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廖婉伶
被 告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8,637元(本金570,000元加計101年8月
13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48,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1
7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328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