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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瑕疵修補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黃姵寧 被 告 郭宥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瑕疵修補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3條:「除專屬管轄 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 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 本乙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4

TPEV-114-北簡-2461-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4項為:「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訂定之任務 ,立即修正所交付之契約第一條所訂物件之各項錯誤與瑕疵 ,明細詳列於附件二。三、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天內 交付給上訴人,逾期,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二之計 算式累加至瑕疵修正完成品交付給上訴人之日止。四、前項 之賠償金額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瑕疵修正完成品給上訴人之日 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 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一部請求150,000元整   ,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行 追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 民事上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為了補救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 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日起按 按原證二之計算式累加,一部請求賠償之金額計壹拾伍萬元 整,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 行追索。」(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 。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收取開發設計費1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 應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 物開發之任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件(下稱系爭標的物 )存在嚴重瑕疵,迄今未改正,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未獲置理,並經上訴人前起 訴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業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52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 協力義務,詎原審竟猶將與529號判決完全相同之證據作出 相反評價,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標 的物之開發工程無須依賴「Mobile APP」,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係明確定義「標的物」成品之使用環境即就驗收環境 訂立規範,被上訴人雖引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Mobile APP之協 力義務,然該兩案所涉情節與本件無關,需觸及Mobile App 功能也與本件不同,無從相互援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標的物後於發現錯誤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自未超出 系爭契約約定之90日期限。再者,系爭標的物無法執行裝置 入網之功能,OTA function僅是眾多規格項目之一,縱OTA function已完成,仍無法展示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 之產品與市場上其他相似產品比較,規格勝出,價位較低, 獲利顯可預見,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 有預期之銷貨利益損失,並因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 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正系爭標的物之各項錯誤與瑕疵部分,上訴 人已減縮之而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非為本件上 訴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程式檔案交付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及協力工程師,被上 訴人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有燒錄程式檔之義 務,於109年9月尚協助上訴人燒錄程式檔並與上訴人共同開 機測試,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收受系爭標 的物後即進入驗收程序,自上訴人收受標的物之日或經上訴 人改正瑕疵後之標的物之日者,90日內未提出瑕疵即視為驗 收完成,合作期間上訴人未具體提出標的物之程式檔案、程 式碼有何具體瑕疵要改正,也從未提供報告或錄製影片說明 程式檔瑕疵等問題點,則依據上開條款,應認被上訴人所交 付檔案已驗收完成。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 硬體物件,顯係違反其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亦由上訴人對 軟、硬體協力工程師主張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興訟可證。因上 訴人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款項,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終止 。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 號履行契約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均 已敗訴確定,現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屬同一事件,上訴 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標 的物第一階段ZigBee Trust Center Coordinator案款項10 萬元。 (二)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 計。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規定一部請 求損害賠償3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判決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違約金1 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確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錯誤與瑕疵,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 定,訴請一部賠償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 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 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依民法承攬 或委任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損賠責 任。既有上開法規適用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俾 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而系爭契約之屬性,前業經本院111年 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見原審卷第40頁), 並於理由記載: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 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 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亦經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就被上訴 人給付義務固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所謂標的物交付上 訴人,性質似於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依約須協同參加線上 工作會議、與上訴人之其他開發者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 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 似於委任關係,則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 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尚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 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且在結合之需要則規範被上訴 