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言論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俊因與告訴人丙○○有網路言論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y Fang」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 臉書留言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偽造我的官 網,用嚴重的字眼侮辱我,但告訴人都不出庭,避不見面, 所以我才用「龜孫子」一詞稱之,這是眷村文化用語,是我 個人意見的表達,用來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沒有要誹謗 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的確曾稱我為爺爺,我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均是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之利益,屬刑 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臉書暱稱「Roy Fang」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A、B、C、D言論(B、C、D言論係 同一則留言,惟為於判決清楚論述,爰予以分割後各別稱之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81至8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 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緣由及脈絡詳為審究。 (二)被告所為C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B、C、D言論,均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言論只有B言論與告訴人有關,其餘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 2、依現今吾人使用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習慣,「#」符號如標 於文句開頭,多是作為標題之用,以供閱讀者明確區分段落 或指涉之內容;如係單獨標記詞語,則多是用以表示強調語 氣或是作為文章重點之索引。觀諸B、C言論之內容,可見被 告分別以「#」符號標記「丙○○」及「薛○○」之姓名,復於 其後加諸文字,堪認被告應係以「#」符號區隔其文字指涉 之對象。則被告既已透過上揭標記方式表明C言論係針對「 薛○○」所為,閱讀者亦可藉此區辨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並非 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 訴人構成誹謗罪責。 3、至D言論部分,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有關,惟該部分言論與B 言論實則為同一段文字,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 告先以B言論指涉告訴人,其後又於D言論內標記告訴人之姓 名,堪認D言論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相關,則自應進一步審認 該等言論是否已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本案審理之重點, 應為被告所為A、B、D言論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罪責,先予敘 明。 (三)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 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 ,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 2、被告所為A、D等言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察,A言論是指 稱告訴人為「龜孫子」,乃借烏龜縮頭之意象及對小輩之貶 稱暗諷告訴人為遇事不願負責、缺乏擔當之人;D言論則係 於告訴人之姓名前標記「苟官苟男女」乙詞,而與「狗男女 」同音,依我國社會常情,此等隱含將人與動物相比擬之意 之言論,自屬對人輕蔑之詞。是前開言論當均屬具攻擊性之 貶抑言詞,惟該等言論均未明確指涉係依附於何具體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 所規範之言論內容,故應審酌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尚有誤會。 3、另就被告所為B言論,依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曾稱被告為爺 爺乙事,而具有具驗證事實真偽之可能,則就該部分言論應 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A、D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於臉書上對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 學生命案發表意見,而與臉書暱稱「暗月之鏡」、「四月」 等人有所爭論,被告斯時曾發表「母獸就不用撩了,爺爺獸 性早就可資教化…妳省省妳們那幾滴費洛蒙吧」等言論(下 稱甲言論),後臉書暱稱「四月」之人即劉○○因被告前開言 論,於109年11月7日左右,至被告配偶之臉書留言「人家是 都找過律師確定你是性騷擾了,你還這樣」等語,被告因而 向劉○○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甲言論「充滿現今社 會中早不應存在之性別歧視、性騷擾意涵」為由,認為劉○○ 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誹謗,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甲言論,同時尚有與告訴人 、薛○○等人於網路為言詞交鋒,因告訴人曾稱被告為「濫用 司法之訟棍」、要求被告交出本名,而薛○○曾對被告稱「有 夠噁心,根本男人之恥」、「性生活不協調還在那邊扯什麼 精蟲,廢物」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薛○○提出強制罪、公 然侮辱罪之告訴,惟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核閱無訛(見審易卷第51至 61頁、偵卷第31至34頁)。 (2)後被告於111年4月間,於網路發覺有一標有被告姓名及被告 所經營之「無界智慧」公司名稱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該網站標題為「一個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標題下 載有「當口出惡言、性別歧視以性騷擾意涵之發言,不斷在 他人貼文處留言。被旁人直指問題,還持續惡意中傷式發言 ,方國俊Roy Fang還敢拿此事濫訴他人妨害名譽,結果最終 法院認定因告訴人有性騷擾發言之事實,決定不起訴處分」 、「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之說明文字, 且網站有張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翻拍照片,並載明發表者為「邱○○」,復註記「○○。本 名丙○○,不過還是習慣大家稱呼他為○○」等文字(網頁文字 為簡體中文,為順利閱讀,以繁體呈現)。被告因而認定本 案網站為告訴人所製作,認告訴人係偽以其名義製作官網, 且告訴人公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乃對其個人資料之 非法利用,遂以「無界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 之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惟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嗣後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因無從調閱本案網站之IP申登人資料,認無法認定本 案網站之架設及運作與告訴人相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5 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4頁),並 有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暨檢附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31、47至83頁、易卷 第111至119頁)。 (3)又上開爭訟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案網 站是否為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於臉書有所言詞攻防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 21至29頁)。 3、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互動過程及訴訟關係以觀,可見 雙方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所為甲言論衍生網路糾紛,致 雙方於網路上多次以言詞相互攻擊、譏諷,顯然雙方積怨已 深,告訴人既係自願參與前開爭端,致屢與被告有所衝突, 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本應負擔相當之容 忍義務。又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其上載有被告係「經法院 認證性騷擾之爺爺」等文字,衡情當屬對個人人格極為嚴重 之指控,被告依據本案網站上之資訊認定告訴人為架設網站 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實際出面 處理此事,惟告訴人雖於網路上與被告就此事數度為言語交 鋒,於刑事程序中卻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坦誠面對自身行為之人,而以前開言 論指摘告訴人,論其意圖應僅係為抒發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 滿,縱然其用詞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 無非僅係個人修養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4、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為A 言論之後,告訴人尚在被告另一則留言下回覆「還有要告請 自便,但請不要自行合成圖片將網站上沒有的東西自己很開 心的加上去,企圖誤導他人視聽」等語(見他卷第19頁), 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該等 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堪認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 繩。 (五)末就B言論部分,按誹謗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 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 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所為B言論固指摘告訴人曾稱之為爺爺,惟其敘述 方式僅係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不當 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不致因該文句即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聯想,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則被 告此部分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 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 意,或其言論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誹謗或 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編號時間張貼處貼文內容證據1111年4月19日貼文「丙○○只會叫我#爺爺 為甚麼#姑姑 的好你不感動?」下方「你呢?一個躲在陰溝裡的#龜孫子,我方國俊這 #爺爺 兩個字輪得到你來叫的嗎?滾吧,遠一點。」(A言論)他卷第19頁2111年9月22日告訴人友人貼文「電商結構學」下方「#丙○○ #邱○○的確是叫過我爺爺!」(B言論)「#薛○○,我不熟,但是一見到男人就說人家唧唧小或是硬不硬的,我都不客氣地回敬她相應的#鬆垮垮,只要她再#鬆一下就沒得混了」(C言論)「#苟官苟男女 #邱○○ #丙○○ #暗月之敬#JillChen #薛○○ #魯蛇開趴 #電商結構率 #BTB 電商結構學 #BTB #哈嘻大哥」(D言論)他卷第21頁

2025-01-24

