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曾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
被 告 黃健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
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
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
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607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
⒊看護費用48,000元
⒋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
⒌交通費用7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中國附醫4,178元部分,認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
③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及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
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
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為佐。
④又原告車禍出院後,於相同時期密集的在澄清醫院復健治
療54次、在禾欣骨科診所進行283次之門診追蹤及物理治
療,更於德濟中醫診所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就醫是否為醫
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
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⒊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⒋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未來醫療需要之醫囑要求外,依111年6月13日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183頁)亦僅載明「背部肥厚性疤痕」、「
2022/06/13門診治療,修疤費用約需14萬元」,並無從推
斷出修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無法得出手術的必
要性。
⒌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給付單據為佐,
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6日前之投
保薪資為34,800元,至同年3月1日調薪至38,200元,而依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11,200元(計算式:34800+3
8200+38200=111200)。另原告所提之公司考績公告,並未
載明受文者或原告姓名,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
諸該公告內容,除病假外,影響考績之原因包含「忘刷卡
、遲到、事假、未滿半年」,與本件事故無涉。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2%部分無意見。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僅有估價單,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衣
服帽、安全帽、小米手環等之財務損失,亦否認上開損失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46,68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
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
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
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3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3至29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9,607元部分,係包含澄清醫院462,
7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178元
、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
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83頁、第277至29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①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4
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均非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覆
以:之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是,為必要費用,並
檢送原告之自費特殊醫材項目明細,此有澄清醫院112年1
2月21日澄高字第1123120號函(見本院第331至335頁)在
卷可考。是以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參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澄清醫
院支出之自費項目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澄清
醫院醫療費用462,787元,應屬有據。②原告請求中國附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7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斷證明書費1
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
不爭執等語。惟上開證明書應均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
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178元,自屬有據。③原告請求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
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
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病名為多處
損傷,左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兩大趾趾骨骨折。而本件
車禍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傷勢亦為骨折,是原告除
於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外,於合法之中醫醫院或診所接受治
療,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之期間、
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
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支出之36,392元,應與本件車禍
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④原告請求
於禾欣骨科診所支出之6,2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為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共
就診(含物理治療)共計283次(見本院卷第277頁),原
告就此亦已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據(
見本院卷第277至300頁),其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6,25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250元應屬有據。⑤基上,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9,607元。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
共計支出9,512元(美德耐醫療用品970元、新利賀藥局25
42元、中藥房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利賀藥局收據、
美德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第197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
2,374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
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中,確實僅有
2,374元有明確之單據。另中藥房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醫
師處方或其他可證明係必要之證據。是就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5週之專人照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
)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
理賠等語。然強制險理賠部分,一般審判實務上均於計算
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80,0
00元(含傷疤處理費140,000元),雖據提出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
之修疤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
,應僅修疤費用部分1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門診至少200次,每次看診來回
需花費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
式:350×200=70,000),業據提出Google之里程計算結果
及車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自本
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
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
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
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0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
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229,200元(計算
式:38200×6=229,200);又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
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
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合計受有382,0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取消全勤獎金公告函文、請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至2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宜休養6個月,與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
雖有不同,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6個月不宜搬重物等語。而原告係從事勞力之製造業
工作,是本院參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6個月部分,應較符合原告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
薪資6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
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
所受損害152,800元部分,然影響考績之因素多端,原告
是否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考績,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2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件勞動力減損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122,25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於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
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
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2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8月
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8年8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62元【
計算方式為:9,168×12.00000000+(9,16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9,862.0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
9,8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7頁、第25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0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眼鏡33,600元、衣服帽一
套3,000元、安全帽2,900元、小米手環800元之損失,業
據提出優視眼鏡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損害,僅提出單據為證,然相關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中,並無上開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之記載,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
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進中往左
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13至215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038元元(計算式:1,358,0
76元×0.5=67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46,6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84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
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
356元(計算式:679,038元-146,682元=532,3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3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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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2/12)=1,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867=19,0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2-中簡-1393-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