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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蔡依蓁 被 告 林妙香 訴訟代理人 詹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9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9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 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 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正下方。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間重新油漆與安裝新 冷氣,詎被告房屋於同年6月間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油漆脫落、冷氣機吸入粉塵後阻塞 、水滴滴至床上無法安眠、地板濕滑致伊母跌倒,伊屢次催 告被告修繕系爭漏水,未獲置理,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損害 合計6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漏水的原因來自被告房屋管線漏 水。又附表編號1係處理壁癌問題,與系爭漏水無關。縱認 有因果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未證明損害與系 爭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保管、維護專有部分 ,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房屋正下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成因,據其覆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 痕,發生處為主臥室(含壁櫥)電燈兩旁及臥室一,因無其他 水源,乃被告房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流至其他 地方滲出之可能性極大。又原告110年12月、112年1月間進 行牆壁壁癌處理工程,該漏水原因應與本次一致,即被告房 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線與混凝土間之縫隙流至 其他地方滲出。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乃更換滲水的水管 銜接處,主臥室及臥室一刮除壁癌後批土,再全室粉刷水泥 漆,費用共3萬5,963元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1月29日中 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2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可憑(外放卷,系爭報告書第3至5頁)。堪認被告房屋用 水滲漏至樓板為系爭漏水之成因,而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義 務,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萬元、編號2 修繕費用3萬5,963元、編號5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112年1月間進行之牆壁壁癌處理,與系 爭漏水成因相同,業如前認定,堪認被告先前亦未盡修繕、 維護專有部分義務,具有過失,且與漏水產生之壁癌有因果 關係,和本次系爭漏水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兩 次牆壁壁癌處理工程支出各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 萬元,及本次修復費用3萬5,963元,即屬有據。其請求附表 編號2其餘部分16萬4,037元(計算式:200,000元-35,963元= 164,037元),則不可取。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 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 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依系爭報告書表明乃四樓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 管線與混凝土間縫隙流至其他地方滲出系爭房屋(系爭報告 書第5頁)。足見該管線屬於四樓使用之部分,因樓板未能有 效防水,始沿混凝土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自當由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  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於96年3月5日登記為系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3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主臥室、弟弟居住房間之臥室有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經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0至181、188頁),並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7至93、97至109頁)。可見系爭房屋 之主臥室、其他臥室花板漏水明顯且嚴重,而依常情,主臥 室乃供人睡覺安棲之處,可認系爭漏水已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家 管,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8、16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可憑(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 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房間內冷氣損壞受有損害7萬元, 其母因此滑倒摔傷支出醫藥費15萬元云云。然房間內冷氣目 前僅有阻塞,請廠商清潔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 57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冷氣因系爭漏水產生壁癌之粉塵 導致損毀。又原告雖提出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3 致14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母曾有肩膀、右側膝 部挫傷情事,尚無以之遽論其受傷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上開請求,均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5,963元(計算式:100,000元+35,963元+10,000元=145,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本院 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0萬元 2 將來之修繕費用 20萬元 3 冷氣損害 7萬元 4 母親跌倒醫藥費 15萬元 5 原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合計 67萬元

2025-03-28

TCDV-112-訴-1935-2025032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易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拍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4)其中占用臺中市東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1,321,019元拍定買得原 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00號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盧長康、 盧瓊秋共有,嗣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且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其所有之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上,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 優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 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棟」(坐落系爭土地 )、「後棟」(坐落00-0地號土地),前、後棟建築年代不 同,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產權。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僅向訴外人盧鴻慶、盧月薰、姚盧美玉、林素霞 等4人(下合稱盧鴻慶等4人,分稱其姓名),購得後棟之事 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建物前棟 亦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並無數優先購買權競合之情形,縱有 該情形,應以伊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和優先購買權人,因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石溪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進行 拍賣(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 人:廖香蓮、陳俊伯、陳石溪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拍賣公 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為一層樓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5.95平方公尺,前棟BO、CO、 DO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棟AO(拍賣公告記載104平方公尺 ,稅籍記載面積105.