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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夏琍琍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加入暱稱「阿良」(下 稱「阿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初與伊 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 年7月27日1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碰面,被 告則依「阿良」指示,先至頭份交流道附近餐廳自「阿良」 處領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陳淑美」 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及陳淑美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 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聚祥公司專員「陳淑美」,致伊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據予伊,並依「阿良」之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50萬元交給受 「阿良」指示到場收款之男子,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之準備、審理程序,及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事判決卷宗第 72、80、165至16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有原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張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4張、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翻拍 照片、「張珊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原告 所提供聚祥公司112年7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2年7 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昇陽生活大樓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2張、同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 卷第11至20、21、39、40至42頁),被告亦經本件刑事判決 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4

SLDV-113-訴-2127-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續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附表丙所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參枚、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成年人 (下稱「依依不捨」),並因找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舅舅)路遠」 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依依不捨」、「路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續恩因此與「依依不捨」、「路 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手法,向黃琳、江裕福、江奕成、夏琍琍等4人(下 稱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同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 往收款之林續恩,林續恩則分別出示其依「路遠」指示而事 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工作證(附 表編號1、3、4部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工作證(附表編號2部分),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 之收據」欄所示,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且經其填寫金 額並蓋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 所示),以取信於黃琳等4人,足生損害聚祥公司及同信公 司。林續恩收取如編號1、3、4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 指示,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 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編號2之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 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續恩於112年7 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自林續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及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續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4、202至204、324至3 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依依不捨」,並因找 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介紹而認識「路遠」後,依「路 遠」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 取款項,並於扣除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 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擔任車手,但我只有跟「路 遠」對話,只有「路遠」跟我說要找誰找誰,我沒有看過「 路遠」以外的人,也沒有跟其他人對話過;一開始是跟「依 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是正常交友,但是她說要進一步 跟她的舅舅「路遠」認識,我相信「依依不捨」,所以依照 「路遠」指示而做這工作,我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同 欄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 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收據予黃琳等4人,復由被告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 位址,嗣因編號2之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 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偵18401卷第15至19、21至25、119至125頁,聲羈 卷第32至33頁,偵19371卷第45至51頁,偵24405卷第9至14 頁,偵24833卷第23至27頁,偵24405卷第51至53頁,金訴70 4卷一第113至114頁,金訴704卷二第107、141、154頁,本 院卷第171、206至210、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琳、江奕成、夏琍琍、被害人江裕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9371卷第57至65頁,偵18401卷第69至74頁, 偵24405卷第19至21頁,偵24833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監視器畫面、江裕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聚祥公司 現金收據、同信公司現金收據、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 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夏琍琍所提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 1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 2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夏琍琍提出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臉書暱稱「林 依依」、「依依不捨」、「路遠」及虛擬貨幣業者之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19371卷第62至64、93至97頁,偵184 01卷第41、47至63、76至106頁,偵24405卷第23至26、71頁 ,偵24833卷第11至20、35至37頁,金訴704卷三第7至587、 589至673、675至74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❶「路遠」是一 直派我去取款的人,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女生LINE暱稱 「依依不捨」,因為我要找工作還有要追求她,她表示可以 介紹工作給我,所以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除了LINE以 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依依不捨」、「路遠」的年 籍資料;「路遠」叫我拿收據到他指定的地點跟江裕福收取 150萬元,收據上的名目是「路遠」教我寫上款項名目是現 金儲值,「路遠」傳圖片叫我自己去印,印章也是他給我的 圖示要我自己去刻;「路遠」以LINE傳附近虛擬貨幣實體店 資料給我,要我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你為何從事詐欺犯 行?)因為我要追求「依依不捨」,所以就聽她(指「依依 不捨」)的話去做這份工作(偵18401卷第21至25頁);❷我 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買方跟賣方的說詞都是真的 ,讓我無法判斷這個是不是合法的,因為我有問他們說這個 是做什麼的,他們都不回答,我也是想了很久才不想做了( 偵18401卷第119至125頁);對方有提供我車資、伙食跟開 銷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路遠」會叫我從當日面交的 贓款内抽取(偵19371卷第45至51頁);❸我沒有任職聚祥公 司,(為何要佯裝聚祥公司專員身分行騙被害人?)我是聽 從上游「路遠」指示(偵24833卷第24頁);❹我收取款項後 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他也沒有 回答我,只有跟我說已經用過幾次都OK,叫我不用擔心(金 訴704卷一第114頁);❺我有跟「路遠」通過電話,聲音是 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性的 ,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女性聲音,跟「路 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2卷第95頁);❻我 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同人,我有跟他們 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語,可 知被告為追求「依依不捨」,並因「路遠」提供4至8萬元之 車資、伙食跟開銷費用,應允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 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依「路 遠」之指示進行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 包位址行為,其收款及購幣匯至指定錢包,係出示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以取信於被害人,且依其上開警偵訊之供述,既 已懷疑該收款等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 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 「路遠」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 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位 址,而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 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 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 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 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 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受專科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 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偵24833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 ,且被告供承:我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我收取款 項後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時,被告 提及「我感覺自己好像被賣掉」、「妳知道我在做什麼吧」 、「我現在還在緊張」、「我對公司不了解」、「還是妳不 知道我在做什麼」、「袋錢」、「我腳好像在發抖」、「現 在也在選舉期間」、「太敏感」、「客戶還在跟我抱怨」、 「感覺在做賊」、「我是後面也跟著起來」、「就躲躲藏藏 ,左顧右看」、「我以為妳知道哪」、「我有沒帶包包」、 「藏不起來」、「還好有外套抱住」、(依依不捨:「多少 錢壓」)「200」、「很恐怖」、「沒有防備」(依依不捨 :「沒有關係喲,有什麼問題直接和舅舅講知道嗎」、「我 相信舅舅,所以更相信你不會有什麼危險喲,加油,愛你喲 」、「我等等問問舅舅,安排你在做什麼」)、「跑腿的壓 ,昨天是有跟我說跟客戶收錢」(依依不捨:「喔喔,那就 沒事喲,這是最簡單的事情,也是最考驗人的事情」)、「 沒用過這些」(依依不捨:沒事,先就簡單的開始學,在接 觸業務,慢慢的就好了喲)等語,有被告與「依依不捨」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金訴704卷三第337至343頁),俱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 包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  ⒉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主要工 作就是收取現金,且其收款及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 遠」指定錢包之工作,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 門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款、交款 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 ,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 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 高度可能性。復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收款、購買 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包,如確實為被告所稱合法之 公司員工,依其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流程、工作內容,應 不會僅係透過LINE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收款,甚或指示被 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其素未謀面之人所指定錢包位址,被告 僅因追求「依依不捨」並為找尋工作,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 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 之合理依據。  ⒊被告之工作皆由「路遠」臨時通知前往收款之地點,且其工 作內容,僅限於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尚屬簡 單之事務,業如前述,其亦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 指令之「路遠」,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 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 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 錢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 ⒋綜上,被告依「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 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於收款過程中 出示其事先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 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司收據予黃琳 等4人,均係偽造之證件文書,既均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 則其為追求「依依不捨」並獲取報酬,仍按「路遠」之指示 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之方式交付上手,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以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亦不違背本意,而 於收取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予以層層傳 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因追求「依依不 捨」,且為尋找工作,選擇心存僥倖,依「路遠」之指示, 從事收取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其主觀上當有容 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路遠」等 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黃琳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 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出示聚祥公司、同信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 收據予黃琳等4人,再由被告從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我有跟「路遠」 通過電話,聲音是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 音聽起來是中性的,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 女性聲音,跟「路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 2卷第95頁);我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 同人,我有跟他們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等語,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警員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查獲被告後, 被告稱從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之後,那位女生幫他介紹這份 工作,然後就依「路遠」的指示去做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足認被告確知「路遠」與「依依不捨」為不同之人 ,並觀諸上開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內容,「依依 不捨」多次安撫被告要依「路遠」之指示從事收款工作等情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路遠」之間使用LINE做通訊 ,有創立群組,「路遠」有把一些人邀進來群組,裡面有客 戶的相關資料等語(偵19371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與「 依依不捨」、「路遠」聯繫時,應可預見「路遠」、「依依 不捨」及上開LINE群組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至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被查獲時不像 激進車手那樣會掙脫員警而逃跑,被告當時有點覺得奇怪, 他有疑問說怎麼會被警察逮捕等語,惟一般人面對警察逮捕 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參與程 度或員警逮捕手段是否適當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不同,以 被告於斯時年滿30歲,且曾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掙脫逃跑並對於員警逮捕感 到疑惑等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被告所辯其未預 見「依依不捨」、「路遠」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乙節為真 ,是邱裕銘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 我一開始是跟「依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這是正常交友 ,我相信「依依不捨」,還有依照「路遠」指示而做的,我 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路遠」、「依依不捨」既使是兩個人,但「依依不捨」對被 告感情詐騙,被告掉入他們的圈套,然後被舅舅「路遠」牽 著鼻子走,被告主觀上認知「依依不捨」是老婆,不可能知 道其為犯罪份子,雙方之間是對向關係,並非同向的詐欺行 為,被告僅接觸唯一詐騙份子「路遠」,為何要承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 足採。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而交 付被告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 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依 依不捨」、「路遠」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以臉書 、LINE分別與「依依不捨」、「路遠」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 方式,被告亦不知其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後之流向,則 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 定錢包,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 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2年 )6月初,看到臉書帳號 「蔡尚樺」投資股票相關訊息,之 後我就從「蔡尚樺」臉書介紹加入LINE「效富研究所2」, 接續這個群組就會介紹一些投資獲利訊息;之後我就在同年 7月初開始嘗試並且安裝致富研究所介紹,授資詐騙的網址 「同信」APP工具「https://app vnifghg.com」,我加入帳 號後並且匯入資金,目前有紀錄的是5筆網路銀行匯款,我 在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開始懷疑投資標的有效力問題,從匯 入資金之後,陸陸續續在LINE的群組裏面每日都有小額獲利 (約6至7千元),之後在17日有在APP詐騙的帳戶有成功領 取5萬元的獲利,卻在今(18)日有再試著要領取獲利時,該 金額85,000元應該在當日要匯入到我的帳戶卻無任何金額匯 入,再加上當初投資標的效力問題,我在LINE上被詐騙的帳 戶資金約100萬元已被凍結,目前無法做任何操作,才驚覺 受騙等語(偵18401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112年7月12、14、18、19、20日,我都有依照 「(舅舅 )路遠」的指示向其他人及本案被害人拿取現金等語(偵18 401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起擔任「車手」 ,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 包等行為,則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裕福實施詐欺, 並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江裕福收取詐欺 贓款前,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故應認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江 裕福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112年7月20日持130萬元假 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等候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商店,向江 裕福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130萬元現金收 款收據交與江裕福請其簽名欲收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分別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卷第69至75、179至181、199、206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既(未)罪論罪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 ,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件依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通訊軟體聯繫實施 投資詐騙、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 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之方式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 