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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從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俊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德明 詹益富 詹益華 詹益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詹勝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文龍 住○○市○○區○○街○段0000巷00 弄00號 詹文卿 詹益東 葉詹春鶯 詹秀容 詹益強 詹益壽 詹立偉 詹純雅 詹鴻程 詹前金 詹益諒 詹益興 詹寶珠 詹景翔 詹益耕 詹益亮 詹雅棋 詹阿暖 詹前昱 詹益枝 詹景翔(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耕(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亮(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詹秀絹(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棋(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英柏 詹益清 簡玉螺 詹益慧 詹益成 詹秀卿 詹秀珍 詹益鑑 詹益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被 告 詹益權 詹佳燕 陳蓮招 詹淑華 詹琪瑛 詹淑嬪 羅珮玉 詹淑娥 詹賀徵 詹淑華 詹聰江 詹聰跦 詹濬豪 詹秋桂 詹丹竺 詹其鴻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惠(兼童鈺訡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菱 詹惠驛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詹益青 詹勳清 詹益權 詹益書 詹瑞燕 詹前育 詹謹嘉 蔡米珠 詹大緯 詹豐榮 詹益倫 呂秀鳳 詹益洲 詹秀敏 詹楊美妹 詹前穆 詹前敏 詹美娥 呂永建 王信富 王秋桂 王雪嵐 王映月 王春梅 王春花 詹景翔 許朝聖 詹黃碧鳳 詹勳圍 詹宇雯 詹美慧 鄭詹秀含 詹宸壽 羅雅絹 王阿有 詹主慧 詹前志 詹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謝從地為相對人即原告張俊賢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 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 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 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張俊賢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張俊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 人。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 訟,因被告詹益華、詹益強、詹純雅、詹益諒、詹益成、詹 秀卿、詹秀珍、詹宸壽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無從 得兩造之同意,且本院發函予張俊賢就聲請人承受訴訟乙節 應於收受函文3日內表示意見,經張俊賢於114年1月9日收受 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張俊賢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 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張俊賢 既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張俊賢前開移轉之應有部分對 其而言亦已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 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 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2-桃簡更一-2-20250331-3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澤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 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 議,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經桃園地 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 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80萬元逾48萬6660 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113年 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雖於同年5月31日在相對人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所生損害,然已在 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後, 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22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以上開違約金自上開期 間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本訴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尚積欠系爭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並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 務(詳下貳、二所述),可知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 認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提 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庚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前案為錯誤之認 定,業經告發其偽證罪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規定,本件應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350頁)。然本院就此部 分得自為認定(詳下貳、四、㈢所述),尚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戊於105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 與被告,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僅餘486,660元,伊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數 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就被告之反訴則以:伊已清 償完畢。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應給付違約金,其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 10月15日,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則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 2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戊已將上開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 權轉讓予伊。原告尚積欠伊本金1,200,000元,及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30,916元(原為517,576元,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486,660元 )與違約金2,070,304元,共計0000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收 違約金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尚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以反訴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戊將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63至11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足據。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均已清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互為對造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確定為本金486,660元,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之判決書),發生既判力 ,則兩造就此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1日函、本院繳 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存在,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未 清償完畢云云,委無足取。  ㈢其次,觀諸戊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移 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記載:「經結算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為本金計新台幣120萬元 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80萬元整按年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右下方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所拘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超過前案判決所認定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姓名係 庚所簽署。而訴外人即地政士己於前案證稱:系爭移轉契約 為伊擬製,伊請庚轉交原告簽名,不知原告姓名究為何人簽 署;債權讓與之事應通知債務人,伊有請庚通知原告等語( 見前案上訴字卷第174、175頁)。