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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廟 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稱本案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離去(被訴竊 取現金6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所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水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9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本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 「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所謂「安全設備」應 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查本案櫃檯為 上開廟宇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之櫃位,櫃內空間約能站立一人 ,足見本案櫃檯不屬建築物,其玻璃窗即非分隔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門扇,依前揭說明,本案櫃檯玻璃窗難謂本款所稱 「門扇」。又本案櫃檯既非建築物,則其玻璃窗、抽屜等, 均非為防衛建築物而設置之安全設備,自不符本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應不該當於本款加重要 件。另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竊盜時手中似 持有某物(見偵卷第26頁下方),惟僅憑該畫面,實難遽認 該物為具有殺傷力之凶器,亦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 06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9 月(共3罪)、8月(共3罪)、7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 、10月,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 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第17至43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 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 己行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 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月入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親同住,父親需其照顧,目前父親由哥哥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600元等情,雖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惟被告已否認其竊取現金600元,且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自本案櫃檯取出上 述財物之明確影像,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上述財物,此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 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等件可參,自難認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認有罪部分犯行,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易-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 第377 號、110 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110 年度易字第23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 1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 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 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自用 小貨車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過程係徒 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6069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開啟劉淵財停放該處委由吳毅超修理且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門,竊取現 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劉淵 財發現失竊委由吳毅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吳毅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624-20250331-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1 號、第8529號、第927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葉婉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 葉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尤弘昱所為2次犯行間、被告葉婉婷所為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見其2人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 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2人在庭表示自己會有這麼多竊盜案 件,最主要是當時因積欠車行債務所逼,才會迫不得已下手 行竊,考量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先前一起承作油漆工程 ,可預見日後出監後,仍具有一定復歸社會的能力,而其2 人犯下竊盜的行為手段尚未見暴力行徑、尚屬平和,又被告 2人雖有心要和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不過因為都有另案 刻正在監執行,客觀上有其困難之處,被告2人願意坦然面 對,有勇於承擔的勇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從社會復歸角度,限制加 重下定應執行之刑度,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尤弘昱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竊得之 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⒊所 竊得之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 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之宣告及沒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⒈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及收銀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⒉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⒉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⒊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⒊ 葉婉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及濕紙巾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尤弘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後與竊盜罪判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判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 合併訂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接 續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民國112年 5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②葉婉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洗錢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嗣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財物。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庭儀、林益田、廖人慶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尤弘 昱、葉婉婷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庭儀於警詢及證人兼 告訴人林益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關於113偵8471號案件)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2張偵 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關於113偵8529號案件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2張及監視器截圖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 被告葉婉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人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葉婉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一)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②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 重竊盜罪嫌;③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2所為,被告葉婉婷就犯罪 事實二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四)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 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即告訴人警詢供述遭竊財損 大約6000多元)、認為被告葉婉婷關於犯罪事實三另有竊得 大陽眼鏡等。