CTDM-113-易-184-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游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 、2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智凱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共4罪),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輕信網路言論而加入偽冒之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因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但並非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或主持人,僅係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僅有 4人被害,危害並非重大,且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亦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於其餘被害人仍有賠償之 意願,其中告訴人林雅楸亦已接受上訴人之道歉,且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又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2名雙胞胎幼 兒,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之 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具 體情狀,亦已斟酌在案,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 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3-202501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丙○○身心科」就診時,請求醫師丙○○開立管制藥物FM2, 經丙○○發現甲○○先前已在其他醫院就診並已取得8日份藥物,故 而婉拒並建議甲○○至大醫院急診,詎甲○○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 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 林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10月25日9時許使用GOOGLE帳號「林 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沒有要求開立FM2, 我只是求助,丙○○建議我到大醫院急診,但我沒有錢,我就 拒絕,然後就阻止他打電話給大醫院,他就覺得我針對他; 我當初只是精神崩潰,我想說精神科醫生應該會知道精神病 有情緒不穩,我會在診所裡摀著頭尖叫,然後醫生就開始情 緒失控,我就一直強調我很難過,我沒有針對你,我是來求 助的,然後他就情緒失控辱罵我,我才會在他診所邊哭邊打 評論,希望別人不要跟我一樣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2 -6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8時許前往「丙○○身心科」就診 時;復於同日9時許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林觀 」,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惟查 : ㈠、被告固否認本件係因其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拒 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心生不滿,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至我診所看診,過程中他向我要求開立三 級管制藥品FM2,但我查看榮民醫院的轉診單發現,他於111 年10月19日已經開立8日的藥物了,所以我建議她是否轉診 大醫院急診,她回答我沒錢,要我開立FM2就好其他都不要 跟我多說。之後我不斷解釋健保局對於管制藥物的規定,他 就開始情緒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4頁),且觀諸卷附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見偵4772卷第27頁) ,被告確實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醫師開立8日藥物。被告而 被告於警詢中也陳稱:我當時跟丙○○請求開立一顆鎮定劑給 我,讓我減緩當時極度不適的症狀,雖然我知道這可能不符 合規定,但我希望楊醫生可以通融一下,因為我真的很不舒 服,但楊醫師拒絕幫我開立藥物,要我去大醫院掛急診,而 我當時真的不舒服,情緒也在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0頁 ),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可見證人丙○○所 述非虛,本件起因乃被告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 ○以在他院就醫且開立8日藥物為由拒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 診而心生不滿。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刑法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拒絕開立管制藥 品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不滿,縱令被告表示告訴人亦有激 烈情緒反應,被告在「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客觀描述 就醫經歷即可,但其竟發布「『垃圾醫生』,一開始幾次還不 錯,但我遇到緊急時刻急需安眠藥睡覺的時候我只是有點情 緒不穩,請求他給我一兩顆安眠藥也好讓我至少可以睡覺, 因為附近的榮民醫院還沒有開,然後他就指責我對他大吼大 叫兇他,我只是很崩潰很需要幫助在哭著向天求助他這樣對 我大吼大叫,一個心理醫生情緒控管比一個精神病患還不如 ,開什麼醫院,真可笑」、「對一個哭著求他幫忙的病人亂 發脾氣破口大罵這樣的醫生請大家評估要不要過去」、「我 情緒是不穩,但我完全沒有針對他,他卻對我大吼大叫大罵 ,『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見偵卷第31頁),被告避重就輕 ,並未全盤說明事件經過,逕自評斷告訴人為『垃圾醫生』、 『真是沒醫德』,甚至勸阻他人至該診所就醫,足認被告係基 於報復告訴人之目所為,已非單純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論依 一般社會通念,復帶有輕蔑、貶低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醫療專業之侮辱,核屬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評 論區為之,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 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而受保障。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所為自屬使告訴人難堪之 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 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 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能描述案 發經過,並為自己辯駁(見偵4772卷第9-12頁),應可瞭解 其舉之違法性,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 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 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 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 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 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 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被 告不思適當排解負面情緒,竟在網路上發表對於告訴人人格 、醫療專業侮辱性的言論,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我是111年11月3日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也覺得不妥 就把情緒性的用語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 發表的網路言論已持續數日,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考 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依 靠親友資助或跟親友借錢,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 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TDM-113-易-322-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盧彩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被 告 錢樂禮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而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因社區事務管理共同成立網際 網路line群組,成員僅十餘人(下稱系爭群組),被告因社區 原告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發表內容不滿,遂在系爭群組中以「 抹黑集團」、「老鼠屎」、「妳的孫子都在鄙視妳」、「腦 殘」、「白目」、「社區敗類」、「抹黑集團在挖社區所有 住戶管理費」、「社區人渣」、「社區小人」等語在群組發 表,雖被告立即收回部分發表之詞語,但是已有其他群組人 員讀取並告知原告,原告不堪其辱,對被告起公然侮辱及誹 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然鈞院刑事庭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㈡被告上開謾罵汙辱原告之言論,固為言論自由意見之表達, 惟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不但均有證據證明原告言論不實,且 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 嚴重負面貶抑,上開言語亦帶有辱罵、嘲諷、令人難堪、不 悅,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亦須承受社區其他住 戶誤解及異樣眼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社區所做的一些行為,例如:散發黑函、對社區花藝 佈置散播不實言論詆毀被告配偶之設計、原告就社區財委帳 務不時有包庇之嫌等,已破壞社區安寧和諧,被告均經查證 後依客觀事證所為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發表上 文字後,又立即回收該訊息文字。  ㈡被告並無發表如「敗類」、「人渣」等(即112年度偵字第122 50號起訴書附表第25段文字,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第52頁 )原告所指辱罵人格之文字,且亦無發表涉及任何人身攻擊 如三字經、「幹」等粗鄙不雅損及人格之言語。反之,被告 所發表上開訊息,均依客觀事實所為正當言論,此部分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在案。並屢提出「真實惡意」、「善意言論」、「可 受公評之事」等言論自由原則支持其答辯理由。並請鈞院應 針對原告人格權與原告言論自由權作出利益衡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群租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 出A、B、C、D等四段文字訊息影本4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50號起訴書、管理委員聲明書、社區花藝擺設費 用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管委會聲明、群組訊 息翻拍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社區花銷費用傳票、發票、收據、管委會出席簽到表等件 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群組發表B段文字指摘原告 「社區敗類」、「抹黑集團」、「社區人渣」、「爛透了」 等語非被告所發表之訊息,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 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 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 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 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 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 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 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 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同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足徵近年來在實務上對於 言論自由之允許與限制,雖然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 法庭作出相關判決,確立了某些言論自由之原則與界限,正 如最高法院承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亦作了 適當修正,正如上述「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 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等 語,銓譯了「紅線」之寬鬆性及退讓性。  ㈢被告在群組發表了上開言論,經群組他人傳給原告知悉,亦 凸顯網路言論之「不可回復性」,一旦按鍵輸入,即使立即 回收,在網路上亦留下不可全然抹滅之紀錄。而在原告對被 告所發表言論提起告訴時,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援 引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同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復審酌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依被告所提證據與發表上 開言論互為比較結果,認其對於原告指摘事項均為「意見陳 述」、「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輕率捏造虛 偽事實欲誹謗原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㈠第26頁) 。而「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為虎作 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非僅針 對原告一人,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損害明顯重大,故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本院仍回 到個案應作是否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作為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重要依據。誠如上述 ,被告在刑事案件針對其所提言論均整理出完善之證據資料 ,以作為其對於社區事務「意見陳述、表達」之基礎,藉以 與「真實惡意」、「善意表達」等規範事實相符合,卸免罹 於刑章之責;惟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被告所為「粗 鄙性」言論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 為虎作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 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且為刑事法庭接受(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但是原告亦為群組中之一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將 原告除外,而係針對全體群組人員為之,則被告縱能證明其 所指述事實為真,但是對於上開詞彙,亦已超出一般國民無 論就名譽感情或名譽人格能接受之範圍。   ⒉而比上述更粗鄙言論如「抹黑、笨、老鼠屎、可憐、傻、砲 灰、白目、狗屁倒灶、倒盡胃口、作亂、社區的敗類、白痴 、管委會之恥、智商問題、自己私德的問題、最差的委員、 最傻、做些令人鄙視的事、簡直像二十年前大陸人丟臉的表 現、對社區也是災難的開始、最後死的就是妳、作亂、打手 、笑話、嘍囉、通風報信」等,刑事判決理由係在於:既然 被告是對於社區公眾事務之意見發表,則不能將上述粗鄙不 堪言詞從「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中抽離,而單獨直觀字面之 意,亦不能以原告聽聞上開詞語感覺不悅,即應論以公然侮 辱之罪等情。如上開判決之解釋,在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是 否有罪誠屬綜觀認定,惟在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名譽權中, 無論將上開粗鄙詞語抽離與否,如使被害人有其社會地位遭 受貶抑或貶抑之虞(有危險),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 實為構成要件該當。是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有侵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院在本件被告指述之言論中,更注重的言論反而是上開起 訴書附表中第28段言論內容:「…已經當人祖父母級的住戶 還在做些令人鄙視的事,有一天當孫子、孫女們知道自己的 長輩作出這樣白目的事,情何以堪…我相信有些人想進駐社 區來挖空所有社區住戶的錢財,6樓(指原告)、17樓的住戶 就是這樣的想法!…當然我指的委員就是其中的一位…」等語( 見附民卷第52頁)。則被告所指之人已昭然若揭,被告再辯 稱係指全部群組之人,本院亦不採信。又古人云:「禍不及 家人」,被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指稱其所指之人(指原告) 「做了令人鄙視之事」、「有一天其孫子、孫女知道長輩做 出白目之事」、「情何以堪」等語,不但有失厚道,且原告 家人或孫輩又何辜之有?上開言論實已成為憑空想像之言論 ,與侵害人格法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應構成侵 權行為。又對於辱罵或嘲諷,不僅有以「幹」字為字頭或語 助詞之言語方構成侮辱或辱罵,比「幹」字更加貶抑他人人 格之字所在多有,雖被告未講任何一個「幹」字,本院認上 開言語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碩士畢業,任職老師已 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投資;被告為執業27年之醫師 ,名下有房屋、土地且有投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均為知識菁英國 民,社會賢達人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比一般人更加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被告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簡-241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子(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 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 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 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 告訴人乙○○ ○○○ 、甲○○ ○○○ 之姓名、電話、 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 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2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 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2人產生連結,則被告 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 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2人,可認 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Perth」是澳 洲第四大城市,有超過200萬人口;「Alfred cove」位於澳 洲伯斯南部,係觀光景點,亦於2021年時有超過2800人之人 口居住於此;「international ubricant distributors」 係中國石化公司潤滑油在澳洲之經銷商,根據其官方網站顯 示員工有超過58萬人;「Fremantle Netball」、「Cockbur n Netball Club」係澳洲伯斯當地之足球、籃網球俱樂部; 「Fitness Results」為澳洲當地知名之健身房。由上開資 訊疊加在一起,一般網路使用者顯然不能特定是在指涉告訴 人等,則原審又係如何僅憑上開資訊即能謂被告之發文,已 足使網路世界中之不特定人,可特定、辨識所指涉之人為告 訴人等,可見原審確實係立基於告訴人等之角度而為判斷, 顯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對事件發表看法,且並無具體針對任 何人。附表編號2、3、6部分,「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語, 至多僅為不好聽之用詞或侵害「感情名譽」之事項,一般人 也不會將之視為有貶損社會名譽之言語,且編號3部分,依 照前後文觀之,被告確實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之議題,發表 言論,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4部分, 「屎伯」為韓國知名卡通人物,而告訴人2人居住於澳洲, 以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角度觀之,亦難以理解中文諧音或弦外 之音,貼文中之註解僅為不雅,亦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地 步。附表編號5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係對歌劇「卡門 」所為之抒發意見,並非針對「告訴人等間之感情」,原判 決應屬臆測且無憑據。附表編號7部分,貼文中提及之「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sleeping partner」(為隱名合夥, 非床伴之意)等語,僅為不好聽之用詞,與侵害告訴人等「 社會名譽」尚有差距,且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一事發表意見 。附表編號8部分,「醜陋」、「青蛙腿」、「   野蠻人」等語,係被告對圖片中之訊息做回應,僅為不雅、 粗鄙之用語,僅屬侵害「感情名譽」之情形。附表編號9部 分,提及「人工受孕」,難認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情形。附 表編號10部分,「狡猾的老狗」一詞,於貼文中 之全句為 「the sly dog is not your dad」(即狡猾的老狗不是妳 爸爸)等語,依貼文之脈絡,亦無貶損任何人名譽之情形。 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對夢境為意見之抒發,是貼文中提 及「狡猾老狗」、「穴居動物」等語,均無指稱、針對任何 人。附表編號12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僅是在抒發 於臺灣之便利,且決心遠離不好之人事物,完全無法指涉任 何人,原判決認為「婊子」即係在針對告訴人等,尚有誤會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僅係在抒發曾經的往事,且有毒關 係、不健康關係,係指被告自己之經歷,非在指陳告訴人2 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將前男友、前女友或交往之曾經 比喻為垃圾,非有貶損告訴人等社會名譽之情事,至多僅係 造成告訴人等之不悅而已。綜上,綜觀被告之貼文,充滿對 於澳洲留學、遭感情詐欺、無辜捲入他人婚姻等情為意見之 抒發,並透過「意見」、「事實」等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貼 文,且針對措辭較為嚴厲、不雅之貼文,被告均以「夢境」 、「戲劇觀後感」之方式抒發、評價意見與事實,難謂係基 於惡意,而可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  ㈢告訴人乙○○ ○○○ 亦曾接受雜誌專訪,以中石化澳洲經 銷商○○之身分發布2種最新之潤滑油產品,可見告訴人乙○○ ○○○ 頻繁於公開場合,工作場合代表公司接受媒體採 訪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乙○○ ○○○ 應為公眾人物。 準此,告訴人乙○○ ○○○ 之婚姻感情、私生活狀態是 否複雜等情,均已非可躲在「私德」之保護傘下,而應係具 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再者,依據教育部統計所示,我國 人民赴外留學之人數,澳洲已屬僅次於美國之第二大國,是 被告於澳洲留學所遭遇之感情詐騙一事,亦足以令我國赴澳 留學之女性國民有所警惕、小心防範,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之 用語,高度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而有生貶損之危險,且被告是在雙方已有訴訟及情感 糾紛之情形下發布本案文字,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 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而使告訴 人2人難堪之犯意,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另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㈢所載之用語,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內容,張貼在被告在之Instagram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閱 覽,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 10條之誹謗性言論。