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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游詩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現已成年),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中(然正進行離婚訴 訟);於112年11月間,原告之子女偶然間使用甲○○之行動 電話時,卻見甲○○行動電話之定位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原告之子女告知原告該事 後,原告隨即前往汽車旅館現場,卻驚覺甲○○與被告相約至 該汽車旅館開房間約會、洗鴛鴦浴,原告偕同警察與甲○○、 被告理論時,甲○○卻為躲避原告,欲搭載被告離開該處,因 遭原告及員警阻擋始未能離去。  ㈡嗣原告在女兒之協助下,始在甲○○行動電話裝置內發現大量 甲○○與被告包含牽手、依偎、摟抱、接吻等超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照片,原告始知悉甲○○與被告早已於不詳時間,開 始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甲○○於原告之逼問下,亦坦承 上情,然甲○○卻仍持續與被告出雙入對地往來,致原告之精 神幾近崩潰。  ㈢被告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 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配偶是透過友人之介紹始結識甲○○,被告與甲○○僅 係普通之朋友,於112年11月間,被告因甲○○工作不順利, 遂陪同甲○○至海邊散心討論,因海邊風吹沙導致甲○○滿身汙 泥、細沙,其等始至汽車旅館沖洗身上之泥、沙,被告與甲 ○○並未在汽車旅館中發生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依照原 告提出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情趣用品, 無從僅因被告與甲○○至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乙事,即認其等 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舉。  ㈡再者,原告與甲○○本已係貌合神離、不具實質關係之夫妻, 被告本有完整、幸福之家庭,被告之配偶與甲○○亦經常互動 、同遊歡唱,被告並無可能與其他男子發展感情關係。  ㈢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原告提出不 法取證之照片,不具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縱認原告提出之 照片確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於92年10月31日為 結婚登記,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8頁),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 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㈢若㈡ 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 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 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犯行之 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 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 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 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 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透過其女兒之協助,因而取得甲○○與被告包含牽手 、依偎、摟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乙節, 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取得照片之行為,乃屬私人不法取證, 權衡甲○○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透過查看甲○○行動 電話裝置所得之照片,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 照片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若未即時查證存取,於 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 必須,且該等照片亦係甲○○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所拍攝, 並無違反其等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 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出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9-207 頁),該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以手環繞被告(本院卷 第189、199、201頁)、甲○○作勢親吻被告之臉頰(本院卷 第193頁)、甲○○與被告牽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作勢 親吻甲○○之臉頰(本院卷第202頁)、甲○○頭靠被告之肩膀 (本院卷第203頁)、甲○○自後貼靠被告之臉頰(本院卷第2 07頁),上開被告與甲○○間之照片,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碰 觸,若其等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有何必要迭次毫無避諱之 拍攝照片?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 之照片是伊與被告之合照,合照之拍攝地點分別在宜蘭金車 咖啡城堡、九份、基隆海邊及陽明山,上開照片因出遊都會 拍照,尺度拿捏不好,與其他異性友人拍照時,較不會拍攝 類似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上開照片既是被告與 甲○○出遊過程中所拍攝,衡酌常情,若非二人間有親密依存 之關係,甚難想像一般異性友人間,卻多次拍攝親密肢體碰 觸、逾越一般男女友情間合照之分際,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主張被告與甲○○間顯然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關係, 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甲○○間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且現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本較為複雜,無從單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有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等語,然縱使現今社會網路、電子產品 發達,人與人間之網絡更為繁複,男女異性間之接觸更係頻 繁或開放,惟舉凡異性或同性彼此選擇邁向婚姻生活時,「 婚姻」即係受我國法律保障之制度,其等互相選擇擔任配偶 時,本負有對彼此之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即便時代快速之演進,然配偶間當仍負有上開基本 之誠實義務,否則婚姻制度最基礎之底線將付之闕如,換言 之,縱使吾人間之往來,隨著時代之演變而逐漸開放,婚後 配偶與他人一同用餐、聚會、合照,皆屬生活中常見之情, 然倘若上開一般社交之舉,業已逾越常情所得接受、容忍有 配偶者與其他人間之往來程度,仍可認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 之誠實義務,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被告與甲○○ 間各次之合照,並非僅係一般男女出遊時之合照,其等業已 有牽手、自後方環繞,甚至作勢親吻對方臉頰之舉,即便現 代社會開放,對於有配偶身分之人,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 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肢體親密往來之程度,被 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與甲○○親密舉止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 不合,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間已無夫妻之實,其等婚姻關係不睦,絕無造成原告基於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誠如前述,「婚姻」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該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辯稱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⒊從而,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仍與甲○○出遊,甚多次 拍攝上開包含牽手、自後環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照片,依社 會一般通念,實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與甲○○ 於112年11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 湖SPA汽車旅館,其等有洗鴛鴦浴、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73頁),現場並 未攝得有保險套或其他情趣用品,縱使該房間之浴缸存放部 分用水,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洗澡乙事,是以 ,縱使甲○○與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亦無從單以上開事證,遽認二人有在汽車旅館內 發生性行為或洗鴛鴦浴等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而原告另主張甲○○仍持續至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同進同出 、約會等節,並提出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20 9-244頁),惟該些電子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至該處消 費,皆無從證明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與何人一同前往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至 於該部分之照片過於模糊,且照片中僅攝得二人之背影,實 難辨別究竟是否為甲○○與被告,亦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併與敘明。  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財務,月薪約3萬元初 頭、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8,000元等節(本院卷第 354頁),另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19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4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尚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與甲○○間離婚訴訟之卷宗等語( 本院卷第355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狀態為何,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 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兩造間之爭點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3-訴-177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徐壹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至今,然被告在萬 華茶室認識訴外人阮金美,2人於112年1月起發生逾越一般 朋友之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4日在萬華龍山寺附近撞見渠2 人手牽手逛街,復於萬華廣州街仁濟醫院再遇被告與阮金美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阮金美出遊,且於LINE通訊軟體以「老 公、老婆」相稱,並將2人合照發布於臉書,且被告曾直接 向原告承認與阮金美發生性關係,復於112年2月2日離家與 阮金美同居至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食不下嚥、時常嘔吐、抑鬱 失眠,自112年l月30日起至身心科就診,靠藥物維持身心至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前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與阮金美有發生過關係,但只是金錢 交易關係,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分辨具體時間、對象及真偽 ,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8年間起為夫妻關係迄今。  ㈡被告與阮金美曾發生過性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阮金美於112年1月間迄今是否有逾一 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則違反上開社會 生活之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屬該當侵權行為之態 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坦承與阮金美有發生性關係一節,且被告騎乘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阮金美、阮金美環住被告身體,及阮 金美於其臉書上放置與被告間狀態親暱之照片,有照片2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於婚姻關 係持續中,與阮金美有超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往來。被告 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阮金美為性行為,並與阮金美 有親暱舉措,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與阮金美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 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物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4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印刷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7-47頁,經被告爭執是否 為原告偽造,原告固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 明其形式真正,然該錄影畫面並無聊天對象之名稱,且錄影 畫面變換甚快,無從得知係何人間對話及辨認聊天內容,不 能以原告舉出該錄影即認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無從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原告所舉被告與阮金美於街頭牽手 散步照片2紙(見新北卷第15-17頁),並無正面照,無從認 定人別,原告雖舉出被告背面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 )以證明前開照片中係被告背影,惟背面照缺少足夠辨識特 徵,難認即為被告,從而,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新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31

