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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堪值憫素 之處,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是否宜減至1/2,有再行斟酌之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136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108年3月至12月間,遭「Sheng- Yi Derek」(下稱「Derek」)詐騙2,527萬0,025元,於民 國108年3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MATCH」認識暱稱為「Der ek」之詐欺集團成員,「Derek」向被告謊稱為「Richmond University」之教授,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IN GOD WE TRUST」與被告對話,過程中「Derek」不 斷地以花言巧語欺騙被告感情,待被告上鉤後,「Derek」 再向被告謊稱其父親在柬埔寨留有300萬美元之工程款,需 要金錢疏通,因「Derek」提供虛假之網路銀行存款畫面, 使被告誤信而陸續匯款至「Derek」指定之國內及國外之帳 戶,其中被告遭「Derek」詐騙之1筆款項62萬元,係於108 年8月28日由被告匯入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款項 自鄭伊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1萬8,300美元至 位於土耳其伊斯坦堡之Garanti Bank,受款人為Humphrey P rince Chiejina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Humphr 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其後被 告與「Derek」發生嫌隙,被告以電話連絡到鄭伊珊稱Humph r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有問題, 並向鄭伊珊表明要取回62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Michael」 ,嗣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曾協助被告取 回該筆遭詐騙款項62萬元,被告因而對同案被告蔡李享、鄭 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⑵「Michael」於109年2月27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假借PLATO'S PALATE,INC.(下稱柏 拉圖公司)名義要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委請被告幫忙前期資 料蒐集、翻譯,並稱會以橄欖油產品收入之1%至2%支應相關 費用,被告曾回信向「Michael」詢問相關細節,「Michael 」再回信表示柏拉圖公司係橄欖油之批發商,客戶來自不同 國家,在臺灣為縮短匯款等待時間,採取比特幣方式交易, 而臺灣的生意係由同案被告蔡李享經手,只有收到與訂單金 額相符之金額後,柏拉圖公司才會出貨,被告作相關查證作 為(向同案被告蔡李享確認有和「Michael」合作、取得「M ichael」之美國護照資料及向美國馬里蘭州網站確認柏拉圖 公司登記資料)後,認「Michael」所述為真,為確保自身 所為非從事不法行為,並與「Michael」簽訂委任契約,並 依合約內容,被告受託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登記、報稅、 文件翻譯等,及代收銷售產品價金之1%至2%支應前揭行政支 出費用,並無領取報酬,且不負責轉帳;⑶被告確實有依合 約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相關工作,顯然被告 係誤以為從事合法工作,而未認識到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手足,過程中被告依合約取得代墊之行政費用,並未取得 報酬;⑷因「Michael」於108年9月23日已取得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其後「Michael」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訂單資料予被 告確認,擅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起 數次向「Michael」表達終止合約之意,但「Michael」威脅 被告若終止合作,被告將面臨鉅額損害賠償,導致被告不敢 任意終止,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曾向美國聯邦調查局網路犯 罪投訴中心(即Internet Crime Complaint Center;下稱I C3)請求調查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但未獲IC3回應,被告 因不諳法律,於109年4月30日後只能持續請求「Michael」 提供訂單,本案告訴人部分亦有訂單,被告於109年6月20日 收受告訴人款項前,已要求「Michael」提供訂單、匯款人 資訊,且款項均交給柏拉圖公司在臺灣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 蔡李享,無再轉給他人,被告誤認委託有效,並依約履行; ⑸被告於105年喪夫後,獨力扶養2名女兒,其中小女兒罹患 癲癇,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告因長期精神、身體壓力而罹 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易於依賴、信賴他人,而本案「Michae l」手法純熟精煉,被告遂遭「Michael」詐騙所利用,無本 案詐欺不確定故意;⑹況依另案最高法院判決(即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被告係遭「Michael」、同案被 告蔡李享、鄭伊珊等人詐騙利用,並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手足,已 獲2次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03、225至226、293至297頁 ;本院卷第33至46、83、97至112、147至150、171至240頁 )。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 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 」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 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 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 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 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 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57歲,所受教育程度為國立臺灣大學 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博士畢業(見偵11626卷第5頁; 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曾擔任我國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 科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本院 卷第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貿聯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等語(見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國際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 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 節甚明。  ⒉參以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蔡李享有跟叫「Mike」 的人合作一些案子,「Mike」和「Michael」應該是同一人 等語(見另案卷㈡影卷第200至201頁),並觀諸被告自行提 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下稱「Micha el」;LINE稱呼為「Mike」)間於109年5月21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I don't know what tosay,mike.you told me countless times thetransaction is legal and safe. I can not take this risk because the penalty isquit e serious and send me to jall. unless you promised m e that you are going toprovide me the senders phone number. I need to protect myself,not by yourwords.pl ease pardon me.」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5頁;以下 援引相關對話紀錄、合約書及電子郵件等內容,為標示內容 清楚,均調整部分標點符號),可知該對話紀錄之中文意思 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說,mike,你告訴我無數次交易是合 法且安全的。我不能冒這個險,因為懲罰相當嚴重,而且會 把我送進監獄。除非你答應提供我匯款人的電話號碼給我。 我需要保護自己,而不是用你的言語,請原諒我。」等內容 (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6 頁)無訛,足認被告所稱「Michael」與上開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中之「Mike」應屬相同之人,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即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之前,業已察覺有異,並 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易屬違法行為而令其有受 刑入監之風險等節無誤。  ⒊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Michael」既然沒提供你資 料,你為何要提領款項給他?)答:因本案帳戶是我兼課及 薪轉帳戶,所以有來路不明的錢,我就想趕快將款項轉走等 語(見偵11626卷第95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合約書有提到「Michael」必須給我匯款人訂單,我才 可以打電話給匯款人問匯款動機,才能查證是真的橄欖油, 還是亂七八糟的匯款,但「Michael」說他不認識中文,需 要時間整理名冊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名單,「Michael」 只給我姓名,但沒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互 核以觀,可悉被告並未取得「Michael」提供本案匯款人即 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自未有向告訴人電詢確認匯款事由,且 被告自陳其知悉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為來路不明之款項,卻仍 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等情明確。  ⒋佐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chael」所簽訂之最終版本委任合 約書中文版記載:「……1.4條、受託人(即被告)不負責涵 蓋1.1條中所述的橄欖油貨品交易及各種形式的轉帳。1.5條 、公司應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 碼)以供受託人確認核對之後,再經受託人同意轉入受託人 之帳戶。……」等內容(下稱「防火牆條款」;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291頁),及其與「Michael」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09年4月29日)……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that you should provide the remitter'sdetails(names and phon e number)forme to confirm if agree to transfer. You are not honest and disobey the rule.Please terminat e the agreement.……」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頁), 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之中文意思為:「最重要的是你應該提 供匯款人的詳細資料(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我確認是否 同意轉帳。你不誠實且不遵守規則。請終止協議。」等內容 (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 頁),可見依被告所稱其參與「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在 臺灣從事橄欖油交易的相關行政事務時,依上開合約書及電 子郵件內容,被告均提及其不負責轉帳,且「Michael」應 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 其確認核對及同意後,才能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在在足證 依被告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被告早已於簽約時有所警覺,若 讓「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或由 其提供各種形式之轉帳,將會使其涉及不法行為而有面臨刑 責之風險,故其方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最終版本委任合約 書中,簽訂上開之「防火牆條款」,並於同年4月29日發現 「Michael」未依照合約內容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 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其確認核對及同意時,一度以 電子郵件告知「Michael」其欲終止合約等情甚明。  ⒌職此,本院衡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依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被告顯非初入社會 、毫無工作經驗者;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已察覺有異, 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出其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 易屬違法行為,令其有受刑入監之風險;③被告實際上並未 取得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被告本身既未向告 訴人確認該次匯款是否屬橄欖油交易之資金或其他來路不明 之匯款,亦無終止或拒絕匯款或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蔡李享 等情,益徵被告實已預見「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於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Michael」指定之同案被告蔡李享,被告 主觀上實已具有認知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至為明灼。  ㈡次按,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 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 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 、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 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 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 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 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 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 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 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 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 、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 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 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 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 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 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 、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 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 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 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 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 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 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 、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 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 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 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 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 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 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 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是查:  ⒈依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立基於被告曾於108年3 月至12月間遭「Derek」感情詐騙,因同案被告蔡李享、鄭 伊珊及「Michael」協助其取回遭詐騙款項,被告因而信賴 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等人,被告因有易 於依賴、信賴他人而遭詐騙利用等情,作為被告上訴意旨敘 事脈絡之前提,合先敘明。  ⒉惟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匯回來的錢後,我 就跟被告說,妳把臺灣的帳號給我,我要把錢匯回去給妳, 妳再自己處理,但被告沒有給我帳號,被告留了一個國外柬 埔寨的帳號,然後請我幫她匯出去該帳號,我就跟她說妳確 定是要匯這個帳號,妳要確定好我才匯,因為當時我快要生 了,沒有時間跑銀行,後來我就再匯1萬8,000美元至至柬埔 寨的帳號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200至201頁),與被告與 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 紀錄:「……(108年10月2日)【鄭伊珊】:哈囉Jean,我這 邊收到Mike(即「Michael」)的通知。還是你把你的帳號 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我是沒有義務要幫 你匯款柬埔寨的。錢已經順利退回臺灣了,我就還給你,你 再自己處理吧!【被告】: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我真的 沒有力氣,US18,000。【鄭伊珊】:Account Name:POL SOD ALIN。Account Number:000000000。Bank: ABA。Swift Cod e:ABAAKHPP。Bank Address: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BeneficiariesAddress Street 13& 102,SangKat Wat Phnom,Khan Daun Penh,Phnom Penh。請 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如匯款後續 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對。【鄭伊珊】: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被告】:謝謝。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108年10 月3日)【鄭伊珊】:(回覆匯款憑證)2019.10.3USD18000 。」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70至275頁;詳如附表)相 合,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 年2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 旗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10月3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 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7至209 頁)附卷可稽,可知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 事證相符、一致,足認鄭伊珊追回款項(即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匯至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62萬元;下稱該筆款項) 後,原欲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然被告卻稱「因違約太久」 而要「鄭伊珊再匯款至柬埔寨」等情屬實。果若被告因遭「 Derek」感情詐騙,費盡千辛萬苦將該筆款項追回,被告為 何不將該筆款項取回,反而又以因違約太久為由,而要鄭伊 珊再將該筆款項兌換美元後,匯款1萬8,000美元至位於柬埔 寨高棉之ABA BANK帳戶(下稱柬埔寨之帳戶),就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之前提,已有不自然、不合理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8年8月29日我被詐欺2,0 00多萬元,其中1筆是匯到蔡李享之同居人即鄭伊珊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後來我請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 即Mike)幫我把錢領回來,我當時有提供本案帳戶,希望他 們把款項匯回我的帳戶云云(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99頁),但 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回其帳戶,而係要 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至柬埔寨之帳戶等情如前,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之供述,已與客觀事證存有不一致之處。況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書之辯論投影片檔案雖稱:被告再 次遭到「Derek」花言巧語欺騙,所以再將該筆款項匯到柬 埔寨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觀被告提出其與「Derek 」之LINE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之對話紀 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8頁)與108年10月2日以後之 情形無關,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希望匯回其帳戶云云, 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改稱其再次受到「Derek」詐騙而將該筆 款項匯至柬埔寨云云互核比對,被告供述已存在變遷而有不 一致之情形,而此供述變遷部分,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以實 其說,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部分,難以採憑。  ⒋同案被告蔡李享於偵訊時供稱:因有一段時間,我的帳戶不 能用,所以那段時間我才請我太太即鄭伊珊、我母親即蔡楊 美玲借用帳戶等語(見偵11626卷第195頁反面),與同案被 告及證人鄭伊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被 告匯給我,而是蔡李享匯給我,我當時兆豐銀行帳戶是借給 蔡李享用,蔡李享將錢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蔡李享通知我 有1筆錢匯到我,然後蔡李享說有1筆「貨款」,要請我幫忙 匯到土耳其的一家公司,我匯了之後,蔡李享叫我跟被告聯 絡,並跟我說其實那是被告的錢,所以我後來就跟被告聯絡 ,被告要我去把錢從土耳其要回來,最後花旗銀行通知錢( 即1萬8,300美元)有回來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199頁), 及被告提供之108年8月29日之匯款單(見金訴㈠卷影卷第199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2 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旗 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8月30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外 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3至205頁 ),及被告與鄭伊珊之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 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互核以觀,可悉鄭伊珊之兆豐銀行 帳戶當時係交由蔡李享使用,待被告將62萬元匯至鄭伊珊之 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匯至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 幣活存帳戶,再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是「貨款」,且蔡李享 於108年9月17日前已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原屬被告所有,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前已與蔡李享有所認識或接觸,蔡李享其 後叫鄭伊珊聯絡被告等情無誤。又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其與「 Derek」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6頁)及 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至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 帳戶匯款單記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9頁)詳加比對, 可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Derek」對話紀錄中,「Derek」僅 有提供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而被告所 填具之匯款單上之聯絡電話僅有被告自己之電話號碼(即「 0000000000」;見偵11626卷第5頁;金訴卷卷㈠影卷第199頁 ),未有見聞鄭伊珊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在該匯款單 上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5月左 右,在交友網站「MATCH」上認識「Derek」之男子,其稱要 去柬埔寨提領其父親在柬埔寨之工程鉅款約1億元等各種理 由詐騙我,其中一筆就是對方提供鄭伊珊的銀行帳戶給我匯 款,我匯款後發現匯款單上有對方之聯絡電話,因我後來反 悔便主動撥電話給對方要求退款,所以才知道蔡李享、鄭伊 珊和「Michael」云云(見偵11626卷第7頁),但匯款單上 並無鄭伊珊之電話號碼,被告上開於警詢所稱其在匯款單上 發現有對方聯絡電話部分,與客觀事證亦未相符,且被告與 蔡李享究竟如何結識,其過程始終未有具體、詳細之交代,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礙難信實。  ⒌復衡酌:⑴被告所提出「Michael」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Amily Jennifer Chang」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訂單 內容,僅以表格方式記載「Transaction Date:6/20」、「 Name:Xu Meiyu」、「Payment(NTDollars)30,000」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購買橄欖油之種類、品項等 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無法從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釐清 、判斷告訴人確實係與「Michael」間有橄欖油交易而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⑵被告雖提出其與「Michael 」間於109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主張「Michael」曾告知 其若終止協議,將面臨巨額罰款,請瞭解有嚴重之後果要其 承擔(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1頁),及其曾於同日向IC3請求 調查「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見金訴卷㈠影卷第 327至329頁),令其感受到威脅而依其指示匯款,且其已有 進行查證云云,惟觀被告為向花旗銀行追回其匯至土耳其帳 戶之款項時,曾要求鄭伊珊向花旗銀行表示「因要到『金管 會』申訴,請花旗銀行之主管直接對話」等語(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242頁),可見被告依其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曾 為我國行政機關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 科長之工作經驗,其充分了解其所涉及之涉外事項,應尋求 國內何機關予以協助。