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25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
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思覺失調、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
身障證明,雙膝也因罹患關節炎而無法工作,無所得也無財
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每月除一般生活所需以外,另需支付租
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目前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8,329元,但仍有不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
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
述每月津貼8,329元,以及甲○○已與聲請人就扶養費之請求
成立調解,由甲○○按月給付聲請人7,620元,差額仍有7,251
元。而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7,251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其子女乙節,有兩造及甲
○○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現年73歲,具有身心礙障且無工作能力,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市苓雅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資料、民生醫院骨科及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112年度家補第63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至152
頁、211至213頁、247至2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稱
現租屋獨居,每月房租為4,300元,則有上開租賃契約可佐;
又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60,
075元;105年至108年2月間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合計34,434元,現則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75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6290
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
9頁、第101至110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在卷可考。
參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10餘年,堪認該筆
給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且依聲請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與失智症且
伴隨行為障礙,致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調解程序
中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按月給付7,62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行動不
便,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
依聲請人依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
自己生活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
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費
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7,251元等語。然
聲請人就前開支出除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1至
26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收據證明供參,尚難以此遽認為聲
請人每月全部開銷。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
29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約15,240元
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與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上開
人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在國內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亦無財產,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此部分僅可認相對人
於我國境內之資力有限,但參諸相對人現年51歲,復查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與甲○○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62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聲請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7,2
51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251元,應
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本件經
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業於113年6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7,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
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KSYV-113-家聲-8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