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而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 所預見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自有 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35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④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96 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5月24日、6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5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⑦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52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8月7日、21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案(下合稱另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要跟「林依依」( 即「依依不捨」)在一起必須要她舅舅同意,所以我就答應 她,112年7月12日第一天開始工作,我在「聚祥投顧」共計 面交過約10次等語(偵19371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另案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 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2年9月26日、12月15日),亦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 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工作證部分)。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 書認附表編號1犯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投資詐騙等語,且被告僅係負 責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 指定錢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與其 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1犯行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3、4所示「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編號2所示「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及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依依不捨」、「路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 0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以及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述各該部分,分別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金訴704卷二第1 40、1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1、198、209、322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等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 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⑵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惟其附表編 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記載「林續恩犯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⑶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 前述,原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但未認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未說明未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原審就此採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予審酌(原判決第7頁), 亦有未合;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各1萬元,既未扣案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理由 欄亦謂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原判決第8頁),然於判決主文即其附表編號1、3就此部 分漏未諭知追徵之旨,自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同有未當;⑹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權衡 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含沒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黃琳等4人,侵害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 義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 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網路交友、找尋工作而結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需要支付貸款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枚, 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及被告交付予如附 表丙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1、3、4部分)、「同信儲值證券部」(編號2部分)之印 文各1枚(共計4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印文部 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2.至於上開交付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收據 ,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5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工作證各1張及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空白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及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運盈公司)8張,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預備之 物,且被告具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被告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報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後,分別扣除1萬元(共計2萬元)後,再將其餘 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語(金訴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第328頁),應認被告取得上開2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 護稱:被告拿取上開款項為其本案犯行支付之交通費及住宿 費,應非報酬乙節,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扣除自留之 款項,不論是否作為本案犯行支付之住宿費或交通費,依照 上開說明,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為編號2犯行時,雖為警扣得2萬2,000元現金, 然被告對此供稱:該扣得2萬2,000元現金是從其自己存摺提 領出來的錢,及其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等語(金訴卷二 第150頁),另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則供稱其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328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無從遽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收取附 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編 號2部分未取得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 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 12前某日起至同月2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 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 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 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提起 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❶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❸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❹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❻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江裕福)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奕成)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夏琍琍)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名稱、數量 1 ❶「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❶「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❸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 ❹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公司)8張 5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卷證出處) 1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琳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2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裕福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卷附收據為原本】) 3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奕成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4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4告訴人夏琍琍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❶取款時間 ❷地點 ❸金額 交付之收據 備註 1 告訴人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楊丹婷」等人聯繫,該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❸197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2 被害人 江裕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裕福佯稱: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持續對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❶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 ❷統一超商國企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❸假鈔130萬元(未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乙紙(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3 告訴人 江奕成 