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以11,321,019元於110年10月22日得標;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經執行法院通 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第322頁),並有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頁、第187頁)在卷可憑,復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盧阿江所有,37年6月30日以繼承登記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瓊秋、盧長康2人共有;嗣於50年1月10 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地號 ),亦於50年1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在分割前之49年12月5日,盧 瓊秋及盧長康約定交換土地(見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而於50年2月13日,盧瓊秋、盧長康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為互相交換之登記,由盧瓊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由 盧長康取得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至此,盧瓊秋與盧長 康即各自取得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又盧瓊秋 旋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徐玉英,李徐玉英再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賢 宗,故自50年9月27日以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分別 由張賢宗、盧長康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8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業經盧瓊秋、盧長康於50年2月13日基於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經盧瓊秋於同日出售 ,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管理之意。  ㈣00號建物於26年12月1日即裝表供電,盧瓊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於49年9月16日遭查封登記時(嗣於同年10月21 日撤銷查封登記),00○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其地址為上 開門牌號碼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1 日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 9頁、原審卷第103、108頁),雖可推認當時有00號建物之 存在。惟因系爭建物最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於57年3月7日( 見原審卷第91頁),最早之航照圖資料在62年9月15日(見 鑑定報告第36頁),故無從得知該00號建物位在系爭3筆土 地上之何處。參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已由盧瓊秋、 盧長康於49年12月5日約定,於於50年2月13日登記交換為各 自單獨所有,而改變原來土地使用權限;再佐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建物自49年之後應有整修(見本院前審卷第348至349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26年存在之00號建物有拆除改建 (見本院卷第272頁),上訴人亦主張不排除26年存在之00 號建物有拆除後再興建之可能(見本院卷273頁),尚難認2 6年存在之00號建物與目前之系爭建物具備同一性,自無從 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即僅為單一所有權客體。    ㈤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後棟2個各自獨立之房屋,前、後棟各 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業經盧瓊秋、盧長康基於消滅共 有關係之意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 管理之意,已如前述。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乃參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62年 迄88年之航照圖、現場勘驗,並攝有系爭建物多角度及室內 建材各項狀況之多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85.95平方公尺,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即前棟),其北側有00○號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同巷00-0號房屋;另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坐落00-0 地號土地(即後棟),其北側緊鄰同地號土地上目前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巷00-0號房屋,亦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9頁 )。上開前、後棟各有客廳、臥室、廚房、餐廳、浴廁,各 具獨立之主出入口及對外通路,前棟通往○○○000○、後棟通 往同路000○,前、後棟建物北端以木石磚造之共同壁毗鄰, 南側空地在前、後棟間留有早期圍牆水泥柱(見鑑定報告第 72頁);前、後棟之屋頂形式亦不相同,前棟有1個較高的 屋脊,後棟則有2個較低的屋脊(見鑑定報告第58頁)。再 者,依上訴人與盧鴻慶等4人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僅為00-0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盧鴻慶等4人事實上亦僅將後棟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未將前棟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已可見前、後棟分別坐落不同土地, 並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各別之處分標的。  ⒊依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黃錫洲 建築師至系爭房地履勘之結果,雖見後棟臥室A有一個主樑 延伸到前棟臥室D,屬同一根木頭,但該後棟臥室A之主樑並 非前棟臥室D之主樑,且前後棟主樑(屋頂最高點)無論高 度、位置均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9至145頁)。且相較於後棟之材質均為土竹牆(純土造) ,前棟之材質則僅有部分為土竹牆(純土造),其他部分則 為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亦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8日 部分修正鑑定書附卷可按(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59至169頁)。又前、後棟之間設有分棟牆,位置如鑑定報 告第15、16、18、19、21、22、24、25頁平面圖中藍色虛線 ,及修正鑑定報告(本院卷161、163、167、169頁)平面圖 中藍色虛線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均足證系爭建物前、後棟縱留有部分早年殘存 之建物建材,但於57年設立稅籍時,系爭建物已明顯區隔出 前棟與後棟,而為各自獨立及各自管理之物,加以前棟於10 5年間再自行增建稅籍所列C0、D0部分之建物(見原審卷第3 1頁),與後棟全然無涉,益徵系爭建物實非張賢宗與盧長 康共同興建之單一所有權建物。至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雖將前、後棟列為同一門牌,於57年3月7日記載由張賢宗 、盧長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91頁),惟 此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綜上,前、後棟各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堪認各為不 同之所有權客體。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前棟,不及於 後棟:  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最早雖記載由張賢宗、盧長康共有 ,惟實際上為前、後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由張賢宗於50年9月27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9年8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石溪;00-0地號土地由盧長康於 50年2月13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盧魏密,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101至102、105至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不爭執事項⒋⒏)。綜 合系爭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之前揭資料,參互以觀,可認前 棟(當時尚不含稅籍所列C0、D0部分)係張賢宗於57年以前 於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後棟則 係盧長康於57年以前於其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改建或新 建之獨立建物。  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原於57年3月7日登記為盧長康、張賢宗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盧魏密與陳石溪各2分之1,再於89年 6月27日由盧魏密之繼承人即盧鴻慶4人與陳石溪共有各2分 之1,終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取得盧鴻慶4人應有部分 而與陳石溪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87 至88頁,及本院卷73頁不爭執事項⒌)。參以盧長康於63年3 月12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魏密,可推知 系爭建物其中盧魏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與00-0地號土地一 併來自於盧長康,其餘陳石溪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來自於張 賢宗。而系爭建物於57年實際上為前、後棟2筆獨立建物, 分別由張賢宗、盧長康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陳石溪受讓自張賢宗者為前棟,與先 後為盧長康、盧魏密、盧鴻慶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後棟無涉。