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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原判決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不及其他,被告張書豪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緩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珏伶和解,原審未 慮及於此,就被告所犯判處之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請撤 銷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知悉共犯甲○○為少年等語,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與少年共犯本件3次犯行,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刑罰 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洗錢罪部分因 屬被告於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能於形成處斷刑時予以 減刑,自應於形成宣告刑之量刑,併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評價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未及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陳珏伶已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陳珏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之情,致原判決所量刑度及定刑均過重而不當,諭知緩 刑之理由亦嫌欠週,此部分量刑、定刑及緩刑既經檢察官上 訴,即難以維持。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與少年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罪 ,犯罪情節非輕,惟此部分詐騙及洗錢金額尚未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難認犯情重大,再參被告行為時僅00歲, 因缺錢又受朋友誘惑,思慮欠週而犯本案,及其專科學歷之 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目前在運動中心任職羽 球教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珏伶和解,取得諒解,具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於本件所犯 其他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共兩罪),與此部分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相同,各該犯罪時間距離甚近,足見被告係一時利令智昏而 犯案,法敵對性格較低,考量刑罰經濟原則、責任非難重複 性及矯正必要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 另參被告年紀尚輕,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時迷失而初犯本件,犯後已受教訓,生活亦已步入正軌,信 無再犯之虞,若強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日後恪遵法紀之性 格養成並不見得有利;予以適度的監督、輔導,應較可達刑 罰目的,爰就其所犯之罪刑及定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惕自新。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犯罪情節,及詐騙 及洗錢金額分別在10萬元上下,情節非輕,但亦非重大,酌 以被告犯後坦白認錯,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完畢,並取得陳冠伃之諒解,惟告訴人左書銘於原 審及本院均未到庭,致無法和解、賠償,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具有悔意,再參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無裁量權濫用致量刑過輕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亦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70-202503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暐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暐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聯繫,「劉怡玲」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購 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戴暐玲,而戴暐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北市三峽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開 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劉怡玲 」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暐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 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甲、乙、丙、丁、戊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5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其無 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財產損 失;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代 課老師及羽球教練、需扶養祖母及哥哥之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宥蓉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8,123元 2 劉哲融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985元 甲帳戶 3 鄭捷韓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1,103元 乙帳戶 4 朱翼淮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9,123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4,123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丁帳戶(起訴書漏載丁帳戶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5 余緁玲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丙帳戶 6 林庭筠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丙帳戶 7 蔡志銘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CTDM-113-金簡-870-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約將自己持有 之招生費用交付予告訴人林冠樺,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侵占 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林冠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 意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招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付前開金額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 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並有轉帳及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2頁),堪認應已足以剝奪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林彥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傑與林冠樺均為羽球教練,林冠樺於民國112年7、8月 間開辦夏令營,委由林彥傑代為收受招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2,400元(下稱招生費用),惟林彥傑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林冠樺同意即私自將 招生費用借與友人朱君璞,而未將招生費用歸還林冠樺。 二、案經林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冠樺、證人朱君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截圖14張、告訴人與證人朱君璞之LINE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2萬2,400招生費用,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簡-1458-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若依過往 探視慣例觀之,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探視,反而抗告人及其父母多鼓勵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互動,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中,相對人略 稱: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其有穩定探視紀錄,嗣因相對 人與抗告人分手後,改由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聯絡,並稱「 這段期間案外祖母會主動分享案主生活照,也會透過視訊讓 案主與原告互動」,即為顯灼。復觀評估建議表上載:「惟 約半年後,受被告方常有家庭旅遊行程,洽與原告的休假日 衝突影響,輔以原告考量兩造交往關係終止,他沒有合理身 分再參與被告方家族旅遊,導致原告的探視機會持續減少」 (評估建議表第5頁參照),由上觀之,實際上相對人係因其 個人因素而自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 所致。是以,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丙○○到住所探視,相對人自可依過往探視慣例,向抗告人 之母請求探視,自無「若未予暫時處分則會發生重大損害」 等情形,自難准予暫時處分。 二、原裁定復載:相對人亦自承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參加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親子活動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再無互 動迄今等語,是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相處經驗有限,且距 今已久,會面交往實宜循序漸進等語,並依此裁定原附表所 示方案。惟原裁定附表所示方案雖定有階段,但於第一、二 階段僅各1個月,至第三、四階段開始,使相對人得攜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同遊、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丙○○年齡尚 幼年僅5歲(目前尚就讀幼兒園),且自出生以來,均未於他 處過夜之經驗,僅於2個月後即貿然轉變到陌生環境過夜,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恐遭受非常大的心理壓力! 三、倘就評估建議表觀之,相對人稱其仍與其原生家庭 共同生 活(包含其父母、其兄長一家四口、其妹)共8人,同住於二 層樓加蓋透天厝,是其居住環境較為擁擠,是否有足夠空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尚非無疑。 