人需與上訴人指定之系統或硬體單元構築共同運作,並於上 訴人系統有發生異常情形時,尚有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開發 各方協同解決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自己專業 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還要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上 訴人認為重要之結合需要及運作等情,該等相關系爭合約履 行完成與否之勞務項目,與單純完成標的物交付彼此間成分 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勞務契約之一種, 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然認為系爭契約重在彼此協調程式 與其指定各該系統間結合完整及運作之需要,綜合上情,顯 然偏重依上訴人指示、相互間進行協同合作之勞務履行…有 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 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就系爭標的物 交付、結合之指示,乃由上訴人決定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或 本件其他協力工程師單方可提出專業意見而即可完成工作物 ,本件應以委任關係性質定之,始符卷內事證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64至66頁),俱論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依民法 委任之規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前開兩案嗣分別由上 訴人上訴後均經駁回,別無更動系爭契約屬性之認定,亦皆 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且該審理期間屢 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63、65 頁),兩造並進行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後,法院仍為如上系爭 契約屬委任契約之判斷,自應認此契約定性已具爭點效。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及依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部分,並未舉證前開二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已反於爭點效,委無可採。從而其所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標 的物之瑕疵損賠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上訴人乃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不能使用,上訴人公司內部為排除錯誤而受有損害,另預計開發完成系爭標的物後將有淨利,卻因被上訴人延誤商機有所失利益等情,而經529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固主張係由公司內部排除錯誤,惟就上訴人有以內部重新開發方式,排除系爭標的物錯誤,並支付費用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確實預定銷售計畫、預定銷售業績依據、淨利比例之證據,均難認其主張系爭標的物開發完成後,即有銷售業績及淨利一節可採,其主張存有前開損害,並無理由…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系爭標的物確實尚未開發完成,當屬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存有排除錯誤、延誤商機之損害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無理由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04至206頁)。顯見就「上訴人是否排除錯誤支付費用」、「是否受有延誤商機之損害   」之爭點,529號判決已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審理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判斷,並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中未舉證52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詎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前開判斷為相異之主張,委無可取,亦應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固聲請將系爭標的物開發工程有無需依賴Mobile APP事項送請鑑定,欲證明其並無提供該APP軟體之協力義 務(見本院卷79、88頁),惟既如前開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5萬元暨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佳如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1

TYDV-113-訴-1406-20250311-2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修補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訴訟代理人 劉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2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室內天 花板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及111年6月30日給付全部 工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於112年7月2日,系爭房屋之屋主 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其中一角落有如附件所示之破裂口(下 稱系爭破裂口),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至系爭房屋暫以透明 膠帶黏合系爭破裂口。另於112年7月6日至11日,兩造討論 如何處理系爭破裂口,被告認為以瞬間膠將BARRISOL光學拉 伸薄膜固定即可;然原告認為應換新如附件所示位置之BARR ISOL光學拉伸薄膜,蓋以瞬間膠固定之方式,隨時都有再次 破裂之可能,且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此種室內天花板拉展 軟膜屬高單價產品,特別注重其一體成形之特質,以被告所 述瞬間膠修補之方式會有縫線之產生,仍屬瑕疵。又於112 年7月25日,兩造相約於被告公司再次商討如何處理系爭破 裂口,被告認為系爭破裂口並非被告之責任,雖同意以瞬間 膠之方式修補,然無法向原告保固修補後能維持多久,原告 認為系爭破裂口安裝於約295公分高之處,平常人體難以處 及,不可能係人為外力介入而導致破裂,且被告以瞬間膠修 補之方式不僅造成美觀上之落差(失去安裝高單價BARRISOL 室內天花板拉展軟膜之目的),且隨時有可能再次破裂,而 拒絕被告提出之修補方式。故系爭房屋於附件所示位置既有 非人體得碰觸之系爭破裂口,且系爭工程屬天花板之「美學 設計」,經安裝後幾無碰觸,非「使用性商品」,系爭破裂 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安裝未滿 1年即有破裂口,與被告稱其安裝之BARRISOL室內天花板拉 展軟膜至少得維持10年有顯著之落差,更益證系爭工程之瑕 疵係歸因於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破裂口,且修補方式應將附 件所示位置之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全部換新,並非以瞬間 膠之方式黏合系爭破裂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所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特殊之裝潢面料,其功能除美觀、防 焰、色澤透光可修飾牆面菱角及反射柔和光線、亦有吸音效 果,而系爭工程主要施工方式是將薄膜拉伸以覆蓋天花板或 牆面,故需要於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先置放骨架,再將薄膜 拉伸後固定於骨架上,拉伸後的薄膜即會產生美感。系爭工 程薄膜拉伸並固定於骨架後,其張力與韌性足以承受一個成 年人站立的體重而不致破損,但就對尖銳物品例如刀片或針 刺等則無法抵抗。據此,系爭破裂口顯然應為現場有外力以 尖銳物刺及該處後造成破損,並非施工瑕疵所造成。又被告 接獲通知有系爭破裂口之問題時,被告即積極處理,原告也 自行將實況向原廠反應,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係由外 力所造成。進者,依系爭工程施作方式與材料特性,施工時 先於天花板或牆面固定骨架作為薄膜的支撐與連接點,薄膜 拉伸展開後將邊緣固定於骨架處,此時薄膜拉伸完成將牆面 、天花板覆蓋後於現場成型、完成裝修。因薄膜材料特殊性 不會於拉伸的過程中破損且韌性極強,拉伸固定後即不會有 因拉伸失衡破損之狀況;倘若拉伸力道失衡或薄膜固定於骨 架有搭接瑕疵時,於施工當下即會大片破裂,不會遲於完工 後近1年內才破個小洞。復依被告長年施工經驗,如因施工 問題造成瑕疵,均肇生於骨架與薄膜的接合處,如薄膜於拉 伸後與骨架搭接不良,薄膜會整個沿骨架接縫處脫落,如發 生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 就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1年發生約2至3公分的裂口。原 告另主張破裂口約於295公分高之處,經被告安裝後幾無碰 觸,故破口非人為外力導致破裂云云,依被告施工經驗系爭 工程雖多設置於天花板等高處人體無法直接接觸,惟依被告 現場工程經驗得知,清潔人員為進行清掃時會持清潔器具若 操作不慎極易刺及薄膜,亦曾經發現會有小動物如老鼠等抓 咬破壞,此等均會損及定置薄膜造成裂口。