江奕成經臉書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之人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奕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華齡公園 ❸11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4 告訴人 夏琍琍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珊珊」之人向夏琍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❷臺北市○○區○○街00號 ❸4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   事 實 一、乙○○、甲○○、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5月)、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 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戊○○明知該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祥公司)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戊○○自稱為 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我參與詐 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與證人丙○聯繫,佯稱可 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指示自稱為孫孝東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指訴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 11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252至258頁),並有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影本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歷程紀錄4 份、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聚祥APP畫面截圖、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7頁、第92至105頁、第110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22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42頁、第 45至49頁、第57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詐欺集 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即係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問:第六次面交於112年6月1 9日,地點在妳住家一樓大廳附近,其對方有無出示工作 證給妳確認?其工作證上方名字為何?)有出示工作證。 孫孝東」、「(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 認,被指認人員共有18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 認人相片中,其中有無與你面交之取款車手?其編號及姓 名分別為何?)編號14為自稱孫孝東之人」、「(問:你 在警詢中有指認被告?)是」、「(問:你交付現金給車 手孫孝東,是否為在庭被告戊○○?)因為事隔已超過半年 ,現在記憶不是那麼完整,當時我被騙當下就到警局報案 ,警方有提示指認表給我指認,當時我的記憶力非常清楚 ,所以以我在警詢時指認為主」等語(見偵卷第18至23頁 、第242頁),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迄 今已經一年多,請回憶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妳住 家附近有無詐騙集團派車手跟妳取款?)是,都是在我家 附近取款」、「(問:當時有沒有一個車手有亮出識別證 ,上面叫做孫孝東?)因為前前後後大概有好幾個人來過 ,所以名字我沒有記那麼多,孫孝東應該有,印象最深刻 的是乙○○」、「(問:有無印象妳看到跟妳取款的其中一 人是在庭被告?)坦白說,時間隔了很久,我現在不敢百 分之百確認,但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給我看過照片,當時 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敢說我在警察局時指認的是百分 之百,這個人我是有一點印象,他當時好像沒那麼瘦,現 在我看這個名字也熟悉,也有這個印象,我對乙○○最熟, 因為乙○○來了兩次,至於這個人的名字也熟,但是已經隔 了那麼久了,我希望毋枉毋縱,現在我不敢講百分之百, 只能說我在警察局指認的確實是百分之百」、「(問:詐 欺集團車手拿工作證向妳取款時,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 跟取款本人長得差不多?)他們的工作證是一個大頭照, 我當然就跟銀行一樣的,我要確認是工作證的本人拿我的 錢,所以一般來講我都有在對」、「(問:請求提示113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9頁工作證照片,其中有一次取款 的時候,是否有車手拿這個工作證向妳取款?)他們一定 是拿工作證,我才會把錢拿給他們,而且還很大方,我還 看看是不是他本人,不然我錢不會隨便交給別人」、「( 問:而妳交款之前為了確認是不是正確的交款對象,所以 妳有看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跟本人相符,是否如此?) 是」、「(問:對方跟妳取款時,有無戴安全帽或口罩? )沒有,就是很清楚的露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 至258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與犯嫌接觸、目視之過程, 足認證人丙○於案發時所處環境,確能對犯嫌人之面貌觀 察明白,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丙○之指認應係基於相 當之基礎而為。    又員警於證人丙○指認前並無任何暗示或誘導之情,且非 一對一之單一指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在112年7月14日警詢中,當時妳的筆錄並未 說明對方的特徵,但是到112年8月8日做筆錄時妳就有指 認警察提供的照片,妳在8月8日做筆錄時,警察有特別提 示妳什麼,所以妳才因此指認嗎?)第一次因為我很不安 、有點恐懼,所以可能當時問我,我因為印象深,我多半 都說對,就這個人怎麼樣怎麼樣,因為我有照片跟收據, 我印象還很深,第二次時我可能就比較放鬆一點,然後我 有比較認真地在看,因為隔得不久,所以在我印象中應該 沒有錯的,憑我的直覺來講應該是無誤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7頁),益見證人丙○並無遭員警誤導之可能,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另案從事 車手之詐欺犯行時,亦係自稱為孫孝東,而向另案被害人 收取款項等情,有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各1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9至40頁),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 顯見被告確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丙○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證人丙○係經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起訴書所示,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後,除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外,尚 有至臺北、桃園、彰化等處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是被告僅 空言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之印文,為偽 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聚祥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 太陽能、工廠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丙○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之方式 收款金額 1 戊○○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孫孝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丙○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孫孝東。 3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433-20241224-4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招募丁○○、己○○(其等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遞上游之指示、與 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己○○、丁○○則受戊○○之指 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工作。嗣戊○○與己○○、丁○○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丙○○加入 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 」將丙○○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丙○○下載及註冊「聚祥」 APP,後又將丙○○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 群組,並向丙○○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 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己○○遂依「春風衛生紙」及戊○○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 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丙○○。丙○○並 因而交付20萬元予己○○,己○○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將庚○○加入LINE暱稱「L1 7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之群組,並以群組中LINE暱稱「J EFF」、「劉郁淇」將庚○○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庚○○進行 假投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由,向庚○○佯稱:出金應補手續費 、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7月6日12時許,在庚○○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會客室 ,面交131萬9,000元。丁○○遂依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 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祐偉投顧許文正 專員」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祐偉投顧員工許文正,復交付偽 造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趙 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海崴公司、許文正、趙安及庚○○。