TPDV-113-訴-7095-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楊忠泰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彭宇諒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冉語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結婚, 於113年3月28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冉語安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親暱稱冉語安為「寶貝」(下稱 系爭訊息),並於112年9月2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陪同冉語安在該院看診,且有牽手 等親密舉止,經原告蒐證,對被告停於該院停車場之系爭汽 車攝影(下稱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並在該院內對其二人 錄影(下稱系爭錄影、照片),冉語安亦曾向原告坦認其與 被告有牽手情事,經原告蒐證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復由 被告於112年6月取得系爭汽車前故意將該車車牌號碼(下稱 系爭車號)末四碼投標選成冉語安生日「1027」,足見被告 與冉語安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 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又被告稱冉語安寶貝,至多僅得說明被告與冉語安間交 情較一般朋友深厚,而系爭錄影、照片未攝得該男女正面, 無從證明該男女即為被告與冉語安,且系爭錄影、照片攝錄 地點為公共場合,該男女亦無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至於 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投標取得末2碼為「27」之系爭車號, 僅係因被告與「27」有緣,被告不知冉語安生日為10月27日 ,故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 且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於113年3月28日離婚( 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系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左上Line紀錄中擷圖、左下Lin e紀錄中擷圖、本院卷二第29頁Line紀錄中擷圖)係被告與 冉語安間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 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冉語安證言)。  ㈢系爭錄音(見證物袋內原證4錄音檔)形式上為真正,該錄音 係原告與冉語安間對話錄音,原告製作之該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與該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冉語安證言)。  ㈣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於112年6月20日發照(見限閱卷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二第121頁 )。  ㈤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中該車為系爭汽車,該照片係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攝得;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有 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停車場停放(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2 2頁)。  ㈥系爭錄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左上 、左下、右上照片、第239頁照片及證物袋內原證15、18錄 影檔)係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院內攝錄,該錄影 、照片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0頁)  ㈦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 頁Line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㈧本院卷二第247頁上方照片中最右側男子為被告、中間男子為 原告、中間女子為冉語安;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6頁照片 中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59頁、 第260頁)  ㈨被告於110年間已知悉冉語安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冉語安為 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訊息、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綜合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 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 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 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 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系爭訊息乃冉語安以Line傳送擷圖提供原告,有冉語安將該 擷圖傳送原告之Line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由 該Line紀錄中冉語安於「18:27」傳送該擷圖後,隨即於「 18:28」發訊息予原告益明,系爭訊息顯非原告違法取得之 證據,又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係原告在臺大醫院停車場公共 場合,單純就該車外觀狀態與停放處所加以攝影,原告並無 竊錄被告非公開隱私活動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 汽車加裝定位追蹤器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112年9月20日至臺大醫院,係因其事先已知冉語安當日會至 該院看診,才於當日亦到場,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辯違法跟 監被告日常行蹤之行為,則原告取得系爭訊息、系爭錄影、 照片,既非出於違法,更非以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為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系爭訊息、系 爭停車場汽車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 足為採。  ㈡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是否為被告、冉語安?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而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在結婚前原告已認識冉語安數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原告顯有長期頻繁觀察冉語安正、背、側面及其穿戴、衣 著或提包之機會,足以使原告相當熟悉冉語安之長相、身型 、正、背、側面,對冉語安之穿戴、衣著或提包亦有一定之 認識,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兩造同為砂石車/聯結車司機 ,於110年間即認識,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陳曾至原告家 中聚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兩造並曾於111年12月11日 共同聚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聚餐照片),原告對被告該 段期間之長相、身型應亦不陌生。  ⒊冉語安於112年9月20日有出現在臺大醫院看診,此經冉語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於當日亦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大 醫院停車場並停於該處,業如前述,而原告就112年9月20日 發現冉語安與被告經過及跟拍過程,已陳明其於112年9月20 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發現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後,即至冉語安 看診處,在相隔不遠處,見聞被告陪同冉語安看診,候診時 被告與冉語安曾拉下口罩,使原告得以目睹其二人臉部面容 ,俟看診結束後,被告與冉語安至該院內一之軒店位消費後 攜至二二八公園脫口罩食用,原告一路尾隨,並目睹其二人 面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其記憶清楚、印象 深刻鮮明,事實詳細完整,並由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子身材 、體型及下肢輪廓與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1年間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中呈現之身材、體型 、下肢輪廓相仿,系爭錄影、照片中女子身材、體型,亦與 冉語安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身材、體型 近似(見限閱卷當庭攝影照片),以及冉語安擁有與系爭錄 影、照片中女子所持提包相同之提包,則有原告臉書帳號「 Rowan Rowan」發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下方臉書 發文照片擷圖),復徵之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將系爭 照片傳送冉語安並經冉語安「已讀」(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左 上Line紀錄),若該照片與冉語安無關,冉語安理應即時質 問原告,然冉語安並未就此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綜合前諸 事證,足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確為被告與冉語安無誤, 被告否認無以為採。  ⒋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為被告與 冉語安,並證述其於112年9月20日係獨自一人到院看診,且 未曾在一之軒消費云云,然冉語安為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原 因事實之共同行為人,存有遭原告訴究求償之風險,與本件 有利害關係,其立場自難期公允,非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 之動機,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 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 、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 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 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 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 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 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 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 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 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觀之被告暱稱冉語安為「寶貝」,及系爭錄影、照片中,被 告與冉語安或十指交扣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右上照片、 原證15錄影檔全部),或冉語安一手搭在被告後腰側(見本 院卷一第23頁上照片),舉止親密,並由冉語安於系爭錄音 自承有與被告「手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作 證時就此亦證陳被告確曾有牽其手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足見被告與冉語安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 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 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至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從未與被告交往或「在一起」云 云若屬實,於系爭錄音當下,原告質問冉語安「你跟阿諒( 指被告)什麼時候開始的?」,衡情冉語安理當回答「我從 來沒有跟他在一起過」、「我從來沒有違背我們的感情、違 背我們的婚姻」,而非答以「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或 「你『先』違背我們的感情、我們的婚姻(見本院卷一第26頁 ),顯已承認「過去」曾與被告「在一起」,且自己有違背 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婚姻(僅推托係原告先違背),其此部 分證詞自難採信,不得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冉語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冉語安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訴字第 2122號判決,均為同一法官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與最後事實審向來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 上級審廢棄,或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自無為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砂 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以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 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808-2025033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76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 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 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智能障礙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A女)因均為受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益協會日照中 心(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該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雙方因而結識。