系爭破裂口並非 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不屬於民法第492、493條等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之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 1年8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破裂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 所生之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破裂口屬被告安裝系爭 工程所生之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113年3 月系爭破裂口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主張於1 13年3月系爭破裂口破損持續擴大,益證被告稱「如果發生 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就 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一年發生約二至三公分的裂口」不 實,蓋系爭破裂口會漸進式擴大,並非一開始就會發生一大 片薄膜脫落之情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該照片時間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破裂口屬被 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又本件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復 「…我們仔細檢視圖片,內容清楚指出這個破損是由外部因 素造成,因此確認不應由我們負責。」,有被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 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3-北簡更一-12-202503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王鈞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純怡間聲請瑕疵擔保責任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9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110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蔡璦萍 被 告 黃世明 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被 告 蕭楷模 方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黃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成 公司)、蕭楷模、方詠治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請求被告黃世明給付部分,與第2項請求被告鴻成公司、 蕭楷模、方詠怡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4.被告鴻成公司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74,000元;又因前開訴之聲 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即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範圍, 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為1,000,000元,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000,000元定之。另因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 與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並不一致,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4,000元(計算式:1,000,000+74,000=1,07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4-補-8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吳俊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威銘、吳俊霆與郭宗勝、薛博宏、郭明岳(以上3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投資虛 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嗣許威銘、吳俊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許威銘、吳俊霆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渠等為幣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當場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及將 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 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對 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嗣許威銘、吳俊 霆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胡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威銘及吳俊霆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院卷】第1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 第8769號卷【下稱偵8769卷】第6至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祥於警、偵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卷【下稱偵56 882卷】第13至16、4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 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 ,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 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 ,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 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 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 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依告訴人洪麗姿、胡文祥所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不同APP及 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其等分別聯絡並施以詐術,所訛稱會 前往向2位告訴人收款之幣商、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均 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旋即被告2人即依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匯轉至實 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2人再將所 收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縝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聯繫、施以詐 術、操作虛擬貨幣、向被告2人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 雖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綜觀上開流程,本件 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2人除訛稱是幣商出面收款外,復負責與告 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提 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參與項目非屬單 一,而從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起訴書亦可知被告2人已涉有 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顯見其2人涉入 程度非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可推知其等係參與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其等辯稱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要無可採。