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務行為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 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 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 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 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 」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 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 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 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 ,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 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 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 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 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隱形鐵 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 ,但固定鍵是自訴人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 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奇辯護稱:被告李奇將照片放大 後,清晰可見該隱形鐵窗之結構,係以咖啡色為鐵窗基座, 基座上栓上固定鋼線所用之白色結構,核與自訴人網站上之 安裝實績照片相符,亦與其材料相符,且施工人員亦與自訴 人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員工輪廓極為相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臉書社團及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 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李奇供承不諱,並有證24被告經營之網 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 (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 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 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 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 ,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同堪認定。  ㈡上開「黃俊傑」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 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 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李奇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 哪一家等語,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 指稱與自訴人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李奇經本院質 以上開臉書留言事後為何刪除,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一第396頁),然衡酌其刻意架設上開網站,以 數十篇文章內容針對自訴人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可 見其與自訴人競爭之烈、糾葛之深,若其有真憑實據可認照 片與自訴人相關,肯定如「撿到槍」般檢舉或批評自訴人, 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足見其事後自知理虧,益 徵其所指不實。  ㈢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成員眾多,被告李奇於該社團內之留言 ,及其後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均足認其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訴 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競爭激烈、糾葛甚多,均經說明 如前,是其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情事,顯係因競 爭之目的無訛。再觀諸其用字遣詞,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 全有疑慮,客觀上自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毀損其名譽 ,而被告李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 其所為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隱形鐵窗業者並非寡占之事業,上開隱形鐵窗之細節無從自 照片中清楚辨別,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李奇辯稱行業狹隘 ,一看就知道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李奇另辯稱其僅係指 出材料來源為自訴人云云,惟綜合其於架設網站上張貼之文 字內容,可見其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非單指材 料來源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自訴人實績及材料之照片,惟 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 關於自訴人員工之照片,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 員為自訴人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 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 奇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李奇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 照片中材料辨識與自訴人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自 訴人員工,是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 ,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 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李奇先後於臉書上留言及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李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營業誹 謗及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 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 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其自稱基隆商工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並使 消費者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妨害事業間公平競爭,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架設之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因認被告李奇此部分,亦涉有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經查,被告李奇雖於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自訴人之設立年資、產品耐用拉 力、周年慶、施作技術、鋼絲拉力數據有所評論,且其網站 內同時引用其他網站資料、估價單、錄影畫面、SGS試驗報 告、施工照片、測試照片等為依據,有證25至28之被告經營 之網站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遽認其所 為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自不得論以營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奇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宇奇公司應就被告李奇上開所為同負罪責。因認被告宇奇 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 」,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宇奇公司涉犯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顯有誤會。至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雖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惟該規定之行 為人須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本件被告李奇固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 該公司依法登記之代表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係該公司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該項處罰法人之要件, 尚須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4條 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須該行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至少在社會通念上與法人相關,例如於公司網 站上或於向客戶報價時抹黑競爭對手,方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相關,本件被告李奇係於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上留言,難認 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其雖另 有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前開文字,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宇奇 公司之公司網站,外觀上無足認為與被告宇奇公司相關,自 難認被告宇奇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責,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奇公司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宇奇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標題 1 112年5月1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承認真實年資了 2 112年5月2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才隔1年周年慶從18年變20年 3 112年6月2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技術好打磁磚讓設計師慘賠 4 112年6月28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同家兩牌!黑心內幕!→鋼絲造假數據

2025-03-31

PCDM-112-自-3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張 曉 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尹建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1年12月126 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1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卷第133-134、163-1 65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被 告太尹建設公司登記董事長張曉娟即張美娟(下稱張曉娟) 、董事蔡恩惠、鄭採英,其中董事鄭採英業已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3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張 曉娟、蔡恩惠為被告太尹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係由被告太尹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於83年4月20日取得地下2層、地上13層之使 用執照,太尹建設公司嗣後於戰國策大樓頂層加蓋14樓及15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太尹建設公司 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財 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訴外 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新智能公 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轉讓與訴外人蔡哲夫。  ㈡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太尹建設公司受讓之系爭15樓建物, 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而為違法增建,且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戰國策大 樓住戶聲明不同意該增建物之合法性,原告為戰國策大樓管 理委員會,屬利害關係人。又系爭15樓建物因係違法增建建 物,顯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設立目的為宏揚中華固有道 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顯 然背道而馳,自屬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6 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 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 效。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後,未再改選董 事,依新新生活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 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年」,故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任董事長 即被告蔡恩惠與新新生活基金會之委任關係,至85年5月16 日已終止,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不 能合法代表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被告太尹建 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 樓建物之讓與行為因此無效。又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 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故新新 生活基金會於91年間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亦屬違 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而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 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行為無效。  2.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 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  3.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 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未經戰國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亦未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並未具有訴訟實施權,顯 然未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並無任何關 係,原告既非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監事,亦非財產捐助人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單純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並無損害原 告之任何權利,原告非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就聲明第1項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蔡恩惠之擔任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逾期而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被告行為有無違反規定及是否無效, 僅從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所提聲明第2、3項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有場地利於推動基金會之設立目的,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於91年間受讓至今,從未將其出租獲益及做其他商業使用行 為使用,原告主張被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反設立宗旨目的,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 為,並無理由。  ㈣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財團法人接受捐 助與處分不動產為不同之行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之 接受捐助行為,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之不動產 處分行為。又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被告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財團法人法規 定之適用。該受讓行為應無需於1年內補正,且縱使認為該 行為屬於1年內應補正之行為,亦因主管機關並無廢止或解 除被告蔡恩惠董事之職務行為,故該受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  ㈤被告蔡恩惠於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2任董事任期縱使 於88年5月6日屆滿,然因董事不及改選,故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事實上主管機關於此91年間並 未命其限期改選,故亦無屆期不改選,自無期限屆滿時就當 然解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 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1.