從而,倘被告遭遇他人威脅或已對曾 合作之公司的合法性存疑有犯罪情形時,衡諸事理常情,被 告理應知悉向我國職司偵查之警察或檢察機關求助,被告既 認遭受威脅或認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有疑慮,卻無報案(見 偵11626卷第8頁)、僅向IC3請求調查,此捨近而求遠之舉 ,亦有不自然及不合理之情形。況被告向IC3請求調查,但 在未獲IC3回覆前,被告旋依「Michael」指示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難認被告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⑶至被告行為前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 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易衝 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下稱被告之身心症狀),有107年3 月9日、108年5月10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64至365頁)在卷可稽, 但觀其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間與鄭伊珊之 對話紀錄(如附表),及前揭其與「Michael」之對話紀錄 、合約書內容、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被告尚能與鄭伊珊商 討如何追回款項、與「Michael」簽訂設有防火牆條款之合 約、要求「ichael」提供匯款人姓名及電話號碼供其確認等 情,礙難逕認被告與他人溝通、判斷是非對錯及選擇作出決 定之能力受到被告之身心狀況所影響。職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Michael」有提供告訴人之訂單、被告已有查核及被 告之身心症狀云云,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及容 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⒍再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  ⑴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 等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之被害人分別為:「楊麗蓮 」、「李麗蓉、邱美玉、施語喬、唐子愛、何雯萍、李麗親 、鄭宜鈴」(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73至192頁),與本案告訴 人均不相同,故本案與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等 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⑵而被告就另案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撤銷發回指摘之意旨:「……『若』上訴人 上開所述無訛,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 人詐騙利用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 人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等內容,其前提 在於被告所述無訛;然依上開就事實認定與供述、證述之憑 信性、可靠性之分析,已足認被告供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 ,洵不足採。  ⑶是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應以卷附事證加以判斷,不受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 起訴處分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之拘束, 併此敘明。  ⒎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洵非 足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身心症狀 為重度憂鬱症(情緒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 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364至365頁)如前,而其女兒確實因病毒性腦炎、癲癇 ,除長期門診追蹤外,尚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見金訴卷 ㈠影卷第367頁),是原判決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部分,洵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 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 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依本案情節,難認宜予 以緩刑宣告。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 官、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爰均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㈤附此敘明:  ⒈關於三人以上之要件部分   查「Mike」與「Michael」應為同一人一節,業經論證如前 ,是原判決認「Mike」、「Michael」分屬二人部分,雖有 未洽,然被告與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要件 ,此未洽之處,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帳戶收到的款項,有部分我是用 提領現金及轉帳給蔡李享或蔡李享指定之帳戶,我當時跟對 方談翻譯工資為金額1%,所以我當時領了3,000元等語(見 偵11626卷第8、95頁反面)明確,並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1162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 09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3時21分許轉帳至蔡李享提供 蔡楊美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李享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因銀行帳務系統發現 錯誤操作而為沖正交易,被告則改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 9分許提領12萬元、同年月22日上午6時6分、7時及10時7分 許分次提領12萬元、10萬元及電匯6萬030元等情(見偵1162 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 為3,000元,而其他匯入款項被告應已交予蔡李享殆盡。  ⑵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所餘289元,因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曾擔任 鐘點費用收入(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37頁),復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本案帳戶剩餘金額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知原則,爰認非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以沒 收、追徵。  ⑶故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30萬元部分, 扣除3,000元後,即將29萬7,000元轉匯至蔡李享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部份,雖亦有未洽,但不影響原判決所為沒收、追 徵之認定。  ⒊基此,上開原判決未洽之處,因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自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上訴,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 ine對話紀錄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27至275頁) 108.09.17 (14:48至18:02) 鄭伊珊 曾小姐妳好 早上我11點半左右去花旗敦化分行,幫我外匯的小姐和我說,我在9月初就申請土耳其銀行那邊退款回來,他們有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但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回覆拒絕退款!且我匯給土耳其的帳號是詐騙帳號! 嗯嗯 星期四中午12:00在花旗敦化分行見嗎? 被告 對 可以打給你聊一下嗎 (後與鄭伊珊語音通話18:59) 您幾點下班 請您問他。為何他說 the money is no more in Turkey 他說他被agent騙 你有請他問reciever嗎 Asked他怎麼說 He said,agent 沒收到 鄭伊珊 問誰? 被告 我與妳先生的對話 他是指美方 你隨時可以打給我 鄭伊珊 等會喔! 被告 我六點半的課 鄭伊珊 現在最重要的是想辦法和土耳其receiver聯絡到,看他怎麼說 被告 He said,agent 沒收到 你老公說的 108.09.17 (19:16至20:37) 被告 您剛剛說何時去花旗止付,9/3日及9/10日嗎 鄭伊珊 嗯嗯,是花旗客服和我說的 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台灣,但土耳其銀行沒有回覆! 但今天我問花旗敦化分行外匯小姐,她跟我說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經拒絕退款。 星期四我們一起去花旗銀行再問清楚 被告 叫那個人去問,錢在哪裡 鄭伊珊 土耳其那邊我有問我先生, Mike還在找Agent (Receiver)確認 被告 錢在哪裡是第一步 鄭伊珊 是呀!我也想知道 被告 我覺得花旗不會管 鄭伊珊 主要花旗回覆錢不在台灣,也不在路上…也沒在中間行。我是覺得一定在土耳其,但不知道在哪裡,台灣的銀行不會有錢入帳不通知的。 被告 誰說不在台灣 在哪裡 108.09.17 (21:52至23:01) 被告 (回覆鄭伊珊: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 有啊!他們9/9日上星期一有回覆啊 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會很快的說明錢的去向。 鄭伊珊 那是今天我去花旗分行,外匯小姐和我說的。 因為我上個星期一有去分行找他。那天她和我說土耳其可以匯回,今天又和我說那天和我說只能幫我問土耳其銀行能不能退回,但土耳其銀行回覆說拒絕退款。 (回覆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 會很快的...)是呀!我先生一直說Mike說那個receiver說没收到 被告 仍請您務必幫忙,我快崩潰了 鄭伊珊 當然一定會幫忙 被告 土耳其銀行是用電話說還是電報 請您幫忙 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電話費可以出 鄭伊珊 明天我問看看,但銀行也滿強勢的。 星期四你和我去銀行一起給他施壓! 因我現在是孕婦,也不能太過動胎 氣。 先睡了喔!明天聊。 108.9.18 (10:50至13:03) 被告 請您今天,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這太不合理。 被銀行扣住吃掉,我明天才能繼續施壓。 鄭伊珊 我會先請他們協助。 被告 今天先用柔性建議 謝謝 鄭伊珊 我中午會過去一趟 被告 我可以說,我是委託人,或是借款人嗎 鄭伊珊 那天我去匯款的時候和外匯小姐說是貨款。 你可以說是委託我這邊處理貨款的事。 被告 貼網址(https://www.citibank.com.tw /global_docs/chi/pressroom/press 00000000/press00000000.htm) 花旗銀行有申訴管道   鄭伊珊 剛去花旗分行了 外匯小姐說錢應該是在receiver那邊,他們後台有人通報這是詐騙帳號。 所以可能這個receiver說的話是騙人的,然後花旗只負責把錢外匯出去,並不會幫忙追查在土耳其哪裡。 被告 花旗銀行 營業部 110台北市○○區 ○○路0號 00 0000 0000 https://g.co/kgs /PoiYLL 鄭伊珊 我晚點打電話去問 被告 請您與小姐說,因為要到金管會申訴,請他們主管直接對話 鄭伊珊 知道 108.9.18 (13:57至14:38) 被告 為何你先生說,花旗上星期五前告訴你,錢已經回台灣。你沒有說啊 鄭伊珊 說什麼? 我是說上星期一我去花旗分行的時候,小姐說土耳其說可以退。可是昨天我去敦化分行,小姐又說土耳其不能退! 反正我會申訴花旗和這位外匯人員! 剛我又打電話到花旗總行,結果沒用又轉到客服,前後等待講了40多分鐘! 客服說現在可提供一個土耳其的電文,9.3號他們有通知這是可疑帳號給台灣花旗。說花旗分行有通知我,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通知呀!而且我還要求退匯,外匯小姐還和我說我退匯付600元也沒用,錢已經到土耳其了。 我現在在醫院,可能明天去分行看土耳其電文,並看如何申訴! 他們現在一致講法是錢已到土耳其銀行成功,至於有沒有到收款人那裡,他們沒有權限去和土耳其銀行確認。 現在即使再一直打電話,他們還是一樣的說法! 所以只能申訴請他們高管出來處理了。 我已和花旗分行說請他和土耳其銀行那邊聯絡 處理,外匯小姐就一直說沒辦法〜 他們也不知道電話,然後推給後台··· 所以剛才我打電話到客服40分鐘繼續追問此事,客服又說因我在分行外匯,所以很多資料他看不到,因我後來要求他們把土耳其電文資料調出來,不然我要去 申訴!他們才去後台找9.3的電文資料出來, 客服回覆說之後土耳其那邊之後都沒有回覆了! 明天我可和那位外匯小姐對質,她根本從未通知我說土 耳其有電文來說這是可疑帳號! 9.3號我都主動要求退匯了,她還說錢應該已經都土耳其了,可以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看看! 我和客服人員說我從未接到分行來電 108.9.18 (15:04至19:05) 鄭伊珊 我等下先寫申訴單 雙向進行 明天我和外匯人員對質,然後請他們主管出來處理。 被告 明天約在分行還是總行 鄭伊珊 敦化分行,要去看土耳其電文 找總行他還是會… 108.9.19 (10:09至11:49) 鄭伊珊 嗯嗯,就說你覺得這事很不合理! 而且我肚子現在比較大了,那個外匯小姐也知道····· 被告 我們要很堅定說 1.土耳其reciever沒有收到 2.解釋並沒有crime問題,不知道土耳其銀行為何如此 3就算是crime,請退回台灣請您的說詞必須以後與金管會一致。 鄭伊珊 土耳其crime沒有收到,我們要有證明。 被告 那他們會說,既然匯款給她,一定認識,那問那個人就好就說打電話問過。 鄭伊珊 現在是花旗分行人員作業有嚴重瑕疵,昨天客服說9/3號總行有通知 分行這是可疑帳號,問我有沒有確認要匯款! 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電話通知,分行人員也承認這點! 所以分行責任逃不了! 被告 我們剛開始當然,說他們瑕疵。 