③對於被告所辯: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 之資料,閱覽人亦無法得知為告訴人2人;貼文中標註「屎 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告訴人2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 ,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 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亦難認與公益有關之理由。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認為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 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 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 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 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 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 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 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 ,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如認名 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 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 ,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㈢本案原審已對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14則發文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社會經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涉及私人恩怨、訟訴之指責)等因素,並 認被告之言語並無涉及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被告是有意 直接、接續性針對告訴人2人名譽予以發文攻擊,並非是居 於被動發文反擊,或是在因一時失言、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況且被告一再透過網路發表發文, 多達14則,指涉內容廣泛,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觀之其內容,依其表意脈絡,亦難認 其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在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原審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核與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相符。 四、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 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又被 告之發文,雖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但自被 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及公布之 私密照、生活照與英文姓名相似不雅諧音,足使在告訴人2 人生活圈、朋友圈或工作圈之人,經綜合比對後,甚至經由 網路或私下留言,而得以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已 足以對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是被 告之上訴,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美子與乙○○ ○○○ 有感情糾紛,曾美子認為遭乙○ ○ ○○○ 欺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 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接續發布如 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 ,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乙○○ ○○○ 及其 妻甲○○ ○○○ 住所地、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 乙○○ ○○○ 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 之文章中,足以毀損乙○○ ○○○ 、甲○○ ○○○ 之 名譽。 二、案經乙○○ ○○○ 、甲○○ ○○○ 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 師及石宇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 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 ,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 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 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 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美子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 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 erth、alfred cove、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 ingapore、sinpec、Lubr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 tionalubricantdistribut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 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 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 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 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 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 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 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 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 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 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 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 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 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 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 ,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 。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 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 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 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 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 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erth、alfred cove、sino 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apore、sinpec、Lubri 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distribut 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 tball Club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 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 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 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 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 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 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 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 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 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 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 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 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 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 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參照)。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 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 )」、「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 )」、「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 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 ,以「old sly ol 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 「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 nunciat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乙○○ ○○○ ,該Inst agram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 告訴人乙○○ ○○○ 及甲○○ ○○○ 之用語,屬高度 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甲○○ ○○○ 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 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乙○○ ○○○ 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在 澳洲對告訴人乙○○ ○○○ 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 訴訟及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 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 實有侮辱告訴人乙○○ ○○○ 、甲○○ ○○○ 而使其 等難堪之犯意無疑。