按財團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 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訟。該規定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 害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因該建物為戰國策大樓頂樓 增建,未取得建築執照而有害於公共安全,大樓住戶不同意 系爭15樓建物之合法性,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等語。然依原 告所述,系爭15樓建物之存在本身有害戰國策大樓之公共安 全,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行為結果,使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權利 ,此權利歸屬結果,並無致使原告或戰國策大樓住戶受有損 害,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訴當事人即不適格。  2.民法第64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 ,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 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基金會以推動藝術文化、親子 、環境教育,宏揚中華固有道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 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見卷第101頁),旨在敘 明該基金會財團成立目的,與該基金會取得不動產是否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違禁物或不融通物 ,具財產權性質而仍受法律保護。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 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該建物權利既由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取得,與董事濫用職權以圖私利顯然無涉。又系爭 15樓建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僅生原告得否另訴請求拆除問 題,並非被告蔡恩惠代表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有違反 捐助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 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28條第1項規定「董事執行 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被告蔡恩惠代 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為發生財團法人法制定公布前,根本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 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法律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 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 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被告蔡恩惠所否認,上開 法律關係有效及存在與否,涉及系爭15樓建物權利歸屬及原 告應向何人主張排除增建侵害之權利,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訴 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發生在財團法人法制定公   布前,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決議並陳報 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故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被告太尹建設公司受讓系爭15樓建 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 年。被告新新生活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 年。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事任期適用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為3 年。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 後未改選董事,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被告蔡恩惠所不爭 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1日中市教終字第1140 006086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301-337頁),則 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應至85年5月1 6日屆滿。查,因財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 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章程第 10條第1項僅規定董事任期3年,任期屆滿前2月應召集董事 會改選下屆董事,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 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若謂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 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誠非 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參以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 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 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 人法第40條第1項亦為相同意旨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則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生效前,財團法人董事 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董事於85年5月16日屆滿,因尚未改選董事,應由被告蔡恩 惠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止。準此,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被告蔡恩惠為有權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所為代表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迄未經改選董事,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  4.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 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 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 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 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 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天浩、劉文慶、馮淑華、高孝慈、林徵 庸、沈智慧、朱蕙蘭、白錫旼,用以證明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召開會議作成特別決議, 因當時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尚未制定,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不論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之「不動 產之處分」,均無此規定適用,故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34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58、615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黃銘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銘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弘甲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11日廉中投11 2廉查中11字第1141600208號函暨檢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陳建宇及證人陳姵心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黃銘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銘養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萬元,考量被告黃 銘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 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宇為求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得以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先後2次 交付賄賂予負責辦理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 作之公務員廖弘甲,及審酌被告黃銘養為求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而於廖弘甲暗示其交付 賄賂後,即交付賄賂予廖弘甲收受,其等因而損害公務員之 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陳 建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土木業,年收入約 5、60萬元,需扶養小孩、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 黃銘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經營土木工程,年收入約5、60 萬元,家中有3名子女,2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太太 需洗腎,且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訴卷第128-129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卷第33-34、35-36頁),及其等交付賄賂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建宇本案之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參酌被告陳建宇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82號   被   告 廖弘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行為人身分介紹: (一)廖弘甲於民國101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復於107年7、8 月間起派任信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再於107年9、10月間 經鄉長指派至建設課擔任技士迄今。廖弘甲任職建設課期 間負責辦理該公所建設課之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 收、審核結算文書資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建宇為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1樓,下稱廣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廣建土 木包工業(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 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 之司美櫻)。 (三)黃銘養為信陞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 樓,下稱信陞土木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信德營 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信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瑪楠. 岱思努男)。 二、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陳建宇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自101年6月起經信義鄉鄉長指派至信義鄉公所建設 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作,就該公所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 設計監造、發包、履約、驗收、結算等各項程序均具有相 當經驗。陳建宇認為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若能固定由廖弘甲承辦,依據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案件上 之資歷,必能利用其職權協助審核結算所需之各項文書資 料,可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故謀思 以每件小額工程採購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行賄 廖弘甲,希冀廖弘甲在承辦其所承攬之所有小額工程採購 案件之結算時,能給予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協助,加快取 得工程款之速度。陳建宇乃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前往信義鄉公所,與廖 弘甲當面協議,若廖弘甲承辦陳建宇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 購案件時,可協助審核結算文書資料,並順利完成結算請 款,陳建宇願以每件3000元之賄賂支付給廖弘甲作為對價 ,並約定於每年度結束後之農曆春節過年前,依據前年度承辦 之件數計算賄賂金額並交付賄賂。廖弘甲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建宇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 ,期約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 澐公司、廣建土木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 揭約定協助審核結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 陳建宇亦依約於112年1月17日指示女兒陳姵心自以廣建土木 包名義申設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陳姵心 再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末於112年1月17日 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日廖 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9萬3000元賄賂(計算式為31 件*3,000元)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 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 附表一所示之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二)廖弘甲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承 辦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澐公司、廣建土木 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揭約定協助審核結 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陳建宇另基於對於 公務員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指示女兒陳 姵心自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陳姵 心提領款項後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再於113年1月19日 上午1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 日13時許廖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以牛皮紙信封袋 包裝之10萬元(計算式為33件*3,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攬之小額工 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附表二所示 之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三、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銘養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於112年6月間辦理「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 工程」及「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等2件工程案件採購發包,並負責前揭2件工程案件之簽辦發 包、履約管理、竣工確認、結算文書資料審查等業務。前揭 2件工程案件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8日由黃銘養實 際經營之信德公司以53萬9900元之金額得標「112信義鄉神 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陞土木包以174萬2800元之金 額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黃銘養得標前揭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並於112年10月、1 1月陸續完工,復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向信義 鄉公所報竣完工,再由廖弘甲分別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1 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日順利通過前揭2件工程 案件之驗收程序,進行工程款結算程序。 (二)詎廖弘甲明知其為前揭2工程案件之承辦人,於結算文件送   件審核時,本應立即審閱、編製相關結算書資料,且立即將 結算書送件,加快廠商請款速度,竟利用廠商急於請款之 壓   力,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16日、112年11月27日黃銘養之信德公司、信陞土木 包 分別通過「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 義 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驗收程序後, 立 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送陳核。