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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 訴訟代理人 張○○ 陳○○ 謝○○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林○○ 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表一之內 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編號 4「原告」之部分,應更正為「原告(被代位人乙○○)」云云 。然查,附表三係本院所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而編 號4則為本院認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此部分尚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分割自海埔段1408-3地號;重測前:海埔段1408-4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54.23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77地號) 24分之2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94.59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96地號) 24分之2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墙段1400地號) 48分之8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6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4-1地號) 3分之1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081.50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1地號) 48分之8 7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09

KSYV-112-家繼簡-90-20250109-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陳永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 壬○○ 子○○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甲○○○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甲○○○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 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51,571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6年9月1日死亡,庚○○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原為子女丑○○○、丁○○○、寅○○○、卯○○○、乙○○○、丙○○○、甲 ○○○及己○○,其中丑○○○、寅○○○、卯○○○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1年1月8日及110年4月1日死亡,因寅○○○僅有一女 ,故由其女即被告戊○○○再轉繼承;而卯○○○則由其配偶與子 女,即被告辛○○、癸○○、壬○○及子○○再轉繼承。因甲○○○除 所系爭遺產外,別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因其怠於 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等件(見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卷第13 至32頁、43至50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2日函暨所附111年寮地字第36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 料、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庚○○遺產稅申報資料、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丑○○○戶籍資料、卯○○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甲○○○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98頁、145至174頁、175 至186頁、209至239頁、243至251頁、269至271頁,卷二第3 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 號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甲○○○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又庚○○於96年9月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為 甲○○○及被告所繼承或再轉繼承,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177至184頁),現為甲○○○與被告公 同共有,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 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查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丑○○○、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應繼分各 為8分之1。惟因丑○○○、卯○○○、寅○○○於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0年4月1日及111年1月8日死亡,丑○○○因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故其死亡後由其兄弟姊妹即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繼承;卯○○ ○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辛○○、癸○○、壬○○及子○○繼 承;寅○○○死亡後,由其子女戊○○○繼承,以上事實有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6 3頁、卷二第49頁)。故此,被告及甲○○○分為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而丑○○○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丁○○○、戊○○ ○、乙○○○、丙○○○、甲○○○、己○○、辛○○、癸○○、壬○○及子○○ 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卯○○○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辛○○、癸○ ○、壬○○及子○○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 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 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乙○○○ 8分之1 4 丙○○○ 8分之1 5 甲○○○ 8分之1 6 己○○ 8分之1 7 丁○○○、 戊○○○、 乙○○○、 丙○○○、 甲○○○、 己○○、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8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7分之1 2 戊○○○ 7分之1 3 乙○○○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原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辛○○ 28分之1 8 癸○○ 28分之1 9 壬○○ 28分之1 10 子○○ 28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89-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逝世,名下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丁○○ 、丙○○、甲○○均為胡○○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另訴外人王○○為胡○○長女,然其早於胡○○逝世,其應 繼分應由王○○之子女即被告己○○、庚○○代位繼承。因胡○○生 前曾表明系爭不動產由長男即原告單獨繼承,並於108年5月 30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1條即表明:「(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新城房子給長子乙○○」;第 3條亦表明:「○○新城房子由長子乙○○獨自繼承,未來不可 由長君手中轉售或過戶給外姓人士,若轉到孫輩手中就可任 由孫輩處置」;第4條更表明:「未來○○新城的房子繼承人 乙○○得負擔繼承房子的一切費用(遺產稅、地價增值稅...等 )」,故系爭不動產原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但被告於胡○○去 世後,趁原告長年在國外不便,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 ,顯已侵害原告因系爭遺囑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繼承權。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出售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出售後被告各分得5分之1價金200萬元,故被告應將超出 其特留分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己○○、庚○○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丁○○、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丁○○、丙○○、甲○○則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將原告所應分配之金額提存。而原告 所提系爭遺囑並非胡○○所親自書立,而係由甲○○所寫,其上 也未經胡○○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縱原告提 出原告配偶李○○與丁○○之夫戊○○及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稱被 告亦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然此譯文並無法確認自書遺囑 合法生效,原告所訴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胡○○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為胡○○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胡○○除戶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預立遺囑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他造爭執私文書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如不能提出原本時,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 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第352第2項本文及第353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胡○○之受遺贈人,系爭不動產於胡○○死亡後應由原告 取得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 惟為被告丁○○、丙○○、甲○○所否認,並稱系爭遺囑無從認定 係由胡○○親自書寫及簽名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系爭遺囑確為胡○○所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一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李○○與被告及 丁○○配偶戊○○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但由上開對話中,僅可見討論內容係在於是否要 放棄繼承,以及商討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等情事,然綜觀 其對話內容,均未有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或有任何人有論 及系爭遺囑,自難憑上開錄音對話即認系爭遺囑為胡○○所親 自書寫及簽名,更遑論由此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符合自 書遺囑之要件,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到院,但 原告則表示其僅有就系爭遺囑照相而無保管原本,故未能提 出等語,故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均無從認定系爭遺囑為真 正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胡○○生前所親筆書立,系爭 遺囑已合法生效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而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其依系爭遺囑求命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8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1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25-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 僅未支付家庭開銷,更於婚後數月即開始施用毒品而遭送勒 戒。然被告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致常有精神 恍惚或神志不清狀態。嗣於109年起,陸續有債權人前往家 中找原告,要求替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始知悉被告在外欠款 ,惟被告不僅未思考如何償還債務,更屢次以燒炭或跳樓等 自殺方式來逃避,嗣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再次於房內燒炭自 殺,經原告發現送醫後,已因腦部受損致雙腿走路無力,大 小便失禁、喪失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現入住於老人養 護中心,目前身心狀況已屬不治之惡疾。另從被告於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被告之社會功能 評估及智能評鑑的結果略以:「個案目前整體日常功能退化 ,日常生活事物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有失能問題,且個案 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已落入缺損範圍」、「記憶力(M)=2 分,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 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定向感(0)=2分,涉及有時間關聯 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解 決問題能力(HPS)=2分,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 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且被告 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證被告對外界事務已不具 理解與判斷能力、喪失社會功能且無回復之可能,依其目前 現狀已難期待具備與原告溝通,並且共同經營婚姻。又被告 自109年底入住高雄市私立永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康養護 中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足證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虛名 ,缺乏婚姻之實質,夫妻情感已無修復可能,並可歸責於被 告行為所致,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地位,均無意再維繫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已破裂無彌補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第 一項第7、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仍需於期滿後重新鑑定,因 此是否為重大不治之疾病仍有疑義,而兩造間是否已有無法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染上毒癮 且積欠債務,多次於家中輕生未果,於109年7月24日在家中 燒炭自殺而傷及腦部,並因此喪失工作與自理能力,現入住 永康養護中心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被告坐在陽台圍欄邊之照片一張、被告高醫醫院社會 功能與智能評鑑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7頁),而被告於109年因燒炭導致腦部受損 ,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後之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則有高醫 醫院113年7月2日之函文及欣靜和診所113年10月21日函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37、367頁),又被告因失智、失眠於高醫 醫院長期治療後導致兩下肢軟弱乏力,致無法行動並長期臥 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及需求,評估 對時、地、計算及社交有障礙,時常答非所問,於109年9月 5日入住永康養護中心迄今,亦有永康養護中心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 情事,可知被告因輕生而致身心狀態存有缺損,於109年9月 經安置於養護中心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且依被告身心 狀態,亦難認分居期間能與原告相互溝通、維繫感情,堪認 兩造婚姻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衡情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 合可能,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 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輕視生命所致 ,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 就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 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5-01-07