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 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 稱「twmkts」,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乙○○ ○○○ 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乙○○ ○○ ○ 對其se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乙 ○○ ○○○ 認為甲○○ ○○○ 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 ,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指稱告訴人乙○○ ○○○ 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甲○○ ○○○ 在床 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乙○○ ○○○ 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乙○○ ○○○ 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 生活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 人乙○○ ○○○ 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 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告訴人乙○○ ○○○ 與甲○○ ○○○ 的關係是有毒、不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與及甲○○ ○○○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 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 告訴人乙○○ ○○○ 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 女之照片,均屬對告訴人乙○○ ○○○ 之精神上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 ○○○ 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 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 已對告訴人乙○○ ○○○ 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 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 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ert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 附表編號1至6、8、9、11、12);②「alfred cove」(即告 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③「Lubr 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 distributor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附表編號2、7、 8、12);④「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 apore」、「sinpe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 7);⑤「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 」(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 );⑥Fitness Results(即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 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 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 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 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 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 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無疑。若被告僅係 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 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 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 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 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 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 人乙○○ ○○○ ,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 伯」顯係特定指告訴人乙○○ ○○○ 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 ,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 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 ,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 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 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乙○○ ○○○ 與甲○○ ○○○ 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 縱係當地俱樂部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imo lthy Seeber、甲○○ ○○○ 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 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又被告亦未敘明 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 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 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 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 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 人參加之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 ve」,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 誤貼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 )發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imolthy Seebe r、甲○○ ○○○ 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imolthy Seeber 、甲○○ ○○○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 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 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 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乙○○ ○○○ 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 訴人乙○○ ○○○ 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 am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 多次,工作都很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 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 77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被告從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 ,對告訴人等生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 ,避免再犯(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0000000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000000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0000000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0000000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000000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乙○○ ○○○ 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0000000與妻子即告訴人000000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000000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0000000認為000000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000000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0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0000000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000000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甲○○ ○○○ 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乙○○ ○○○ 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甲○○ ○○○ 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甲○○ ○○○ 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0000000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老狗,告訴人000000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0000000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000000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0000000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0000000與000000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40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陳永濬二人前係網友,其二人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 表言論而迭有糾紛,詎陳柏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KC.000000」之帳號名稱(下稱本件帳號),向渠二人 共同之網友湯子儀傳送以:「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 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 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擬加害陳永濬生命、身體等 意思之語音訊息(下稱本件語音訊息),並要求湯子儀轉告, 嗣湯子儀即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陳永濬因此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兼證人陳永濬(下均稱 