因為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分別與上 開所起訴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3,具 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4時9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廖庭儀經營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址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停車場,由葉婉婷下車,尤弘昱在上開停車場車內把風,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破壞後門後,進入上開店內,再持上開起子撬開櫃子及現場拿的鐵製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竊取現金5500元及收銀機1台,得手後,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2 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林益田經營之上田小吃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尤弘昱選定左址之上田小吃店為行竊地點,由葉婉婷下車至上址行竊,尤弘昱至附近夾娃娃機店等候,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先至前門破壞門鎖未能打開,再至上址後方破壞窗戶,由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上址店內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後再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3 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神鼎臭臭鍋店) 葉婉婷從左址之神鼎臭臭鍋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店內,在該店櫃檯旁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櫃檯抽屜後,拿抽屜內之現金,再拿走愛心捐款箱內零錢(合計7000元)及2包濕紙巾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葉婉婷

2025-03-31

ULDM-114-原易-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7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蔡家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銓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8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二)於10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06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8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五)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五)(六)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家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1段與觀光街交岔路口,搭乘楊德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趁 楊德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德賢擺放於前座中央扶手之 錢包1個,得手後欲下車離去時,為楊德賢發覺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到場後在附近之草叢發現上開錢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德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警方在附近草叢發現告訴人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指訴 其另失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堅 詞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且警方到場後,經 被告同意查看被告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發現任何現金 等情,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31

PCDM-114-審簡-37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以及證據清單欄編號1至2、4至7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 7時許」更正為「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光倫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 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9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㈠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劉光倫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劉光倫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劉光倫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劉光倫棄置他處等情,業據劉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劉光倫單獨取得處分 權限,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 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4頁),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3-易-826-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停放,再步行至張賽 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後 進入該房屋2樓,徒手竊取張賽美所有置於該房屋2樓書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沿路返回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銀財陳稱:當時警察要我拿出身上全部的現金,而強行查扣 ,故上開扣押筆錄等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警員李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是我們調監視器及車號後查得車主是被告,於是直接到被告 住處找被告,被告就說影像中的人是他。在被告住處並未實 施搜索,我們只在被告住處門口沒有進去,當時被告有承認 ,我們就問被告「剩下的錢在哪裡?」、「如果還有剩,就 拿出來還給人家。」接著被告進去家裡,打開機車後車廂拿 出一袋裝著錢的夾鏈袋給我們,我們就查扣等語。依其證述 ,被告係因警員詢問竊盜所剩餘之款項後主動交付予警員, 而該等款項既為被告自告訴人張賽美處竊得之財物,係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警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提出並予扣押 ,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卷附之扣押筆錄,關於 執行之依據亦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語,而 與證人李伯峰上揭證述相符,足徵本案扣押應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空言指稱:當時是警察要強行扣押我東西,並非我 自行交付云云。然其於當庭聽聞證人李伯峰上開證述後,僅 陳稱:當下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想強行查扣,客觀 經過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並未就扣押經過有所具體 陳述。審酌證人李伯峰已就本案扣押1500元之經過詳細證述 如上,被告並有於上開扣押筆錄簽名,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 空泛指訴,逕認本案警員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準此 ,本案扣押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得之現金1500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及信守街口停 放,再步行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張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113年3 月17日19時42分許,遭一名身穿長褲、腰間繫有深色皮帶之 人,從後方防火巷沿鐵窗邊緣攀爬而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易字卷第75頁);嗣告訴人於同 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原關閉之2樓窗戶遭人打 開,且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 元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3-34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 出門,於同日20時30分返回住處發現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 前揭住處,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至19時42分許此段 期間,遭人自後方防火巷進入後竊取現金1萬5000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之事實,嗣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 否認竊盜,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先提供現 場照片供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相片中出現之人是否為其本 人,經被告觀看後點頭表示為其本人,之後員警始開始製作 筆錄,詢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 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 且詢問過程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雖警員有將部分問題之事實置入問題中詢問 被告,然此部分係警員先向被告確認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 經被告予以肯定之答覆,警員復詢問相關細節,因被告表示 就時間、地點等細節不記得,警員始於問題中詢問相關時間 、地點,難認警員係以誘導被告迎合作答之詢問方式製作筆 錄。