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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泓毅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38分許,以臉書名稱「Leon Liu」在臉書「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之群組(私密群 組)內,刊登販售「Wooting 60 HE」之機械鍵盤。黃昭霖瀏 覽後,以Messenger聯繫劉泓毅。然劉泓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昭霖佯稱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6,560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械 鍵盤云云,使黃昭霖陷於錯誤。劉泓毅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女友王秀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黃昭霖匯款,黃昭霖乃於同日10時9分許 ,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劉泓毅嗣後藉故拖延而未 將商品寄出,黃昭霖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泓毅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程序到庭,此有 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 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使用臉書名稱「Leon L iu」之帳號,有向王秀月借用本案帳戶,並有將匯入之款項 加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販賣 的是雷蛇huntsman v3 pro的鍵盤,不是wooting的鍵盤。我 沒有與告訴人黃昭霖對話。之前我的「Leon Liu」帳號有被 盜用。本案我懷疑這個可能是三方詐騙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秀月(偵 卷第45-52頁、第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霖(偵卷 第53-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偵卷第5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暱稱「Leon Liu」在臉書「臺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群組內刊登販 賣「Wooting 60 HE」鍵盤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59-79頁)、被告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臉書販售「RAZER Huntsman V3 Pro」商品頁面 及留言截圖(偵卷第109-11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關於與告訴人聯繫之臉書帳號「Leon Liu」,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臉書暱稱「Leon Liu」這個人是我。我有在臉 書的tw雷蛇交易買賣區販賣電競鍵盤,我販賣的是雷蛇hunt sman v3 pro的鍵盤。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跑出來說我 販賣他wooting的鍵盤。我販賣的雷蛇鍵盤有6,560元這個價 格,鍵盤是6,500元,60元是運費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據此,可知「LeonLiu」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自陳有 於臉書上販賣電競鍵盤。另徵之臉書暱稱「Leon Liu」在臉 書「臺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群組內刊登販賣「Wootin g 60 HE」鍵盤發文截圖(偵卷第63頁),該截圖清楚呈現刊 登貼文之人即為臉書暱稱「Leon Liu」者。是以,比對被告 所稱「Leon Liu」為其所使用,且其本身有在販賣電競鍵盤 ,益證刊登販賣「Wooting 60 HE」鍵盤貼文之人即為被告 等情明確。     四、關於本案帳戶之部分,證人王秀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 案帳號只有借給被告使用。我是從112年底到113年借給他使 用。提款卡基本上是在我這裡,除非我工作沒空,無法幫他 領,我才會交給他,讓他去領。我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後 ,那陣子這個帳戶我自己沒有在進出款項等語(偵卷第46、1 06頁),可見本案帳戶乃被告及王秀月所使用,並無其餘第 三人得以使用,且提款卡原則上由王秀月保管,但有時會交 由被告提款使用。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有操作本案帳戶 之款項領出,有買家匯錢進來,我女友手機APP就會跳出訊 息提示,告訴我之後,我就拿提款卡去把錢領出等語(偵卷 第38頁),足徵提款卡確實為被告及王秀月所使用。另細觀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6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23 日10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 10時30分許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加以提領,酌以「告訴人匯款 時間」、「款項遭領出」間,二者間僅相差21分許,且提款 之人如上所述,乃被告為之,可見被告充分知悉款項之來源 、入帳時間,亦即被告深知該款項之來源係詐騙所得,始可 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提領,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本 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五、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Leon Liu」曾遭盜用,並未與告訴 人對話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或是斯時之女友王 秀月)使用、得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Leon Liu』之人 」,如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 告訴人帳號,並確認款項有匯入,進而承諾寄出商品(偵卷 第65頁),此部分已非無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Le on Liu』之人」無關,則「盜用『Leon Liu』之人」為何願意 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Leon Liu』 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是被告上開辯 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始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則行為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不特定民眾刊登廣告後,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眾繼之 與行為人聯繫、接洽並受騙交付財物,行為人所為究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犯意,並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倘行為人對不特定民眾刊登之廣告內容確涉有虛偽 不實,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但如行為人所 刊登廣告內容尚未涉有虛偽不實,僅是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 眾與行為人聯繫、接洽過程中,行為人涉有宣稱虛偽不實之 事,致該民眾誤信而交付財物,即使嗣後聯繫、接洽尚有使 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設備,因行為人最初以不特定民眾 為對象所刊登之廣告並未涉有虛偽不實,仍僅能論以詐欺取 財罪。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犯行, 未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舉,且依照卷 內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聯繫、接洽過程中,進一步 宣稱有關買賣鍵盤、匯款、出貨等虛偽不實之事,致告訴人 誤信而交付財物等節,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網路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5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492-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0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皮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客廳椅子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一己私利,行竊他人 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尚需扶養1名有精神狀況之未成年女 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香奈兒皮包1個、新臺幣2萬5千元,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已實際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 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0號4樓陳品蓁住處時,適陳品蓁之友人乙○○至該處找陳 品蓁聊天,乙○○並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香奈兒牌,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金融卡、現金25000元)置放於陳品蓁住處客廳 椅子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乙○○前開皮包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他人皮夾,並已花用皮夾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前開財物失竊之狀況。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4

PCDM-113-審易-460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 ,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 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 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 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 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 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 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 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 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 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 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 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 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 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 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 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 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 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 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 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 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 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 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 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 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 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 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 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 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 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 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 :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 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 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 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 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 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 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 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 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 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 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2025-03-07

TCDV-112-訴-2124-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月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及所 提反訴,均無理由而全部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 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萬5000元(計算式:39萬5000元+70萬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9

SJEV-113-重簡-2290-20250219-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536-20250212-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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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王文龍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王秀月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足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第500條第1項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調解筆錄而終結,且未經本院認定系爭 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已無訴訟繫屬中,則原告另 以其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 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先前給付被告之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提起 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非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規定,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享有4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嗣兩造就系 爭房屋所衍生之租金爭議於113年9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5000元,且被告同意系爭房屋由 原告全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以前各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惟原告事後找到當時其僱 工興建系爭房屋資料,顯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原始取得,原 告自不應再給付被告任何租金,是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 在原告不瞭解系爭房屋真正產權歸屬之情形陷於錯誤下而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現欲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 2項、民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調解筆 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這是伊該有的權利,原告本應給付給伊, 當時原告通知伊回來幫養父除戶,又請代書來伊家中調解, 伊不同意原告所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一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 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 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得撤 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 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回去找資料發現系爭 房屋是原告僱工興建,應為其原始取得,是被告提供不正確 之資訊,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筆錄有誤等 語。然查,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無法舉證證明其 有所稱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是其所執得撤銷事由,已難認有據。況原告於113年9月25日 調解當日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僅為單純金錢給付,且調解內容本不以有實體法上請求 權存在為必要,當事人本得自由創設任何適法之給付內容, 以解決紛爭,足見原告稱事後發現系爭房屋非共有等事實, 並執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有錯誤而得撤銷等情,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有何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90-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 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 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 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 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 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 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 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 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 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 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 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 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 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 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王秀月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月為被繼承人王黃玉梅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黃玉梅於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然未提出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末所蓋印文相符 、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命聲請人補正 上開事項,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 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2

TPDV-113-司繼-2720-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 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 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0-訴-488-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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