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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 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 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 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 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 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 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 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 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 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 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 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 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 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 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 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 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 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 ,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 」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 ,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 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 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 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 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 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 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 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 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 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 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 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 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 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 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 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 、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 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 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 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 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 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 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 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 ,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 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 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 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 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 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 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 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 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 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 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 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 (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 +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 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 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 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 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 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 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 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 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 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 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 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 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 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 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 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 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 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 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 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忠(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 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中伊的手始終貼 在自己大腿旁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下稱:乙○)身體 部位,此有公車監視器畫面佐證;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伊只是要到公車前方去看是否快要到站,並未行經告訴人 甲○(下稱:甲○)身旁,伊只有靠近,並未碰觸到甲○臀部 ,請求法院還伊清白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㈠被告歷次之供述均自承其在公車上,身體、 手肘有靠近乙○,而於甲○身後經過時,其右手有靠近甲○臀 部等情,均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乙○、甲○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公車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乙○、甲○之性騷擾案件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㈡而依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互吻合,而乙○、甲○於本案發生後之情 緒反應,亦與一般遭到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應認乙○ 、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認定被告確有對乙○、甲 ○性騷擾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所辯如 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並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 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公車監視器清楚拍到我的手放在我的大 腿,沒有碰到被害人乙○,我也沒有碰到甲○臀部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中間走道狹窄,我經過不小 心碰觸,我體型龐大,走動不便,另外我在310號公車上是 準備下車往前走,車輛行進間搖搖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 有去擦碰到甲○身體等語(見偵12657卷第42頁;偵15930卷 第49頁),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在304號 公車上有不小心擦撞碰觸到乙○手臂(見偵12657卷第88頁; 原審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否認於公車上有碰 到乙○、甲○,已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辯詞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再者 ,由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照片可 知,被告於上車後,304公車係靜止狀態供乘客上車,並無 被告所稱公車行進間搖晃之情形,且確實於行經乙○時,向 右靠近乙○座位,且右手伸向乙○之方向,且作勢欲跌向乙○ ,惟因乙○座位椅背擋住視線,故無從看出被告跌向乙○後右 手伸向乙○觸摸何處,且被告欲下車時,公車亦處於靜止狀 態,被告走經乙○身旁,亦以左手肘靠近乙○(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第63頁),而被告於310號公車上,被告確實有行 經甲○後方,且以右手靠近甲○臀部,甲○旋即以左手移至其 臀部位置(見原審卷第65頁),雖因被告之身體擋住甲○臀 部之視線,然而由上開被告與乙○、甲○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呈現之動作行止,均足以佐證證人乙○、甲○前揭前後一致證 述之可信性。