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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樵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廢棄物清運牌照,由被告出面於民 國11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業主 )簽訂工程契約,承作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土地廢棄物開 挖、清運、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嗣於同年4月2 7日向業主領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5萬4113元。依兩 造與居中介紹聯繫之訴外人林瑩蒼(下合稱三方)於同年3 月11日共同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因 借牌僅得分配系爭工程款中之雜費、勞工安全保險費、管理 費、環保文件製作費等間接工作費(下稱系爭間接工作費) 共93萬9750元,其餘均應交給伊。詎被告僅於同年4月28日 交付伊現金600萬元及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 款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11 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共760萬元8248元,尚欠230萬6 115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元8248元 )。其次,伊於同年3月13日先行墊支100萬元(下稱系爭代 墊款)予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夏裕珉,俾供被告處理現場開銷 使用,其中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工程 服務費4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核銷後返還餘額。然被告僅實 際核銷48萬5402元,其餘51萬4598元迄未返還。爰依兩造借 牌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2萬0713元(計算式:230萬 6115元+51萬45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非僅單純借牌予原 告使用。又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工程款230萬6115元中,應再 剔除:伊依約定應分得之借牌利潤100萬元;伊領得工程款1 085萬4113元中應徵收之5%營業稅款即51萬6863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 瑩蒼應分得之利潤51萬4597元;上述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 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 按同業利潤標準13%計算之利潤92萬9500元【計算式:(600 萬元+115萬元)×13%】。其次,系爭代墊款除伊實際核銷之 48萬5403元,另有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 款項,並非伊收取,伊僅須退還剩餘之11萬4597元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業主標得系爭工程,進而領得工程款10 85萬4113元;三方簽訂系爭切結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合 約書、系爭工程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230萬6115元及代墊款51萬4598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其可分配之利潤100萬元  ⒈被告抗辯:伊依約定應分得借牌利潤100萬元等語。觀諸系爭 切結書僅記載系爭間接工作費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無提及被告利潤分配事宜。而依系爭工程款明細可知, 系爭間接工作費為直接工程費10%即93萬9750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兩造對於該款項歸被告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45頁)。然除該款項外,依證人林瑩蒼證稱:系爭工 程承辦人員之配偶為原告前員工,原告為避嫌而向被告借牌 投標;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樵逸幾乎每天都會到場進行現場 調度;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分配之款項為系爭 間接工作費,此為工程必要開銷;此外,三方約定系爭工程 之獲利(初估400萬元至500萬元)由原告、被告依序分配70 %、30%,原告取得款項後再分給伊100萬元,大家基於互信 ,僅在簽約當場以口頭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後來原 告反悔,只想給被告20萬元,經伊協調,兩造同意被告分配 利潤為固定金額100萬元,不採用抽成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56頁)。可見被告抗辯伊除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另 可分得利潤100萬元等情,洵非無稽。  ⒉再參諸三方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稱(為便於閱讀酌予調整錯別字及標點符號):「會計 師有給我試算表,您(按指原告)看看金額」、「再來,關 於本案所請領的雜費、勞工安全費、管理費、環保文件費, 本來就是我公司的(金額:939750)」、「再來,阿蒼(按 指林瑩蒼)答應的100萬,我也會保留下來(當時,蒼哥是 代表您上來談的)」等語。被告進而以系爭工程款總額1085 萬4113元,減去原告已領取之715萬元,再減去250萬6646元 (包括被告保留下來之100萬元、應收稅款56萬6896元、系 爭間接工程費93萬9750元),尚餘119萬7467元,再加上被 告承諾退還原告之11萬4598元,被告試算應給原告131萬206 5元,請原告確認,並稱:「您先確認,這筆匯款完,就沒 有金額了」等語,經原告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益徵原告同意被告除取得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可另分 得利潤100萬元,此部分無須交還原告甚明。  ㈡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營業稅款1萬9244元    被告辯稱:伊領得之工程款1085萬4113元包括應徵營業稅款 51萬6863元,此部分無庸返還原告云云。按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上開㈠⒉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顯示銷項發票 金額為1085萬4113元、進項發票金額為104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項稅額為49萬7619元【計算 式:1045萬元÷(1+5%)×5%】、銷項稅額為51萬6863元【計算 式:1085萬4113元÷(1+5%)×5%】,兩者差額1萬9244元始為 應扣除之應收稅款。  ㈢被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林瑩蒼利潤54萬1752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交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 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款予原告指定之世全公 司11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 、245頁)。被告抗辯:原告應分給林瑩蒼利潤100萬元,扣 除上述已分配之45萬8248元,尚有54萬1752元款項應留給林 瑩蒼,不應返還原告云云。然上述原告指示被告匯給林瑩蒼 之45萬8248元,與林瑩蒼在系爭工程應分得之利潤無涉,係 林瑩蒼與原告其他資金往來,林瑩蒼尚未拿到100萬元利潤 ,且林瑩蒼是要向原告取款等節,為林瑩蒼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153、155頁)。可見林瑩蒼是否分得利潤,乃 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應分給林瑩蒼之款項,作為 拒絕返還原告之理由,委無足取。  ㈣原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   被告辯稱:前開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 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伊得按同業利潤標準1 3%計收利潤92萬9500元云云。然被告可分得利潤約定為100 萬元,業如上㈠所論述,被告辯稱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收取 其他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㈤原告返還之代墊款不應扣除工程服務費40萬元   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代墊款交 予夏裕珉收受,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 工程服務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以:其中 工程服務費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款項, 並非伊收取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未記載該筆工程服務費是要 轉交林瑩蒼,林瑩蒼亦證稱:該筆工程服務費是給被告,作 為現場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被告執 此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信。  ㈥準此,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被告向業主領得之系爭工程款1 085萬4113元,除扣掉系爭間接工作費93萬9750元、前已支 付原告之760萬8248元外,應再扣除被告分得利潤100萬元、 應收稅款1萬924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6871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8248元-100萬元-1萬924 4元);原告為被告處理開銷所需而墊支之100萬元,扣除被 告實際支出之現場機具人員費用48萬5403元(原告原主張金 額為48萬5402元,然同意按照被告計算得出之金額48萬5403 元計算扣除,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尚應返還51萬 45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468元部分(計算 式:128萬6871元+51萬459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4