陳永濬)之指證,被告陳柏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供述證據有何證 據能力欠缺之處,而僅單純空言否認,本院審諸陳永濬於11 2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屏檢他234 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現存事證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關 聯性,是該供述證據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至 陳永濬其餘於111年8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屏檢他 2341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於112年3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見屏檢他2341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為之證述,本院以下 均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此 部分爰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並陳稱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湯子儀 ,我有調取本件語音訊息,聲音很粗,很像我,但不是我, 本件帳號不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漏 洞百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細究被告前揭所 陳意旨,其真意似僅在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諸上 開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被告僅空言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體 指摘該等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尚非足採,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陳伊與陳永濬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而 彼此迭有糾紛等情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第86頁與第233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我沒有恐嚇陳永濬, 反而是陳永濬開了很多小號在網路上謾罵我,我不認識證人 湯子儀,本件帳號並非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本件語音 訊息亦非我所錄製與傳送,另外陳永濬也可以使用AI模擬器 模仿生成我的聲音,再錄製本件語音訊息,並沒有證據能證 明我有做此事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第232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使用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 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轉傳予陳永濬,嗣證人湯子 儀即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 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等情,業據陳永濬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屏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件帳號使用 者與證人湯子儀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 第7頁至第21頁)、證人湯子儀與陳永濬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 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件語音訊息檔案 光碟1片(置屏檢他2341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淡藍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 放勘驗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當庭就 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與被告、證人湯子 儀都是在網路上的政治群組而相互認識的,被告於111年8 月1日突然用LINE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證人湯子儀,就說要 打死我、會找人處理我,並要證人湯子儀傳話,證人湯子儀 就傳訊息跟我講此事,證人湯子儀把她跟被告間的對話擷圖 ,包括本件本件語音訊息的檔案都傳給我,證人湯子儀也有 跟我說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她的本件帳號(即「Kc-00000」) 就是被告,我遂於次日(111年8月2日)去屏東地檢署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明確,且與證人湯子儀於本 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與陳永濬、被告都是網路上的朋友, 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被 告間的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一併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我 ,並要我傳話給陳永濬,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中名稱為Kc-000 000的本件帳號就是被告,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只是FACEBOOK 的MESSENGER的朋友,後來被告傳MESSENGER訊息叫我加他的 LINE帳號即本件帳號,其帳號名稱就是「KC.000000」等情(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本院再參以陳永 濬、證人湯子儀二人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其彼此雖因網路 言論、立場不同等細故而有所齟齬,然除此之外渠三人間並 無何重大之情財糾紛或恩怨糾葛,況陳永濬與證人湯子儀二 人之上揭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足認陳永濬與證 人湯子儀二人前揭所證述以:本件語音訊息係被告使用本件 帳號傳送予證人湯子儀,被告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 訊息轉傳告知予陳永濬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 人湯子儀之目的,本即意在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 轉傳給陳永濬知悉,且本件語音訊息復含有「陳永濬我會找 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等內容,此均已詳述如上。 則本於經驗法則以及本件語音訊息用語之客觀詞意判斷,業 足以認定該等語音訊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 寓意甚明。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 嚇無誤。 (四)被告雖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語音訊息為伊本人之聲音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 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給陳永濬等 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另本院再參諸證人柯定豪於本 院審理中,復曾到庭結證以:我是透過之前朋友的介紹而認 識被告,我們一直都在FACEBOOK的MESSENGER上面對話,被 告MESSENGER的帳號名稱為「Roger Chen」,後來被告有一 次傳訊給我叫我加他LINE的帳號,帳號名稱為「KC.000000 」,但我不想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甚詳,且 證人柯定豪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有名稱為「Roger Chen」之 帳戶與證人柯定豪間MESSENGER簡訊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 第99頁)在卷可資參佐,是更足認本件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 使用無訛,從而縱令本件語音訊息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發聲錄 製,然被告既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對陳永濬實 施恐嚇,則本件語音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聲音,均無解 於本件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故被告空言指稱以:並無 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本件語音信息可能係第三人 以AI模擬器模仿生成云云,尚難足採,本院亦無由徒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發言等細故與 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即率爾傳送本件語 音訊息,以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永濬施以恐嚇,致 陳永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陳永濬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除本件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 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狀況,再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 陳以:高中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多家公司從事捷運、醫院、 故宮之照明光纖,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等傳送簡訊之電腦設備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其原始設 計之用途廣泛,本不以供犯罪使用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易-54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舒華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舒華(原名:吳彥穎)與張翠瓊因網 路言論素有爭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號至6號、9號、10號所示民國111年1月4日至11日之發布時 間(編號1號所示內容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臉書帳號「Bobo Ru」,在如附表編號2號至6號、9號、10 號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2號至6 號、9號、10號所示之貼文內容,公然以動物第三人稱代名 詞「牠」稱呼張翠瓊而羞辱之,足以毀損張翠瓊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其為公然侮 辱之犯行,經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起相同事實之告訴2次,嗣因高雄地檢署並無管轄權,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並分由2股承辦,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A處分書)、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偵字第3906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B處分書),嗣告訴人僅針對A處分書為再議 ,而未對B處分書聲請再議,而B處分書於同年7月5日確定。 