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鐶珍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 雲 晴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 鐶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房地及○○市○○區○○街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分別於民國93年9月 、102年4月16日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 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多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之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 、200萬元、355萬元、40萬元,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高雄 崗山仔郵局辦理定存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65萬 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及存款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父張岩源(000年00月0日死亡)生前所   為家產分配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 爭房地及存款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4-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指定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欄第6至7行之「以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犯意」刪除(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第8行第17字後,新增「與不詳之 成年人達成以提供後述帳戶,作為減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借款債務代價之條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茹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但不含檢察官認定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部分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無論被告係於何時提供帳 戶,幫助犯之既遂均以正犯既遂之時為準,本案既係於112 年7、8月間始詐得款項並轉出或領出,已在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後,當毋庸比較112 年修正前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綜合比較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未明確表明是否 認罪,但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之緣由與經過,並稱「可以用 本子抵押,利息可以少一點」(見偵卷第120頁),而表明 提供帳戶之有償性,於警詢時同稱「知道隨意將帳戶交付他 人,他人便可隨意使用帳戶匯款或提款」(見偵卷第15頁) ,於本院則稱當時所述之意思係願意承認犯罪(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63至16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 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 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 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 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 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 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於本院雖供稱: 我當時跟對方借4萬元,對方本來說要還4萬元,後來變成只 要還2萬就好,但我連這2萬元也沒有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63頁),堪認被告與收簿者係約定以「減免2萬元 債務」作為交付人頭帳戶之對價,但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卷 內同乏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 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 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家人之各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詩涵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為各該轉帳,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且因所 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 、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 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符合偵審自 白及無犯罪所得之要件,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 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 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 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 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 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收受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 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僅因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 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以減免債務之條件提供家人之 帳戶供對方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3頁),使對方合計 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 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告訴人合計31,000元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 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無端牽連家人遭受調查、 影響其等金融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 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 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復有其他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實際施詐者為低,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至其迄今固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賠償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二 度移付調解均未參與調解,始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 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 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粗工,尚需扶養子女、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39、1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 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 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1,000元及 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或領 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 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 ,贓款遭轉匯或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 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被告為低收 入戶,係急需借款始涉險犯罪,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 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仍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黃鈺茹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便利商店內,將不知情王禹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王 俊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帳號「Guiyuan Zhen g」聯繫黃詩涵,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其佯稱: 其為阿富汗美軍,因生活拮据,需錢孔急,致黃詩涵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8日10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台新A帳戶;另於112年7月25 日16時42分、同年月31日12時39分、同年8月4日16時2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4,000元、2,000元至台 新B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其揭時間、地點,將台新A、B帳戶、王俊凱、王禹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共計4個帳戶)。 2 證人王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台新A、B帳戶資料均由被告黃鈺茹保管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詩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A、B帳戶之事實。 4 台新A、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A、B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在臉書社團「借錢網」看到借錢資訊,對方都用電話 與我聯繫,但因為來電顯示均為無號碼,所以沒有對方的聯 繫方式。當時因沒有工作,不好借錢,對方稱可以用本子( 帳戶資料)抵押,利息可以少一點,我就將王俊凱的郵局、 台新、我兒子的台新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降低貸款利率,然被告非 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 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 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 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 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 被告於行為之時,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25歲成年人,當無 諉為不知之理。 (三)再者,既為辦理貸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 認對方身分及公司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 ,豈有於網路填寫貸款資料,並透過超商寄送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予對方之理,依被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顯 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 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甚明。 三、核被告黃鈺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1

