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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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0絨共同開具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0佑之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之內容需詳實敘明,積極財產部分請 檢附受監宣仁之財產及所得清單;消極財產如無或不詳,亦應敘 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4-司監宣-34-2025031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羅秋蘭 相 對 人 葉家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具狀敘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為何?如為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應補正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及符合相對人葉家佑應繼分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到院。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5

TCDV-114-司監宣-32-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並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起訴不合法遭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法院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回裁判費2/3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後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核與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然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故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事件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簡-71-20250226-3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秋蘭 被 告 黃仁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秋蘭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並 對照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 處分書,堪認聲請人應係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記載有依法委 任律師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又縱認聲請人係 欲向本院自訴黃仁安涉犯誣告罪嫌,然黃仁安此部分罪嫌既 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 規定,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自-7-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明中提起訴訟,然原告僅於起訴狀 泛稱「本人未簽那份土地15坪租約書,那份是偽造的,被告 民國96年10月25日在日本上班,也不知情有打那份15坪租約 書,也沒有授權書,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以致他二次拿 那份偽造15坪土地租約提告,我今日提造他返還366,740元 」等語,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相關事證,亦無提供任 何所稱之租約,且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 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故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970元,如逾期未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以陳報狀稱「我先陳一些證物, 因為證據很多還有多份錄音帶,我要跟他庭上對質,我兒子 至今還不認識黃明中,我一定要開庭釐清真相,不可不清不 白給黃明中誣陷,聲請開庭被告把土地租約正本帶上法庭, 我要驗指紋還我公道」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欲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本院亦無從推導原告之主 張是否符合聲明之一貫性,而原告除提出上開陳報狀外,迄 今未提出其他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 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簡-71-202502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97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明中提起訴訟,然原告僅於起訴狀 泛稱「本人未簽那份土地15坪租約書,那份是偽造的,被告 民國96年10月25日在日本上班,也不知情有打那份15坪租約 書,也沒有授權書,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以致他二次拿 那份偽造15坪土地租約提告,我今日提造他返還366,740元 」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無提供任何所稱 之租約,且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 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 相符之一貫性,再者,原告主張返還新臺幣(下同)366,74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6,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起訴日期為113年12月6日),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0

CLEV-114-壢簡-71-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調解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調被告提告內政部判決書證明他不願徵收 土地,以致我向市府陳情多次的補償地上物還有搬運費改判 我的,請查明法院提存金額、市政府徵收被告補償費金額等 語。並聲明: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主張 調解不成立。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時,兩者救濟方式不同,此觀前揭條文規定可明。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 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 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 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 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 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準此,當事 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規定起訴者,自應 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 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 、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因原告提起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經本院1 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6案件於113年2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 告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卷 宗查閱無訛。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稱被告並不願意被徵收,有向 內政部提告等語,然依原告所主張並非前開所稱「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觀原告起訴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係由本案被告黃明中向內政部 提起訴訟,於109年6月18日判決本案被告黃明中「原告之訴 駁回」,復被告黃明中上訴後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 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縱使被告黃 明中有不願意被徵收之情形,然上開行政判決早於兩造於本 案調解成立前已判決確定,當不能認此屬當事人事後知悉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自仍應自原告收受調 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 間,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有主張「調解不成立」等情,然系爭調解筆錄係經 兩造簽名在案並送達原告簽收,調解效力已然成立,並無有 無成立之問題而僅是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有誤解;倘若原告係主張「確認調解不成立」之 訴,然確認訴訟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而調解筆錄成立之際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所謂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確認利益,且確定判決亦有其他訴訟救濟途徑,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7

CLEV-113-壢簡-1894-20241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玉蘭 羅秋蘭 羅玉金 羅經富 羅英傑 羅尹伶 陽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另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被繼承人羅經發與 原告之前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載明:「...本 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貸款 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 ,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本件非屬專屬 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2

PCEV-113-板簡-264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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