因廖弘甲快 速進行結算書陳核之行政程序並完成結算程序,而得以於翌 (113)年3月間會計開帳後立即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黃銘 養復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 路改善工程」案件之發票(發票金額為174萬2800元)、113 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案件 之發票(發票金額為53萬9900元)送交廖弘甲,由廖弘甲交 給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之承辦人完成請款程序。末於11 3年4月2日,廖弘甲與黃銘養共同前往會勘其他工程案件時 ,廖弘甲在黃銘養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吉普車上,向黃 銘養表示「最近這麼多工程款進來,可以分紅嗎」,暗示黃 銘養交付前揭2工程案件之賄賂。黃銘養考量廖弘甲辦理前 揭2工程案件均能快速完成結算審核作業,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賄賂給廖弘甲收受之, 作為廖弘甲利用職務快速完成結算程序加快請款速度之對價 。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弘甲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01年6月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107年7月至8月間調任至清潔隊擔任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由鄉長指派調任至建設課辦理工程業務迄今。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某日,口頭跟被告廖弘甲約定,全文才議員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工程撥款下來的話,請被告廖弘甲擔任承辦人。被告陳建宇當時跟被告廖弘甲表示每承辦一件小型工程就會給被告廖弘甲3000元,因為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時會協助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亦會在工程報竣工後,儘速安排驗收期程並迅速完成請款資料,讓被告陳建宇順利請款。都是由被告陳建宇按照被告廖弘甲每年承辦的件數,計算賄款金額,並大約在每年的農曆過年前交付賄款給被告廖弘甲。 3.111年6月至12月,被告廖弘甲承辦 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 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 31件。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9萬3000元之賄款交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5.被告廖弘甲112年承辦「信義鄉神 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 程」(決標金額174萬2800元)、「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53萬9900元)2件工程採購案,被告廖弘甲因為文書處理的比較好,會幫被告黃銘養儘速排定驗收日、審核請款文件有無缺件,使被告黃銘養可儘快拿到工程款。被告黃銘養因而在113年4月2日開車載被告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辦理會勘時,因被告廖弘甲之暗示,在車上交付1萬元的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2 被告陳建宇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為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認識南投縣議員全文才,全文才答應把其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案件給被告陳建宇承攬。被告陳建宇復至信義鄉公所與被告廖弘甲見面,並主動向被告廖弘甲表示,希望被告廖弘甲能承辦其所承攬議員全文才建議款之工程案件,復表示願交付每件3000元之賄款給被告廖弘甲作為對價,並在每年的農曆春節前,結算當年承攬工程件數,將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被告陳建宇係因被告廖弘甲為信義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能使所承攬之工程請款順利,始交付賄款。 3.111年1月至12月間,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1件。證人陳姵心即被告陳建宇之女兒於112年1月17日自信義鄉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的5萬1000元交付給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宇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前往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將證人陳姵心交付之5萬1000元及其身上之現金湊成9萬3000元,並交付前揭9萬3000元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間,被告廖弘 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 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賄款 為9萬9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被告陳建宇指示證人陳姵心於113 年1月19日提領10萬元。被告陳建 宇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 至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 區見面,並將證人陳姵心提領的10 萬元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 廖弘甲收受之。 3 被告黃銘養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為信德公司、信陞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黃銘養在112年9月間分別以174萬2800元、53萬9900元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112年10月、11月向信義鄉公所申報竣工後,被告廖弘甲立即協助安排驗收等事宜。被告黃銘養將請款文件交給被告廖弘甲以後,被告廖弘甲會立即審核送件,加快請款速度,2個案件都在113年3月開立發票請款,並也順利取得工程款。 3.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黑色吉普車載被告 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會勘 時。被告廖弘甲在車上跟被告黃銘 養表示「1萬元借一下」。雖然被告廖弘甲說借,實際上是索賄,因 為被告廖弘甲承辦「信義鄉神木村 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 善工程」案件都能立即審核送件處 理公文,不會把結算文書放著不處 理,被告黃銘養就從身上的錢拿了 1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 4 證人陳姵心於廉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是廣建土木包、廣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姵心負責此2公司的文書及庶務作業包含領標、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發文、製作結算資料,以及幫被告陳建宇至信義鄉農會辦理提匯款等事宜。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叫證人 陳姵心去提領10萬元現金,並且跟 陳姵心說這10萬元是要給被告廖弘 甲,證人陳姵心就去信義鄉農會領 10萬元,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陳建 宇。 5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1年6月至12月承辦之31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廖弘甲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一所示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  件均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  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  結算後請領款項。 6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之33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二所示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均由被告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結算後請領款項。 7 以廣建土木包工業名義申設之信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  於112年1月17日自左列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8 扣押物編號4-1-C-4(陳姵心2023筆記本) 證明證人陳姵心將112年1月17日所提領現金中之一部分,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9 扣押物編號4-1-C-3(陳姵心2024筆記本) 證人陳姵心將113年1月19日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10 扣押物編號7-1(被告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陳建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 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被告陳建宇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面之事實。 12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5日間簽辦「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該工程復於112年9月14日以53萬99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德公司。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德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通過驗 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3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9日間簽辦「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復於112年9月8日以174萬28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陞土木包。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陞土木包於112年11月27日通過驗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 閱、編製此二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4 扣押物編號7-1(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將113年3月8日開立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案件、金額為174萬2800元發票,放置在被告廖弘甲之辦公桌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廖弘甲辦理核銷請款。 2.被告廖弘甲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  告黃銘養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 松山農路改善工程」發票。 3.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聯繫共同前往信義鄉同富村、神木村等地會勘。 15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53萬99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54萬1280元(含 空污費1380元)。 16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174萬28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5月2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174萬6866元(含空污費4066元)。 17 被告黃銘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黃銘養與被告廖弘甲持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至2時,重疊於相同之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弘甲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等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弘甲所犯3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宇所犯2次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弘甲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後業已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20萬3000元(被告陳建宇行賄19萬3000元、被 告黃銘養行賄1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宇、黃銘養所犯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罪,犯後業已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弘甲就犯罪事實三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廖弘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處分及量刑之意見   被告陳建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 廉機關調查,因此查獲本案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以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31

TCDM-114-簡-200-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 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李怡 德、蔡垂良部分,已達成調解而非本判決範圍,有該調解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並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昱、廖于 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聲明,均是基於相同代筆遺囑爭議之事實而來,其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祖母黃陳娥(下稱黃陳娥)因識字不多且年事已 高又罹有疾病,有預立代筆遺囑之需要,原告父親黃德勤乃 於11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 所新竹所副所長即被告管昱律師,爰以25,000元之酬金,委 任被告管昱處理黃陳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等相 關事務,嗣被告管昱偕同二名見證人,即斯時為實習律師之 李怡德、蔡垂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3日 至黃陳娥家中,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原證一)。  ㈡嗣黃陳娥於111年12月31日往生,原告乃授權胞姊黃雅玲(下 稱黃雅玲),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等相關稅 務事宜。詎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承辦人員審 閱後,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等人親 自簽名抑或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為由,駁回黃 雅玲之聲請。黃雅玲乃向被告管昱詢問為何系爭代筆遺囑不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詎被告管昱竟向黃雅玲訛稱代筆遺囑 蓋章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切均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對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並向黃雅玲稱 ,伊之友人即劉彥麟律師可協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提出訴願,黃雅玲不疑有他,即委任劉彥麟律師以黃德勤 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訴願,並向黃雅玲 收取2萬元之律師酬金。然訴願竟遭駁回(原證二),斯時 被告管昱僅願退還代筆遺囑之委任報酬,惟就本件代筆遺囑 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管昱為通過律師高考之專 技人員,就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要件應知之甚稔,尤甚者,管 昱貴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之副所長,且玉山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FB官方粉絲團公開貼文,亦再三告誡民眾遺囑 撰寫尤該謹慎(原證三),竟未由黃陳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僅以蓋立私章方式為之,亦未按民法第 1194條規定向遺囑人黃陳娥逐一宣讀講解,程序上存有重大 瑕疵,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廖于清與管昱間係合夥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 8條之規定,被告廖于清應就被告管昱上揭執行合夥事務致 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失利益為黃陳娥所遺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同 段299地號土地(市價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不 動產),爰以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需分配予依系爭代筆 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之黃彩鳳、黃梅鳳、黃玉鳳及另名繼承人 黃德勤特留分900萬元,扣除相關稅賦約略為800餘萬元,為 便利計算僅以800萬元為原告所失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昱部分:   ⒈緣於111年12月間,原告父親黃德勤、原告胞姐黃雅玲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管昱,並告知原告祖母黃陳娥欲將名下全 部財產留給原告,需要預立代筆遺囑,經被告管昱先行審 視戶籍謄本、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確認原告確為 黃陳娥孫子女,並約定由被告管昱偕同見證人李怡德、蔡 垂良,前往黃陳娥住所製作遺囑。由黃陳娥親口同意由被 告管昱擔任代筆人,李怡德、蔡垂良擔任見證人,告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欲遺由原告所有。經被告管昱筆記後製作 系爭代筆遺囑,向黃陳娥告知、講解遺囑內容,且因黃陳 娥身體與精神已相當疲累,表示希望用蓋印章的方式加速 程序進行,故由遺囑人黃陳娥用印完畢後,被告管昱便告 辭離開。