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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 之「安全帶乙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陸軍後勤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規格製作共計15,000個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 系爭安全帶已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但因儀器檢驗部分 約定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測試 中心)測試,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 60N,而判定不合格。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後,由伊再行製作系爭安 全帶交貨,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 全帶自行檢送至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帶扣開脫力檢驗」因 其中試件編號B(下稱系爭測試件)帶扣損壞,無法進行帶 扣開脫力檢驗,而未測得數據,非驗收不合格。縱認系爭測 試件為不合格品,然系爭安全帶整體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檢驗水準S-2級及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況 系爭安全帶採購高達15,000個,被上訴人僅以1個安全帶未 取得數據即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伊 已依約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 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之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11、16點約定系爭安全帶驗收方式 及約定解除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經車輛測試中心 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清單第 16點⑵第A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 因系爭安全帶本身瑕疵所致,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安全帶乙 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數 量15,000個,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 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84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 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至152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2次交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 同年12月3日至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不合格 。經被上訴人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驗收不 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仍不合格,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有車輛測試中心編 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電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8 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有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暢 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3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帶扣開脫力檢驗於動態後之系爭試件損壞,經被上訴人 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測量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90頁)。  ㈥被上訴人因3次驗收系爭安全帶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2)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9年 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 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 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4頁),依系爭清單⒅備註 第10點、第11點所載,檢驗方法,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 1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 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上訴人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 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2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 安裝試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驗小組會同相關 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儀器檢驗抽樣,抽樣數為10EA,全 數實施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儀器檢驗(安全帶總 成耐蝕性等7項)……。軍品檢驗單位為車輛測驗中心,且上 述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2)第A款亦載 有「(2)乙方(指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 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 ,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 仍不合格。……」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固均經被上訴人 目視檢查合格,但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 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 第A款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 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其完全無參與驗收檢測過程,被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說 明系爭試件受損原因究為運送過程受損,抑或檢驗過程不當 受損,一昧推諉卸責指摘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未通過檢驗 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儀 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之第A、B款約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會驗小 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 一同參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之過程,故上訴人上 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車輛測試中心固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 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實驗室技術服務管理手冊及實 驗室品質手冊,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 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 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 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車輛測試中心110年3月18日 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檢 驗過程有任何情狀發生,均詳實際載於檢測報告,如編號00 00000000即有記載損壞情形,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24日車 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安全帶 樣品送驗時,外包裝係完好無缺,可正常進行檢驗等語,應 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 人運送過程,致系爭安全帶樣品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 料,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測試中心進行7項測試,每一項測試僅用2 個,測試樣品會有重複測試之情形,不排除因重複測試而使 測試品遭受結構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本 院就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有無重複測試乙事,函詢車輛測試 中心,該中心表示檢測過程均依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檢測方式,進行總成或零部件各項測試,以申請人所提 供之10個安全帶組,分別獨立以安全帶總成或拆卸零件後進 行檢測,使用於不同測試項目,經拆卸之安全帶組,即無法 再進行總成檢測等語,甚且表示:「㈠7.1/7.5安全帶總成耐 蝕性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㈡7.2.1/7.2.1⑴/5.2.1織帶 初始強度試驗項目以及㈢7.2.1⑵/5.2.2織帶寬度檢驗項目: 共同使用2條總成件拆織帶執行,並於試驗前拆一件帶扣固 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㈣7.3.1/5.3.1帶扣耐久性檢驗項目 :使用2條總成件,並於試驗前拆一件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 器〉、下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㈤7.3.2⑴⑵帶扣開脫力檢驗 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㈥7.4.2/5.4.2長度調節器微滑動試 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拆長度調節器之零件使用。㈦7.5.1/ 5.5.1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檢驗項目:依顧客指定 之檢測標準,拆㈡、㈣的零件執行試驗。(即上固定點〈含長 度調節器〉、下固定點、帶扣固定點」等語,有車輛測試中 心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16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可徵並無上訴人所指 送驗樣品有重複測試之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 附件3之GR018115P安全帶1項購案規格清單暨檢驗項目(下 稱系爭檢驗項目)均規範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 2級,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 標準,詳如附表),如抽驗數為8則允收標準為0,即8個受 驗樣本不可以驗出不合格品,惟系爭契約中規定抽樣數為10 條,高於系爭驗收標準之抽樣數量,且依該驗收標準,抽樣 數為10個,則允收標準為1,即10個受驗樣本中可接受檢測1 個不合格,檢測出2個即為不以允收,本件僅有系爭試件未 通過檢測,仍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檢驗項目之目視檢驗抽樣數:以清單要求之包裝數量依 系爭驗收標準,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結果不 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 不合格。儀器檢驗數:第1項軍品抽樣數,考量配合檢驗單 位設備及檢驗測視作業,抽樣數為10EA(見原審卷第100頁 )。雖就儀器檢驗部分,未約明驗收標準、不合格判斷,但 目視檢驗數及安裝試用數均有約明系爭驗收標準,斟酌系爭 契約所欲達成系爭安全帶品質無瑕疵之使用目的,此儀器檢 驗部分應屬漏載,仍須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判定,方符系爭 契約之真意探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  ⑵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第A款已約定依系爭檢驗項目實施安 裝試用抽樣,抽樣數為10,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本得衡量系爭契約之需求,將抽樣數量拉高,上訴 人復未於審標期間就此抽樣數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次查,附表表A乃確定樣本字母碼,表B決定抽樣 數量及缺陷之允收標準數量。系爭安全帶按系爭驗收標準進 行隨機抽樣檢驗,系爭安全帶數量15,000個,依表A所對應 之樣本量字母為D,從表B中字母D對應之抽樣數為8,允收數 量為0,即不容許貨品有瑕疵存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表B顯示,抽樣數量13時,允收 數量方為1(即容許瑕疵安全帶1個),系爭契約約定之抽樣 數量為10,未超過13,則允收數量自當為0。從而,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歷經車輛測試中心2次驗收均未合格 ,第3次驗收檢測出安全帶扣1個斷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得標取得本件財物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檢驗方法、採樣數量,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徒以 其已交付系爭安全帶,僅因雙方就車輛檢測中心檢驗方式有 歧異,再重新製作系爭安全帶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又因1個 安全帶扣未測得數據,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其極為不公 平,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辯 稱其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事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認第3次性能測 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前案判決之爭點主要在於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系爭契約有 無適用通用條款等爭點(見前案判決影卷第114、115頁), 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上揭各主張,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 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 判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8

TPHV-113-上-625-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木博 陳常棻 李長恩 李長儒 李佩貞 洪黃德 王永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2

TPHV-112-重上-274-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送達代收人 顏崇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 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07

