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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黃侯鈞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莊正胤 張克家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明翰 蔡柏宇 莊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翰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解智翔、 莊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王立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年12月底 起、廖仁甫自108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 ,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 廖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 年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 負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  ㈡被告莊正胤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 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 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莊正胤將其所任負責人之正胤公 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  ㈢被告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 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 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 邦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 機設備,並使用上開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 華為路由器、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施行 下述詐騙行為。  ㈣該集團取得合庫帳號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 岱伶、廖仁甫、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 偵查中)、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委託上開公司代收他人匯付 款項,而取得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9年3月底某時許,以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ggy湘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 賺錢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 月25日17時49分、109年4月27日15時15分、109年4月27日19 時39分、109年5月10日19時45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虛擬帳 戶,109年5月16日12時36分及109年5月17日8時36分各匯款8 萬元,以上共計36萬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因而受 有36萬元之損害。  ㈤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460、545、577 、8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判決第7頁第8至24行):「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詐 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嗣解 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 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臺灣萬事 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事達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 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4行):「解智翔、蔡 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 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 .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 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 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公司申請金流渠道 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 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⒊依前揭各該判決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解智翔、蔡志 邦、蔡明翰及蔡柏宇詐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為原告遭詐 騙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確為對原告 施以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㈥而被告莊駿彥之犯罪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判決第3頁第3行):「莊 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 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以自 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1,200 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及金L組成員 蔡柏宇、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 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甲門號 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是被告莊駿彥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即為被告解智 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連結網際 網路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門號。  ㈦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判決第4頁第6行),可知解智賢、被告蔡志 邦、被告蔡柏宇為出資建置詐騙集團機房之人,解智賢過世 後由被告解智翔接任,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柏宇為 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  ㈧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9724、4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被告張克家、楊 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 、蔡柏宇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 、545、577、81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另被 告莊正胤、莊駿彥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解智翔、 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莊駿彥,與被告莊正胤、張克家 、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立岑在內之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被告莊正胤、莊 駿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具有共同關聯性,亦為原 告3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以:本件所涉及刑事部分以上訴高等法 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同一 事件被告不應被追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形同二次懲罰。  ㈡被告廖仁甫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我並不認識原告 我如何詐騙原告。  ㈢被告蔡志邦以:我的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中多數是無罪的,是 詐欺未遂,原告並不是我的被害人,法院最後認定我沒有詐 騙原告的行為。  ㈣被告蔡明翰:「Peggy湘婷」非被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我有關,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蔡柏宇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但原告並非我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偵字第49724、4 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被告莊正胤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均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 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57 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而被 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上開犯行亦經台北地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又被 告莊正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莊正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 被告廖仁甫、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等固均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另辯稱因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所形成之 心證即得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 裁判甚明。  ㈣至被告蔡明翰復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 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 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 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 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蔡明翰未 舉證證明原告最初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蔡明 翰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 仁甫及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雖分屬於不同 詐欺集團,惟其等均使用被告莊正胤所提供設立之正胤公司 所申辦之帳戶詐欺原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 等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共同關聯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 就其所受損害36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蔡明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簡-3041-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 、邱稚凱(下稱李維棋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經核其所 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等2人,爰不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李維棋 等2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 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人耳目,遂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所得去向,詎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 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 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 ,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 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 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 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 ,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 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 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 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 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嗣後,上訴人 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由該 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純怡」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接觸,邀約被上訴人至「娛 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 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 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有依對方指示另行匯款114, 000元,共計匯款金額達249,000元。  ㈡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等2人,指派其等2 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 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 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 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陳品蓉所辦理 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以及原審被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傅瑞縈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 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 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 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 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原審被告翁旻輝、 原審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 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 65%之服務費。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與李維棋等2人、客戶所為共同不法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9,000元之損害,上 訴人自應與李維棋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與李維棋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及其中13 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上訴 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 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遊戲點數儲值、 賭博之原因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因詐欺而匯款,再者,上訴 人未曾經營賭博網站,亦未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純怡」之帳號聯繫,被上訴人嗣應該人邀約至「娛樂城」 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 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 金融帳戶內,共計135,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超商 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5、109至111、187至228頁 ;簡上卷第65至51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反對 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援引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憑 該案件卷證資料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此揭抗辯,不足為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博奕網站而為儲值行為,並 非遭詐欺等語,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97 至513頁),可知對方係先與被上訴人建立情感關係後,再 誘騙被上訴人依指示加入「老師」之投資團隊,嗣再至超商 以點數儲值方式繳費進行投資至明,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為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該公司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 務收款服務,並以駿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綁定帳戶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再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洗錢犯行,並稱會依客戶指 示匯至客戶指定帳戶,會轉到個人戶去提領現金,並稱其僱 用李維棋2人及翁旻輝為其提領款項,一趟是2、3,000元, 當天現金支付等語(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55、1 74、172-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繳款共計135 ,000元,嗣該款項全部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再由金恆通公 司將款項匯至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僱用他人提領現金,其確有故意 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所得僅係代收付之手續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芸菲、寰鈺公 司不算是上訴人完全掌握,這2家公司是在財富通被查獲後 ,跟前案金磚娛樂城同一個客戶叫「阿佑」提供存摺、印章 給上訴人用,也繼續幫「阿佑」處理博奕金流;金主是叫Si 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上訴人會用微信、Telegra 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水哥聯絡,107年11 月被警方查獲後,上訴人每天都會把手機內聯絡資訊刪除。 每個網站跟上訴人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上訴人每天 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上訴人;李文玄有告訴 上訴人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等 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卷》第384 頁、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9、81頁、108年度偵字第24 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文玄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專門回覆警方 函詢,警方要調資料時,我會去查虛擬帳號、交易代號、超 商代碼;我有接到警察表示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有人遭詐騙 錢匯進來,我有將所有事情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 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24284卷第25至28頁、6 885卷第347至349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通知其代 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 ,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 再觀以上訴人透過駿家公司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 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正當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會先確認服務對象並簽立相關合約、 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惟上 訴人卻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以暱稱往來聯繫 ,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 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阿佑」、「 Simon)、「水哥」),至多只知客戶「水哥」姓氏,並無 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足見上訴人 對於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或款項來源絲毫未加查證,縱 認客戶為犯罪集團,代收付款項為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再 者,上訴人透過代收付款項流程取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交 客戶,反而透過其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 徵求、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 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徒然 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其係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應有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 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 金恆通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進而 利用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 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 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 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繳付 款項,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上 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 遭詐欺而匯款114,0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未經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取1 14,000元之人間就114,000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上訴人復未能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 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再行賠償其所受114,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款帳戶 實際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㈠ 108年5月30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7,000元 ㈡ 108年6月1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2,000元 ㈢ 108年6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21,000元 ㈣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5,000元 ㈤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JBY0000 駿家 20,000元 ㈥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09 駿家 20,000元 ㈦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1 駿家 10,000元 ㈧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0 駿家 20,000元

2025-03-19

