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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史麗琴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付之每月1.2 %利息除了進到證人吳素卿戶頭外,亦有近一半之利息匯入 證人王正怡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中,即支票兌 現帳戶中,其中一半(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 0000,發票日為每兩個月即單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0帳號 一次。剩餘部分(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依發票日亦可知為每兩個月即雙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 00帳號一次。且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問當初會幫 忙聯繫證人吳素卿,要不要借款給欣偉傑公司,是因為什麼 原因?證人王正怡答我覺得有一些事情剛好大家都是同行, 有一些事情我可以掌握,當然借錢有算利息,既然有閒錢, 為何不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的擔保品,所以才覺得 這件事是可以的,所以才詢問。可見證人王正怡有借款予欣 偉傑公司而賺取利息之動機。由證人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 偉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其證述有提供借款予欣偉傑公 司之動機,是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人,除了證 人吳素卿以外,證人王正怡亦為金主之一,換言之,證人王 正怡並非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 實為介紹人,則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 ㈡、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言詞陳 述,本質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述前後矛盾,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事 由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準此,該審判外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107年4月13日證人李秋萍之訊問地點 為其居住所,並非偵三卷第533頁所寫之「基隆市立殯葬管 理所臨時偵查庭」, 該訊問筆錄訊問地點竟有如此明顯之 記載錯誤,則該筆錄其餘證人回答内容是否記載真實,證人 李秋萍之記憶力亦因罹癌之故嚴重退化,其於107年4月13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無法真實呈現本案實際狀況,又借款協議書 上明確為「借款」,證人李秋萍卻於107年4月13日訊問中證 稱為「投資」,顯有矛盾,是縱認證人李秋萍證述有證據能 力,其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其於偵訊中證述亦前後矛盾,顯 無足採。 ㈢、證人羅傑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就吳素卿借款利 息拿1.5%或1.2%整件事情並不清楚,此案亦非他經手,是聲 請人跟證人李秋萍談的,他後來問證人李秋萍等語,可見證 人羅傑未親自見聞事實之發生,僅間接轉述證人李秋萍所見 聞之供述,屬傳聞證人,無從依交互詰問之方式,消除傳聞 證據本質上之危險,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縱證人 羅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陳述仍無證據能力。借款協議書 中明確揭露吳素卿提供2000萬元借貸予欣偉傑公司,利息以 月息1.2%計算,與證人羅傑以為1.5%報酬都是吳素卿拿的之 證述,相互矛盾,證人羅傑證述0.3%利息作為中人之報酬, 卻又證稱要確認1.5%都是金主吳素卿拿的,亦顯係自相矛盾 ,是縱認證人羅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並不足採 。 ㈣、由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内部有資金調度 表,當初是聲請人處理。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 就會照憑證作,可知證人李國聰並無受聲請人指示於資金調 度申請單上為借款月息1.5%之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 借錢予欣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 借貸過程實屬二事,欣偉傑公司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借貸規則 規範要求遵守,則不同借貸情況本無從相提並論,聲請人任 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亦顯示 利息有兩部分計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所以是有介紹 費的概念。且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係為證人林素珠代刻,支 票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證人林素珠將支票給聲請人時,聲 請人檢查發現開錯,不應該開抬頭,聲請人當時請證人林素 珠重開,證人林素珠卻稱公司支票數量有限不想作廢重開, 證人林素珠亦擔心被證人李秋萍責備亦不敢去取消抬頭用印 ,當時證人林素珠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手不方便,可幫忙 用印於有抬頭之支票背書,故證人林素珠關於蓋在借款協議 書、擬訂台北市00區00段00段0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 書及附表ㄧ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 ,但都不是我做的之證詞,實與上開實情不符。且告訴人雖 為欣偉傑公司,然其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證人羅律煌為實 際負責人、證人羅傑為實際負責人之子、證人李秋萍為實際 負責人之妻,其以公司外殼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李 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現多仍就職於欣偉傑公 司,公司員工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至於證人吳 素卿,其提供2000萬元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時,取得月息1.2% 之利息,與借款協議書相符,0.3%佣金之部分實與證人吳素 卿無涉,證人吳素卿就0.3%佣金一事無所知悉,而吳素卿10 6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附表中前面兩筆288萬存入背 書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是其 帳戶,然0000000000000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已如前 述,證人吳素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引為依據之 證詞,實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  ㈤、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與證人吳素卿簽 立並用印,由證人李秋萍偵查中證述可稽,資金調度申請單 亦經證人李秋萍簽核,則借款協議書既僅有約定欣偉傑公司 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單時 ,理應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疑,何以 仍同意開立相關0.3%利息支票?換言之,證人李秋萍於資金 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 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即可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 用途,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證人李秋萍亦無遭受詐 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聲請人對何人施用 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說明不採 聲請人關於本案未生損害於他人之主張及證據之理由。且欣 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服刑期間多次寫信予聲請人,由 該等信件内容可知羅律煌於獄中對公司事務知之甚稔,亦有 授權聲請人處理公司籌措資金等事宜,聲請人是遵照公司負 責人所要求費心執行相關公司事務,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 獲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亦與其 寫給聲請人之書信内容不符。且聲請人於職務範圍外以個人 人脈協助公司借得2000萬元借款,又於公司開立擔保之本金 本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聲請人對本 案借款所負背書責任本即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於借款人無 力清償時,身為執票人之貸與人本得自由選擇要如何取回借 款,可優先向背書之聲請人要求清償,聲請人所面臨之風險 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司員工之聲請 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則聲請人取 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綜上所陳,請鈞 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 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 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羅律煌於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 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經王正怡的 介紹,於104年2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 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 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 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 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 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 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 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 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 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 (6萬元,3個月18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 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票據金額 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編號1至8,受款人為 吳素卿;附表編號9至16受款人空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 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 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 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 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 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 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 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素 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等情,並核史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再證2: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 00請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3: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請 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5:證 人王正怡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再證6:玉典國際 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函及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13日點名 單。