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4、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第7至8行「得手後騎乘
該逃逸」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娃娃機台內之零錢
,以及告訴人楊曜誠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雖告訴人李俊毅稱被告自娃娃機竊得之零錢數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僅有約2,00
0至3,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⑴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零錢盒外蓋,竊取李
俊毅所有放於該址娃娃機台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逃逸。⑵於113年7月18日7時5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楊曜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逃逸。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曜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俊毅、楊曜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PCDM-114-簡-20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