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本案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 識直接與其等接觸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 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胡文 祥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許威銘如附表一所為以及被告吳俊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許威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僅 於審判中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 任幣商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 未與告訴人胡文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被告許威銘業與告 訴人洪麗姿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5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並審 酌被告許威銘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有癌症跟重大傷病卡;而 被告吳俊霆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是 做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中風 之父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威銘所犯本案各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許威銘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許威 銘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之0.4%等語(見院 卷第184頁),是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 別取得3,280元(計算式:82萬元×0.4%=3,280元)、1,20 0元(計算式:30萬元×0.4%=1,200元),被告吳俊霆就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取得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 元》×0.4%=2,000元),前揭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資料 1 洪麗姿 111年12月2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誤植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82萬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幣流分析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許銘威及告訴人洪麗姿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8769卷第6至9、11頁反面、16、24至29頁反面、34至35頁) 2 胡文祥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和店 30萬元 郭宗勝(自稱勝利小舖) 告訴人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各該面交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投資合作意向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TRC20通證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威銘、吳俊霆與同案被告郭宗勝薛博宏、許威銘及告訴人胡文祥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56882卷第13至40、43頁正反面、46至91、136至143頁)、被告許威銘與告訴人胡文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6882卷第120頁) 112年4月25日15時43分許 2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1日12時9分許 3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9日15時15分許 39萬5,000元 薛博宏(自稱萊恩小賣場) 112年5月24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112年5月4日15時25分許 32萬元 郭明岳(自稱明日之星商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洪麗姿收取82萬元部分 (成立調解)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胡文祥收取30萬元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6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巧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28號、第7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巧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巧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匯入鉅額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 尚乏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巧宜知悉係3人以上共 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盧巧宜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於110年6月4日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復由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匯 入系爭帳戶,盧巧宜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 後,再將所提款項轉交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蔡岳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盧巧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 櫃提款200萬元、20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會去領錢是因為伊當時的同居 男友許祐嘉跟伊說他跟合夥人共同開公司的資金,當時是說 開一間媒體公司,也有在做網拍生意,說匯進來的錢是合夥 人匯進來要合夥用的,當時因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利 用伊的帳戶。一開始許祐嘉拿走伊的帳戶沒有告知伊,後來 因為銀行通知伊有比較多的存款進出,伊就詢問許祐嘉,然 後他就跟伊說因為他帳戶無法用所以才借伊的帳戶做日常使 用,他跟伊講之後,伊就讓他繼續用帳戶,也有依他的指示 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那是他合夥人的相關帳戶,再後 來他就叫伊去提領本案的2次200萬元出來,說這是合夥用的 資金,伊有問為何不使用轉帳,他說要急著付貨款,對方要 收現金,伊總共就幫他領了這2次貨款出來交給他,伊很信 任他,沒有預見款項是不法來源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有於110年6月4日臨櫃申設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復,嗣附表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即經層轉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臨櫃自系爭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內含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於警詢 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96頁反面)、 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450號函 暨附件110年7月20日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中信銀行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34號 函暨附件申辦約定帳戶相關資料及110年8月5日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卷第224至237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層轉使用,被告 再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5日臨櫃提領含附表之 人遭騙匯入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在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他 人,核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被告對告訴人林瑋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曾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偵查,被告當時係辯稱: 伊於110年間某日,要使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銀行才知道該帳戶遭凍結,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 同居男友許祐嘉,許祐嘉向伊坦承係其未經伊同意拿走系 爭帳戶,就此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嗣於本案偵查發現被告有臨櫃提領包 括告訴人林瑋紅匯入經層轉之款項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為 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甚詳,並有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即112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有關系爭帳戶有無提供他人 部分,伊的供述與前案所說的內容一樣(亦即被告發現系 爭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遭凍結,後詢問 許祐嘉才知道許祐嘉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等語詳如前述 ),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同居男友許祐嘉,伊發現時東西 就不見了,伊沒有給任何人,是放在家裏遭許祐嘉擅自拿 走,系爭帳戶如果是伊自己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的話,都是 