TYDV-112-訴-183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戴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林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收據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亦琛」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JD」、「威少」、「花花」、「李經理」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向甲○○佯稱下載「DYT」投 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山醫學大樓內之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後,乙○○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自行列印其上姓名為「許 亦琛」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工作證、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上有「許亦琛 」簽名之德銀公司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出示上開虛偽之工 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德銀公司員工,以取得甲○○信任,甲○○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乙○○ ,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乙○○取款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在廁所內將取得之上 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且足以生損害於德銀公司、甲○○及公眾對於文 書之信任。嗣經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1頁、金訴卷第219、3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4 5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德銀公司存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59、61、67至159、161、163至 164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到另 一個詐欺集團工作,本案與新竹的另案是不同的詐欺集團云 云,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 1月16日,另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 2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本案與另案均係從事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況本 案告訴人甲○○係於112年11月1日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1月2 日至11月15日另交付42萬2028元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另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間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0月2 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 、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共計590萬元,其 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期間重疊,更足徵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 與者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421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36),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卷宗無誤,故 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顯不實在,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 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德銀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容足以表徵 德銀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德銀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 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該紙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 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配戴德銀公司工作證,其上有 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 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銀公司及許亦琛之名義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 印文及許亦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 銀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 旨原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假冒德銀公司員工之犯罪情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 該部分證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亦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補充論及同法第216條、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錢拿到高鐵站的廁所内,隔壁廁所有人跟我拿取,我沒有看到人,我是從隔間拿給他,報酬一次1000至3000元 ,車資另外拿,對方交付報酬給我時會順便給我車資,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1頁、金訴卷第38頁),故本件被告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為外圍之 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沒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 付,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09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被告本案行為前曾有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 ,素行亦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爺 爺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09頁)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60萬元雖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 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 萬元款項,足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係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上 之「德銀公司」印文1枚及「許亦琛」簽名1枚,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9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吳蓓婷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皇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補-181-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沙升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3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簽收,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 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 下之Belle's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 償期屆至後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或者取 得系爭酒吧4%股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16頁)。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 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及原告已交付伊 100萬元,又系爭契約書所載見證人即本件證人與原告為舊 識,其證詞容有偏頗而不可盡信,又縱為可信,兩造係先簽 約才交付金錢,不足以證明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 書形式為真,惟經本院傳喚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胡林凱律師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於其見證下在其事務所 內當面簽署,其上簽名均為被告親簽無訛,被告簽署完即當 面親自點收原告現場交付之一捆捆有銀行出款章的現金,全 程需時約20分鐘左右等語,有本件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是以系爭契約書簽 收欄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真正,應可認定。被告雖以證人與原告為舊識,其證詞 不可盡信云云,然本件證人顯係於兩造同意下而共同擇定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顯就本件債權債務並未存有任何利害 關係,被告嗣臨訟再空言指泛本件證人證述偏頗,即難可信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將1 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 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況 本件證人亦當庭證述兩造於其面前當面交付並點收現金,則 兩造間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信。至被告辯 稱未能確認是否確有當面點訖100萬元,或先簽約再交付金 錢未能確認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斯時簽收時必將謹慎為之,而兩造於證人之全程見證 下,三方當面就系爭契約書確認並簽名後,點收10萬元一梱 有銀行出款章證明、合計10梱之現金,應尚無任何急促難為 之處,況如有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之處,亦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07

SCDV-113-訴-391-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紹祖 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22,5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乃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在監執行期間遭不法人士虛構之債權,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以開啓系爭執行事件之台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乃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受刑 期間,遭有心人士製作之虛假債權,且未經合法送達,聲請 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 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612,91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酌本 案訴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年可能所受利 息損失為4,922,583元(24,612,915元5%4=4,922,583)。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6

SCDV-114-聲-13-202502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紹祖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612,915元(依被告在本院 113年度司執聖字第59326號執行事件聲請之全部執行金額計算, 利息、違約金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47,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6

SCDV-114-重訴-26-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王聖蓓 訴訟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許鈞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4-補-139-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 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 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 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 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 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 之假象,而非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 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 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 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 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 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 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 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 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 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 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 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 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 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 之鑑定,均堪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 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 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 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 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 ,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 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 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 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 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 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 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 」、「(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 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 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 ,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 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 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3-簡上-12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合夥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曹維真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21

SCDV-114-補-110-20250121-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徐鈺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瞬潔管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行關於「111年7月3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5

SCDV-113-勞補-11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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