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利意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榮華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更 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 已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管制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依法製造外,係屬 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另將第4至5行「仍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及偽藥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龎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已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再觀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 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 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起訴 書認屬未就此部分起訴,但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與 轉讓偽藥間,係屬法規競合(詳後述),本院自得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龎榮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 轉讓偽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 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告知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 項之轉讓偽 藥未遂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毒品 咖啡包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彩虹菸含有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屬管制之偽 藥暨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 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   出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41-143頁),並為供被告實行轉讓偽藥犯行所使用之目的   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物品與本案無 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29.86公克。 總純質淨重0.521公克。 2 彩虹菸4包(共59支)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驗前毛重90.8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4號   被   告 龎榮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榮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 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社群軟體X(原Twitter)暱稱「秦藍」張貼「#音樂課#(彩虹 圖示)今晚有妹妹要一起幫忙消滅他嗎?」、「音樂課#彩虹 煙缺女單付費約」,暗指其持有毒品之訊息,吸引施用之需 求者與其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 警員王雅慧於113年2月4日凌晨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有異,遂喬裝施用毒品之需求者向龎榮華表示願意赴 約,並由龎榮華提供彩虹菸一起施用。雙方約定既定,龎榮 華遂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與喬裝為買家之王雅慧警員碰面 後,隨即取出毒品咖啡包7包及毒品彩虹菸59支欲轉讓與警 員王雅慧,喬裝之警員王雅慧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總純質淨重為0.521公克)、毒品彩虹菸59支(送鑑檢 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及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張貼前揭貼文,且欲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與喬裝警員,然無營利意圖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王雅慧職務報告1份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3 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 張貼之貼文截圖、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張貼前揭貼文,且與喬裝警員約定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轉讓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毒品彩虹菸59支及手機1支之事實。 5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2份 1、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29.86公克、驗前總淨重24.83公克,取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為2.1%,總純質淨重0.521公克;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低於1%之事實。 2、證明扣案毒品彩虹菸59支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龎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7包及毒品彩虹菸4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第11條之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警將扣 案物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尚難逕認被告 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31

TYDM-114-簡-133-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8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三峽三峽區」,應更正為 「三峽區」。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4 所載「證人」,均應補 充為「證人廖明基」。 三、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廖明基係成年男 子,此外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未達10公 克以上,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令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 及毒品,卻實行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禁藥及 毒品之流通範圍,雖未取得對應之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仍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單一且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難認巨大 ,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克無償轉讓 與廖明基。嗣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廖明基等人實施搜索後,廖明基 供出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廖明基之事實。 2 證人廖明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之事實。 3 證人遭扣押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與毒品相關之對話之事實。 4 證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證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 0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明基,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於警 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惟 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 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 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 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6,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改稱:113年 3月27日是我第1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錢,也 沒有跟被告約定價格,我在警詢時稱以6,000元購買,是因 為我當時被警察抓走很警張,做筆錄前警察有給我一個方向 ,看外面是多少就說多少,所以我才說6,000元跟被告買的 等語,可知證人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者,觀諸被告 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與施用毒品或取用毒品相關之對 話紀錄,然並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情,則本 案尚缺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約定毒品交易之行 為,尚難僅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5-03-31

PCDM-114-審訴-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平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1號、第982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982 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及 沒收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更正為「而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被告甲○、丁○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更正為「被告甲○、丁○○、「肯德基」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丁○○關於累犯之記載,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第1行「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3、4、5、6、9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9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金額,及證人 羅舒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11,400元,固屬於媒介者得朋分之款項,惟渠等拆帳比例 並不明確,被告甲○、丁○○亦未實際取得,不宜逕宣告沒 收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二)固非無見,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僅參與「110年1 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期間約5月,依起訴書主張 以被告甲○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渠等分配比例既不明 確,則以1/2計算,是被告丙○○應已取得100,000元(計算 式:40,000*5/2=1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承上,被告甲○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間,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 間約11月,惟前5個月,尚須與被告丙○○朋分如上述,是 被告甲○應係實際取得340,000元(計算式:40,000*5/2+4 0,000*6=34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9月,依 起訴書主張以被告丁○○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是被告丁 ○○應已實際取得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夥同甲○(使用微信暱稱:喵喵mm)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負責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間供 性交易場所之用,以及載送性交易所需物品至前開房間等事 宜,由甲○負責聯絡賣淫女子、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繳納 承租房間費用等事宜,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 間,媒介、容留包含越南籍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本國 籍女子○○○在內之賣淫女子,至「○○○○○○」,提供性交易服 務與不特定之客人。   (二)甲○(使用微信暱稱:九(蝴蝶結)九)續承前犯意,夥同   其配偶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肯德基」 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丁○○、甲○共同經由網路尋找客人後(Call客), 繼而由甲 ○安排聯繫小姐事宜,而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包含○○○(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成年女子,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 定之客人。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 月15日,至「○○○○○○」602號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 、○○○,並自○○○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 另經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在「○○○ ○○○」601號房,查獲越南籍女子○○○,再於111年9月6日,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執行搜索, 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並持拘 票拘提丙○○、甲○、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本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涉有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  4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媒介至「○○○○○○」601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前開暱稱「喵喵mm」之人即被告甲○,有於當日14時40分至50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幫忙送藥到前開601號房間,給證人○○○之事實。  5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扣案性交易所得11400 元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證人○○○當日已與3位客人性交易成功,每位客人均收費3800元,共收費11400元之事實。嗣證人○○○欲在該旅館602號房間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自稱「○○○」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自稱「○○○」之女子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2日,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寄放至「○○○○○○」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1日至3月12日,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與7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成功,並於每次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3400元至3600元金額之事實。嗣於111年3月15日,自稱「○○○」之女子,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602號房間,欲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7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LINE暱稱「哥有87分(原媛媛二室)」之人媒介,至「○○○○○○」與暱稱「海洋」之○○○、暱稱「九潼」之「○○○」進行性交易,惟交易未成之事實。  8 (1)證人即「○○○○○○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1年3月15日客人登記住房資料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之期間,定期向「○○○○○○」繳納以「阿賓」名義承租,供證人○○○、○○○、「○○○」等賣淫女子使用之601、602號等房間費用。  9 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至2時20分許,被告丙○○經攝得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後,有前往「○○○○○○」,與證人○○○、「○○○」碰面,了解情形之事實。 10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微信暱稱「九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客人,在「○○○○○○」203號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時止,經由微信帳號「九(蝴蝶結)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12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1台之鑑識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被告甲○、丁○○均涉有此部分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丙 ○○、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3人均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 就被告3人所為,均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累犯:被告丁○○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2年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被告丁○○雖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仍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詎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示被告丁○○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仍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應認屬被告甲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款項,以及 扣案證人○○○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1400元,均屬賣淫女子須交 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亦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就被告3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甲○陳稱略以:「 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不請假)約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 稱略以:「我沒有薪水,我是教甲○怎麼做,教會甲○後,我 就交給甲○自己去做,甲○會不定期給我補貼,比如說油費等 等」等語。惟被告丙○○與甲○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關係既如前述,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甲○ 、丙○○2人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6 日間計算,推估約11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甲○、丙○○2人之 共同犯罪所得為44萬元。又被告丁○○陳稱略以:「我每個月 結算薪資,1個月約2萬元,是111年1月開始使用扣案筆電Ca ll客」等語,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所涉 犯行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9個 月之期間,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綜上,因認 未扣案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44萬元,以及未扣 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8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有夥同被告甲○、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二)被告丁○○有夥同被 告丙○○、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三) 被告丙○○、甲○、丁○○係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110年1 0月14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負責人)、○○○、○ ○○(均為「○○○○○○」員工)之幫助,提供「○○○○○○」房間與應 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另於110年12月20日起,經由同案被告○○○之幫助,委由其代 為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205、302、303、305, 下簡稱○○○),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 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前開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 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及外務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及 ○○○;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進出「○○○○○○」;由同 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由同 案被告○○○負責居間介紹證人○○○等賣淫女子至「○○○○○○」,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全案經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2月8日 ,在「○○○○○○」查獲遭受性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A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查獲賣淫女 子即證人○○○(○○○,越南籍)、○○○(○○○,越南籍)、○○○(越南 籍)、○○○(○○○,越南籍)、○○○(大陸籍)、○○○(大陸籍)等人 ,另在○○○(房間號碼:205)查獲○○○(泰國籍)1人,因認該些 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他 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刑法第231之1條之圖利迫使他人為性交 猥褻罪嫌,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性剝削罪嫌,且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丁○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而觀諸渠等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互 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再觀諸全案卷證內同案被告 ○○○、○○○、○○○、○○○、○○○、○○○、○○○、○○○(該些同案被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以及賣淫女子即證人A0000000A (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 南籍)、○○○(○○○,越南籍)、○○○(大陸地區人士)、○○○(大陸 地區人士)等人,以及○○○(泰國籍)之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 3人涉有何前述移送意旨所指犯行。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3人有組成 犯罪組織之情,而無從對被告3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刑事罪責相繩。然而,此部分若認被告3人成立移送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片)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2 被告丙○○所有之OPPO手機(無SIM卡)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3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8 Pro手機(含SIM卡1片)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4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10手機(無SIM卡)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5 被告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6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7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 是 係證人○○○ 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8 證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9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10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是 係證人○○○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11 證人○○○持有之記帳本1本、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2025-03-31