KSDM-113-金簡-1085-2025032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鐶珍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鐶珍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事件被告黃O O及黃OO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 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選任 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被 告黃OO及黃OO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事件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特別代理人 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黃OO及黃OO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因原告為渠等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然雙方於上開事件中彼 此為原被告,就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有利害衝 突,原告不能代理渠等,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渠等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渠等特別 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上開事件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現上訴二審中,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提出書狀1份、 到院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期日2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單純( 即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再依聲請人上開執行職務所 費心力,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為適當。上開 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該事件之原告即 本件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4-家聲-21-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指定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具 保 人 譚以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以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勝威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保 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譚以婕繳納現金後,釋放被 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被告警、偵所留之地址均遭退回 ,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經本院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 庭,被告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且業於民國113年2月 9日出境至今未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之裁定 及公告、本院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被告李勝 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 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14

KSDM-113-重訴-27-20250114-1

上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艾萱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博正 閩通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10

KSHV-112-上簡-1-20250110-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 黃○○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丙○、丁○○(下稱被 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並無訴訟 能力,原告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柯OO (下稱柯OO)之繼承人,彼此於本案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 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請求權範圍越小 或罹於時效,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 不能為被告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業經本院選任洪鐶 珍律師為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洪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身分到庭辯論,程序上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柯OO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柯 OO先前另與前夫育有丁○○,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 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81萬7,224元,渠等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柯OO 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柯OO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2人就柯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原告在柯OO死亡後,並無特別計算其與柯OO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彼此婚後財產,當時不知道有差額存在 ,直到本院審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履行協議之訴(下 稱前案),並於112年5月24日勘驗該案原告乙○○、甲○○提出 之柯OO錄影檔案,得知該檔案可能構成認定柯OO生前與該案 原告成立死因贈與之佐證,當日原告始認真計算自己與柯OO 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始知悉有差額存在,自應從112年5月 24日始開始起算2年時效,是本案並無時效完成問題。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於同 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斯時已知悉柯OO遺有6 81萬7,224元遺產,該遺產與原告名下財產是否產生差額可 輕易得知,若有差額被告自可依法主張分配請求權,然被告 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本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 論如下︰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 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 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 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定,另原 告並無申報生前未償債務(前案卷一第69、71頁);而原告任 職臺灣電力公司,所得來源單一,且111年間名下僅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車輛1棟及少數股票(前案卷一第335、351至3 55頁),對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柯OO110年11月25 日死亡當日)名下銀行存款多寡、不動產價值及負債與否應 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原告至少在其申報柯OO遺產時,即可 輕易知悉其與柯OO何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多(即可輕易 知悉有無差額,至差額具體金額,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需 明知),原告既主張自己對於柯OO有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本 案應自原告申報柯OO遺產即110年12月9日之日起算2年之消 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案(依本院收狀 日期為準),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特別代理人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又本院雖於112年5月24日勘驗前案原告乙○○、甲○○提出之柯O O錄影檔案,然勘驗目的在於釐清究竟柯OO與前案原告間有 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涉本案原告與柯OO於上開基準日各 自之婚後財產多寡,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經本院勘驗檔案 發現有成立死因贈與可能,因而詳細調閱自身帳戶明細乙節 ,至多僅能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後始得知其與柯OO婚後財產 差額之「具體金額」,然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剩財請求權時 效係從110年12月9日即開始起算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8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雲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因伊配偶張岩源好賭,並 曾將住家抵押借款,故伊藉由工作、投資所賺取之金錢,為 避免張岩源索取,皆借用子女名義,就上訴人部分運用如下 :㈠於民國93年9月間,由伊自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845建號建物即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B房地),並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於102年4月16日由么女張素華代理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5建 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A房地,與B房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及張桂鳳名下。