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良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所示給付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四、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
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
段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六、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
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
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松穎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83,160元
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175,000
元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依每日新
臺幣28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新
臺幣7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
公司提供依每日新臺幣14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依每日新臺幣420
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
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及延伸放流管線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怪手作業工作發包予被告林俊良
施作,被告林俊良為上開作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
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船2只、鐵板20片(下稱系爭動產
),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林俊良使用,然被告林俊良並未給付
租金及運費,亦拒不返還系爭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0元,
暨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
原告525,000元。另被告林俊良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
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
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動產
為林俊良置於被告松穎公司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而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525,000
元。另被告松穎公司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按每日
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俊
良應給付原告24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良應返還
原告系爭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
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穎公司則以:被告林俊良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松穎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15萬元,開工前,被告林俊
良即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貸90萬元,同年9月30日
再借35萬元。工程開工後不久,林俊良即不見蹤影,被告公
司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怪手作業。工地現場除林俊良運
至工地之鋼板與鐵船外,亦有被告松穎公司所有之鋼板,而
林俊良並未告知鋼板及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均
為原告所有,亦未告知數量。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其承
租之系爭動產是否使用於被告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
工地,亦屬有疑。被告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鋼板及鐵船為何
人所有,亦未清點現場數量。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間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與林俊良間之債務糾紛,基於債權之相對
性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松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
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系爭工程之怪手工程為被告松穎公司發包予被告林俊良施作
。
㈡、鐵板20片每日每片租金為20元、大鐵船2只每日每只租金200
元。
㈢、鐵船2只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下稱
系爭處所)。
㈣、系爭處所為被告公司所管領。
五、關於被告林俊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原告租用系爭動產,並未返還,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進出證明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林俊良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為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俊良間之租約已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
爭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
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
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
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
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
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
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
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
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
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
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
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
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
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俊良
應返還系爭動產,係其出租予被告林俊良使用之鐵板及鐵船
,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林俊
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以被告林俊良
不能為系爭動產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
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動產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
動產取得時之價格證明,然與系爭動產同款之鐵船每只為13
0,500元、鐵板10片(大片,相當於裁切為本件鐵板20片)
為353,472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製造廠商所出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以鐵船2
只以20萬元、鐵板20片以30萬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定
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525,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使
用該物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乃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可依不
能占有使用該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則所有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林俊
良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產已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
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動產之租金
分別為鐵船每只每日200元,鐵板每片每日20元,有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俊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840元(計算式:20
元×20片+200元×2只=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840元)計算
,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㈤、據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
運費249,480元,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
原告52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0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松穎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松穎公司
占有,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處所確有堆置林俊良向原告承租之鐵船2只,此為
被告松穎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處所既為被告松穎公司所管
理,被告松穎公司拒絕將鐵船2只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
告松穎公司占有管領原告所有鐵船2只,自堪信為真實。至
鐵板20片部分,原告主張本院至系爭處所勘驗所見約鐵板15
片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其自有鐵板孔洞樣式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證人林志峰復證稱:系爭動產係位
於系爭處所,為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文芳個人住處正
對面之空地,伊曾帶被告林俊良嬸嬸至該處欲吊回系爭動產
,惟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林俊良尚欠伊90萬元債
務而不願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
查,證人林志峰亦證稱:原告之鐵板勾四方形可以吊起來,
另一家有三個孔、也有圓形的,宜蘭租鐵板只有三家,所以
從這些記號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原告所主張
其所有鐵板為圓形、蛋形等語,並不相合。又原告僅提出其
自有鐵板及其孔洞樣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目視難認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辨識之鐵板孔洞相同。又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
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
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而原告主張出租予被告
林俊良之鐵板為1.8m×3m×13mm(見本院卷第17頁),大小、
尺寸並非完全相符,是綜合上情,難認現場所見鐵板即為被
告林俊良向原告所租用之鐵板,被告松穎公司此部分之答辯
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松穎公司占有原告所
有鐵船2只,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鐵船2只,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聲明被告松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
受之損害,係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松穎公司所占
有鐵船2只,價值應為210,000元(100,000元×2只=2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為2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210,000元,應屬有據(理由同本判
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松穎公司既就鐵船2只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420元(計算式:200元×2只=400元,加
計5%營業稅,為420元)計算,即屬正當(理由同本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㈣)。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20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良
返還租金及運費、請求被告松穎公司、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
之代償金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松穎公司、112
年9月4日送達被告林俊良,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
、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
,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請求被告林俊良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暨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
,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松穎公
司自112年9月5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
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
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松穎公司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1 鐵船(1.8m×4.5m×1.2m) 2只 2 鐵板(1.8m×3m×13mm) 20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簡-4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