後經黃雅玲轉知系爭代筆遺囑遭國稅局認定無效 ,黃德勤要求退還委任費用,被告遂退還前開委任費用。   ⒉本件立遺囑人黃陳娥之真意即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 此有系爭遺囑內容、當日光碟影片、被告等人在場見聞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對象為黃家 子孫(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受遺贈人),則繼承 人等自當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因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今乃繼承人等不願依據被 繼承人遺囑真意辦理移轉,則原告自應應另行向不願依據 遺囑執行之人提起訴訟解決,豈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定於19年,歷經近100年 未有任何修正,而制定之初之所以規定遺囑必須符合相關 之法律要件,係為確認遺囑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然19年 至今已近100年,期間歷經書寫方式由寫變更為電腦打字 、影音技術之普及性及便利性同隨著社會科技之進步,目 前一般行政、司法實務已經普遍承認代筆遺囑以電腦繕打 之方式為之(如嚴格要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電腦繕 打遺囑根本不符合所謂『筆記』之要件),目前因為錄音影 設備之普及性、便利性,應認如以其他方法(例如如同本 件般全程錄影,且另有繼承人等在場見聞)得以確認立遺 屬人之真意,是否仍必須嚴格遵守定於19年之遺囑法定要 件之規定?   ⒊律師法第33條,即108年修正前之第25條,雖有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至其委託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於解釋上,委任人或當事人基於與律師間之委任 契約,本得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律師法中 ,亦未針對違反時訂定罰則或立為懲處事由,再依法院見 解,均認以整體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國家公益或社會秩 序為目的,並非僅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將會產生,不具債權債務關係的 第三人,得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此種與我民法體系扞格的怪異 解釋。   ⒋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且依據律師法第3 3條可知,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係以身為「契約相對 人」之委任人以及當事人為限,則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因其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律師 法第33條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超脫律師法 第33條規定,而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委託 系爭代筆遺囑之委託人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娥,並非 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 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 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即受遺贈者所得請求者為「受遺 贈物」,而非相當於遺贈物價值之「金錢」,則本件既然 原告是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未經原告提起 請求而尚屬未定,則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又縱有損害,是 否得以「金錢」予以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 否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與 長子黃德勤、受遺贈人等共同居住,而目前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影響黃德勤與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 上損害可言。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反而造成原告等 整體財產之增加,豈能謂為公允?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于清部分:    ⒈被告管昱係受黃陳娥委任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 廖于清事前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管昱共同受委任,代筆 過程被告廖于清均未參與,遺囑作成中更不在場。則被告 管昱受託擔任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係屬 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廖于清無從過問或干涉, 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 ,在於被告管昱受託擔任遺囑代筆及見證人之行為,係屬 執行合夥業務。然律師法之規定均係以律師個人而非律師 事務所為規範,代表律師於執行業務時,除有共同受託執 行業務外,並無共同執行業務可言。被告管昱單獨受託擔 任本件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廖于清並未共同受委任 ,故被告管昱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管昱 既非執行律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 行律師業務,自非屬所謂「執行合夥業務」,原告未就被 告管昱於本件究竟是執行何等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執 行如何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舉證,僅以名片上記載,即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責,自屬 於法無據。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管昱受被繼承人黃陳娥委任處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111 年12月23日擔任被繼承人黃陳娥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李 怡德、蔡垂良在場擔任見證人,以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 蓋章方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陳娥死亡後,由原告胞姐黃雅玲受託於112年2月8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 娥之受遺贈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 囑人黃陳娥為電腦打字及蓋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否 准其申請,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有爭議等,訴願駁回。  ㈢被告管昱、廖于清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律師法第33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應與被告 管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 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倘遺囑人不 能親自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查 ,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遺囑人黃陳娥之簽名或指印,此觀之系 爭代筆遺囑上僅有黃陳娥之私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應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乃遺囑人真意,應屬有效 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 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已明定律師 應就其懈怠或疏忽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損於委任人以其他法律依據得為請求之 權利。被告抗辯律師法第33條規定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權益,不能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屬無稽。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黃德勤經由友人介紹 ,以25,000元酬金委託被告管昱處理被繼承人黃陳娥代筆遺 囑事宜,則系爭代筆遺囑所處理者為黃陳娥之財產,原告並 非當事人或委任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至多僅係期待未來可自黃陳娥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尚未取得受遺 贈權利,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廖于清與被告管昱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昱所執行 者為合夥事務,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管昱受託處理黃陳娥系爭代筆遺囑事宜,雖有未 留意法定要件而致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無效,然原 告並非系爭代筆遺囑之委任人或當事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 囑效力問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管昱、廖于清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管昱受託處理系爭 代筆遺囑事宜係處理合夥事務,其以被告廖于清為合夥人乙 節而為請求,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重訴-611-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唐宗海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永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劉永成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祥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被告雙和醫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接駁站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劉永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並因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雇主、被告 劉永成係擔任被告雙和醫院保全,工作地點亦係在雙和醫院 ,客觀上具有為被告雙和醫院執行保全職務之勞務且受其監 督之外觀,被告劉永成亦屬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劉 永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4,570元,及其中被告劉永成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應分別自 原告113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永成以:   本件被告劉永成行為,係因原告先有不法破壞原告擔任醫院 保全所需維護公務之舉動,而經被告劉永成先行口頭喝止無 效,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可 阻卻違法;另原告所提出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門診費用, 主張,其就診日期與系爭衝突發生日期間隔15日,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且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觀之,殊難想像原 告因此受有嚴重憂鬱傾向,且診斷證明書亦係依原告主訴而 為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類似案件慰撫金金額約為2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實 屬過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則以:   被告劉永成雖受雇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但本件是屬被告劉 永成之個人行為,平常公司亦有教育訓練,這是被告劉永成 之禮節問題,因此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雙和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雙和醫院之保全勤務工作是委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承攬 ,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獨立執行保全勤務,被告劉永成是被 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受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指揮監 督,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亦未受被告雙和醫院指揮 監督,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雙和醫院自毋庸就承攬人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高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合理等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 因系爭衝突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全卷無訛,被告劉永成、祥 安保全公司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雖被告 劉永成抗辯其是正當防衛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原告有於影片時間1分時於經過 醫院前方路口時,有以右手向空中擺動,並撥動交通錐間之 連桿,並使連桿掉地。⒉於影片時間1分7秒時,原告復走向 一旁告示牌處,將告示牌推倒,推倒時被告劉永成即上前出 拳攻擊原告。」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所 為雖有使醫院前方設置之交通錐間連桿掉地或推倒告示牌, 然依一般常理該等行為尚且不致上開物品達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已難認原告當下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 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永成前開傷害行為有 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劉永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永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部分: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僱用人一節,業據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自認在卷,被告劉永成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亦係其 擔任保全時,在其值勤場所所為,是被告劉永成當時係受雇 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雖以前詞為辯,然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雙和醫院部分: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 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 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 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 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 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 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 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 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 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 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 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 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 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 ,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⒊被告雙和醫院雖辯稱被告劉永成雖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僱 用,被告雙和醫院就醫院保全勤務工作交由被告祥安保全公 司承攬,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方派遣被告劉永成至被告雙和醫 院負責保全工作,被告劉永成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等語,依被告雙和醫院前 開所辯可知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應接受被告雙和醫院指示辦理 與履約有關事項,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派遣 之保全人員應有指示勞務應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為適當給付 之權利,而倘非被告雙和醫院為具體特定指示,則被告劉永 成即未能知悉其應服勤在被告雙和醫院擔任保全之地點及期 間,可認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劉永成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 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自不因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對 被告劉永成亦有監督權而排除雙和醫院之監督權;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劉永成在被告雙和醫院從事保全工作,於客 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被告劉永成為被告雙和醫院所使用 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被告雙和醫院 與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而有異。  