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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正邦 訴訟代理人 邁達爾·伊斯巴里達夫 被 告 何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 東縣○○鎮○○路000○0號之關山慈濟醫院B1復健室前,以徒手 勒住伊之頸部,並拉扯伊之身體,致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復又在伊欲逃離現 場之際,向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 他」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致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精 神上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恐嚇行為(合稱系爭 侵權行為),然原告未提出醫生開出之證明,證明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 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0號之關山慈濟醫院B1復健室前,以徒手勒住原告之頸部 ,並拉扯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即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復又在原告欲逃離現場之際, 向原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他」( 即系爭恐嚇行為)等語。  ㈡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 年11月15日因頸、左腕、左膝挫傷,至該院急診就 醫,於當日離院。  ㈢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6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及證據為證,且 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拘役4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7 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 屬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查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 為,係以徒手勒住原告之頸部、拉扯原告之身體,且造成 原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挫傷,侵害身體及健康權,堪認 原告因疼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 ,係向原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 他」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自由權,造成原告於 通勤時害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為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留職停 薪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⒊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醫療資訊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入3萬多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4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可歸 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31

TTEV-113-東簡-22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1分許,駕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處時,與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 伊,並駕車尾隨伊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折疊刀 下車理論,以此方式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伊之 安全,且過程中再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下稱系 爭事件)。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 大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63 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6至7萬元(本 院卷第7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5至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3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H (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 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1 、4 、6 款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可以現金交保,且提供限制住居之地址 ,故暫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並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個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3至116頁)。 三、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12日繫 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 ,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 將延長至114年4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在原審有讓弟弟幫他繳納保證金,他們也很在 意保證金,被告歷次開庭都有配合,弟弟也會督促被告開庭 ,辯護人目前都聯繫得到被告和弟弟,請審酌是否有限制出 境、出海的必要云云,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為逃逸外勞,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持有毒 品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原審復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已判處相當之刑度;而被告 為外籍人士,且係逃逸失聯之移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訴-30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 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 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 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 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 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 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 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 ,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 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 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嫌疑人身分傳喚 被告甲○○到庭訊問時,先向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之權利告知,復向被告諭知證人身分,並告知證人之據實陳 述義務、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且令其具結後,訊問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87、189頁)、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見偵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有以被告兼 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情形,此不無導致被告角色混 淆之困境,依上揭說明,即有審視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有無 侵害被告陳述自由權,所得之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業於訊問前向被告諭知:就被告個人犯 罪事實部分,被告享有緘默權,就同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雖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但如恐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 拒絕證言等節(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部分,被告應已知悉無論其立於被告身分或證人地位,均享 有緘默或拒絕證述之權,尚不至使被告誤以為就其個人犯罪 事實亦有陳述之義務,而妨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應認被 告自白具任意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9列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8.0 93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共58.0932公克)」。