詎甲○○明知A女為 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見A 女獨自坐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竟基於對有精 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亵之犯意,先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 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經A女將左手抽回表 示拒絕之意後,仍未停手,再承前犯意,接續將A女之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 女胸部1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 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案發地點即本案日照中心 及其母(代號AD000-A11276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料,均以上開代 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255至26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係遭A女仙 人跳,也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為上開行為,此經A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又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認知能 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難 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該當該等規定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因有上開精神疾患及 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14時7分許,在本案日照中心某房間內,徒手將獨自坐在 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之A女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 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之胸部1次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58、5 9頁】,並有本案日照中心112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及光碟檔案(偵卷第10至13、76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卷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存卷可按,且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9、51、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所為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 撫摸其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均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所為:  ⑴A女於警詢、偵訊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其基礎 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被告「阿公」,我在112年11月27日 遭被告摸胸部及拿我的手去摸被告屁股的前面(比出下體位 置),那天摸很多次,我想把他的手弄開,但是我沒有,因 為我不敢,我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是討厭等語(偵卷第15、17 頁)。  ②嗣於偵訊時證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的女生是我,被告有拉 我的手去摸他自己的下體,還有胸部,我希望被告被處罰等 語(偵卷第59頁)。  ③審之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在本案日照中心時,未經A女同意而將其左手拉至被告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 次之被害內容,證述前後一致且無重大明顯瑕疵;而A女與 被告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於案發前已結識約1年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被告更 稱A女平時會伸手牽其手等語(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仇怨嫌隙、往來關係正常,A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誣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A女 於偵訊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此有113年1月26日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足考,A女自係已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A女上開證言確 屬信而有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A女同意,徒手將A 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 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  ⑵A女上揭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27日A女下午4點 多到家,A女一直哭,說被「阿公」(即被告)抓手去摸「 阿公」的下體,「阿公」還摸A女的胸部,A女說不要去上課 、很討厭那個「阿公」。事情發生後A女說人很不舒服,整 個人都沒有力氣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然證人B女於警 詢時所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情節,固係屬聽聞A女轉述,與A女 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據以為證人A女前 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B女為A女之母,其就A女於案發 當日返家後出現哭泣不止、表達拒絕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意 、厭惡被告等情形之證述,則均係B女親身見聞A女所表達、 顯露因經歷本案而有之情緒反應,且倘若A女未曾實際經歷 前揭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當無為如此強烈情緒反 應之可能,其此情緒表現更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 、情緒表現相合,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始 有上開悲傷、氣憤情緒無誤,而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適足以 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影像,以下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其勘驗結果略以 :  ❶畫面一開始可見一名男子坐在位於畫面右上方之長桌前、A女 坐在畫面左側靠牆方桌旁,被告於【14:06:17】時杵著雨 傘走進房間,A女看見被告即揮手向被告打招呼(見圖2、3 ,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被告見狀後即緩慢走向A女並 於【14:06:30】時向A女伸出右手、A女則伸出左手供被告 攙扶(見圖4、5,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被告於【14: 06:33】時握住並揉捏A女左手掌(見圖6、7,本院卷二第1 79、180頁),於【14:06:48】時放開A女左手並轉身往其 左側方向移動且四處張望後,轉身走向上半身趴在桌上、左 手前伸之A女(見圖8至10,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並於 【14:07:11-19 】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後,將A女之左 手拉向被告褲襠處並上下移動(見圖11至13,本院卷二第18 2、183頁),A女則於【14:07:14】時先抬頭望向被告再 低頭看自己之左手,於【14:07:19】時將左手抽回並於【 14:07:22】時向左邊張望(見圖12至15,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頁)。  ❷被告於【14:07:23-40】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拉向被告 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16至20,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A女於【14:07:26】時低頭看自己之左手後,於【14:0 7:39】時上半身趴在桌上並於【14:07:42】時將左手抽 回且雙手放在桌上(見圖17至20,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  ❸被告於【14:07:45】時突以右手抓向A女的胸部,A女受到 驚嚇於【14:07:46】時以雙手護胸且身體內縮(見圖21至 23,本院卷二第187、188頁)。    ❹被告於【14:07:53-57】時以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並拉向被 告之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5、26,本院卷二第189頁) ,A女即以右手扶著額頭並於【14:07:57】時將左手抽回 及望向桌面(見圖26、27,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❺被告於【14:08:11-21】時抓住A女之左手並拉向被告褲襠 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8至31,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A 女隨即於【14:08:22】時抽回左手並左右張望、低頭看自 己的雙手(見圖32、33,本院卷二第192、193頁)  ❻被告於【14:08:57-14:09:02】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欲 拉向其褲襠處時(見圖38至40,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A女即於【14:09:02】時抽回左手(見圖40,本院卷二第1 96頁)。被告旋於【14:09:08-10】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 手並拉向被告褲襠處且上下移動,A女於【14:09:10-17 】時用力抽回左手(見圖41、42,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望 向其左側。  ❼被告於【14:09:17-26】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且試圖拉動 ,經其明顯抗拒後(見圖44至46,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被告於【14:09:27-29】時右手伸向自己褲襠處且上下 移動2次(見圖47,本院卷二第200頁),復於【14:09:31 】時抓住並揉捏A女之左手掌(見圖48,本院卷二第200頁) 及於【14:09:34】時碰觸A女左肩(見圖49,本院卷二第2 01頁),A女於【14:09:36】時有扭動身體以閃躲之情形 (見圖50,本院卷二第201頁)。  ❽被告於【14:09:43】時抓住A女左手(見圖52,本院卷二第 202頁),並於【14:09:45-48】時移動身體接近A女後, 再將A女之左手掌拉向被告褲檔處且上下移動2次,A女於【1 4:09:48】時抽回左手(見圖53至55,本院卷二第203、20 4頁)。   ❾被告於【14:09:53-14:10:01】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 拉向其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57、58,本院卷二第205頁 ),A女於【14:09:57】時轉頭望向其右側,並於【14:1 0:01】時轉身、抽回左手並轉身背對被告(即面向桌面) (見圖59,本院卷二第206頁)。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 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在卷可徵;又由上開勘驗結果 觀之,當時A女原係獨自坐在靠牆桌椅處,被告於A女伸手供 其攙扶後站在A女座位旁,復於左望張望後,先步行靠近A女 並緊鄰A女站在其左側身旁,致A女因此受限而處於其右側牆 壁、面前桌椅及被告身體所形成之狹小空間,在此情形下, A女於突遭被告以右手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且上下移 動、或伸手撫摸A女胸部時,僅得立即以將手快速抽回、雙 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行為表示抗拒,是A 女指述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未經A女同意 ,拉A女之手摸被告下體,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均與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相符,而得以佐證A女、證人B女證述 確屬實在,且足資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❶先於警詢供稱:「(問:A女指稱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 ,你在本案日照中心內,見A女坐在椅子上,你走上前拉A女 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多次,復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 ,後坐在A女旁之椅子上,伸手觸摸A女之手,是否正確?) 我有做過這件事。...那天我會做這些事、有這些邪念,我 也知道是不對的」、「(問:你總共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 殖器幾次?你總共觸摸A女的胸部幾次?)只有在112年11月 27日這天有做過這些事情,觸摸的次數不清楚了」、「(問 :為何你要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及觸摸A女的胸部?) 那天我是一時衝動才會做上述的事情」(偵卷第6、7頁)。  ❷嗣於偵訊時供稱:「(問:該女性說要對你提出強制猥褻告 訴,有無意見?)當時是天氣熱,我睡不好,還要復健,我 吃很多藥,我也不知道那天為何會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我 也很後悔」(偵卷第52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坦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 許,將A女之左手拉向其褲檔處並上下移動、撫摸及伸手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並表示後悔之意,核與A女證稱被告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各行為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得佐證A女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得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因為A女平常都會自己來牽我的手,所以我覺得 他跟我很友好,我認為一個巴掌拍不響,且覺得被仙人跳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無以強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所稱「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 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 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 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 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我於112年11月27日遭被告撫摸 胸部及拉我的手摸被告的下體,我想把被告的手弄開,但是 我沒有,因為我不敢等語(偵卷第15、17、59頁),且其有 以將手快速抽回、雙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 行為表示抗拒,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前揭之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可資為佐,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確已對被告數次將A 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表達拒絕之意,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殖器後,A女的手有抽回去」等語( 偵卷第8頁)一致,且被告對此並非全然不知。  ③被告先前並未曾對A女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且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 其全然未曾表達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事,縱使被告因A 女於本案發生前有伸手攙扶或與之牽手之舉而誤認A女可能 有表達喜歡之情,猶不得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下,以前揭 方式將A女之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 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遑論A女於被告行為過程中, 多次以抽回左手、雙手護胸及身體內縮方式表達拒絕之意, 顯見A女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非全無抗拒 ,被告自無因A女先前舉措而逕認A女已表示同意之理。況且 ,若被告係因其與A女間先前互動行為而認A女對其存有好感 ,僅係對A女於案發前「伸手攙扶」行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加以回應,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乙節可採,被告為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豈可能導致A女於案發當日返 家後隨即向證人B女哭訴並表達對被告厭惡、拒絕前往本案 日照中心等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A女前揭反應適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已達其無法忍受之程度,足徵A女指訴被告於112年 11月27日14時7分許有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徒手撫摸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④此外,關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乙節,被 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於本案案發時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 殖器多次,也有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A女有將手抽 回去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伸入A 女衣服摸她的胸部,只是拍一下她的胸部,也沒有拉她的手 摸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拉A女的手觸摸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的行為,我是遭 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69、170、255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有無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節,於 警詢時先坦承不諱,復於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 理時以遭A女設局陷害為辯,前後供述反覆、明顯不一,更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被告辯稱其無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顯為飾詞狡辯之詞,實難採信。  ⑤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欲藉詞 合理化自身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2.被告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 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時,應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 人:  ⑴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 ,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 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 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 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 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 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 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 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 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有中度精神疾病之人,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 礙類別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嚴重疾病範圍說明表(偵卷第72 至75頁)在卷可憑,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有精神障礙之人,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且辯護人 辯護稱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 ,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 預見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被告經鑑定後認有精神分裂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乙節,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暨被 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②又被告患有中風、精神障礙,其係憑藉殘障手冊而於每日8時 至15時均會至本案日照中心進行復健,案發當時為中午午休 時間,還有另一個病人(一個弟弟)在現場,但他呆呆的, 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什麼意思,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本 院卷二第26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原因及依據、「受本案日照中心 照護者」與「一般常人」之差異性,而具有識別是否為身心 障礙之人之能力。是以,審酌A女於案發時乃一四肢健全、 外觀體態正常之成年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卷二第177至214頁)可資為憑,且被告不否認其與A女為本 案日照中心病友,案發時已認識將近1年,A女每日均前往本 案日照中心且其頭腦清楚等情(偵卷第6、52頁),可見被 告知悉A女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且對於A女之身體、 精神狀況當有知之甚明,復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得辨識且知 悉A女非屬有智能或身體障礙之人,而係患有精神疾病、與 其同屬具有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 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及辯護人以被告欠缺辨識能力等語,均無 可採。  3.被告雖曾辯稱: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助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當 天天氣熱、睡不好、吃很多藥、頭暈暈的,對於當時行為、 地點均不復記憶云云(偵卷第8、52頁,本院卷第69頁)。 然被告於案發前之神態自若、步履正常,行進間並無明顯因 精神恍惚致其身體左右搖晃之情形,且於A女抽回其手以示 拒絕後,轉而自行撫摸其生殖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圖34、37、47、56,本院卷二第168至170、193、195、 200、204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時對於A女表示抗拒之 行為尚有所反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理解、反應能力均與 常人無異,其此所辯,仍無可採。  4.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 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 無認識或預見,且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顯然欠缺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173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能具體陳述其與A 女結識之原因及期間,並進一步解釋其係出於平日往來情誼 、一時衝動方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甚至提出可要求 證人B女詢問A女、調閱本案日照中心之監視器畫面及詢問該 日照中心工作人員「阿如老師」、「山地老師」以確認上述 往來情形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應訊時就警員提 問內容可自行回答並提出辯駁,且條理清晰明確,未見任何 錯亂或表達異常之情,堪認被告對於案發時之一切行為並非 全然不知或欠缺是非判斷能力,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進一步辯稱係遭A女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亦可得 證。此外,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又以右手抓住 A女右手揉捏,且發見本案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時,旋即鬆開其右手並轉頭望向畫面左側,該人員與A女交 談後隨即要求A女一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 圖69至75,本院卷二第170、211至214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日照中心人員若見到A女與其牽手,均 會告知「你們2人不能這樣做」,其他老師看到也會叫A女離 開,不讓其等待在同一個空間等語(偵卷第8、9頁),可見 被告係因知悉本案日照中心禁止其與A女共處一室或有何身 體上接觸,為避免遭該日照中心人員查知上情,方於發見該 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立即放開A女之右手並轉 頭望向他處,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判斷、決定及控制之能 力。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 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 (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固於92年5月13日經診斷有精神 分裂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卷第8頁) 。是綜合上情及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僅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 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有何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使A女常有與被告牽手等舉止,亦無 使被告無法判斷其未經A女同意且A女已有表達抗拒之意,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亦認為無為 精神鑑定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 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人 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 ,參酌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 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A女經診斷有中度 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業如前 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本院卷二第68頁),並經本院告 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68、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 判決。  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 障礙,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並未 因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縱使A女有與被告牽手之舉措 ,亦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為受本案日照中 心照護之人,明知A女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竟為滿足一己私 欲,違背A女之意願,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述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上存有難以抹滅 之陰影,且其行為顯非託詞因其同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 士即得合理化,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居於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本院卷二第263頁)、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 且伴有中度行為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91、11 7、127、149至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併衡 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4、267、2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侵訴-7-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廖春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曾昱嘉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4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有民 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7-5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為基於其主張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岱潔為夫妻關係(嗣於114年2月 4日離婚),被告明知李岱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 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多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 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住處鑰匙等行為 ,詳如附表所示,可見2人交往甚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社交界線,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精神科診 斷有耳鳴、睡眠障礙需後續治療服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李岱潔與訴外人即被告大姊曾詩茜為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被告 及家人之保單均交由李岱潔接續服務,是被告與李岱潔相識 已超過20年,且李岱潔為提供保單服務較頻繁出入被告與家 人住處,並曾因來訪當時被告不方便親自開門,交代李岱潔 自行由1樓信箱前方找尋備用鑰匙開門,然並非將住家鑰匙 交予李岱潔保管使用,亦無2人同宿於被告住處之情,另李 岱潔至被告文山區住處說明保單,因無大眾交通工具,由被 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有確認李岱潔安全帽扣緊之舉措,而 非撫摸其臉部,李岱潔於機車後座坐姿端正,無環抱被告動 作,又2人步行經交通路況較危險地點,被告為護衛其安全 ,因而有拉手或以手臂掩護其通過行為,然無2人併肩行走 時牽手,或李岱潔拍打被告腰部、臀部及2人摟抱等行為。 