再證7: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函。再證8: 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9:104年2月9 日借款協議書。再證10: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11: 106年10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12:106年11月30日偵查 訊問筆錄及附表。再證13:聲請人就醫證明。再證14:資金 調度申請單。再證15:聲請人於欣偉傑公司開立之票據背書 擔保。再證16: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 證17: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於服刑期間給聲請人之 親筆書信。再證18: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 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234、273至279頁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所提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上半 頁收款人戶名欄固有刪除「吳素卿」字樣,且有「王正怡」 字樣之記載,然下半頁顯示匯款完成時之收款人仍列印為「 吳素卿」(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縱依聲請人所言臨櫃匯 款須寫匯款單,總行、分行、帳號、收款人戶名,四個項目 都必須正確,錢才匯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64頁) ,然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上下 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號為 王正怡所有,其收有利息而為本案借款金主之一,況本案借 款金主既為吳素卿,王正怡縱亦為金主仍與其身為吳素卿提 供本案借款之介紹人不相衝突,再者,王正怡曾證述為何不 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擔保品,才覺得這件事是可以 的,所以才詢問等語(見再證5,本院卷第134頁),縱足以 佐證王正怡提供借款之動機,仍不足以證明王正怡有出資提 供本案借款。是本節聲請意旨主張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偉 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由證人王正怡證述可知其有提供 借款予欣偉傑公司之動機,換言之,證人王正怡並非本案借 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實為介紹人,則 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等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案借款介紹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⑶),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人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以及 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明力之證人證述有無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無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 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㈡指摘證人李秋萍 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李秋萍 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亦前後矛盾等語,以及聲請意旨㈢ 指摘證人羅傑屬傳聞證人,其陳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羅 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等語,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 符,並非可採。  ⒊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資金調度表當初是聲請 人處理,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就會照憑證作(見再證11, 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李國聰非無受聲請人指示作業之 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唐得君所稱依商場經驗會 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 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依吳素卿及王正怡之證述,證人 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 例,亦顯非以聲請人為對象,並指駁聲請人辯稱仲介公司與 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⒊及⒋⑶),而欣偉傑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 (見再證18,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縱顯示利息有兩部分計 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不足證明 本案借款有介紹費。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已自承支票 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情,倘若聲請人主觀 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 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聲請人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 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聲請人 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 事,又何來概括授權聲請人用印簽章,聲請人辯稱上開支票 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即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甲、貳、一、㈡、⒋),則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是否為 證人林素珠代刻,支票是否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㈡)。至於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 書上下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 帳號為王正怡所有,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㈣以證人李國聰 並無受聲請人指示為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借錢予欣 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借貸過程, 不同借貸情況無從相提並論,由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 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是有介紹費的意涵。且 證人李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多仍就職於欣偉傑 公司,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且0000000000000 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等情,主張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係就原確定判決詳述理 由而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⒋由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自己沒有看過提示之 借款協議書,有親簽提示之資金調度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3頁、第191頁),則借款協議書雖僅有約定欣偉傑公 司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然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 單時,理應無從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 疑,換言之證人李秋萍無從於資金調度申請單簽字審核之過 程中,得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而即可 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用途,聲請人非無隱瞞並詐取金額, 證人李秋萍亦非無遭受詐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 亦已敘明聲請人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 給予工作獎金來反應,聲請人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 利息0.3%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 而准許此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 自非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欣偉傑公司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 知欣偉傑公司受有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⒋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羅律煌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 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 2000萬元所開立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人係 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背書是否即 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誤植並未提 供支票正面為何供審酌,縱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於支票 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 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 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聲請 人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 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⑷)。