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碰觸到乙○,亦未碰 觸到甲○臀部等語,惟與卷內之事證不相符合,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至被告請求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 本院已於審理庭期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乙○、甲○到庭作證,惟本院 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對於本案案情均詳加證述且證述明 確,是被告上開再行傳喚乙○、甲○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謂:被告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在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後都無警惕,再犯本件兩次性騷擾的犯行,足見被告之 前刑罰執行效力不彰,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僅以罪質 不同為理由,未論被告累犯,未考量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已經有犯相同罪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 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64、86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顯現被告一再犯性騷擾案件,已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的狀況,不符合社會對司法的期待,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上開兩個判決皆認被告適用累犯,且被告連同之前不 起訴處分之案件,就性騷擾的案件已經高達7次,可見被告 就這種案件已經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也至為薄弱 ,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被告依照累犯加重並無對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的情形,認為被告應依照累犯加重等語。惟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 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 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 竊盜犯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為違法,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實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認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除犯罪情節與本案性騷擾犯行有所 差異外,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性騷擾所 保護之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之罪質迥異,難認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 認有何違誤,且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蔡志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 於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甲○身 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23日當天 ,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摸告訴人乙○的腿 ,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晃,我身形龐大,下車 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 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 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 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 部位,告訴人甲○部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 為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侵上易-2-20250318-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上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每月工資約為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超時工 作,各月平日超時工作及休息日出勤工作之時數,詳如附表 1「平日延長工時時數」欄、「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 」欄所示。雖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上訴人加班費,惟被上訴人 並未以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換算時薪計算之,而係以上訴人 入職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5,200元,換算時薪為105元,計 算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所領取之 各月薪資總額如附表1「當月薪資總額(A)」欄(下稱A欄 )所示,而A欄之薪資數額係包括附表1「當月公司核發之加 班費(B)」欄(下稱B欄)所示之各項給付,惟B欄所示之 「加班加給」、「公休獎金」並非加班費,性質上屬於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加 班費。是A欄所示之各月薪資總額,扣除各月所領取如B欄所 示之「加班費」外,其餘金額均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經以此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平日延 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16萬9,991 元;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工資數額為10萬1, 514元(詳如本院卷第39頁附表)。又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上 訴人排休5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 未休畢,按上訴人一日工資1,51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7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0,6 12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 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8萬2,11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上訴人如B欄「加班費」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4萬2,53 4元,再扣除原審判准之特休未休工資1,470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23萬8,114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114元,及自1 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駕駛員薪資架構中之「安 全獎金」、「公休獎金」、「加班加給」、「特別津貼」均 兼有加班費之性質,上訴人將上述具有加班費性質之獎金列 入計算上訴人每小時加班費之基數,容有誤會。兩造於議定 薪資時,即對於駕駛員之工作性質及延長工時之計薪方式有 所預見及約定,且被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 工資之規定,則上訴人不得事後反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 被上訴人均核實給付加班費如B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亦分別 於110年1月29日給付上訴人3日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及於 110年9月份薪水發放時給付7日之特休未休工資5,880元,則 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上訴人任職期間各月平 日超時工作及休息目出勤工作之時數,詳如附表1「平日延 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又 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所領取之各月薪資總額如A欄所示, 而A欄之薪資數額係包括B欄所示之各項給付,其中,上訴人 已領取B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4萬2,534元。