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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應佳鈺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7日下午1時11分許,僅因與伊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 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 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   ,甚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被告二度分別以持刀及開啟瓦   斯桶方式恐嚇後,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出現易怒、精神緊繃   、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   乃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見伊人格法益受到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嗣後改稱僅   有持刀,並無對原告有比劃的動作)。但兩造為合夥關係,   伊僅是投資者,原告才是該店的負責人,原告卻認為其只要   有來店裡,伊就必須支付其薪水,且被告每日來店裡都只是   在打麻將,不幫忙整理餐廳開業事宜,兩造始因此發生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   夢等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然伊認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   且無法證明與本事件無關。又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   成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刑案部分,所以原告對伊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前與原告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提供人力,惟因   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   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   夥事宜,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   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原告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   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 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原告比劃(揮舞),   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   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嗣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  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前開地點一樓商談合夥事宜,惟 過程中復生歧見、爭執再起,而某不詳姓名之原告友人對   被告質問「你拿刀子在人家女生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就沒有   事情了嗎?如果我也拿槍在你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也一樣   沒事嗎」等語,被告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   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   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   ,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不然你們想怎麼樣」,原告見狀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該原告友   人將瓦斯氣閥關閉。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7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瓦 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 1時11分許,先因兩人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   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雙   方再起爭執,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 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 生畏懼,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及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被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   原告有比劃之動作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持刀有無比劃動作   外之其餘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的 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 幾萬在店面上,但原告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   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原告叫囂,我只 有口頭叫囂,當時原告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原告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刑案警卷第4、5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林   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   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   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 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 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原告等語(刑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   頁)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叫我下樓把話說清楚(我們前   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被   告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被   告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被告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 他手上有拿刀子了。被告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   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   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   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有持刀在那邊   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 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   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   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刑案警卷   第7-8頁);偵查中則結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 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 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刑案偵卷第   17頁)。  ⒊經核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宜豊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行止之情緒發作   而持刀至2樓對原告叫囂「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 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原告   隔開無疑;又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   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符一般常情,且縱使被告   確實無持刀揮舞之意,然其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已係持刀   變換所在位置,而一般人手持物品移動位置或爬樓梯,手持   之物品必然隨身體動作而有所變動位置,自他人觀之,亦與   比劃揮舞無異。況由被告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並對原告叫   囂前述言語之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將使原告心生恐懼,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   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   本件刑案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兩造並未簽立原告拋棄權利、不再請   求等文字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此部   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合夥人 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   分擔合夥事宜,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行先後二次恐嚇原告,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固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因本事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之   狀況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點診療過程記 載:個案表示,上述症狀持續約有3週之久,與3週前遭遇被   人持利器恐嚇事件有關等語(附民卷第15頁),因此部分僅   係原告對醫師所為之表示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上述症   狀與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刑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殯葬業(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兩造111、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置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言詞及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31