被告與李岱潔相識逾20年,縱任一方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 公眾場合同桌用餐或共食,或搭載對方乘坐於副駕駛座,亦 難認逾越一般人社交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李岱潔間於113年2月、3月間是否有 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身為配偶之 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原 告配偶李岱潔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有公然牽手 、摟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被告住處鑰 匙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 處大門,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岱潔、確認李岱潔有扣緊安全 帽之動作,被告與李岱潔行走時有拉手、手臂掩護李岱潔之 動作,惟否認有何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舉動、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被告既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 處大門,此節即堪認定。至被告有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 抱、單獨用餐、同宿被告住處等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舉出錄影光碟為證,載有如附表所示名稱之錄影影片, 錄影內容包括被告與李岱潔在馬路上牽手行走、被告摟住李 岱潔肩膀,李岱潔以手環住被告腰臀部、被告以手碰觸李岱 潔臉、李岱潔乘坐被告騎乘機車後座並以雙手環住被告、被 告與李岱潔牽手返回被告文山區忠順街住處、被告與李岱潔 行走時被告餵食李岱潔,李岱潔觸摸被告腰臀處、李岱潔多 次自行取鑰匙進入被告住處大門、晚間8時許自被告住處出 來並牽手、被告與李岱潔於鐵板燒餐廳共食一盤食物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無訛,堪認被告與李岱潔間已逾一般 社交往來關係,而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於李岱潔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岱潔有前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 交往來之舉止,堪認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李岱潔為伊大姊曾詩茜之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由李岱 潔提供保險服務,故李岱潔多次進入被告住處云云,惟依錄 影光碟內容所示,已足認定被告與李岱潔舉止親暱,與被告 及其家人是否由李岱潔提供保險服務並無關連,被告所辯顯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與李岱潔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止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年收入約1百餘萬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於外商公司從事工程工作,年收入約2 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岱潔,待證事實為 原告離婚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離婚文件中還有保護令, 及李岱潔為保險業務員,服務被告家族成員之保單,被告與 姊姊、父母同住,李岱潔出入被告住處是在做保單服務等情 (見卷第82頁、第10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曾士芬,待證 事實為李岱潔於113年3月間出入被告住處係為辦理被告及其 家人之保單變更等情事(見卷第75-76頁),經核上開證人 調查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有無加損害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一節 無直接關聯性,另被告聲請調原告於國泰醫院之門診治療病 歷(見卷第76頁),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光碟檔案名稱 1 113年2月29日 原告發現李岱潔持有被告住處鑰匙 2 113年3月9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路邊手拉手步行 0000000 0000 牽手準備過馬路 (1) 3 113年3月13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公共場所身體緊貼、搭肩、摟腰;被告騎乘機車時伸手撫摸李岱潔臉部,李岱潔坐上機車後伸手環住被告腰間。 0000000 0000 摟肩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摸臉、環腰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牽手走進男方家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4 113年3月16日 23時許被告與李岱潔於小吃店獨處用餐,並於行走時餵食李岱潔,李岱潔有撫摸、拍打被告腰部、臀部之動作。 0000000 0000 深夜單獨用餐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餵食 摸臀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手牽手上車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5 113年3月19日 李岱潔進入被告住處。 0000000 0000 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6 113年3月22日 李岱潔於17時許持鑰匙進入被告住處。於20時許被告與李岱潔自該住處走出,並牽手行走。被告與李岱潔獨處用餐,身體依偎。 0000000 0000 女方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從男方家走出來 手牽手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手牽手過馬路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7 113年3月26日 12時50分許李岱潔進入被告汽車副駕駛座,13時51分許被告於住處門口讓李岱潔先行下車,被告停好車再步行返家。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的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開車送女方到同居處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男方下車走回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在男方住處發現女方0000000000000 (00)

2025-03-28

TPDV-113-訴-3204-202503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配偶關係長達 30餘年,然甲○○為經常性外遇,與丙○○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往來行為,除將丙○○之手機暱稱改為老婆外,更在公開場 合親暱牽手同行,甲○○與丙○○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 性交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 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前開行為,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是甲○○與丙○○共同侵害乙○○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 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甲○○、丙○○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於原審及上訴主張、答辯略以:   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證明甲○○有逾越婚姻 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乙○○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 拍攝,無以認定係為甲○○本人,而旅館單消費單據為何人消 費及單據時間為110年10月間,與乙○○主張111年10月間之時 間有落差。又甲○○雖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乙○○之婚姻,然甲○○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應由乙○○就此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乙○○迄今未能提 出正本供核對,且未提出前後完整對話紀錄,有明顯斷章取 義之情事,而原審亦無傳喚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之洪翠琴。 退步言之,縱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 然乙○○係主張甲○○與丙○○間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但系爭 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出甲○○與何人侵害配偶法益,此部 分乙○○亦未盡舉證責任。況「不忠」之定義為何,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甲○○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被告甲○○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 涉及消滅時效抗辯,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等語,於原審答 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以 書狀之答辯略以:   其與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破壞乙○○婚姻之行為,且 其與甲○○通話之內容僅係請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 情而通話,況且由乙○○所提出之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系爭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證明係丙○○本人,更無由證明其 與甲○○有親密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於原審 答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甲○○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 ○○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20萬元,丙○○、甲 ○○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甲○○、丙○○連帶負擔。乙○○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 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甲○○並請求駁回乙○○之上訴。丙○○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 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 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  ⒈查乙○○與甲○○間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乙○○主張甲○○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業據提出甲○○ 分別與友人「洪翠琴」、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雖爭執形式上之真 正,惟甲○○於民事答辯一狀記載「又針對原證4、5,被告雖 於對話紀錄中表達『不忠』,但『不忠』定義為何?…」等語, 顯已自承此確為其對話紀錄,甲○○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且 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甲○○向友人傳送訊息表示:「我的 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戲, 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乙○○傳送訊息表示:「我不忠於 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實」等 語。可知,甲○○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 事實,從而,甲○○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互負忠誠之 義務,破壞其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  ⒉甲○○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 文,甲○○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 故其擷取而爭執對話紀錄之名詞定義,否認有侵害乙○○之配 偶身分法益,顯不可採。又甲○○雖辯稱其若有「不忠」行為 ,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時效抗辯,應由乙○○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 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 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人,故甲○○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難認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乙○○與甲○○婚姻長達30餘年,甲○○明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 往來行為,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 ,造成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甲○○之侵權行為 態樣、程度,暨乙○○、甲○○之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主張丙○○與 甲○○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並無法證明丙○○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 ,又乙○○雖稱「vy」或「黃vy」即為丙○○,然此為丙○○所否 認,乙○○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vy」或「黃vy」即為丙 ○○,是無從認定甲○○所聯繫之對象即為丙○○。再者,乙○○雖 提出對話譯文,然乙○○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丙○○,且無該 女方之談話內容。又觀諸乙○○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 拍攝,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丙○○。綜上,僅憑乙○○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丙○○有與甲○○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乙○○就其所主張丙○○有故意不法侵害乙○○ 配偶法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乙○○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乙○○其 餘之訴,核無違誤,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8