是聲 請意旨㈤主張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簽 立並用印,證人李秋萍於資金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 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 ,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且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獲 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且聲請人 所面臨之風險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 司員工之聲請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 ,則聲請人取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等語 ,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暨再證2至18,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44-2025033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泓維、黃崇睿(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決審結,陳泓維部分因而確定,黃崇睿部分則由其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其內 常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在 「TikTok」發布交易毒品之影片及訊息,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蘇賢稼所發現,陳泓維持扣案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蘇賢稼,於 民國110年4月1日晚上使用「TikTok」及微信聯絡後,約定 陳泓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以 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蘇賢稼。陳泓維乃聯繫黃崇睿及 甲○○,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維及 黃崇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江園門市旁之停車場,陳泓維、黃崇睿及甲○○於110年4月 1日晚上9時57分許,到達該停車場後,先由黃崇睿攜帶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下車,再由陳泓維下車 前去與蘇賢稼碰面,陳泓維要求蘇賢稼坐上其等之自用小客 車,且其等原計劃待蘇賢稼給付價金後,由蘇賢稼下車向黃 崇睿拿取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惟蘇賢稼上車後表示須向友 人拿取購毒價金而下車,黃崇睿遂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 上車並將之交予陳泓維,而後由陳泓維於同日晚上10時6分 許,在中正東路3段590號前路旁下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30 包交予蘇賢稼,蘇賢稼旋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陳泓維,然為 陳泓維所掙脫,陳泓維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甲○○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交易未遂,黃崇睿則朝埋伏員警噴灑辣椒 水而趁隙逃走,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賢稼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維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睿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牌照號碼ALE-0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 100035115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10年安字第141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5970號)、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刑管字第1106號)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泓維、黃崇睿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 經送鑑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 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回函略以:該 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54案件,有因被告於110年12月30 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二位被告即本案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 睿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73頁),足見檢、警機關因被告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其 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 開加重其刑部分,與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罰減輕事由,先 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 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 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幸為 員警喬裝購毒,而無毒品實際流通,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驗後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刑 事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 ,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泓維所有,且係 供其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90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陳泓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30只) 30包(驗前淨重共101.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1公克) 2 IPHONE手機(含2LY202T737419號SIM卡1張) 1支 3 2LK204T052158號SIM卡 1張 4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右腳)鞋子 1隻 5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上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訴緝-101-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 SOMPHON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THITANAN MIL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UKIT PUNYAWAT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IYA SOMPH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二、THITANAN MIL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三、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 RAY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 暱稱:BANK)、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 暱稱:PEE)(下稱CHAIYA SOMPHON等5人)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與暱稱「BI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BI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G」、CHAIYA SOMPHON(暱稱:CO MMIE)負責為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 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訂購來臺之機票與住宿 ,再由CHAIYA SOMPHON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內將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交給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由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 ONG THIR AYU負責攜帶大麻搭乘班機而運輸至臺灣,CHAIYA SOMPHON 一同搭乘班機負責確認毒品運輸是否成功,並協助在臺聯繫 等事宜。CHAIYA SOMPHON等5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3 時許由泰國搭乘如附表一所示之班機前往臺灣,並將附表一 所示之大麻夾藏在行李箱中,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臺。