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除陳 石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實為 陳石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棟,與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後棟無關。  ㈦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57年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均為張賢宗所有,符合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就系爭土地部分,張賢宗於6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石溪,陳石溪於87年7月30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銘,張志銘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由陳石溪與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之比例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⒏、第270頁);系爭建物前棟部分則經張賢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石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陳石溪為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建物後棟無關。惟因陳石溪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志銘時,未併將系爭建物前棟辦理移轉予張志銘,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為陳石溪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前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石溪1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棟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前棟拍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得依同條項後段及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建物前、後棟各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亦非系爭建物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其為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亦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㈧至於系爭建物後棟,被上訴人表明非在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因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 記載之樓層面積為一層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4, 並未顯示系爭建物係有前、後棟各自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實 際狀況,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因遭誤認系爭建物為單 一所有權客體而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又 系爭拍賣公告備考欄記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00-0地號面積 104平方公尺」,未引用105年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後棟之10 5.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187頁、系爭執行卷第119、 444頁),是依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 -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 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46 2/3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8 2/3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85.95 4/8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

2025-03-25

TC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吳佳慧 相 對 人 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 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 A位置(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並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0106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抗告人 業已自行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而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 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 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原裁 定以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須將地基一同拆除,顯然逾越系爭 判決主文與執行名義範圍,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 無不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 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 回復至無權占有並建築建物「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所有 權人,使所有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 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而建築房屋時所奠定之基礎,為 房屋賴以存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房屋之基礎 已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是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除 拆除建物外,必須併同拆除該建物之基礎,並將拆除所生之 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另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 對人,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 現場履勘結果,抗告人固已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完畢,惟相對人當場爭執其上尚有「地磚」未拆除 ,有執行法院113年6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 171頁)。另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同樣確認抗告人仍遺留 系爭A建物原鋪設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未予拆除,有原法院1 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 5至119頁)。而上開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 ,係抗告人於建築房屋時所鋪設,依上說明,已因附合而成 為系爭A建物之重要成分,必須併同拆除該部分,始能謂已 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是抗告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混凝 土地板及地磚拆除,自不能認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下方」尚遺留其建築 系爭A建物時之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未拆除,並 提出建物新建工程設計建築圖說(一層平面圖有標示「蓄水 池」附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為釋明。經查,蓄水池係依附於系爭A 建物以助其效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基礎版 、鋼筋水泥等則係附合於系爭A建物,依上說明,均屬系爭A 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而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 」是否確有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須將覆蓋 其上之土石翻開,始能查明,惟執行法院就此攸關抗告人是 否已完成拆屋系爭A建物之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 肯認,自無從逕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云云。 惟觀諸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載明:抗告人應將附圖編號A位置 (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司執卷第9頁),並無限縮拆除範圍僅 及於土地「上方」之建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據。 而所謂土地「上」之建物,參照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載明 :抗告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土地之圓滿使 用,應回復至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之狀態,即應將系 爭土地「上」、「下」之建物均予拆除,始能達到拆屋還地 之目的,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將系爭A建物原所鋪設之混凝土地板 及地磚拆除,且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是否確有 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而未予拆除,並不明朗 ,足認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 難認業已終結,原處分以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為由,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3-19

