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吳仁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
可以代用之情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78萬8,000元,約定每月17日自伊所有滙豐銀行帳戶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伊於97年8月17日、9月17日合計
未繳納2萬1,290元(下稱系爭款項)。滙豐銀行委託相對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
項進行催收作業,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電聯對伊詐稱:
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
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伊於同月9日電聯滙豐銀行:晨旭公司
說系爭款項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晨
旭公司說相對人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
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滙豐銀行稱:既然晨旭公司今
天告訴伊了,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伊誤信滙豐銀
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
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
帳,惟晨旭公司未為之,致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月起登載為連續逾期
、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伊因相對人前
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
盡毀,致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
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提
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又於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
、晨旭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擔給
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匯豐銀行委託之晨旭公司致電向其表
示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其於1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
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
呆帳,致其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公司仍於聯徵中心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
報送呆帳,致其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其運用財務及找
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
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3-286頁)。
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故意掛帳
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7、
115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晨旭公司
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相
對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聲明均屬同一,係就已終局判決確
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TPHV-114-抗-27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