TNHV-114-訴易-1-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翰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同 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被告以漏逸氣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恐嚇公 眾,造成證人李建民住處附近之住戶及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 能遭遇瓦斯氣爆災害之不測風險,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瓦斯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1號   被   告 周經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翰明知逸漏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引起燃燒或一氧化碳中 毒之風險,因與李建民有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漏逸瓦斯氣 體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李建民住處,並將瓦斯桶搬下車開啟瓦斯桶之桶閘開關 ,漏逸瓦斯桶內具燃燒性、爆炸性之瓦斯氣體,使該處因而瀰 漫瓦斯氣體,並使該處住戶及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 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近住戶聽聞瓦斯氣體逸漏聲響並聞 到濃濃瓦斯味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惠君、劉正武、張超茂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按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煤氣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公共危險係於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犯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未在場,並非實 際見聞上情,僅係源自告訴人母親事後轉述,實難謂惡害通 知已達告訴人,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縱若成罪,仍與 前開起訴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3-壢簡-2592-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足支出被害人甲○○(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得向高 利貸借款,嗣無力償還欠款,始萌生自殺之意;復因擔憂甲 ○○無人照顧,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值同情。 又被告最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並將臥室房門反 鎖,以棉被堵住房間門縫,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 瀰漫於屋內,而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聽聞同住之女 兒即告訴人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乙○○之夫丙○○(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臥室外敲門呼喚,於死亡結果發生 前,即心生後悔,自行關閉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並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房間,出於己意中止 本案犯行,屬中止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甲 ○○之生命法益,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狀,是認對於被 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其為甲○○之外祖母,甲○○出生後即由其照顧 ,因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經濟,遂向高利貸借款 ,嗣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輕生,擔心甲○○日後無人照顧,欲 與甲○○一同赴死,但不想以激烈方式傷害甲○○,始選擇以 漏逸瓦斯之方式為之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 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尚需支付與乙○○、甲○○共同 居住之租屋處房租,但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 定,需要借貸度日;其知道被告很辛苦,常叫被告帶甲○○ 回家,其與被告之母親、妹妹不時會買奶粉、尿布等物品 送給被告,也會拿錢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甲○○平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 日,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自殺等情(見偵字卷第18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萌生 輕生意念;復因甲○○自出生起,主要係由被告照顧生活, 被告掛念甲○○日後照顧事宜,始欲偕甲○○一同赴死,而為 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惡性仍與一 般殺人犯行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要求遷出租屋處 ,遂就被告於8日所為本案犯行報警處理,並將甲○○攜離 被告住處,迄今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除需面臨國家訴追、處罰之 刑責外,尚承受無法與告訴人乙○○、甲○○見面、共享天倫 之樂的結果。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結果發生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並多次深表悔悟(見偵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欠款,心 生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時,未慮及甲○○雖年幼,然仍為獨 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甲○○之生命, 試圖剝奪甲○○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需承受照顧稚齡兒童日常生 活及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身心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憾;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等態度。又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 獨居,自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9日報案後,未再與甲○○ 見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另被告前除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 不諱,並對自己試圖剝奪甲○○生命之行為深感懊悔,且因 本案未能再與甲○○見面而享含飴弄孫之樂,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未尊重年幼 之甲○○為獨立之生命個體,所為本案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乙○○育有一女甲○○(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丙○○(真實姓名詳卷 )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吳○○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 念頭,詎吳○○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 ○○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 ,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甲 ○○一同殺害之目的。吳○○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 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 ,欲與甲○○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乙○○因盥洗時無 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乙○○即 偕同丙○○至吳○○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臥室房門要求吳 ○○應門,吳○○聽聞乙○○、丙○○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 中止殺害甲○○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 乙○○、丙○○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 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出生後都是吳○○在照顧;乙○○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 吳○○在幫乙○○照顧,房租也是吳○○在出;吳○○也是做臨時工 ,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 會出錢買奶粉;吳○○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 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為被害人甲○○主 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 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龍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並經證人黃上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楊東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 00號1樓,萌生自殺之念頭,明知該址旁有多戶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而該址為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 且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 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 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遭之 人員或財物。詎仍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原放置在浴室連接熱水器之 瓦斯桶搬至客廳內,開啟桶閘開關,使瓦斯桶內瓦斯氣體漏 逸、瀰漫現場,另手持打火機,致上開地點及周邊環境處於 隨時可能使人吸入不適,或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燃肇 致火災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9日宜消護字第113000603 6號函所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工作紀錄簿、臺北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藥袋照片8張、 GOOGLE街景圖1張、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密錄器光碟1片附 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3-簡-57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對母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甲○○已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員警執行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113年5月4日10時許,甲○○於飲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漏逸氣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住處,自廚房搬運瓦斯桶至房間內,並開啟瓦斯桶致使瓦斯 散逸於空氣中,並稱要點火等內容,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 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乙○○與上開住處附近 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 險,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將瓦斯桶搬運至室外放置,以此方 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 護令執行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於酒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行為實非可取,兼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告訴人表示被告已開始上班賺錢、態度有所改善,本案不需 被告賠償,且希望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同 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工作日薪為新臺幣32 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非由其扶養,亦無 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3-簡-1973-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觀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觀宇與其母吳○○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建物),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緣葉觀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建物 ,因酒後情緒激動,而徒手砸毀本案建物門窗(所涉毀棄損 壞部分,未據告訴),鄰居聞聲遂報警處理,詎葉觀宇知悉 其與其母均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是本案建物核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竟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 舜、黃琮霖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在本案建物門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刀長58公分,下稱 本案開山刀)1把,對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 霖揮舞,復開啟瓦斯桶(重量16公斤裝,下稱本案瓦斯桶) 開關、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後引燃,致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均心生畏 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 到本案瓦斯桶時,葉觀宇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方未 