TNHV-113-抗-19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 1款第6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聯合 商場,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此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及興建房屋,並委任被上訴人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 者,被上訴人亦以實施者地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 都更案之擬訂事業計畫案。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月 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下稱106年變更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106年權變計畫案),然嗣又以 無利潤為由,拒絕繼續進行,未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 中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補正函)、110年 11月11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補正函 )之要求,補正106年變更計畫案及106年權變計畫案。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4月25日以豐原○○郵局0 0○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 條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 更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及技 術,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俾進行合作開發,待房屋興 建完成後,兩造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之規定,以上訴 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所有權進行互易 交換,係屬委任與互易之混和契約,並非單純的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係源自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日府 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 處分(下稱104年行政處分),而非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 雖經上訴人解除,對被上訴人實施者之地位不生影響,上訴 人無從請求回復「實施者為上訴人」之狀態,遑論實施者地 位並非「給付物」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 變更為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興建房屋(詳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㈡臺中市政府以104年行政處分核定發布實施由被上訴人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 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劃書圖(詳原審卷 ㈠第235至23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提具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 變計畫案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3月23日以106年補正函檢還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 書面意見補正後再送審議,但被上訴人未按上開書面意見 為補正(詳原審卷㈠第209頁)。   ㈣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上訴人召開數次會 議,各該會議之召開日期,如原審卷㈠第304至310頁之「 日期」欄所載(詳原審卷㈠第83至101、135至137頁)。   ㈤系爭都更案迄今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 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以豐原聯合都更0000000號函,申 請撤回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變計畫案,經臺中市政 府以111年5月13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回 。   ㈦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 於111年6月20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於111年8 月2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均於上訴人寄發翌日收受送達(詳原審卷㈠第27至47頁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郵局00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   ㈨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 證信函解除(詳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 (二)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 目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 土地(及資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並興建房屋合作事宜,…」,其第4條合作方式約定 :「一、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本更新案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相關事宜,包括更新前後房地權利價值查估及選 定、更新單位選配及協調、更新期間異議之處理等,並協 助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核定及發佈實施等更新 程序。二、甲乙雙方協議本更新案之辦理方式,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方式執行,由甲方提供土地(及資金),乙方 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依現行都市更新、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劃合作建築開發。三、產權保證及合併移轉:…( 二)土地產權之合併移轉:⒈本基地各筆土地依法得辦理 合併分割時,甲方應同意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並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一併敘明。⒉更新後土地產 權依據本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約定時程辦理產權 移轉。」、第5條更新後選配及價金找補方式約定:「一 、更新後房地單位選配方式: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辦法第11條規定,乙方應訂定期限(不得少於30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 於規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則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地主分配剩餘之房地單位,則由實施者替代分配之。 二、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本更新案選配房地單位價金找補 方式,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更新後各單位房地價值計算該單位應繳納之差額價金。」 (詳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 ,需提供土地及資金,被上訴人則需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 興建房屋,兩造再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辦理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及產權移轉。由兩造於本院同稱:系爭契約並沒 有約定興建房屋由誰擔任起造人,一般都更是委託信託銀 行為起造人,目前因為權利變換計畫並沒有送市政府核定 ,沒到土地信託階段,所以沒有約定信託銀行等語(詳本 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先前都市更新相關 計畫,已經由上訴人出資委託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 稱卓越公司)辦理先期的事業規劃。後續興建房屋是由土 地融資取得部分資金,故興建房屋的款項,是由兩造各出 一部分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卓越公司的費用,兩 造各出一部分,興建房屋的費用,銀行不可能全部核貸, 土地融資的部分算上訴人出的,其餘算被上訴人出的,目 前被上訴人已支出陳世展建築師部分設計規劃的費用,另 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04萬元建築設計規劃保證金,存 放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顯見 ,兩造就申請都市更新的相關費用及房屋的興建費用,依 約均有出資的義務,且依約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並非由被 上訴人原始取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其興建之房屋所有 權,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互易之情事,此部分應屬兩造 共同出資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權利 變換規定分配利潤之合資契約性質。