㈡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系爭 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 萬元、355 萬元、40萬元,另於高雄崗山仔郵局(下稱崗山仔郵局)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3筆定存共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 6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然上訴人卻於108年至109年間陸 續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更名、解約、結清而將系爭存款提領 一空。伊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前揭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家中主要生 計由張岩源負責,並累積不少財富。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 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出資購買價值 1,5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 C房地)予張桂鳳;購買價值約2,0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地(下稱D房地)予張素華;購買系爭房 地予伊。又因伊所分配房地與C、D房地之價值相差甚遠,張 岩源基於公平,另將系爭存款以生前贈與方式陸續以伊名義 存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且未申辦金融卡,其內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辦理 存入。上訴人分別於108至109年間向該等銀行申請更名補發 存摺、印鑑,並將其內各款項合計675萬元提領完畢。  ㈡上訴人之崗山仔郵局所定存3筆總額共9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 辦理存入,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以更名並辦理結清,領取 90萬元。  ㈢B房地於93年購買,由上訴人及張素華居住(張素華由93年居 住至上訴人結婚時),其後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居住至今,該 屋房屋稅、地價稅原寄至被上訴人住所並由其繳納,於110 年後寄至B房地址,由上訴人繳納。  ㈣A房地由張素華為代表,於102年4月16日至中信房屋簽約購買 ,並將應有部分各登記1/2至上訴人、張桂鳳名下,由被上 訴人居住迄今。  ㈤系爭房地上訴人均無出資,所有權狀皆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張岩源於97年退休,並於100年入住安養院至107年10月9日往 生。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存款是否均係被上訴人借名於上訴人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 款均係伊借名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二妹張桂鳳就此已於原審證稱:「B房地是被上訴 人自己跟代書買的,A房地是被上訴人跟妹妹(張素華)去 買的,我們只是提供證件。91年時上訴人辭掉工作,又沒去 上學,被爸爸趕出去,被上訴人心疼其在外面流浪,瞞著爸 爸買了B房地給上訴人住,但當初被上訴人有跟我和張素華 說先登記上訴人名字,大家都可以去住,所以張素華從台北 回來時,有住在B房地很多年直到大姊回家。A房地是因舊家 比較小停車不方便,怕大家回來空間不夠,剛好屋主要出售 ,被上訴人就買下來,因父親賭博,被上訴人擔心有債主出 現,不敢將錢和不動產放自己或父親名下,我和上訴人都知 道A房地是媽媽的房子,C房地是被上訴人希望我們搬回高雄 ,就了讓我們住,說先登記在我的名下,沒有說何時歸還, 但我們都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權狀也在被上訴人那裡,D房 地也是被上訴人所買,說要登記張素華的名字。我們不會知 道不動產要登記誰的名字,都是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我們的 帳戶存摺、印章都在被上訴人那裡給他用」等語(原審卷三 第136、138頁);證人張素華即上訴人小妹亦證稱:「A房 地是我去簽買賣契約書的,是被上訴人要住,她本來想要登 記上訴人名字,但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怕他拿去貸款,就一 起登記二姐的名字。被上訴人登記小孩的名字是因為怕其中 一個人發生財務狀況,他的資產也會發生問題。B房地是上 訴人跟家裡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說大姊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也 不是辦法,後來透過友人介紹買了B房地,我搬回高雄住在B 房地,當時上訴人沒有反對,因為是被上訴人買的房子。沒 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這間房子要送給大姊,是因為爸爸會花錢 ,被上訴人不敢讓他知道投資不動產,才登記大姊的名字。 D房地是被上訴人買來要出租,雖然沒有提到要還,但是她 要買賣、出租都可以,權狀也在她手裡」等語(同上卷第14 1頁)。以上2與兩造關係俱為親密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且 2證人證詞除關於系爭房地外,亦涉及其等名下各登記有如 上訴人所辯價值更高之C、D房地的實際所有權歸屬,按其等 就該2房地將來應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百年後需 予列入遺產重為分配,皆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倘非該等房 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僅借用渠等及上訴人名義登記,豈 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使如上訴人所辯已歸於己之高價財產 歸零之理,2證人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情,所證應信而有徵 。  ②又系爭房地皆非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購買,為其所不爭執,而B 房地購買價金確為被上訴人由其自有帳戶及張素華、張桂鳳 帳戶所匯款,有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及房屋交易安全制 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亦經證 人張素華、張桂鳳證稱:帳戶在被上訴人手裡的就是存她的 存款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135、140頁)。以購屋資金既來 自被上訴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被上 訴人所持有保管,並由其繳納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110 年後房屋稅因改地址而由上訴人收受後繳納),加以被上訴 人亦自居於A房地,B房地則係交由上訴人與張素華(至上訴 人結婚始搬離)共同居住,顯見其於此乃自己管理使用或有 指示之權,否則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及C、D房地俱為其 父預予各子女之財產分配,何以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表 彰所有權之權狀,並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者,況上訴人如何會 允被上訴人獨占A房地,並允已分得更高價值D房地之張素華 與其長久共住,而非各住自所分得之房屋者。再與上開證言 勾稽,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入而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應符事實堪予採信。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及C、D等屋係其父所購並為財產之預先分配云云,並舉其配偶李承謙到庭證以被上訴人曾對其言稱張岩源身體不好,為避往生之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故儘量先分配家裡的財產,系爭房地係要分予上訴人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李承謙係上訴人之配偶,系爭房地、存款牽扯其家庭財產其鉅,所證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其所述:「其係於101年2月初開始與上訴人交往,於102年9月9日為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兩人交往半年後之101年8月間,對自己說因張岩源在那時身體不好,怕他往生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所以就儘量預作分配家裡的財產,房子當初是她自己答應要買給張桂鳳跟張雲晴的」(本院卷第101頁),以證人甫與上訴人交往半年而尚未論及婚嫁之時,尚非其岳母之被上訴人會主動向之談及家庭家產分配事宜,與常情非合,且A房地係於102年4月購買,與其所稱「仲介時在家裏跟簽約之時均有說」的時間亦不符,所稱「欲為分配者」(被上訴人)更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係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之情有違,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證人張桂鳳已證陳「被上訴人沒有提到這是他百年後要按照這樣分給我們,因為老人家比較忌諱過世的問題」(原審卷三第137頁)、張素華證稱「被上訴人沒提過他百年後要如何分配這些房產,她對於分配的事很忌諱,媽媽有遺囑,但我們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42頁),以張桂鳳、張素華為親生女,且獲分配較高價房產,何有被上訴人未對之告知此情,卻反將此重大事實告予無親屬關係之李承謙知悉者。況A、B、C、D房地分別為93、102、97、101年購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考(原審卷三第91、93頁),如此均係張岩源於生前為預為財產之分配而各為購買、登記,何以時間會橫跨近10年之久,且更早於93年張岩源尚無重大病患之時即已著手準備,上訴人所辯及李承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縱有借名登 記關係,應係存在其與張岩源間,且為其已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遺產云云。惟證人張桂鳳已證稱:「張岩源原本薪水僅有 數千元,到我們高中時(約83年)聽說有到6萬元,被上訴 人會做一些家庭代工、去小吃店兼職、作中人,哪裡可以賺 錢都會去,也有用張岩源給的錢及自己賺的錢投資股票、定 存、跟會,也有親友介紹投資不動產,張岩源每月將薪資交 給被上訴人,剩下就會拿去賭博,後來生病後辦理退休就沒 有收入,都是靠被上訴人投資及兼職收入,張岩源沒有什麼 財產」(原審卷三第134、137頁);證人張素華證稱:「張 岩源花天酒地,又把老家武慶三路17號房子拿去貸款,所以 從國中開始(約81至83年)父母感情就不好,被上訴人就想 辦法開始存錢,之前還有借我名投資一個商用地,一年賣了 就賺了1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0、142頁)。