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雙和醫院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 人,被告雙和醫院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雙 和醫院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均未據爭執 ,互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及 科別,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 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急診費用支 出共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劉永成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出現憂鬱情緒, 故至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看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心理衛生、精神科就診費用支出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 民卷第45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收據為證。然查,觀 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雖 為「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除未檢附心理衡鑑報告, 而作為認定原告確有依臨床會談以及施測特定情緒或人格量 表、綜合比對常模之標準分數以及個案主觀陳述之感受,而 為評估原告情緒狀態之結果,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具體表現情狀為何,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師囑言,僅係根據原告自述「112年11月27日被人用手打傷 ,出現憂鬱情緒,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安排心理衡鑑。」等情,實難認定原告所自述憂鬱情緒是否 確與系爭衝突所致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該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賠償2,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 工畢業,事發時從事保全業,目前因癌症治療中而無業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 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永成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47 頁)、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分別自原告113年6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70 0元及被告劉永成自113年3月27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 雙和醫院均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如原告114年2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減縮聲明,金額 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急診費用 1,700元。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41頁。 1,700元。 心理衛生 1,125元。 同上。 無理由。 精神科 1,745元。 同上。 無理由。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75頁)。 2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1,004,57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1,7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1月27日 急診科 905元 附民卷第23頁 共計 90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1月27日 急診科 795元 附民卷第25頁 共計 795元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11日 心理衛生 20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2年12月23日 心理衛生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12年12月29日 心理衛生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13年1月19日 心理衛生 425元 附民卷第33頁 共計 1,125元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18日 精神科 330元 附民卷第35頁 113年1月2日 精神科 320元 附民卷第37頁 113年1月29日 精神科 735元 附民卷第39頁 113年3月4日 精神科 360元 附民卷第41頁 共計 1,745元

2025-03-28

PCEV-113-板簡-1861-20250328-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胡玟雯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台順 劉聆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被告游台順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被告劉聆雅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山水天地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游台順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告劉聆雅則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下合述時稱為被告 ;分述時各稱其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附表第C欄 所示原告姓名、地址、生日、醫療資料(含病歷、就醫紀錄) 、犯罪紀錄、家庭成員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個資)之附表第B欄所示系爭管委會 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 、後述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狀及裁判(下合稱系爭文書), 於附表第A欄所示時間張貼在公佈欄或印發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利用系爭個資,以形塑原告負面形象,說服系爭社區區 權人會議作成使原告遷離之決議,而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 行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8萬元,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毀損系爭社區公物、製造髒亂,廣為系爭社 區住戶所知,並要求系爭管委會積極處理。原告經系爭管委 會屢勸不聽,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 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判命原告賠償。被告游台 順指示被告劉聆雅張貼或印發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乃 被告游台順當時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區權人會議召集 權人;被告劉聆雅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請求及主任委員指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6條第1、2、3、5、10、13款、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 不提供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 及主管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就系爭管委 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關乎原告破壞公物之違規事宜時供 系爭社區住戶獲悉區權人會議重要資訊並識別討論對象,並 使住戶明瞭兩造間訴訟情形所為依法及依規約執行職務行為 ,且公布地點乃系爭社區內非公開之住戶使用電梯內,權衡 原告個資保護與系爭社區公益,系爭個資以系爭文書揭露符 合誠信且有必要,依個資法第20條但書第1、2、4款規定, 自屬合法利用。況系爭社區住戶亦得依公寓條例第35條規定 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書,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縱認被告不得公告系爭文書,然被告乃 就原告個資去識別化時過失洩露原告全名,並無惡意,公告 系爭個資乃管委會職權行使且基於公益,加上系爭個資並非 敏感資訊且已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游台順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指示系爭社區 總幹事即被告劉聆雅將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張貼於位在 系爭社區電梯內公佈欄(附表編號1至4、6至8)或發給系爭社 區住戶(附表編號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書 可據(本院卷一29-67頁)。 四、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 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個人權 利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 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 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基此,隱私 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惟人 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 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 相關權利,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界限,應以「公共 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 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 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 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 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 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 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 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等 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當應衡量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以定得否為不法 侵害行為。 五、查原告因於民國110、111年間損壞系爭社區公物,經系爭管 委會提起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 號判命原告賠償等情,有該等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起訴書可憑(本院卷○000-000頁),可見原告與系爭社區間確 實存有因原告上開毀損行為導致系爭社區損害之爭訟存在。 而系爭文書中為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區權人會議與系爭 管委會會議紀錄與會議記錄附件者(附表編號1、3至7),乃 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區權人會 議開會前載明開會內容之開會通知,及就開會結果所作成之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記錄,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規定(本院卷一183頁)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每月召開管 理委員會就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作成之會議 記錄與相關附件,其中將系爭個資中原告姓名、地址、生日 ,與系爭管委會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之訴訟情形載 入,並附具書狀,由此部分系爭文書內容乃就上開爭訟及牽 涉之原告毀損公物情況提供人別資訊,並說明事件始末及訴 訟情形,並非無由。且參之公寓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權人, 是此部分對原告上開個資,乃在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範圍內 揭露住戶個資而為利用,並不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難謂不法。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不法利用犯罪紀錄、家族成 員等個資,即被告張貼在社區公布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 16號判決(附表編號2)、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裁定(附表編 號4)及區權人開會通知(附表編號5)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表編號7)內引述之上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暨起訴案號 ,前已經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公開裁判書而 公開,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利用該等個 資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 六、惟就系爭文書中所列原告就醫情形(附表編號1、5、7、8)、 原告在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所列醫療資 料(附表編號1),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而此等與原告醫療情形相關之個資 ,難謂係達成系爭社區住戶就原告毀損公物訴訟及處理情形 透過決議形成共識之目的時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則被告揭露 此等個資與目的間自欠缺合理關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乃執 行公寓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定之系爭管委會法定職務所為 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自不可採,復查無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資,而不法侵害 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至被告所舉於111年6月23日經系爭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本院卷二99-100、109頁)之系爭社 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固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不提供 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及主管 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本院卷一193頁) ,惟此一規定於落實之際仍應符合個資法之上開規範,是就 被告所為乃不法利用個資時,難以之作為免除責任之依據, 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遭被告將附表編號1、5、7、8所列包括就醫情況 在內之醫療個資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布欄而揭露所為利用,已 屬不法而侵害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 屬有據。惟原告就所受損害額未能舉證,屬個資法第28條第 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經斟酌兩造所陳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卷一285頁、卷二 7頁)及調取之兩造財產收入情況、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附表 編號1、5、7、8所示各次侵害原告醫療個資之行為,衡諸個 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之標準,應就上開編號所示行為各以3,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共12,000元(3,000元×4)為適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9、107頁)翌日即被告游台順自113年11月26日起;被 告劉聆雅自同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STEV-113-店小-1279-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深圳創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 創久公司)、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K-2-B-00000000-00之三方合約 (下稱系爭三方契約),約定由智恩公司透過原告作為代理 商,由原告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品,再由 原告將產品出售予深圳創久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8 月間共匯款美金400萬餘元至被告於香港開立之銳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銳捷公司)帳戶,然而,智恩公司所提供 之產品實際上並無法使用,原告驚覺受騙,遂依雙方簽訂之 4份購銷合同即買回契約(下合稱系爭買回契約),請求智 恩公司依約買回,然時任智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竟毀約拒 絕買回,原告遂於109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 裁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然被告竟於前開 仲裁程序中驟將智恩公司解散,並擔任清算人,原告於111 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應盡其清算義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嗣 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上開爭議於111年3月24日作成一部終 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及智恩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 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111年度 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確定。