嗣TH 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 AMCHAIWONG THIRAYU於113年10月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 間,分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察覺有異,並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7日查獲已入境我國之 CHAIYA SOMPHON,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 YU(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航 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數位勘察採證同 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行李條、航班資料、現場 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 01721、1130101722、1130101745、1130101746號函及暨其 各檢附本案4位被告之相關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 第11323928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被告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4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40000367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 分,屬單純一罪關係,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該局回函略以 :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及渠等手機相關紀錄,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47頁),足見檢、警 機關未因被告5人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本案中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及重量 分別為21包(毛重:5,888公克)、13包(毛重:3,720公克 )、16包(毛重:4,470公克)、22包(毛重:6,200公克) ,可見被告5人共同運輸之總量高達20公斤,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 ,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難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核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運輸毒品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 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 在性危害,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THITANAN MILIN自警詢、偵訊及 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 ,以及被告CHAIYA SOMPHON擔任監控其他共同被告4人是否 確實攜帶大麻入境及處理入臺訂購機票及住宿等事宜,其他 共同被告4人則負責攜帶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兼衡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8 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 卷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係被告5人所有,並用 以聯繫、載送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搭機 入臺時間 入臺搭乘之班機班機 物品 數量、毛重 查獲時間 逮捕/拘提時間 1 POOPAKDEE CHATCHAI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1包 毛重:5,888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2 THITANAN MILIN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3包 毛重:3,72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3 KHAMCHAIWONG THIRAYU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7包(含採樣1包) 毛重:4,47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4 SUKIT PUNYAWAT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3包(含採樣1包) 毛重:6,20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5 CHAIYA SOMPHON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無 無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13手機1支 CHAIYA SOMPHON 2 CRT NX1手機1支 THITANAN MILIN 3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796 THITANAN MILIN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POOPAKDEE CHATCHAI 5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803 POOPAKDEE CHATCHAI 6 VIVO手機1支 SUKIT PUNYAWAT 7 金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719 SUKIT PUNYAWAT 8 OPPO手機1支 KHAMCHAIWONG THIRAYU 9 銀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474 KHAMCHAIWONG THIRAYU

2025-03-31

TYDM-113-重訴-108-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與陳志昇前因漁貨事宜而有債務糾紛。黃柏元邀約陳 志昇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中午,在陳志昇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黃柏元於該日下午1時許抵達前揭 住處前,因陳志昇尚未清償漁貨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前揭住處2樓之窗戶,致該窗戶之玻 璃外觀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昇。嗣經陳志 昇發覺上開窗戶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柏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7頁 ),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74-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因漁貨事宜而與告訴人陳志昇有債務糾 紛,且其邀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石頭砸上開窗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12偵60062卷第57-58頁;本院易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112偵60062卷第17-18、72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0062卷第39、61-6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案發地點於案發時 有碰擊聲響,且碰擊聲響過後地上有些許玻璃碎片,告訴人 之嬸嬸胡秋琴聽聞碰擊聲及親見玻璃碎片,因而傳送訊息提 醒告訴人,告訴人亦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賠償玻璃損壞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胡秋琴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112偵60062卷第17-18、72-73頁),並有告訴 人與胡秋琴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 卷可佐(112偵60062卷第39、61-65、75頁)。衡以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胡秋琴就上開事實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胡 秋琴於聽聞碰擊聲及親見玻璃碎片後,立即傳送訊息提醒告 訴人,而告訴人亦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刻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賠 償玻璃損壞,此情與一般財物遭受損壞以及見聞他人財物遭 受損壞之事後反應相符。復觀諸證人胡秋琴證稱於案發當時 係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等情(112偵60062卷第73 頁),而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原初完好,然當被告在告訴人住 處樓下叫囂,且案發地點產生碰擊聲後,告訴人住處三樓之 窗戶即遭受毀損,足見被告即為該窗戶之毀損行為人,則被 告於案發時、地持石頭丟擲上開窗戶之事實,至為昭然。是 被告辯稱:我沒有丟石頭砸上開窗戶等語(本院易卷第44頁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YDM-113-易-756-20250331-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儷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儷樺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儷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 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 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約定報 酬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造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 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 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係為求職及 申請工作補助金等事宜,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係因陷入對方之設局 而不自知,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   被   告 周儷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儷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高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與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簡稱LINE)暱稱「黃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訊 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宏彪、裴大生、謝昀芯、曲守良、李莉瑾、吳振宏、 吳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儷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有約定每一帳戶5,000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裴大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曲守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嚴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李莉瑾、吳振宏、吳振宏及被害人嚴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為申請補助金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李宏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國榮」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李宏彪佯稱:可出售堆高機,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李宏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告訴人裴大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莊莊」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裴大生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電動車云云,致告訴人裴大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40分許 