另上訴人任 職期間共有特休10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未未休,上 訴人前已先後領取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5,88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B欄所示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亦為上 訴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加班加給」、「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9,991元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2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16萬9,99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有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為加班費,不 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11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端視其是否屬延長工時工資,核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電腦軟體設置問題,故「加班費」項目之上限為4,600元,若超出4,600部分則列載於「特別津貼」及「其他」;另薪資明細表空白處附註之「加班加給」為員工主動加班之支給;至「公休獎金」係就員工假日出勤部分,除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外,另再額外給付每日1,340元之公休獎金,此外,若上訴人該月份實際休假天數,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被上訴人亦會發放每日1,340元之公休獎金,反之亦然(即上訴人實際休假天數,高於被上訴人公司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時,多休日數會挪至隔月計算,每多休一日減少1,340元之公休獎金)。是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均具有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給付名稱為「加班加給」之款項,顧名思義應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具關聯性,且觀B欄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予上訴人之「加班加給」均為不同數額,原則上上訴人延長工時時數越多,所獲得加班加給數額也越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加班加給」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是認「加班加給」應為延長工時工資。至於「公休獎金」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每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上訴人出勤及請假狀況,分別如台中客運109、110年駕駛員出勤日曆表、駕駛員休假一覽表、109年6月至110年9月上訴人之工時統計表(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012、1020頁、第1022至1028頁、第1124至1154頁)所示,均未爭執,應堪認定。是本院依上揭資料整理成附表2,從附表2可知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每月所領取之「公休獎金」皆與上訴人該月實際休息日日數、請假類別及日數有關【公式為:上訴人每月可獲得之公休獎金數額=1,340元[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事假日數-(病假日數0.5)],若計算為負數則為0元】,亦即上訴人休息日出勤之日數增加,則該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公休獎金數額亦會隨之增加。另上訴人109年6月所領取之公休獎金數額,雖未能以上列公式得出,然上訴人因於109年6月2日方入職被上訴人公司,倘被上訴人係在計算該月公休獎金時將109年6月1日納入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則上訴人109年6月之公休獎金數額則亦符合上列公式,併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當月不計加班費工資總額(C)」欄 (下稱C欄)所示之薪資額,與被上訴人招聘公車司機公告 之薪資待遇每月3萬8,000元至8萬元有異,顯見「加班加給 」、「公休獎金」應不具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公司台中駕駛(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免保證人徵才說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揭徵才說明紀載:薪資待遇為 月薪3萬8,000元至8萬元,A、B班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 元,全班約5萬至8萬元;於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親洽應徵 (週四排有路考,需先面試)。可見非經應徵者同意即可成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須先通過被上訴人公司面試,且月 薪也會因班別不同而有差異,該徵才說明乃使他人向自己為 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究 兩造間約定之工作時間、薪資等勞動條件為何,仍須視兩造 實際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不能僅憑該徵才說明據以推論上 訴人薪資。綜上,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 金」均與上訴人正常工時以外之時數相關,具有在非正常工 作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甚明,故為上訴人之延長工時所 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9,991元、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無理由。  ⑴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 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 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 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 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 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所示,扣除B欄「加班費」、「加班加 給」、「公休獎金」等項目後,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0 ,403元至3萬2,648元不等,如換算成時薪則為85元至136元 ,月薪不僅隨時浮動,且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等語。 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薪資數額如A欄所示,均不相同 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見解,勞雇雙方可在不低於勞委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情況下, 自行議定工資數額,是只要上訴人每月約定薪資數額(不含 延長工時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1 09年6月、110年2月所領薪資,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如B欄所 示之加班費、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後,分別為2萬2,842元、 2萬0,403元,固低於10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2萬4,000元。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才到 職,且於同年月3、4、5、6日各早退130分鐘,又於同年月1 0日早退190分鐘,上訴人109年6月總工時為161小時30分鐘 ,低於每月法定正常工時176小時,故上訴人109年6月正常 工時工資才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又上訴人所領 110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雖低於基本工資,但如不扣除請假扣 款706元、勞保費527元、健保費355元、職工福利費80元、 企業工會會費100元、車保險費829元、交通局公文違規扣款 2,000元、1月份油單未繳扣款50元,總計4,647元之扣款數 額,上訴人於110年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萬5,050元,並未 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9年6月 打卡紀錄、110年2月之請假單、切結書、罰款文件及被上訴 人公司電子收文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至9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況10 9年6月、110年2月被上訴人給予之延長工時工資,若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基礎,則上訴人10 9年6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元 30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如「平日延長工 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該月平 日2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工資為137元(計算式:99元1.3462/ 60=137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31元(計算式: 99元1.344=531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之工 資為1,984元(計算式:99元1.6712=1,984元),合計上訴 人109年6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至少應為2,65 2元(137元+531元+1,984元=2,652元);上訴人110年2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00元(計算式:24,000元308=100元) ,如「平日延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 」欄所示,該月平日2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工資為3,033元(計 算式:100元1.341358/60=3,033元),平日2小時以上未逾 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804元(計算式:100元1.67648/ 60=1,804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36元(計算式 :100元1.344=536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 之工資為2,004元(計算式:100元1.6712=2,004元),合計 上訴人110年2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應為7,37 7元(3,033元+1,804元+536元+2,004元=7,377元)。