何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其如何至告訴人住處、如何挑 選竊盜標的、有無進入屋內竊盜及進入屋內後如何從抽屜竊 取財物等問題均有回答。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7日, 警察詢問被告之時間則為113年4月3日,二者時間相距甚短 ,被告對於有無於113年3月17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不至於有 記憶模糊之情事,苟被告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常情應會 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否認犯罪。且被告年逾50歲,並非欠缺社 會經歷之人,於本案之前亦有其他竊盜前科,並非第一次接 受警察詢問,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 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步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 巷內。再者,雖然附表二編號2、3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拍 攝到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人之面貌,然該爬牆者之特徵為 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此與被告當日穿著 之特徵相符合。且從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8 時44分許步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 人從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3 出現在民族二路42巷,並沿原進入路線離去(警卷第24-26 頁)。故依被告穿著特徵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步行之時序, 應可認為被告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3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 住處後方牆壁爬下之人。又被告既有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牆壁 攀爬而下,且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至離開之時間, 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住處遭竊之時間有高度重疊,應足認被告 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3、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既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 處竊取財物,又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補強 其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三)雖被告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件不是我竊取,1500元是警察強行扣押的云云。然查,被 告於113年4月3日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 證足資補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 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有 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 白不得採信。何況,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現居地在 高雄市鳳山區,均與本案案發地有相當距離。雖被告供稱: 我當天去那裡只是去四處走一走云云,然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係先將機車停在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再步 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最終又左轉進入民族二路42巷之其他 巷弄,並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始沿原路返回,已難認被告有 在該處散步之事實。何況,被告就其何以至該巷弄小路,或 對其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係步行至何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 之說明。故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尚無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 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 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攀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竊取1 萬5000元,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將其中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經發還之1萬3500元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被告之警詢筆錄 員警:來,這你,對吧,是不是?機車、車,這你,你的機車,你騎車去的,你停在那邊,走路的,走到案發地,對嗎?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對吧,沒錯吧? 劉銀財:嗯。 員警:我沒有誤會你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看怎樣有沒有需要咬你(意旨:栽贓)?不用啦呴? 劉銀財:(點頭)。 (00:43結束勘驗,開始製作警詢筆錄。) 03:50至19:22為被吿劉銀財就本案為供述: 員警:警方今3日因為你涉嫌竊盜案,所以通知你到案說明,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點頭)。 員警: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有。 員警:有啦。剛給你看竊盜蒐證的照片,照片中上面那名男子是誰? 劉銀財:很像是我。 員警:是你呴? 劉銀財:(點頭)。 員警:警方於113年03月21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其於113年03月17日18時20分許外出,另復於同(17)日20時30分返回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就是案發地,惟報案人上自家二樓並打開書桌抽屜時,發現放在抽屜裡之新台幣15000元不見了,遂報案訴警偵辦,共計損失新台幣15000元;上揭所述之竊盜犯行答是否為你所犯下?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是啦。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的?什麼時間?在哪裡竊取?還記得嗎? 劉銀財:3月17日的樣子(點頭)。 員警:3月17日啦。幾點? 劉銀財:幾點不太記得,大概… 員警:大概19點左右? 劉銀財:7點…7點…(點頭) 員警:所以19點?大概19點,對不對?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啦呴?對不對?是不是?地址知道嗎? 劉銀財:地址我不記得。 員警:地址不記得啦。是不是進去人家家裡竊取嘛?是不是?你要回答喔,不要點頭或搖頭喔。 劉銀財:是,嘿。 員警:詳細地址忘記了? 劉銀財:(點頭)。 員警:來,我開那個給你看。(07:40開始,員警提示手機供被吿劉銀財觀看)這邊是民族路,這邊六合路,169號在這裡,後面的巷子我給你看,巷子在這邊,你那時候是從,巷口在這邊,巷口繞一圈進來這邊的,這是後面的巷子,對不對?你是到這裡偷的嘛?是不是?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啦。經警方於你提示,你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是否屬實? 劉銀財:是。 員警:屬實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行竊的過程是怎麼樣?你怎麼前往的?請你敘述一下整個過程。過程是什麼?你怎麼前往的?你騎車去的嘛,對不對? 劉銀財:騎車對(點頭)。 員警:你是騎車停在民族路上的騎樓嘛,是不是? 劉銀財:(些微點頭,嘴巴有張開,但無法聽清楚內容。) 員警:花旗銀行那邊嘛?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機車號碼記不記得?車牌? 劉銀財:我的機車喔?我想想看。 員警:MGZ-6193這一台,是不是?這一台?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6193? 劉銀財:對(低頭觀看照片,點頭)。 員警:對嘛。 劉銀財:嗯。 員警: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就是之前的花旗銀行,我給你看那個街景地圖。來,就是這裡,這裡之前的花旗銀行,然後這是HONDA ,對不對?你騎到這裡,對嗎? 劉銀財:嗯。 員警:你從這裡走進去的。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這樣對喔?是不是啊?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幹嘛要回答不回答的?這裡有在錄影錄音,所以你要回答,你不要點頭或搖頭。 劉銀財:我知道,好。 員警:停完之後咧?步行?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然後咧? 劉銀財:走。 員警:步行、走,走到哪裡? 劉銀財:巷後那邊。 員警:然後咧? 劉銀財:你要我給你看監視器,還是你要說? 員警:蛤? 劉銀財:你要不要講?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 劉銀財:巷後那邊,這樣子走。 員警:然後咧?直接從巷後那邊,然後再爬上去? 劉銀財:(點頭)。 員警:2樓?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點的後面巷子,是嘛?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就找可以攀爬的地方攀爬上去? 劉銀財:對。 員警:到2樓? 劉銀財:對。 員警:進去之後咧?你怎麼知道那裡有錢?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還是你隨便一個抽屜打開?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你就抽屜打開看到了,就拿了就走了,是不是? 劉銀財:差不多是這樣。並不知道,並不知道。 員警:並不知道嗎? 劉銀財:並不知道,就找一下。 員警:就翻找一下,打開抽屜就看到了,是不是?然後你就拿了?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再沿著原本那個路這樣子爬下來? 劉銀財:對。 員警:然後步行離開去騎車,就這樣? 劉銀財:對。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我隨意打開一個抽屜,是不是這樣? 劉銀財:也不是,要找一下吧。 員警:就是你在那邊就找一下。 劉銀財:找一下,沒有就沒有,發現有… 員警:就看到抽屜裡面有錢? 