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建誌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念皓,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9、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後照鏡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7號
被 告 黃建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後方,徒手竊取張念皓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
支(共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念皓於113年11月14日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後照鏡2支(已發還張念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誌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擅自拿取前揭後照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機車是事故
車沒有人要云云。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念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證。參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
人之機車樣態非舊,無令人誤認為他人棄置之可能,故被告
前揭所辯: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