他女生的照片來影射是我。因為當時2020年的時候全 高醫,甲生是最先來自香港科技大學,他是香港科技大學物 理系畢業。當時全高醫生只有他一個是來自港科大的,有港 科大的Dcard帳號,香港中文大學跟港科大的人都是在Dcard 上PO我的東西,首先我在Dcard貼文B3說「只有自費無公費 ,因你不是台灣人」等等,之後B4留言的人是「香港中文大 學」還是「香港科技大學」就是兩間其中一間,他留言標註 我B3,然後講什麼四邑人成績很爛,然後我想說我中學是四 邑工商,我才發現可能是甲生留言,後來一個B5直接把我的 照片PO出來,我就更加確定是甲生,到了B10又有我的姓氏 ,我就幾乎確認是甲生。因為首先在這個版是僑生版,所以 一定不是台灣的人,又擁有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然後在中 間講廣東話,應該是說來自香港科技大學會知道我的,也會 知道台灣這邊的,不是甲生的話是誰,第一個有香港科技大 學帳號這件事,你就會很容易聯想到就是甲生,然後B31、B 52(均為香港中文大學者留言)留言有丙生(即被告甲○○) 的名字,我覺得香港中文大學也是他。之後丙生會知道Dcar d這這篇貼文是因為我有把連結傳給他,我們有討論,他就 上去留言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  ㈢觀之前述Dcard網站「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的留 言討論,首係開版者詢問:「想了解多少少臺灣醫學系的資 料,拜託大家幫忙...」,後有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 將賴穎怡於屯門醫院普通科護士學校前與她人之合照上傳至 留言討論區,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見B5留言),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貼文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續有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留言「影衰四邑人」(見B8留 言)、「講緊做人姓賴的個位,心照啦」(見B10留言), 賴穎怡(暱稱「不告訴你」)則針對B10區留言回應:「WOW ...有人發老脾喎,可惜先撩人者賤,心照啦,PH哥」(見B 11留言),之後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 ,先後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回應賴穎怡貼文,並留言「懶 人聰穎D,你識咩,ca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 」(見B12留言)、「最鐘意睇的KOL就係吃貨KOL」(見B14 留言),核與證人賴穎怡前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暱稱「香 港中文大學」者上傳賴穎怡照片(本院卷二第131頁)、卷 附Dcard網站留言擷圖可參,可認賴穎怡證稱係遭「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先發文攻擊等語,應屬實在 。  ㈣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二所示留言,說明其發文   動機及原委如下,其中提及有關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之留言內容,並有前述留言擷圖存卷可參 。  1.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留言,完整留言內容為「有人就是在低智那,在 人家的貼文中放別人的相片,以為自己好棒棒,可惜其實就 是在耍白癡當智障」,被告乙○○就此係稱:那時候「香港中 文大學」帳號的人放賴穎怡的相片,且他B5的留言有改過, 原本寫讀護校後來改成讀警校,之後又把賴穎怡的相片刪掉 ,我是針對他把人家的相片放出來挑釁人家,後來又把圖片 收起來,他先挑釁人家又修改自己,我才這樣寫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係因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為回應 上開附表一編號1留言,於B2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 在相片中圈選「肥」、「死肥婆」等文字,被告乙○○就此留 言回應:「就繼續裝啊,卒仔」等語,並稱留言意旨為:他 用網紅去暗諷賴穎怡又不明講,卒仔的意思是指想要做一個 事情,但又沒有膽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Tiff n Wynne好過catgirl多多聲 我話的有d擔心 catgirl健康 皮膚一塊塊黑色係咪acanthosis nigricans」 ,並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所為回應,被告乙○○就此係 稱:他霸佔原PO(指開整個貼文的人)的帖,所以認為他像 寄生蟲,因為寄生蟲給我的印象就是曲曲的,我就想像對方 的特徵,但又不能寫他的肢體,因為說他的肢體曲曲會像歧 視,所以就說像他曲曲的頭髮,這是純粹一個回嘴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2區留言:「肥膩 賴野...不過都建議要食返幾條蔡冠返支 華潤啤酒...」所為回應,被告乙○○對此係稱:B52 寫「肥 膩」在暗指賴穎怡,該留言也暗指甲○○,所以我才說他引戰 、又再挑釁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5 7區上傳米其林寶寶相片,並於留言提及「...會食到成個Mi chelin米芝蓮車軚人...如果已經係水桶身、大象腿、包包 頭再食就唔得掂...」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就其留言原 因供稱:我是針對他用貼文把賴穎怡暗示出來,B57的照片 是米其林輪胎(應係米其林寶寶之誤寫),賴穎怡身材比較 豐腴等語(偵一卷第324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區留言:「讀警校好過,制服靓」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 供稱其回應理由;因為他引戰,放一個照片又拿掉,又把留 言修改,留言中9487是指就是白痴的意思,算是一種嘲諷的 口頭禪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⑺附表一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於B60區留言:「他一人分析三角 中大科大高醫也是他 太辛苦了」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供稱回應理由為:我的 理解是B60 的PO文說他(即前揭發文攻擊賴穎怡之人)一人 分飾三角,所以我才說有幾個人格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  2.被告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1 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懶人聰穎D,你識,ca 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等語所為回應,被 告甲○○稱其回應理由為:當下是看到B12 「香港中文大學」 帳號的時候,覺得「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留 言太相似,我個人主觀認為兩個帳號可能是同一個人,我才 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完整留言內容為:「唉 施主 回頭是岸啊 何必執迷不悔呢?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 呢?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此部分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 大學」者於B2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⑵所載)所 為回應,被告甲○○就此係稱:因為「香港中文大學」取笑別 人的成績,那我反問他,他的成績又如何等語(偵一卷第12 5頁)。