豈料 原告於112年8月間持前開裁定查詢智恩公司之財產,始知悉 智恩公司名下已幾乎無資產,顯見被告擔任智恩公司董事時 ,明知智恩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但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放任 智恩公司財務惡化,未盡其清算人之責,致使原告受有逾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元之重大損害,爰 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95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 110年7月7日完成解散登記,未辦理清算程序。被告不曾親 自或授權他人代理智恩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契約及系爭買回契 約,又訴外人即原告董事黃萬勝曾向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 不起訴在案,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所購得之產品為虛偽假貨 ,被告亦未到香港仲裁庭應訴,被告亦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 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匯款項係依照深圳創久公司通知匯入 香港銳捷公司之帳戶,與被告或智恩公司無關,是被告未為 智恩公司破產聲請與原告所稱損害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再者 ,智恩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原告未舉證被告應於何時 聲請破產?如於該時點聲請破產,原告可能受償多少金額為 若干?兩者間因果關係為何?被告無義務替原告向香港銳捷 公司請求返還賣賣價金,更無侵權行為,且縱使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自原告主張之109年8月26日起算時效,現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110年7 月7日解散,未辦理清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智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第4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因上 開系爭三方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 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命深圳創久公司與智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8,000美元 ,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 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1萬6,000美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 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6萬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96萬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 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 利息;仲裁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 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智恩公司 之抗告及再抗告而於112年8月8日確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 、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 195頁),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董事,於智恩公司財務困難時,未 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董事如即 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524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 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 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所謂「損害」,係指如 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 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 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 (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 ,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 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 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 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 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智恩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 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37萬2 ,500美元、102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有 限公司之帳戶,並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8月9日分別匯款10 8萬1,784美元、120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之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內,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4頁),應堪認為真。又系爭仲裁 判斷調查審認後認智恩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故命智恩公司應與 深圳創久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 法院承認,即在我國發生效力,是原告確為智恩公司之債權 人乙節,足認為真。然查,原告雖提出智恩公司111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於該 年度智恩公司名下已幾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198頁 ),然該所得清單僅足顯示智恩公司於111年年終時之財產 總額狀態,無法顯現智恩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以前之資 金往來狀況、明細,復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26日請求智恩 公司依約買回商品時,距離原告交付美金467萬4,284元之價 款相隔不過2週,該鉅額貨款實無全數耗盡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原告上開貨款係匯入香港銳捷公 司之帳戶業如前述,又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揭露之文件顯示,銳捷王道帳戶於108年8月7 日、108年8月9日收到108萬1,784美元及120萬美元後,其中 108萬468.88美元及84萬9,882.96美元於108年8月7日、108 年8月9日則再轉入SOT AC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SvaneS Technology Limited之帳戶,即前開款項均非匯入智恩公 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雖記 載銳捷王道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 此亦不代表該帳戶即與智恩公司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在智恩 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當時,是否仍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之 債權相關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即時為智恩公司 聲請破產,是否即得增加原告自智恩公司受償之機會。從而 ,原告於本件既未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提出舉證,依上開說明,其依 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清算人,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美金467萬4,284元,卻怠於 履行其清算人職務致使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原因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責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須以具故意或過失而侵害 他人之私法法益為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上開成立要件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按清算人之 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 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亦有準用。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 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有違反 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言,上揭 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 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 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 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 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公司解散當時即無 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債權人之 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債 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結果與清 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 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於解散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其原債權 對之追索求償及行使債權之其他權利,於此情形下,難認解 散公司之清算人未積極進行清算,以追索公司之債權,即為 對其施以侵害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智恩公司清算,以追回原告所匯入香 港銳捷公司之款項,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為其受損害之 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智恩公司既尚未清   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智恩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原 告本即非不得本於原債權而為權利之行使(例如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之規定為之),又智恩公司對香港銳捷公司究 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8頁),是此部分恐亦須另以司法程序處理始可確認,是 難認被告未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被告之消極 不進行智恩公司之清算,即可認原告已有損害,並係前開消 極行為所致,是原告遽爾以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  3.又按公司法第95條固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針對無限公司之清算所為之 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 用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而智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智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7頁),智恩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則原告依公 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4.至原告雖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第27號裁定主張 該裁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50頁),惟查,該裁 定係原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 ,而就假扣押之審酌本僅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 求達釋明之程度,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即可,有別於本案訴訟中 原告之舉證應達證明之程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須使本院 達到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而本件原告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 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本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復 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 9頁至331頁),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7 月7日智恩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及相關帳冊,因原告是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顯已延滯訴訟,且原告並 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再者,原告未 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 行,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 必要之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 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依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重訴-125-20250326-2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 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 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 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被告所涉罪嫌,係最重本刑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第1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而 本院前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對被告第一次 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 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 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 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 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 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並提出相當之證 據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 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 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㈡另就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 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 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 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 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 不法資金高達438億餘元,然此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及 其中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何?均尚待進行審理後審認。