KSYV-113-婚-86-202501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因認知功能退化致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1號 增設岡山第二交流道工程,欲協議價購乙○○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 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 、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預為分割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41頁)。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6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乙○○之 生活照顧均仰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 費用需支出,而附表所示土地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 用之不動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價購後,所得價金得用以 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39.04 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81.88 全

2025-01-03

KSYV-113-監宣-1025-2025010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懷萱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夏國華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5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之特別代理人,現前 揭第二審家事事件業已審理終結,爰依法聲請酌第二審定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另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 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 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 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 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 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丙○○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丙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事件丙○○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為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案件審理,聲 請人續行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業經駁回相對人 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家親抗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 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複雜程 度,聲請人於二審期間出庭答辯、實體閱卷、所提出書狀及 其主張等參與上開事件程序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5-01-03

KSYV-113-家聲-268-2025010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25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 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思覺失調、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 身障證明,雙膝也因罹患關節炎而無法工作,無所得也無財 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每月除一般生活所需以外,另需支付租 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目前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8,329元,但仍有不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 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 述每月津貼8,329元,以及甲○○已與聲請人就扶養費之請求 成立調解,由甲○○按月給付聲請人7,620元,差額仍有7,251 元。而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7,251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其子女乙節,有兩造及甲 ○○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現年73歲,具有身心礙障且無工作能力,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市苓雅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資料、民生醫院骨科及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112年度家補第63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至152 頁、211至213頁、247至2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稱 現租屋獨居,每月房租為4,300元,則有上開租賃契約可佐; 又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60, 075元;105年至108年2月間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合計34,434元,現則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75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6290 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 9頁、第101至110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在卷可考。 參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10餘年,堪認該筆 給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且依聲請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與失智症且 伴隨行為障礙,致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調解程序 中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按月給付7,62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行動不 便,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 依聲請人依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 自己生活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 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費 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7,251元等語。然 聲請人就前開支出除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1至 26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收據證明供參,尚難以此遽認為聲 請人每月全部開銷。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 29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約15,240元 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與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上開 人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在國內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亦無財產,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此部分僅可認相對人 於我國境內之資力有限,但參諸相對人現年51歲,復查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與甲○○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62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聲請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7,2 51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251元,應 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本件經 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業於113年6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7,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 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30

KSYV-113-家聲-89-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 莊○○ 被 告 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房地為 分割,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乃基於同一遺產分 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 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5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2396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丙○○、被告與訴外人丁○ ○,嗣丁○○繼承後於107年10月16死亡,因丁○○無配偶及子女 ,故由手足繼承,但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對丁○○之 繼承,故被告與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而因被告與丙○○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 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39 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區○○段○○段000○0 0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 丙○○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丙○○與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 日桃院增家智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22901號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10 8年2月12日公告及108年2月26日函文、丁○○除戶謄本、戶籍 資料手抄謄本(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第1165號卷,下稱11 65號卷,第11至14頁、17至27頁、295至301頁,本院卷63至 87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25986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丙○○與 被告之繼承登記資料及丙○○110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見116 5號卷第47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在卷可考,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丙○○與被告於 甲○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 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丙○○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遺產,原應 由被告、丙○○及丁○○繼承,而丁○○於繼承後死亡,嗣因丁○○ 無配偶、子女,繼承人原為被告、丙○○及其他手足,惟除被 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事件、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訴請系爭遺產應按丙○○及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丙○○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2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全 4 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 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2  2 丙○○ 3分之1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23-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7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為配偶, 然相對人間有不正常親密關係,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身分法 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 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7

KSYV-113-家救-275-20241227-1

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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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柴○○ 法定代理人 柴○○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7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 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 ,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均已到期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7

KSYV-113-家救-27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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