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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徐瑞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林逸博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凱偉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靜儀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林坤木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 ,而被告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為林坤木之繼承人,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5-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8號土地,與32 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 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 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 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 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於同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0年9月 21日為擔保林坤木對訴外人林清池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8,000元,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債權自71年9月17日之清償日至今已逾數10年,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林坤木未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 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為證(見補 字卷第13-36、5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旨 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案,即本所70年收件霧字第035176 號,至今已屆43年,已逾「土地登記規則」、「機關共通性 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等法令規定保存15年之年限,該登記案 之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業已依法銷毀,本所並未留存,以致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有上述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 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6年9月17日消滅 時效完成,且林坤木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86年9月17日起算5年,即91年9月17 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1年9月17日 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 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 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 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 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林坤木於113年7月2日死亡 ,業據前述,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 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2061-20241129-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曾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 被 告 黃健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 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 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 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607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   ⒊看護費用48,000元   ⒋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   ⒌交通費用7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中國附醫4,178元部分,認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   ③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及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 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 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為佐。   ④又原告車禍出院後,於相同時期密集的在澄清醫院復健治 療54次、在禾欣骨科診所進行283次之門診追蹤及物理治 療,更於德濟中醫診所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就醫是否為醫 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 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⒊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⒋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未來醫療需要之醫囑要求外,依111年6月13日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183頁)亦僅載明「背部肥厚性疤痕」、「 2022/06/13門診治療,修疤費用約需14萬元」,並無從推 斷出修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無法得出手術的必 要性。   ⒌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給付單據為佐, 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6日前之投 保薪資為34,800元,至同年3月1日調薪至38,200元,而依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11,200元(計算式:34800+3 8200+38200=111200)。另原告所提之公司考績公告,並未 載明受文者或原告姓名,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 諸該公告內容,除病假外,影響考績之原因包含「忘刷卡 、遲到、事假、未滿半年」,與本件事故無涉。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2%部分無意見。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僅有估價單,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衣 服帽、安全帽、小米手環等之財務損失,亦否認上開損失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46,68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 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 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 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3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3至29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9,607元部分,係包含澄清醫院462, 7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178元 、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 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83頁、第277至29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①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4 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均非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覆 以:之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是,為必要費用,並 檢送原告之自費特殊醫材項目明細,此有澄清醫院112年1 2月21日澄高字第1123120號函(見本院第331至335頁)在 卷可考。是以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參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澄清醫 院支出之自費項目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澄清 醫院醫療費用462,787元,應屬有據。②原告請求中國附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7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斷證明書費1 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 不爭執等語。惟上開證明書應均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 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178元,自屬有據。③原告請求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 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 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病名為多處 損傷,左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兩大趾趾骨骨折。而本件 車禍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傷勢亦為骨折,是原告除 於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外,於合法之中醫醫院或診所接受治 療,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之期間、 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 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支出之36,392元,應與本件車禍 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④原告請求 於禾欣骨科診所支出之6,2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為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共 就診(含物理治療)共計283次(見本院卷第277頁),原 告就此亦已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據( 見本院卷第277至300頁),其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6,25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250元應屬有據。