鄭伊珊 況且客服那邊有資料說我9/3號就提出讓土耳其銀行退匯,我怎可能9/3會同意確認匯款。 被告 最後他們會把球丟給我們 就是要接招 鄭伊珊 反正我們就一搭一唱,然後你可說你有朋友在銀行工作 ,他們作業過程不是這樣 。 被告 先讓他們認為,錯誤嚴重。 再說損失慘重,要提金管會 讓他們積極解決問題 鄭伊珊 昨天我致電客服有說要申訴 ,他們才有點重視去調土耳其電文 現在主要是請他們協助和土耳其銀行那邊確認錢現在 到底在那裡… 如果花旗再一直說沒辦法,我們就說要去提出申訴! 被告 對 妳可以請假一小時嗎?怕不夠時間 鄭伊珊 還是我現在就過去 1點前回公司應該來得及 你現在在哪裡? 被告 快到 還要6分 到 鄭伊珊 我在對面 等紅綠燈 108.9.19 (11:51至15:23) 鄭伊珊 我穿粉紅色洋裝 PRINCE CHIEJINA ACCOUNT NO :0000000000 IBAN NO: T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ANK ADD:BARBAROS BULVARI ISTANBUL SWIFT CODE:TGBA TRISXXX CURRENCY TYPE :USD Home address: ISTIKAL Mah.HUCI HUSREV SK.NO 78BD.0 00000 BEYOGLU ISTANBUL 被告 請教如何打 直接打0 000 000 0000嗎 鄭伊珊 這是美國電話吧! 被告 what up what app 鄭伊珊 你要用甚麼打 被告 你先生叫我直接用 what app 鄭伊珊 在上班中 那你直接先在通訊錄把電話輸入進去 (收回數條訊息) 你push 那個Mike 趕快請他receiver 叫銀行退匯到台灣 (收回數條訊息) 108.9.19 (16:39至16:40) 被告 因為今天我們給他看電文,Mike 立刻與土耳其reciever聯絡,他們的銀行要reciever主動撤案, 這樣才可以回台 鄭伊珊 Receiver主動撤案? 被告 是 所以說是花旗延誤 reciever就像妳先生工作類似吧 我不知道 鄭伊珊 不管如何,只要保證最後你的錢能安全匯回台灣就好 108.9.23 (15:18至16:25) 鄭伊珊 回覆(靜:不會吧!不是9/3日有回嗎) 9/3號是土耳其主動發來的電文 並沒有回應台灣花旗要求他們退匯的電文 被告 那這問題怎麼辦 鄭伊珊 你這邊要再催一下 Mike 妳今天再催一下Mike叫他回覆給你,土耳其 銀行到底怎麼處理 鄭伊珊 回覆(靜:花旗什麼時候寄要求退匯,9/3) 9.3號第一次要求退匯 被告 上次他們也說快退 鄭伊珊 然後陳副理說其實他們9.5、9.11、9.17都有 再發文要求土耳其退匯,但土耳其銀行都不回應! 9.19是最新台灣花旗發過去土耳其銀行(我 上星期四發給你的)的電文! 問土耳其銀行錢到底在哪裡! 108.9.25 (8:12至8:14) 鄭伊珊 回覆(静:不需要再揣測,解決問題就好了。) 所以現在Mike會請receiver 去土耳其銀行 請他們退匯並簽名對吧? 被告 昨晚那封信不是說了 現在有找到銀行經理窗口,也有土耳其人幫 鄭伊珊 希望事情能儘快順利解決 108.10.01 (12:39至15:34) 鄭伊珊 我剛才過去花旗找到他們的陳副理,他說土耳其銀行完全沒有回覆他們的電文,他們也沒收到任何土耳其銀行的通知! 他說如果土耳其那邊有匯款進來是絕對會電文通知的! 因為我一直說土耳其receiver已經有去銀行簽名要土耳其銀行退款回台灣了,然後花旗要我們給他土耳其銀行那邊有匯款處理的電文影本看。 他說這是他寫給土耳其銀行的,但沒有土耳其銀行那邊處理的任何憑證呀!   被告 我下午再去餐廳打過去問,要下午三點後   鄭伊珊 我再強調一次,如果土耳其銀行有匯款的話一定會給花旗電文的! 花旗銀行陳副理已經說了。 現在你那邊一直說土耳其銀行說⋯⋯ 會匯回我的帳戶,但沒有任何憑據! 我只能等花旗那邊通知,不然也沒其 他辦法! 花旗說要給土耳其銀行施壓讓他們電文通知他們。 錢要匯回台灣不可能花旗沒收到電文通知就可以直接匯回我帳戶的! 被告 你有陳副理的電話嗎 鄭伊珊 沒有 被告 承辦人的電話 鄭伊珊 要去分行直接找她 只能打他們分行電話 108.10.2 (22:48至23:18) 鄭伊珊 哈囉Jean 我這邊收到Mike的通知。 還是你把你的帳號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 我是沒有義務要幫你匯款柬埔寨的。 錢。已經順利退回台灣了,我就還給你,你再自己處理吧! 被告 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 我真的沒有力氣 US18,000 鄭伊珊 Account Name: POL SODALIN Account Number: 000000000 Bank: ABA Swift Code:ABAAKHPP Bank Address: 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 Beneficiaries Address Street 13& 102, SangKat Wat Phnom , Khan Daun Penh, Phnom Penh. 請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 如匯款後續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 對 鄭伊珊 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108.10.03 (08:54至12:50) 被告 謝謝 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 鄭伊珊 (回覆匯款憑證) 2019.10.3 USD18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91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之「 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見葉禹辰 以暱稱「林子辰」張貼文章欲販售黃子桓所有之遊戲特戰英 豪遊戲帳號「alt00000000(暱稱:騎豬追火車豬追火車;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臉書暱稱「吳承遠」聯繫葉禹辰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云云 ,致葉禹辰陷於錯誤,使葉禹辰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址詳卷)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本案遊 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遊戲帳號資料)提供予黃 俊誠,嗣其取得本案遊戲帳號資料後,隨即更改本案遊戲帳 號之密碼及綁定電子郵件信箱(所涉妨害電腦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封鎖葉禹辰聯繫而拒不給付價金 ,葉禹辰、黃子桓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於網路揭露 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 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 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 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 定區域。次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 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另方 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 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從而,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 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 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經查,被告黃俊誠係在其宜蘭縣之住所連接網際網路向被害 人葉禹辰(下逕稱姓名)施以詐術(見偵卷第62頁),固為 犯罪行為地,惟因被告與葉禹辰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係 在網際網路上完成,無實際交易地,且葉禹辰係在新北市永 和區之住家連接網際網路,因而遭被告施以詐術受騙(見本 院卷第57頁),依上揭說明,堪認新北市永和區亦存在本案 之管轄連繫因素,可評價為犯罪結果地。從而,本院就本案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至11頁)、偵訊 (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桓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葉禹辰於警詢( 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信遊戲字第11200044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9頁)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暨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之帳號內角色、虛擬寶物及 裝備等帳號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上開帳號資料之電磁紀錄擁有使用、 支配之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帳號資料,而得為現實世 界交易之標的,具一定之財產價值,故線上遊戲之帳號資料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帳號資料係無形體之電磁 紀錄,並非人類所得感觸之物,故以詐術手段為之,依上揭 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詐 欺葉禹辰所得者,僅為線上遊戲帳號資料之無形體電磁紀錄 ,應評價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 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 罪形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重行向被告告知詐欺得利之罪名 ,並使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以臉書私人訊息之方式,向居於守護告訴人 財物地位之葉禹辰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 有本案遊戲帳號約定交易價值4,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依和解條款悉數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0 、62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 偵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宥恕被告給他 一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亦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間、同 年6月間,已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9月間,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 日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78頁),顯見其自 律能力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在火 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與家人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63頁),及其現仍於上 開前案之緩起訴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得之本案遊戲帳 號,固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 數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 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簡-396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嘉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二罪)均撤銷。 嚴嘉進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嚴嘉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 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並以書 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 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 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 ,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 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 ,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 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餘款則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認被告給付告 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從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告 訴人3,800元,應視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尚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 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人心生投機,助長網路犯罪。從而 ,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心生貪念,而於網路遊戲 虛偽張貼代儲遊戲點數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繳款代 碼給付530元與被告,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且已給付告訴人3,800元,應視為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及審酌 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告訴人3,800元,視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未予減輕 其刑,於法未合。