TPBA-111-訴-117-2025020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仁(董事)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陳韋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訴11001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基榮,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文祥、洪 虎焱,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9-428頁、 本院卷二第95-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 政處分為違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 有無違法不明確,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將導致原告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 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 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 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㈢、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訴時聲明:「原異議處理結 果及原審議判斷書均撤銷。」,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被告110年6月7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00101451號函 (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21日刊登公報截止執行完畢,有 五年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43-544頁 ),可知原處分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原告嗣後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 之變更,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 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告可以透過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 ,將本次刊登公報6個月予以註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訴之變更應屬適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本院卷二第231-2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 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車用外胎(下稱系爭商品)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定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10、12款之情形,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901487971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 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再於110年3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3項規定召開「陸軍後勤指揮部GR08019P038PE『車用 外胎』採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 」,並於110年6月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10、12款之情形,原告於被告通知日起前5年 曾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次,被告將依法刊登採購公報6個月 。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0年7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 110013143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 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作成訴11001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主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品之品質安全無虞,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於108年9 月25日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目視檢查合格,同 時取樣6個輪胎安裝試用及5個輪胎實施儀器檢查,並於108 年10月28日以陸後採履(電)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 原告儀器檢測報告及安裝試用結果合格。是被告於108年10 月28日已完成驗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核認 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 10900523260函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 正之行政處分(下稱標準局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1431 第4.1節及第7.2(d)節所定檢驗標準。被告以標準局處分作 為認定原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8款之基礎,亦 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不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被告於109年6 月12日推翻其先前檢驗合格結果,改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契約 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第2款規定(即目視檢查)不符,判定不 合格,於法自有未合。且被告並未推翻其先前認定系爭商品 之儀器化驗及安裝試用均合格,顯見系爭商品之使用及品質 安全無虞,被告僅以外觀些微爭議即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 公平,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況被告12月21日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距其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商品外觀疑義 ,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如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顯與誠信原則及比 例原則有違。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 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   系爭商品確有不符CNS 1431第7.2(d)節、第4.1節規定之情 形。縱然被告曾判定系爭商品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及安裝試 用合格,然嗣後發現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6碼或5碼 ,並伴隨尾碼為0(而非規定之四碼),且其胎邊具打磨及 磨損之情況,確實不符商品檢驗法、CNS 1431第7.2(d)節及 CNS 1431第4.1節之法令規定,即便系爭商品已流入市場, 如查驗發現確有不符合CNS 1431標準之情形,標準局仍得命 其回收或改正,故系爭商品自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該違反 法令之效果,將導致「回收」甚至面臨「沒入、銷燬」之強 制效力,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且系爭商品之不合格情形業經原告自承,自 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驗收不合格」 情形,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縱使標準局處分遭判決撤 銷確定,其認定為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並非無違法事實 ,況被告解除契約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 裁定認定為合法。 ㈡、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品不符合系爭契約對於標的物必須合於法令之規範, 被告自得認定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7點 之規定,本案履約期限,從簽約日107年11月28日之次日起 算150日日曆天為108年4月27日,而截至108年9月18日原告 申請報驗,乙方逾期144日;另外,自綜判驗收不合格之隔 日(109年6月13日)起至原告發函拒絕補正之日(109年8月5日 )止,為54日,累計逾期天數為198日(計算式:144+54=198) 。則原告已逾期遠大於30日曆天以上,符合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第B目、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款第5、8目之解約事由。原告明知系爭商品有瑕疵,卻故意 不告知被告,企圖以瑕疵品蒙混過關,自構成第17條第1款 第5目之解約事由。且查109年6月12日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 驗收階段,被告判定系爭商品因不具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 第10點第2款第B目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 而不合格,自符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第A目、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目之解約事由。系爭商品確 實有不符商品檢驗法、CNS 1431第7.2(d)節及CNS 1431第4. 1節法令規定之情形,故亦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7目之解約事由。系爭商品既已符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 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 、11、17目之解約事由,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 ,且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採購案公 開招標公告(申訴可閱卷第10-14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 告(申訴可閱卷第15-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3-16 4頁)、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申訴可閱卷第234-235頁) 、110年3月17日陸軍後勤指揮部GR08019P038PE「車用外胎 」採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紀錄 (申訴可閱卷第236-2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167頁)、申訴審議判斷(本 院卷一第207-25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 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 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 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 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 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 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 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 處分者,應註銷之。……」 ㈡、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形 1、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7年11月2 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7點約定:「7 .交貨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將採購標的 (含安裝試用及儀器化驗破壞數)放置於乙方指定庫儲地點, 以書面方式檢附相關檢驗證明向甲方完成報驗,若未檢附, 視同未完成報驗申請。」第10點約定:「10.檢驗方法:(1) 乙方於驗收時應出具由原廠開立之新品證明文件……。(2)目 視檢查:A.由甲方履驗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甲方代理人 及技術代表,依(附件3)規格藍圖及(附件5)目視檢查表及契 約規範,實施數量清點,……如有不符即判定不合格。B.軍品 來源若為國外進口,承商應於交貨報驗時,出具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審查;…… (3)安裝試用:A.案內採購標的於目視檢查合格後,考量適 用主件配賦數,由甲方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實施抽樣1份(… …本案抽樣6個)……等規定實施安裝試用,並由甲方代理人完 成後出具安裝試用報告綜判結果是否合格,並將結果以書面 通知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4)儀器化驗……實施抽樣1份 (5個)……B.本案軍品檢驗單位為『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 研究測試中心』……。」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 查表項次3規定「磨損及胎邊標示是否……符合CNS 1431之7.1 及7.2節之規定標示。附註:CNS 1431 7.2 胎邊主要標示: 必須在胎邊予以標示a.輪胎標稱b.製造廠商名稱或其代號c. 製造國別d.製造日期之代號。4外胎型式須與本規格一致; 外觀需整齊完好不得有傷痕、變形、氣泡、裂縫,橡膠部分 不得有硬化龜裂或混有雜質等缺點。」(申訴可閱卷第29-4 4頁、本院卷一第25-42頁)。 2、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辦理會同檢驗,其中品名數量、 抽驗情形、包裝情形均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記載「本次目視 檢查驗收判定合格,俟汽基廠出具安裝試用報告及檢驗單位 出具儀器化驗報告結果憑辦後續事宜。」認定合格等情,有 108年9月25日被告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查表可參(本院卷 一第169-171頁)。再查,系爭商品1份5個(產地:MYANMAR (即緬甸)),經依國軍軍品規格之規定檢測其「尺度量測 」、「外胎強度(破壞能)試驗」,儀器檢驗之檢測結果均 符合國軍軍品規格之規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 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簽發日期108年10月2日 ,報告編號F108-0063)可參(本院卷一第173-175頁)。且 其安裝試用結果經被告審查與系爭契約規範相符判定合格, 請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分送交貨 作業等情,亦有被告108年10月2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000 0000000號電傳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系爭商品 經由系爭契約約定之目視檢驗、安裝適用、儀器試驗等3種 方法檢驗,由被告、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財團法人台灣區 橡膠工業研究測試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格。被告因 此請原告進行分送交貨作業。 