⑤基上,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9,607元。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 共計支出9,512元(美德耐醫療用品970元、新利賀藥局25 42元、中藥房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利賀藥局收據、 美德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第197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 2,374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 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中,確實僅有 2,374元有明確之單據。另中藥房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醫 師處方或其他可證明係必要之證據。是就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5週之專人照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 )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 理賠等語。然強制險理賠部分,一般審判實務上均於計算 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80,0 00元(含傷疤處理費140,000元),雖據提出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 之修疤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 ,應僅修疤費用部分1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門診至少200次,每次看診來回 需花費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 式:350×200=70,000),業據提出Google之里程計算結果 及車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自本 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 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 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 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0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 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229,200元(計算 式:38200×6=229,200);又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 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 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合計受有382,0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取消全勤獎金公告函文、請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至2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宜休養6個月,與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 雖有不同,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6個月不宜搬重物等語。而原告係從事勞力之製造業 工作,是本院參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6個月部分,應較符合原告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 薪資6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 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 所受損害152,800元部分,然影響考績之因素多端,原告 是否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考績,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2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件勞動力減損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122,25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於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 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 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2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8月 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8年8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62元【 計算方式為:9,168×12.00000000+(9,16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9,862.0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 9,8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7頁、第25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0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眼鏡33,600元、衣服帽一 套3,000元、安全帽2,900元、小米手環800元之損失,業 據提出優視眼鏡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損害,僅提出單據為證,然相關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中,並無上開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之記載,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 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進中往左 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13至215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038元元(計算式:1,358,0 76元×0.5=67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46,6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84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 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 356元(計算式:679,038元-146,682元=532,3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3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2/12)=1,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867=19,0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1393-2024112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無 權占用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應將違章建物之不當得利即分租套房租金收 入返還予建物共有人。㈡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 明所示,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吳東沁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時承 接頂樓5間違章隔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以每間套房 每月5,000元出租營利;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承接系爭套房後仍持續出租,自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日之106年1月9日起算至112年7月8日止, 共計78個月,合計獲有租金195萬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 住戶有10戶,原告僅請求按比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 (5,000×5×78×÷10=19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5樓頂樓平台係原屋主於83年前即搭建 完成,有農林航空測量所圖可稽,乃84年6月28日已經建築 完成之大樓,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之限制,且 有分管協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物權法之原則,稅捐機關 自86年7月起課稅,被告則於105年12月22日買受系爭房屋含 6樓(頂樓公共平台),使用迄今。原告於107年7月16號登 記取得137之1號房屋所有權,其請求自106年1月9日至112年 7月8日租金,顯無理由,且依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頂樓 ,故無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 30日施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 廈時,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 事判決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頂樓平台套房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號、139之4號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 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則以前詞置辯。  ㈢按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後案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後案法院調查前案原有之事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查訴外人即系爭大廈137之2號房屋所有人湯碧純 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 將該部分平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070號受理後,該案承審法官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並參酌現場照片,結果顯示系爭大廈 為71年間建造完成之5層樓雙拼建築,每層2戶,共10戶,各 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惟共 用同一大門及樓梯出入,且經同一樓梯通達系爭平台。而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9中工建建字第2890號建造執照、71 中工建使字第1414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 平台面積97平方公尺,與系爭平台之樓梯間交界處設有一白 色大門及安裝入出管制門禁,內部現況隔成5間套房。