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瑀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婕瑀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陳婕瑀乃將自己名
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日為112年9月18日,即專為本案所申設。下分
別簡稱郵政、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LINE
暱稱「林鴻承」、「張世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外來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語
葶、羅因福、劉正皓等3人(下稱被害3人),致被害3人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受有損害。詐欺集
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陳婕瑀提領上述款項,並以不詳方
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林鴻承」、「張世緯」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幫我
做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
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
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
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
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本案2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款
,在網路上搜尋辦貸款的廣告,透過連結LINE暱稱「得通理
財」,之後暱稱「林鴻承貸款專員」與之連絡並指示被告再
去申辦王道帳戶,被告並將郵局交易明細併交付給他,因「
林鴻承」告訴被告郵局無法辦法申請貸款,要被告加「張世
緯」LINE與之聯繫,並由「張世緯」稱幫被告做帳戶的資金
流通,並會將公司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再由本案帳
戶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業務,旋被告將「張世緯」傳送「
合作協議書」填載完成回傳,因而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
02分許,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2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2
筆帳戶存摺封面予「張世緯」,被告為配合使本案帳戶有資
金在上開帳戶流動,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
公司,因而配合「張世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張
世緯」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林鴻承」、「張世緯
」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警二卷第
6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被害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買賣方式受詐
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匯出帳戶及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等情,此
經被害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
之「林鴻承」、「張世緯」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人亦將前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㈢依上,本件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林鴻承」、「張世緯」使用,且被告前已有向融資公
司申辦貸款經驗,欲整合負債,主動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而揆諸前開
立法理由說明,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尤以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林鴻承」、
「張世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做美化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
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
使貸款者願意借款,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應為有融資借貸經驗之被告能知悉之事。再者,依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
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
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
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
告自述其大學肆業,曾從事工廠,物流人員等工作(本院卷
第194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當應知悉
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更可
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
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林鴻承」、「張
世緯」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
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為配合申辦貸款程序為由交付本案帳戶具正當
理由云云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雖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
團犯罪之意,然期能順利貸款,致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9歲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個人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4頁),及其無
前科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承」、「張世緯」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
據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
告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取報酬等
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2
本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王語葶,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許匯款9萬9,986元至王道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6時6分、7分、8分、9分、11分、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9分、29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000元,共20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3分許匯款9萬9,236元至王道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羅因福,致羅因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2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3時44分、45分、4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劉正皓,致劉正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1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6,301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葶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1至92頁、警二卷第183頁) ⒊匯款明細畫面、匯款單據(警一卷第93至103頁) 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20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8至4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因福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6至17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5、178至181、189至191頁) ⒊羅慧娟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82頁) ⒋匯款明細畫面(警一卷第182頁) ⒌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83至188頁) ⒍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皓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133至138頁) ⒊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39至147頁) ⒋交易明細畫面、金融卡影本、匯款單據(警一卷第147至173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