3、惟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檢舉電話,指控系爭商品之製 造日期曾遭竄改,因原告已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 被告遂先以108年11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⑴輪胎標示製造日期歪斜、色澤不一,且尾碼明顯度有落 差(如271900、27190,部分尾碼「0」無法辨識)。⑵部分 輪胎製造日期為「271900」,惟原告檢附之出廠證明記載「 ……保證所有裝運的輪胎從2019年7月8日開始在緬甸生產……」 ,該日應為2019年第28週而非第27週。⑶輪胎標示「REGROOV 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請原告針對上述情 形洽請緬甸原廠提供說明,並檢附其說明文件、佐證及貨物 進口報關單,俾利被告後續驗收綜判作業遂行。有該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並請標準局協助審查是否符合 商品標準。標準局就現場商品之實際樣態調查後,認為有兩 個項目不符檢驗標準規定:⑴胎邊製造日期代號為6碼(如271 900),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 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 」之規定。⑵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不符合CNS 1431第4.1 節「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應無明顯污穢、傷 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之 規定,並請原告回收或改正,有標準局109年1月21日經標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標準局處分可參(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因原告未遵期回收或改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辦 理會驗,會驗結果「……驗收批次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 驗收意見……本次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判定不合格,交貨 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限期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 若逾期限將依契約規定檢討解約。」有109年6月12日被告採 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一第 197頁)。被告之後則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 將系爭商品領回,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13頁)。 4、惟查,系爭商品製造日期明顯可見2719、2819之4碼數字,後 2碼代表生產年份,前2碼代表生產週數,雖於4碼製造日期 數字之後有0或00,但幾乎無法看出,不會使4碼製造日期產 生混淆或無法辨識等情,有系爭商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 181-187頁、申訴可閱卷第221-223頁)。至於不明顯的尾數 0或00,是因為緬甸製造商的活字塊加工設備不完善,並非 國外模具廠一起生產,所以出現製造日期後的0數字,實際 上沒有任何意義,又因為1400R20型號是專供緬甸軍方,所 以輪胎標示REGROOVABLE旁邊有緬甸軍方的特別標示,因出 口到臺灣,所以緬甸軍方的標示需要處理掉,有些地方處理 的不是特別理想,保證是0000年0月份新生產的輪胎等情, 有製造商保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9-196頁)。參以被告 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進行目視檢測後,認定符合系爭契約而 判定合格,已如前述,以及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 標準局派員至現場查看系爭商品,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 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 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 尾碼0之情況」、「『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本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第61-65頁),兩造對此便箋所示 內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可知系爭商品 並無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 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 規定,也不是CNS 1431第4.1節所稱明顯傷痕,原告主張即 屬可採。 5、又標準局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予以撤銷, 標準局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 標準局之上訴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參酌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 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 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 伴隨尾碼0之情況』、照片及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被告之目 視檢查結果,認定系爭商品製造日期代號標示符合CNS 1431 第7.2節之規定及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 側雖有磨痕,但依卷附照片所示,磨痕並非明顯,標準局所 屬臺中分局便箋所載,調查結果亦僅敘述『REGROOVABLE』標 示右側有磨痕,且被告目視檢查結果亦外觀整齊完好,無傷 痕等缺點,足見該磨痕難認屬『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等 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本件既認定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情形,則無回收 或改正之必要。另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 則之論述,乃屬贅述。」,可知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本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係因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 情形。非如本件被告所稱法院認定有違法事實,僅因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而將之撤銷云云。 6、又按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規定:「經依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或改正商品之回收或改正層面判定原 則如下:㈠國內外發生事故或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由本 局商品主管業務單位評估該商品是否屬重大危害而應自消費 者層面回收商品,必要時邀請專家學者開會討論。未有重大 危害者,則自銷售者層面回收。」查,標準局是請原告將系 爭商品回收或改正,請原告填妥標準局提供的回收或改正計 畫及報告,標準局並未將系爭商品沒入銷燬,有標準局處分 可參(本院卷一第297-299頁),標準局亦自陳是依照商品 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商品「未有 重大危害」,應自銷售者層面回收或改正,毋庸自消費者處 回收等情,有標準局113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 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卷第40、106-107頁 ),可知標準局認為系爭商品無重大危害無須從消費者即本 件被告回收商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並無意見 ,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 2-233頁),可知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商品因違反商品檢驗法 ,將導致「回收」甚至「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而 應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標準局處分所認定之違 法事實與規制效果,以及系爭商品標示製造日期部分有5或6 碼,可由目視即可輕易察覺非4碼,原告自行多餘2碼物理性 消除,產生「另一」胎邊打磨之情形,仍無法滿足系爭契約 關於CNS 1431第4.1節之規範,被告自得認定驗收不合格, 系爭商品面臨「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自屬情節重大,作 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遑 論標準局處分業經撤銷確定。 ㈢、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 1、按「乙方倘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 部分契約……A.驗收如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B.乙方逾期 交貨(含成品及分送交貨累計)天數達30日曆天(含)以上者… 」、「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延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 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7.違反法令或其 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 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 、11、17目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8、74-75頁) 2、查,被告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將系爭商品領 回(本院卷一第313頁),其中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之依據為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系 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民法第 226、227、259條之規定,有申訴審議判斷書可參(本院卷 一第341-343頁)。次查,系爭商品前經被告於108年9月25 日目視檢查合格,並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交貨,原告 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應無 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B及系爭契約通用 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之情形,申訴審議判斷書亦 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42頁),故被告認為上開規定屬於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並無 可採。 3、再查,被告於接獲檢舉後,除請標準局施以商品檢驗而由標 準局作成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處分之外,被告亦於109年6 月12日辦理會驗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 限期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本院卷一第197頁)。因原 告拒絕改正,被告於是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 將系爭商品領回(本院卷一第313頁),惟系爭商品並無不 符合CNS 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代號之規定,也不是CNS 1431第4.1節所稱明顯傷痕,且被告109年6月12日辦理會驗 判定不合格之結果,除與被告108年9月25日目視檢驗合格之 結果不符之外(本院卷一第169-171頁),亦屬顯然錯誤, 違法的標準局處分亦經113年6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標準局上訴而被撤銷確定,且即便是標 準局也認為系爭商品並無重大危害,只須從原告層面回收或 改正即可,不必從被告處(消費者端)回收,更無被告所稱 沒入、銷燬,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商品不符合系爭契約 ,予以驗收不合格云云,已失所據。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計 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A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 第9、11、17目解除契約,認為上開規定屬於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屬無據。 4、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 目約定解除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民 事判決認定合法,原告上訴後經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云云,惟查,兩造上 開民事裁判並未審酌:⑴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 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 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 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⑵標準局處分並未要 求將系爭商品沒入銷燬,標準局是依照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 點第18點之1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商品「未有重大危害」,可 知標準局認為系爭商品無重大危害無須從消費者即本件被告 回收商品。從而,上開民事裁判之認定事實基礎與本院並不 完全相同,被告主張上開民事裁判認定原告解約合法云云,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 備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 、9、11、17目之解約事由,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 契約,且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認 適法,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1