TPDV-113-金簡上-1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立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發文字號:113年7月19日新北 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 221字第1139091113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請(即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立岑(下稱聲明 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甲、乙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卻遭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另有以如附表1至3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因如附表1之案件為最早判決確定者, 而如附表甲、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1之案件判 決確定前所犯,是如附表1、甲、2之案件為合一數罪併罰案 件,而如附表3、乙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皆係在如附表1之案 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是無從就如附表甲、乙所示案件聲請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由否准。然而,如附表甲、乙所示 之罪刑均為不得科罰金之刑,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刑則皆為 得科罰金之刑,又聲明異議人並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如附表乙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如附表甲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因之,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7月19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否准 請求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函文,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 ,亦即行為人為複數犯罪者,並不區分所犯之罪是否得易刑 處分,一律等同視之而列入得否併合處罰之範圍,致受刑人 因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造成得易刑處 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而喪失得易刑處分之權利。為解 決上開修法前就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 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已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對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加以限制,將易科罰金與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 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並增 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賦予受刑人接受原得 易刑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或選擇併合處罰之機構內處遇之權利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因此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 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 例外情形,且無同法第2項所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者,應將所犯數罪,依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等情形分類,再就各類 之數罪,分別判斷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于此,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 判」,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同項但書各款所列然不符合同條 第2項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係指依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各從其類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核與他類之判決確定日期無關,有別 於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下數罪併罰之實務處理原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書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稽之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而聲明異議人既已陳明其並未曾 同意檢察官就如附表1、2、甲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本院聲字卷第11頁),且檢察官亦未曾就如附表1 、2、甲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基此,如附表甲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不得與如附表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再觀諸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如附表乙所示之 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 開實務見解,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自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如附表甲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如附表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進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 執行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新北 檢貞未113執聲他3221字第1139091113號否准函)予以撤銷 ,由檢察官確認後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另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 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基此,如 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法 向管轄法院聲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聲-2867-20250206-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蔡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品蓉 、李維棋、陳揅軒、(下稱陳品蓉等4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4,285元本 息,經核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陳品蓉 等4人,爰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芸菲有限公 司(下稱芸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 稱寰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要約加入LINE好友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註冊且儲值博奕網站「666 娛樂城」(下稱系爭網站)遊戲程式,依其等專業團隊報牌 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付款日期,以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 ,各該金融機構再將該等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平臺 綠界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再由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所經營如 附表所示駿圓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予系 爭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30萬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品蓉等4人連帶 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各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 下稱係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 當作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參與詐欺之事實。上訴人經營的公 司從事金流服務,幫線上遊戲公司與電商平台作金流代收服 務,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 團有關,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自行匯款為 遊戲儲值,並使用所儲值之點數,另被上訴人之金流多筆且 小額,與詐欺之金流方式不同,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為避免涉 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陳品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4,285元, 及上訴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在交友網站認識網友邀 請,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一拳」、「楊冪」、「Lcy」 等帳號之網友佯稱加入線上博弈網站「666娛樂城」註冊且 儲值30萬元之點數,並將帳號密碼交由其操作,便可提高獲 利。進而依指示在上開博奕網站註冊,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 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台北富邦虛擬帳號共 計30萬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圓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 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擔任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 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 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 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 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系爭刑事案 件中自承在卷。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爰引系爭刑事 案件卷證以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經舉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 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 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 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 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 項再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 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 「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 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 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 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 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 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 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 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 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 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 可能性。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 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 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 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芸菲 、寰鈺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 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 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 際掌控之前開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被上訴人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該 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 擔,且上訴人因前揭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依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 非遭詐騙,被上訴人避免涉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起訴後業於112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即刑事被告黃茹 暄、傅瑞縈(以下均稱其被告)達成合意,由黃茹暄、傅瑞縈 各賠被上訴人1萬元並成立調解錄(原審卷第69頁),而本 件原告原請求30萬元,各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萬2,857元( 計算式:300,000元÷7=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先與黃茹暄、傅瑞縈成立調解金額低於該內部分擔額, 該差額即因原告調解成立時同意對其2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其他5人亦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等就該部分差額亦 同免責任。茲上訴人王立岑與陳品蓉、李維棋、柯宏霖、陳 揅軒等5人所分擔部分合計為21萬4,285元(計算式:300,00 0元÷7×【7-2】=214,28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 償21萬4,285元,即屬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品蓉、李維棋、 柯宏霖、陳揅軒等4人連帶賠償21萬4,285元,核屬有據。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4,82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0月25 日起(原審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 品蓉、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等4人連帶給付21萬4,285元 ,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信用卡號 實際 受款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1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2 108年7月12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3 108年7月15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00元 4 108年7月15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00元 合計: 300,000元