四、另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亦應考量,其雖表示目前任職電機公司 ,負責電梯保養維修業務,加計兼職羽球教練工作,若依其 所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48,000元(相 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倘就其自承之支出觀之,總計即 需每月4萬餘元,而該支出係尚未計算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 之情形。由上可知,相對人入不敷出之情形非常明顯,是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是否如其於評估建議表所稱「收支相抵有餘 」,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倘鈞院認仍 應予暫時處分(僅假設語),亦應考慮未成年子女能否適應、 相對人能否提供適當環境、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到現在仍不願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從暫時處分下來後都依暫時處分的時間到現場 請求探視,然均遭抗告人母親以各種理由拒絕。依據對話紀 錄,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日以其另有安排拒絕,但依據 會面交往的錄影光碟,內容卻是抗告人母親於113年8月3日 明確拒絕的情形,並沒有小孩畏懼的狀況等語。因此,原裁 定並無不妥,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 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原審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 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另相對人已長期未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等件附於本 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該卷第137-161頁)可稽。從 而,原審認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從未阻止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手,不能參與抗告人家庭聚會,自係 其個人因素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所 致云云。然查,屬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抗告人逕將 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致相對人無法探視,自屬阻礙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訛。另相對人到場陳明原裁定之 後,迄今仍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據其提出對話 紀錄、錄影光碟為憑,對話紀錄乃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 日以其出遊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影片檔案乃113年8 月3日相對人前往探視,抗告人母親以相對人未提前預約而 拒絕。則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然無法順利 進行,應係無誤。抗告人家人此舉有礙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親情建立,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未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以此主張無暫定會面 交往必要性等語,自非本院可採。   三、抗告人復抗告主張: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會面交往, 然其住家有無適足空間、其經濟能力能否負擔,尚非無疑云 云,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 之詞。且依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所附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 建議表之相對人經濟情況、住所照片(詳該卷第151-161頁) 所載,相對人住所為透天厝、每月收入逾4萬元,並有相當 親屬支援,要謂相對人無法提供或負荷每月二次每次三天二 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住所或開銷,顯未提出適足事證 ,以證其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四、承上,本院認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 父愛之關懷與陪伴。而本件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 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故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此酌定暫時處分,並酌定本件會 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抗告,尚無理 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兩造迄今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窒礙,且原 裁定附表所示期間中第一期至第二期已過,已進入第三期之 會面交往,是原裁定雖無不當,然恐須適度變更。又因上開 情事,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仍有疏離,如將未成年 子女置於陌生環境,容有未洽,又為避免抗告人無故阻礙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認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應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復輔以漸進及階段式會面 交往方案,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相 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況本件未成年子女經轉介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亦經社工員評估現階段仍建議後續由 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促進雙方練習交付及 建立正向溝通方式等語。綜此,堪認為由專業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本件原裁定雖無不當,然依據目前現況,恐已難適用,故應 以適度調整及變更時間及方式,爰就原裁定附表關於相對人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因時 間變遷,而有適度調整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時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 之3個月內): (一)時間:   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抗告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抗告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返家。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7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指第二、三階段):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如就讀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如就讀學校、安親 班、補習班)。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抗告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抗告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抗告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指第二、三階段): (一)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抗告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酌定(含日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參考依據。

2025-02-10

TCDV-113-家聲抗-5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第5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平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平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2樓展廳,見AB000-Z0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與其胞妹AB000-Z 000000000A獨自在上開展廳逛展,認有機可趁,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違背甲童之意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先 開啟手機錄影模式,再走經甲童身邊,把手機伸向甲童裙下 ,欲偷拍攝錄甲童大腿、褲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為甲童發現有異並上前大聲質問「你 怎麼可以偷拍我」等語,遂未能偷拍得逞,並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7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琴○○○○○補習班(地 址及名稱均詳卷)夏令營之羽球教練;AB000-Z0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AB000-Z000000 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AB000-Z 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童)則 均為上開補習班之學生。