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既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已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已難認有何處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 經本院認如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3,80 0元,餘款則分期履行中,前已敘及,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故被告請求撤銷關於 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共二罪)均予撤銷,另 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藉由在網 路上刊登虛偽訊息,使買家陷於錯誤支付價金之方式謀取財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無故入侵告訴人之社交軟體 、遊戲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使用安全之觀念,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僅有530元,尚 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分期履行 中,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 為,業如前敘,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分期履行中, 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 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 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 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9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冠成 林郁翔 劉泓劭 宋安暉 吳昆哲 邱煥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9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7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第12 列記載「21日」均應更正為「24日」、附表一編號1至7任職 期間欄記載「21日」均應更正為「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丁○○、庚○○、乙○○、甲○○、戊○○(下稱 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7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等7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 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1.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機房, 經營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網站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獲 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渠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 63、69、81、87、93、99、10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7所示物品為被告己○○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至14所示手 機分別為被告丙○○、丁○○、庚○○、乙○○、甲○○、戊○○之工作 機,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 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9、11、15所示手 機為各該被告之私人手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等語;被告丙○○自承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 庚○○自承獲得6萬元之報酬;乙○○自承獲得2萬1,200元報酬 等語;被告甲○○自承獲得4萬5,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戊○○獲 得2萬2,000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388頁),分別為被告己○ ○、丙○○、庚○○、乙○○、甲○○、戊○○等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手機(綠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綠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三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11 6 手機(IPHONE,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灰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OPPO,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OPPO,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手機(藍色)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16 14 手機(OPPO,黑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5 手機(IPHONE,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腦主機 8臺 己○○ 17 電腦螢幕 18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號1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之9A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丁○○、庚○○、乙○○、甲○○、戊○○及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己○○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招募丙○○等6人,以臺中 市○○區○○路00號18樓之7號建物為據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 機房,共同經營「TU」tu123.app)及「THA」(網址為http //:www.bv66.net)賭博網站。其等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該網站提供539、六合彩 、運動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角子老虎機等項目供不特定 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 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4月21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庚○○、乙○○、 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物 品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被告己○○等7人在 本案機房使用之工作電腦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己○○等7人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供 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賺取薪資 報酬,是被告己○○等7人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三、核被告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己○○等7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本案乃由不詳之人設立「TU」及「THA」賭博網站,招攬 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被告己○○等7人固未必對全部「TU」 及「THA」賭博網站之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賭博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賭博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 係對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參 與賭博網站運作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己○○等7人自應就「TU」及「THA」賭博網站 之其他成員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己○○等7人、「南哥」、「TU」及「THA」賭博網站 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所載共同參與「TU」及「THA」賭 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己○○等7人就前揭 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己○○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己○○等7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己○○等人於參與「TU」及「THA 」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報酬(被告己○○獲得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丙○○獲得7萬元,被告庚○○獲得6萬 元,被告乙○○獲得1萬1200元,被告甲○○獲得4萬5000元,被 告戊○○獲得2萬200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業務 任職期間 1 己○○ 與綽號「南哥」共同建置並經營賭博機房之負責人,且負責招募下列成員加入賭博機房從事網路賭博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2 丙○○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  」、「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3 丁○○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4 庚○○ 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 」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5 乙○○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6 甲○○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7 戊○○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8台 2 電腦螢幕 18台 3 被告己○○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4支 4 被告丙○○使用之個人手機  2支 5 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6 被告庚○○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7 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8 被告甲○○使用之工作手機  1支 9 被告戊○○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2025-02-27

TCDM-113-簡-1075-20250227-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紹禮 被 上訴 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 ,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營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 時,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00.000.000 .000(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出租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使用,容認熙德公 司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同 日2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 網路,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伊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 帳號後,變更伊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 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答辯略以: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 熙德公司,無法管控熙德公司是否再將此設備專線出租或為 不法之行為。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 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基本資料,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 法登記之法人,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伊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 主觀上無從預見會遭犯罪者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 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項目。