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雖亦係回應「 香港中文大學」者前開同篇貼文,然其留言意涵,與被告甲 ○○留言主要係在質疑「香港中文大學」者成績,尚有不同, 自不能以被告2人均有回應同篇留言內容,即認被告甲○○係 在附和「媽你個寶」留言,稱「香港中文大學」者係卒仔,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內容,係因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者先針對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留言回應:「人家係物 理系天才,唔可以咁話人咖,人家會玻璃心」等語,被告甲 ○○再對之留言加以回應,並稱此部分係單純陳述事實,物理 系在解剖方面比較差等語(偵一卷第125頁)。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上傳微胖女子吃香腸之相片,並留言:「肥美鮮甜冠華 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語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 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可能是同一個 人,同一個人說自己是科技大學,又是中文大學,是否有點 對不起自己的學校,我是從科大校長的角度陳述事實等語( 偵一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⑶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那時是因為B37留言(即頭髮都曲曲的), 我也突發奇想認為彎彎曲曲的形狀有點像私密處,9毛的9有 不同解釋意思,我認為是指彎彎曲曲的意思,非如告訴人所 示是指陰毛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留言,仍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 B35區留言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我認為暱稱「香 港科技大學」者一直在貼相片,認為自己很會拍照,很會拍 女生相片,就不斷貼女生相片,主觀認為他是很喜歡女生, 喜歡拍照的人,像雄性的狗一樣,喜歡黏在雌性旁邊等語( 本院卷二第50頁)。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於B41區上傳告訴人相 片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該留言第一個9 跟第3 個 9 是作為副詞,是指帳號的言論或背後的人是無聊的,第二 個9 是形容詞認為他是彎曲的,整個意思就是這個無聊到極 致,他的頭髮彎彎曲曲,他的人也很無聊等語(本院卷二第 50頁)。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4 3區再度上傳同名身材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繼續睇catgi rl」所為之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此部分我之前曾詢問 過一個叫潘慧賢的女生,他讓告訴人拍照過,告訴人叫他買 照片,我是針對他陳述的事情描述等語(偵一卷第240頁) 。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甲○○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貼這圖片是在性諷 刺賴穎怡,其中提及「冠華腸」,因為冠華是我的名字,腸 在廣東話是男生的私密處,因該圖片中女子有含香腸,我認 為有騷擾到賴穎怡,也有騷擾到我,才會說性騷擾等語(本 院卷二第51頁)。  ⑽附表二編號10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 46區留言「邊個性騷擾catgirl 係咪佢地」等語所為回應, 被告甲○○對此係稱:因為 「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在前面 有貼上一些catgirl 的相片,他又不承認有騷擾catgirl, 所以我說無恥,我用一個諺語「人無恥則無敵」,人要知廉 恥才能做正事。狗公是形容男生喜歡黏在女生,我認為用狗 公形容他還對狗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⑾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 5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 告甲○○對此係稱:B52區有說到甲○○3個字,下面有講到獅子 狗,獅子狗在廣東話是指男生性器官短小,且有影射我的名 字,下面還有圖示,我認為有性影射。另外我針對他有講到 肥膩,我回應肥的話就要吃減肥丸。心術不正是指他講到我 並有性影射,又不承認,所以認為他可能心術不正等語(本 院卷二第51至52頁)。  四、關於「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身分為何?被 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並不知道他是不是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158、159頁),然其於高雄醫學大學霸凌案件報告 書自承:我從關係,在高醫、跟我們交情、知道我們,其實 就可以推敲出來是他(即告訴人),而且重點是我們知道他 跟乙生(即賴穎怡)有過節,所以他放這些東西出來等語,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8頁),佐以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尚提及「原來你還是醫學系」等語 ,顯然主觀對於該發文者身分已有認定,而與其於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霸凌調查程序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主觀認 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發文者均係告訴人 無疑,其於警詢時所述,尚非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我認為發文者可能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2 頁),是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留言,雖係針對暱稱「香港 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發言而為回覆,然其等主 觀均認隱身於上開2帳號背後之發文者應係告訴人等節,堪 已認定。另被告2人雖未直接指明告訴人即為上開發文者, 然因該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均係以 廣東話發言,依被告2人先後留言內容提及發文者就讀醫學 系,物理天才、解剖成績較差、科大出生等語,加以其等又 係在僑生交流區留言(偵一卷第31頁),衡之僑生在台灣就 讀醫學系人數尚屬有限,若再輔以前開特徵等情,應可使特 定範圍內(即就讀醫學系之僑生團體)之多數人,從其等留 言中推知所指述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 五、至員警發函向狄卡公司調取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 科技大學」者之身分,僅可認定該2帳號曾從同一IP位置發 文,惟無證據顯示是告訴人等情,有該卷所附狄卡公司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然經參考證人賴 穎怡前述,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係 在僑生版發文,並以廣東話發言,又依其上傳賴穎怡照片, 發文提及賴穎怡姓氏、學校,及影射被告甲○○姓名等節,可 認對賴穎怡、被告甲○○有一定程度瞭解,參以告訴人係畢業 於香港科技大學,核與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帳號相符, 故而推認該發文者亦係在高雄醫學大學就讀之告訴人等節, 尚有一定推論依據。