劉銀財:嗯。 員警:你是說,你有沒有開抽屜啊?還是說他原本是打開的? 劉銀財:我有點不太記得。 員警:不太記得。 劉銀財:有可能。 員警:你大概就找一下,結果就找到。 劉銀財:還是他是開的。如果是沒有開的,可能有拉來看一下。你這樣講那麼細的話,他當時是沒開,還是說…員警:沒有,我有就是記你的印象…,你是隨意找,就看到了,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可能他是開的,我們看到拿,或者他如果沒開,我們也許當時… 員警:你當時是… 劉銀財:你聽我講,假設不是開,我們就可能是開,發現沒有就沒有,有就是拿,這樣,這個意思。 員警:你是用什麼方式竊取的?徒手? 劉銀財:徒手吧。 員警:有沒有使用作案工具? 劉銀財:沒有。 員警:有沒有共犯? 劉銀財:沒有。 員警:你是如何挑選作案目標?你怎麼會選定那棟大樓?就是169號。 劉銀財:那是隨… 員警:隨機的? 劉銀財:找,找有沒有門路可進而已,不能進就沒有進,是這樣子。 員警:我是隨意的,我是隨機的。 劉銀財:隨機。 員警:就是看當時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這樣是不是? 劉銀財:是這樣。 員警:當時看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上去了看能不能進去,這樣子?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意思這樣子? 劉銀財:對。 員警:並沒有特別挑選,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 (以下略)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1 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47:20至18:48:13,身穿灰色上衣、淺色長褲、黑色球鞋腰繫黑色皮帶,頭戴鴨舌帽男子(擷取照片編號1,經被吿劉銀財當庭確認為其本人),走在高雄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內,並於18:48:13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2 六合171_06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02至19:42:32,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沿牆壁邊緣攀爬而下,因畫面反光,只僅能依稀看到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穿著鞋子為有鞋帶之款式及身著長褲(編號2 、3 )。 3 六合171_05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39至19:43:27,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腳踩鐵窗邊緣攀爬而下,自畫面中可看到該名身份不詳之人上衣與長褲對比,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編號4 ),該身份不詳之人沿著外牆鐵架攀爬逃離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592-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䝉紹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䝉紹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䝉紹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一被告 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 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暨114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惟迄裁定前均未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4年1月20日 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接續於111年7月20日 、同年月21日竊取現金新臺幣11萬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罪質 相異之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2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且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07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1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

2025-03-28

CTDM-114-聲-7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C女所有之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 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物流助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6,300元,已由嗣後到場之吳韋德、吳韋 宏取回返還C女等節,業據證人吳韋德、吳韋宏、C女陳明在 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39頁、第24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透過交友APP結識並連繫 應召產業鏈相關業者之同案被告王翊傑(所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王翊傑 則與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乙○○於同日稍後前往本案套房 ,與一名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姓名   甲○○○○○○ ○○○○ (下稱C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 性交易行為,乙○○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4,300元之性交易價金與C女收受,並與C女完成性交易。惟 乙○○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女包包內 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女支開視線範圍,乙○○即以徒手伸入C 女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現金共2萬6,300元)後得手,惟待 乙○○準備離開本案套房前,C女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 竊,隨即上前抓住乙○○,並叫稱:money、money等語,同時 試圖從乙○○口袋中取回遭竊金錢,但乙○○不從,雙方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糾紛,後進而將C女甩落至地上,造成C女受有左 手擦傷、紅腫、頭部紅腫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要離開之際,C女又上前抓住乙○○腿部並大 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乙○○即 擺脫C女逃離本案套房。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C女完成性交易後,有竊取C女包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準備離開時,C女發現遭竊後,上前與其拉扯,被告想要趕快離開,而有掙脫、拉扯之行為,並造成C女受有上開傷害,坦承有竊盜與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被告藉故說要爬窗戶下樓並以身體遮住證人的包包,後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樓下沒有警察,可以正常離開,後被告要離開房間時,證人就即發現其包包內的金錢遭被告竊取,後隨即上前拉住被告的手,但手被甩開,證人就抓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被告就手亂揮、亂動,被告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是想掙脫,就有讓證人的脖子、頭受傷,後來又把證人甩到地上,證人則繼續抓住被告腿部並大聲尖叫,隨後隔壁房間之小姐到場查看,被告就馬上跑掉了等語。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包包內之金錢得手,並於離開本案套房後,在樓梯間整理鈔票之事實。 4 證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得手後與證人產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 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 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 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確 實有遮住告訴人的包包,並將告訴人包包內約2萬6,000元拿 走,後來我被告訴人發現,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我害怕有 人來,所以才想趕快離開,才想掙脫,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 、失去抵抗力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勢怎麼造成 ,但手部的傷勢應該是我想要掙脫時拉扯所造成的等與。而 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詞,另互核告 訴人於偵查中如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 有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除受有輕微肢左手擦傷、紅 腫、頭部紅腫外,並無其他明顯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已達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2025-03-28

