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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 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 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 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 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 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 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 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 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 (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 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 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 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 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 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 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 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 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 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 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 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 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 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 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 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 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 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 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 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 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 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 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 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 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 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 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 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 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 ,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 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 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 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 、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 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 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 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 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 ,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 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 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 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 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素卿間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7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14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1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80-20250331-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余尚恩 相 對 人 余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司法 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相對 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6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原審卷第19頁,下稱A裁定)。A裁定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以系爭事件前經其提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 定(下稱B裁定)確定,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24日1 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C裁定)更正A裁定改為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其裁定更正之理由為:B裁定業已裁定 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等語,有C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 足見C裁定之內容及結論與A裁定均不相同,顯非就A裁定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實質上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廢棄A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 正方式處理,雖顯有違誤,惟C裁定實質上既屬其廢棄A裁定 另為之裁定,且C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因異議期 間末日114年2月15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 4年2月17日),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C裁定, 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各2分之1 ,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與鑑價費用2分之1,異議人於 系爭事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於第二審預納土地鑑 價費用50,000元,共計79,41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9 ,709元,依B裁定異議人應支付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 1即11,8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卻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單獨負 擔,未依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對異議人顯不合理, 請本院站在公平立場主持公道,爰依法對C裁定提出異議, 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9元等語 。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 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就與異議人間之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命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異議人遲誤期間未提出,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相對人一 造之費用為裁定,而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計有其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9,612元、第一審複丈費用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共計23,612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2分之1,故以B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80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B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B裁 定及系爭事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B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本件乃異議人嗣後就其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後 段規定所為之聲請。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土地鑑價費用50,000元,共 計79,418元,然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有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按兩造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依據前揭說明, 顯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 請並無實益,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其先以A裁定認:相 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19,612元,異議人於第一審預納 之估價報告書費用為50,00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 訟費用額應為34,806元等語,並列計算式為「19,612+50,00 0=34,806」,顯然誤將相對人於B裁定已聲請確定之第一審 裁判費列入計算,又未將異議人本件主張預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29,418元計入,計算式更是不知所云,竟得出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6元之結論,實有違誤。 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對A裁定提出異議後,以B裁定業 已裁定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而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然與前揭本件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  ㈢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違誤,然不影響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之結論,異議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3-31

KSDV-114-事聲-6-2025033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嘉鑛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 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73頁)。 貳、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補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 、第122頁、第141頁),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 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圍巾;頭巾 ;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審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異議期間內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提起異議,復於異議期間屆滿後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 同條項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0款規定 部分已逾法定期間,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24 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異議不受理」、「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不 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 302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為伊登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伊 登詩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獨自發想使用,於110年取得註 冊第02121138號「Edenswear舒膚帶設計字」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係於106年間因 異業結盟成為伊登詩公司經銷商,銷售伊登詩公司服飾與繃 帶等商品,知悉伊登詩公司商品信息,於結束合作後覬覦商 業利益,以有中文「舒膚帶」之系爭商標搶註於第25類商品 。「舒膚帶」是原告開發提供濕疹患者從事濕敷療法的系列 商品,所販售「舒膚帶」商品除第5類醫療用紗布繃帶外, 還有天絲布料人工縫製而成不同口徑大小的圓筒狀長條形繃 帶,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屬第25類之服 飾配件,穿戴於皮膚敏感處,用以減緩摩擦提升舒適度,抗 菌修復肌膚保護患部,可水洗重複使用,經由消費者反饋而 增加一款適合全身性濕疹患者穿著的「濕敷衣」商品,考量 SEO優化才將「濕敷衣」關鍵字增加在網路商品分類根目錄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先使用中文「舒膚帶」於濕敷衣商 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高度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前揭商品 ,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聲明如甲之貳補正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曾具業務合作關係,然依原告現有使用證 據資料及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至多可 認定原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於繃帶商品,然繃帶商品之功能係保護受傷、受損皮膚, 或用於骨傷患者固定物外面包覆纏繞之帶(條、筒)狀布料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具保暖、美觀功能之人體穿 戴衣物相較,前者屬敷藥或保護特殊皮膚材料,後者則屬日 常人體穿戴商品,二者功能、用途、原料、行銷場所截然不 同,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本文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茲依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就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情形審酌如下:  ㈠申證1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其註冊日為110年2月16日,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10年7月28日及註冊日111年2月16日 。申證2為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至30日出 售予參加人三角褲、手套、袖套、口罩、男女內衣等商品出 貨單明細表,可證明雙方於106年9月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再 依參加人異議階段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稱其以「舒膚帶」作為 繃帶商品品牌名稱,由原告提供之申證2出貨單可窺見原告 為代工廠之答辯意旨,參照答證2所示同時期之「舒膚帶」 商品圖片(異議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申證2亦可佐證 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 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原告提及衣服材質「衣服是第二層肌膚對外有保護效果」、 「常看客人買網路地攤衣服其實染劑有毒會過敏」等語,並 稱「暫且取名叫伊登詩舒膚帶」(異議卷第57至58頁),可 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申證9圖片可知原告 之「舒膚帶」(藍線)商品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 ,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醫療用紗布繃 帶商品不同。申證10伊登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記 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上市了,採用布料車縫方式製成, 改善傳統繃帶容易鬚邊疲乏缺點,德國專利技術抗菌耐水洗 可重複使用,雙向彈力穿脫方便,用過的媽咪都說讚」等語 。申證12伊登詩公司網頁商品介紹(網址:www.edenswear. com.tw/products_detail/濕敷繃帶 - Edenswear 舒膚帶藍 線 /1),內容提及「舒膚帶」特點在於改善傳統繃帶無法 重複使用的缺點,使用專利鋅纖維,含高劑量氧化鋅,超細 天絲棉材質,德國專利技術水洗百次,依然維持80%高濃度 氧化鋅,可重複水洗使用等文。申證13及原證2以網路時光 機(Wayback machine)回溯107年1月17日伊登詩公司歷史 網頁,可見於中文「舒膚帶」商品項下,有「濕疹異位性皮 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申證14可見伊登詩公司網頁「濕 敷衣」商品之「產品詳細」中以中文「舒膚帶」為介紹內容 。原證1及原證3以網路時光機回溯109年9月26日伊登詩公司 歷史網頁,於「舒膚帶/濕敷衣」商品項下有濕敷衣商品照 片,「濕敷衣」商品資訊強調舒膚帶商品特性。原證4伊登 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7年1月22日記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 濕敷衣是您的好幫手……超細天絲棉柔軟舒適」等語,其下方 之網址連結即為原證2之網址,而原證2頁面左側列表僅有中 文「舒膚帶」,其項下商品包含「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 裹專用衣服」。原證5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濕敷衣商品 之記載為「Edenswear 舒膚帶濕敷衣濕敷療法使用」,其下 方可見最早之消費者評論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  ㈡申證3、申證5至申證8、申證11、申證15為參加人網站網頁或 商品相關圖片資料;原證6Dcard、PTT網路論壇討論係為回 應被告質疑原證5消費者評價未依時序先後羅列之質疑所提 資料,均非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商品之使用事證。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舒膚帶」商品有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 條形筒狀款式,雖俗稱為「繃帶」,然該款舒膚帶商品可自 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一般觀念之醫療紗布 繃帶不同,伊登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介紹上 市之舒膚帶商品,於107年1月22日介紹舒膚帶材質之濕敷衣 商品,伊登詩公司網頁於107年1月17日、109年9月26日中文 「舒膚帶」項下列有使用該布料材質之「濕疹異位性皮膚炎 濕敷濕裹專用衣服」,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舒膚帶濕敷 衣商品,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位消費者給予評價,堪認原 告有於系爭商標110年7月28日申請註冊前,將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huBeijia」及中文「舒倍 佳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略經設計 之外文「Edenswear」及中文「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 系爭商標與原告前揭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相 較,均有明顯之「舒膚帶」字樣,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 服;嬰兒褲;圍巾;頭巾;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 指手套」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布料紡織類商品,提供人身穿戴,具有 保護身體功能,滿足消費者日常穿著需求,於材料、功能、 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五、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 「舒膚帶」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 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業如 前述,而由申證2出貨明細表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9月 間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參照答證2商品圖片可知參加人於106 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 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中文 「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再參諸已確定之另案中台評 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中文「舒膚帶」係由原 告先於參加人發想使用於繃帶商品(異議卷第146至150頁,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4頁)等情以觀,參加人應係基 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 膚帶」,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31