因被告2人亦就讀於高雄醫學大學,且 均知悉告訴人及賴穎怡身分(偵一卷第124、156頁),其等 依前開發文脈絡逕自推斷告訴人身分,衡情亦非毫無根據之 隨意猜測。因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是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 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就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僅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時,應依行為 人主觀認識之對象,檢驗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評價,進而論斷 成罪與否。從而,本案被告2人認為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係告訴人,雖非正確,然其等主觀既 為如此設想,自應依其等認識內容,檢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就上開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系列 留言綜合觀察,首先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先於留言中逕 自張貼賴穎怡相片,後又刪除相片,並修改留言文字(將「 讀護校好過,制服靓」,改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嗣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則留言影射賴穎怡學校(見B8留 言)、姓氏(見B10留言),接著「香港中文大學」者在回 應賴穎怡B11區留言時,又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留言「 夠懶被人笑」等語(見B12區留言),之後上開2帳戶再多次 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即其等所稱catgirl),並在 其中留言或圈選文字中強調「肥」、「吃貨」、「死肥婆」 、「皮膚一塊塊黑色 acanthosis nigricans」(皮膚病學 名即黑棘皮症,見偵一卷第62頁),明顯有諷刺賴穎怡之意 。另該「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1區上傳同名微胖女子吃 香腸相片,留言:「肥美鮮甜冠華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 文字,將被告甲○○姓名暗喻其中,依此文字搭配圖片整體意 涵亦有性暗示之意。基此,被告乙○○、甲○○就上開「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一系列留言貼文,認均係告 訴人分飾多角發文,且在他人開版詢問:醫學系公費生自費 生分別之文章下,未依提問答覆,反而不斷發文為前開不當 影射,故而留言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其中就涉及公然侮辱 部分,觀之被告2人留言目的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加以指摘 ,其中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用語,縱以告訴人所指文義加以 解釋,認較為粗鄙低俗,然此事出尚屬有因,與無端出言謾 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 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2人前開留言,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 意詆毀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他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已非全然無疑。況就其等所認 ,係告訴人率先發文攻擊、影射他人,就他人之負面言論, 亦應負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 作之機制下,國家公權力應為適度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 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綜合以上因素 而為考量,難認被告2人主觀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依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2人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七、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㈡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在他人開版文 章下,上傳賴穎怡照片後,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留言為「讀警校好過,制靓」, 後續又發文嘲諷賴穎怡,並暗喻被告甲○○留言含有性影射文 字、圖片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就此於附表一編號3、5 、6所示留言,指述發文者霸佔他人的帖,質疑其腦袋構造 、修改留言秀下限,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7、9、10所 示留言,質疑發文者成績,並警告其可能遭提告性騷擾,為 人無恥等語,依其內容意旨,顯均係對前開發文者種種不當 作為提出具體評論,非屬無端批評。又被告2人認「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戶,均係由告訴人掌控發文 (事實上前開2帳號確有使用同一IP等情,業如前述),故 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難怪有醫師這麼容易被提 告;附表一編號7留言:一人分飾三角?精神分裂等語,被 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留言:科大是你、中大又是你,買帳 號來玩等語,於附表二編號4留言質疑:明明是科大出身, 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看不起自己學校等語,所言亦係本於具 體事件之陳述,並夾雜個人意見表達,未見有何憑空誣指等 情,難認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 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質疑告訴人解剖成績差; 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認告訴人頭髮彎曲似陰毛;附表二 編號6所示留言,指告訴人藉拍照之名、親近女色;附表二 編號8所指拍照照片暴露模特弱點等語,雖與前揭具體事實 較為無涉。然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 譽權,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 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 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 譽感情),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係為解釋公 然侮辱罪是否違憲所做成,然在判斷行為人傳述具體事實是 否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時,本院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 諸之判斷標準仍可予以援用,應以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為認定。