TPBA-111-訴-117-20241231-3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鞏堃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洪紳凱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鞏湟嵐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23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巷 口旁,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暨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范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10元(鈑金4 ,900元、烤漆12,110元、材料55,800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乙○○給付22,590元。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 照,竟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新原因事實並追加被告乙○○、丁 ○○、甲○○,及變更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基礎時,均已罹侵 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就被告丙○○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 ○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依范慧芳於交通事故調查訪問內 容,事發當下肇事機車之車速既不快,且未有任何車輛倒 下,更未有任何嚴重情事發生,實難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示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致;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且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本件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㈠狀追 加被告乙○○,惟原告乃代位范慧芳,范慧芳既係於事故發 生隔日向警方報案,范慧芳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起算時點自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算,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 ㈠狀日即113年7月3日止,已逾侵權行為2年的時效;依范 慧芳所述本件事故情節輕微,維修金額卻高達72,810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觀警方車禍 事故照片,無從看出肇事機車受有損傷,卻見系爭車輛之 右後照鏡、右車門處有長條且深度凹陷不等之刮痕,系爭 車輛所受擦撞或損害是否為被告乙○○所致,存在甚大疑問 ;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被告乙○○之請求 無理由,對被告丁○○、甲○○之連帶賠償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肇 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有上開過失,且 其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元隆汽車 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系爭車輛黑白維修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乙○○造成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 年2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04788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車損照片均非事發當下拍攝 ,全卷又無行車紀錄器影片或其他可資輔助判斷資料車禍 當時情形及造成損害程度,則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非為其所致等語,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㈡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丙○○、丁○○及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屬無據;被告抗辯時效部分,亦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24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訂立編號GM06152P102PE陸軍後勤指 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 如該契約所附GM06152P102計畫清單(下稱系爭甲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 項約定,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 天即106年9月21日。  ⒈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於106年10 月25日交貨完成,原告以106年11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 1543號函(下稱原證3函文頁)函覆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 罰,及以同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號電傳 單(下稱原證3電傳單),通知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 批貨品目視檢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 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 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 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 視檢查不合格,此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 年10月25日)。  ⒉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 疑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 函(下稱原證6函文)復關於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 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 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 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修約,惟被告未於契約 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 原告以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下稱原 證8函文,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 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 契約,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  ⒊被告就系爭甲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527號訴訟),該 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既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編號GM07082P024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乙契約所附GM07082P024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 ,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 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檢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 改至107年7月5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完成交貨,共 逾期30日。又被告就系爭乙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 199號訴訟,該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等節,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 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編號GM06058P050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丙契約所附GM06058P050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6,924,246元 ,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期程 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 ;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因第1批、第2批之 履約過程,係被告就不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互為獨立, 故被告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情形而分別計算。  ⒈被告履行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 所示之文件後,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將擇定日期 進行後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委外檢驗及路試之抽樣。被 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檢具文件,並通知原告 完成製程報驗,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 60000541號電傳單(下稱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 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 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驗,此階段逾期共59日(即106年6月1 7日至106年8月14日)。  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下公司(下稱SG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 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 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 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 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5957號函(下稱原證23 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 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 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 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階段 逾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⑶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向原告請求 「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年7月4日陸 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下稱原證26電傳單) ,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因此段期間原 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 被告接獲上揭電傳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未交貨,續計遲延交貨日數。復原告以107年7月6 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訂於同 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華達字 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告以10 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下稱系 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階段 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⑷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驗機構出具 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被告就第1 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計算式: 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 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 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   ⒉被告履行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⑴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第2批貨品 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 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 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兩造於同年4 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原告以106年6月8日陸後採 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收 ),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 10日前完成交貨。  ⑵詎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0號函, 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評議是 否同意之際,被告竟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 06年10月25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以106年10月 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下稱原證37函文)復同 意交貨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  ⑶惟被告仍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起訴狀 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 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 ,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 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5日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 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起訴狀均誤載為107年,應予 更正)。  ⒊第3批貨品部分,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解除契約:   第3批交貨係於第1批貨品(項次1部分貨品)、第2批貨品(項 次2至4部分貨品)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之前提下,就項次1至 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然因第1批、第2批貨品(即項次1至4 貨品部分貨品)業經被告解除契約,第3批貨品(即項次1至4 之剩餘貨品)已無單獨存在之可能,致繼續履約之必要,且 因被告於履行第1批貨品時,製程檢驗複驗達2次不合格,又 逾期交貨日數高達99日,故原告併以106年5月2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3批貨品(見本院卷第2 02頁)。   ㈣綜上,爰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1、2)、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3)、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4至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527號、第199號訴訟均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及主張逾期交貨等情,均一再爭執 。