CYDM-112-訴-437-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HAN SOMMEK (泰國籍,中文名:宋孟) THAOSAN WINAI (泰國籍,中文名:文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 ○○○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之前   補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組頭共同」,第3 行「犯   意」之後補充「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與   泰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   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 ○○○ 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自民國112 年初   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簽賭、傳   送下注中介轉單等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甲○○ ○○○ 自112 年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先後 以   LINE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以LINE經營   聯絡簽賭等以獲取不法利益、利用LINE下注賭博財物,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渠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考量經營賭博、下注期間均非長、規模非鉅等,   暨其2 人係外籍來台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2 人皆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居留外僑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 頁),本院考量其   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可能,綜上   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 ○○○ 前揭期間經營簽賭從中獲利新臺幣    10萬元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 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    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 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在其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2月6日經警察查扣後,竟於同日另 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警方漏未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8.68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66.67公克)而持有之 ,並計畫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適警執行巡邏 勤務,發現許淑娟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 可疑,經盤查時發覺車中有毒品,進而逮捕許淑娟並實施附 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訴卷】 第96至97頁、第162頁、第167至17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查獲 過程、扣案物品、通話紀錄照片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 機勘察同意書、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0頁、第 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 42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49、53、59頁、第69至7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55號 、第756號、第757號、第1316號,見訴卷第11至15頁、第11 5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 毒品是在112年年底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得,海洛因部分 打算以3.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出,安非 他命打算以3.75公克為3,000元代價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算要賣,還想要賺錢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已屬明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 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 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頗多,與一般藥腳僅持有小額或微量毒品而意圖 販賣之情況不同,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乃前 案遭警方搜索查獲所剩餘,被告又另起販賣之意圖,被告之 守法意識顯然甚低。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欲伺 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 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尚 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 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 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陳稱為被告所 有,是交易時要拿來秤重使用,但尚未用到(見訴卷第97頁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 件犯行無關(見訴卷第97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總毛重28.6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7公克(驗餘淨重27.48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72.53%,純質淨重20.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驗餘總淨重158.94公克) ⑴編號1及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125.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24.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3公克。 ⑵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0公克(包裝總重約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21.9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4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5-03-31

CYDM-113-訴-28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帛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帛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帛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8 分許與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 後,「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 之事。嗣陳帛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 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並當場收取8 00元之價金。  ㈡「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復於113年4月15日17時29分許與 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800元交易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後,「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即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之事。嗣陳帛 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欲與洪御勝面交毒品,嗣洪 御勝因未攜足價金而準備上樓拿取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 該處,見陳帛伸、洪御勝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向前盤查,陳帛 伸始坦承上述事實欄㈡毒品交易之事,並為警當場逮捕,此 次交易因而未遂,再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帛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8、8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1至30、129至131頁,院卷第45、88、92至95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約一週,大概已賺1萬多元、一日約可賺4,0 00至5,000元(偵卷第131頁),是被告亦確有從本件毒品交 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戰神賽特24H(營業中)」、「.」間就本件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事實欄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㈡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關於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原 委,係巡邏員警先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事實欄㈡所 示地點,見及被告與洪御勝形跡可疑、疑有毒品交易之情 ,遂向前盤查,被告始坦承事實欄㈡之犯行;嗣經警檢視 自洪御勝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發覺洪御勝尚有於同日11時38分許向「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洽購毒品事宜,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確認被告已有於同日中午、上開同一地點與洪御勝進行毒 品交易後,方出示此等相關證據詢問被告,被告始亦供認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 3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0400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可查(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警方既已分別自 被告與洪御勝於事實欄㈡交易毒品之形跡、洪御勝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合理懷疑被告各涉 有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之犯嫌,而已發覺其此等犯行,縱被告嗣後向員警 坦承該等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自均 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 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均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未遂)犯行,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更達2次 ,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行, 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 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卷第95頁),本院是認被 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幸因警方 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洪御勝,勢必助長毒品流通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 健康狀況(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販毒對象復為同一 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鑑驗 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洪御勝未遂之毒品(偵卷第24、130至131頁),且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收取之價金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其既尚未收取洪御勝所交 付之價金即為警查獲(偵卷第33至34、43、130、186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00元,則係被告預先找錢予 洪御勝之款項(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89頁),亦非被告 之毒品交易價金,是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之 問題;公訴意旨認亦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尚 有誤會。