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銘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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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余蓓蓓 送達新北市○○區○○○○○○00號 信箱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8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 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告,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伊佯稱:可透過BTMIN 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3,86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8分許轉 匯273,000元、27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 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賣帳戶幫助詐欺,但是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電子 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被告為圖報酬,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暱 稱「小博」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 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固 辯稱沒有拿到任何錢,惟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為貪 圖不法報酬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已對於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供助力,使其得以順利詐欺原告,係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至其是否有取得原告遭 詐所匯之款項或詐欺集團之報酬,與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8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簡-121-20250328-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 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賠償被害人A女損害,惟未為A女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而未能 獲得A女父母之原諒,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其為本案犯 行時自身亦僅為17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8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 tagram認識後,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於113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親代號AC000-A113180A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即代號A C000-A113180A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113年10月15日鑑定書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略誘罪嫌,然 被害人A女在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情侶關係,當天 是去找被告玩,被告有經過我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另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兒子查看A女的手機定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A女仍騙我是在高雄同學家,我追問下A女, A女才說出當時所在位置等語。則A女離家既係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即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引誘之舉,而被告與A女在一 起期間,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或要求其不得與家人聯絡,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A女脫離家長監督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之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告知告訴人而與被告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即逕認被告已使A女脫離家庭,而遽以刑法略誘 罪或和誘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28