韓○平明知乙童、丙童、丁童均為 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竟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址 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福○羽球館(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 羽球館),利用上課機會,分別違背乙童、丙童、丁童之意 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開啟內建攝錄功能後,趁丙 童坐在地上雙腿張開之際,及藉由站在乙童、丁童身邊教導 糾正動作,持手機自下而上朝乙童、丁童胯下拍照等方式, 偷拍攝錄乙童、丙童及丁童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非公 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 16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韓○平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並進行 數位採證而發現相關兒童之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及丁童之母即AB000-Z000000000A(下稱乙、丁之母 )、丙童之父母即AB000-Z000000000B(下稱丙父)、AB000-Z0 00000000A(下稱丙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 規定之兒童,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及其父母親屬姓名、就學補習班名稱及任職師長姓名(含被 告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 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 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僅 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重製」、「持有」、「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且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 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而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 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 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 ,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 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趁被害人甲 童逛展廳,及趁被害人乙童、丙童、丁童上羽球課之際,而 在被害人等不知被拍攝而無法表達反對之意思情形下,偷拍 攝錄被害人等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竊錄行為確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違反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  3.次按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 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 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 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 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 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 』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 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 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 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 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且上開規定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319條之2第4項均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 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 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 項、第4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 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即犯罪事實 一㈡經告訴涉犯妨害秘密部分【被害人為丙童】、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非告訴乃論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經告 訴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甲童)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乙童、丙童、丁 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事實一㈠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偷拍攝錄犯罪手段,相較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之相同犯行,其手段對違反意願 之壓迫程度相對較低,且其偷拍攝錄行為係於他人為公開活 動而未為防備情形下,利用一時接近或被害人一時放鬆活動 之際,伺機偷拍攝錄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隱私 部位,核與在浴廁、房間等非公開活動處所,架設攝錄設備 拍攝他人沐浴如廁之性器官影像,甚或性交影像之行為,所 生危害程度亦屬相對較輕,再者,其此部分犯行與對未滿14 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否相當,並須 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有疑問 ,復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 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P89至90之本院調解筆錄),已 知悔悟,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5項罪名,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該犯行之刑度,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持 上開手機偷拍被害人等兒童之性影像,造成被害人等人格健 全發展之危害或不良影響 ,所為確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 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10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各犯行手段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附表 一編號2、4、5所示之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而其中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 院卷P28、P71),且上開扣案物經數位採證發現係兒童性影 像(包括本案部分)之附著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之職務報告(見偵55546不公開卷P77至83)等資料附卷 為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扣案物之沒收,已 包括附著其內被害人等性影像之沒收,自無再就該等扣案物 內之被害人等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乙童部分)、肆年肆月(丙童部分)、肆年拾月(丁童部分)。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三星平板1台 否 2 三星手機1支 是 3 HTC手機1支 否 4 華為手機1支 是 5 ACER桌上型電腦1台 是 6 ASUS桌上型電腦1台 否 7 隨身碟1支 否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被害人甲童(代號AB000-Z000000000)    (1)113.7.11警詢筆錄-偵42062卷P79-81    (2)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2.甲童之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3.甲童之胞妹(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4.乙、丁之母(代號ABOOO-Z000000000A)    (1)113.9.9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9.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000-000   0.丙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19-222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6.丙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9.9訊問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7.王○凱(補習班老師)    (1)113.8.20訪查表-偵42062卷P199    (2)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29-231    (3)113.9.20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000-000   0.徐○鎂(羽球場負責人)    (1)113.8.19訪查表-偵42062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6日7時37分起;丙○○)- P39-45    扣押物品目錄表-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丙○○)-P00-0    0   0.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3-94   4.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9日職務報告-P211   7.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表-P251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不公開資料卷   1.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簽到表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   1.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P17-18   2.科博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7-95   3.被告車行資料比對被告行蹤、居住地、信用卡帳單地址資   料及比對照片-P95-101   4.被害人甲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5838號)-P129     扣押物品照片-P131-133  *113年度他字第6619號   1.偵查報告書-P11-18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3    1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童)-P3   2.真實姓名對照表    (1)乙、丁之母-P7    (2)丙母-P15    (3)丙父-P21   3.性影像通報表    (1)甲童-P23-24    (2)乙童-P31-32    (3)丁童-P35-36    (4)丙童-P39-40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1)甲童-P25-26    (2)乙童-P33-34    (3)丁童-P37-39    (4)丙童-P41-42   5.勘驗嫌疑人丙○○查扣物影片及相片附表-P43-51   6.偷拍影像截圖-P53-75、97-101   7.113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P77-83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P91   9.被告偷拍有機會辨識人別之影像-P93   10.被告偷拍不易辨識人別之影像-P95  *113年度數採字第296號   1.數位採證報告-P15-1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7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9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0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1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2號   1.數位採證報告-P3-5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39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1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3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CDM-113-訴-1789-20250123-1