KLDV-113-簡上-97-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吟蔚 郭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常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品怡於民國(下同)106年11 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離婚。上訴人李吟蔚於112年1 0月26日,因與郭品怡均任職於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而知悉郭品怡為有配偶之人。詎郭品怡 竟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緊靠在李吟 蔚身上;復與李吟蔚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 開餐廳時牽手;又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摸李吟蔚的頭 ;而與李吟蔚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 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 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等雖有被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但並不足以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亦非重大,縱認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吟蔚、郭品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有: (1)郭品怡於113年4月23日晚上,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有緊靠 在李吟蔚身上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 廳時有牽手之行為。 (3)郭品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有摸李吟蔚的頭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2年10月26日因為郭品怡至李吟蔚任職 之奉天公司面試而認識,郭品怡於次日任職,兩人成為同事 至今,李吟蔚於112年10月26日面試時即知悉郭品怡為有配 偶之人。 3、李常榮、郭品怡於106年11月2日結婚、113年8月21日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9月3日為離婚登記。 4、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前項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李吟蔚部分自113年7月9日、郭品怡部分自113年7月21 日起算。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認上訴人間確有緊靠在身上 、牽手、摸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3行為),依其肢體接觸 之情節、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 情意,始會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間之 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間互動分際。且上訴人就系爭 3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1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3行為確已逾越正 常異性交往分際,屬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系爭3行為時,均明知郭品怡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1名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郭品怡罔顧夫妻誠 實義務,李吟蔚不顧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竟 為猶如情侶般之靠在身上、牽手、摸頭等親密動作之系爭3 行為,且依時序觀之,被上訴人與郭品怡最終離婚,原因縱 非僅此一端,系爭3行為亦顯是推波助瀾之重要原因,可見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且有重大影響其生活 ;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將上訴人進行系爭3行為之 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記憶系 爭3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上訴 人離婚後仍延續,並非短暫;且被上訴人係○○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年收入約00萬元,而郭品怡為○○畢業,年所得約00 萬元,李吟蔚為畢業,年所得約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約為上訴人合計年所得之 12%,尚無過高,應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6

TNHV-114-上易-4-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 動,而與A女 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 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 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 為猥 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 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 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 le 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 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 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 他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 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 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 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 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 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 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 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 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 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 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 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 帶到公園涼亭後 ,突然將A女 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 , A女 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 數次,並將A女 領 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 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 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 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 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 :「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 會被嚇死吧」,A女 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 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 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 回覆:「沒辦 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 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 嘴巴,A女 沒有拒絕,我種 草莓在A女 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 到學校下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 於112年12月11日 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 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 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 無法排除A女 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 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 動係違反A女 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 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 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 被告亦承認對A女 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 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 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 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 ,就是問A女 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 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 為上開 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 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 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 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 於案發後 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 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 ,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 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 ,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 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 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 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A女 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禹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郭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維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維(任職於健身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結婚,於114年2月13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甲○○為健身中心之會員。郭維及甲○○明知郭維為已婚身分, 竟於113年6月4日起單獨出遊並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互相 以「寶貝」、「老公」、「女友」相稱,顯已逾越一般社會 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 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維則以:我承認有跟甲○○一同出遊、過夜並以「寶貝」、 「老公」、「女友」相稱,但我覺得這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 ,我們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甲○○則以:我承認有與郭維一同出遊並以「寶貝」、「老公 」、「女友」相稱,但我們沒有在外面過夜,並且沒有發生 性行為,我覺得我本來就很常跟男生出去玩,而且我跟其他 男生相稱的用語也都是如此,拍照也很正常,我覺得我沒有 逾越一般朋友的交往,而且我不知道郭維已經結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 有配偶之人,經甲○○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以郭維曾邀健身 中心之同事到家中烤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且原告 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郭維之上班地點探班,是同事均知悉郭 維為有配偶關係之人,況郭維與甲○○為instagram的好友, 郭維之instagram上有發布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照片,是甲○ ○理應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然查,依原告所述,前往郭 維家中聚會者均為郭維之同事,而非甲○○,得否僅以郭維之 同事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即可推導出身為會員之甲○○必 定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已有疑問。