被告非法律專業,於前開訴訟均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係爭執「契約解釋問題」,對於過程中附帶討 論之事實可能拘束後案一事並無認知,被告當時仍欲繼續履 約,僅心繫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對於逾期日數之計算多不予 爭執或直接列為不爭執事項,對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全無 預見,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表示「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15,700kgf),現 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6,100kgf),同意再給予貴公司 乙次複驗機會,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逾期仍依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兩造 之所以修訂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 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 期違約金。又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 之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 自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 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說明二表示「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 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 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 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遍查該電傳 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 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於原證23函文說明三表示「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 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 ,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遍 查該函中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 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26電傳單同意被告材料變更,性質為更改債之內 容,屬契約變更。而於材料變更時,被告製作時程將因此延 後,履約期限自有一同變更之必要。而原告以原證29電傳單 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可認兩造係合意將 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報 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展延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 函文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 成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 日,則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仍在履約期限內,自 不得算入逾期日數,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45日 違約金,應無理由。  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 損害,且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元( 原證8,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 98,325元(原證14,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丙契約第1、 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原證32,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批貨品沒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原證38 ,見本院卷第218頁),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計算式:249,181+598,325+1,096,304+249,908=2,193,718 ),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三)、(四)項約定,此履約 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1,256,672元,依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此遲 延違約金之性質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甲、乙、丙契約 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 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 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損失者,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 ,以兼顧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4日、14日(合計48日 )交貨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3日訂立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 總價為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 點第1項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 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系 爭甲契約系爭甲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並以106年10 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原告以106年11月3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1543號函(即原證3號函文)函文回覆 被告,案經原告檢討同意被告公司延展交期請求,逾期交貨 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0月26日書 函、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證3號函文( 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8頁),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 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批採購貨 品目視檢查驗收事宜。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 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 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 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 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3電傳 單、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0、8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約定第1批次 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 ,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交貨,而後再由原告於同年 11月10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履 約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即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上揭驗收後,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 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疑義,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即原證6函文回覆被告,關於 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 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 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 5日完成修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1月13日書函、原 告106年12月21日函、契約修訂書(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 第84、86、88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文件記載,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 日內完成交貨等情,即為可採。惟被告未於契約修訂日之次 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原告以107年 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即原證8函文,因被告 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有原告 提出原證8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足見原告主 張: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即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之說明,可知兩造之所 以修訂契約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 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即使該 螺紋數值誤植係可歸則原告,然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 理上揭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 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 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 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除因螺紋數值誤植以外,被告仍有未依約補足破壞性 檢驗數情形之違約而未能依限遲延交付軍品事由,況且原告 提出之原證3號函文、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 :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僅因螺 紋數值記載錯誤而單獨給予展延期限,但項次2並非唯一之 逾期原因,計罰存有正當性等情,即為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自 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惟就原告所主張逾期14天部分,係因項次 2中之螺紋數值誤植,因而同意於106年12月25進行完成契約 修訂,並約定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故自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 上揭驗收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本為 兩造就系爭甲契約之履行進行驗收及因項次2中之螺紋數值 誤植而為修正契約之合理期間。而自契約修正後,就被告應 依約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軍品之義務仍然存在,且 以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逾期仍 依約計罰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自106年12月26日至1 07年1月8日之14日逾期情形,即為可採。又被告以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係以各批次分算交貨期; 第10點第9目約定各批次驗收,第16點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 以各批次總價計算,並參以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 行函文內容可知,不論交貨期、驗收、違約金計算,均係以 各批次貨品辦理,各批次貨品必須同時交貨,系爭甲、乙、 丙契約架構相同,是107年1月8日應為系爭甲契約第1批所有 貨品履約期限,原告將履約期限日數計入逾期日數應無理由 等情,惟被告所舉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行函文並 非針對系爭甲契約之履行所為,已難作為系爭甲契約履約疑 義發生之判斷依據甚明。再者,上揭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 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86頁)中已明確記載本案項次2「履 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 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貴公司乙次複驗機會 ,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逾期仍依約 計罰),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辦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僅同意就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現依CNS4232修 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被告乙次複驗機會,足見原告並未就 其餘項次違約部分,亦同意一併予以延展履約期限,是上揭 被告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按乙方(應指被告,下同)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應指原告 ,下同),甲方得逕行解約,並予以沒入該批履約保證金, 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 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 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A.成品 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報告(含書面審查、委外檢驗、路試) 複驗仍不合格者或第1、2批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2日曆 天以上者。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B.目約定有明文。而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甲 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有逾期34日 、14日(合計48日)交貨情形為可採信。