準此,被 上訴人109年6月、110年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652元、7,3 77元,其他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則為附表1「平日及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欄所示,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上訴人 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則為B欄所示,被上訴人 每月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均高於上訴人該月應領之延長 工時工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 萬9,99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2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發給之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 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工作滿6個月時(即 109年12月2日)應有3日特休,並於110年6月1日結算;上訴 人工作滿1年時(即110年6月2日)應有7日特休,並於被上訴 人離職時(即110年9月30日)結算,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休未休,依平均日薪1, 51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0,612元,原 審僅判准其中1,4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42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工作滿6個月時給付3日 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又於上訴人工作滿1年時給付7日特 休工資5,880元,被上訴人並無短給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訴人110年9月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030、1032頁)。依 上開存款單及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確於110年2月1日給付 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於110年9月給付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5,8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共8,400元(計 算式:2,520元+5,880元=8,400元)。依上揭說明,B欄所示 之給付均屬於加班費,則上訴人於年度終結時(即110年6月1 日)前1個月(即110年5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如C欄所示 為2萬6,610元,計算上訴人一日工資為887元(計算式:26, 610元÷30=887元),3日特休未休工資為2,661元(計算式: 887元3=2,661元);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個月(即110年9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C欄所示為2萬9,597元,計算上訴 人一日工資為987元(計算式:29,597元÷30=987元),7日 特休未休工資則為6,909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為9,570元(計算式:2,661元+6,909元=9,57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8,4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特 休未休工資1,170元(計算式:9,570-8,400元=1,470),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470元,並無 短少。上訴人嗣主張其特休未休之一日工資應為1,619元, 難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 2元,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3萬8,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月份 當月薪資總額 (A) 當月公司核發加班費 【加班費+加班加給+公休獎金】(B) 當月不計加班費工資總額 (C=A-B) 不計加班費之工資總額計算時薪 (D=C/30/8) 平日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 平日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 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I=E+F+G+H) 公司當月少發加班費之差額 (J=I-B) 2小時以內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E) 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之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F) 2小時以內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G) 2以上未逾4小時之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H) 109年6月 30,601元 0+5079+2680=7759 22,842元 95元 1小時2分 129元 0小時0分 0元 4小時0分 504元 12小時0分 1,900元 2,534元 -5,225元 109年7月 38,777元 0+4632=5360=9992 28,785元 120元 4小時18分 691元 0小時0分 0元 8小時0分 1,281元 24小時5分 4,824元 6,796元 -3,196元 109年8月 47,155元 1540+11220+4020=16780 30,375元 127元 26小時39分 4,507元 7小時42分 1,641元 4小時0分 676元 12小時0分 2,548元 7,732元 -9,048元 109年9月 49,264元 1752+11630+5360=18742 30,522元 127元 25小時14分 4,262元 6小時26分 1,368元 6小時0分 1,008元 18小時0分 3,830元 9,100元 -9,642元 109年10月 50,550元 2485+11590+5360=19435 31,115元 130元 28小時6分 4,867元 3小時16分 705元 8小時0分 1,382元 26小時40分 5,803元 12,052元 -7,383元 109年11月 54,050元 3843+12422+6030=22295 31,755元 132元 36小時52分 6,465元 20小時12分 4,449元 6小時0分 1,051元 18小時58分 4,176元 11,692元 -10,603元 109年12月 46,702元 4465+13240+4690=22395 24,307元 101元 37小時50分 5,068元 20小時12分 3,398元 8小時0分 1,065元 26小時2分 4,377元 10,512元 -11,883元 110年1月 50,586元 3385+11660+6700=21745 28,841元 120元 34小時10分 5,457元 18小時20分 3,672元 6小時0分 964元 21小時50分 4,377元 10,800元 -10,945元 110年2月 39,013元 1815+8085+8710=18610 20,403元 85元 22小時38分 2,563元 10小時48分 1,540元 4小時0分 446元 12小時0分 1,713元 4,723元 -13,887元 110年3月 46,604元 2837+10223+6030=19090 27,514元 115元 25小時50分 3,960元 17小時8分 3,297元 6小時0分 921元 19小時8分 3,686元 8,568元 -10,042元 110年4月 48,355元 2460+10719+6700=19879 28,476元 119元 32小時38分 5,155元 13小時52分 2,750元 6小時0分 950元 19小時10分 3,801元 9,907元 -9,972元 110年5月 40,521元 1007+6204+6700=13911 26,610元 111元 23小時44分 3,499元 5小時0分 921元 6小時0分 892元 18小時0分 3,340元 7,732元 -6,179元 110年6月 38,931元 4292+7719+0=12011 26,920元 112元 31小時12分 4,651元 4小時10分 777元 2小時0分 302元 6小時0分 1,123元 6,076元 -5,935元 110年7月 45,341元 4600+10078+0=14678 30,663元 128元 32小時0分 5,443元 14小時28分 3,081元 2小時0分 345元 6小時0分 1,281元 7,070元 -7,608元 110年8月 49,255元 4600+12007+0=16607 32,648元 136元 36小時10分 6,552元 52小時42分 11,980元 2小時0分 360元 11小時4分 2,520元 9,432元 -7,175元 110年9月 52,025元 3453+15625+3350=22428 29,597元 123元 31小時6分 5,083元 16小時4分 3,297元 6小時0分 979元 17小時40分 3,628元 9,691元 -12,737元 合計 727,730元 276,357元 451,373元 - - 68,356元 - 42,883元 - 13,132元 - 52,934元 177,307元 -141,460元 附表2: 月份 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 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 上訴人請病假日期 上訴人請事假日期 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扣除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數 當月公休獎金 109年6月 10日 6日 3日 2,680元 109年7月 9日 5日 4日 5,360元 109年8月 9日 6日 3日 4,020元 109年9月 9日 5日 4日 5,306元 109年10月 9日 5日 4日 5,306元 109年11月 9日 4日 109年11月9日 5日 6,030元 109年12月 9日 5日 109年12月21日 4日 4,690元 110年1月 10日 5日 5日 6,700元 110年2月 12日 5日 110年2月3日 7日 8,710元 110年3月 10日 5日 110年3月4日 5日 6,030元 110年4月 10日 5日 5日 6,700元 110年5月 10日 4日 110年5月12日 6日 6,700元 110年6月 9日 10日 -1日 0元 110年7月 9日 10日 -1日 0元 110年8月 9日 9日 0日 0元 110年9月 9日 5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6日 4日 3,350元