系爭 平台於86年7月前,即興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增建 ,並經稅捐機關自8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為該案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平台至遲於86年7月間起,已為系爭增建所 占用,並供作房屋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平台 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至遲自86 年7月間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又自系爭大廈外部觀察,可輕易得悉系爭平台上存有 系爭增建,是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 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上 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95至198頁)。足見系爭平台之共 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歸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確 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㈢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平台為使用、收 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平台,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 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3467-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吳沛純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訴外人返古 新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返古公司)、陳綺襄強制執行,經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70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執行 案件),其中就被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部分,囑託鈞院執行 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下稱囑託執行案件 ),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向返古公司現任負責人侯聯松執 行,被告當時因故任職返古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反古公司申請 被告紓困貸款連帶保證人,並非真正債務人,而現任負責人 侯聯松願意負責歸還貸款,且囑託執行案件扣押原告薪資債 權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造成原告無力生活及撫養 子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返古公司擔任貸款 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仍為返古公司負責人無關,返古公司 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被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 證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尚餘借款,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壹佰萬元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案件審理,並由 本院囑託執行案件等情,有上開強執行影卷存卷可稽,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原告主張,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執 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而係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返古公司向被告借款所共同簽發, 然系爭本票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為返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授信 合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可稽(本院卷第81頁),該連帶保證 責任於兩造變更增補授信合約前,尚不因原告自反骨公司負 責人解職而解除,原告徒空言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告 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簡-2895-20241129-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 積欠149,41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下稱系爭卡款)。 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信用卡中心通報被詐騙,並 於同年12月3日簽立聲明書,表示係因將卡片資訊與交易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始發生系爭卡款爭議。而系爭卡款之消費 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原告對通報有爭議之消費款項 ,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並將交易日期移至 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而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將系 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歷史帳單第一頁,其中111年12月交易明細,已載明111年 11月29日有4筆樂購蝦皮消費款,而該月之4筆交易查證款交 易日期則為111年11月13日,故信用卡歷史帳單並無違誤。  2.又被告信用卡繳款寬緩期至112年10月到期,亦即自112年11 月開始繳款,而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自112年11月13日 開始計息。因被告手機並未遺失,係因自己過失,將信用卡 卡片資料及OTP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相關規定並不能免責,且依第9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而因持卡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全部損失,約 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且被告驗證碼因遭他人詐騙而交付該資料,此與信用卡遭竊 取而被持卡人以外之人盜刷使用之情形迥異,依約被告仍應 負清償責任。  3.對被告以網路進行刷卡、綁卡交易之行為,原告已透過3D驗 證進行身分確認,及傳送具有時效性之OTP驗證密碼至被告 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予被告,並為避免被告被詐騙而於 簡訊中明確告知勿將此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已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提醒被告。而被告通報遭詐騙後, 原告信用卡中心有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表示暫時無 力清償,原告評估被告因短時間無法還款,故將系爭卡款暫 列新冠肺炎暫繳款項,不會滋生循環利息增加被告還款壓力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為由 ,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除,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發現信 用卡疑似被盜刷,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分前,向原告申 請停卡止付,即已終止對原告委託付款之關係;並於同日3 時22分許至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於報案後通知含原 告在內之全部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進行通知停卡程序, 且於通報後4小時内均完成停卡程序並於報案及停卡程序, 均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足堪認定被告有「終 止委託」原告向蝦皮特約商店付款之意思,並已將此意思 送達原告,故原告於被告終止委託付款後,仍將此筆刷卡費 用151,050元給付予蝦皮特約商店,即非依被告指示而為,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 盜刷詐騙事件申訴函」,被告並未容許他人冒用,或故意將 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 其交易密碼,亦無虛偽不實之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事;且被 告於得知遭冒用後,即通知原告進行停卡程序,自無信用卡 約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所指應由持卡人負擔停 卡或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損失之情事;亦無怠於辦理停卡或換 卡之情形。故依信用卡約款條款之約定,被告於辦理停卡手 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  ㈢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卡款,惟被告前於112年4月30日曾收到 原告所寄手機簡訊,通知系爭卡款辦理緩繳成功,於112年1 1月份始恢復繳款,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卡款清償期展延至112 年11月27日。又被告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形式 真正性,惟爭執相關債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 歷史帳單之形式真正性。且依附件三原告通知被告帳單所示 ,151,050元之消費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然歷史帳單所載 系爭卡款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被告當時尚未受騙 提 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是歷史帳單之真實 性 ,顯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原告信用 卡中心話務科訴求單、持卡人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9-45、97-107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資料予對方,遭對方藉此盜刷151,050元等情 ,此業據被告提出「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手機簡訊、報 案三聯單、原告審核盜刷交易、原告網路通知帳款、緩繳專 案等件各1分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79頁),並經本院就被告 遭詐欺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經該分局以11 3年10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242號函覆結案簽呈 略以:林諺傑遭詐欺案,遭盜刷項目為蝦皮購物,該蝦皮購 物明細資料所示收款人門號係「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賣 予大陸籍人士孟祥君之門號,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暫予簽結 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堪認被告抗辯遭盜刷日期為111 年11月29日,洵為有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 通報遭詐騙後,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始將 交易日期移至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 