綁伊自己的金融帳戶,沒有綁定過其他人的帳戶過(嗣經 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有無辦理約定帳戶,其又改口稱:如 果伊有辦約定帳戶,應該是許祐嘉叫伊辦的,說是他的合 夥人)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23至124頁), 亦即辯稱是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得知帳戶已 遭凍結,才又詢問證人許祐嘉始發現系爭帳戶被證人許祐 嘉擅自拿去使用,然依此說法,當時其知悉帳戶被證人許 祐嘉取走時,系爭帳戶早已經凍結無法使用,顯然與嗣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發現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時仍能使用,其 並且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又再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本 案2次各200萬現金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其於偵查之初之 辯詞已與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心,再從其 於前案即隱瞞其有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鉅額現金之事實, 全推諉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其於帳戶無法使用遭凍結 才發現,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觀之,足認其對於匯入系爭 帳戶之鉅款來源恐為不法乙節已有預見,方會為前揭避重 就輕之辯詞試圖卸責。  3、承上,被告經起訴其有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 現金後,其即改口辯稱:當初銀行只有通知伊有比較多的 存款進出(亦即帳戶並未遭凍結),伊才詢問許祐嘉始得 知其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其並表示要向伊借用系爭帳 戶供日常生活使用,伊因對其信任而同意借用,並有依其 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合夥人的帳戶,也僅有幫其提領 過本案2次各200萬元款項等語置辯。然查:①被告是在110 年6月4日臨櫃申設高達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 業如前述,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4至236 頁)在卷可稽,而從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 在其為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前,系爭帳戶並無足使銀行 啟動通知機制之高額存款進出,反而是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約110年6月16日起,即陸續有多筆200萬元、100 萬元等鉅款匯入並旋遭網銀轉帳出去,從而被告辯稱是接 獲銀行通知有較多存款進出始得知證人許祐嘉需用帳戶而 予以借用並依指示設定合夥人帳戶為約轉帳戶等語,已與 事實有所出入,而系爭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與其所辯是 供證人許祐嘉日常生活之用或合夥人要匯資金給證人許祐 嘉之用(當無事先設定9組合夥人相關帳戶以反匯回給合 夥人之必要)之情形相互扞挌,自難採信,且從被告設定 高達9組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觀之,顯然其主觀上事先已知 悉他人欲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出去,且金額 非微才有設定約轉帳戶之必要,顯非所辯單純信任證人許 祐嘉而借其供生活之用乙語可以合理解釋。②再從被告被 查獲有臨櫃提領現金後,雖辯稱僅有提領過本案經起訴之 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等語。惟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取款憑條(見院卷第169至173頁)觀 之,被告除臨櫃提領本案如附表所示110年7月20日200萬 元、同年8月5日200萬元外,至少還有臨櫃提款110年7月2 日200萬元、110年7月5月100萬元、110年8月19日235萬元 等多筆鉅款,是其已有虛偽之陳述之情形,若其並無預見 款項來源恐有不法,從前案被調查開始,自可如實陳述包 括因信任證人許祐嘉而借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 多次提款之情,實無從前案即隱瞞其有提款事實並推諉案 發後才知情、至本案起訴後又虛偽陳述僅有被起訴之如附 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等語,況從前述其合計所提領金額之 鉅及提領次數之頻繁密集,其辯稱單純代為提領合夥資金 、毫無預見款項來源不法等語,顯難採信。依其行為時已 年滿29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且曾在中 國時報資訊部工作(見偵卷第123頁、院卷第41頁)之工 作經驗,當可預見前述來源不明鉅款匯入、須指示其設定 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為讓資金層轉出去)、指示其以臨 櫃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取款等節均與正常資金之進 出有違,已足使一般人警覺預見款項來源不法,以被告前 揭智識經歷,自難推諉不知,而其既有預見,卻提供系爭 帳戶容任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且對於本案附表所示款 項不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出去,其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至於證人許祐嘉雖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 用,是留著自己當作「三車」使用,也就是出金的帳戶, 後面沒有帳戶可以繼續洗(即沒有下一層帳戶可以轉滙) ,所以必須將錢領出來,伊才騙被告說股東的股金要匯過 來,幫伊領一下,所以被告就去幫伊領了2次,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伊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頁),惟查,證人許 祐嘉於112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前原係證稱:系爭帳戶 是伊擅自取走的,伊拿去借給朋友換取毒品,帳戶被「吳 立安」之人拿去詐騙等語(見偵卷130頁正反面),亦即 與被告於前案之辯詞(即系爭帳戶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 、並非借用)一致,且當時其證稱取得系爭帳戶即轉交給 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並無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 被告提領之款項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即又改口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後之辯詞相符之內容 (亦即其是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借用後留著自己使用、 是其欺騙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語),核其前後證詞內容懸 殊、相互矛盾,可信性已低,已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所為 之附會之詞,況其所稱:已無後續帳戶可以洗,因此騙請 被告臨櫃提領本案2次款項等語,本院審酌其所證稱僅委 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部分,已與被告實際臨櫃提款次數不 符業如前述,而其證稱無後續帳戶可供轉匯故須請被告臨 櫃提領本案款項部分,亦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 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餘額 尚有100多萬元,旋於同日經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ATM提領 方式取走(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②被告於110年8月5日 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餘額尚有110多萬元,亦旋 於同日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取走(見偵卷第171頁正反 面)等情形明顯不符,益證其於本院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 入而難予採信,從而系爭帳戶是否如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稱已轉交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抑或於本院所稱由其留下 使用等節,實屬不明,尚乏事證足以遽認,自無從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本案被告是依證人許祐 嘉指示取款,然依本案詳如前述之各項事證述,亦不影響 本院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因 被告係依何人指示取款而得卸免其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可能以系爭 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 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某甲使用、依某甲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 金轉交,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亦有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依之供稱,指示其提款及交付之款項 