2025-03-07

TCDV-111-勞簡上-1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 ○、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 1月23日當天,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 摸告訴人乙○的腿,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 晃,我身形龐大,下車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 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 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 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 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甲○部 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為準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DM-113-易-198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逸 男 王沼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沼柏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被告王沼柏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之324號路 線公車,行至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與藝術街之交叉路口前, 與乘客之被告即告訴人林冠逸因細故糾紛,雙方下車理論, 進而衍生口角爭執。被告王沼柏、林冠逸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致告訴人林冠逸受有頭部損 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沼柏則受有鼻樑處擦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沼柏、 林冠逸業與告訴人林冠逸、王沼柏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冠逸 、王沼柏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619-202411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TCDM-113-侵訴-13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TCDM-113-易-3010-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璋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張漢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 之兩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飲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2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沿上開 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違規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張 漢璋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李興仁,造成李興仁受有右上眼皮撕裂 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 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 日1時7分許死亡。張漢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漢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 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99 、128、129頁),並供承:撞擊前我沒有發現被害人,(問 :為何撞到死者?)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725號卷第27、1 03頁),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25號卷第6 3、65、67頁)可知,於撞擊前相當距離,被告視距顯然可 見被害人自左而右穿越馬路。此外,並經告訴人李光明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在卷(725號卷第33至35、103、105頁),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25相字卷第23、41至45、49 、53至83、99、107、115至123、129至137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 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 意被害人李興仁自左而右步行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駛 入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 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 主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 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9 3至9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㈣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路況速限50公里…比對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車輛滑行距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依相關統計分析,車 速至少時速70公里以上,…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原審卷第95 、96頁)。然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71頁)可 稽,且被告始終否認其行為當時時速有超過70公里(725號 卷第27頁、原審123頁、本院卷第96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書雖以前情認被告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惟所憑據之滑行距 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均未見詳細資料說明,且既為「比 對」「統計」「分析」,可見並非精確,又時速70公里亦未 超速(70公里「以上」含本數「70」),是尚難依此即認被 告當時有超速行駛。另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依事故現場 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都有非常嚴重 撞擊痕跡,再加上從影像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地點到 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表,可 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被 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車輛引擎蓋有不小   面積之凹陷,另前擋風玻璃亦有嚴重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 雖有照片可佐(725號卷第77頁)。然研判此為被害人遭撞擊 後掉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所造成,而依物理作用力,此撞擊 情狀除與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速有關外,亦與被害人體重成正 相關,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725 號卷第117頁反面),被害人身高173公分、肥胖之體型,遭 撞擊後倒落所產生作用於車輛之力道亦非微,尚乏科學驗證 足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另卷附臺中市○○○○○○○○○道路○○○ ○○○○○000號卷第53頁)並未標繪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事故 煞車而產生於地面之煞車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車 輛之煞車痕,則告訴代理人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 地點到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 表,可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亦乏根據,尚難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撞擊點南側不到100公 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 ,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橫越馬路遭撞擊,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至明(725號卷第65、67、69頁),另前揭鑑定意 見書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96頁 ),是被害人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可認定 。