而查張岩 源於83年間確實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且至104年方為清償,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 卷三第111、195頁),以張岩源於83年時之薪資達6萬元, 且如上訴人所辯其另投資公司收入,依當時社會經濟而言應 足支應生活,其若非有資金缺口,何需將自有房屋抵押借款 達20年始能還清?又何有連購4屋而不予還款者,張桂鳳、 張素華所證應較符於事實而可採信。  ⑤至上訴人雖另引證人張素華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偽 造文書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張桂鳳,下稱偽造文書案 )證稱:「被上訴人是家庭主婦,錢是爸爸給她的,大概是 父親賺錢,母親把這些錢分別存到小孩的帳戶以及投資買一 些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否認張桂鳳及張 素華之上開證言真正。惟張素華於該案中已同稱:「我們家 不是開公司,是爸爸工作很資深,公司就讓他入股,公司有 很多股東,爸爸是從事漁船冷凍機械維修」等語(本院卷第 146頁),張岩源既非因投資而為公司主要股東,僅係受雇 為機械維修師,衡情其所得主要應為薪資而非盈利分紅,且 如上述之其於83年間確將所有武慶三路房地抵押借款並遲至 104年前均無法清償,於購入各該房屋之時,其所賺除償還 房債本息外,「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於家用開支後得有多 少餘錢實非無疑,參之張素華於其家庭資金狀況係證稱「大 概是這樣」,其是否確實知悉「張岩源給被上訴人錢」之數 額、所餘等情形,顯有可慮,尚難以此即認張桂鳳及張素華 於原審之上開證言違於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上訴人固又執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自陳:「存給上訴人 的錢比較多,因她公寓跟那間房子比較少,我就說要存多一 點給她,以後我如果死了可以給她領..那間公寓比較便宜, 但她簿子存的錢比她們兩個多,我都安排好了,這樣比較平 衡,我萬一死了才不會那個,我也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而 辯以被上訴人係有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即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此與上訴人迭來所辯之系爭房地、 存款「係張岩源」為免死後發生配偶、女兒爭產憾事,故事 先為財產分配之語已違,且如證人張桂鳳、張素華前揭所證 ,被上訴人因忌諱過世問題而未曾對子女提過其死亡後即各 按房地登記及帳戶存入款項而為分配,且留有遺囑,顯見被 上訴人所為縱有預為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之打算,亦僅係其 內心之意欲、動機且未表示於外,且此亦非即可認為其終局 之意思,此觀被上訴人留下仍可能變動分配之遺囑即明,上 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⑵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張岩源生前贈與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  ①被上訴人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保管借用帳戶之印鑑、存摺 以運用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桂鳳證稱:「被上訴人從小就 會用我們的存摺、印章,都一直放在她那裡,她需要拿錢會 來跟我們要身分證,我們就會交給他,長大後被上訴人需要 我幫他跑銀行時,才知道有申請哪些帳戶,因為一間銀行可 以開立2個帳戶,所以和自己使用的帳戶不會重疊。張岩源 在我國、高中就會賭博,我猜被上訴人是為了避免風險才把 錢存在我們名下,並存在不同地方」(原審卷三第135頁) ;證人張素華證稱:「我和張桂鳳、上訴人都有很多帳戶在 被上訴人手裡,我的部分數量和銀行不確定,但至少有2個 以上,那些帳戶裡有多少錢我不清楚,那是被上訴人的私房 錢,我有自己用的帳戶。被上訴人是因為張岩源賭博、花天 酒地等,所以開始存錢,而且早期有中興銀行倒閉的事情, 她也怕太多錢放在同一帳戶裡。被上訴人是要去弄定存,但 銀行告知改了名字不能用,才發現上訴人把錢都領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140頁)。核上2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持 有張素華土地銀行帳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張桂鳳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證券戶、兆豐銀行存摺(原審卷三第115至129 頁,卷二第123至125頁)相符,且上開帳戶、存單金額達百 萬之多,此關乎其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 證言之可能,應具相當可信性。  ②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存款均非其所賺取之金錢,皆為 被上訴人辦理存入,且系爭帳戶並未辦理金融卡,其存摺、 印鑑亦皆為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其亦自承平常使用之帳戶 為中國信託之語,堪認系爭帳戶並非為供上訴人使用而辦理 。又核系爭帳戶並非僅有存款存入,如土地銀行帳戶於96年 開戶後,被上訴人除辦理轉帳定期存款外,另會將定存所得 之利息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領出,甚至於107年10月29日、11 月16日將部分到期之定存領出;遠東銀行帳戶則自87年7月2 0日開戶後,除存入款項轉為定存外,另會將已到期之定存 解約提領,並有訴外人黃錦魁匯款至該帳戶(卷三第45至74 、167至185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管理使用並掌握系爭帳 戶無訛。準此,應認上2證人所述為符事實而可採,則系爭 存款應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而屬其所有,可堪認 定。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因其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不比張 桂鳳、張素華,故張岩源乃於生前贈與補足云云。惟系爭房 地及C、D房地皆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且系爭帳戶並非僅 為單純存款而係有運用之情,與核算價值差額後補償存款之 情顯為不符,況如欲贈與上訴人以補足其分配差額,亦僅需 存入其可掌控並使用之單一帳戶即可,何需分為數個帳戶? 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曾陳稱其乃保管上訴 人印章及存摺,獲上訴人授權處理銀行及房地事務,可證系 爭房地、存款均歸屬其所有云云。然借名關係本即因借名者 委由出名者以其名義辦理財產之登記或寄託等,故借名者自 己為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時,仍需以出名者名義或授權 方式為之,且出名者因借名關係亦負有配合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縱稱其對外有經上訴人授權,與借名關係之存在原無扞 格。且核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陳稱:「我持有上訴人印章是 因為我的錢放在他名下存摺,她的帳戶交給我使用」、「小 孩銀行簿子700多萬元也都給我偷領光」、「小孩帳本都是 我在存錢、我在用、我在辦」、「她的存簿、印章都交給我 」、「B屋我當時意思是登記借她的,不是要送她的,就給 她住,因為我們都住在舊家,她被她爸爸打一打趕出去,出 去在外面租房子,我做母親的就沒辦法,就買給她住。」、 「系爭存款我是打算死了就給她領」等語,依前後相關陳述 對照結果(他字卷第112頁,院卷第157至169頁),其意為 向子女借用帳戶、名義而將款項存入、為購屋登記,雖有為 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予上訴人之打算,但仍認均屬自己之財 產,上訴人並不得自行動用,故實難以此作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款均僅借名登記、存於上 訴人名下,實質上均由其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關係,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均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存款,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系爭房地、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於上訴人名下,已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已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有存 證信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並以起訴狀重申終止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12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準 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自已因被上 訴人之通知到達即已合法終止自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提領屬其所有之系爭存款,於法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系爭存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KSHV-113-重上-9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朝鵬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被 告 江猛榮 陳振義 劉森吉 曾騰芳 張金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 得公司)之股東,被告張金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寄發新 興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後附股東用印版本「同意召開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 知(下稱甲召集通知)予原告,稱系爭名冊所載之樂利得公 司股東均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樂利得公司股東 臨時會,嗣樂利得公司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選任被告陳振盤、陳振義 、劉森吉、曾騰芳、張金一(下合稱陳振盤等5人)為董事 ,選任被告江猛榮為監察人。惟系爭名冊中股東之ㄧ即訴外 人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A) 向原告表明其未參與召集系爭股東會,是樂利得公司實未能 證明系爭名冊各股東是否確實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則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應由持有樂利得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應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且樂利得公司亦未能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不符合公司法 第174條應由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 定足數要件,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張金一 固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表明系爭股東會 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高雄車站NO.1場地租借—G ravity教室A(下稱甲地點)召開,然張金一復於同年月28 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下稱乙召集通知)予原告,表示系爭股東會變更開會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新創館601室(下稱乙地點) ,茲因乙召集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股東 會10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予股東,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確認陳振盤等5 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為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 均應予撤銷。