TNDM-114-侵簡-2-2025032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為籌設「 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將系爭餐廳之裝 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 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委任契約書(未 經兩造簽名,下稱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允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承攬後,伊自同年9月17日起即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伊作為定金,兩造並於同年1 2月28日確認總承攬金額為774萬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協議應扣除稅金9萬1,363元。詎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 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伊50萬元,尚餘46 5萬5,807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餐廳係 訴外人何恩愷所開設,餐廳登記名義人為何恩愷,開幕迄今 皆由何恩愷實際經營,何恩愷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其 欠缺資金,乃商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 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支應工程 款,及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上訴人雖 將相關文書傳送予伊,惟伊係經詢問何恩愷意見後,始與上 訴人確認,且伊並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5,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恩愷曾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 (即系爭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2.系爭餐廳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下稱 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屋主施慎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並由何恩愷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 05至208頁)。  3.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開 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承 攬規劃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 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照明 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空調系統,及菜單設計等事 項(即系爭工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期間,係由 林峻霆與被上訴人接洽。  4.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慕十里 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即系爭契約) 、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 、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 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5至47頁),經被上訴人回 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原 審卷㈠第355至357頁),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 工班進場施工。  5.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 774萬7,170元。  6.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51、53頁) 。  7.「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於113年1月15 日變更登記為「慕十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何 恩愷(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  8.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 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 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 理範疇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9.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 工程總費用774萬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萬1,363 元後為765萬5,807元(計算式:774萬7,170元-9萬1,363元= 765萬5,807元)。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 。  11.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465萬5,807元( 計算式:765萬5,807元-250萬元-50萬元=465萬5,807元) 。  12.上訴人與台悅聖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士華)另就系 爭工程簽訂「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台 悅聖伯公司版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19萬7,425元(含營 業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13.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 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 5至28頁)內容均相同。  14.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之「林峻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5 頁),為林峻霆所親簽。  15.被上訴人與林峻霆間有如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22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 至424頁)。  16.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恩愷、翁文誼則為 該公司之股東。  17.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林峻霆之Line(見原審卷㈠第23 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 ,8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峻霆自111 年4月間起,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 事宜,且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系爭契約以Li ne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固堪信屬實, 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由上開Line訊息中,並未見 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而 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成立迄今均非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7所示,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徵諸常情,上訴人理應 知悉其所承攬者應為「餐廳」之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之工程;復衡以公司事務繁雜,負責人將公司事務分由他 人處理,並由各該事務承辦人對外聯絡接洽,不違常情,自 不得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得逕認係 兩造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 未足。  ㈢參酌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為林峻霆之Line友人,業據 何恩愷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而林峻霆之所以將何 恩愷加入Line好友,係其於111年2月19日傳送某間餐廳之照 片予被上訴人稱「今天假日耶,很難有位子吧」,被上訴人 則將何恩愷之個人檔案傳送給林峻霆,並回稱:「他想吃, 你們互加一下」等語,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顯見上訴人與何恩愷於11 1年2月19日已因相約至某餐廳試吃觀摩而相識;再觀諸林峻 霆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 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 由文中「你們」二字,可認林峻霆確實知悉除被上訴人之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詢問:「阿庭報價,裝潢184 .5(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 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3 3頁),另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表示:「不 是pdf檔,可以給cad?」,上訴人回覆稱:「這個一般都是 給pdf細節」,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再向林峻 霆表示:「Cad檔,愷哥堅持要」,林峻霆隨即傳送「裕農 路-韓式燒烤111.7.18.dwg」檔案給被上訴人,有該二人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辯稱:何恩愷於111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 與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 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而我要跟何恩 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 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7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足認林峻霆確實知悉被 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關文件轉知何恩愷,被 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況林峻霆於112年1月30日將會計人員 之請款訊息截圖傳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再麻煩幫我確認 一下,我回覆會計」,被上訴人則回稱:「恩愷前幾天跟我 聯絡」、「有些部分是不是沒扣到?」、「恩愷回復你了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 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尚須待何恩愷決定,被上訴 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無據。  ㈣再徵諸證人葉士華於原法院證稱:我、何恩愷、被上訴人、 翁文誼都是台悅聖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於111年初, 何恩愷提議說他想用自己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 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的能力幫他籌劃,之後就由被上訴 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 、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及做 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借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店面,並 自行擔任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規劃 ,也是由何恩愷決定,何恩愷另請我出面以台悅聖伯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與林峻霆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至13頁),另證人翁文誼於原法院亦證稱:何恩愷想 開系爭餐廳,但他對餐飲不熟,就請我、被上訴人、葉士華 協助籌劃,系爭工程是由何恩愷決定,我負責設備部分,當 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支應工程款, 所以我有見過台悅聖伯公司契約,後來因故作罷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0至21頁)。勾稽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詞與被上 訴人之辯解內容一致,且林峻霆確有在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 上簽名,並擔任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13、14所示,復佐以林峻霆與被上訴 人之Line訊息內容中,被上訴人曾傳送「不含小冷(即翁文 誼,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那邊設備,幕十里能400起來嗎? 」等語予林峻霆,核與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述系爭餐廳之 設備部分係由翁文誼負責之情相符,足認葉士華、翁文誼前 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是由林峻霆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觀之,林峻霆知悉系爭餐廳另有 翁文誼負責設備,且實際與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者為 葉士華,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與林峻霆接洽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即得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讓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林峻霆當時係在空白契約上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葉士華上開所證,台悅聖伯公司版 契約係由葉士華出面與林峻霆簽立,並提出其與林峻霆之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應信屬實。是縱使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 款乙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此佐證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峻霆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 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 右」等語,可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 上訴人固有回覆林峻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57頁),惟從該日二人之前後對話脈絡觀之,林 峻霆傳送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 最下面這個你要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先用我的公司蓋章簽 名」、「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另觀上訴人傳送之初步估價單 電子檔案名稱均為「審核專用」,且「金額700萬元左右」 並非確定之數目,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金額70 0萬左右」,係為向經濟部申請審核之金額,尚難逕認兩造 已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援引何恩愷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何恩愷亦證稱 係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云云。惟何恩愷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能排除有迴護自身之虞,本質上其可信 性已不高;再觀諸何恩愷於法院證稱:系爭餐廳一開始是被 上訴人經營,111年9月換股協議後,後續由我與林峻霆聯繫 做設計規劃,當初上訴人裝潢進度大約50%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2頁)。對照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尚傳送「阿庭你那邊25號會動工嗎」、 「銀行那邊要先看到施工」等語予林峻霆,林峻霆則回稱「 目前25號會進場,水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可認 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2日前尚未開工;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 項4所示,林峻霆係自111年9月17日起,開始指揮工班進場 施工,復佐以系爭餐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林峻霆於 111年10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瓦斯管線配置照片」後,何 恩愷回覆稱「我明天會去現場驗一下」,林峻霆則接著表示 「週六第二組工班進場」(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起始開始施工,同年10月12日第一組工 班完工,何恩愷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已完成50%之 可能性不高;而依何恩愷前揭所證,其自111年9月起即已接 手與林峻霆聯繫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開始施工起,即由何恩愷接手,是何恩 愷證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認可採,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㈧末以,被上訴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50萬元入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6、10所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萬元係何恩愷向其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1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何恩愷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上訴人付款之原因多端,本件 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僅以被上 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 元係其出借予何恩愷,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 總額 1 木作傢俱 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