庚於前案證稱:己請伊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但伊當時沒有通知等語(見前案上 訴字卷第211頁)。前案據以判斷:難認被告與戊簽立系爭 移轉契約時,原告知悉系爭約定之內容並簽名其上,系爭約 定尚不得拘束原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為法院在前 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 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至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710號即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陳稱:上述原告簽名有經原告授權,沒有偽造文 書,且伊主觀上認有取得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1、102頁)。另原告於該案件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庚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全權交由庚處理,伊也 有請庚處理債權人轉換相關事宜,但伊直至民事訴訟程序始 看到系爭移轉契約;債權人轉換後會通知債務人,庚雖未通 知伊,但伊有授權庚處理此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3、1 04頁)。充其量顯示庚在系爭移轉契約簽署原告姓名係經過 原告授權,尚無從推翻前案關於原告不知系爭約定存在,不 受系爭約定拘束之認定,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告執 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五、反訴部分:  ㈠請求本金1,200,000元部分   原告積欠被告本金1,200,000元,但已於106年9月至109年1 月間陸續以茶葉清償713,340元,僅餘486,660元,為前案所 認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 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 束力。而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餘額486,660元,如上 四、㈡所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云云,要 難憑信。  ㈡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依己之證述,認本件借款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 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被告行使 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 109年9月29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見109年度司拍字第4 23號卷第17、18頁),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滿1個月後 之同年10月30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而當時積欠本金尚餘486, 660元,迄113年1月24日始為清償,詳上四、㈡與五、㈠所述 。則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負遲延責 任。  ⒊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 移轉契約書之違約金欄均記載依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均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40、71、85頁)。顯示違約金 與損害賠償併列,堪認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爰審酌社 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於遲延期間未能如期還款可能受有 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被告倘遵期受償可能得到之孳息 等各種情況,認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 違約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積欠本金486,660元按週年 利率15%計算為適當,且僅就違約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足以填補被告於遲延受償期間之可能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 0000 00000分之84 建 物 建號:同段4472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262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權利人:王信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

2025-02-17

TYDV-113-訴-280-2025021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王信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 相 對 人 游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存系爭擔 保金(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相對 人嗣以本案訴訟已終結,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准 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31日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含因停止執行而生之遲延損害),已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相對人尚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 期間未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 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 以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 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逾48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486,66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 第7頁至第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 4月18日收受後,並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 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有加蓋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可稽(見司聲卷 第2頁、第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5月31日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見事聲卷 第13頁),然其提起反訴係在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向原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催告 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抗告人引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62號裁定稱其已行使權利,法院不應將提 存物返還供擔保人云云,然該裁定係指供擔保人於催告期間 屆滿後,但未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前,受擔保利益人已行 使權利,嗣供擔保人不得以受擔保人利益人未於法定催告期 間內行使權利為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本件情形顯不相 同,不得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7

TPHV-113-抗-134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奇昇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決議解散,選任詹珠妹為清算人 辦理清算事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1日以府經登字 第1099101356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 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尚未行清算完結,本件應以詹珠妹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 2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戶名為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乙存帳戶) 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 元)予訴外人呂佳全,另於106年7月31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將 系爭乙存帳戶內300萬40元(下稱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 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姜智浩(下稱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基礎事實,並均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之後迭經變更追加,於110年10月4日、111年4月8日以同 上之聲明,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系爭50萬元部分先後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34頁、第152至153頁),於113年3月11日以同上之聲明 ,再將系爭5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第131、18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卷二第132頁),但因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就系爭50萬元、 系爭300萬40元自系爭乙存帳戶轉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 紛,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系爭50萬元部分)、追加( 系爭300萬40元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於106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業務, 被告員工陳雪雪(原名陳品蓁)要求詹珠妹提供有在使用之 往來存摺、詹珠妹及股東吳善純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 原告於106年2月開立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因詹珠妹有債務問題,遂於10 6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並於同日預先開 立50萬元支票予陳伊克作為106年6月份之利息,而陳伊克於 106年6月30日將50萬元支票兌現。