庚○○因而交付131 萬9,000元予丁○○,丁○○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戊○○,再 由戊○○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89頁至 第91頁;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6頁;本院審金訴卷二第11頁 、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4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 第8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 庚○○提出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 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9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 至第119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上 開2次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3頁),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可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1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祥公司」、「海崴公司 」、「趙安」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己○○、丁○○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己○○、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被告自述就該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被告該2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在家顧小孩、 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供同案 被告己○○、丁○○出示及交付與告訴人,而屬供被告與同案被 告己○○、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翔昇」署名1枚,以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庚○○收取之20萬 元、131萬9,000元,業分別經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共獲有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3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 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 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騙車手 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之指示、與 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工作,而涉嫌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0894號、第11206號、第13211號、 第1342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屏東地院,現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二 第41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前案起訴書記載略以:由被告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車手頭 ,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之指示、與負責領款之車 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己○○、丁○○等聽令於被告,擔任詐欺車 手取款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招 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同一。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打開通訊軟體飛機的定位功能,看到一個群組,我因為感興 趣就點進去申請加入,後來對方就私訊我,問我可以提供幾 個車手,於是對方就把我拉進群組,並告訴我的工作內容為 招募車手,並把對方的下達的指令轉達給我招募的車手們等 語(見偵二卷第31頁),顯然被告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進而為招募丁○○、己○○加入該組織。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前案被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 五、又本案係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0日橋檢春淡113偵6471字第1139034008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以最先繫屬於屏東地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 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 事實欄一、(一)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壹張及免用統一號票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218-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李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閔、李柏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 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新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李 柏甫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張珊珊」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告訴人陳 慧珍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 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次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 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嗣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200萬元,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李柏甫 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戴新閔之取款行為,嗣仍為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即本案,下稱前案)。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 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即本案)、112年9 月13日(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下稱後案 )先後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後案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俱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案關於 被告戴新閔部分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而被告李柏甫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被告 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 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聯 繫告訴人而為詐欺行為。準此,由被告2人就前案及後案之 犯罪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等事實觀之,堪認前案與前揭已 判決且確定之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後 案顯屬重複起訴,惟後案既先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就前案 即本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2-金訴-108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賴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黃中孝(HOANG TRUNG HIEU) 劉子君 欒懿 陳知穎 阮佩絃 謝永臏 馬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冒用我國股市名人阿土伯即訴外人李金 土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沐詩瑩」、「 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身分,於網路社交平 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阿土伯親自指 導操作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受吸引而點擊該廣告連 結,進而與「李金土」、「沐詩瑩」聯繫並加入「福壽雙全 」投資群組。於112年5月28日,「沐詩瑩」於該投資群組中 佯稱將由「陳俊憲」老師與證券商即訴外人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合作帶領學員進行資券操作當沖佈 局投資計畫獲利,原告信以為真而加入投資,並依系爭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嗣「沐詩瑩」、 「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又聲稱投資計畫結束,但必須先繳 納服務費始能提領所有資金,原告遂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詎遭告知須再支付驗證金始能提領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方知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各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及聲 明如下:  ㈠被告劉子君以:我因急於找工作改善家境,於112年6月3日在 臉書社團尋找臨時工職缺時,發現由名為「陳文裕」之人張 貼之徵租工資訊,遂私訊對方表達應徵意願,並應對方要求 而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其後遲未收到工作通 知,始察覺有異而通知銀行並報警,故我也是受騙之被害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欒懿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㈢被告謝永臏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 原告提出臉書平台上投資廣告之擷圖、原告與「李金土」、 「沐詩瑩」、「福壽雙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聚祥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APP介面、「聚祥官方客服No.21 8」LINE官方帳號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匯款單據等 在卷(參審訴卷第21至53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 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子君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黃中孝部分)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 阮佩絃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欒懿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被告陳知穎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3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謝永臏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被告馬采岑部分)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㈢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上 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5、7「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 具,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劉子君、欒懿及謝永臏部分:  ㊀被告劉子君部分:   被告劉子君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文裕」之對話紀錄在卷(參訴字卷第111至131頁)為證。惟劉子君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劉子君所辯,即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文裕」僅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臉書上貼出徵人廣告,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亦未見劉子君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提供工作一情屬實。又「陳文裕」係以退稅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網銀之帳號密碼、復以要更改基本資料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若因退稅而轉帳至帳戶,只需知悉要匯入帳戶之帳號即可,實毋庸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又提款卡一般係供作提款、轉帳繳款或預借現金使用,且若要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想像不能由劉子君自己變更,而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而由對方變更之理,況將網銀帳號、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將使所屬帳戶任由他人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知,是劉子君上開抗辯,無從使本院認其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劉子君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自屬有據。   ㊁被告欒懿部分:   被告欒懿雖以前詞置辯,惟欒懿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 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其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紓困貸款等貸款經驗一節,此據欒懿於前引相關刑事案 件偵審時自承在卷〔參前引欒懿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2929 號)第35至36頁〕;再觀其所稱本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始末:自稱「何維焄」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貸款需 求,對方就要我提供資料讓他審核,加他的line;他是有給 名片,我有去查,確實有那間公司,但我不確定有無這個人 ,我是沒有打去那間公司問,我也沒看過本人。對方說為了 可以提高貸款額度,就要我提供5家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 ,要幫我增加金錢往來;我之前向銀行貸款是沒有銀行要我 提供多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的,頂多問有哪些帳戶;我是依 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我的生日後寄出,並將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給對方;「何維焄 」有跟我說這樣美化帳戶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我知道 這個貸款方式可能是違法的,我只有在網路上找資料,沒有 問人,因為我覺得美化數字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不敢 問,後來是因為真的需要這筆,所以就決定貸款;「何維焄 」沒有提供銀行或約定貸款的書面資料給我,跟我說之後再 說等語(參同上卷第36至37頁、相關刑事案件院卷第44至47 頁),及其與「何維焄」之對話訊息中,亦有顯示其曾向「 何維焄」質疑稱:「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了感覺之後問 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比較猶豫的地 方」、「如果後面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 再考慮」等語(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263頁),顯見欒懿 已預見到其提供帳戶製作不實金流會涉及到刑事犯罪,且亦 警覺到提供提款卡予對方會涉及法律責任,惟仍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供對方任意使用,包含使不明金流進入該帳 戶,顯已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而涉及不法,自可認其 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欒懿猶執前詞抗辯,顯不足採。而該帳 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可認欒懿上開行為 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 應屬有據。   ㊂被告謝永臏部分:   被告謝永臏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業已成 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觀其所 稱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之始末:我為了要 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個暱稱「張經理」之人申辦,對 方說要做金流,到時比較好申辦,就指示我去申辦約定帳戶 ,並來向我索取帳戶;我和「張經理」之前不認識,也沒有 對方年籍資料,我沒有去查對方所屬公司是否為正規公司; 我之前有貸過房貸;我當時是想貸款,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前引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8至249頁),可 知謝永臏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其並無任何 特別信賴關係,亦未見謝永臏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 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協助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其僅為自己 貸款之利益而「沒有想這麼多」,足認其輕率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由對方使用,顯 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謝永臏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謝永臏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應屬有據。   ㈤又被告劉子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補充答辯狀稱: 原告輕信line群組上來路不明之投資,亦未盡查證義務,應 由其自行承擔損失等語,本毋庸審酌,況所謂過失相抵原則 ,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原告所為之行為 係匯款、轉帳行為,乃就自己錢財之正常且一般性之使用行 為(此與前述被告等人係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予 他人而讓對方可使用自己帳戶,非屬一般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之行為顯有不同),除法令另有規範外,難逕謂其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且原告既係受詐騙而匯款轉帳,該匯款 行為應屬受詐騙之損害結果,亦難謂係損害之原因行為,故 並無過失相抵以減免被告責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中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判決,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判決,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判決,亦依被告謝永臏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劉子君  1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審訴卷第239頁) 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子君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黃中孝   6萬元 113年3月30日 (同上卷第319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3 阮佩絃   4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5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 4 欒懿 3萬5千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1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欒懿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陳知穎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3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6 謝永臏  72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51頁) 35%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謝永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永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馬采岑 10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43頁) 50%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馬采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即 被告 1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8877,其餘詳卷) 劉子君 被告因過失,於112年6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富邦商銀港都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783,其餘詳卷) 黃中孝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1、2日,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3 112年6月13日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1727,其餘詳卷) 阮佩絃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4 112年6月16日 3萬5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368,其餘詳卷) 欒懿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通知集團成員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内,將左欄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5 112年6月21日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001,其餘詳卷) 陳知穎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後,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6 112年7月10日  7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5895,其餘詳卷) 謝永臏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6月下旬間某日,於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7 112年8月8日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0856,其餘詳卷) 馬采岑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7月25日,先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申請約定帳戶、一日限額為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以利該帳戶内之金錢可以快速流動,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4-12-10