IPCA-113-行商訴-46-20250331-2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9 16號拍定在案。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 並於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系爭 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執行程序,臺東地院執行處遂將拍 賣案款併入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辦理。嗣於112年9月23日本院 執行處以抗告人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下稱 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 收發人員收受,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 卻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異議期間固原應於112年10月7日屆期 ,惟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則末日應再 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112年10月9日,又該日適逢國慶連續假 日,是伊於次個上班日即112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期間,原裁定以伊遲誤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有違,爰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準用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16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原處分作成後,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 告人收發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可 稽(清算執行卷第76頁)。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處 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在原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則計算抗告人提出異 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抗告人 至遲原應於112年10月9日前聲明異議。惟查,期間之末日即 112年10月9日適逢國慶連假期間,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屬紀念 日,為休息日,其次日為10月10日,亦為休息日,故應以翌 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法 院遞狀聲明異議(清算執行卷第93頁、112年度事聲字第57 號第6頁),即未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抗-17-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蔡筱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助寅字第170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執行債務人 陳有恆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分別陳 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後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1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 編號1至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之 其餘異議,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助卷第43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0日,惟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44萬9,525元 陳有恆 2 FD001631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添富終身壽險 1萬6,301元 蔡筱雯 3 ES013928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112萬5,078元 蔡筱雯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1-20250331-2

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 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且於備 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 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 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 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 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經檢察官抗告後,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6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曾聲 明異議,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 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25日到 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95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件在卷可考,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 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 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 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 ,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189-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芷晨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 ,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 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 、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 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 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藉由訴訟、督 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裁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 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而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亦陳 報車貸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46元,因擔保品車 齡老舊,折舊後無殘值,故車貸預估不足額為965,246元, 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 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或強制執行,包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 是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實益,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67萬元 、到期日113年6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476,035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抗告人前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 序,相對人亦於112年7月21日具狀陳報擔保車輛老舊無殘值 ,不足清償債權總額965,246元,嗣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23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 113年7月29日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 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相對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 債權,且相對人亦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前揭不足額債權,並 列入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 表」中,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8

SLDV-114-抗-59-20250328-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許金桂 許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 未逾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 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異議人管理之國有土 地,相對人無合法占用權源,竟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0.8 平方公尺),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 況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件為證 ,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8萬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釋明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占用,亦無從釋明占用面積數額為 30.8平方公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 出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30日自承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向異 議人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相對人向異議人提出之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載申租標的為系爭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共計30.8平方 公尺】,相對人並切結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繼受取得)等件為 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異議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30.8平方公尺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 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證據,因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處理時,應一併注意 相對人於前開申請書係陳稱於「109年6月8日」自許蓮生繼 承系爭房屋、異議人嗣後有無同意相對人之承租申請等事實 ,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4-事聲-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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