2025-03-26

TNHV-113-建上-18-2025032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鄭聰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18時0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慾望」帳號與陳冠 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兩 人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上「億品鍋」火鍋店外見面時,因 陳冠華未備足2,500元,致鄭聰翰未交付上開毒品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99、1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訴緝卷第98、166頁),且與 證人陳冠華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訴緝卷第154至161頁 ),並有證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4紙(偵卷第27、28頁 )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預計賺500元等語(訴緝卷第99頁),堪認其主觀 上確有販賣毒品並自價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故被告所為係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 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 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於行為人將販賣 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 有要素,而為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2 號、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罪係以買賣毒品 雙方達成買賣毒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以出賣方實際交付毒品與買受 方時,方為販賣毒品犯罪之既遂。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證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節,證人   先於警詢表示其施用毒品來源是被告,其於112年4月27日以 2,50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該次購得毒品已 經施用完畢等語(偵卷第20頁)而未陳明有賒帳之情形,惟 證人於偵查時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係拿2,00 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賒帳500元,被告有拿毒品給其,且因 價金不足而在電話中罵其等語(偵卷第58頁),是關於購毒 價金是否足額支付部分,證人於警、偵程序之說法已互有齟 齬;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曾幫忙我出車禍拖吊 費用4,000元,我要分期償還給他,之前我都是用2,500元跟 被告購買毒品,114年4月27日我只帶2,000元,所以被告沒 有給我毒品,但我有給被告2,000元,這是償還我積欠的拖 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一改偵查時其與被告無債務關係及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說 法,而改稱其有積欠被告拖吊費用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關 係,且其交付被告之2,000元並非購毒價金而是清償上開拖 吊費用,故證人是否果有交付購毒價金而自被告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已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有傳送「幹不是25只賺你5 ,你還不給,這樣下次別找我」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 (偵卷第27頁),而認被告有收受2,5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之情,然細譯上開訊息,被告傳送訊息中既有「你 還不給」等文字,實無從排除此係被告抱怨證人未能備足價 金致交易未成而浪費其時間之意;至檢察官雖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123頁)為憑 ,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法 直接認定證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 。綜前,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既有明顯 出入,且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上開對話訊息又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曾有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而上開 刑事案件報告書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 事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可積極證明被告本次犯 行最終有依約交付毒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證人未 備足價金而未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被告僅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間有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但 最終未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等節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43號)、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89至94、183至194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 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自施用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 法紀,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本 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4.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著手為本件販毒犯行,雖因購毒者未準備足額價金致交易 未成而未遂,然倘順利出售,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而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67 頁),暨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訴緝卷第183 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依證人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於偵查程序所為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述實涉有偽證罪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訴緝-65-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葉伊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 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113年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以普字第58330號收件,於113年10月4日登記被告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及於113年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5 8320、62420號收件,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1日設定 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 告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等 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 ,最終經濟目的同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2月19 日字南市財佳字第114280132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合計價 額為1,881,889元【計算式:1,351,518元+57,771元+472,60 0元=1,881,889元】,是本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部分,擔保 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與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可 得之利益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81,8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1.94 14,700元 1,351,51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93 14,700元 57,771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7房屋 全部 472,600元 472,600元