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名冊所載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 ,並均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親自簽署切結書表明其等同 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莊正義實係經原告誤導才書立聲 明書A予原告,且莊正義亦已於112年10月19日另行出具聲明 書(下稱聲明書B)表示其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又 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各股東,業已親 自簽署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於112年7月3日送交樂利得公司 ,由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曾德華代表簽收, 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定足數。而張金一已依法 於系爭股東會前10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後續以乙召集 通知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為乙地點,乃因場地出租方臨 時調整出租樓層,張金一已趕製乙召集通知寄發予各股東, 且甲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在 該大樓電梯也有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是 系爭股東會並未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300頁):  ㈠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 股東會。  ㈡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5日股東及各股 東持股數,即如樂利得公司112年6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樂 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4萬8,000股。  ㈢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 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 計為297萬4,400股。  ㈣樂利得公司有於109年7月2日之章程中規定股東會得以視訊方 式為之;股東黃富南、李唐、劉彩芳均經合法視訊出席系爭 股東會。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 股東股數,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示(惟原告對是否 經合法代理有爭執,如下爭點㈡所示)。  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  ㈦張金一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後附股東用印版本系 爭名冊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㈧張金一於112年6月28日寄發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之乙召 集通知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㈨聲明書A、聲明書B均由莊正義簽立(惟被告對於聲明書A除簽 名外其他欄位是否由莊正義填寫有所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有無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由持有樂利得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 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故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定足數要件,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樂利得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10日寄發更 改開會地點之通知予各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名冊中之各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 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是原告 認系爭股東會因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規定,而 先位主張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 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⒈系爭名冊之各股東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且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計為297萬4,400股,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504萬8,000股之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要件乙節,本院茲應 審究者為: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是否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 會?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庭具結陳稱:前因樂利得公司時 任董事長即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樂利得公司官田廠召開股 東會,會中多數股東因認為原告編列的111年度財務報表有 問題,故拒絕通過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原告遂當場宣布散 會,會後股東為了保障自身權益,當即推舉股份數較多之張 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而因股東間多有親友關 係或彼此熟識,故股東先以見面或電話方式互相聯繫告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事宜,再由各股東於張金一112年6月27日寄發 甲召集通知前,在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上親自或授權他 人代為簽名,或以LINE相片編輯功能在系爭名冊照片上簽名 回傳,表明其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並均委由張金 一統籌處理刻印木頭章用印於系爭名冊上及其他系爭股東會 召開事宜,嗣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復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 簽署上載「本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 73之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委託股東張金一先生為 代表以書面(包括但不限於平信、掛號信函、雙掛號信函、 郵政存證信函等任何形式)寄發開會通知,特立此書,以此 為證,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送交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再次聲明其等均有同意召開系爭 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124、302-309頁),並提 出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 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63-202頁、本院卷第85-91頁)。 經本院核對上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片,形式 上有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或由他人代簽之簽名,且系爭同 意開會切結書亦有除張金一外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簽名, 再觀諸系爭名冊之股東即證人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到院 具結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6、309-314、314-318 頁),其等均證稱自己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親自簽署 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莊正義、 曾德華更進一步明確證述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並委託張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 宜,另韓善輝、曾德華就股東連署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原因係 對原告編列之財務報表有意見、連署之方式係股東間先相互 聯繫再簽署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等節,所言之證詞亦均 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經核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係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且其等均為樂利得公司股東,系 爭股東會如違法召集反可能有害其自身股東權益,是其等應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刻意虛偽陳述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性,兼考量其等係就自身經歷及所知事項為陳述,韓善輝 、曾德華、張金一業經本院隔離訊問仍未見3人陳述有明顯 矛盾之處等情,堪認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上開證詞,應 屬可信。