日,故將系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卡 款之實際消費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復經原告於準備 狀中敘明轉列記帳日期始末,堪認原告陳報之信用卡歷史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前開資料所載消費 日期有誤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㈡按「(第18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 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損失……」等情,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 (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 除,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3時 許,被告發現信用卡疑似被盜刷,旋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3分許,向原告申請停卡止付,並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復有被告提供之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交易明細、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1、71-77頁),及原告提供之本件詐騙爭議訴 求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97頁),堪認持卡人即被告於111年11 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發現遭詐欺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並 遭他人盜刷消費後,旋即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 以電話通知發卡機構處理人員,並告知遭詐欺而被盜刷經過 始末甚明。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 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 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 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再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又網 路交易行為究否構成詐欺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 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 係匯款後察覺有異狀,始悉被騙並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遭詐 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 騙而交付上開信用卡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被告復無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列上情以外之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 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或得知遭冒用後怠於向發卡機構通知 者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 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 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 失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22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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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 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 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於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 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6,0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原告所為第一 項聲明之變更,同是基於漏水情事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至於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112年6月間,發覺原告房屋和室牆面有多處滲漏 水,導致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同時樓下鄰居亦察覺住家天 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嗣經調查,於同年7月25日始知悉原 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係與被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 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 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致需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6,050元,且系爭滲漏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5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否認系爭滲漏與被告有關,且應由原告就系爭漏 水為被告所造成負舉證之責。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權利之情,更遑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毫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25日知悉原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與被 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 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云 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有關,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茲判斷 如下:  1.關於系爭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 如下:由鑑定之第三次會勘作業明確顯示,導致原告和室牆 面滲漏水之原因分兩部分,一為標的物(被告房屋)浴廁內 浴缸鄰接和室之分戶牆及原告淋浴間鄰接和室之隔間牆該兩 處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 到和室(見鑑定報告第8、9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 爭漏水之情形,兩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兩造對於前開 鑑定內容亦無法提出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證據,是本院爰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本件訴訟爭議之判斷基準。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 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房屋和室之分戶牆,因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到和室,業經鑑定結 論如前所述,是前開漏水原因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 造成某種程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且被告房屋為其專有部 分,依前開規定,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據 為主張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為修繕,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關於被告房屋部分之修繕方法為:拆除造成滲 漏主因之FRP浴缸改為淋浴間,地板及牆面下沿做好防水粉 刷,貼好地面磁磚與整體浴廁地坪同高程並按放止水人造石 成乾濕分離式浴廁較為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 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 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有理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房屋之淋浴間因滲漏造成原告之和室受有牆面龜裂、壁 癌及家具受損等情,關於該部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8萬6,050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原告進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有所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內之和室木頭地板、家具因受 潮已腐朽,且有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顯 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確已侵害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爰 審酌漏水位置及範圍、漏水所受影響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 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漏水之情形,兩 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說明,並為本 院所採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負擔50%之 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8,025元【計算式:(86050+50000)× 0.5=73025,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即應於 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一併酌定之。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6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賴麗菁 被 告 洪木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156號卷第6頁),迭經變更,嗣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76元(當庭捨棄收驚費用3, 000元、中藥包3,000元,及減縮雷射費用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7、122-12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拉不拉多 犬外出散步,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居處之際,本應注意應使用繩索、項圈牽引拉 不拉多犬,並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咬及接近之陌生 人之身體,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適原告於同日21時46分許,搭乘 守望相助車至被告前開住處,並下車進行簽到手續之際,突 遭被告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咬傷右小腿,而受有右下肢多處及 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163,29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急診、整形、雷射等費用共計105,210元、漢祥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58,0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0,306元(普拿疼、凝膠等共計10,306元)。  