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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其中新臺幣31,41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3,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因體恤被告係遭詐騙衍生款項,而同意與被告協商, 惟被告認為原告係自認理虧並表示朋友均說不用處理,而導 致協商破局。  ㈢Google Pay綁定之手機消費,OTP驗證碼具唯一及代表性,為 持卡人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持卡人不得再爭執 。被告回覆綁定驗證碼即為被告對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 指示,後續行動裝置持有人使用Google Pay刷卡視同被告自 行持卡刷卡,原告就此類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 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無逐筆交易徵詢刷卡意願之義務。 同業銀行可能非屬綁定Google Pay之消費,故於信用卡消費 時有電話確認授權。  ㈣系爭信用卡遭綁定Google Pay並進行付款而積欠上開款項,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使冒用人得順利綁定Google P ay。原告於112年6月3日晚上9時7分發送綁定驗證簡訊至申 請人手機,且已敘明係為Google Pay綁定新用卡驗證密碼, 並提醒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又原告就爭議交易流 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誤信之販售麥當勞餐券廣告業面發文者為「Boen1105 」,顯非麥當勞公司,被告未查證,即逕行輸入信用卡資料 並提供驗證碼予不明第三人。再者,被告於收到綁定簡訊至 系爭交易發生之20餘小時間,未收受原告發送有關350元餐 券之交易通知簡訊,仍未對不明廣告網頁起疑,即時通知原 告確認交易真偽以進行補救措施,至112年6月5日上午始接 獲被告反應其信用卡遭盜刷,被告顯具重大過失。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更有避免遭詐欺風險之能力 。被告受詐騙之損失,應由被告向詐欺之第三方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網站上公告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亦包括Google Pay 行動信用卡註冊與使用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在線上申辦信用 卡時已勾選同意接受及遵守原告於網站所揭示之信用卡相關 內容。且原告之信用卡相關條款有變更都會申報並公告,若 持卡人不同意,可隨時終止契約。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購買麥當勞餐點,不知自己點進釣魚網站,原告發送 一個驗證碼予被告,被告在釣魚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後,系 爭信用卡因此遭盜刷。被告自112年6月3日發現被盜刷4筆款 項時,即積極與原告聯繫,且依其要求前往警局備案,並將 報案相關資料傳給原告止付遭盜刷之款項,原告長時間皆無 回應。被告於113年3月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經多次與原 告聯繫後,原告員工於協商過程表示被告將信用卡資料洩漏 予第三人,有重大疏失;而原告之刷卡審核系統不嚴密,且 人力不足而無法於盜刷後立即通知消費情形,因此協商由原 告負擔3/4,被告負擔1/4,然因原告拒絕提供相關盜刷文件 或收據予被告,導致協商破局。  ㈡依被告過去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習性,從未在國外持卡 消費,然系爭遭盜刷之款項,均於同時間、同金額,且同為 國外刷卡,原告卻未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打電話徵詢持卡 人。又網路刷卡消費,應先發驗證碼予持卡人,被告不知為 何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被告並未就關於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 裝置簽名,且綁定成功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更以誤導資訊發 送綁卡驗證碼,原告自有監控失職責任。再者,原告稱後續 有三筆款項已遭其阻擋,然若能阻擋後面三筆款項,為何有 爭議之系爭款項未為阻擋。  ㈢被告刷卡消費時有先驗證對方公司統編,非原告所稱未經查 證。且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更 ,應通知被告,惟原告均未為通知。又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都不一樣,被告認原告係提出假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 被綁定使用Google Pay,並進行刷卡交易,並積欠如主文所 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簡訊收發紀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卡片資訊查詢畫面等影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前揭款項負給付之責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 別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 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 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 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 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  ㈡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 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 擔:(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第19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 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 而否認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 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 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 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原告依據前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日晚上9 時7分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提醒您 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您的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 驗證密碼為458823,兆豐卡號末4碼6472,密碼5分鐘內有效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除需輸 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 所提供驗證碼,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 ,本件得以取得申請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驗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且原告傳 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 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可見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 密之責,依前開約定,因被告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 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 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監控失職責任,要無 理由。  ㈣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 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 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 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 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被告辯 稱原告未為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 更云云,然查,原告之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若有修正,均有 於網站公告之,且依前揭規定,持卡人如有異議,可通知銀 行終止契約。故被告既未對修正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異議 ,應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18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 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 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 ,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 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 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 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 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 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 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 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 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 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 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 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 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 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 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 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 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 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 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 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2025-03-31

