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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紋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鄭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紋君自民國114年3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3月4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所,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3月4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與民生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沈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鄭紋君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紋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育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31

CHDM-114-交簡-452-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輝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 附近,飲用酒類後,先搭車到彰化火車站,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線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似有酒駕情 事,經民眾報案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嘉犁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1、33、37、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HDM-114-交簡-45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16號、調偵字第4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 訴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 狀況,減速接近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 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告訴人等亦因此痛失親人 ,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 卷足憑,並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交簡-23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袀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袀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 彰南路4段381號前」應更正為「彰南路4段311號前」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袀翔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商,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張袀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袀翔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田媽媽古早雞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袀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5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顧蓓昇(已 歿)、施柏榮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被告竟藉執行業務之 便,將顧蓓昇、施柏榮各交付之50萬元,共計100萬元侵吞 入己,償還自身在外之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 解,並依約按月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另顧蓓昇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告委由施柏榮 轉交114年1月、2月之賠償款項予顧蓓昇家屬,於114年3月 則匯入顧蓓昇之胞兄顧芳孟帳戶,迄至114年3月24日為止, 被告對施柏榮、顧蓓昇各欠36萬元未還等情,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51-153、157-208、 211-212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施柏榮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調院偵 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按期還款 ,可認其有真摯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兼顧被害人受 賠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施柏榮之賠償責任 ;至被告應賠償顧蓓昇之部分,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程 序時,被告及顧蓓昇之繼承人即其父顧金河均當庭同意附件 三所示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由顧金河繼承顧蓓昇之權利 ,被告應直接將餘款匯入顧金河指定之郵局帳戶中(本院卷 第153、155頁),迄至114年3月25日為止,被告尚欠顧蓓昇 36萬元未還,故此部分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三調解筆 錄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對顧蓓昇之繼承人即顧金河履行 上開賠償義務,並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中。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1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除其中已歸還告訴人二人之28萬元,其餘部分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就此部 分業與施柏榮、顧蓓昇成立調解,而須按期支付賠償金,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施柏榮、顧蓓昇既同意被告得以 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 ,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施柏榮部分)。 二、彭耀宗願給付顧蓓昇之繼承人顧金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顧金河指定之帳戶中(顧蓓昇部分,參照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方式)。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彭耀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與施柏榮、顧蓓昇於民國111年1月間約定,每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由彭耀宗 執行合夥事務,施柏榮並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臨 櫃匯款與網路轉帳,陸續匯入彭耀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萬6000元,迄同年4月3日 簽訂合夥契約時,施柏榮、顧蓓昇再當場交付彭耀宗4000元 現金以實行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詎彭耀宗持有施柏榮、顧蓓 昇之合夥出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施柏榮、顧蓓 昇出資據為己有,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與支付生活開銷。嗣施 柏榮、顧蓓昇見彭耀宗遲遲未執行合夥事務,約出彭耀宗見 面查帳,始知彭耀宗已將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花用殆盡。 二、案經施柏榮、顧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施柏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施柏 榮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顧蓓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顧蓓 昇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施柏榮,被指認人:彭耀宗)。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顧蓓昇,被指認人:彭耀宗)。  ㈤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侵占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施柏榮)。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顧蓓昇)。  ㈧終止合夥協議書、2022年4月3日合夥簽約。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施柏榮)、交易明細。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彭耀宗)、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年5 月7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7月5日本署 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見113年9月9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10月21日本 署訊問筆錄)。  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談話之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 夥出資,且願給付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各39萬元(給付方 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返 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夥出資,並與告訴人施柏榮 、顧蓓昇經法院調解成立等情,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簡-2271-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原交簡-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 行「CS2討論平台2.0」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CS2交易討論 平台2.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 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賴○昂 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本案被告徐廷瑋乃係與告訴人在 臉書社團結識,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 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徐廷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廷瑋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CS2 討論平台2.0」社團,見有1名社團成員徵求線上遊戲道具, 明知其並無該成員所要之線上遊戲道具,亦無履行買賣契約 之真意,僅打算收取該成員給付之價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絡該成員, 表示其有1組遊戲道具可賣要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對該社團成員即住在彰化縣之少年賴○昂(95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施用詐術,並讓賴○昂還價6000元,使賴○昂陷於 錯誤,而應允支付6000元價金。徐廷瑋見賴○昂上當,隨即 於同日17時43分許上網,以其會員帳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下單儲值6000元之星城Online線 上遊戲點數,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給網銀國際公司會員 使用之繳款虛擬帳號後,立刻騙使賴○昂於同日17時49分許 借用朋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6000元 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帳號),而為徐廷瑋繳款儲值上開線上遊戲點數。徐 廷瑋取得上開線上遊戲點數後,旋以之兌換相應遊戲時間玩 樂。賴○昂匯款後見徐廷瑋馬上封鎖其Facebook帳號始知受 騙上當,乃報警請求究辦,員警依賴○昂繳款紀錄循線查出 上情。 二、案經賴○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昂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賴○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4月1 0日調查筆錄)。  ㈡本案虛擬帳號之訂單資訊。  ㈢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  ㈣網銀國際公司儲值流向。  ㈤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登記資料。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㈧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賴○昂之轉帳明 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CS2討論平台2.0社 團網頁截圖)。  ㈨被告徐廷瑋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告訴人轉帳本案虛擬帳號之6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2025-03-28