則依上揭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目約定,原告主 張: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 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 情,亦為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系爭乙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部分為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如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 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 註第7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 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檢 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改至107年7月 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12至11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依約完成交貨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否認有違約事實,但未於本件就此提出有效抗辯 ,且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證據,依上記載,足以 認定被告逾期30日履行交貨情形。  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 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主張被告第1批部分交貨逾期99日、第2 批交貨逾期45日部分(合計逾期144日)為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 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 26,924,246元,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 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交貨期程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 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 餘貨品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計畫清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關於系爭丙契約所 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之因第1批、第2批貨物就不 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是原告主張上揭第1批、第2批關於 被告是否依約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過程情形而分 別計算。即為可採。  ⒉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茲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以下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應於簽約日(106年1月20日 )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所 示之文件,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擇定日期進行後 續素材抽樣、成品檢驗、目視檢查、書面審查、抽樣委外檢 驗、儀器檢驗及路試等情,有上揭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在卷 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 即原證17號函)檢具相關文件,並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 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41號電傳 單即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 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 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 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號函、原證18電傳單(及所 附檢驗報告)及被告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等(以 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60、162頁)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階段履約有逾期交貨共59 日(即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即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意旨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 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並無理由云 云。惟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三)項約定,採購計畫清單適 用順序優先於通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丙 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 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 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 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 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 定。而被告雖舉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文規定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廠商提出貨品之次 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見本院 卷第63頁)為據,然該款規定僅規定可歸則機關即原告之內 部作業日數應予扣除,並未改變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 第16點所約定之起算條件,且依原證18電傳單之說明二、三 「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 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 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請貴公司儘 速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以維貴 公司權益」之內容,原告顯然已經作出決定,要求被告儘速 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即無扣除 內部作成決定日數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SG 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 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 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 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 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5957號函即原證23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 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 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 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8日函、被告107年3月5日函、原 證23號函、被告107年4月12日函等(以上均影本件見本院卷 第166至174、176至178原證23函文,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18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階段逾 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即非無據。  ⑷而被告以:原證23函文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 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為 辯,惟依應優先適用之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 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 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 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 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原證23號函說明三表示 「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 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 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已依約做出決定,並無機 關內部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情形發生,是上揭被告抗辯,尚難 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 向原告請求「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 年7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即原證26電 傳單,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以上均影 本,本院卷第188、189、19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因此段期間(應指107年7月4日原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 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被告接獲上揭電傳 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交貨, 續計遲延交貨日數等情,顯非無據。復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7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 訂於同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 華達字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 告以10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即 原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有原 告提出之107年7月6日電傳單、被告107年7月9日書函、原證 29電傳單、被告8月10日書函、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94、195 、196、198至2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此階段逾 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亦非無據。  ⑹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意被告材料變更,屬契約變更。可認兩 造係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 10日完成報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等情,惟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第A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即廠商於製程報驗時,即應 檢附使用合於約定材料之生產製程報告書,否則即不符合契 約規範,是即使原告事後經被告之請求,僅同意第8項及第9 項之材料變更,但其餘未經原告同意部分,仍未符合約定, 不生報驗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 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尚無違誤。況且,以上揭兩造 所出具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文件中並無記 載變更契約約定之文義記載,且依通用條款第16條第7項規 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上揭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等情, 尚難認有依據。  ⑺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 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 被告就第1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 (計算式: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3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107年8月10日函、原告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原告108年5月3日涵及送達證書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98、200、202、20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1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合計99日,即為可採信。  ⒊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 ,第2批貨品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 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 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而原告以106 年6月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 6年6月12日接收),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 天內(即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原告106年3月31日書函及所附契約修訂書 、原告106年6月8日電傳單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 0號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 評議是否同意之際,被告再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 意伊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嗣後原告以106年10月23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即原證37函文回覆被告同意交貨交 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24日書函、106年10月11日書函 、原證37號函等(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11 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 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 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揭106年11月13日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 月25日),顯非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函文同 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變更 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日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27函文說明二內容已載明: 貴公司來函請求展延交期,經本部檢討同意交期延至106年1 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若仍未交貨,則依契約清 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憑辦後續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延展交期,係在逾期部分仍依約 計罰之情行下而言,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履約 期限甚明。