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同案被告林介 彥於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彥於偵訊 時之證述」。  ㈢補充「同案被告林介彥(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拘票」、「本院113 年聲搜字001342號搜索票」及「林介彥涉嫌毒品案拉曼檢測 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已逾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林介彥共同出資購買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已大幅超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重量,故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雖第三級毒品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 ,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 之禁制物,核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亦不問被告與林介彥共有之比例,均應予宣告沒收。此外,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 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71.2677公克;淨重70.1582公克,驗餘淨重70.082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6.196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1、171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3至24、175、177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3.6248公克;淨重1.7076公克,驗餘淨重1.663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05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8612公克;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4911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林介彥(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居所,與林介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人購買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3年5月8日17時5分許,持票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 約58.09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林介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驗餘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31

PCDM-114-簡-6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中文名: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而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三、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 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 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 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 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雖然被告酒後肇事, 但無人傷亡,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 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 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楊忠泰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彭宇諒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冉語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結婚, 於113年3月28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冉語安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親暱稱冉語安為「寶貝」(下稱 系爭訊息),並於112年9月2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陪同冉語安在該院看診,且有牽手 等親密舉止,經原告蒐證,對被告停於該院停車場之系爭汽 車攝影(下稱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並在該院內對其二人 錄影(下稱系爭錄影、照片),冉語安亦曾向原告坦認其與 被告有牽手情事,經原告蒐證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復由 被告於112年6月取得系爭汽車前故意將該車車牌號碼(下稱 系爭車號)末四碼投標選成冉語安生日「1027」,足見被告 與冉語安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 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又被告稱冉語安寶貝,至多僅得說明被告與冉語安間交 情較一般朋友深厚,而系爭錄影、照片未攝得該男女正面, 無從證明該男女即為被告與冉語安,且系爭錄影、照片攝錄 地點為公共場合,該男女亦無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至於 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投標取得末2碼為「27」之系爭車號, 僅係因被告與「27」有緣,被告不知冉語安生日為10月27日 ,故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 且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於113年3月28日離婚( 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系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左上Line紀錄中擷圖、左下Lin e紀錄中擷圖、本院卷二第29頁Line紀錄中擷圖)係被告與 冉語安間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 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冉語安證言)。  ㈢系爭錄音(見證物袋內原證4錄音檔)形式上為真正,該錄音 係原告與冉語安間對話錄音,原告製作之該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與該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冉語安證言)。  ㈣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於112年6月20日發照(見限閱卷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二第121頁 )。  ㈤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中該車為系爭汽車,該照片係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攝得;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有 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停車場停放(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2 2頁)。  ㈥系爭錄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左上 、左下、右上照片、第239頁照片及證物袋內原證15、18錄 影檔)係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院內攝錄,該錄影 、照片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0頁)  ㈦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 頁Line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㈧本院卷二第247頁上方照片中最右側男子為被告、中間男子為 原告、中間女子為冉語安;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6頁照片 中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59頁、 第260頁)  ㈨被告於110年間已知悉冉語安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冉語安為 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訊息、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綜合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 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 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 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 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系爭訊息乃冉語安以Line傳送擷圖提供原告,有冉語安將該 擷圖傳送原告之Line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由 該Line紀錄中冉語安於「18:27」傳送該擷圖後,隨即於「 18:28」發訊息予原告益明,系爭訊息顯非原告違法取得之 證據,又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係原告在臺大醫院停車場公共 場合,單純就該車外觀狀態與停放處所加以攝影,原告並無 竊錄被告非公開隱私活動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 汽車加裝定位追蹤器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112年9月20日至臺大醫院,係因其事先已知冉語安當日會至 該院看診,才於當日亦到場,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辯違法跟 監被告日常行蹤之行為,則原告取得系爭訊息、系爭錄影、 照片,既非出於違法,更非以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為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系爭訊息、系 爭停車場汽車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 足為採。  ㈡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是否為被告、冉語安?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而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在結婚前原告已認識冉語安數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原告顯有長期頻繁觀察冉語安正、背、側面及其穿戴、衣 著或提包之機會,足以使原告相當熟悉冉語安之長相、身型 、正、背、側面,對冉語安之穿戴、衣著或提包亦有一定之 認識,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兩造同為砂石車/聯結車司機 ,於110年間即認識,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陳曾至原告家 中聚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兩造並曾於111年12月11日 共同聚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聚餐照片),原告對被告該 段期間之長相、身型應亦不陌生。  ⒊冉語安於112年9月20日有出現在臺大醫院看診,此經冉語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於當日亦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大 醫院停車場並停於該處,業如前述,而原告就112年9月20日 發現冉語安與被告經過及跟拍過程,已陳明其於112年9月20 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發現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後,即至冉語安 看診處,在相隔不遠處,見聞被告陪同冉語安看診,候診時 被告與冉語安曾拉下口罩,使原告得以目睹其二人臉部面容 ,俟看診結束後,被告與冉語安至該院內一之軒店位消費後 攜至二二八公園脫口罩食用,原告一路尾隨,並目睹其二人 面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其記憶清楚、印象 深刻鮮明,事實詳細完整,並由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子身材 、體型及下肢輪廓與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1年間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中呈現之身材、體型 、下肢輪廓相仿,系爭錄影、照片中女子身材、體型,亦與 冉語安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身材、體型 近似(見限閱卷當庭攝影照片),以及冉語安擁有與系爭錄 影、照片中女子所持提包相同之提包,則有原告臉書帳號「 Rowan Rowan」發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下方臉書 發文照片擷圖),復徵之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將系爭 照片傳送冉語安並經冉語安「已讀」(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左 上Line紀錄),若該照片與冉語安無關,冉語安理應即時質 問原告,然冉語安並未就此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綜合前諸 事證,足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確為被告與冉語安無誤, 被告否認無以為採。  ⒋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為被告與 冉語安,並證述其於112年9月20日係獨自一人到院看診,且 未曾在一之軒消費云云,然冉語安為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原 因事實之共同行為人,存有遭原告訴究求償之風險,與本件 有利害關係,其立場自難期公允,非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 之動機,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 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 、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 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 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 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 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 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 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 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 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觀之被告暱稱冉語安為「寶貝」,及系爭錄影、照片中,被 告與冉語安或十指交扣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右上照片、 原證15錄影檔全部),或冉語安一手搭在被告後腰側(見本 院卷一第23頁上照片),舉止親密,並由冉語安於系爭錄音 自承有與被告「手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作 證時就此亦證陳被告確曾有牽其手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足見被告與冉語安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 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 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至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從未與被告交往或「在一起」云 云若屬實,於系爭錄音當下,原告質問冉語安「你跟阿諒( 指被告)什麼時候開始的?」,衡情冉語安理當回答「我從 來沒有跟他在一起過」、「我從來沒有違背我們的感情、違 背我們的婚姻」,而非答以「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或 「你『先』違背我們的感情、我們的婚姻(見本院卷一第26頁 ),顯已承認「過去」曾與被告「在一起」,且自己有違背 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婚姻(僅推托係原告先違背),其此部 分證詞自難採信,不得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冉語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冉語安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訴字第 2122號判決,均為同一法官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與最後事實審向來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 上級審廢棄,或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自無為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砂 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以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 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80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王孝芳 訴訟代理人 喻國威 喻新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9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有燻香等行為影響其睡眠,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原 告住處門口梯廳此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於如附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侮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辱罵、恫嚇屋內之原告,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但本件係因原 告有燻香習慣,煙味擴散、長時間殘留在被告家中,致被告 長期失眠、無法入睡,期間曾透過社區警衛、報警希望能協 調,但原告全不予理會,被告因想協調而按原告門鈴,詎原 告拒絕協調,並裝設監視器正對被告家門,被告只是希望可 以跟原告溝通一下,原告裝設監視器是造成被告情緒爆發的 最大原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 點,於附表所示時間、辱罵內容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然侮辱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外,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亦有侵害 原告自由權,且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 被告前揭辯詞,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免 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同一棟樓同層 之住戶,本件係起因細故未能有效溝通致生紛爭,被告因而 為前揭恐嚇及辱罵行為,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本院依職權 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被害程度及兩造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侮辱內容 1 111年4月20日 ⑴(門鈴聲2短1長響後)某女聲在門外說:「…當做我們給妳…(無法辨識)…算什麼查某人…賺呷查某!