再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73元, 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宣示,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令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90萬4,773元本息,然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 判決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   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次按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應無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   規定求償,對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   額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處。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再審 原告確有對就讀伊學校之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   確;又伊已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國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0萬4,773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就可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 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乃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前 案訴訟判命伊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 方免為給付確定,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   ,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等事實,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嘉義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 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   生打羽球並為再審被告挑選選手。  ㈤再審原告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再審原告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再審原告對甲男之前開行   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   給付;甲男、乙女、丙男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男、乙女、丙男負擔;   該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分別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嗣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判決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國 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612號存證信函、   再審被告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   、匯款授權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男有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   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   再審原告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 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   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再審被   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再   審原告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   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以及再審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 元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不該當此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國賠法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求償,對於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其依 法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求償,並進 而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4,773元本息,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額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   不利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處,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再國易-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晨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 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而本院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修晨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 廖修晨係址設嘉義市之國民小學(地址與校名均詳卷,下 稱甲校)外聘之羽球教練,而BM000-Z000000000(民國0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其指導之學員。緣 廖 修晨於113年1月3日16時起,在甲校活動中心指導羽球課, 於課間休息時間之17時1分許,見A女獨自前往校內大樓之女 廁(大樓名稱詳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 女進入該女廁內,並自A女之隔壁廁間下方隔板處,持智慧 型手機欲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身體及性器之照片或影片等性 影像,嗣因A女發覺有異聲,並疑見有手機在對其攝錄,因 而跑出該廁間,方未攝得任何照片或影像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廖修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 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訴338卷】第32至33頁),被告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338卷第32 至3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 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268卷】第43至46頁、本院訴338卷 第3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女(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甲校掃區分配圖(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7至30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36 頁)、113年4月1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 (見密封袋內卷第37頁)及現場及被告手機之照片(見密封 袋內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係於告訴人如廁時將手機伸入告訴人所在之廁間,足認被告 所欲拍攝者,係告訴人如廁時所裸露包含臀部及性器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 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 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 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 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 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 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 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 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 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 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 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 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欲以上開方式拍攝 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人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自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未遂罪,容有誤會,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見本院訴338卷第3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  ⒋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2163號判決為據 ,主張被告係在學校廁所內以手機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尚未拍攝即先行離去,而告訴人如廁狀況非屬其與被告間之 性活動過程,自非屬「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受性隱私 侵害」之情形,且被告持手機欲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時,亦 非基於彼此不對等權力地位下所拍攝,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範目的無涉等語。