而該筆2,500萬元借款中 ,縱使其中410萬元為呂佳全所匯,然此為陳伊克與呂佳全 之內部關係,惟陳雪雪卻錯誤指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 於106年6月12日填載匯款單交予陳雪雪,自系爭乙存帳戶將 系爭50萬元匯予呂佳全作為該2,500萬元借款之106年6月份 利息,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從事債務整合,本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卻因陳雪雪錯誤指示而匯款,致重複支付10 6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向詹珠妹表示因需製作金流以利將來貸款,遂要求將 資金全部集中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詹珠妹因此籌措款項 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甲存帳戶(原戶名為奇 昇興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甲存帳戶)內,使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得以讓被告兌 現,而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分別以無摺轉存80萬元、以訴外 人吳善哲名義匯款80萬元、以訴外人吳善純名義匯款80萬元 、以詹珠妹名義匯款60萬元,共300萬元至系爭乙存帳戶, 而此300萬元資金來源均係來自上開6紙支票。嗣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於106年7月31日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傅宥忻自系 爭乙存帳戶內將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上開利用保管原告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盜 領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係於106年6月12日轉帳至訴 外人呂佳全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所匯,況當時被告尚未持有 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需籌措資 金,陸續由訴外人吳善哲、吳善修、吳善純、詹珠妹分別出 面委請訴外人正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協助 提供資金存入上開四人之個人帳戶作為資力證明,嗣正新公 司陸續請人將資金存入該四人之個人帳戶後,詹珠妹即表示 將以原告之名義借款,通知正新公司將前開作為資力證明之 款項改匯至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可將款項返還。從而,為確 保正新公司得順利取回上開作為資力證明之資金,詹珠妹遂 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交 予被告,而被告先轉存1,000元,再以詹珠妹提供之密碼提 領以確認密碼無誤後,被告遂於106年7月27日依詹珠妹之指 示分別從自己保管中之吳善修、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之 帳戶,轉存或匯款80萬元、80萬元、80萬元、60萬元至系爭 乙存帳戶內,並於106年7月31日將300萬元取回,是此部分 資金既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取得系爭乙存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均為詹珠妹所提供並交由被告使 用,被告自無任何侵害權利可言,而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有 損害。退步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係於106年7月31 日,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 ,並就原告所稱附表6張支票辯以係詹珠妹用以清償向王信 富之借款3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  ⒈於106年6月12日自原告之系爭乙存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 系爭50萬元予訴外人呂佳全之事實,有系爭乙存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1月23 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0228號函暨所附系爭50萬元交易之取 款憑條、匯款單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卷 二第107、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 該筆款項之匯款單為詹珠妹所填載。  ⒉原告雖主張因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務,且詹珠妹向訴外人 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月利2分,並開立支票給付利息,10 6年6月之利息已經於當月30日兌現,系爭50萬元之匯款係因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雪雪錯誤指示詹珠妹填載50萬元匯款單 再交予陳雪雪逕將款項匯予呂佳全,致詹珠妹重複支付106 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證人呂佳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珠妹向伊借2,500萬元,月利2分等 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依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 示,該筆系爭50萬元係於106年6月12日由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詹珠妹製作取款憑條,同時由詹珠妹製作匯款單匯款給呂佳 全,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詹珠妹,證人呂佳全所述應屬 可採,該筆匯款有其給付之法律原因。至於原告提出支票存 根並主張50萬元之利息已於6月30日由陳伊克兌現,此筆是 受被告員工錯誤指示重複匯款云云,但原告僅提出其留存之 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121頁),縱謂詹珠妹與陳伊克間有 借貸及利息給付之事實,或如原告所稱呂佳全、陳伊克、陳 思穎106年2月6日共出借2,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 ),但原告暨無從證明歷來借貸往來對象僅陳伊克,所負欠 債務及積欠之利息僅6月份一筆利息,該筆支票存根所表彰 付款原因事實無從與系爭50萬元之給付原因相互勾稽而認屬 同一筆交易,況原告起訴時先稱係遭被告擅自偽冒原告名義 匯款,嗣經調取得相關匯款憑證後,又改稱係受被告員工錯 誤指示,前後歧異,是否因被告員工指示而匯款,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其依民法第544條 以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賠償50萬元云云,認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 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擅自轉帳支出系爭300萬40元至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300萬40元顯係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應賠償返還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為原 告主張之侵權(侵害)行為舉證,從而本件應究明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乙存帳戶於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出之300萬40元 為原告自有資金,是否可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⒊經查:原告曾交付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支出300萬40元轉匯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乙存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5、17頁)。