PCDM-114-審簡-443-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頌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證據清單欄編號1、3及10之記載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 光倫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 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8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 與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83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鄭明輝,爰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棉線1捆、棉線綁鐵8個及雙面膠2個,雖為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上開犯行所 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180頁),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4-簡-2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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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 、9675、9872、10005、10568、10867、11329、11664、12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攀爬圍牆」補充為「攀越 圍牆」,該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第四台主機主機」更正為 「第四台主機」,該欄一㈤第2行所載「貨櫃屋」更正為「鐵 皮屋」,該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攀爬圍籬」補充為「攀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該欄一㈦第4行所載「攀爬鐵網」補 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間,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 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參以被 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惡劣; 又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之鸚鵡很漂亮,欲加以飼養,才邀約「阿福」一同竊取該鸚 鵡,得手後發現該鸚鵡一直啼叫且會咬人,便在路上將其放 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8005054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 告係出於供自己飼養之目的,而竊取上開鸚鵡,並取得單獨 之處分權限,是該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鸚鵡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 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剪刀,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 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金鋼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鄭文杰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0之木材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 木材行,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監視器主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因鄭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行經楊卓元之父楊瞻衍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 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瞻衍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各1台,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因楊卓元、楊瞻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路旁,見薛舒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 值1,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薛舒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汶甫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之工寮兼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汶甫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數據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第四台主 機主機(價值3,5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5,000元) 各1台及電線1捲(價值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謝汶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惠美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之貨櫃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陳 惠美放置於牆面上之鑰匙,開啟該住宅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於房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嗣因陳惠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7月9日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永清所有、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蓮霧園(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攀爬 圍籬進入上開蓮霧園,並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搜尋財物,惟 未覓得適合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永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朱豐銘所經 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 門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攀爬鐵網進入上開店家,徒手竊取電鑽2支( 價值共9,000元)得手,並旋離開現場。嗣因朱豐銘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7月18日2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清忠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吳清忠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背包2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吳清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7月20日2時56分許,李傑葳騎乘本案機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行經徐將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 宅(詳細地址詳卷)外路旁,見徐將龍所有之琉璃金鋼鸚鵡 1隻(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未扣案),將上開鸚鵡之鐵鍊剪斷,並由「阿福」 將鸚鵡抓入「阿福」所有之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 鸚鵡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將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杰、謝汶甫、謝永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楊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豐銘、吳清 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薛舒文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三):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6 證人即告訴人薛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四):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五):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共24張 犯罪事實欄(六):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七):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照片共41張 犯罪事實欄(八):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犯罪事實欄(九):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8 證人即被害人徐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 20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傑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於現 場撿拾之拔釘器將鎖頭弄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持之 剪刀將鐵鍊剪斷,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九)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惟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行竊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審酌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併予敘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另竊取現金2萬 5,000元、價值12萬元之金飾;於犯罪事實一、(七)另竊取 麥克風1支(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八)另竊取現金2 萬元等語,惟被害人陳惠美、告訴人朱豐銘、吳清忠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實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難遽執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破壞衛星天線、 接收器,而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 、第四台主機等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 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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