KSDV-113-訴-449-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王豪恩(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白韋聖(其涉犯 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志龍受白韋聖之 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志龍與王豪恩 、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 ,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 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 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 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 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 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 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蔣長秀。蔣長秀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 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1頁 、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5頁、第38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韋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6 頁至第81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蔣長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 案資料(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王豪恩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1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 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蔣長秀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蔣長秀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工人、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偵二卷第13頁),是該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方○○ 方○○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遭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甲○○、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嗣因原告業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於112年6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周董」 、「王偉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李詩涵」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加入LINE「鴻運當頭」群組,並下載「聚祥官方客服 APP」,利用該交易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佯為「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乙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偉庭」。嗣警方接獲報案,始查悉 上情,乙○○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己○○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與乙○○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 ,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受有4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 0萬元-52萬元=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其 於此詐欺事件中,共獲得6萬元報酬,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原告10萬元,但原告主張之30萬元和解數額過高,無法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己○○則以:對於其與甲○○為乙○○之父、母,及乙○○為上開詐 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與甲○○婚後,經常遭甲 ○○家暴,因而於100年2月25日與甲○○離婚,當時甲○○以帶走 乙○○作為離婚條件,其因不具相關法律知識,未特別與甲○○ 約定小孩親權由父親行使,致戶政事務所登記乙○○之親權由 其與甲○○共同行使。離婚後,乙○○與甲○○共同居住,己○○未 與其等同住,己○○雖曾嘗試探望乙○○,然均遭甲○○阻止,只 要接近乙○○或與方○○有所接觸,就會遭甲○○辱罵,甚至曾在 路上偶遇甲○○後,遭甲○○毆打。己○○與甲○○婚姻存續中、離 婚後之身體安全,均遭受甲○○家暴行為威脅,心生恐懼,已 完全不敢再接觸甲○○或乙○○,致己○○事實上不能行使對乙○○ 之親權,故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 連帶賠償遭乙○○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己○○為乙○○(00年0月生)之父、母,2人於100年2月2 5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  ㈡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9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 現金100萬元予乙○○,再由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㈢乙○○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起訴、不起訴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35號、第32211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1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57至166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遭詐騙案現場勘查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 等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卷內可佐,且經乙○○坦承 不諱,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乙○○交付保護管束,並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及偽造之聚祥公司印文1枚確定在案,此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乙○○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乙○○,受 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於現 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協助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 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乙○○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 行,具有識別能力;而當時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己○○ 部分詳後述),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自應與乙○○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已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調解 成立,分別獲19萬元、33萬元(合計52萬元)之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0號、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賠 償其剩餘所受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己○○固為乙○○母親,並於與甲○○離婚後登記約定共同行使乙 ○○親權,此有乙○○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請求己○○ 連帶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仍需視己○○ 對於乙○○之監督是否有疏懈而定。本件己○○否認有何對乙○○ 監督疏懈之情,辯稱:其與甲○○結婚後頻繁遭到家暴,於10 0年1月1日遭甲○○毆打成傷,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100年2 月25日即與甲○○離婚,離婚後未與甲○○、乙○○同住,甲○○甚 至於2人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在臺南市安定交流道附近 「寶貝檳榔攤」巧遇己○○時,因情緒不穩,再度對己○○動手 ,己○○因甲○○上開暴力行為之故,不論婚姻存續中、離婚後 ,身體安全均遭受威脅,心理亦有恐懼,完全無法接近乙○○ ,事實上無法行使對乙○○之親權,自無對乙○○監督之疏懈等 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 :  ⒈證人即己○○父親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己○○與甲○○約於100 、101年離婚,約96、97年間住在臺南鹽水孫厝里時,乙○○ 已經出生,有一次甲○○跑到家中說己○○外遇,其請甲○○與己 ○○好好談,隨後洗澡洗到一半,聽到太太喊救人,便從浴室 衝出來,看到甲○○押著己○○的脖子壓在地上打人,其跟己○○ 說,既然甲○○打你,同意妳和甲○○離婚;親眼看到甲○○打人 僅有上開那1次,但有聽家人說甲○○看到人就想打,很暴力 ;離婚後,甲○○常到家中騷擾,連搬到高雄燕巢也來騷擾, 說要找己○○,己○○有說很害怕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 72頁)。  ⒉證人即己○○母親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在鹽水時,甲 ○○到家中打己○○,其也覺得很害怕,甲○○本來和己○○約在家 外面談,結果那時戊○○剛好在洗澡,甲○○在家中打己○○,戊 ○○急忙跑出來;還有一次甲○○跑到其燕巢的家打己○○,半夜 11點多,就帶己○○到高雄義大醫院驗傷,日期已經不記得, 也已不記得是在己○○離婚前還是離婚後,只記得是冬天;己 ○○和甲○○婚姻存續時,小孩還小,甲○○每次都打己○○,覺得 這樣下去己○○會被打死,不如離婚,因為己○○小孩小的時候 都是其在幫忙帶,要離婚時有跟甲○○說可以幫忙帶1個小孩 ,但甲○○說2個小孩都要帶回去,其想說那也沒辦法;因為 甲○○都會打己○○,離婚後與己○○就不敢再靠近小孩,有嘗試 過去甲○○家或學校看小孩,但對方都不同意,或把小孩藏起 來,其也有想過是不是應該聲請警察陪同,讓其與己○○去甲 ○○家看小孩,但是不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⒊證人即己○○友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己○○約於101年 間在1間檳榔攤認識,那時會去檳榔攤買東西,己○○在檳榔 攤幫忙,其認識己○○時,己○○已經離婚;約101年7、8月間 時,有聽說己○○的前夫在檳榔攤那邊要打己○○,那時檳榔攤 的老闆娘打電話說有人到店裡打己○○,請其去幫忙拉開,其 到場的時候看到己○○的嘴角有流血,己○○的前夫在打己○○, 還要拿玻璃菸灰缸要敲己○○的頭,被其等擋下來;當天後來 聽老闆娘說,才知道該人是己○○的前夫,聽他們說是前夫剛 好經過,看到己○○就停下來進去檳榔攤,就只有這次看過己 ○○的前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⒋依3位證人上開證述,可徵己○○所辯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曾 遭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於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曾 偶遇甲○○後遭其毆打等情,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戊 ○○所述,甲○○與己○○離婚原因僅是個性不合,且證人戊○○、 丁○為己○○父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並質疑如確如證人丙○ ○所述情節如此嚴重,為何不報警留下報警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177、179頁);惟己○○於審理中抗辯:其不報 警,是因為小孩還在甲○○那裡,必須顧慮到甲○○是經濟來源 ,且甲○○沒有其他後援,小孩需要甲○○照顧,如果聲請保護 令或報警,會沒人照顧小孩,且其對父母是報喜不報憂,所 以他們知道的只有最嚴重的事情,實際上在甲○○及公婆家中 遭到家暴的情形更頻繁,只是都會被甲○○的爸爸及爺爺勸和 壓下來,但他們也沒有辦法阻止甲○○的暴力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證人戊○○、丁○關於己○○遭甲○○毆 打家暴之情節、內容,證述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己○○提出之醫令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己○○辯稱 離婚後偶遇甲○○仍遭其為暴力行為之情,亦經證人丙○○具結 證述屬實,而證人丙○○所證述之事發情節明確,且其與己○○ 僅為朋友關係,當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於本件 訴訟中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又婚 姻中遭受家庭暴力者,或因屬於家庭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或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照顧利益或經濟來源,而不敢通報警方或 聲請保護令尋求外界介入,選擇隱忍,並非不可想像,難認 有違常情,尚難僅以己○○未有聲請保護令或報警相關紀錄乙 節,遽認己○○上開答辯或證人證述,並非實在。再者,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自父母離婚後就和父親(即甲○○) 同住,母親從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見過或聯繫過,是因為本件 訴訟才有再聯繫,其從很小就沒有母親了,所以不知道父母 親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己○○上開所 辯:於離婚後即不敢再接近乙○○、甲○○之情,要屬相符。