再者,參酌被告106年10月11日書函(見本院卷 第214頁)說明2:本行訂於106年10月25日前交貨,望貴部 體恤商艱同意本行延期交貨,計罰部分按合約規定計罰,本 行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4頁),則顯然兩造合意 在此情形下,仍須依原契約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甚明,益徵 上揭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2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 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 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 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依系 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 第116頁):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或委外檢驗機構 選定),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 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該批 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 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7 ),均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損害,且   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情,並非可採,茲 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  ⑴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 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前款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依上揭系爭 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違約金,該等約定中, 並無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記載,參酌上揭依通用條款第11 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已明文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下,應認 定本院原告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 項、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所求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3頁)。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交貨,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製戰、砲 車之人力成本損害2,462,58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計算釋 明(略以),並實際損害情形及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 4至370頁):因系爭甲契約逾期交貨3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 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接地塊包件(採購數量:3,2 35),除致原告戰車約20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 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10%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 受有額外修製9輛之人工成本損害622,388元;其中項次2,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569),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 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3,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 :248),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 4,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425),致原告砲車約 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系爭乙契約逾期交貨30日,致原 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採購數量:6087),除致原告砲車39輛無法如期更換零 組件;2.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採購數量:4,054),致原 告運彈車約25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 費較日常檢整多8-12%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 製其中4輛之人工成本損害301,158元;系爭丙契約逾期交貨 14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 節總成(採購數量:264),除致原告戰車約13輛無法如期 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6%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13輛之人工成本損害991, 076元;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3,645 ),致原告砲車約2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並受有額外修 製4輛砲車之人工成本損害215,157元;其中項次3,履帶墊 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803),除致原告砲車約6輛無法 如期更換零組件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3-4%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2輛之人工成本損害81,39 2元;其中項次4,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520),除致 原告砲車約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進行測 試及檢測,而受有額外測試及檢測之人工成本損害251,420 元等情,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9號損害情形及項目統 計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為原告自行繕打,未檢附客 觀單據、收據,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非實在等情,惟 以原告已經釋明其所受損害之種類及計畫各產品及人工支出 費用、計畫等成本計算,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 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甲、乙、丙契 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且既以契約明訂損害賠償總額 ,當係減輕原告具體逐一證明其損害額之責任,是該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下,尚 難以上接被告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 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 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 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 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 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 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 元、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98,325元、系爭丙契約 第1、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第2批貨品沒 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並舉原告提出原證8、14、38號等文件影本為據,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據此抗辯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在為 本件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等情,惟上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依上揭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約定,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顯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不同,契約約定目的不 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 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原告並 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本院 自無從審酌該等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是被告抗辯本 院應就兩者一併酌減,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指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契約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 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 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 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 損失者等情,惟原告已經是釋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約略總 額,而原告提出該主張釋明損害總額已比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高,以上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由提出該抗辯之被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即行認為原告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 1項約定、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358,995元、835,5 55元,合計1,2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逾期期間 逾期天數 違約金數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34日 62,122 1,294,206元(計算式:1,199.8084元×160+795元×569+1,534元×248+634元×425)×0.1%×48日=62,122 2 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14日 3 107年7月6日至107年8月4日 30日 358,995 11,966,500元×0.1%×30日=358,995元  4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 59日 590,491 74,557元×80×0.1%×99日=590,491 5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3日 6 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37日 7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25日 45日 245,064 (1,369元×3,000+1,091.946元×500+2,643元×300)×0.1%×45日=245,064 合計 1,256,672

2024-11-21

SLDV-113-訴-36-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第二審,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8、380、3 8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86至402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4

SLDV-110-訴-24-2024110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辦「M60A3承載輪」(下稱系爭甲標案) 、「承載輪乙項」(下爭系爭乙標案)、「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下稱系爭丙標案,與系爭甲、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 之招標,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即投標廠商須先獲頒軍品 認試製合格證(下稱合格證)。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江鍛公司)及訴外人張光明為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 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江緞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龍借用江 鍛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並就系爭甲、乙標案依序約定張 光明、江鍛公司分別獲得之比例金為92:8、50:50,江鍛 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2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1,271萬元、2,351萬7,592元標得系爭甲、乙標案,嗣 交付產品,伊均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江鍛公司,江 鍛公司依序就系爭甲、乙標案交付比例金1,169萬3,200元( 下稱系爭甲款項)、1,175萬8,796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予 張光明。又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 張光明為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政 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賢借用政雄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 並約定張光明、政雄公司獲得之比例金為50:50,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嗣交付產 品,伊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政雄公司,政雄公司並 將其中277萬2,9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交予張光 明。