3.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依中國附醫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須持續雷射治療並建議後續皮秒雷射治療10次, 單次費用1萬元」,10次共需10萬元)。  4.交通費用61,380元(搭乘計程車,住家至中國附醫,單趟16 5元,來回24次,共48趟,合計7,920元;住家至漢祥中醫診 所,單趟270元,來回99次,共198趟,合計53,46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醫 療費用均有收據,雷射部分有診斷證明書,係醫生醫囑要回 診做治療。交通費用,其中165元是住家至中國附醫單趟車 資,去了24次;另270元是住家至大雅區漢祥中醫診所單趟 車資,去了99次,計程車沒有單據。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費 用部分,只要原告提出收據被告就同意給付,其餘均請鈞院 判決,被告最多只同意6萬元左右和解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善盡飼養拉不拉多犬之注意義務,觸 犯過失傷害罪名,致其受有右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 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影本2份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3、19 頁;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29、38673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3-18、11 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 足認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突然攻擊他人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 多犬突然攻擊原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63,290元(中國附醫 急診、整形等門診費用共計105,210元、漢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58,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漢祥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3-55頁;本院卷第39-89、101- 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為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6 3,29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0,306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弘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紙在卷可 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9 1-9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為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0 ,30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有持續雷射治療必要,治療 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12年1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且依第 2次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須持續雷射治療並 建議後續皮秒雷射治療十次,單次費用一萬元」等語,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接受持續雷 射治療之必要,估需受有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至中國附醫單 趟165元,48趟共計支出7,920元;至漢祥中醫診所單趟270 元,198趟共支出53,460元,上開共計為61,380元等情,雖 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 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實際情況而定其 數額。本院依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 者在112年1月9日、12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25日…113 年10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等語(本院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共有25 次(原告僅請求24次)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情形;另依漢祥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紀錄共99筆(本 院卷第101-113頁),堪認原告共有99次至漢祥中醫就診情 形。再依大都會車隊網頁(網址https://www.mtaxi.com.tw/ )提供之車資估算結果,自原告住處附近分別前往中國附醫 、漢祥中醫就診之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95元(原告請求165元) 、245元(原告請求270元,高於上開估算結果,以245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車資56,430元(計算式:165×24×2=7,920元; 245×99×2=48,510元;7,920+48,510=56,430),即為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約3至5 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本院卷 第33、12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 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多 犬突然攻擊他人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須多次回診治療及造成生活 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026元(163,290+10 ,306+100,000+56,430+50,000=380,0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 卷第71-7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80,026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1939-20241129-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龍 法定代理人 武○莎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銘鋒律師 被 告 謝○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哲 吳○雯 被 告 林○燁 林○惠 被 告 蕭○立即蕭○祐 蕭○平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畇即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謝○勲、吳○雯、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燁、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及其中新 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民國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立、蕭○平、余○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4,78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謝○勲、林○燁、蕭○立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執5O7、6O 7號、111年度少調字第5O2號、111年度少護字第3O4、2O5號 少年保護事件(下合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 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 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謝○勲、被告吳○雯及被告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 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 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林○燁及被告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 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蕭 ○立、被告蕭○平及余○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 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本判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見本院卷2第126-127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後,訴標的價額為1,298,008元,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 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㈣、謝○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公車停靠區等公車時,前與原告有糾紛之謝○勲獲悉後, 邀同林○燁、蕭○祐到場,先要原告道歉未果,謝○勲竟動手 歐打原告,林○燁、蕭○祐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右側耳膜穿孔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診斷為「因右 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引發創傷後梅尼爾氏症,末梢性前庭障礙 經治療超過半年以上仍未緩解,有眩暈、平衡功能障礙與耳 鳴等症狀,不適合從事需費力或維持穩定平衡之活動,原告 之勞動能力顯已減損,而請求損害賠償798,008元,又原告 因遭受謝○勲、林○燁、蕭○祐之毆打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 極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謝○勲、林○燁 、蕭○祐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謝○勲 、林○燁、蕭○祐等3人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 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 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謝○勲、吳○雯、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 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林○ 燁、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蕭○立、蕭○平、余 ○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其責;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謝○勲、吳○雯、謝○哲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O、O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耳朵部分不是謝○勲造成,針對影片內容,無法證明原告耳朵所受傷害係謝○勲造成,雖謝○勲有動手打傷原告,惟係原告言語挑釁在先,謝○勲到場時原僅詢問原告是否要道歉,因原告未加理會,始以手半握拳方式輕掃原告頭部後頭骨2次,後林○燁和蕭○立即上前毆打原告;吳○雯於98年11月6日與謝○哲辦理離婚協議,由謝○哲為監護人並其主要照顧者,謝○動與謝○哲家人共同生活,兩人戶籍皆在戶長(阿嬤)林O長名下,應由監護人(主要照顧者)為民事求償之範圍,請求免除吳○雯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燁、林○惠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2O5、3O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原告耳朵受傷部分無法確 定受傷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蕭○立、蕭○平、余○畇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2O5、3O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對原告聽力受損部分有爭 執,耳朵受傷部分無法確定原因,蕭○立不認識原告,亦無 恩怨,僅因謝○勲與原告間衝突時波及,誤認原告要動手打 蕭○立,始出於防衛性以手阻擋,並無共同侵權及傷害故意 。