才會…妳有本事妳就開門,躲在裡面衝啥?衝啥小!以為妳攏甲欺侮..妳小姐..妳什麼小姐…每次都弄什麼薰得臭得要死,妳以為我們不會….喔(無法辨識)…三八查某、三八查某,妳有本事妳開門」。 ⑵「以為我們讓妳好欺侮喔?我們也會點,我們也有啊,妳要不要來聞?」,(門鈴聲持續長響)某女聲說:「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沒那個本事還會做騷吱吱的事情…妳有本事妳開門啊!我們告警察我告訴妳..好沒二天就在起肖…」(關門聲)。 ⑶(門鈴聲響、關門聲)「爛女人才這樣做這種事情…每次都點那個味道…她三天好…二天好、五天神經病..俗仔..要躲起來」。 2 111年4月21日 某女聲:「妳出來呀!(拍門聲)……(略)肖仔……出來啊我看妳多肖,我沒有看過..到底跟妳有關係唷?(拍門聲)…(略)有種試試看,我都貼大門,你撕看看,肖查某!(關門聲)」。 3 111年5月2日 被告口出「管妳什麼我就是貼老虎,過份、有夠過份,妳以為妳門封這樣我們就聞不到,警察也裝死,他說他沒有聞到,人家懶得理妳,人家說妳有妄想症,幻想人家要殺妳人家要怎麼妳..起來啊!起來去告警察!不然叫妳男人來啊..」,並於訴說前揭內容時,係開啟被告家門,站在被告家門口,面對告訴人之門戶,邊有以手指比向告訴人該戶之動作。 4 111年5月21日 被告稱「照就給她照啊…啊妳點菸又沒有證據啊..抽啊…」(噴灑聲)被告持噴瓶在樓梯間到處噴灑,「..要命..自己花、賣雞八(面對告訴人家門方向)那個..那個..得來的,不是正常人,變態!」(用力關門)

2025-03-31

PCDV-114-訴-22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吳仁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 可以代用之情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78萬8,000元,約定每月17日自伊所有滙豐銀行帳戶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伊於97年8月17日、9月17日合計 未繳納2萬1,290元(下稱系爭款項)。滙豐銀行委託相對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 項進行催收作業,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電聯對伊詐稱: 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 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伊於同月9日電聯滙豐銀行:晨旭公司 說系爭款項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晨 旭公司說相對人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 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滙豐銀行稱:既然晨旭公司今 天告訴伊了,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伊誤信滙豐銀 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 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 帳,惟晨旭公司未為之,致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月起登載為連續逾期 、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伊因相對人前 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 盡毀,致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 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提 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又於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 、晨旭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擔給 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匯豐銀行委託之晨旭公司致電向其表 示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其於1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 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 呆帳,致其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公司仍於聯徵中心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 報送呆帳,致其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其運用財務及找 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 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3-286頁)。 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故意掛帳 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7、 115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晨旭公司 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相 對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聲明均屬同一,係就已終局判決確 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27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代號AB000-B113224(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孫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性侵害犯罪,依前 揭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AB000-B113224稱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於下列時 間,在原告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內,各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中午 12時13分許,乘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原告同意, 利用行動電話無故錄影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性影像;㈡基於 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55分 許,乘原告在浴室洗澡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利用行動電話 無故錄影原告裸露包含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㈢基 於乘機猥褻、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 上午9時56分許,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原 告性器官,並利用行動電話無故錄影其撫摸原告性器過程之 性影像,嗣於原告甦醒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承 前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持前述行動 電話無故錄影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性影像;㈣基於乘機猥褻 、無故照相及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 11時50分許,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原告胸 部;另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行動電話無故照相、錄影其撫摸 原告胸部過程之性影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 益及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 造成永難抹滅之傷害與苦痛,並因此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合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因本案之刑事判決,被告目前找工作有困難,只 能在工地做臨時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刑事案 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軍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竊錄其與原告性交過程、原告裸露包含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基於乘機猥褻、無故照相、錄 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 摸原告性器官、胸部,並竊錄其撫摸原告性器、胸部、其與 原告性交過程或拍攝其撫摸原告胸部過程之性影像,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自由 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原告所提 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現為 大學生、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為粗工,日薪1,8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訴-1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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