是就被告甲○○質疑告訴人外貌特徵、拍照能力不佳 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評價,尚不具有社會公信之權威價值 ,亦不足以引發大眾採信甚至認同之效應。另其傳述告訴人 解剖成績較差等語,則因個人學科成績好壞與否,亦不致影 響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遑論告訴人就此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解剖成績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 均難認被告甲○○上開所言,已達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 被告甲○○另傳述告訴人藉拍照親近女色等語,考量被告甲○○ 主觀認定本件爭端均是由告訴人單方所引起,其中告訴人留 言甚至將其姓名置入而為性暗示之措辭,堪認其應係本於不 滿告訴人之心態,始傳述上開言論予以回擊,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況經剖析上開言論意涵,僅指告訴人藉機親近 女子,非有何其他為非作歹之舉,縱使整體話語意旨搭配「 女色」字詞予人不佳之觀感,然客觀上仍難認該用語已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致告訴人名譽有遭受侵害之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個 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加重誹謗之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Dcard網站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依其留言資訊、特徵內容,雖使得特定範圍之多數人得以 推認其等留言所指對象應係告訴人,然因被告2人認係告訴 人擅自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號發文挑 起戰端,故而留言予以反擊等節,係本於主觀確信針對具體 事件加以指摘並夾雜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尚乏侮辱或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留言文句亦未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公然 侮辱、誹謗罪嫌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實際上並 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 帳號發文者,被告2人上開留言,恐使他人誤以為係告訴人 擅自發文攻擊他人,進而對其為不當評價,導致名譽受損部 分,乃屬被告2人有無過失侵害告訴人名譽問題,此與刑事 認定犯罪,應就其等主觀認識內容,檢視是否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尚有不同。從而,原審以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發 表文字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一:被告乙○○使用暱稱「媽你個寶」在Dcard網站之留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1時2分許/B20 低智,耍白痴當智障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及附和 B16「科大物理天才」之留言。 公然侮辱 2 109年9月5日 21時23分許/B23 卒仔 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卒仔。 公然侮辱 3 109年9月5日 21時45分許/B37 你霸佔著別人的帖,簡直就像是寄生蟲,難怪頭髮都曲曲的…噁心耶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寄生蟲。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6日 9時38分許/B61 垃圾引戰仔 回應B52「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 5 109年9月6日 9時48分許/B63 看你這樣越發越過火,真不知道你腦袋甚麼構造…原來你還是醫學系,難怪有些醫師都容易被人家提告…這麼不會尊重人 回應B57「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 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6日 10時3分許/B65 引戰仔變卒仔?要改留言?原本的那句『讀護校 』到哪去?又要怕又要改留言真是可憐那~ 但不要緊,我幫你原味呈現不用謝啦~ 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然後有放人家一張相片可惜之後刪掉了) 這麼想玩就不要退嘛真是爛透~ 只懂唬爛真是可撥,以為自己檢到槍可怕就是在秀下限講幹話 9487(按:就是白痴)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6日 10時13分許/B67 一人分三角?精神分裂?這樣當醫師沒問題嗎… 回應B60 「不告訴你」,稱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附表二:被告甲○○使用暱稱「科大物理天才」在Dcard網站之留 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0時47分許/B16 科大又係你 中大又係你 你都幾識玩喎買ac黎玩 可惜穿曬煲啦 你諗吓星期一點面對你啲同學好啦 (翻譯:科大又是你,中大又是你,你也挺會玩的,買帳號來玩。可惜現在暴露了,你想一下星期一怎樣面對你的同學好了) 回應B12「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2 109年9月5日 21時28分許/B24 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呢? 附和B23 「媽你個寶」。而B23 「媽你個寶」係在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指該人係卒仔。 加重誹謗 3 109年9月5日 21時35分許/B30 人地係物理天才,解剖就梗係差啲㗎啦 (翻譯:他是物理天才,解剖就當然會比較差) 附和B28 「不告訴你」。而 B28「不告訴你」係在附和B24 「科大物理天才」。 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5日 21時38分許/B33 如果我係科大校長,我真無眼睇。明明自己學生係科大出嚟,係都要話自己係中大,點解咁睇唔起自己間學校呀? (翻譯:如果我是科大校長,我真的不忍直視。明明自己學生是科大出來,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為甚麼這麼看不起自己的學校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5 109年9月5日 21時48分許/B38 頭上之毛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頭毛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9毛之意 (翻譯:頭上的毛髮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髮形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 9毛(編按:陰毛)之意)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指頭髮像陰毛。