又實施者:指依本條 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經劃定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 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 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 業。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即無論 有無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 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 實施之。兩造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系爭都更案,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實施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 都更案,則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自係成立委任契 約性質。且因系爭契約係由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與合資 契約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合資契約,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且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實施 者進行之系爭都更案,事繁且雜,兩造卻未約定任何報酬 ,顯然兩造係將原有報酬計算在日後合資之利潤分配中, 委任及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運。至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其個案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該案認定兩造間簽訂之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其契約定性為委任與互易的混合契 約,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之取得,係本於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 處分,其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   ⒈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1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者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另依本條例第32條、第33 條及第3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取 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經主管機 關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並組成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另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如僅涉及實施者之變更,已依本 條例第37條規定徵詢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 公證,其變更程序得依本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免辦 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另按本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 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並 依檢查結果採取相關處置,如令其改善、停止營運及限期 清理等,實施者若不遵從前項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更新核准。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事業計畫,除經地方主 管機關撤銷原核定計畫外,都市更新會如欲擔任實施者, 需依上開規定程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具有實施者之身分(詳原審卷㈠第409至410頁 )。   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規定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一)第36條第1項第2款實施 者之變更,於依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 實施者辦理公證。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 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 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六)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 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 第49條第1款第6目定有明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計畫後,送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 縮短為15日。各級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為同條例第32條第1、2 、3項、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援為請求權基礎之同 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僅係規 定實施者的變更,於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者,可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 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上訴人 既未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亦未與被訴人達成實施 者變更之合意並辦理公證,已難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 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 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遑論逕以之作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 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 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 )亦同斯旨。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㈡兩造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 00○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均不爭執。原 審據此判決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而該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本案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雙方均得解除『 本約』,乙方得逕自律師處取回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 甲方支付已投入之費用。…。」(詳原審卷㈠第24頁),已 有約定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該條既未約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顯然 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契約義務存在。而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 政府104年行政處分取得實施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的實施者,然被上訴人 之實施者地位,並非上訴人所給付之「給付物」,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 系爭契約第7條未詳盡約定兩造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回復原狀僅 係回到兩造簽約前的原點,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既係因 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則回復原狀自不包括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㈢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實施者地位,係因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實施者之變更,復應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7條規定辦理。況且,系爭契約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 契約,委任與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 運,亦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 或契約解除後,應將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難認實 施者地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單獨 割裂系爭契約內容,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 求,無視系爭契約有關合資部分的其他約定,顯已忽略系 爭契約已係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非純粹之委任契 約,同屬無據。