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告訴人謝昀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Yu Hua」、通訊軟體LINE暱稱「Enjoy」等帳號佯為房東,向告訴人謝昀芯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謝昀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告訴人曲守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裕恭」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曲守良佯稱:欲出售二手電動滑板車,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曲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3分許 3,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告訴人李莉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莉瑾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莉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吳振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振宏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對高機云云,致告訴人吳振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被害人嚴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鄧金華」之帳號佯為賣家,向被害人嚴凱佯稱:欲出售二手iPad Air,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嚴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吳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稚宇佯稱:欲出售二手深蹲架,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金簡-1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7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 ,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557-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哲、許立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易哲、許立緯(下合稱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林庭輝(另經本院通緝中)、暱稱「梅西」、「黑 曼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二人負責借用車輛及駕駛車輛載送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取 款,同案被告林庭輝則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謀議既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致電予告訴 人陳聖杰,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向其詐稱 :未繳納電話費,且因電話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並於紙 張上簽名用印後交付予警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瑞塘郵局,先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陸續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攜帶裝有上開共計27萬元款項及簽名用印空白紙之紙袋,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旁之瑞溪公園。被告沈易哲則駕駛 由被告許立緯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楊凱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被告許立緯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被告二 人於上開車輛上把風,同案被告林庭輝則負責下車將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予告 訴人,並向其收受裝有27萬元現金及簽名用印紙張之紙袋後 ,與被告二人共同將上開詐欺款項朋分完畢。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楊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 0800108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 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沈易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 公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去做詐欺車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易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11偵4943號卷第61- 68、77-83、113-117、119-123、267-270、303-306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11、141-147、1 85-191、321-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偵4943號卷 第13-19、125-128頁、247-25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73頁 ;本院金訴卷第235-2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943號卷第161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943號卷第167-17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庭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 主觀上均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案 發當天直接跟被告沈易哲說我要去領詐騙集團的錢,但打算 黑吃黑不把錢給詐騙集團,邀約他一起來並且事後一起分錢 ,我上車之後,被告沈易哲才跟被告許立緯講這件事情,被 告許立緯當下也答應,我分得17萬元現金,被告二人則各分 得5萬元等語(111偵4943卷第2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 ;本院金訴卷第237頁)。惟查,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分到10萬元現金,剩下的被告二人各自在車上分掉等語 (111偵4943卷第15-16頁),可知證人林庭輝就其與被告二 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 警詢中未曾提及其告知被告沈易哲欲面交贓款以及打算黑吃 黑等事宜,足見證人林庭輝前後所證存有歧異。再稽諸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 冒充公務員身分跟告訴人拿錢,不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本 院金訴卷一第145、189頁),均與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不符 ,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知悉其係詐欺集團 車手等情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游為周啟倫,然證人周啟倫於 警詢中證稱其係欲要求林庭輝還錢,否認其指揮林庭輝前往 上開地點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等節(111偵4943卷第32頁), 可知證人周啟倫否認指揮林庭輝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亦未提 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且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 ,未見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林庭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聯繫之對話紀錄。另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 僅係同案被告林庭輝下車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二人均未下 車,無從推斷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庭輝於案發當時究竟有 何互動。衡以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卷內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不得僅以上開 證述,逕認被告二人亦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庭輝之單一證述以外,尚乏其他足 以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 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2-金訴-229-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倢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倢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倢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吳倢瑢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倢瑢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燒肉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倢瑢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且上 開犯罪事實,復有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陳聖杰 被 告 沈易哲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刑事判決無罪,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 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依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31

TYDM-112-附民-3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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