且依該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所示,至106年7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完3萬元後,結餘僅剩3 79元,嗣於同日有跨行轉入1,000元,於同年月27日現金支 出750元後,帳戶結餘629元,同日再有無摺轉存80萬元及三 筆匯款匯入依序為80萬元、80萬元、60萬元,備註欄分別載 為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又系爭乙存帳戶上開106年7月 27日所存入四筆款項,係被告以無摺轉存及以吳善哲、吳善 純、詹珠妹名義匯款至系爭乙存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84頁),而原告奇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本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有限公司,於105年 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後於106年8月1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 查詢該二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且如前述,106年6月12日原告及詹珠妹尚可持該帳戶之印鑑 自行辦理前述系爭50萬元之提領及匯款,與原告稱印鑑等資 料於106年2月間已經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不合,則被告稱:當 時係驗資所需而由原告先將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106年7月26日將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存入 1,000元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後,由被告存入共300萬元 後再提領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再就有關被告存入並提領之上開300萬元資金是否來自於原告 所有乙節,原告固主張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被 告兌領,共300萬元,故被告存入之300萬元實為原告自有資 金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為憑,被 告否認之,而依原告所整理系爭甲存帳戶及附表支票兌現之 情形,雖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115頁)可稽,但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且詹珠妹及其 家族成員暨所營公司與被告間之資金來往複雜,觀之證人陳 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子很多,流程都是姜先生去幫 忙找資金,先還掉前面的債務,因為詹珠妹他們資金不夠, 所以有借貸,之後再協助辦銀行貸款,大概都是這樣的流程 」、「(被告複代理人問既然你剛剛有說是王信富借給詹珠 妹它們,為什麼支票是交給姜智浩收執跟兌現?)胡建寧跟 姜智浩合作,他們兩位也跟周樂繼代書合作,王信富是周樂 繼貸書找來的金主,當時他們就有合意讓姜智浩當窗口、聯 絡人,就由他代收,再匯給金主」(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 ),原告也陳報公司之股東成員詹珠妹等人與被告間之訴訟 案件多筆,顯見由詹珠妹家族成員組成之原告公司或其成員 與被告間資金來往顯非僅有此筆300萬元,於有多筆交易之 情形下,原告僅提出支票而無其他票據原因事實之佐證,即 無從明確勾稽附表之支票遭兌現之款項即為原告提供給被告 於106年7月27日匯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何況附表支票之 發票日橫跨106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除與被告於106年 7月27日即已提出達300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坊間為了製作 資力證明或供辦理登記驗資所需而於短期進出資金之手法不 同,況期間之長短也關涉利息支出多寡,更難信附表之支票 與7月27日存入系爭乙存帳戶之300萬元相關。又原告對於其 所稱有300萬之自有資金之來源,曾稱係系爭乙存帳戶有王 信富、周樂繼匯入之款項1,584,061元,加上自有資金轉入 而來(本院卷一第343、351頁),姑且不論原告之計算方式 只整理系爭乙存帳戶收入部分而漏列支出項目,無從說明至 106年7月26日該帳戶實際結餘僅剩379元,亦與所稱是詹珠 妹以自有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兌現 附表之支票之資金來源不同,自相歧異,且系爭甲存帳戶與 乙存帳戶相互間之款項金流不明,則原告稱是詹珠妹以自有 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以兌現附表支 票一事,與被告所存入系爭乙存帳戶後提領之300萬元,不 論日期及交易原因均無法勾稽相關,難認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7月27日匯入之共300萬元款項為來自於原告提供之情屬實 。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支票實係用以清償詹珠妹對王信富借款 335萬元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300萬元款項確實來自於 原告自有資金,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論能否充分舉證,或原 告對此所持相反主張是否可採,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是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乙存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 ,其依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被告違反受任人義 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賠償50萬元,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賠償300萬40元 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0 106年2月28日 650,000元 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KK0000000 0 106年3月31日 65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5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6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7月31日 2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2024-12-31

TYDV-110-訴-1635-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反訴被告 高慧蘋 周冠宏 郭簡金葉 王信富 王泰裕 楊珮琳 丁俊仁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5/200(合計 105/200)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49,0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9,500元/㎡×26 7.4㎡×105/200=6,94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3

KSDV-113-審訴-1016-20241223-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王信富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存字第65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66號判決)所命,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 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均已 終結,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催告,於20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等詞,爰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 保金予相對人。惟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上開催告通知後,已就其 因第666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113年6月5日向桃園地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250萬2元本息,現繫屬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590 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原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上開 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7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認抗告 人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非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 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4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6號 原 告 王信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新 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 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 2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二、上開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09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09月 29日前繳送。㈡113年09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 年0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09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63-65、83、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被捷運柱子擋住視線,員警指揮棒 拿在右手被柱子擋住,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車速來不及 停,怕後方追撞。我一直注意右邊車子有無闖出來,沒有特 別注意左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舉發時、地,見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乃鳴笛 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騎車疾行,無視員 警攔查等行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已構成「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17452403號、第C17452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134295024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街景圖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51-59、73-77、92-93、97-107 頁),原告就其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被捷運柱子擋住視線 ,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車速來不及停,怕後方追撞,我 一直注意右邊車子有無闖出來,沒有特別注意左邊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 間,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員警密錄器拍攝,員 警當時站在一高架橋下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處(見圖1)。