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先前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 出租予熙 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自行撥接寬頻網路,取得00.000 .000.000之IP位址,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前述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 ,自上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 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上訴人臉 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 販售商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出租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予熙德公司,與上 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且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 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 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 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 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 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 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查,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 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 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 、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 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 且不接受退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 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 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 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 被上訴人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 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 ,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 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 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 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 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⒊另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 犯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數10件, 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 、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 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 5 -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間即得知熙德公司 遭列為被告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 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 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 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甚難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 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該專線服務,即可 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   ⒋又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 遭查緝涉及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對 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 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 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 ,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 :「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上 訴人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 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 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之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 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 容任其發生的心態,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電腦已成為 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 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此參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故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即屬保護他人電 腦重要資訊之法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長期提供 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 客戶,卻未能善盡保證人之責任,容任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非法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變更其密碼並從事不法行為,參以臉書屬於須註冊會員帳 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的擁有者為所對應之 會員本人,且上訴人係以本名登錄臉書帳號,有上訴人之臉 書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43頁),盜用帳 號者以上訴人本人自居,勢將使上訴人臉書上之朋友或其他 使用者,將之與網路詐騙連接,不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50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昨日 小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及名譽權遭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9,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 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加計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4-上簡易-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24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 字第324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 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sderry617」後,進而匯款至「大 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 戰神賽特(遊戲類型同拉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 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 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 共贏得賭金新臺幣2萬115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 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 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 ,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 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 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 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 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 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 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 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 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 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 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為高雄市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戶籍在高雄,實際也住 高雄,工作地點也在高雄,我是用手機登錄網路進入「大撈 家娛樂城」,從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都沒有到過臺中 ,且在臺中連到「大撈家娛樂城」進行遊戲過。足見本件之 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再依卷內事證所 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賭博網站之主機係架設在本 院轄區內。又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縱使被 告曾連結至「大撈家娛樂城」網站後,與實際住居在臺中市 之賭客進行對賭,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本 案被告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 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易-57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羿誠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 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Instagram社群帳號「batman_tong138」之人引介,以網 際網路登入「西雅圖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 ,再以其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該網站,以在該賭博網站上參與拉霸機投注,其簽賭 方式係以拉霸機數額為為賭博簽注標的並下注,若賭贏,可 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並以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 、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所涉賭博之犯行,經本院受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 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 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 ,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 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 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 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 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 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 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 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 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 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 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羿誠之戶籍地、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 街0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859號偵查卷〈下稱第10859號偵卷〉第5頁、第17頁),則其 住居所顯非本院轄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 其是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的住家用電腦下注等語(見第10 859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以被告本件賭博之 犯罪地為新北市三芝地區。末以,本案係於113年12月9日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 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2025-02-18