又謝○勲曾動手打原告耳光多次,此或為原告耳膜外傷性 穿孔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與蕭○立無關,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一步言,倘鈞院認蕭○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蕭○ 立僅就防衛性阻擋部分負責,不應與謝○勲、林O澤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蕭○立之法代蕭○平、余O畇,於教養與監督 並未疏懈,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 33頁)為證,而謝○勲、林○燁、蕭○立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 不法侵權行為,系爭少年保護事件部分,經本院少年庭宣示 謝○勲、林○燁、蕭○立均應予訓誡,有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宣 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 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認為 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謝○勲、林○燁、蕭○立分別 為96年4月、94年8月、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尚未成年,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但以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分已年滿14、16、 17歲,謝○勲、蕭○立為在學學生、林○燁職業為搬貨人員等 情觀之,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應知悉徒手毆打原告 之行為,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勲、林○燁、 蕭○立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吳○雯 、謝○哲為謝○勲之父母,林○惠為林○燁之母,蕭○平、余○畇 為蕭○立之父母,係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謝○勲、林○燁、蕭○立之法 定代理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其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謝○勲、林○燁 、蕭○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系爭少年保護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即 本件原告主張之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均陳稱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 不符。謝○勲雖抗辯並未攻擊原告之耳朵,蕭○立雖抗辯係出 於防衛性云云,惟謝○勲、林○燁、蕭○立已於系爭少年保護 事件中警詢及法院訊問時自承有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所為 陳述互核相符,且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中所為陳述距事件發 生較近,復無其他人干擾,所為陳述自較可採信,至謝○勲 、林○燁、蕭○立於本件翻異前詞,非但與系爭少年保護事件 所為陳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抗辯, 尚難採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0 ,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鑑定結果,中山附醫認「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失能之審定 ,準用神經失能審定原則,而病患甲○○屬於神經系統之病變 ,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者。失能等級為13,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最新之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病患甲○○之障礙等級是class2,換算勞動減損能 力為10%」;臺中榮總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 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 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 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 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基於評級時患者當 下的情況,不預判亦不考量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鑑 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梅尼爾氏症患者多數會遺留聽力損失和平衡問題, 由於病情的陣發性,復發很常見,如工作需常規攀爬 或高 空作業者可能遺存永久失能。經鑑定日安排職能工作能力評 估,考量個案平衡障礙未顯著影響基礎日常生活功能,但仍 影響複合性日常活動(例如騎腳踏車),對照未來工作內容 則於駕駛、高架作業等需高度要求平衡功能者存有安全疑慮 ,綜合認定個案遺存輕度前庭障礙,此為本次評估之障礙標 的,並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 類別權重 (目前為學生,不予校正)、發病年齡(13歲)權 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5%」等情,有中山附醫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12001330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261-262頁 )及,臺中榮總113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315號 函檢送鑑定書(見本院卷2第163-165頁)可佐。本院審酌臺 中榮總之鑑定書,係參考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最新之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並審酌原告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個人狀 況,評估原告失能等級,並無原告所稱有關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及調整之方式及標準不詳之情形,且鑑定時原告之症狀 已固定,後續不再發生變化,及臺中榮總依醫療專業鑑定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等因素,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百分之5,應符合事實,自屬可信。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62年12月27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原告 成年即1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62年12月27日止 ,尚有47年。原告主張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7, 470元計算,即每年為329,64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 、教育程度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352元 【計算方式為:16,482×24.00000000+(16,482×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404,351.0000000000。其中2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為404,3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為國中三年級,家中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謝○勲則為高一,休學中,名下沒有財產;蕭○立於私立科 技大學就學中,名下1輛機車(幫朋友掛名非實際持有人) ;林○燁則為國中畢業,未婚,做7-11,月薪大約25000元, 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77、8 9、93、1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謝○勲、林○燁、蕭○立侵權行為得請求給付勞動 能力減損404,3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04,352 元(計算式:404352+300000=704352)。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謝○勲、林○燁、蕭○立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雯、謝○哲為謝○勲之父 母,林○惠為林○燁之母,蕭○平、余○畇為蕭○立之父母,係 法定代理人乙節,業據前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謝○勲、林○燁、蕭○立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吳○雯抗辯其於98年11月6日與謝○哲辦理離婚協議,由謝○哲 為監護人並其主要照顧者,謝○動與謝○哲家人共同生活,兩 人戶籍皆在戶長(阿嬤)林O長名下,應由其監護人(主要 照顧者)為民事求償之範圍,請求免除吳○雯損害賠償之範 圍云云,依法無據,所辯洵無足採。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 之給付義務,就原告所主張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部分之損害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 ,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 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訴-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嘉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民國113年9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董宏揚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2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東 西向快速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潭子往太原方向行駛,行至台74 線23.