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2次犯行之用,有該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 可查(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藥腳洪御 勝所有(偵卷第33頁),且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出處 ①證人洪御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9、41至44、185至187頁)。 ②證人洪御勝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9、17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偵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7、99至103、14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7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3包 (總含袋毛重11.85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偵卷第55頁)。 ②鑑驗結果:沖泡飲品3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淨重3.09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6.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9頁)。 2 現金200元 自洪御勝處扣得。 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4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御勝所有,非供本案被告犯行之用。

2025-03-31

KSDM-113-訴-4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 年7月5日23時5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郭育銓進行攀談,郭育銓 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 定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公正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郭育 銓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於同日23時59分 許以LINE語音電話指示員警前往瑞和街100號前進行交易, 待郭育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時,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郭育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 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及編號2所 示郭育銓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郭育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0、118頁、訴卷第79、109、115頁),並有被告與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65至75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 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85至87、95、15 7至159頁)等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該院113年8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其可獲利乙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15頁), 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 ,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 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忠誠路某公寓4樓以3000元向葉〇志購買約0.9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吸了很難過,想說不要再吸了,就將剩下的 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7、120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二分局,據覆:本分局查 獲被告郭育銓時,渠供述毒品來源係葉〇志,經本分局於113 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查獲葉〇志 到案(詳如113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語,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75300號函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葉〇志之警詢筆錄(見訴卷第29至57頁、第55 至59頁)等在卷足憑。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葉〇志否認有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證外,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葉〇志有相約見 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並無法進 一步認定,尚難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而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就此 部分對葉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葉〇志於113年7月4日 18時55分至同日18時56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3頁) ,葉〇志傳送「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我也 大概不做了 過陣子自己進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葉〇志 於警詢時供稱:「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的意思 是說我詢問藥頭價錢,他現在漲價而且很囂張,我叫他(即 被告)不要購買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卷第42頁 ),而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同日被告與 葉〇志有再就交易毒品乙事討論,是以,葉〇志供稱該次未交 易成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販賣予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葉〇志購買,是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出其另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葉〇志購買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31至35頁),經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葉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起訴書(見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然無從認係被告 本案之毒品來源,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 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 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 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 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訴卷第79、110 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沒有把2000元拿給我就 表明身分了等語(見訴卷第79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字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7月6日0時5分至0時10分 受執行人:郭育銓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0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 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9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欣純、鍾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與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純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3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純純」於「偏門工作黑心企業廣告分 享」群組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台北售大量飲料(飲料圖)價 錢甜甜 意者+d﹣a-_-5-2-0(自行去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嗣喬裝成買家之警員即與李欣純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之價金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另贈送1包供試用),交易時間為11 1年12月10日0時55分許,交易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龍 鳳街口。嗣李欣純、鍾豪、「排骨」即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途中「排骨」交付毒品咖啡包101包予李欣純 、鍾豪後即先行下車離去,而李欣純、鍾豪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 約定之交易地點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見面,待警員交付現金1萬9 ,000元而鐘豪欲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鍾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之LINE 語音對話譯文、現場交易時之對話譯文、LINE群組「偏門工 作黑新企業廣告分享」首頁及被告發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 翻拍照片、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553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又同案共犯鍾豪於偵訊時自承如成功售出毒品,可 與被告共同獲利3,000元等語(見112偵1546卷第206頁), 是其等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至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鍾豪、「排骨」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 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 甚鉅,而其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利,且販賣之數量非微,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本案犯行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仍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法令,為牟取利益而有意助長毒品流通,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幸經警員誘捕偵查而查獲, 未使毒品在外流通;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因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進行化療中、經濟來源倚靠父親、近 期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價格、被告參與之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1包,係被告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1包 驗前總毛重342.92公克 