PCDM-114-易-18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 收取贓款之人及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放於指定位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 款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吊車 ,每月收入約為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威盟現儲值憑證收據3張,已由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持以詐騙之黑色後背包、證件及證 件套、工作手機、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尚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日薪2,000元至5,000元,二個星期領一 次薪水之代價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工作,每次取款完 老闆就派車來把錢收走,因為他們說要做滿2個禮拜才會給 我錢,我沒有做滿2個禮拜,所以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均未 領到薪資等語(偵卷第35、43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 集團取走,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 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謝辰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下述 113年2月26日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 Facebook應 徵求職廣告網頁,加入俞文良(暱稱「阿良」)、陳文彬(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暱稱「美猴王」所屬之 股票「假投資」電信網路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通訊軟體 Tele gram(飛機)暱稱「美猴王」之不詳之人指揮、命令,以每日 工作平均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作薪資報酬, 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身分。嗣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話務機房人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盛盟投資理財資訊」,吸 引不特定之人瀏灠,並加入 LINE平台群組,誆稱定期申購 股票可投資獲利,俟再由話務機房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公用手機聯繫不同之被害人並誆騙取 信後,並傳送詐騙用工作證件及收款收據QR碼予謝辰昀及旗 下車手 (即同案共犯)陳文彬,並由謝辰昀列印證件出來表 示為「威盟」之客服人員後,將證件放在工作證吊牌內。嗣 有何○蓮因誤信上揭網站內容而陷於錯誤,暱稱「美猴王」 之人,遂陸續從113年1月8日、11、16、18、24、29日,派 遣前述真實姓年籍不詳之不同車手,分別向何○蓮面交取款 ,前述各不同車手收取詐欺款後再將款項於附近,交付予上 游收水指定之車輛或送至詐欺水房給總收水俞文良等人,後 將贓款上繳抽成,彼此任務分工,涉嫌以「假投資」面交犯 罪手法對不特定人予以詐欺牟取暴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 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10巷11弄口, 謝辰昀先出示列印的工作證給何○蓮看,並自稱係經辦(外 派)人員「陳泰瑞」,再由何○蓮再交付80萬元款項予謝辰 昀收受,謝辰昀並再交付先前列印之收據「盛盟現儲值憑證 收據」1紙予何○蓮簽名收執,謝辰昀遂離開並依指示先走出 巷弄後,上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待行駛一段路後,謝辰 昀下車後離去,而裝有80萬元之袋子遂留在車上駛離現場。 嗣經何○蓮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辰昀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紀錄畫面1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 68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3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收受80萬元之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80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PHDM-113-金訴-1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鄒憶雯均已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 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姓名、生日、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渠2人亦均明知「Phenolp 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係經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屬「偽禁 藥」列管。詎被告羅楷傑、鄒憶雯竟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楷傑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鄒憶雯 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鄒憶雯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羅楷傑,再由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 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 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嗣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遂於111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蝦 皮帳號網頁,且基於蒐證之意,以2520元之價格購入「韓瘦 」5包(含贈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上開藥品成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羅楷傑、鄒憶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 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 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階段 ,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 表示時,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被告鄒憶雯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鎮○○0號(被告鄒憶雯之 戶籍已於113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至上 開雲林地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113 偵2956字第11390498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可參,可見被告羅楷 傑、鄒憶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鄒憶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之行為地,亦未記載被告 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之行為地 。另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無犯罪結果 地可言。  ㈢而本案係起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始於111年9月2 9日上網瀏覽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並下單購買含有 禁藥之「韓瘦」商品,該「ji49694」蝦皮賣場公開之出貨 地為「嘉義市東區」,上開包裹實際係自全家便利商店「民 雄江厝店」寄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則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取貨,有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 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寄送人及取件人資 料(他卷第7、93頁)可證,是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 員上網瀏覽、購買禁藥之行為地及「ji49694」蝦皮賣場販 賣禁藥之行為地應均位於嘉義縣、市,本案明確之犯罪所在 地應為嘉義縣、市,非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羅 楷傑、鄒憶雯之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 此種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時,自不應任意擴大犯罪地之認 定,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  ㈣綜上,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金慧玲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曹婉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 智路31巷2至10號「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並皆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又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系爭 社區開放會議室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以系爭 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出席,竟出於故意或過失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誣指原告以非法監 控方式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隱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 示言論為未經查證之事實陳述、編號㈤至所示言論則為惡意 中傷、抹黑等非合理之意見評論,均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實言論;且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另有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言論提及 「你們也不用那麼那個小白兔」部分為意見評論外,其餘部 分均為事實陳述,誣指原告於110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而涉訟時,有非法挪用系爭社區公款委請律師,並藉由 虛報律師費用收受回扣等情事,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無 關,而係在完全沒有任何根據之情況下,對原告所為人身攻 擊之抹黑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根本不具言論自由 保障之資格。是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下合稱系爭言 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 之壓力及痛苦,無論其刑事上誹謗罪是否成立,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社 區開放會議室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性會議,非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社區住戶如要旁聽需先經同意,且會議地點有關 門,非不特定人均可參加,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原告在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 請監視器廠商於其手機設定遠端監控系爭社區監視器之事實 ,關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隱私權;而其因涉訟預支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8萬元委任律師,是否符合社區組織章程規定、 動用程序有無瑕疵,甚至是否確有付款之事實,亦與社區基 金之運用有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以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身分參加系爭會議,在會議中就上開確實發生之 公共事務有疑義而合理陳述個人意見,發表系爭言論,不具 真實惡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以同一事由 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自字第1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另原告未就其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加以舉證,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皆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  ㈡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社區開放會議室召開會議時 ,被告以系爭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出席,並發表系爭 言論。  ㈢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一,乃誣指原告以 非法監控方式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隱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惟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依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監視器設備廠商陳金鐘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 間,曾委託伊進行監視器遠端設定,就是可以遠端監控,原 告說是社區有委員,大家可以監控,設定後就可以從手機直 接看監控,且可以直接上APP操作主機,而系爭會議召開當 天,伊剛好去系爭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系爭管委會委員開 會時,看到監視器螢幕直接跳單一畫面,因此詢問伊為何無 人操作時會發生這種情形,且在現場有確認過安裝在地下室 管理室內主機的滑鼠無人操作,伊才會跟當時在場的被告、 總幹事及委員提到發生這種情形的原因是遠端遭人操控,並 說明伊有幫原告設定遠端操控的事情,在此之前,伊沒有跟 別人說過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 卷宗第304至308頁)、訴外人即系爭會議主席張俊博於系爭 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係系爭管委 會監察委員,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伊跟總幹事發現系爭社區 監視器有異常情形,剛好監視器設備廠商在場,伊就詢問為 何有此情況發生,廠商表示係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裝了監視器 之遠端遙控設備所致,伊和其他在場人才知道這件事情,廠 商還說我們怎麼會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11頁)明確;復對照系爭刑案一 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會議錄音關於被告、張俊博及其他出席 者於系爭會議中就監視設備遠端監控設定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214至217頁),可知原 告與張俊博及其他出席會議者確實係於開會當下才臨時經由 當日至系爭社區進行監視器例行性保養之廠商陳金鐘告知而 得知原告曾委託廠商就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乙 事。