而原告雖又稱郭維之 社群軟體上有放原告及小孩的照片,然每個人使用社群軟體 之習慣均大相逕庭,在社群軟體上交友之人,不必然將他方 之全部相簿及發文均閱覽完畢,可能僅為社交上之禮貌而互 相加入好友或使用社群軟體之通訊服務聯絡彼此不一而足, 況郭維於審判中陳述:我的社群媒體首頁沒有放原告及小孩 之照片,一般人是看不到我太太跟小孩的照片,而且我的限 時動態只有開放給我家人跟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益徵難僅以郭維及甲○○為社群網站之好友,遽論甲○○必定 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綜上,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尚難 認甲○○確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郭維於113年4月5日後至今之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男女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郭維及甲○○於113年4月5日後,一同前往嘉義玻璃廟、 台中歌劇院出遊,並親密頭靠頭及牽手,甲○○並以男友稱呼 郭維,此有社群網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2-27頁)在卷 可佐,且郭維於審判中自陳:我有跟甲○○一起去南部玩,住 一棟旅館的同一間房(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郭維於仍 有婚姻之情況下,與其他女性一同開車出遊並同住一間旅館 房間,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郭維之配偶心理上發生痛苦 ,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雖郭維又 稱於出遊期間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然郭維為有配偶身分 ,且與甲○○均為成年男女,一同出遊後共處一室,原告以此 推論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社會常情,符 合社會通念,郭維主張並未有踰矩之行為,應由郭維負擔舉 證責任,而郭維雖單否認稱未發生性行為,然對於為何出遊 時需要住同一間旅館及房間,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綜上,郭維婚後與甲 ○○一同出遊,行為親密,且共處一室過夜,顯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 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 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 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郭維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維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郭維雖辯未有性行為或超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郭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至為灼然,郭維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郭維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維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6

TCDV-113-訴-2247-202503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高培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OOO○O○ OO○至同年O月O日間,每週○、○、○○○,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 高培深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甲 至補習班上課期間其中之10日,藉由在上址小教室內對 甲 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甲 坐至其 大腿上,撫摸甲 之手並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進而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甲 之下體,以上開 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10次)。嗣因甲 之母親 於房間發現甲 撰寫想輕生之字條而向學校通報,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培深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有撫摸甲 的手、親吻甲 臉頰,再以雙手環抱 甲 ,並徒手摸甲 的大腿、大腿根部1次,但我沒有隔著內 褲摸甲 的下體,我是隔著外褲摸甲 的下體,也沒有起訴書 記載的10次行為,且我沒有對甲 使用強制力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侵犯其之次 數、年級、月份均非一致,例如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甲 原本證稱是○○O年級O月間開學時,嗣因被告提出補習班之 簽到表後,始改口案發時間,故甲 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本 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達10次。且依據甲 之證言, 被告於撫摸甲 前有先詢問甲 之意願,其將被告之手推開後 ,被告即未繼續動作,其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暴力脅迫、藥 物或兇器等強制力致甲 無法抗拒,被告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 ,被告所為應符合權勢猥褻之要件,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為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甲 於OOO○O○OO日至同年O 月O日之每週○、○、○○○,均至該補習班上課,被告曾於甲 上 課期間,撫摸甲 之手與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並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褲子摸甲 之下體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親、甲 之胞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頁 至17頁、偵卷第109頁至1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至23頁、 偵卷第95頁至96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8頁至20頁、偵卷第11 1頁至112頁),並有甲 撰寫之字條、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簽到 簿影本、甲 於聯絡簿內書寫之文章、甲 所繪製之補習班教室 平面圖、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0日北市 家防性字第1143001033號函暨甲 之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第87頁至89頁、第65頁至66頁、偵卷第 3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為一致:  ⒈甲 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大約是OOO年間,我O○O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O○O月間其中一個禮拜○上課時,我當時是穿短袖短 褲,我跟被告在教室一對一上課,教室的門是關著的,我跟 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摸 ,但他沒有說要摸什麼,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 幹嘛,被告的右手就牽起我的手,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然後 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右邊的大腿,上下來回的摸我大腿,第 一次是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想吐,我沒有跟別人講 。第二次是隔幾天,同週禮拜○上課,上課時間是白天,應 該是下午1點多,我跟被告在另一間小房間一對一上課,門 是微開的,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叫我寫考卷,被告去把 門關起來,並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大 腿上,我記得我當天穿短褲,我有點抗拒,但被告一直叫我 過去,被告說抽屜裡有電擊棒之類的,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 聽話,我可能會被電,所以我就走過去,背對著被告,被告 用雙手把我往他的大腿上壓,我就坐上去了,被告從後面環 胸抱著我,又摸我大腿,他一樣用右手摸我右側大腿,這次 他摸的比較裡面,摸到大腿根部,接著他隔著内褲摸我的下 體,我不願意他做這些事情。之後這個狀況就一直持續下去 ,只要是我們一對一上課時被告就會這樣子,禮拜○、○會一 對一上課,不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會看有沒有人。被 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確切次數我真的不記得, 但就是1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113頁)。  ⒉甲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O年級的時候開始在被告的補 習班補習,禮拜○是一對一的課程,禮拜○是團課,如果快段 考時,禮拜○會再加一次一對一的課程,因為我的數學常常 考不好,所以會被留下來,被告就會讓我到他的小房間裡去 寫數學考卷,禮拜○、禮拜○我都會過去上一對一的教程,禮 拜○是團班,都是在一對一上課的時候發生。在上一對一時 ,被告會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親吻我的臉,還有摸我的 大腿及牽我的手,這樣的情形有15次左右。第一次狀況是被 告坐我的左邊,上課上到一半,我們聊一下天,被告就用手 肘壓我的大腿,問我可否摸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要摸什麼 ,所以我愣住,沒有回答,被告跑回小房間去看監視器,他 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就坐下來摸我的手,還有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摸,我當下整個愣住、僵住,就是嚇到,我有抖了 一下。第二次的狀況是我在小房間裡寫考卷,被告走進來後 把門關上,我不確定外面有沒有人,可能在上課或已經沒有 人了,被告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並叫我坐在他的腿 上,我那時候不敢多說什麼,因為我想到被告在團課時說過 他的櫃子裡有放電擊棒,那時我不敢反抗,當下也是直接愣 住,我只好乖乖坐下,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之後開始親我 的臉,他的手也在我的大腿上摸來摸去,接著他把手伸進我 的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 開,因為我很害怕,我怕他突然站起來去櫃子裡拿電擊棒。 上面的狀況過了幾次後,我才開始想要反抗,就是開始希望 讓被告停止這些動作。第一次到第二次的中間,我沒有跟任 何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敢講,當時不懂如何求助,年紀 也很小,會很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講,也怕媽媽跟老師講這 件事情之後,老師又做出什麼威脅我的動作,另一方面還有 因為櫃子裡有放電擊棒。我會寫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的字條 ,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很不舒服, 覺得很噁心、很痛苦,甚至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作文則是 在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寫的。我有問我姐姐說:「如果我被老 師性侵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後來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 跟姊姊講整個案件發生的內容,但有跟哥哥講,我害怕姊姊 跟媽媽講之後,媽媽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會出現 在我的學校附近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55頁)。  ⒊觀諸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甲 就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均為一對一上課時間)、地點、被告第一次 侵犯之過程(牽手、撫摸大腿),與被告第二次及其他次之 侵犯經過(甲 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從後方環抱、親臉 頰、摸甲 之手、大腿與下體)等主要情節,甲 俱能具體描 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甲 在案發時年 僅OO歲,於偵訊作證時僅OO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6歲 ,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而依甲 上揭證述 ,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 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 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 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甲 同時證稱被告並非 每次上課均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可見甲 亦證述對被告有利 之情節,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堪認甲 上述證詞,可信 度甚高。 ㈣甲 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 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 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 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 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 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 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 判決),先予敘明。  ⒉甲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甲 就讀O年級時,我在她的房 間桌上發現一張塗鴉的紙,上面寫很多負面的字眼,老師的 名字在上面,我被性侵、我被什麼的都在上面,我用手機拍 照傳給學校的輔導老師、輔導主任看,問他們應該怎麼處理 ,輔導主任說他先瞭解一下,後來學校的輔導主任、校長都 跟我約談,我說我有問甲 ,她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內容, 主任說會請導師去跟她瞭解情況。偵卷不公開卷的作文也是 我後來在甲 的桌上發現的。甲 從○○O年級○O年級的時候,O 年級的情緒反應都比小學異常,情緒都是很不穩定的狀況, 我以為是青春期或是升國中的環境,才會導致她情緒不穩定 ,直到我發現塗鴉那張紙,我才知道原來她壓抑了這麼久, 到O年級的時候才整個情緒爆發出來,以及她從腳到大腿、 雙手、額頭都有自傷的情況,我們發現之後這些自傷的情況 都還有發生在她身上。在本案前我曾經傳訊息給被告,是因 為甲 約O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甲 坐在我的旁邊,甲 很 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 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 跟手」,甲 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子」 ,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  ⒊甲 之胞姊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被告有親她跟摸她,應該 是說摸她的手、親她的臉。感覺她很難過,覺得很不舒服, 說這件事會造成心理負擔,一想起來這件事就有心理負擔等 語(見偵卷第95頁至96頁)。  ⒋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陳述遭被告猥褻後而述說案情之情緒反應 ,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甲 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 況證據,據以推論甲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 斷甲 之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互核甲 之母親、胞姊前開證詞,可知甲 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 述本案情節時,有害怕、難過、不舒服之感受,以及情緒表 現異常,更出現自傷之情形,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 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甲 證詞之補 強證據,益徵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⒌又觀以卷附之甲 手寫之字條(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該 字條上記載:○○○○○○○○○○○○○○○○○○○○○○○○○○○○○○○○○○○○○○○○ ○○○○○○○○○○○○○○○○○○○○○○○○○○○○○○○○○○○○○○○○○○○○○○○○○○○○ ○○○○○○○○○○○○○○○○○○○○等語,並充斥著「○」之字樣。  ⒍再質諸甲 撰寫之作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載 明:「○○○○○○○○○○○○○○○○○○○○○○○○○OOO○○○○○○○○○○○○○○○○○○ ○○○○○○○○○○○○○○○○○○○○○○○○○○○○○○○○○○OOO○○○○○○○○○○○○○○○ ○○○○○○○○○○○○○○○○○○○○○○○○○○○○○○○○○○○○○○○○○○○○○○○○○○○○ ○○○○○○OOO○○○○○○○○○○○○○○○○○○○○○○○○○○○○○○○○○○○○○○○○○○○ ○○○○○○○○○○○○○○○○○○○○○○○○○○○○○○○○○○○○○○○○○○○○○○○○○○○○ ○○○○○○○○○○○○○○○○○○○○○○○○○○○○○○○○○○○○○○○○○○○○○○○○○○○○ ○○○○○○○○○○○○○○○○○○○○○○○○○○○○○○○○○○○○○○○○○○○○○○○○○○○○ ○○○○○○OOO○○○○○○○○○○○○○○○○○○○○○○○○○○○○○○○○○○○○○○○○○○○ ○○○○○○○○○○○○○○○○○○○○○○○○○○○○○○○○○○○○○○○○○○○○○○○○○○○○ ○○○○○○○○○○○○○○○○○○○○○○○○○○○○○○○○○○○○○○○○○○○○○○○○○○○○ ○○○○○○○○○○○○○○○○○○○OOO○○○○○○○○○○○○○○○○○○○○○○○○○○○○○○ ○○○○○○○○○○○○○○○○○○○○○○○○○○○○○○○○○○○○○○○○○」等語。  ⒎勾稽上開甲 撰寫之字條與文章,顯見甲 私下以文字記錄其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與負面想法(恐懼、噁心、害怕 、痛苦),及想尋短、無助之強烈負面反應,並糾結於是否 應將本案情節告知母親,表述被告之犯行對其而言乃一輩子 之傷害。甲 在作文中更描寫出其在補習班上課時會聯想到 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猥褻行為,徵顯甲 在補習班上課時痛苦 、害怕、坐立難安之情境與感受,字字句句刻劃出其內心之 掙扎與痛苦不堪。且上開字條為甲 之母親在房間所發現, 堪認該字條確為甲 私下欲真實記錄其遭遇與感受所撰寫, 並未預見會遭人發現,憑信性極高。從而,前揭字條與文章 自足以補強甲 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⒏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有撫摸甲 之手、 親吻臉頰、以雙手環抱甲 、撫摸甲 大腿及大腿根部、摸甲 之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此部分亦可補 強甲 之上開指述情節,實非虛妄。 ㈤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至 少10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 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 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 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犯罪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 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 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甲 於案 發時,其年齡僅OO歲,心智尚未成熟,其陳述之完整、精確 性本難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且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遭逢性 侵事件,因受到驚嚇、不願回想,導致相關陳述前後有所歧 異、矛盾者,亦非罕例,更難期待年幼之甲 得以精確為之 ,甲 針對第一次遭被告侵犯的狀況(被告是否有以手肘壓 其大腿)、被告行為次數(10次或15次),雖非一致,然其 就被告以後方環抱、撫摸甲 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内褲撫 摸甲 下體之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參 以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期間將近5個月,一週上課O○O次,依 甲 之證詞,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為上開犯行,故實難期 待甲 能明確計算遭被告侵犯之次數;況甲 證稱被告之犯行 次數,亦未有差距過大之情,堪認甲 之證詞,洵屬可信。 準此,辯護人辯稱甲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行為時為OO歲左右之成年男性,甲 當時為年僅OO歲之 未成年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處於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不願意被告 撫摸其上開身體部位,甲 亦未向被告表達同意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顯見甲 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長年為補習班老師,上情自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仍違反甲 之意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甲 所處劣勢地位 ,足認甲 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其手段顯足以妨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甲○ 之意願無訛,是被告確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因被告未 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語言脅迫、使用藥物或兇器而有異,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使用強制力,應屬權勢猥褻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㈦檢察官及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  ⒈檢察官聲請向勵馨基金會調取甲 之社工報告、聲請傳喚甲 之胞兄作證,然本院業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調閱甲 之個案報告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 ,自無再向勵馨基金會調閱社工報告之必要;另關於甲 陳 述本件案情之情緒反應與相關情況證據,已有甲 之母親、 胞姊上開證詞可證,亦有前開甲 之字條與作文可佐,均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甲 之胞兄之必要。  ⒉又關於辯護人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 定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 測謊,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 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 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 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 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 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又7歲以上未 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或猥 褻與否之意思能力,否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形同具 文。是以,行為人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猥褻,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該未滿14歲之男 女,既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行為 人自不得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即屬妨害該男女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就其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甲 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頁),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 僅OO歲,屬未滿14歲之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時 約OO歲左右,甲 因年幼而未能有所反抗,絕無可能同意被 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堪認甲 絕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猥褻犯行,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並足以壓制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次)。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 之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 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 毋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每次對甲 強制猥褻時,均撫摸甲 之手、親吻甲 臉頰、 以雙手環抱甲 、以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內褲 摸甲 下體,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與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補習班老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 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且甲 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 國小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行為,然被告竟為逞 個人私慾,利用甲 及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利用一對一上 課之機會,藉機以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甚至在本 應從事教學之補習班教室內,藉故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破壞教育 安全環境,造成甲 之身心嚴重受創;併考量甲 於本院中陳 述:我因為本案造成身心受挫,當時的傷跟記憶會想到被告 對我做那些事情,而感到非常痛苦、非常噁心、非常害怕、 還有反胃等語,及甲 之母親陳述:看到甲 一直因為這個案 件到現在還不斷的自傷,讓我覺得整個家庭毀了,我覺得很 不捨(哭泣),可能以後都要去醫院治療諮商,我不知道這 個案子對她的影響會一直持續多久,哥哥、姊姊、弟弟都受 到很大的驚嚇,要不是甲 勇敢的站出來說,我們到現在都 還不知道,我的O○○○○在被告那邊補習,身為父母親我們真 的心很痛,本案對於甲 的傷是一輩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甲 及其家長之身體與心靈造 成之傷害甚鉅,且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慌與對教 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 極鉅,令人髮指;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10年4月間於上址 補習班,藉由一對一教學之機會,對學生有雙臂環繞靠近胸 部、坐在大腿上拍照、碰觸學生大腿及臀部等行為,經其自 承不諱,檢察官進而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 受理判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831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其食髓知 味,屢次藉由一對一授課之機會侵犯學生,實為天理所不容 ,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迄今未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6、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 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 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侵訴-7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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