A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 28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28日北檢銘崑112偵續373字第1139028871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起 訴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且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告訴人指訴、對話記錄截圖之證 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均與前案 相同,應認此部分證據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並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屬「新證據」之性質。 是以,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以相同 證據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臉書帳號 公布網站 貼文內容 1 109年1月28日 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 臉書「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部落客 張翠瓊神經病到處挑釁難怪被阮亨利射後不理! 2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3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8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4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3分許 Bobo Ru Bobo Ru臉書網頁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5 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牠賺2000元,牠就騷擾鐘梅花十幾年,還跑去誣告鐘梅花,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也沒跟鐘梅花道歉,張翠瓊還是堅持用十幾個假帳號在社團一直貼鐘梅花的醫療冤案,嘲笑她媽媽被醫死的事情! 6 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牠賺2000元,牠就騷擾鐘梅花十幾年,還跑去誣告鐘梅花。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也沒跟鐘梅花道歉,張翠瓊還是堅持用十幾個假帳號在社團一直貼鐘梅花的醫療冤案,嘲笑她媽媽被醫死的事情! 7 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張翠瓊賺2000元,就被張翠瓊誣告跟騷擾十幾年,到今年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還一直攻擊她!只要有人叫張翠瓊不要再鬧社團,張翠瓊就會攻擊吳彥穎來轉移話題,不敢告訴大家吳彥穎已經開啟再審了,還一直貼吳彥穎的冤案攻擊,連鐘梅花的醫療案件,她媽媽冤死,張翠瓊也能拿出來攻擊,良心何在! 8 111年1月5日 Bobo Ru Bobo Ru臉書網頁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張翠瓊賺2000元,就被張翠瓊誣告跟騷擾十幾年,到今年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還一直攻擊她!只要有人叫張翠瓊不要再鬧社團,張翠瓊就會攻擊吳彥穎來轉移話題,不敢告訴大家吳彥穎已經開啟再審了,還一直貼吳彥穎的冤案攻擊,連鐘梅花的醫療案件,她媽媽冤死,張翠瓊也能拿出來攻擊,良心何在! 9 111年1月7日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1.好,張翠瓊沒再騷擾你就好了,沒被牠賺2000牠就不甘心。 2.況且牠都用假帳號,一下阮明、阮翔,一下劉莎莉(後來改成劉莉莉再改成劉阮交),以前叫張詩婷、余詩婷,牠的毛很多。 3.牠沒賺到你2000,牠不甘心啦! 10 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辣新聞…周玉蔻粉絲團」 大家要小心張翠瓊,牠整天不用工作,上網抹黑人!並分享PTT帳號Appleios8在110年7月24日的貼文「請問張翠瓊(臉書化名劉莉莉)是誰?」

2024-10-24

TPDM-113-易-618-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東樺(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論處其 犯跟蹤騷擾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時起均配合 司法機關,並對自己所為深自追悔,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因自身過往經歷,對告訴人甲 公開其家人患有相同症 狀乙事深感不解及困惑,更因此連結到自小遭受霸凌及歧視 之歷程,而無法認同告訴人之作法,始主動私訊告訴人,進 而引起相關紛爭,其犯罪動機係因不忍告訴人之家人再度經 歷其過往遭受霸凌及歧視之歷程所致,出發點立意良善;被 告患有相關精神疾病,並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罹患相關症狀 ,其日常的社會生活功能及本案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 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自小除深受疾病所苦外,一路走 來更飽受師長、同儕等周遭人士之異樣眼光及惡意對待,導 致被告無法像常人一樣按部就班完成學業及順利就業,目前 仍在就讀大學中,平日生活亦僅能依靠打工加以維持,是被 告之處境相較一般人甚為艱困,實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非 素行不良之人,其對設計、表演等藝術屢獲獎項而深受肯定 ,且有參與愛心善行活動,足徵其品行良好。從而,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 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於網路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與他人往來之界 線,明知自己已因同次網路言論所生糾紛而多次傳送恐嚇訊 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遭另案起訴、法院審理中,仍於本 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 予非難,其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被告之病史及身心、生活狀況,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相同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 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約束自身言行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其於數日間密集 多次傳送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進行干擾,頻率甚高 ,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雖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 思覺失調症,然無足夠資料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症狀發作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等情,有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320頁),則縱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仍難認定其本件犯行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所 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跟蹤騷擾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 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 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 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 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跟蹤騷擾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70-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性別教育研究所 學生,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 陳情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高 師大調查,經高師大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 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 果認定申訴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000000 000000000」發表「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 好矛盾喔」(下稱系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經高市性防會於112年6 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 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事件脈絡斷章取義、有所誤解。一切爭論是原告與色 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議題立場相異者有所論戰,但並非討 論性別議題時立場相異、感到冒犯,即等同對方有意性騷擾 。 2、被告稱原告違反參加人意願,純屬無稽: 參加人若不想在不同女性主義理論流派對色情、跨性別、性 產業等顯然都圍繞性與性別之公開對談中被冒犯,其實不要 參與討論就好;或是先行要求他人體諒自己的主張與實際作 為並不總是相符、也不想被檢視、參與對話的對象更不能表 達感受。參加人拒絕面對自身理念主張與實際行動可能被檢 視,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若如被告所言個人私事非屬可受公評範疇,則公民間之糾 紛何須公權力介入調停?被告忽視所有私人舉止都帶有社會 互動層次的政治意圖,顯然邏輯錯亂、難以自洽。 3、被告率認原告表達遭遇與内在感受為性騷擾,顯已侵害原告 言論自由。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確信有相 當理由支撐評論内容為真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構成性騷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當時發文不知道Mona性別、頭貼是隻貓,這些是基 於事實的陳述,另表示Mona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00000」帳號有連結到「linktr.ee/000000000」,點進 去之後可見其於各大社群平台寫到自己有在賣原味,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Mona先轉貼他人批評原告之貼文,才會提出意見 ,而且推友看到Mona帳號也不會知道她是誰云云。然系爭言 論之全文為「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女士 好矛盾哦,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貼圖推特 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朋友……」,此與原告所辯不知 道Mona性別等語似有矛盾,且該發文下方有貼出Mona推特帳 號截圖,故看到該發言的人會找到參加人帳號。又Mona推特 帳號於IG之「000000000」帳號確有連結到「linktr.ee/000 000000」,可再連結到其他社群平台,但該等社群平台需要 註冊、獲得批准才能看到相關資訊,參加人於IG並無表示自 己有賣原味,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疑。 2、原告同意上開言論是性別議題、跟性有關,惟爭執是否為性 騷擾。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 準不同之主觀感受,再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原告之行為均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本件參加人之 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故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上 開行為違反參加人的意願,造成參加人感受到敵意、冒犯, 構成性騷擾。 