復參以系爭會議乃系爭管委會例行性會議,當日出席者 僅有時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被告、監察委員張俊博、財務委 員即訴外人田麗娟、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文見、住戶 即訴外人羅文禹、蕭仲景、李忠和共7人,有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可佐(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17 頁),且開會地點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並有將門關上乙情 ,亦據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 實(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20頁), 衡情被告既非監視器專業廠商,亦不具相關專業知識,甫經 監視器專業廠商告知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 端監控設定,並陳稱系爭社區監視器發生之異常情形乃因遠 端監控設定所致,則被告相信專業廠商說詞,質疑已非系爭 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仍得自行遠端監控系爭社區監視器而 無人知曉,尚非無據,故被告基於系爭管委會委員職責,於 上開與會人數僅7人,且於密閉辦公室召開之系爭會議過程 中發表系爭言論一之言論,僅為其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屬憲 法保障層級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公益事項所為 之意見表達及討論,此由與會者即系爭社區住戶羅文禹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記得當時大家 有針對攝影機的事實做討論,伊覺得大家是在討論事情等語 (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26頁),亦 可見一斑;復參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稱:「這個直接去警 察局報案,警察現在網路犯罪還是怎麼樣,他就來可以查」 、「找警察報警察啊」、「反正我們隨時可以報警嘛」、「 我不用先告訴他,這個就直接先去查喔」、「我很確信這個 到警察局報案就可以了」等語,再三建議系爭管委會就此事 應報警由警方加以調查釐清,亦可佐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誣指 原告之意。況系爭會議中就監視器遠端監控設定之相關討論 ,及原告曾委託廠商就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乙事,均未 行諸文字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中,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17至125頁),益徵被 告於經警方調查確認前,並無將其質疑原告委請廠商就系爭 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之舉,恐有侵害系爭社區住戶 權利疑慮之想法,於系爭會議外大肆宣揚、廣為周知之意。 又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且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 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 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 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 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 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 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縱係設在公共區域,然系爭社區住戶 對於自身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活動情形,仍享有個人資訊 自主決定權,故原告委請陳金鐘為系爭社區監視器設定遠端 監控功能之舉措,是否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 權產生過度侵擾,當屬於值得討論之公共議題。是原告於系 爭會議中發表系爭言論一之言論,係基於對監視器廠商所為 專業陳述之信賴,非毫無所據,且系爭社區監視器之設置及 住戶個人權益之保護均事涉公益,而原告於任職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期間委託廠商為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 乙事,乃其職權行使是否妥適及有無過度侵犯社區住戶上開 個人權利之問題,亦屬可受公評事項,則被告顯非就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為無端之謾罵,而專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為目 的,屬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一,乃誣指原告非 法挪用系爭社區公款,並收受律師回扣,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然據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看 一些會議紀錄,看到一筆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 支出律師費8萬元的款項,依伊對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 條規定之理解,系爭管委會權限不能動用超過5萬元的部分 ,要有會議紀錄或送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決議才能動用超 過5萬元的款項,而伊都沒有看到上開8萬元款項相關的會議 紀錄,才會想去瞭解一下,這是伊擔任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 職責所在,伊有請系爭社區總幹事拿出相關會議紀錄給伊看 ,總幹事說沒有,伊也有自己去翻閱當年度所有的會議紀錄 ,往前、往後看也都沒有,因此伊認為有必要在系爭會議就 此事項加以討論,開會當天總幹事才拿出一份簽呈,上面寫 有「機密」,總幹事說他也沒有相關資料,要看要去找前主 任委員即原告,要原告同意才行,伊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 ,且會議紀錄應該要保存在系爭管委會,不會由個人持有, 況原告已經卸任,這個機密資料應該要交給系爭管委會才對 ,之前系爭管委會也有發文請原告於系爭會議前或開會時來 說明,但原告一直都沒有來,也沒有出席系爭會議,包括被 告在內之出席者於系爭會議就此問題所為之言論都只是在討 論事情,討論各種可能性,所以被告所稱如附表二編號㈡所 示之言論,不代表被告在說律師費一定是2萬元卻謊報為8萬 元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 審卷宗第312至314、316、318至319、321至322頁);再對 照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議題十五確實記載系爭管委會 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並請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說明相關訴訟 情形之議案,及發函再度通知原告到會說明之決議(見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25頁),足認系爭會議 開會目的乃時任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之張俊博認原告擔任系 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以系爭社區公共款項支出律師費用8 萬元之程序似有疑義,始將此事件列為系爭會議須討論之議 案,且系爭管委會已通知原告就此事加以說明,然原告未予 配合,亦未出席系爭會議。再佐以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 條規定:「管委會控管經費定存480萬元部分,預留作為電 梯更新預算,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至活存經費部分,總幹事 權限為零用金伍仟元,主任委員權限為單一公共事務伍萬元 ,管委會權限為視結存金額控管使用,以不透支為原則。各 項公共事務之招商,伍仟元以上須簽請監察委員及相關委員 之審查,經主任委員核准後始得辦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 辦理,惟嗣後仍應簽請追核。」(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 卷證一審卷宗第246頁),及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 亦證稱:伊雖未參與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訂定,但伊知道 為何會訂定上開條文之理由,是不希望系爭管委會濫用系爭 社區公款,才會設定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用於公共事務之權 限就是5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有必要送請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 審卷宗第316頁)、羅文禹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曾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委員,系爭社區費用支出5萬元以 內是系爭管委會可以決定,超過5萬元就要透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 第324、331頁),可知不僅從一般人角度解釋上開規定,確 有可能理解為只要系爭管委會動用系爭社區公款,即須受上 開規定前段5萬元額度之限制,此亦為系爭管委會實際運作 之常態。是以被告於系爭會議時對原告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期間所支出上開律師費用8萬元乙事所能得知之資訊,僅 有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張俊博及總幹事均查無該筆支出款項 之相關會議資料,及該筆支出流程似與渠等所理解系爭管委 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僅授權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動用5萬 元以內之系爭社區公款不符,原告既未曾配合系爭管委會要 求而就此事說明其經費動支始末,則被告於系爭會議就上開 律師費用8萬元款項之動支提出質疑,非屬無據;且系爭言 論二僅係被告就此質疑所為之部分言論,以其當時所為全部 陳述綜合觀之(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21 8至234頁),被告僅在強調系爭社區公款支出應有所憑據並 符合社區相關規定流程,否則將有淪為私用之流弊,如附表 二編號㈡所示之言論,其語意係舉例一種可能性,而非主張 原告確實有該種浮報費用之行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僅 提到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及再次請原告到會說明之決 議,並未記載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會議出席者對該筆費用支 出流程之疑義(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2 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言論二誣指原告非法動 用系爭社區公款及收受律師回扣之意。故被告於系爭會議發 表如系爭言論二,非屬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 且上開律師費用8萬元之支出,與系爭社區公款動支之合法 性及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行使相關,乃可受 公評之公益事項,是系爭言論二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 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之 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㈠ 啊如果是這樣子我就講,他剛剛講,我認為這個要講吼,都是金慧玲嘛吼,剛剛講說竟然接了一個,他可以…他在家裡,他是主委叫人家家,他在遠端監控可以看我們這邊的那個…。 ㈡ 你怎麼可以是主委,而且到現在都沒拆,你已經卸掉主委的任職了那個,然後你隨時可以監控…。 ㈢ 而且、而且就算你當主委,你也沒有權力在你家裡去監控,你要來辦公室你就來,這是公家的,你為甚麼要裝一個監控,而且你自己也有,主委都有鑰匙,你為甚麼要,這是watch不行的耶,這是不行的耶。 ㈣ 那你怎麼可以,你現在一個私人,你怎麼會去watch這個? ㈤ 所以這一點我是認為這樣,我還是講,這個吼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警察現在網路犯罪還怎麼樣,他就來可以查,他插上去就可以遠端這邊去查,查說他到底是,阿不然至少也要報備啊,而且我們,我們或者是說要不要在管委會上面,要不要講這件事情? ㈥ 就說我們發現有人在我們那個,架一個遠端遙控,然後什麼的。 ㈦ 不是啊,就是在講一條,到時候區權會就給她爆出來啦。 ㈧ 沒辦法舉證,那不然就是在還沒開管委會就爆給他爆出來。 ㈨ 對啊。啊找警察、報警察。 ㈩ 其實陳金鐘如果不承認,你報警察,反正我們隨時可以報警嘛,報警是我們的那個嘛,對不對。  對,在管委會的立場我怎麼,或者是你現在已經不是委員或是不是了,你怎麼可以、可以、你可以在watch我們嗎?  我不用先告訴她,這個就直接先去查喔。  也沒有啊,所以我就說像人家,你說去、你去、那個駭客嘛,這也是駭客的一種,你要去,我不用先告訴她,你就查到她的IP,或查到那個有,有源流,就可以查得到啊。啊人家那個網路有人家的方法啊,只是說我們要不要舉報,喔,我是認為是,以這件,你講換車位也換了,她這樣這樣,那乾脆,你講她換車位跟講她那個不是都一樣的意思嗎?我們只是把事情弄出來,告訴大家不要這樣子嘛,對不對,我不知道啦。 備註: 以上即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中壹、一、㈠至所載之系爭言論一(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㈠ 老實講喔,因為這個事情,老實講我甚至跟麗娟講說這個8萬為什麼會被告,他自己處理不當搞到那個吼我們被告。好這就算了,那如果是這樣我就懷疑喔,你這個8萬塊事實上我想你前面會換車位,你會搞這個事,會搞那個事情,我…你覺得那個8萬塊,他說他付給律師…。 ㈡ 單據找律師,你是我朋友,律師2萬塊錢,你寫個8萬塊錢,OK啊。不是嗎? ㈢ 你們也不用那麼那個小白兔,如果像他這樣的行為搞到這樣,我都覺得這個8萬以我們知道的行情去出兩個庭,而且擺的、擺的是公訴,你要花8萬塊錢去律師? 備註: 以上即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中貳、一、㈠至㈢所載之系爭言論二(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2024-11-20

TPDV-113-訴-307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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