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觀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9、1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來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對峙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瓦斯桶及本案開山刀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吳來對傷勢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9頁 、第31頁、第37至56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吳○○乃母子,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吳○○所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係對被害人吳○○故意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公訴檢察官並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補充論罪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 火罪(見本院卷第49頁),惟: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揮舞之事實, 而本案開山刀客觀上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有本案開山 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4頁),若持以攻擊他人,顯然足 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1 58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 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 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引起火光,然本案並 未發生爆炸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氣體急速膨脹 之情,足見被告單純係以點燃瓦斯氣體之方式為本案放火 行為,而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犯之,從而,被告 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公訴檢察官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揮舞本案開山刀、漏 逸瓦斯並點火等行為,實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 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 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 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 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右手持本案開山刀,左手扶著本案瓦斯桶站 在本案建物門口與警方對峙,被告有開啟瓦斯並點燃瓦 斯,有火光出現,此時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 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到本案瓦斯桶時,被告已將瓦斯 關閉,火光隨即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著手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放火,在場 警員亦隨即朝本案瓦斯桶射水,然被告所點燃之火光在 警員所射水柱接觸到火光、本案建物未生燃燒結果前, 即已消滅,顯見被告確係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停 止漏逸瓦斯,且若非被告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瓦 斯勢必持續外洩,而極可能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但不願繼 續點燃瓦斯或引燃其他媒介物,是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 止犯罪,至堪認定,從而,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公共危險之影響 不容小覷,自不宜遽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 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 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 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 既已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侵害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意思自 由,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短暫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 機,隨後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雖有產生火光, 然未生火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證人吳○○當時已 暫時離開本案建物一節,則據證人吳○○證述:我沒印象 有看到這些事,當時我人應該在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乃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本案, 主觀惡意尚非重大,另審酌證人吳○○陳明:希望法院能 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及被告犯後已面 對過錯之情,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4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建物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率然持本 案開山刀揮舞,更在本案建物門口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 放火,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 琮霖,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顯然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意思 自由,而本案建物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極可能波及本案 建物毗鄰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而 致生公共危險,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產生威脅,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實際造 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並審酌被害人吳○○陳明:希望 法院能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68至169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審酌被 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犯下本案犯行,所為侵害被害人丁 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自由法益、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更製造公共危險,而對公共安全、共同居住者及 毗鄰住宅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均造成非輕之潛在危險,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個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認 輕微,而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所鑑戒而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是本院認為達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本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本案開山刀乃被告所有、供被 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一節,同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該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該打火機未據扣案,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並不具非難性,復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替代性高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⒊至被告雖以漏逸本案瓦斯桶內瓦斯後點火之方式放火,然該本案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瓦斯桶已發還予瓦斯行負責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訴-184-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泇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湧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泇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下午 」2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泇賝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77條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進行脅迫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 公權力之執行,並持瓦斯桶、打火機及菜刀等方式揚言自傷 ,造成在場人員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另考 量被告因他案民事糾紛纏訟多年,身心俱疲,於本案犯行時 即患有重鬱症至今,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見易 字卷第37、171至31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認錯(見易字卷第78頁),且其為本案 犯行時,本院民事執行程序為遷讓房屋之「履勘」階段,執 行人員仍得於支援警力及輔佐人之協助下,入內現場執行公 務,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2年7月25日民事執 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為僅對民 事執行程序產生短暫之妨礙,而待113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房屋遷讓時,被告則能和平遷出本案房屋,有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3年1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司執1164卷第190、190反頁),是被告未再有其 他違法阻攔之行為,堪信本次犯行係被告一時失慮之偶發,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明顯異常。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守護自己的房子」 ,為被告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易字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重。另被告患 有重鬱症持續就醫中,業如前述,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換氣過度,而需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見易字卷第78頁) ,可見被告身心狀況亟待醫療協助予以調適。