TCDM-114-簡-28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並參起訴書附表 )先後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 及侵害告訴人黃新和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新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和」 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竊得告訴人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詐得之4萬2,400元、1萬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支票2張,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 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 ,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新和」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 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4日11時42許,佯裝欲購車 ,進入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曜豐國際汽車店內,趁該店人員黃 新和未注意,徒手竊取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支票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新和使用之信用卡,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新和」之署押,以示確認該 筆交易係黃新和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新和、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新和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新和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新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11月20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6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金安字第1120000735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9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60號函及刷卡簽單、113年10月30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3362號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新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新和」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彰化商業銀行 4萬2400元 「黃新和」1枚  2 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萬2900元 簽單滅失

2025-03-31

TCDM-114-簡-429-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李伊珺訴由」,應補充為「李伊 珺委託配偶林宏仁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 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 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 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 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 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 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 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 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 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 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 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 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6-20250331-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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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3號、第7064號、第7065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逸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刷信用卡)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論罪法條、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原判決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記載之「101年」, 均係「111年」之誤)。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宗逸上訴意旨略以:我盜刷的金額不高,我也都知道 錯了,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欲,冒用告訴人林寶齡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寶齡及發卡銀行之損失,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寶齡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 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 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上-35-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 辦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 刷用附表一信用卡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 換取現金,使詹竣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所得款項存入..」,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起,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富宇代辦公司』擔任經理人兼股東之詹竣宇 取得聯繫,且明知自身資力、信用欠佳,不具高額刷卡消費 後之還款能力,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接續向詹竣宇佯稱可配合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下單刷卡購買高單價之掃地機器人、智能馬桶、智能循 環風扇、聲霸、音響等商品,再轉售商品換價,並扣除代辦 手續費方式取得需用資金云云,致詹竣宇誤信張琬婷確有信 用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 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112年10月25日8時35分, 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 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10日間,將其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帳號截圖及密碼,並旋即 以便利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夏如萱』、『尤思潔』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旋再轉出」,補充為「旋經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過程中張琬婷獲有新臺幣7,000元報酬」 。  ㈣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及編號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欄所示內容,分別更 正或補充如下: 編號 匯款時間   (即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2時5分 5萬元 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 5萬元 2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 - 張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簿113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881號函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皆曾供稱交付帳戶後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 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被告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刷卡購 物轉售物品換取現金之單一犯意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 本件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對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同上犯行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資力欠佳,無力償還 高額信用卡消費款項,竟以刷卡購物轉售物品換價取得現金 後,再向銀行稱信用卡係遭冒用應列為爭議款項之方式行詐 騙之作為,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 金額向各銀行為清償及迄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 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 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因而詐得之款項 合計30萬2,34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固屬其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向各該發卡 銀行表明為其自行刷卡消費,非係遭盜刷之爭議款項,遂已 由銀行按正常刷卡消費流程付款特約商店,並由被告再行向 各該發卡銀行清償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 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告訴人詹竣宇或發 卡銀行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此部分 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皆稱交付帳戶後曾獲有7,000元等語明確,自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 額,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 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雖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張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婷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辦公司(下稱富宇 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刷用附表一信用卡 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換取現金,使詹竣 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所得 款項存入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琬婷郵局帳戶)內,遽張琬婷取得款項後竟致電附表一所示 銀行,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使附表一銀行拒絕撥款,富宇 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㈡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再轉出。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刷卡金額 詐騙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0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9萬5186元 19萬6829元 2 112年10月20日10時21分 9萬8583元 3 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 2萬99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960 10萬5520元 5 112年10月24日18時51分 999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森淼 112年11月8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2 侯詠薷 112年11月7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5萬元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寶蓮 112年11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9日15時24分 4萬5000元 4 林洺毅 112年1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9日18時14分 4萬9987元