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之行為,違反108月5月 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伊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依「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依序自系爭甲 、乙、丙標案價金扣除支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1,169萬3,200 元、1,175萬8,796元、277萬2,900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 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政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政雄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江鍛公司:張光明借用伊之合格證標得系爭甲標案,與伊共 同標得系爭乙標案,然張光明並非上訴人之人員或受上訴人 委託之人員,就系爭甲、乙標案無任何影響力,伊雖將系爭 甲、乙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系爭甲款項係扣除8%稅金後的 ,惟伊未支付張光明佣金、比例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系爭甲 、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倘若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亦應 扣除伊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成本;又上訴人之扣除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扣除 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另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伊前繳納系爭乙標案保固保證 金70萬5,528元,保固期為2年,已於104年10月2日保固期滿 ,上訴人並未通知系爭乙標案有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保固保證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政雄公司:伊原有投標意願,並未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 之成立。上訴人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除斥期間,則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又系爭刑事 判決未認定伊曾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且認伊之犯罪所得為25 0萬2,998元,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標案均為獲頒合格證之廠商始得參 與投標之限制性招標;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 嶸公司)、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亦非受上訴人機關委託之人員 ;張光明聯絡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江鍛公司於10 0年5月18日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萬6 ,800元,並將所餘款項92%即1,169萬3,200元(即系爭甲款 項)交付予張光明;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萬7,592 元標得系爭乙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價款,江鍛公司並將1,175萬8,796元(即系爭乙款項)交付 予張光明,委由張光明支付進口承載輪相關費用;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政雄公司 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驗 收合格,撥付554萬5,800元之款項予政雄公司;江鍛公司於 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52萬3265元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所稅)18萬3,659元,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 營業稅58萬7,068元與營所稅30萬7,845元、國稅局罰鍰39萬 8,498元;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沒收江鍛公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 、政雄公司犯罪所得250萬2,998元,張光明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江鍛 公司、政雄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月29日如數繳納 犯罪所得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19日函、裁處書 、系爭刑事判決、刑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案表格、陸 軍後勤指揮部報價單、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丙標案成 本表格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4-118、142-148、180-236頁 ,卷四第16-101、248-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其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通用 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江緞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元、27 7萬2,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 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 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廠商非為取得標案,而對機關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或非為求取得標案,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 商協調投標內容、條件而支付上開不正利益,當不致使契約 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 之利益,即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禁止廠商支付 之金錢或不當利益。另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聲明並擔保,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 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賂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謝後 金、回扣、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 方(即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 卷一第32頁),亦應做同上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甲、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 甲、乙款項之比例金,政雄公司就系爭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 明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並舉林柏龍之陳述、證人即億 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之陳述、政雄公司總經理林正賢之陳 述為證,並提出系爭刑案扣案之結算表、原告之報價單、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請款單)為據 。惟查:   ⒈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億嶸公司每天負責 上網(軍方專屬電子採購網)看招標公告,依據公告製作 標案表,再請示老闆張光明是否投標,張光明若決定投標 ,會指示伊辦理押標金支票、製作投標文件,張光明曾指 示伊以開盛新、億嶸、忠合成、政雄、江鍛、振豐等公司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平常伊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 金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開立,伊都是依張光明指示 將支出部分如實登帳,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扣除本公 司及合作廠商成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 ,伊所負責的購案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承辦人 核辦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扣案的結算表是伊依張光明 之指示製作,其上記載「江鍛合作8%」是大原則,但實際 執行時還是會依本公司與合作廠商合約條件而定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8-50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可知張光明以 江鍛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甲標案,簡秀珊以系爭甲標案價金 扣除億嶸公司及江鍛公司之成本後做成結算表,該結算表 經張光明及江鍛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系爭甲標案8%價 金歸由江鍛公司取得。又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迭次陳稱 :伊有合格證,但做系爭甲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沒有 合格證,就向伊借用江鍛公司牌,系爭甲標案伊沒有與張 光明分潤,張光明有支付發票金額8%營業稅,上訴人將工 程款匯至江鍛公司帳戶後,江鍛公司扣掉8%的發票金額, 剩餘款項都匯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32-36 、253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 程序),江鍛公司確實取得系爭甲標案8%價金,然此部分 價金僅係用以支付營業稅,而江鍛公司將剩餘92%價金即 系爭甲款項支付予張光明,係因張光明乃實際履約完成系 爭甲標案之人,是系爭甲款項為張光明應得之收入,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尚難 認係江鍛公司給付予張光明系爭甲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 其他利益。   ⒉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做系爭乙標案的成本過高 ,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伊同意借牌,系爭 乙標案是伊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伊跟張光明平分利潤 ,系爭乙標案的工程款撥款後,江鍛公司扣除支出、成本 後,再與張光明平分利潤,江鍛公司將剩餘款項匯款或開 票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6、32-34、253頁之 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可 見江鍛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 標,惟其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僅 為其與實際參與履約廠商合作投標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亦難 認江鍛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 利益。   ⒊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丙標案結算表係伊 製作,伊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 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然 後伊依據結算表,核對本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 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作廠商會計會通知伊,伊再去張 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刷存摺(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 ,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伊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 有按時入帳,本結算表上記載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 1499」+「進口2300」+「政雄製作300」-「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庫存數量」可能是本公司員工游 秀靜告知伊,伊據以登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15387號卷第232-234頁),可知張光明以政 雄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丙標案,簡秀珊製作結算表已先與合 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陳核給張光明核批 ,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是結算表尚 屬可信,則結算表記載「政雄製作300」等文字,可認政 雄公司有製造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此核與兩造所不爭 執之政雄公司至少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 乙節相符。又林正賢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政雄公司有履 帶膠塊的合格證,系爭丙標案係億嶸公司用政雄公司之名 義去投標,張光明負責提供鐵件等配件、配件規格及成本 給我,履帶膠塊的橡膠部分則是由政雄公司製造,因發票 是政雄公司開立,政雄公司須負擔稅賦,故分配獲利是政 雄公司6成、億嶸公司4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263、2 78、282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可見政雄公 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丙標案之投標,惟其 亦實際參與系爭丙標案之履約,且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 ,考量政雄公司負擔相關稅賦,始為利潤之分配,而非按 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難認政 雄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張光明比 例金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張光明就系爭甲標案、張 光明及林柏龍就系爭乙標案、張光明及林正賢就系爭丙標案 於履約期間提出予上訴人之產品,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 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 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 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驗收,並支付款項為 由,認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 第220-222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支 付比例金予張光明而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 元、277萬2,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給付2 ,345萬1,996元、政雄公司給付277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重上-38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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