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5日 21時51分許/B40 不知施主之言實則顯露其狗公之本色,借拍照之名,實之親近女色,唉,施主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5日 21時55分許/B42 係9到無倫,其毛9其人9也 (翻譯:是9(編按:陰莖/性器官)到無與倫比,他的頭髮9,他的人也9) 回應B41 「不告訴你」所貼告訴人之照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8 109年9月5日 22時4分許/B44 唔似某啲人咁,以為自己好識影相,點知影出嚟張張相都暴露哂 model嘅弱點,仲話叫人買佢啲相喎,要睇吓自己有幾多斤両先得架 (翻譯:不像某些人,以為自己很會拍照,怎知道拍出來每張照片都暴露出模特的弱點,還叫人買他的照片,要看看自己有多少能耐才行呀) 回應B43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9 109年9月5日 22時8分許/B45 想玩都要用下個腦諗吓點玩先得架,諗都唔諗吓可能會俾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啲係唔緊要嘅,但係記住唔好出嚟獻醜呢 (翻譯:想玩都要用腦想一下如何玩才行呀,想都不想可能會被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一點是不要緊,但要記得不要出來獻醜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0 109年9月5日 22時35分許/B47 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黎形容兄台都侮辱咗隻狗 (翻譯: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來形容你都侮辱了那隻狗) 回應B46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1 109年9月6日 1時49分許/B53 肥仔羨慕瘦人,羨慕唔得咁多啦!好過某些1米75都無嘅矮仔,矮就要認。建議食多d減肥丸,做整形手術快d。可惜矮真係冇得救,仲要心術不正 (翻譯:肥人羨慕瘦人,羨慕不來了啦!比某些1米75都沒有的矮人好,矮就要承認。建議多吃減肥丸,快點做整形手術。可惜矮是沒法醫治的,還要心術不正) 應係回應 B52「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

2025-01-15

KSHM-113-上易-9-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否認推 定生父等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事實上生父,相 對人之母親丙○(EKA FITRI)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梁 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相對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Eko Bamb 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6 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年僅5歲,欠缺訴訟能力,而其母親 丙○又於提起訴訟後之113年12月5日死亡,且相對人法律上 推定之生父又為印尼國人,故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但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生前委任之梁繼澤律 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丙○之死亡證明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所附之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出生證明書及丙○與Eko Bambang.s之離婚證明書等件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5歲,欠缺訴訟 能力,其母親丙○生前委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其前 配偶Eko Bamb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等訴訟後死亡,故相 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事實上之生父,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母親丙○生前 委任提起本案訴訟之代理人,與丙○間有信賴關係存在,且 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案事件由梁繼澤律師、洪啓恩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院認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案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9

U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崑松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沈寶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六平方公 尺之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親吳金錠未取得原告同意,於40號房屋2樓以上搭 建廚房、涼棚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B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吳金錠辭世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於113年3月 19日以112年度訴第74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 回。又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8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3 52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父親吳金錠贈與給被告,352號房 屋係吳金錠所興建且屋齡已逾61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吳金錠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 ㈢、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 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蓋藉由法院之實質審理,賦予 當事人有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充實程序保障,當事人即不 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惟若前訴訟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縱 使同一事件,仍非不得再行起訴。查原告雖曾就同一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受理,惟因原 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起訴不合法而於113年3月19日遭裁 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告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 合法。