均係同一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主觀上僅與某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提供予 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代為領出轉交,極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提供系 爭帳戶容任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先後臨櫃提領附 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金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分別受有47萬元、20萬元之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兼衡2位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軟體 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公婆,配偶也有 收入一起扶養公婆、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所罹疾病(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之分工、共造 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層轉至系爭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較交某甲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主文欄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祖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110年7月20日14時6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林瑋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128卷第12至15、21頁正反面、24至26、27頁反面、44至48、50至96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 47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37分 67萬500元 1、110年7月20日12時14分   1,000元 2、110年7月20日13時52分   200萬元 2 蔡岳勳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燧清,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無 110年8月5日14時57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第一層帳戶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79520卷第27至28、80、83至84、118至121、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年8月5日11時30分5萬元 2、110年8月5日11時31分5萬元 3、110年8月5日11時33分5萬元 4、110年8月5日11時34分5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44分 20萬50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165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珺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 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楊正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珺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存摺以拍照方 式提供予「楊正國」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楊正國」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除附表編號6 所示彭添增匯入之款項因合庫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鄭文珺依「楊正國」 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 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直接匯至「楊正國」指定之虛擬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鄭文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楊 正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伊的母親生病需 要用錢,伊著急之下在臉書找貸款公司,對方就叫伊加LINE ,是一個 叫「楊正國」之人跟伊聯繫,要伊提供帳戶要把 貸款的錢匯款給伊,伊本來只是提供一個華南的帳戶,想要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伊 ,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說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然後要伊幫他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去哪裡買的地點他也有 提供給伊,虛擬貨幣匯入之電子錢包也是依他指示,對方說 要多本一點的帳戶,所以伊才又提供了彰銀、合庫、板信帳 戶給對方,然後對方要伊去辦華南、彰銀、合庫的網銀,網 銀的密碼都給他了,至於板信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網銀,之後 他就有匯錢到這幾個帳戶,然後叫伊去買虛擬貨幣,那因為 伊也不懂,他說要做業績給老闆看,怎麼講怎麼買都是他教 伊的,伊沒有想到錢的來源有問題,當初就是傻傻的。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相關金融事務處理的經歷,是 因為迫切的貸款需求,而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誤信為真實 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被告確實也未取得任何的貸款及其他 款項,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楊正國」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 9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7 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國」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205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 份(見偵卷第247至25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楊正國」使 用之系爭3個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楊正國」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 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 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58歲、具商職畢業學歷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金融商業知識,並有多年擔任社區總幹 事、秘書及保全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102頁),顯非毫 無商業知識、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且從其自承:「楊正國」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 伊,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要伊買他領出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102頁)觀之, 足認被告已明知對方要其提供系爭3個帳戶供匯款再領出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與貸款本身無關,而是所謂「幫忙 做業績」之行為,且其具高職學歷,亦當知悉申請貸款過 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要求,更無提供帳戶供不 明款項匯入再領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對方所謂之做 業績,若金流來源合法,自可本人自行操作或委請具信賴 關係之人操作,豈會找素未謀面、於網路通訊軟體接觸而 毫無信賴關係且亟須用錢欲申辦貸款之被告為之?其將款 項匯入亟須用錢貸款之被告帳戶,豈非徒增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況且其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以上,提領款 項後又是指示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以被告前揭 智識歷練,當可知悉對方前揭指示素不相識之人提供3個 以上帳戶及提領、轉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 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 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從被告與「 楊正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華南銀帳戶疑似出狀況時 ,「楊正國」即向被告傳送「可能是因為你華南太久沒用 ,突然有錢轉進去,所以銀行那邊沒顯示.....,等一下 你看銀行怎麼說,如果她有問,你就說這錢是你自己的, 你也不用說要領,先解決好提款卡的部分,要領的話在用 提款卡領就好」等如何應付行員及謊稱之內容(見偵卷第 187至188頁),應更可警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 。