2025-01-23

TPDV-113-金簡上-8-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 黃意婷 居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 縈、陳典良(以下均逕稱其名,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人)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雖 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為無 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 、傅瑞縈等人,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李維棋、邱稚 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提供名下帳戶給上訴 人調度使用,上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駿圓公司、駿家 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 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上訴人並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被上訴人於民國l08年7月間,自IG動態得知1則打工廣告 ,被上訴人依廣告內容取得連結並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將 被上訴人加入Line群組「分析設定群」內,向被上訴人佯稱 須先購買點數,要求被上訴人將現金轉入指定帳戶,被上訴 人遂於l08年7月17日匯款50,000元、12,000元、50,000元、 33,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49,000元、50,000元,於同年 月20日匯款30,000元、21,000元,共計295,000元至綠界公 司提供之虛擬帳號,綠界公司再轉匯至駿家公司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駿家公司再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指揮李維棋陪同訴外人于昌正臨 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 傅瑞縈名下帳戶內,再指示李維棋、陳典良臨櫃提領現金, 或由上訴人指示邱稚凱、陳典良等人指揮翁旻輝、柯宏霖、 陳揅軒、傅瑞縈等人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 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指揮李維棋陪同于昌正臨櫃提 領現金,渠等再將現金交付上訴人或其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移轉、隱匿其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又上訴人、李維棋、邱稚凱對於輾轉自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 付匯入之款項為非法之詐欺,應已有所預見,渠等仍以收取 較一般合法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較高之手續費,客觀上藉 由輾轉交付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付款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主觀上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另陳典良、翁旻輝 、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受有一定教育程度,應可知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上訴人反向翁旻輝等人索取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 ,且陳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僅需配合監 視下,於短時間內密集分次提領款項即可領有一定報酬,陳 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係以「車手」身分 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等人在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等人應對於被上訴人所生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當作 證據,遽認伊有參與詐欺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 實質證據,證明伊與詐欺集團有關聯性,且實際上被上訴人 係參與博奕賭博網站的遊戲,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點數並經 使用完畢,與其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 ,及上訴人自111年6月18日起;李維棋、傅瑞縈自111年7月 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 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在社群網站IG看到動態消息 上的打工廣告,點進貼文內容之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 稱「ROGIER WU」之帳號及「分析設定群」群組,群組中對 方向被上訴人佯稱需先購買點數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共計295,000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家公司 。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下稱19500號卷 )第595至5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 卷(下稱3368號卷)第147至148頁〕,並有報案三聯單、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9500號卷第598至600頁、第3368 號卷第73頁、第81至141頁)。而上訴人擔任駿家、駿圓、芸 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 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 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 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從而,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引用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為舉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觀之,上訴人從事 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 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 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 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 身權益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 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 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 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 」、「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 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 ,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 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 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上訴人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 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上訴人,而係於其所掌控之 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 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 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 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 (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 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 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 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 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 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 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 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 等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進出、提領並交付贓款, 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一。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參與博奕賭博網站的遊戲, 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點數並使用完畢,與其經營之第三方支 付公司無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自應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95,00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 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5,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第三方 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 實際 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68574 駿家 50,000元 2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582616 駿家 12,000元 3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90725 駿家 50,000元 4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371901 駿家 33,000元 5 108年7月19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駿家 49,000元 6 108年7月19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306197 駿家 50,000元 7 108年7月20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65095 駿家 30,000元 8 108年7月20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783617 駿家 21,000元 合計:295,000元

2024-12-25