2025-03-31

PCDM-114-金簡-17-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吳啟清 簡宏聖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詐欺等之犯意,盜刷本行顧客第三 人張娟娟等九人之玉山信用卡進行冒用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42,699元,損害原告權利。因原告已將上述款項 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42,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 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對於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以二成金額與原告和解,因參與詐 騙的人也不止伊一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 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總(潘岱松)」(下稱「 潘岱松」)、「悟」、「Enos」等人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 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包 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碼等),再加以 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架設偽冒之基 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被告依照「 潘岱松」、「悟」、「Enos」等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第三人林涵宇、陳永祥、蘇宗玄、黃文啓、簡凡菲即簡 佑庭、陳耿鋒、張娟娟、張志鴻、陳仕朋在接獲釣魚簡訊後 ,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 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其等玉山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其等之信用卡個 人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APPLEPAY、GOOGLEPA Y、SAMSUNG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安全 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並分別於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盜 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特約商店,向特約 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盜刷手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之款項(即林涵宇59,807 元、陳永祥24,000元、蘇宗玄213,817元、黃文啓91,367元 、簡凡菲即簡佑庭107,622元、陳耿鋒21,486元、張娟娟21, 120元、張志鴻12,899元、陳仕朋290,769元),並處分、交 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 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與被告犯其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33頁),復為被告到庭明白表示不爭執,可信屬 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因其顧客之信用卡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盜 刷,致其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842,699元之 損害,且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 償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 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自無被告所認參與詐騙 的人也不止其一人,而得酌減其應負賠償金額之情形。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31

ULDV-114-訴-115-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 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佳嬡」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PRO MAX(25 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鈺維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任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假冒他人名 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 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交易簽帳單上「呂佳嬡」之署押1枚,業經被告偽造 而行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宣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MAX(256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 可透過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 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拾獲呂佳嬡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復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呂佳 嬡同意或授權,於113年4月8日15時33分,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盜刷新臺 幣4萬4900元購買APPLE IPHONE 15PRO MAX(256G),並於 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呂佳嬡」之署名1枚,以示係 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並將該 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各該店員而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係呂佳嬡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該商品, 足生損害於呂佳嬡、消費店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佳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佳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 3 ⑴路口及大潤發店內監視器截圖畫面12張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送貨單1份 證明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偽造「呂佳嬡」署名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31

MLDM-113-苗簡-137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易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易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馮易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就同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武清鸞所遺失之物品,且將之侵占 入己,又以拾得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借貸現金,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 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及詐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後背包1個、皮夾1個、 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1張(以上為侵占遺失物部分,後述為 詐欺取財部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66元、221元、 15,800元之商品及現金5,000元等物,其中後背包、皮夾、 行動電話、商品及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信用卡 部分,因其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再為他人非法 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馮易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1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2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3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4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   被   告 馮易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易紳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 夾、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Max、顏色:紫色,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1只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 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馮易紳順利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佯稱為有權使用本案信 用卡之人,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店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銷售之物品,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冒武清鸞之名義,持 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 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嗣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清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易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23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5 交易明細照片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31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所犯5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 示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本案行動電話手機殼內之 2,000元、粉紅色包包內之2萬7,000元、紅包袋內之1,500元 、內含500元之悠遊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以及身分證 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疑似遭侵占之物品)之部分,僅有告訴 人武清鸞之單方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侵 占之後背包中確有疑似遭侵占之物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武 清鸞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馮易紳確有將疑似遭侵占之物品 據為己有。惟告訴人武清鸞指訴被告涉嫌將疑似遭侵占之物 品侵占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預借金額 (新臺幣) 消費、交易之店家 1 113年2月14日上午4時23分 基隆市○○區○○○路00○00號 266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明德門市 2 113年2月14日上午5時1分 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221元 統一便利商店鑫海門市 3 113年2月14日上午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5,800元 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 4 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5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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