是對方以代為做業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系爭3個帳 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買虛擬貨幣轉交,應已足使其 警覺金流來源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 爭3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 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 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此外,被 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楊正國」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 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 ,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 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3個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 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正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 至20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前揭對話紀錄觀 之,未見「楊正國」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 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被告亦 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提供高達3個 以上帳戶做業績、所謂做業績之資金來源、內容及何須以 提領現金再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等節有所質詢,僅見被 告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尚難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5、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 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 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 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 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 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彭添增所匯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 未被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之對象、指示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對象均係「楊 正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正 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主 觀上僅與「楊正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 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 洗錢既遂,亦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告 未能及時提領,是此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與「楊正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洗錢犯行,然因合庫帳 戶被圈存而未能提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 小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113年度審金訴第 934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育達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斷斷續續地做、近期診斷出有腫瘤,一直咳嗽,所 以才會有時沒做、有做的時候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 照顧80歲年邁多病的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困 難,有被告提出其母親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見院卷第139至171 頁)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中旬、共造成6位告訴人 受害及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林小萍成立調解,以及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彭添增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至「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林小萍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詩婷」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並要求林小萍至投資網站上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林小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林小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40至48、55、137至139、149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蓮」聯繫被害人盧育翰,並要求盧育翰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分 4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告訴人盧育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58、137至139、149至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地點同上 1萬元 3 張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莉」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1分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土城分行 12萬元 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71至91、141至143、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4」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銀土城分行 10萬元 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00、145至147、15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 5萬元 5 洪錦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錦淑,佯稱係其兒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錦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洪錦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137至143、207至23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12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8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9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40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41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8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2分、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1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4分、地點同上 1萬元 6 彭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添增,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彭添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告訴人彭添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峨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5、141至143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481-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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