TPDV-113-金簡上-6-2024122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5號 原 告 馬建程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加入「王立岑」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 詐欺犯罪集團,先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好 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詐欺集 團即利用好順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虛擬 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跳舞露 露」向原告佯稱:「有賺錢的管道要報你知」等語,並誘使 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投資群組,續稱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日晚間9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派維爾 公司尚未撥付給好順公司)。  ㈡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該款項在派維爾公司,原告 可另外向派維爾公司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可向 派維爾公司請求等語,惟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循何種管道填補 損害,並非不可於本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執之為執行名義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9

PDEV-113-斗小-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岑(下稱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詐欺得利部 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現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且原 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除其已繳納之電信費用、預繳 金額及保證金,亦有不當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審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具體指明(見原審易緝卷第115、348至349頁,本院卷 第182、183頁),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後之犯 罪均涉詐欺,且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 狀不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 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⒉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預 先繳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預繳金額、保證金予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原判決未扣除上 開金額(詳後述),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同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履行合約之真 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藉上開優惠方案向台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以詐取本案手機、平板電腦及SIM卡,使台哥大 公司蒙受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台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 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公司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見原審易緝卷第175頁之台哥大公司陳報狀),復參酌 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訊業、已婚、 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SIM卡部分: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 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遭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 卡162張」(見偵11627卷第18頁正面),實為「台灣大哥大SI M卡155張【如附表三所示】、中華電信SIM卡6張及遠傳電信 SIM卡1張」,此有該扣案物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 第19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第2 00頁,本院卷第179頁),自堪認定。又附表三所示台灣大 哥大SIM卡155張均為本案SIM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115頁),核屬被告本案詐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SI M卡中其餘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卡4張,因本案門號業經 註銷,並無價值,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⒈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原始價值,乃如附表一及二之「原始 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及二之「非電信 欠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台哥大公司依「提前終止契 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被銷號,應支付台灣 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約定,遞減 計算所得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於銷號時之價值,此有台哥大 公司以刑事陳報狀所為說明暨本案門號申請書可稽(見原審 易卷一第127至422頁)。又被告詐得之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尋獲扣案,性質上已無從就原 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 之情形,且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價額,應依被告詐取該等 物品時、而非本案門號銷號時之價值定之,故為如附表一及 二之「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89萬8,0 00元(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  ⒉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台哥大公司台北威秀副店長張凱雯於原 審證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在前期是不用支付預繳費用 或保證金,後來因為被告申辦太多門號,且被告本人的舊門 號有欠費情形,所以公司在103年12月後更改規定,要求被 告每申辦一門新門號就要繳保證金2,900元,且因為當時申 辦門號數量有上限,公司有預繳方案,我就幫被告改為辦理 預繳方案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43、244頁),故如附表一 及二之「保證金繳納金額」、「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屬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預先繳付給台哥大公司之金額。  ⒊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除被告業已給付台哥大公司 之100萬元之和解金額外,另上開申辦門號時預先給付之「 預繳保證金」、「預繳金額」,亦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台哥 大公司,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則附表一、二之「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共 計389萬8,00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返還台哥大公司部分,餘 額243萬1,70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 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 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 【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 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主張已繳付之電信費用亦應從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等 語,惟被告上開所繳付之電信費用係申辦本案門號後所繳付 之月租費,屬依契約應給付之費用,並非預先支付給台哥大 公司之金額,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中華電信SIM卡151張(內含中華電信SIM卡6張【見原 審易緝卷第191頁】、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中華電 信SIM卡145張【見偵11627卷第18頁】)、遠傳電信SIM卡1張 、未含SIM卡之封裝SIM卡卡片16張(見原審易緝卷第193頁) 、電腦主機1部、筆記本1本及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3紙(見 偵11627卷第23頁),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年/月/日) 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元) 電信欠費金額 (元) 非電信欠費金額(元) 保證金繳納金額(元) 申裝門市 搭配之手機 卷證索引 1 0000000000 103/10/3 26,500 8,133 20,953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29頁 2 0000000000 103/10/3 20,000 5,943 15,814 (起訴書誤載為「158,514」,業經檢察官更正) 0 臺北威秀 SONY Xperia Z3 D6653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0頁(更正部分見易緝12卷第104頁) 3 0000000000 103/10/3 26,500 55,929 158,54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 Plus」,應予更正)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1頁 4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2頁 5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應予更正)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3頁 6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4頁 7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8,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5、136頁 8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6,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7、138頁 9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8,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9、140頁 10 0000000000 103/10/8 26,500 8,327 21,13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1頁 11 0000000000 103/10/8 23,000 5,944 19,272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2頁 12 0000000000 103/10/9 23,000 5,944 19,297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3頁 13 0000000000 103/10/9 23,000 5,945 19,297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4頁 14 0000000000 103/10/9 20,000 5,004 16,780 0 內湖民權東 SONY Xperia Z3 D6653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5頁 15 0000000000 103/10/14 23,000 5,943 19,243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6頁 16 0000000000 103/10/14 23,000 5,943 19,423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7頁 17 0000000000 103/10/15 28,500 8,951 24,627 0 臺北內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8頁 18 0000000000 103/10/17 23,000 5,944 19,498 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9頁 19 0000000000 103/10/17 26,500 8,133 21,46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0頁 20 0000000000 103/10/21 23,000 8,134 18,752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1頁 21 0000000000 103/10/22 23,000 8,133 18,784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2頁 22 0000000000 103/10/22 26,500 8,133 21,642 0 臺北民生東二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3頁 23 0000000000 103/10/23 23,000 8,134 18,815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4頁 24 0000000000 103/10/28 