基上,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既已明確證稱系爭 名冊之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簽署上開文件之真意 ,並與被告上開所述及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 之系爭名冊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是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系爭名冊股東所召集,符 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此情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僅泛稱韓善輝未在每份系爭名冊上均簽名、韓善輝對 其簽名時系爭名冊上有無其他股東簽名均稱不復記憶、張金 一與曾德華就渠等討論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之地點所述不同 等由,主張被告提出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韓善輝及 曾德華之證詞等證據之真實性均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352-353頁),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虛偽 不實情事,且韓善輝業已明確證述其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名冊 ,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況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公司股 東間相互聯繫召集事宜,股東本即可能在多個地點討論相關 事項,又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間距韓善輝、曾德華到院作證時 已逾1年,本難期證人就各枝微末節事項均能清晰記憶,自 難以原告前開陳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原告固主張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上載「本人莊正 義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與其他股東共同為112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特此澄清如上」等語之聲明書A,表明其未同意召集系爭股 東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A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惟查 ,莊正義已另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聲明書B,陳明聲明書A 係「林朝鵬先生當時以負責人身份找我說明,112年股東會 及董監事會已經在2月份開過了,所以當時7月8日開臨時股 東及董監事會議是無效的,叫我幫他簽名」之緣故而書立, 並同時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審訴卷第159 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莊正義說明」影片,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之結果,顯示莊正義於影片中陳稱聲明 書A是原告說公司在112年2月開過股東會了,所以同年7月8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並以當時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 莊正義幫其連署,莊正義迫於無奈才簽立聲明書A等情,有 該影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內隨身碟 、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考諸證人莊正義業已到院具結 證稱其任職於樂利得公司臺南廠,對高雄廠發生的事情較不 清楚,而其簽立聲明書A之緣由就如聲明書B、上開「莊正義 說明」影片所述,並一再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末參以被告提出與聲明書A格式 、內容均相同之空白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61頁),可見莊 正義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乙情,至為明確,且被告所 稱:原告以不實資訊誤導莊正義簽立聲明書A,更欲以各個 擊破之方式使不明就裡之股東簽立聲明書,做為日後訴訟爭 執系爭股東會合法性所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31頁),亦非 無稽,是原告猶執莊正義簽立之聲明書A,主張系爭名冊之 股東並無均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自不足採。  ⑸原告再主張樂利得公司曾以張金一未經系爭名冊之股東授權 ,即私自盜刻股東印章蓋印於系爭名冊上乙事,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對張金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張金一有取得系爭名冊股東之同意 而代刻印章,兩者間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3 53頁)。然查,樂利得公司係於112年6月30日具狀對張金一 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該告訴狀中表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並 蓋印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小章,且提出莊正義簽署之聲明書A 欲證明告訴事實為真;嗣張金一於112年8月28日警詢時即呈 上由樂利得公司、董事長陳振盤、監察人江猛榮蓋印大、小 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樂利得公司欲撤回系爭刑案之告 訴;後張金一之辯護人再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陳振義所書 立表明張金一有取得股東授權代刻印章之聲明書、莊正義書 立之聲明書B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應堪認定。再對照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辭任樂利得公司董 事長,有董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9頁);並 參諸系爭刑案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 見系爭刑案顯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一方即原告於擔任樂利得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樂利得公司名義及原告所取得之聲 明書A控告張金一,則自難憑樂利得公司有對張金一提起系 爭刑案之告訴,而指稱被告於本件主張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⒉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  ⑴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 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股東股數 ,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所 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告 亦提出系爭股東會股東委託書名冊暨所附之各股東委託書( 下合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5-259頁),經核系爭股 東會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 ,形式上觀之並無重複委託情事,樂利得公司亦表明同意接 受股東於112年7月3日送達公司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 59頁),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74條法定定足數乙節,本院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股 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是否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院具結陳稱: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並簽署系爭委託書於112年7月3日送達樂利得公司,由張金 一、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曾德華簽收;嗣經經發局 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故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 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等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 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意旨(下稱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60、302-309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為 證(見審訴卷第235-259頁),並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 公司登記案卷,有卷內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所 簽立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4 9、253-258、268-269、271、274-278、283、285-290頁) 。經本院以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 ),與上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逐一比對, 結果顯示出席簽到簿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均有出具 系爭委託書並簽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其等委託之代理 人姓名,在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 書均屬一致;又證人韓善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有親自 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確有委任代理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再參諸證人 曾德華亦到院具結證稱其有於112年7月3日在樂利得公司與 張金一一同簽收系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頁) ,顯見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確實均有親自簽 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出於己意委託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堪認為真,則原告泛稱被告無從 證明股東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等語,而全然 未提出具體證據或說明以核實其說,顯昧於前揭客觀事證, 殊無可採。  ⒊末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 均係股東於112年8月初才簽署,時間點在112年7月8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之後,自不能以事後簽署之上開文件,回推股東 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42、352頁),然就此部分被告業 已說明係因樂利得公司向經發局申請依112年7月8日系爭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結果變更登記時,經發局要求樂利得公司補 正說明相關事項,股東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立系爭同意開會 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送交經發局審核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況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 卷查證,顯示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向經發局申請依系 爭股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後,經發局於同年月10日 函覆樂利得公司,並要求樂利得公司補正說明為何系爭股東 會會議主席並非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及其他相關事 項;嗣樂利得公司再於112年8月7日重行遞件申請依系爭股 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並向經發局說明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樂利得公司持股過半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誤以為每股僅有1表決權才致董事當選股數如此 低等事項,並檢附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 結書供經發局審核等情,有樂利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樂利得 公司112年7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發局112年7月10日函 覆樂利得公司之函文、樂利得公司11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暨所附之說明書、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及系爭表決權行 使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3-184、196-19 9、200-239、240-29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股東僅係因 應經發局補正說明之要求,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署系爭同意 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聲明其等有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行使表決權之真意等 語,應屬可採,自無原告所指張金一等人係系爭股東會於11 2年7月8日召開後,才於同年8月初要求股東簽立上開文件, 用於事後取得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同意、補正委託代理人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瑕疵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  ⒋據上,堪認系爭名冊之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 系爭股東會出具系爭委託書之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 意,是原告猶以前揭情詞稱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4條等規定,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 亦均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告備位主 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 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經核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符合 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公 司股東得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定期間,知悉股東會召開之 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決定是否 出席、是否行使表決權及準備開會相關事宜,以確保其股東 權利。  ⒊經查,張金一先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 司各股東,載明系爭股東會將於甲地點召開,嗣張金一再於 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東,告知系 爭股東會開會地點變更為乙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稱將系爭股 東會開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係因出租方臨時調整 出租樓層,原告亦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且甲 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開會當天在該大樓電梯也有 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等語,業據其提出乙 召集通知及原告簽收之投遞記要、上開海報照片、其他公司 變更股東會開會地點之網路新聞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19- 225、227頁、本院卷第151-154頁);且證人曾德華亦具結 證述:甲地點及乙地點確實位於同棟大樓,系爭股東會當天 在該大樓1樓電梯口有張貼被告提出之上開海報,且伊都沒 有看到原告於開會當天有出現在甲地點或乙地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316-317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據此,本院審 酌張金一雖於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將系爭股東會開 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惟變更地點之原因係因場地 出租方臨時更換出租樓層,並非基於積極侵害股東參與系爭 股東會之目的,並兼衡甲地點及乙地點均位處同一棟大樓、 原告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而知悉變更地點一事 、開會當日有張貼明顯海報指引股東至乙開會地點等情狀, 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經變更為乙地點,仍不影響樂利 得公司股東於收受甲召集通知後,準備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宜 之安排及決定,而未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造成 侵害,並與上揭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 張金一已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 東,自該通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已足10 日而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該合法通知之效力並 不因事後變更開會地點而受影響,是原告陳稱張金一於112 年6月28日才寄發乙召集通知更改開會地點,違反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規定,故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因有召集 程序違法而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 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 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20

KSDV-113-訴-138-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黃碧蘭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吳昆懋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8,000元,原告並有收取押租金16,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表明不願續租,惟被告 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經 扣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給付120,570元及16,000元押租金 ,伊尚得自112年6月21日起,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0,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11年2月24日向伊表示「租約4月底 到期」,然伊已向原告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獲原告 允諾,且隨即將租金8,000元及管理費1,170元匯付至原告收 租帳戶,實係原告嗣後欲向伊調漲租金,經兩造協調租金之 際,原告始表明不願續租而興訴,並將其收租帳戶辦理結清 ,伊方無法繼續匯付租金,故兩造間早已發生不定期租賃效 力,原告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以每月1萬 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要屬過高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41至24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曾於111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抱歉了, 我們租約四月底到期,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感謝您三年來 的照顧」。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30日給 付原告120,570元。  ㈤原告目前尚未返還押租金。  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經送 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每月10,000 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且以每月1萬元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經抵扣被告已繳付數額及 押租金後,應自112年6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 四、爭點(卷第242頁)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是否有發生不定期租賃效 力?   ㈡如兩造間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 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 不表示者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另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 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點已明揭「租賃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 2022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卷第19頁);原告亦已於11 1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抱歉了,我們租約四 月底到期,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感謝您三年來的照顧」, 其後亦曾於111年6月17日向被告稱「請問吳兄何時可還我房 子」等語,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卷第21至22頁),可知 系爭租約有明確租賃期限,原告亦已於租約屆滿前向被告稱 「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顯非僅止於租約原有法律效果重 申,應有阻止續約效力,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 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堪可確定。