2025-02-24

TNDV-114-補-13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胡雅莉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徐茂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 金及變更利息起算日如後開聲明所示(審訴字第33頁;訴字 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5萬元,惟被告迄今僅還 款362,0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3,888,000元,兩造有約定要 於112年年底前將款項全部還清,原告亦於112年1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追討,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件封面、郵局回執、借據( 審訴字卷第15、17、1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000元,即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有定給付期限,然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於113年5月1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審訴字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訴-2302-202502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即被繼承人戊○○死亡法 定財產制消滅,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 771,017元;另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5 42,034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71,017元後,由兩造各 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依上,原告因本件可獲得之客觀利益 為963,771元【計算式:771,017元+(1,542,034元-771,017元) ×1/4=963,771元,整數以後四捨五入】,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63,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又其中繼承人丙○○ 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僅略載丙○○○○○○為被告,而未表明 丙○○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起訴難謂合法。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陳丙○○之全體繼承人完整姓 名、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家補-858-20250205-1

審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癮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癮室飯店外牆整修工程,惟因被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導 致外牆剝落情形嚴重,被告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修復 所需費用新臺幣3,290,620元,而依兩造間民國111年9月29 日報價單備註欄第13點約定,本次交易有任一爭執,雙方同 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寶 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 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 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且定 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 ,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 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衡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就相關工程是 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由高雄地院調查證 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是兩造間合意由高雄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 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審建-45-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胡靖楠 胡蘇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謝宗憲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胡靖楠、胡蘇金 枝。 ㈡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100,000元 及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100,000元及 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25,000元 。 ㈤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25,000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以新臺幣4,990,3 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以新臺幣14 ,971,149元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蘇金枝、胡靖楠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謝宗憲使用,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 限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止,每個月租金於11 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 115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為52,500元,且應於每月1日 以前支付,並由被告蔡維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宗憲自11 3年2月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直至原告自113年3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時,被告謝宗憲已積欠2個月租金,前開存證信 函遭被告拒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被告謝宗憲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約定自11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 ,依系爭租約,被告謝宗憲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 告謝宗憲未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之租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謝宗憲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共4個月之租金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X4個月=200 ,000元),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所 有,故被告謝宗憲應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各10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20 條,被告蔡維騂乃連帶保證人,亦須為此負連帶給付責任。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謝宗憲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 各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867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系爭文昌路80號房屋及系爭887-4地號土地,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 臺幣25,000元。㈤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 臺幣25,000元。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維 騂前曾到庭稱(以第一人稱列載):我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 應該要針對謝宗憲求償。原告應該要先終止合約。我記得謝 宗憲已經有交過幾期租金,不知道是四期或是五期,謝宗憲 是說要裝潢再開店,我不是承租人所以我不清楚,就我所知 謝宗憲之前就已經有延遲繳租的狀況,謝宗憲是要開鵝肉店 。當時謝宗憲好像是跟我說他財務有狀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謝宗 憲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被告蔡維騂曾到庭自 認有簽署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知悉被告謝宗憲有遲 繳租金、財務有狀況等情,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信實。基此,被告謝宗憲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已有2期以上租金未繳納,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宗憲之日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蔡維 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謝宗憲基於該租約 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租 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可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宗 憲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且應與被告蔡維騂就 尚未給付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謝宗憲於該租約終 止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可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而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 1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宗憲自113年 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範圍, 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1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00元及被 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及被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 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宗憲應自113年7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25,000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胡靖楠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5

TNDV-113-重訴-243-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癮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原告與被告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9 0,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5

CTDV-113-補-107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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