惟此僅為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110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725號卷第51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並據此為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夜間行經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 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 4、125頁、本院卷第99、131、132頁),非被告無意彌補自 己過失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5頁),素行非佳,被害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擔 任臺中客運調度員,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弟弟、姪 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疏失非微,致被害人失去寶貴 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 輕,犯後迄今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訴-8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某時許,搭乘由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告訴人於行駛間因前方自 用小客車驟然煞停而緊急煞車,致乘坐於該公車內之被告自 座位彈起,往前撞擊該車座位右側欄杆而受有傷害。雖告訴 人有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 人經向被告催討前述已支付之3000元賠償金,被告亦未將該 3000元返還告訴人,雙方因而心生怨懟。嗣於111年8月18日 8時3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 路口,見告訴人駕駛臺中客運第82路公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大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遂逆向行駛至告訴 人所駕駛之大客車駕駛座右側之車門旁,告訴人見狀打開大 客車之車門,在駕駛座上向大客車外之被告喊稱「你錢要還 我嗎?你欠我3000餒!」。詎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老雞掰!」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老 雞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當街開車門先罵我,且對我比中指,我才會說上開 詞語,我沒有要減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 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 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 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 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 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 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 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 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 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 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 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 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 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 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 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 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 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 之必要。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老雞掰!」一 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中簡卷第39頁、易字卷第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1、53-61、135-137頁、易 字卷第50-5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3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 乃係行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且於被告謾 罵上開詞彙時,告訴人業已打開車門,客運內其他乘客亦可 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談內容,故被告乃係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謾罵,亦堪認定。 (三)惟查,依據乘客意見處理表(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填具 陳情表以指摘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對其比中指等情。再參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3頁),亦有記載於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8時37分54秒處 ,告訴人有伸手,做出不明手勢之舉動。復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50-5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先對被告稱「你錢要不要還我」、「你要不要還我 3000元」,被告始出言「你在比什麼」、「幹你老雞掰」等 語,而面對被告質問「你在比什麼」,告訴人當下亦未否認 有對被告比手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在先等 情,應可採信。又本院以為,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內容, 被告僅有於短暫時間內,口出「幹你老雞掰」等語約1、2次 而已,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 ,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在先,始於偶發 之衝突過程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 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 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 會講髒話,而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畢 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 可能僅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3000元或對其比中指等舉動 ,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 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粗鄙謾罵髒話之詞,但 因為旁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 後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 負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 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 句髒話,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可能 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 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 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 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 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 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 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五字經等髒話,對於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 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發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 損及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表意脈絡整體觀 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 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 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 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 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臺中客運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_1455_24_ch7_352X0000000ps、00000000_1455_24_ch4_352X0000000ps」之臺中客運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二、勘驗目的: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2022年8月18日8時37分56秒至38分20秒): 丙○○:你錢要不要還我、你錢要不要還我 被告:你在比什麼 丙○○:你錢要不要還我 丙○○:你要不要還我3000元 被告:你比什麼、幹你老 丙○○:你3000元要不要還我 被告:幹你老雞掰 丙○○:你3000元要不要還我

2024-10-18

TCDM-113-易-16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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