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 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連環推撞 前方訴外人賴奕翔所駕駛搭載搭載訴外人許家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彥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余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裕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訴外人邱寶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 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拖車費用5000元:原告車輛因此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 業者將車輛移動至他處置放。   2.原告看診之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曾到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亦於同 年9月22日及10月20日回診,總計3次花費1430元。   3.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自111年9月5日起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承 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12月每月營業淨利為21472元,原告 之勞動收入以最低薪資25250元,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 月收入總計為467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722元為 合理。   4.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難, 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型 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 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 11 3年6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 將該自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 同意,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應屬合理。   5.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    原告受基本工資上漲之故,現今也隨之調至27470元,故 現今原告每月收入亦隨之調整為4萬8942元,又原告頭部 傷勢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項目第2-5所訂失能等級13,其勞動能力減損 達23.07%,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4萬8942元碎算,每年 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5491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4 萬8942元xl2x23.07%=13萬5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 】,末查原告出生於72年,事故發生當下為39歲又7個月1 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4年,依霍夫曼式計箕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新臺幣225萬8598元【計算方式為:135,491xl6.0000000+ (135,491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2,2 58,59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50萬元:    原告除因系爭車禍受有身心上之損害,其頭部遺存傷勢    對其未來繼續從事金屬結構製造等亦有影響,且系爭車禍    之發生原因完全係被告未注急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據此請    求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拖車費、醫療費用被告沒有 意見,原告診斷證明書寫休養一個月,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 ,就醫次數僅有三次,被告不認為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不需 達一個月,參酌就醫次數及期間應該二週較為合理,另原告 所提薪資計算,被告認同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 礎計算2週,原告加計企業社的營利作為原告的薪資,這部 分被告同意。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以申報所得計算, 而非逕以最低薪資計算,車輛賠償費用依據大豐廢車回收中 心之資訊,排氣量800CC-2200CC之車輛回收價格為4500元至 16000元,原告自用小貨車排氣量為1997CC以回收價格 1000 0元為適當,勞動力減損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鑑定失能為0,故 原告無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不慎撞及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用小貨車因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業者將車 輛移動至他處置放,花費5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24H安全拖 行車輛作業服務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⒉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43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⒊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主張其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計算原告每月之 收入時,除原告個人之收入外,應加計承宏金屬工程行每月 之營業淨利等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89年度 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同意(詳卷第1 70頁),是本院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應加計承宏金屬工 程行之每月營業淨利。而承宏金屬工程行係從事金屬結構及 建築組件製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其111年9月12月之銷售總額為107萬3616元,有承宏 金屬行111年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在 卷可稽,又依1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 從而承宏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至12月之淨利為85889元(計算 式0000000×8%=85889),則承宏金屬行每月之淨利為21472元 ,另再加上原告個人111年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於發生 車禍時每月之薪資為46722元。而被告主張原告之休養期間 以2週為宜,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載明需休養1個月,同院113年6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 0005308號函回覆稱以休養1週至1個月時間為宜,再參以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之下報告認為應以21至42日為休養期 間,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1個月休養期間於法有據,且並不 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休養1個月為可採。從而原告休養 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6722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應為可採。  ⒋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 難,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 型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 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6 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將該自 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同意(詳卷 170頁),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應屬合理。  ⒌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勢 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故其 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225萬8598元等語。然本院委託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111年9月19日車禍所受之傷害, 是否達於失能 不能恢復之狀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 經評估後,個別化評估失能為0%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 有失能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分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 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除於111年9月19日至急診就醫外 ,於111年9月2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尚且須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 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月薪為46722 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7697元、23376 8元、193570元,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為貨運 司機,月薪約為6萬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256800元、259200元、274200元,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 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5000元、 醫療費用1430元元、休養1個月之工作損失46722元、車賠償 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6萬3152元(計算式: 5000+1430+46722+60000+50000=16315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之1頁),則自112年11月4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7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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