畫 面中亦可見到內側車道上繪有白色左彎箭頭,並有雙白實線 與中線車道區隔。畫面時間18:05:55-18:05:56,可聽見員 警吹2聲哨音,並舉起指揮棒指向一輛由內側車道駛來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駛來之路徑與員警間,並無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圖2、3)。畫面時間18:05:57-18:05 :59,系爭機車從員警面前通過時,員警吹1聲哨音,系爭機 車迅速駛離員警處,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未亮起(見圖 4、5、6)。畫面時間18:06:01,畫面中可看見員警站立位 置在內側車道前,靠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車輛可直接看見員警,並有員警值勤相對位置圖及街景( 見圖7、8、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2-93、97-107頁)。經核,依勘驗內容,員警在 內側車道外緣,稽查過程並移動至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9 、105頁圖2、7),期間員警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吹 哨音,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本院卷 第99、101頁圖2、3),依系爭機車及員警之相對位置及員 警之手勢動作、吹哨音等情,原告應清楚可見並知悉員警對 其攔停,原告亦自承其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原告主張其被柱子擋住視線等語,難認為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擔心煞停造成後方追撞、注意右邊有無車 子闖出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後方並無來車(見本院卷第99 頁圖2),應無煞停造成追撞之可能,且接近路口之路段, 系爭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有繪設雙白實線(見 本院卷第99頁圖2),其右側車輛應不能向左變換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既知悉員警對其攔停,卻未 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8

TPTA-113-交-2696-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之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之苹因與甲○○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傍晚,偕 同其母黃素碧、友人王信富前往甲○○配偶乙○○租用嘉義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珠寶店(下稱本件珠寶店)理論 ,迄於當日18、19時許,在場之甲○○、乙○○及羅之苹、黃素 碧、王信富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稍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侯信宇警員偕同同仁到場處理。羅之苹 明知本件珠寶店係營業處所,當時尚未關門結束營業,任何 人均可自由出入,且該處所係以透明落地玻璃與道路相隔, 外人可自外看見店內發生之事,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甲○○(羅之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加以侮辱;再經甲○○向在場員警表明提出告訴, 侯信宇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羅之苹而依法執行職務,羅之苹 竟復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 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羅之苹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侯信宇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㈦侯信宇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譯文)。  ㈧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轉存光碟)、 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6160號函所附侯信宇警員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含所 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侯信宇執行公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侯信宇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侮辱,且 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訴人侯信宇並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 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9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45 0號卷第21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55至5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 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 食指表淺撕裂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信 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侯信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嘉簡-1315-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更正為「王信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⒉同欄一第16行所載「48萬6,723元」,應更正為「77萬2,08 8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開立日期」欄所載「95年11月」,應更 正為「95年12月」。   ⒋同附表編號4「開立日期」欄所載「96年1月」,應更正為 「96年2月」。   ⒌同附表編號6「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94 元」。   ⒍同附表編號7「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2,4 71元」。   ⒎同附表「申報扣抵」欄之合計部分所載「486,723元」,應 更正為「772,088元」。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203043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33頁)」。   ⒉增列「被告王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雖刑法第80條第 1項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民 國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 終了時,既已橫跨95年7月1日(詳後述),自無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最高法定刑各為5年、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顯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    被告本案上開被訴部分,係被告擔任齊林公司負責人期間 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松崗、啟申、理荷、勁林、足 鼎公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中, 被告將齊林公司名義出借給凃錦樹使用,因各次不同之不 良債權買賣行為而開立發票予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 產管理公司、吳寶順等,兩者並非同一犯意,且開立發票 之對象不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難認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要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且因申報營業稅以每2個月為1期,而應於次期 15日前申報,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應以95年7月15日資為認定,是其犯罪時 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1之1條施行前後,以 及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揭說明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1之1條及商業會 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商業負責人之定義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 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後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 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可見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 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 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 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惟被告王信富於行為時 