而實施者地位既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 之權利,自未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單純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目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 為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22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內部增改建,及3、4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系爭工程翻修改建部分依實作計價,而增建部分則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價(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詎 被告於伊欲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時,竟稱兩造約定以總 價30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並拒絕伊繼續施作剩餘工程項目 ,復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系爭工程約定。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之報酬。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8,570,268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4,480,998元,及伊尚未施作1,443,493元之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伊2,645,777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約定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工期6個月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並稱倘先以全額現金給 付,即可取得優惠價格,伊遂於107年12月前給付30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常無故停工,伊為求儘速完工 ,縱使原告陸續巧立名目,伊仍配合原告之要求陸續給付款 項予原告或原告下包。然系爭工程自107底迄今已逾4年仍未 完工,且原告從未告知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更未給予工程 款項明細,伊迫於無奈僅得終止系爭工程約定,兩造並無約 定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事實,伊並無積欠 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數額?有無約定增建部分以 每坪10萬元計價?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 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項,而被告於110 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照片、被告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9頁),先予認 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整建部分以實作計價,增建 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數額    ㈠原告雖提出載有系爭房屋地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估價單及 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下稱甲估價單),主 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及計價以該估價單達成合意云云。然 觀諸該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日期之記載,且於備註 欄亦記載「因增建3F所以不用施作」「故意不給施作」等語 ,顯然係原告提起訴訟所製作,兩造議約時並非以甲估計單 為據,足認被告所辯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 認同意等情,尚非無據。又倘兩造於磋商時確實以甲估價單 所列之施作項目及計價方式為基礎,並達成合意,原告自可 於議約時即提出甲估價單供被告簽名確認於上,然兩造就系 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三)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不足證明為系爭工程計價之 依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友人簡文禎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要幫被 告整修房屋,但不曉得如何計價。伊於110年4月間至原告辦 公室,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聽到兩造在談論工程費用,因為 原告曾經幫被告婆婆翻修房屋,故原告有提到價錢就比照該 翻修價格即每坪10萬元,被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就說去現場 量再來換算。伊知道工程要分好幾個階段,系爭房屋原本2 層,後來增加變成4層樓,但伊不知道每坪10萬元所指施工 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依證人所 述,原告雖提及比照被告婆婆先前之翻修價格每坪10萬元計 價,然被告並未當場應允,反係稱現場丈量後再為換算,足 認兩造當時尚未達成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 合意,仍待實際丈量後磋商議價。又證人亦證稱其不知悉每 坪10萬元之施作內容,則兩造實際約定之具體內容,證人顯 然亦未能明瞭。考及證人僅為偶然巧遇兩造談論工程事項, 並無持續追蹤兩造磋商內容,則兩造最終是否確實已就增建 部分達成每坪10萬元計價之合意,自屬未能知悉,則其縱使 曾聽聞兩造磋商之過程,仍不足據此認原告所述屬實,亦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周錦崔於109年2月4日簽 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下稱乙估價單),主張新建 工程即以每坪10萬元計價。然觀諸乙估價單其上並未載有每 坪10萬元計價之文字,且細究各工項內容及計價「屋頂石棉 瓦拆除及清運處理和搭建,屋後新建,3樓深度地基,含廚 房管線管路,插座(不含電燈)5.3坪(含儲藏室拆除費用 )58萬元」、「追加新建工程1.33坪,3樓深度地基,含2樓 廁所往1樓的管線13萬元」計算方式已與每坪10萬元有所落 差。佐以「追加新建2樓5.3坪(含打通原2樓房間)37萬元 」、「追加新建工程1.33坪11萬元」經換算每坪價格亦與10 萬元差距甚大,顯非以每坪10萬元計價。審酌乙估價單所列 計價方式為按施作工項分別計價,且經兩造及周錦崔確認簽 名於上,然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甲估價單,卻載明 每坪10萬元計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 甲、乙估價單就工項、計價方式所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有無 均不一致,亦與原告所稱比照翻修價格不符。  ㈣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新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屬實,自無可取。 三、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97,618元工程款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工程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工程報酬,已認定如前。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社 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就現場實際 施作情況、面積,鑑定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 。又因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所列各工項金額均以「一式」 計價,缺少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概估值過於籠統,且原告 所計算之未施作部分,係採用負面表列扣除方式,亦不符合 工程估價慣例,另兩造亦無就施作項目規格及等級詳細約定 ,是原告提出之甲估價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報價明細 表,均難採為參考依據。經兩造合意與鑑定人親自至系爭房 屋指明原告實際施工項目及範圍,釐清原告施工界面。另就 原建物拆除部分之施工項目,則以GOOGLE街景照片及系爭房 屋興建前照片為參考。又隱蔽部分工程採用「電磁波鋼筋掃 描」檢測鋼筋規格及數量,另以「混凝土反彈數試錘試驗」 檢測混凝土強度認定施作範圍。並就系爭房屋1樓、2樓增改 建工程以107年之相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 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 640,922元;就系爭房屋3樓、4樓增改建工程,以109年之相 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 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537,694元,此有系 爭鑑定單位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7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4 1頁)。  ㈡審酌系爭鑑定單位已會同兩造指明施作範圍,及兩造提供系 爭房屋施工前、中、後照片,釐清原告施作界面,且就已拆 除工程、隱蔽工程之檢測及估價方式,均詳細說明認定方式 及依據,並斟酌原告可否提出各原料等級之出廠單(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復以107年、109年各4件相似工程之估價單 為估價依據,就已施作部分取各該工項單價平均值,就未完 成部分則依工程慣例按其完成比例計算,逐項核對各工項已 完成數量為估價,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原告雖以系爭 鑑定報告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未區分增建及舊屋改建,且估 價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 單未有工程細項及單價,且多以一式計價之籠統記載,復未 經被告簽認同意,已不足為估價參考,兩造復未簽立工程契 約,均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 程工程款議價之約定,復無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估價偏離 之舉證,其徒稱估價偏低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為5,178,616元(計算式 :2,640,922元+2,537,694元=5,178,616元),已認定如前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工程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5,178 ,616-4,480,998=697,618)。