26,500 8,138 21,860 0 臺北民生東二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5頁 25 0000000000 103/10/24 23,000 8,133 18,847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6頁 26 0000000000 103/10/25 26,500 8,133 21,75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7頁 27 0000000000 103/10/25 26,500 8,132 21,75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8頁 28 0000000000 103/10/25 23,000 8,133 18,878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9頁 29 0000000000 103/10/30 26,500 8,133 21,93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0、161頁 30 0000000000 103/11/1 26,500 8,132 22,00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2、163頁 31 0000000000 103/11/1 26,500 8,133 22,00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4、165頁 32 0000000000 103/11/2 23,000 8,825 19,130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6、167頁 33 0000000000 103/11/2 23,000 8,824 19,130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8、169頁 34 0000000000 103/11/2 26,500 8,134 22,04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0、171頁 35 0000000000 103/11/3 26,500 8,132 22,07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2、173頁 36 0000000000 103/11/3 26,500 8,133 22,07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4、175頁 37 0000000000 103/11/5 26,500 8,133 22,1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6、177頁 38 0000000000 103/11/5 26,500 8,133 22,1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8、179頁 39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3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0、181頁 40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5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2、183頁 41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3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4、185頁 42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3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86、187頁 43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2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7頁、易714卷一第188、189頁 44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4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0、191頁 45 0000000000 103/11/10 28,500 8,133 24,90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2、193頁 46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4、195頁 47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6、197頁 48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8、199頁 49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0、201頁 50 0000000000 103/11/13 26,500 8,133 22,44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2、203頁 51 0000000000 103/11/13 26,500 8,133 22,440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4、205頁 52 0000000000 103/11/14 28,500 8,133 25,03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6、207頁 53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3 22,512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8、209頁 54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5 22,512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0、211頁 55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4 22,512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2、213頁 56 0000000000 103/11/19 28,500 8,133 25,188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4、215頁 57 0000000000 103/11/19 28,500 8,133 25,188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6頁 58 0000000000 103/11/19 26,500 9,099 22,657 0 新店耕莘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7、218頁 59 0000000000 103/11/19 26,500 9,099 22,657 0 新店耕莘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9、220頁 60 0000000000 103/11/20 26,500 8,133 22,694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1、222頁 61 0000000000 103/11/21 28,500 8,133 25,25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3、224頁 62 0000000000 103/11/21 28,500 8,133 25,2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5、226頁 63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7、228頁 64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9、230頁 65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1、232頁 66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3、234頁 67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5、236頁 68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7、238頁 69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9、240頁 70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1、242頁 71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5 22,911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3、244頁 72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3 22,91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5、246頁 73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4 22,911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7、248頁 74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3 22,911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9、250頁 75 0000000000 103/11/29 28,500 8,133 25,500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1、252頁 76 0000000000 103/11/29 28,500 8,133 25,500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3、254頁 77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8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5、256頁 78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335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7、258頁 79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8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9、260頁 80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7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1、262頁 81 0000000000 103/12/5 26,500 7,797 23,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3、264頁 82 0000000000 103/12/8 26,500 8,838 23,72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5、266頁 83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8 26,165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67、268頁 84 0000000000 103/12/8 26,500 8,838 23,72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69、270頁 85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8 26,165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1、272頁 86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7,902 25,88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3、274頁 87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1 26,16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5、276頁 88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7、278頁 89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81 25,84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9、280頁 90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8,659 26,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1、282頁 91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8,657 26,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3、284頁 92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5、286頁 93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8 25,847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7、288頁 94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80 25,84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9、290頁 95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1、292頁 96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737 25,943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3、294頁 97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8 25,847 2,90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5、296頁 98 0000000000 103/12/11 28,500 7,295 25,878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7、298頁 99 0000000000 103/12/13 26,500 7,128 23,52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9、300頁 100 0000000000 103/12/14 23,000 7,043 