被告辯稱本件有重複受理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既為已登記不動產,則其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 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應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40號房屋2樓必需經由352號房屋的樓梯才能到達,附圖 所示編號A建物現況為廚房的一部份,編號B的部分為鐵皮頂 涼棚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6.6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則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希望 重測,因為系爭地上物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係 經地政測量人員實地勘測所得,被告空言抗辯,並無足採,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訴-396-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子維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亓子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亓子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趨於嚴格,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 得,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上開5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律上之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交查字第11號卷第19頁、本 院原金訴卷第20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 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 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 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 法目的言,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 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 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 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 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 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 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 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均已給付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所有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 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自承本案共收取新臺幣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93頁),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係在「帛橙Y」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標的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之協議,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趙桓逸 趙桓逸於112年9月12日,透過網友「陳思君」認識自稱「黃經理」之人,「黃經理」向趙男佯稱: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廣產品,成交後須將進貨價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⑵1萬9,400元 2 鄭月霞 112年7、8月間,臉書暱稱「Nana」之人向鄭月霞介紹「臺視國際」博弈網站,鄭月霞在上開網站玩打猜大小之遊戲並有獲利,然客服向鄭女佯稱:須支付稅金始能提領獎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11時26分許 2萬1,000元 ⑴112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 ⑵2萬300元 3 劉育菊 劉育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⑴112年9月8日11時35分許 ⑵9,700元 4 廖堉勝 廖堉勝於112年9月間,在「新葡京娛樂公司」網站下注五彩球並獲利500多萬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015號」向廖男佯稱:若欲出金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4日10時4分許 ⑵2萬9,000元 5 洪愷芯 於112年9月13日,洪愷芯之友人陳柏以LINE向洪女佯稱:有急用需要3萬元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21時52分許 ⑵4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亓子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亓子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施用 詐術,致劉育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而亓子維再依「帛橙Y」 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依指示至「Bitopro 」APP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亓子維因此可獲得每筆3%之報酬。嗣劉育菊、趙 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驚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亓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桓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趙桓逸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月霞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育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育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堉勝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愷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愷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桓逸等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趙桓逸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其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帛橙Y」,並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復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論處。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詳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2-16

ULDM-113-原金簡-4-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