經權 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並應 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等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㈢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 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 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宥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慧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追加被告 陳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羅慧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柯 絹仔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茂森負擔百分之十五、陳茂盛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陳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柯絹仔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本息、陳茂森20萬元本息、陳茂盛37萬6,320 元本息、 陳素貞2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陳宏偉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依同一事實,請求陳宏 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蔡宥銘於110年5 月22日7時許,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慧吟及陳宏 偉,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擔任臨時工,負 責採收芒果,因訴外人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 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訴外人陳吉宗到相鄰農 地採收芒果見狀,認阻礙通行,發生口角,蔡宥銘本應注意 陳吉宗年事已高,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 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且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 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碰撞力量過大或不當,竟疏於注 意,以手拍打陳吉宗,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經送醫治療,因肺炎 於同年月30日死亡,蔡宥銘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蔡宥銘受 雇於羅慧吟、陳宏偉,其係於工作中,出手拍打推擠陳吉宗 之手及胸部,致發生系爭事件,客觀上係執行受僱工作職務 之行為,羅慧吟、陳宏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係陳 吉宗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188、193、194、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陳茂盛醫療 費用8萬243 元、喪葬費17萬6,320 元,及陳柯絹仔50萬元 ,陳茂森、陳茂盛、陳素貞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 陳茂盛45萬6,563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蔡宥銘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另喪葬費與精神慰 撫金元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羅慧吟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伊不是雇主,陳 宏偉才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宏偉則以: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 蔡宥銘所為並非執行受雇職務之範圍,另蔡宥銘縱有過失, 陳吉宗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茂盛8萬243元本息,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陳茂盛 37萬6,320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項本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羅慧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慧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吉 宗於110年5月22日遭蔡宥銘拍打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吉宗因上開傷勢致引發肺炎死亡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而有關陳吉宗之死因,前經蔡 宥銘被訴傷害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認:陳吉宗於 110年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 院就診,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5月24日接受 復健療程,認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不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又陳吉宗高齡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 X光檢查發現有雙側肺浸潤,因手術術式必要接受插管等處 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此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 然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而陳吉宗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 ,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 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 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 終至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   倘若陳吉宗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針 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但因陳吉宗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 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陳吉宗亦未能即時就診, 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 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 系爭刑事卷第123至126頁)。以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於醫療 專業具高度標準,所為鑑定應具高價值參考依據而屬客觀可 採。是依此一鑑定報告,可認陳吉宗之死亡係因肺炎導致, 而與所受骨折傷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雖枋寮醫院於112年1 2月15日以枋醫病字第1121202087B號函表示:骨折本身極可 能導致肺部脂肪栓塞,因骨折導致的臥床及無法行動前也在 醫學上是明確會造成肺炎發生的危險因子,因此病人死亡原 因應有受其前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影響,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再依枋寮醫院112年12月 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則表示:陳吉宗肺部浸潤是 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5月22日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 肺部浸潤之情形,於5月22日至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 部浸潤之症狀,亦無肺炎之症狀,5月26日門診回診亦無, 此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依該二函文觀之,雖 骨折導致之臥床及無法行動係造成肺炎之危險因子,但陳吉 宗在骨折接受手術、復健期間,縱於住院期間之4日均臥床 ,亦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且無肺炎之症狀,於25日因 瞻妄要求出院後及26日回診亦尚未有肺炎症狀,是此時就陳 吉宗因骨折而可能併發肺炎之因果關係,於陳吉宗主動要求 出院之時應已中斷,則陳吉宗於5月27日再次住院檢出肺部 浸潤,其發生原因尚難遽而推認係因骨折所致。  ㈢綜上所述,陳吉宗係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惟上開傷害並不足造成死亡之結果, 嗣陳吉宗因瞻妄而要求出院,於出院後之5月27日因肺炎再 次住院,並因引發敗血症、心肺衰竭過世,其死亡與蔡宥銘 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茂盛因系爭事 件支付醫藥費8萬24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 審附民卷第15至25頁),為蔡宥銘所不爭執,是陳茂盛依上 開規定請求蔡宥銘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 主張因陳吉宗死亡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 判足參)。上訴人主張羅慧吟、陳宏偉為蔡宥銘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羅慧吟、陳宏偉所否認,辯稱陳 宏偉才是蔡宥銘之老闆,但蔡宥銘之行為非執行職務,陳宏 偉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查:  ⒈蔡宥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於警方詢問現場有何人時,即表 示:伊老闆的老婆羅慧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於本院 亦陳稱:是羅慧吟用臉書問伊說陳宏偉問伊要不要工作;好 像是陳宏偉談一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另 證人陳怡珊於警詢時則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陳宏偉所聘請 的採果工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請來幫忙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 1頁)。而陳宏偉亦自認蔡宥銘係其所僱用(本院卷第307頁) ,是依此足認蔡宥銘之僱用人應為陳宏偉,非羅慧吟。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羅慧吟警詢時有陳稱「蔡宥銘是我們的臨時 工人」,故亦為僱用人等語。惟陳宏偉與羅慧吟為夫妻關係 ,蔡宥銘既係陳宏偉所僱用之採收工人,則其稱是「我們的 」臨時工人,亦無違常情,尚無從因此而遽認羅慧吟亦為僱 用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羅慧吟亦為 僱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上訴人陳稱:係因陳怡珊騎乘機車到 場,並將機車停放於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陳吉宗認阻礙通行 ,發生口角,蔡宥銘為阻止陳吉宗,以手拍打陳吉宗致發生 系爭事件等語(原審附民卷第8頁)。而蔡宥銘亦稱:採芒果時 聽到上面有人罵髒話,伊站著看,有人說機車擋到路,老闆 娘的妹妹去牽機車,伊看到被害人拿石頭好像要丟人家,那 邊有一個邊坡,伊看到就衝上去拍被害人手上的石頭等語( 本院卷一第302頁)。是蔡宥銘拍打陳吉宗致發生系爭事件, 雖係在其工作之果園旁,且係於工作時間內,惟其係因他人 停車問題,為免他人受傷害,而上前為徒手拍打行為,屬偶 發行為,與其採收芒果之職務行為尚無關連,亦非利用採收 芒果之機會而為傷害行為,外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是上訴人主張陳宏偉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尚無所據。而陳宏偉既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其主 張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茂盛依民法第184、193條請求蔡宥銘給付8萬2 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慧吟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恰,羅慧吟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26

KSHV-112-上易-257-202503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戴培鴻 吳怡庭 被 付懲戒 人 謝宗穎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技術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宗穎有下列相關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民國109年9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就被付懲戒人 辦理106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六龜、梓官、旗津及彌 陀等六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下 稱「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案件,至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下稱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及其家中搜索調查、扣押相 關物證,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 查,109年9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被 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 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羈押,同年10月8日裁定 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9月14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羈押日109 年9月2日停職生效在案,目前仍停職中。 ㈡被付懲戒人涉嫌接受納骨塔工程業者花酒招待,並讓業者「 先驗收、後趕工」等,顯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應恪 守誓言,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相關規定。其負責殯 葬業務,具工作環境特殊與專業技術需求之業務特性,一般 民眾突遇變故又對相關流程不甚了解,易遭不肖人員趁機加 增名目抬高收費,甚或收受不當利益,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操 守要求,更需重視,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工程 驗收、請款審核之正確性及政府執行公權力之可信性,其圖 本身利益,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 ,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確有 懲戒之必要。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1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 00號令、110年1月22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0281800 號令。 甲證2:高雄地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聲羈字第364號押票。 甲證3:高雄地院109年10月8日10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刑事 裁定。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109年10月19日向機關申請調閱「106年高雄市鳳山、湖內、 六龜等6區櫃位增設統包工程」相關卷宗,澄清不實指控及 有利證明,機關亦不願提供;請協助調閱設計書審會議紀錄 、展延工期函、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簽及勞務結算簽陳等 資料。 二、無檢舉人所提偽造文書之行為。無廠商招待消費行為。高雄 地院認定偽造文書有罪理由,係混淆「申報竣工」及「認定 竣工」之意涵,只憑被付懲戒人於公文上登載申報竣工日與 實際竣工日有歧異,而有登載不實之主客觀犯意及行為,已 屬速斷。 三、本人迄今仍為清白之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何以需受懲戒之屈 辱。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檢附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建築師事務所)10 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擬簽責成 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 乙證2:張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 01號修正竣工日期12/26。 乙證3: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 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修正竣工日期12/26。 乙證4:高雄市殯葬處107/3/21創文00000000000號工程決算 簽載明12/26竣工。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丁證2: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 12693號起訴書。 丁證3: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書及上開高雄高 分院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擔任高雄 市殯葬處墓政課技術員,負責納骨塔櫃位之增設、整修及納 骨塔櫃位之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等招標、竣工查驗、估驗 、計價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公務員。案外人林建助(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可翔公司負責人,可翔公司得 標高雄市殯葬處「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李宗宸(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 公司)負責人,為「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下包廠 商,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管理及擔任工地主任一職;陳振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高雄市殯葬處六龜慈恩堂(下 稱六龜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張進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係高雄市殯葬處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吳太原(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任職於高雄市殯葬處湖內懷親堂 塔管人員,於106年11月調為高雄市殯葬處茄萣區納骨塔塔 管人員,林錦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高雄市殯 葬處湖內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兼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二、高雄市殯葬處於106年4月28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6 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等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整修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標案由張建築師事 務所以1,160,000元得標,並由張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主持人 潘劭偉擔任監造人員(嗣更換監造人員為陳重元)。嗣高雄 市殯葬處再於106年7月13日公開招標「106年度納骨塔櫃位 工程案」,由可翔公司以18,464,522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 6年7月26日(106年7月27日申報開工)起至106年10月25日 止,並經高雄市殯葬處同意延長工期至106年12月4日。 