20,451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1、302頁 101 0000000000 103/12/14 23,000 7,044 20,451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3、304頁 102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5、306頁 103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7、308頁 104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9、310頁 105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3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1、312頁 106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3、314頁 107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5、316頁 108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7、318頁 109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9、320頁 110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1、322頁 111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3、324頁 112 0000000000 103/12/16 28,500 6,875 26,034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5、326頁 113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7、328頁 114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6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9、330頁 115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1、333頁 116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4、335頁 117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6、337頁 118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38、339頁 119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6 20,514 2,900 臺北信義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0、341頁 120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3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2、343頁 121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2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4、345頁 122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3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6、347頁 123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7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8、349頁 124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8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0、351頁 125 0000000000 103/12/18 26,500 6,708 23,709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2、353頁 126 0000000000 103/12/18 26,500 6,713 23,709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4至356頁 127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8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7、358頁 128 0000000000 103/12/18 23,000 6,709 20,577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9、360頁 129 0000000000 103/12/18 23,000 6,707 20,577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1、362頁 合計 3,373,000 110,200 註1:應沒收金額:(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註2:卷證出處   1.台哥大公司113.4.22函復本案系爭門號繳款資訊(見原審易緝12卷第317-323頁)   2.台哥大公司107.10.22陳報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易714卷一第129至362頁)   3.北檢106.9.11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92至129門號預繳保證金2,900元(見調偵續79號卷第58頁)   4.台哥大公司113.2.20函復終端設備補貼款金額(見原審易緝12卷第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元) 電信欠費金額(元) 非電信欠費金額(元) 保證金缴納金額(元) 預繳金額(元) 申裝門市 搭配之平板電腦    卷證索引 1 0000000000 103/11/20 14,000 1,706 12,659 0 7,2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Tab 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3、364頁 2 0000000000 103/11/21 14,000 1,706 12,672 0 7,2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5、366頁 3 0000000000 103/12/10 11,000 209 10,147 0 4,2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7、368頁 4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2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9、370頁 5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3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1、372頁 6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1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3、374頁 7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8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5、376頁 8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60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7、378頁 9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9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9、380頁 10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6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1、382頁 11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5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3、384頁 12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5、386頁 13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7、388頁 14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9、390頁 15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1、392頁 16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4,123 17,420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3、394頁 17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4,123 17,420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5、396頁 18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3,859 17,293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7、398頁 19 0000000000 103/12/31 18,000 4,028 17,453 2,900 9,600 臺北莊敬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9、400頁 20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1、402頁 21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3、404頁 22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5、406頁 23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7、408頁 24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9、410頁 25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673 17,417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11、412頁 26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671 17,523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13、414頁 27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080 17,146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5、416頁 28 0000000000 104/1/14 18,000 3,567 17,562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7、418頁 29 0000000000 104/1/15 18,000 3,514 17,581 2,900 9,600 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文創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9、420頁 30 0000000000 104/1/15 18,000 3,514 17,596 (起訴書誤載為「11,596」,業經檢察官更正) 2,900 9,600 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文創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21、422頁(更正部分見易緝12卷第197、198頁) 合計 525,000 78,300 277,800 註1:應沒收金額:(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註2 相關卷證:   1.台哥大公司113.4.22函復本案系爭門號繳款資訊(見原審易緝12卷第323-324頁)   2.台哥大公司107.10.22陳報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易714卷一第363至422頁)   3.北檢106.9.11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二編號4至30門號預繳保證金2,900元(見調偵續79號卷第58頁)   4.台哥大公司113.2.20函復終端設備補貼款金額(見原審易緝12卷第211至215頁)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台灣大哥大SIM卡 155張

2024-12-11

TPHM-113-上易-1445-2024121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 原 告 蔡仁方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 揅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85元,及被告王立岑自民國112 年10月25日起,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映竹)自民國110年7月31日 起,被告李維棋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被告柯宏霖自民國110 年7月17日起,被告陳揅軒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 霖、陳揅軒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 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如以新臺幣214,2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24-10-11

TPEV-112-北金簡-52-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即 被 告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 ,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9

TPDV-112-訴-3257-20241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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