即為齊林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 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 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與凃錦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編號8、9所示犯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 上各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 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均屬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與編號5、8、9所示同一 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 ,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 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 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 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3;編號4;編號5;編號 6;編號8、9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本案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所謂繫屬,即受理裁判之 意,案件因經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發生訴訟繫 屬於管轄法院之效力。查,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即本案) ,雖經檢察官前於10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併辦,然移送 併辦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請法院就已經起訴而構 成案件者,在具有案件單一性如相同案件資料、實質上一 罪、裁判上一罪就潛在部分加以注意(顯在部分則為該案 件原初起訴書內容),並在單一案件之一訴中同為處理之 措施,尚難認於斯時即已繫屬本院。而本案經本院退回併 辦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0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北檢邦露111偵4082字第111 90659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繫屬迄今尚未逾8年,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均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至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其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雖 在96年4月間,惟此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起訴書 附表編號6「買受人」欄所示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 係在96年5月間,是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犯罪結 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日,故就此部分不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齊林公司名義,將使他人得以利用 該公司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且明知齊林公司未實際銷貨 予起訴書附表「買受人」欄所示營業人,竟仍與凃錦樹共 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有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須扶養父親、哥哥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47至148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 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本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涂錦樹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王信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富係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 月2日解散,下稱齊林公司)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凃錦樹(另行簽分偵辦)則係齊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2人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齊林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即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荷公司)、勁林爭青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足鼎公司)間均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仍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齊林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9張, 銷售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44萬1,747元,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之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 捐計48萬6,7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擔任齊林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齊林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付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6023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齊林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 證明齊林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9日院彥刑安111上訴748字第1110501420號函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徐曉韻、凃錦樹、被告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與本案相關偵、審筆錄列印紙本 證明在左列卷證中,徐曉韻、凃錦樹、被告有以下陳述之事實: (1)徐曉韻於98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不是受僱於凃錦樹,被告跟凃錦樹很好,並有幫凃錦樹開票等語。 (2)凃錦樹於106年5月9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齊林公司跟勁林公司都是你跟王信富借的公司,用來報稅使用是何意?)伊總是需要報稅、發票,當然也用公司的名義請了一些人,去做一些實務操作的事情。(審判長問:借用的條件是什麼?)沒有條件,如果伊需要報稅,伊就付該付的稅額讓他公司去付。(審判長問:既然沒有條件,為何王信富要將公司名義借給你使用?)伊以前請秘書是不用錢的,大家排隊會排到西門町,當時有很多人排隊要跟伊做生意,因為跟伊做生意都會賺錢,他們心態上都是希望在伊身邊可以學著做生意,包含被告也是這樣,在公司的操作上伊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等語。 (3)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就你將公司借給凃錦樹,讓凃錦樹去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如果凃錦樹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過程中需開立發票凃錦樹會先問過你?還是一開始你就授權給他?)一開始就授權給凃錦樹等語。 二、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4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凃錦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開立公司 買受人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申報扣抵 1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0月 P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2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1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3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4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6年01月 RU00000000 3,333,333元 166,667元 166,667元 5 齊林公司 啟申公司 95年05月 MU00000000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6 齊林公司 理荷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57,872元 2,894元 - 7 齊林公司 勁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5,649,428元 282,471元 - 8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58,400元 2,920元 2,920元 9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32,000元 1,600元 1,600元 合計 15,441,747元 772,088元 486,723元

2024-11-05

TPDM-112-審簡-155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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