三、可翔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於106年12月4日履約期限前 完工,將面臨每逾期1日扣款工程價金千分之1,乃先於106 年12月8日以可翔字第355074273號函文申報竣工,因多處未 完工,經張建築師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退回竣工申報。可 翔公司再於106年12月22日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二度 申報竣工,並擬利用申報竣工後,尚待監造單位即張建築師 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於7日內確認竣工之時間差,藉機趕 工,以求減少支付逾期扣款天數。林建助並於106年12月22 日申報竣工前某日,告知被付懲戒人前述欲先行申報竣工並 利用時間差趕工以減少逾期扣款之事,經被付懲戒人同意。 被付懲戒人明知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尚未 實際竣工,且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親自會同監造單位張建 築師事務所人員及廠商可翔公司人員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底稿上(「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年12月22日),不實記載查驗日期為106年12 月28日,並於「竣工查驗結果二」填載:「本項工程經本處 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 認無誤後,同意竣工」等不實事項,再於106年12月27日、2 8日間先後以傳真或不詳方式傳送予陳振文、張進元及林錦 靖、吳太原,要求陳振文、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高雄市殯葬 處機關人員」欄位簽名並填載不實完工日期,陳振文、張進 元及吳太原與林錦靖均明知湖內區納骨塔及鳳山區納骨塔於 106年12月22日均尚未竣工,且其等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會 同被付懲戒人、監造單位張建築師事務所與廠商可翔公司人 員共同核對竣工項目與數量,仍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共同 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編 號4之工程查驗紀錄之「機關人員」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及為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備註事項,並回傳予被付懲戒人收執 ,被付懲戒人則在附表編號5之工程查驗紀錄之高雄市殯葬 處「機關人員」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後,再連絡林建助及張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至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林建助及張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可翔公 司「廠商人員」欄位上均簽署「林建助」,及在建築師事務 所「監造人員」欄位均代為簽署「陳重元」,而共同在附表 所示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竣工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 殯葬處秘書孫筱慈及課長楊明融均因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田東明及林錦靖前於106年12月25日將可翔公司人員於同日 仍至鳳山區納骨塔及湖內區納骨塔施工之照片上傳至內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被付懲戒人亦在此群組內 )而知悉可翔公司未於106年12月22日如期竣工乙事,經孫 筱慈及楊明融指示應以可翔公司106年12月26日實際完工日 為竣工日期,被付懲戒人始於106年12月29日在張建築師事 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函文上簽擬 :「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竣工(以下有塗改立可 白痕跡)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 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並以前揭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3及編號5之不實工程竣工查驗做為該函簽擬之附件一併 呈核(嗣附表編號3於107年1月2日後某日抽換為附表編號4 ),及將張建築師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竣工報告書底稿之 廠商確認「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正式竣工」劃掉 22改為26並蓋上職章。再由可翔公司重新以107年1月3日可 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文將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 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及由張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 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01號函文亦為同上更正並檢附 更正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之竣工報告書底稿。最終可 翔公司自106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逾期22天,按工程 價金千分之一計價,扣款393,515元。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 起訴,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付懲戒人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其犯後先坦認犯行,後又 矢口否認,迄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未受緩刑宣告,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 付懲戒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付懲戒人確 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綜上,被付懲 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其聲請調閱設計書審會議紀 錄、展延工期函、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簽及勞務結算簽陳 等資料,即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 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8 條為條次變更,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 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又,被 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固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 公務員懲戒法。 七、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偽造文書及傳送予六龜區 納骨塔塔管人員),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 人之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 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 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 知法守法,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 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 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上開違失行為外,另涉犯接受 納骨塔工程業者花酒招待,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等情。查此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以:證人李宗宸、林建助初 次於109年9月1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業已距離其等承包「1 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將近3年之久,是否仍能清楚記 憶何時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在場人為誰、在場相聚目的為何 等細節,顯有疑問。且縱使李宗宸、林建助於偵查中均依照 李宗宸與林建助LINE對話內容、李宗宸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紀錄、林建助信用卡刷卡紀錄及車輛ETC紀錄等證據,而認 其等曾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29日(30日)同至金巴 黎舞廳消費,然就106年9月28日在場之人是否包括監造「小 白」潘劭偉,其等證詞亦有齟齬…此外,李宗宸及林建助均 證稱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的目的在於招待工班,在場除李 宗宸及林建助外,還有富邑公司工班3人,人數非少,衡情 被付懲戒人倘若接受廠商招待至金巴黎舞廳消費,理應盡量 避免在場有太多閒雜人等、人多口雜消息外流之情,亦難以 想像被付懲戒人毫不避諱地參與「同樂」。是以林建助及李 宗宸於偵查中所證稱被付懲戒人確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 1月30日均至金巴黎舞廳接受招待乙情,並非全然無疑。被 付懲戒人是否因本案工程接受李宗宸及林建助之招待而於10 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消費而受有不正 利益,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另,被付懲戒人就可翔公司趕工 計畫書簽擬同意備查部分,依照「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 案」採購契約,正因可翔公司進度落後,為免暫停估驗計價 款,始需提報趕工計畫,由機關決定是否核可,此為可翔公 司依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則在監造單位張建築師事務所認為 尚屬合宜而檢送提報之情形下,簽擬建議同意備查,且課長 亦未為反對表示之下,建請同意備查之裁量縱有疏失或不當 ,是否即屬刻意包庇廠商,實尚屬速斷。再,配合製作附表 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部分(移送機關贅載刑法第216條), 既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遑論 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罪。而被付懲戒人為附表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考其目的乃在協助廠商可翔公司藉由先行申報竣工及依法竣 工查驗之7日時間差內藉機趕工,以期減少逾期扣款數額。 而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相差4日,以每日 逾期扣款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如不實申報竣工未經發現 而以106年12月22日作為竣工日期,可翔公司將可減少4日之 扣款即71,548元,而有圖利可翔公司之疑慮,惟因旋為高雄 市殯葬處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發覺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 期不實,予以更正為實際竣工日期,並依照實際竣工日期10 6年12月26日與約定竣工日期106年12月4日差距共計22日而 計算逾期扣款,可翔公司未能實際獲得利益。因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乃 結果犯,本案既未能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 法,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 此部分犯罪,惟此與前所認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間顯 具一罪關係,而維持高雄地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駁 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 登載不實之「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工程查驗紀錄 編號 提報竣工日期 不實查驗日期 不實竣工查驗結果 單位、簽名暨備註事項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8日 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竣工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陳振文12/22(六龜)完工日期12/22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張進元完工日期:12:22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2/27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06.12.26.調整門板及內門壓克力施作 5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謝宗穎 附件 本案申報竣工、估驗等相關公文及簽擬內容一覽表 編號 發函者、發函日期 函文要旨 高雄市殯葬處簽擬內容 1 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文 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8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經查尚有多處未完工,責成事務所及廠商退回竣工申報,待實際竣工再行申請(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確實辦理竣工查驗00000000 2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106玲建字第06081212-02號 說明: 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辦理。 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鳳山工區神主牌尚未完工,故駁回所請。 正本:可翔公司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3 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 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22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待事務所審查確認後,再行辦理竣工確認(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請承辦人儘速會同監造及塔管人員確認竣工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於12/27前完成確認,以利後續驗收結算時效,提高106年預算執行率00000000(決行) 4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 說明: 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辦理。 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本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附件:竣工報告紙本1頁、工期檢討表紙本1頁 正本:高雄市殯葬處 副本:可翔公司 (高雄市殯葬處於0000000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以下塗立可白)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茄萣塔管人員確認竣工為12/26,請修正相關文件00000000 (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 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 處長謝汀嵩:明融00000000 檢附: ㈠竣工報告書 廠商確認: 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手寫將22改為26並蓋被付懲戒人職章)正式竣工 處長(甲章):依簽案所示12/26竣工0103 ㈡結算明細確認表 ㈢工程查驗紀錄4份(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 5 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106年12月29日簽 主旨:辦理「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第一次工程進度90.55%及委託監造技術勞務估驗付款乙案 說明二、(前略)工程部分於106年12月26日現場清點數量確實無誤准予估驗付款 檢附: ㈠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8-01號函 ㈡可翔公司106年12月21日可翔字第3350749281號函 ㈢高雄市殯葬處工程(估驗)查驗紀錄 查驗日期:106年12月26日 竣工查驗結果: 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估驗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估驗 可翔公司:林建助 監造人員:陳重元 高雄市殯葬處:被付懲戒人 ㈣估驗照片 ㈤估驗確認單 監造單位:曾愷辰0000000 6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 函文主旨係承商提送施工日誌及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略) 被付懲戒人擬:責成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請修正相關報表竣工日期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依契約規定辦理0104 7 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 說明: 一、本公司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辦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相關竣工資料,請查照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5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待監造單位審查更正後,再行辦理(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秘書孫筱慈00000000如擬(決行) 8 張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01號函 說明: 二、本案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9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旨案竣工日期修正為106年12月26日,竣工報告書建請鈞長核章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 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 檢附: ㈠竣工報告書 廠商確認: 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6日正式竣工

2025-03-26

TPPP-110-清-6-202503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