3、原告雖稱參加人之之IG、Linktr.ee、蝦皮等網頁均係公開 ,依序點擊至其蝦皮賣場連結,並查詢商品,即可得知其販 售二手衣物、原味衣物,此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難謂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 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 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其意旨是 「所指摘之事實須與公眾議題相關」方可受公評,故純屬個 人之私事則當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如前所述,一般人在 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能跟互 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賣場有原告所稱 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人私事,原告卻因 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 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賣原味」,係違反參加人 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 到被羞辱與不舒服,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 騷擾。  4、又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及111年10月27日接受高師大申訴調 查訪談時,否認曾以「00000000000000」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表示係假帳號所為,故高師大申訴調查才認定為不成立。 惟原告112年4月21日接受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自己 以該推特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故再申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 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 擾,並經高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與原告於現實為陌生人,僅有網路上的交流。參加人 以前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之推特帳號,但現在已 經未使用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為參 加人所發,但因原告之前會p圖假證據,故非網頁截圖都為 參加人發文。參加人沒有說過有經營蝦皮賣場,也與案件無 關。原告這樣都是二度性騷擾。 五、爭點︰   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高師大112年1月12日 高市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 1頁、第2至6頁)、高市性防會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至188頁)、高市性防會再申訴 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99至20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1)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 本法。」  (2)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 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5)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 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 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6)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 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 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 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程序標的之說明 查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因網路留言產生之糾紛,同時對原告 及訴外人(代號SH112-0220C)申訴有性騷擾行為(訴外人 部分,另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事件審理中)。被告 以原處分同時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 第198頁)。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真意係請求撤銷對其性 騷擾成立之認定,並不涉及訴外人的部分。故本件程序標的 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先予敘明。 (四)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1、依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 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2、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 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 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 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 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 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 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 ,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 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 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 照)。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 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 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 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 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現實生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 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起事件(本院卷第88、114頁)。 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4、115、132頁)。依附表所示過程及卷附留言截圖觀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原告與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 平台討論各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互有嘲諷,並從社群平台IG 轉往推特討論。原告依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認 為推特上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同一人 ;因在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內容發現000000000000 0000000有在網路賣場販賣原味(指穿過的衣物),原告並 據此發表網路言論:「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 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 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 、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 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 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原處分卷第116、169頁 )。從上開脈絡綜合觀察,事件背景為網路上之爭論,原告 與參加人在現實生活互不認識,爭論主題為女性主義立場, 原告並依其網路搜尋結果,認為參加人立場不一致,從而發 表系爭言論批評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 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觀察,指稱對方有在販賣 穿過的衣物僅屬多元社會中的一種社會生活事實,系爭言論 並非以性或性別意味而冒犯參加人,其重點毋寧在質疑參加 人立場不一致。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 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 感受。是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之行為致主觀上產生遭受性 騷擾之冒犯云云,然不具客觀合理性,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 加人情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但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 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言論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 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 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原告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原告Line帳號在社群中留言 所有具女性主義認同的人,就必然反性工作?我知道是剝削,但有沒有可能(可能有)其他想像?還是基女的想像力就到這種程度? 原處分卷第88頁 2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在影評粉專「魔法少女の電影紹介所」加入某「男性相互支持和討論社群」,納悶為何入群就要被檢驗異男們對於色情、性產業與代孕的想法,發現某IG帳號公審該社群內立場相異成員。經過求證後,發現該討論社群假意塑造討論風氣,進而批評基女【基進女性主義者】的相關論點,並指出女性主義存在不同立場及論述。 本院卷第67至69頁 3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叫你們自己開個支持色性的假女權群組也沒錯啊……不演女權男就不演了,還要寫一大篇那麼委屈有點好笑,有讀過女性主義,但燒基女倒是很凶呢。 本院卷第70頁 4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5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男的理念喔! 原處分卷第30頁 6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7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8 111.6.21原告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 推特基女照過來~請問賜教問,這是不是立場上與你們相近的人?他是不是沒有講清楚就決定先欺騙再以為可以溝通成功?沒有貼的是他的基女宣稱「女同志實踐者」女友(!)在限動公審群內異男,樁樁件件哪裡做假?你們選擇在推特燒魔法少女跟被騙進去的生理男?跟理論已經無關了你們是不是有生一點病啊? 原處分卷第91頁 9 111.6.24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基女夥伴轉往推特公審?我是覺得外貌羞辱的網友啊先不要吧~事件主角的學校系級姓名臉書我都搜出來了,我不喜歡跟人比瘋,但不是我不會ㄟ?不要騙人,堂堂正正談議題,為什麼基女做不到又愛貼人挺色情標籤?發文留言不都在聚焦欺騙是基女男友,公審行徑發生在基女ig,哪個不是事實了? 原處分卷第115頁圖一 10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 原處分卷第116頁圖一、第169頁圖一

2024-10-11

KSBA-113-訴-93-202410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