又被告雖抗辯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云云(卷第100 、166頁),固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管理費 繳費收據為論據(卷第103至137頁),雖經原告不否認曾收 受,然被告既不爭執其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 原告早於租約屆滿前已表示不願續租,則原告受領此部分款 項即無法排除原告係出於收受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受領,故 此部分匯款及繳費資料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至被告另以原告於112年6月2日曾向其表示「吳先生,很抱歉,租金我太太一直堅持要8,500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改為第一年8,000元,第二年8,200元,第三年8,400元。這是近幾天我與他討論下的折衷辦法,懇請同意之……」(卷第169頁),抗辯原告已同意續租,兩造間已發生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卷第100、166頁)。然上述對話僅可知兩造就後續租金數額仍在商議中,顯未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且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表明不願續租在前,業如前述,本難認原告有願意續租之意。遑論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舊僅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租金(卷第129、131頁),其後原告甚至將收租帳戶結清,益證兩造非但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數額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復已不願收取被告給付,自無可能發生默示更新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且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無理由,前 已述明,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業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本件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並已參考同 一地區內類似條件案例,考量系爭房屋區域條件及個別條件 ,分別應用比較法及積算法,經計算估定系爭房屋月租金價 額為1萬元,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被 告雖抗辯未考量被告自帶傢俱而質疑鑑定金額偏高云云(卷 第245頁)。然本院考量上述鑑定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據以 參酌相關數據比重權衡計算產生,其鑑定結果無何違反技術 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情事存在,而被告所辯未考量自 帶傢具優惠,則未提出任何自帶傢具在租賃市場上將有明顯 價格落差之證據資料相佐,其空言抗辯無可憑採,應認此估 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 本件判斷相當於租金數額依據,是認原告以每月1萬元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則經抵扣被告已繳付數 額及押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2-雄簡-2063-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 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 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 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 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 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 ,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 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 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 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 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 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 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 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 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 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 翰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 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 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 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 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 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 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 ),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 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 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 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 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 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 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 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 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 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 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 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 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 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 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 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 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 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 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 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 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 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 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 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 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 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 ,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 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 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 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 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 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 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 ,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 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 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 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 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 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 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 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 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 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 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 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 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 );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 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 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 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 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 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 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 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 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 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 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 。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 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 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 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

2024-11-01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