然法律之適 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欲攝錄告訴人如廁時之性 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 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2163號案件之事 實均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裸體沐浴之過程, 與本案迥異,該案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亦與本案不同, 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既係在於個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等隱私法益之保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規定,旨在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而言,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 行,惟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離開廁間,被告未能遂其攝錄告 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女及告訴人之父即其法 定代理人(下稱C男,姓名詳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68卷第37至39頁) ,C男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訴268卷第45頁) ,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以手 機在廁間欲以偷拍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及得拒絕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權,所為殊值非難;惟 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38卷第9頁),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B女 及C男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目前在國防部受訓而須受訓 8個月、未婚、無子女、受訓期間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338卷第102頁)、C男之意見(見本院 訴268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欲拍攝A女 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警卷第4至5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7頁),雖未扣案,然既非A女所有,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攝得告 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CYDM-113-訴-338-20241224-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許,在其父母位在花蓮縣富 里鄉學田村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在受服用酒類 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於113年7月21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 台9線公路289.2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超速為警攔查,攔查過 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林正仰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6毫克,數值非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貨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 任羽球教練、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處分期滿 後復犯本罪(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9

HLDM-113-玉交簡-31-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夏竹 楊念祖 蕭丙程 孫藝謙 LIM CHER FONG(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亞籍) 施詠霖 馬荷令 潘宥維 許富菘 林新旺 詹雅如 李易宗 涂晉銘 胡善蓴 蕭志風 吳俊傑 謝志恆 蕭旭宏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林庭萱均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更正為「當場扣得麻將10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 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 宗、涂晉銘、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 林庭萱(下稱被告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9人無視政府機關宣 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竟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19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等19人自述如下表所示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卷頁出處 周夏竹 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1頁 楊念祖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9頁 蕭丙程 高中肄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67頁 孫藝謙 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77頁 LIM CHER FONG 大學畢業、從事羽球教練、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85頁 施詠霖 五專在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95頁 馬荷令 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05頁 潘宥維 高中畢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15頁 許富菘 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25頁 林新旺 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35頁 詹雅如 大學肄業、從事秘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45頁 李易宗 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67頁 涂晉銘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77頁 胡善蓴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87頁 蕭志風 國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97頁 吳俊傑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307頁 謝志恆 高中畢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15頁 蕭旭宏 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25頁 林庭萱 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33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 1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19人供承在案(見偵卷㈠ 第153、161、169、179、188、198、208、218、228、238、 248、270、280、290、300、310、318、328、336頁),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10組 2 搬風5個 3 撲克牌244張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6 平版電腦I PAD(第7代,序號DMPD28M2MF3F)1台 7 平版電腦I PAD AIR(第3代,序號DMPD265DLMPL)1台 8 監視器鏡頭10支 9 房屋租賃契約1份 10 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份 11 帳本4本 12 新臺幣5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被   告 周夏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念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丙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藝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IM CHER FONG (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 亞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4C             居留證號碼:A00000000號         施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荷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宥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雅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晉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善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旭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馬荷 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6時3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號2樓設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內,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撲克牌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同桌賭客自行決定一底、一台之金額,並於賭局結束 後,各以手中所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 金比例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 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為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搬風5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平板電腦2台、 監視鏡頭10顆、房屋租賃契約1份、公證書1份、帳本4本、 撲克牌244張、現金5,4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 、林子楓、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 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 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 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 萱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麻將16副、搬風5個、撲克牌24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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