CHDM-114-簡-500-2025032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10、11607、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曾富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黃宇翔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宇翔、曾富宏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翔、曾富宏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次查,被告黃宇翔、曾富宏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毒品上手會給我們一些毒品讓我們施用,賺一點吃的 等語,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毒 品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㈡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黃宇翔所提供 與第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宇翔係依 第三人之請求代為向上游代購毒品,再將毒品轉交,係基於 幫助施用之犯意為之,應屬幫助施用之範疇等語。然查,證 人蔡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LINE與暱稱「Kobe宇翔」的 被告黃宇翔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把款項存入被告 黃宇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黃宇翔說會把甲基安 非他命包裹寄給我,之後我才去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領 取包裹,我與被告黃宇翔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已經認識10幾 年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又被告黃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藥腳並不認識我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可見蔡仲杰係向被告黃宇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金額、交易方式,足認蔡仲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即為被告黃宇翔。再者,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黃 宇翔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既非本案佯裝購毒者之司 法警察或蔡仲杰與被告黃宇翔間之對話紀錄,則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黃宇翔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佯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2人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 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 被告2人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均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黃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假釋,於111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經本院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覆稱:因被告黃宇翔警詢時未提供上手真實姓 名,且交易日期時間不詳致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佐證, 另被告曾富宏到案後雖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黃宇翔,惟被告 2人係一起查獲到案,無因被告2人之供稱而查獲上手到案之 情形;有關被告黃宇翔於答辯狀所稱之上手門號0000000000 號及提供與上手之對話紀錄,因被告販賣寄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日期係113年2月21日,答辯狀所附之對話時間為113年6月 13日,時間差距將近4月,無法確認被告113年2月間販賣之 毒品來源係答辯狀所附對話紀錄中之人,又因被告黃宇翔無 法提供與上手購毒之完整對話,且無正確交易時間供調閱監 視器查證,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證 搜尋,顯示無相關使用人資料,至今尚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另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詢 時供稱上手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無使用人住屏東縣 且符合年齡40至50歲,潮州分局目前亦未有查獲上手之情形 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 年1月6日、114年2月14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3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131至133頁),足認 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黃宇翔及其辯護 人為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難認可採。  ㈧至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黃宇翔上開犯行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況被告黃宇翔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又再度販 賣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而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綜合考量被告黃宇翔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 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㈨綜上,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時有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曾富宏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等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 害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被告黃宇翔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 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態樣,販賣之 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包 ,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元、4,00 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宇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終止伴侶關係,從事服務業兼職長照看護人員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外祖母同住;被告曾富宏自述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終止伴侶關係,從事旅宿業工作,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與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至於被告曾富宏部分,因乏積極 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販毒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2日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被告曾富宏於準備程序時 自承有於販毒時使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黃宇翔於審理時供稱,其與藥腳及上游都是用筆電聯繫 等語,足認被告黃宇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本案聯繫 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扣案手機並無用於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該2支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證 據 主 文 1 蔡仲杰 113年2月20日某時,蔡仲杰與黃宇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8時3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蔡仲杰則於同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黃宇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宇翔之中信帳戶),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29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6、95頁、本院卷第85、89至90、144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29至133、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89至90、144頁)。 ③證人蔡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83至287頁、他卷第156至1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⑤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蔡仲杰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1110卷第45至47、301至303、307至313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司法警察佯為買家 113年2月20日司法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黃宇翔在社群媒體平台Twitter上以暱稱「Topfun」於同年月17日16時26分許發布「有需要🍬…可以內洽」之訊息,表示其有代稱糖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乃佯為買家與黃宇翔私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1日14時29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00元至黃宇翔之中信帳戶,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司法警察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3至15、94頁、本院卷第85、90、144至145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21至125、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90、144至14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④被告黃宇翔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截圖、被告黃宇翔與警方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宇翔Twitter主頁資訊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見偵11110卷第23、25至33、43、169、205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3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5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蔡仲杰 113年6月2日某時,蔡仲杰與黃宇翔以LINE聯繫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蔡仲杰於同年月3日9時11分轉帳4,000元至黃宇翔之中信帳戶,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蔡仲杰嗣於同年月4日22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6至17、95頁、本院卷第85、91、145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31至133、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91、145頁)。 ③證人蔡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83至287頁、他卷第156至1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蔡仲杰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到貨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偵11110卷第201至203、209、301至303、315至317、317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 司法警察佯為買家所扣得之物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曾富宏所有) ○○縣○○市○○里○○路000○0號O樓之O扣得之物 3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宇翔所有)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11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8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3公克) 7 電子磅秤2台 8 夾鏈袋1包 9 毒品分裝袋1批

2025-03-27

CHDM-113-原訴-4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

2025-03-24

CHDM-114-訴-18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生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生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至第9行關於「循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 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餘額消費購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循 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 值餘額消費購物(其中僅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消 費新臺幣【下同】2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 後,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 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 狀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上情卻未為任 何回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 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持被害人之悠遊卡消費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25元,有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523號卷 第49頁),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侵 占之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48523號卷第4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詹生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詹生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4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內,拾獲簡○○(9歲兒童 ,真 實姓名詳卷)所遺失之小皮夾1只後,見皮夾內有1張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該悠遊卡,皮夾則 丟棄之。嗣簡○○發覺皮夾不見,遂由父親簡△△調取本案悠遊 卡消費紀錄後報警求助。經警依本案悠遊卡之消費紀錄,循 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 值餘額消費購物,通知詹生斌到案後,詹生斌向警交出本案 悠遊卡(已發還簡△△具領),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生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詹生斌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㈡證人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簡△△之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6日、同年8月24日等 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㈣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 號卷)。  ㈤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臺灣高鐵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  ㈥被告詹生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內113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時間 地點 113年6月29日20時2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日泰店 113年7月3日14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店

2025-03-20

CHDM-114-簡-34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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