而被告雖未能 與告訴人徐麗婷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然是否和解本 非緩刑與否之唯一參酌因素,復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起 糾紛,積怨已深,達成和解可能性甚低,況緩刑之宣告亦不 妨害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行使權利,再考量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79頁) 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並持續就醫調整身心狀況,以回 歸生活正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犯行使用之打火機、菜刀、瓦斯桶未扣案,為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泇賝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泇賝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取得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復經徐麗婷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向林泇賝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 定林泇賝應將本案房屋遷讓予徐麗婷,該判決經林泇賝提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於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25號判決認定林泇賝係無權占用本案房屋,林泇賝上 訴部分駁回,全案於112年1月6日確定,徐麗婷遂依此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 號事件辦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為辦理本 案,於112年7月25日2時20分許,偕同書記官許淑閔、執達 員吳立婕、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林曉 君、債權人徐麗婷、債權人代理人潘仲文律師、債務人代理 人賴柏宏律師等人,前往本案房屋,並欲入內執行遷讓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林泇賝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執達員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 所警員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瓦斯係危險性極高之 易燃氣體,如點火引燃,會引發大火,甚至爆炸,然其為阻 止強制執行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漏逸瓦斯煤氣、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反鎖本案房屋之大門,將具燃燒性、爆炸性 之瓦斯鋼瓶搬至門口,並將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旋開,同時 手持打火機,並持刀架在自身脖子上,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險 ,致生公共危險,亦令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等人員無法進入屋 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嗣經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反鎖房屋大門、持刀欲自殘等事實。 2 證人林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其並有聞到瓦斯之味道,及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持刀架脖子等行為,其則因被告行為感到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2名警員進入屋內,因此僅完成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3 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事件卷宗全卷、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及手持打火機、持刀架於自身脖子等行為,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等人員進入屋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 177條之漏逸瓦斯煤氣、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51條)。又被告先後反鎖大門、將 瓦斯鋼瓶擋於門口、漏逸瓦斯、持刀、阻止公務人員進入等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想自殺,沒有想要燒房子等語,又證 人即被告丈夫陳湧貿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被告的起家 厝,被告已經住了1、20年等語,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確實 具備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然無疑,復無 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尚與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 之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備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3-簡-197-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緯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前與應佳鈺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 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 業。李建緯因認應佳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 極分擔合夥事宜,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 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應佳鈺又在2樓房間 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應 佳鈺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 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應佳鈺,致應佳鈺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應佳鈺配偶林宜豊勸 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應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否認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0、91頁),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之認定,除更正時間犯罪事實之時間「同日下午 3時許」為「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不滿告訴人應佳鈺光顧打牌,完全 不幫忙,任由其一人獨忙,而持菜刀至2樓與告訴人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整理廚 房,是要拿刀跟碗盤到2樓放置,且並未揮舞,也沒有叫囂 ,我是喊告訴人下來幫忙,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誤解 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商定合夥開設「小廚房」餐廳,約定 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 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112年4月7日下午1時 11分許,被告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告 訴人一直在2樓房間內與人打麻將,被告遂自1樓廚房取1把 菜刀至2樓,並要求告訴人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舞,無向告訴人叫囂,未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然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 的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 20幾萬在店面上,但告訴人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 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告訴人叫囂, 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告訴人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告訴人說 「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警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 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 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 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 19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李建緯叫我下樓把話說 清楚(我們前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 得應該是李建緯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 去1樓。當時李建緯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李建緯上 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李建緯手持刀子要我 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 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 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 李建緯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 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 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 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 成恐嚇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雙方因為經營 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 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 (偵卷17頁)。足認證人應佳鈺所述亦與證人林宜豊之證述 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因不滿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告訴 人叫囂上開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無疑。而 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 之手比劃揮舞,亦不難想像,從而被告持刀上樓後,於陳述 上開情緒性言詞過程中,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揮舞,亦足認 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 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 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經查,被告自廚房餐桌下取得菜刀後,旋即上樓,亦有監 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 、53~54頁),則被告持刀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衡 諸被告認餐廳營業不順,經濟壓力變大,又認告訴人對合夥 事業不積極,於不滿情緒下而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且當 場表達「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 不怕」等語,顯寓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 在所不惜之意,所持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古慧賢,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慧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 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因事延宕而遲未 能開幕營業,被告已耗費金錢未回本之情形下,又認為告訴 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累 積其不滿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先與告訴人發 第1次衝突(即犯罪事實一)後,於商議後續營業事宜過程 中,見告訴人友人到場斥責並質問被告中午持刀行為,竟另 起意開啓瓦斯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非難,惟經在場 之谷姓友人勸阻,幸未釀成大禍,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獲得原諒,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認識錯誤,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本欲一同經營餐廳,惟 因事延宕而遲未能開幕營業,期間告訴人變相以借錢方式自 被告取得金錢充作自己報酬,被告不滿分工不均,本應理性 與告訴人解決,案發日見告訴人沈溺於二樓牌桌上不肯下來 幫忙,任其一人在1樓獨忙,情緒累積之下,終未能克制情 緒,自該處1樓持刀至2樓恐嚇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均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HM-113-上易-453-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提言」更正為「揚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 燃火災或氣爆之危險,對於自己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即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以漏逸瓦斯方式,阻擋他人進門及救護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且本件未造成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 陳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勝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因職場工作問題導 致心情不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傳 