是 本院綜上各情,認己○○所辯因甲○○於婚姻持續中及離婚後均 對其有家暴行為,致其雖與甲○○約定共同行使乙○○之親權, 然事實上無法行使之,其既無從監督乙○○之行為,自無監督 疏懈之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就乙○○本件所為侵權 行為不負賠償之責等情,確屬可採。從而,己○○對於原告因 乙○○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堪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就其因乙○○本件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8 萬元,請求乙○○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請求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 給付原告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即請求己○○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第1項命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DV-112-訴-1982-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 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實質對話、互動 ,至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是否為「路遠」一人分飾多 角或真有其人不無疑問,且被告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交集 或認識,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由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集團裡我認識的是「路遠」跟「依 依不捨」兩個人,我有跟他們語音通話過,「依依不捨」是 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 自承:我有跟「路遠」、「依依不捨」以Line語音通話過, 一個有口音,一個是有磁性比較低沉,但是兩個不同的聲音 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113年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足認 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一事,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無法構成三人以上共犯等語,實與相關 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印文各1枚(偵卷第39頁), 屬偽造之印文,依前述規定,上開印文,不問何人所有,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亦應依前述規定沒收,然該印 章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12 年度金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22頁 ),本院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相 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9時許前某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空白圖案檔案及 所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員 工識別證圖案檔案傳送予林續恩,林續恩將上揭檔案列印出 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其偽刻之「聚祥公司」印章印 文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 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與管增明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續恩依「路遠」之指示 ,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管增明會面,林續 恩並配戴「聚祥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管增明展示,取信 於管增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管增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後,旋將蓋有「聚祥公司」印文之「聚祥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與管增明,用以表示「聚祥公司」員 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林 續恩收款後再依「路遠」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U-LIKE臺中南屯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某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聚祥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公 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9

MLDM-113-訴-299-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白韋聖(其涉 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林志龍 (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 JEFF」、「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 風衛生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 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豪恩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 作。嗣王豪恩與林志龍、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 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 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 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 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 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 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及朱翔昇。蔣長 秀並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將黃邑昇加入LINE暱 稱「L17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之群組,並以群組中LINE 暱稱「JEFF」、「劉郁淇」將黃邑昇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 黃邑昇進行假投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由,向黃邑昇佯稱:出 金應補手續費、稅金云云,致黃邑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在黃邑昇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住所會客室,面交131萬9,000元。王豪恩遂依白韋聖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祐偉投顧員工 許文正,復交付偽造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崴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黃 邑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崴公司、許文正及趙安。黃邑 昇因而交付131萬9,000元予王豪恩,王豪恩再依指示將該款 項轉交予白韋聖,再由白韋聖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邑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邑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豪恩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從而,同案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告訴人蔣長秀、黃 邑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207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 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同案被告白韋聖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黃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偵 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81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告訴人蔣長秀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邑昇提出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93頁、 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 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王豪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有點忘記報酬多少,只記得很少 ,約定的跟拿到的不一樣,本案拿到多少報酬其沒有印象等 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應符合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有獲得報酬,卻無繳交其 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 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 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海崴公司」、「趙安 」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分別復由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同案白韋聖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各 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又被告王豪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就該次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該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俱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事實欄一、(一)及(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很多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被告 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 1枚,以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蔣長秀、黃邑昇收取之 20萬元、131萬9,000元,業分別經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供稱獲有報酬 ,惟具體數額不復記憶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之犯罪所 得,認定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準此,參酌同案被告林志 龍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為收取贓款之1.3%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被告林志龍   於事實欄一、(一)相似,故以此之方式估算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147元(計算式:131萬9 ,000元×1.3%=1萬7,147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黃邑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因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壹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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