驗前總淨重293.43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0公克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2-訴-1252-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與乙○○(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林立德為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 志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乙○○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 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 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乙○○指派小蜜蜂即黃則惟親自駕 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 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黃則惟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 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 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乙○○指示將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黃則 惟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 後,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乙○○,我與證人張宸郁、張 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 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 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 告乙○○,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乙○○買過毒 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宸郁 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證人 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乙○○聯繫,但因為我們是在做 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語(見 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張志瑋 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詳附件, 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月9日,被 告乙○○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相關圖片予證 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達時間、提領 時間等事宜;且被告乙○○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18時1 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但證人張志瑋 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員警偵查並聯繫 後,被告乙○○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回稱「這樣我總共 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乙○○回稱「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可知,被告乙○○在本 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 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 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亦可得以「 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 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 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之情,堪認被告乙○○於 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 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 。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販毒犯 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 毒犯意之被告乙○○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 乙○○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 」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 唆」態樣,亦不因被告乙○○談妥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 蜜蜂即被告黃則惟駕車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 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 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則惟之辯護人主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 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卷第92至96頁),並無 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 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則惟部分:見偵44 36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 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 16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乙○○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 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 :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 卷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林立德部分:見偵44365 卷第2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 卷第2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 2、41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黃則惟 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36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 83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黃則 惟及證人林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 0號鑑驗書(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 5卷第101至113頁)、被告乙○○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44365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 000號(甲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 告2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 頁)、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 )、被告黃則惟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 偵44365卷第525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 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 定書(見偵2042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 見偵20423卷第18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 案IPHONE SE手機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乙○○間對話紀錄 (見訴1696卷14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 事判決(見訴169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 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以 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黃則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 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乙○○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林立德、張宸 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黃則 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 收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 係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 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 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確 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 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乙○○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乙○○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 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 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乙○○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販賣 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 本院就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又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 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則惟則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 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前科素行(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黃則惟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則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 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黃 則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黃則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黃則惟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 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黃則 惟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認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則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黃則惟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則惟供稱係供己 施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 物,或非被告黃則惟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 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黃則惟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黃則惟 12 夾鏈袋1包 黃則惟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黃則惟 附件: 暱稱「元彭」之乙○○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暱稱「元彭」之乙○○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2025-03-28

TCDM-113-訴-1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