送訊息予友人提言要自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欲破門進入 之際,李永勝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住處陽台之瓦斯( 即液化石油氣)鋼桶施至住處內玄關附近,隨即打開瓦斯桶 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 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家及附近鄰居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在場戒備之消防人員 趁隙破門入內,始未釀至災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勝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月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860-202412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所為論 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日傍晚至美○早餐店後方瓦斯 桶旁是要尋找白天遺落在店內的米酒,伊沒有開啟瓦斯桶,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傍晚數次進出美○早餐店,並在該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 處逗留靠近,嗣於同日18時42分在店內遇到證人李○津,並 遭李○津阻止離去),佐以證人即美○早餐店業者盛○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早餐店附近住戶李○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筆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經相 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漏逸氣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 持否認有開啟美○早餐店後方瓦斯桶等辯解,指駁、說明: 依據李○津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 證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 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於案發日傍晚進入早 餐店係為尋找白天放在該店內忘記帶走之米酒,則其何須繞 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逗留,且於李○津在店內突 見被告時,被告亦非在找米酒,而係站在瓦斯爐旁觸碰瓦斯 管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沒有開啟上開早餐店後方的瓦斯桶云云 。惟美○早餐店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即營業結束閉店,且該 店後方置放之備用瓦斯桶於閉店時係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盛 ○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而住在上開早餐店距離 約5、6公尺之鄰人李○津於案發日傍晚因在住家後院聽到很 大的嘶嘶聲,遂尋聲前往查看,於半途中已聞到濃厚瓦斯味 ,繼而發現放置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而 外洩瓦斯,其關上瓦斯後因電詢不到盛○旺,遂前去盛○旺住 處找尋,又尋找未果返回進入店內時,突見被告在店內碰觸 該店的瓦斯爐和瓦斯管線,其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被告即 欲離去,其就叫被告不要跑等情,亦經證人李○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盛○ 旺及李○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業經具結下,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證人李○津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 在店內發生爭執前,僅有被告接續於當日18時17分前與同時 18分共計2次出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並在瓦斯 桶前逗留,並於同日18時17分33秒至同時18分31秒;同日18 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37秒,兩次進出上開早餐店,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則勾稽證人李○津 上開證述發現前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外洩瓦斯之始末經過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影像時序(見原判決第4頁時 序表),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供 述其於當日傍晚進出上開早餐店時有發現瓦斯外洩情形,足 認證人李○津在其住處後院聽到嘶嘶聲及聞到濃厚瓦斯味, 應係在被告第2次離去該早餐店後未久,再參之現場監視器 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尚有其他人進出或靠近前開瓦斯桶,堪認 置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應係於112年8月13日18 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間遭被告開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開啟瓦斯桶云云,洵不足採。  ㈢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開早餐店後 方開啟備用瓦斯桶使瓦斯氣體漏逸上址該處,鄰人李○津已 有吸聞,即有因碰撞或星火釀成災害之危險,造成在現場及 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漏逸 氣體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開啟瓦斯桶,並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 ○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 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 旺、李○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津聽到疑似瓦 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 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 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旺起 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 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 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 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 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 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 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津, 欲離去時,為李○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旺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 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旺亦有因此與被 告有口角,而盛○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 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 盛○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旺 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是盛○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 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旺及其配偶起 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聲 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 懷疑是盛○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 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 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津當下便關 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旺,但盛○旺未接電 話,李○津因此前往盛○旺家找盛○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 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 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 管線,李○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 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津攔 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 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 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部 (下稱甲監視器),及李○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 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 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 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 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 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 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 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 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津出現在影像中,但 有聽到李○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津有說「你怎麼在弄 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 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 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 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 ,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 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 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 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 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 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李○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 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 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津所述可採,因 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 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是 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 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 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津 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竟僅因與盛○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 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 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 ,便將李○津手甩掉,李○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 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津在手仍抓著後 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津頭部及手 部,再拖行李○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津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李○津達成和解,李○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 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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