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及 工程款總額,則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估價後可請求之金額為 5,178,6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480,998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9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2-建-2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嘉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7樓共用平台如附圖 所示位置,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號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馬文隆,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上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63至 1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26樓之2號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人,即鼎天商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大樓27樓屋頂共用平台(下稱系爭共用平台)擺設 中央空調機,致頂樓樓地板常有積水及滲漏水,亦造成位處 下方之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伊於民國11 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數次發函促請被告修繕系 爭共用平台,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蒂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蒂雅公司)於112年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醫 美診所使用,預計自同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進行裝修,卻 因系爭漏水造成裝潢毀損及工程延宕,迄今無法營業,而拒 絕支付伊自同年5月至114年1月份之租金。被告怠於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繕義務,具有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189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就系爭114年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二所 示漏水位置,依附表一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其中11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元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08年決議施作 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地坪、頂樓周邊鋁 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嗣經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達到防漏作用。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向伊反應系爭 房屋右側牆面滲漏水後,伊尋找廠商於同年7月11日完成系 爭共用平台之防水工程。原告復於同年8月26日反應左側牆 面漏水,伊亦於同年9月14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並無置 之不理。嗣於同年12月21日管委會例會決議同意由伊邀請各 家廠商說明工法,施作估價並採分項多期付款方式,以完成 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3年2月15日委由訴外人力廣工程 行施作系爭共用平台修繕工程,伊已善盡修繕及維護之責, 未怠於履行修繕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未證明蒂雅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為醫美診所,且約定每 月租金14萬元,而蒂亞公司拒絕給付租金與系爭漏水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請求189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 之狀態。  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共用平台為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共用平台下方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 位置與範圍、成因,及應以何種方式修補,據其覆稱:經鑑 定機關指定之建築師會同兩造進行72小時屋頂防水檢測,除 26樓之1號房屋上方暗架天花板兩處有漏水現象外,系爭房 屋其餘地方皆無漏水現象。上開漏水情形應係上方屋頂版樓 板有縫隙(包含女兒牆與樓地板交接處有縫隙)造成,得以施 作附件所示方法修補等情,有該公會113年12月12日中市建 師鑑字第113090024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 考(外放系爭報告書第17至18頁);系爭報告書認定之漏水位 置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 6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責修繕系爭共用平台上 開漏水情形,使原告所有26樓之1號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之 狀態。  ㈡被告就系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之本息並無可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倘無怠於此種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 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其於 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未盡上開事項之注意義務為斷 。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維護系爭共用平台具有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19日曾發函被告修繕系爭共用平台 ,惟被告否認有修繕必要,待其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 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113年4月9日及26日持續 反應漏水問題,被告才陸續進行部分修繕,未於接獲之初對 系爭共用平台進行全面放水測試,拖延至今仍有漏水現象, 未善盡修繕、維護義務,而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考諸系爭大樓歷有年所,因天氣、風雨、地震等環境因素當 將產生自然減損,原先建材之功效亦隨時間經過遞減,被告 職責應在於定期檢視、維護,發現不足部分及時進行修繕, 以確保共有及共用部分能維持一定之狀態。兼衡漏水生成原 因諸多,無論是原有結構體老舊產生龜裂、建築物防水層失 效、牆壁或樓板內管線破裂、窗框接角處填縫缺陷、地震應 力造成裂縫等情形,均可能導致漏水現象,漏水點與呈現漏 水位置亦非當然對應。且自發生漏水情形後,尚待測驗找出 漏水成因,方能對症下藥杜絕再次發生。是被告應盡之注意 義務,除定期維護外,乃於區分所有權人反應共用部分問題 時,能在合理期間內尋找專業廠商進行修繕。  ⑵被告於108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訴外人廣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 地坪、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 嗣因履約糾紛,於仲裁過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公會於111年2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認為28樓、29樓之 屋頂平台地坪具有防水作用;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 帷幕外牆有達到防漏作用,27樓防水工程經兩次試水作業仍 有疑慮,尚無法做出明確之判斷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17日函文及後附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一 第189至191頁);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於108年初依照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發包施作, 亦有原告111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 ),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樓頂防水作業,已依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廠商全面施作更換防水材料,且大部分防 水工程亦經鑑定機關專業檢視具有防水功效,已盡檢視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防水功能,並確保功效之義務。  ⑶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反映系爭房屋 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5月11日例會,經被告決議找廠 商承攬施作,以完成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反應頂樓漏水問題 ;被告管理中心經理於同年5月26日、29日記錄進行27樓屋 頂漏水及女兒牆修繕、26樓頂樓漏水工程;於同年6月15日 例會討論,廠商施工前發現水塔滲水,須先解決滲水問題, 才能保證屋頂防水工程,故同意廠商施工。故26樓女兒牆牆 面、水塔腳均進行防水工程,嗣於同年7月10日完工且完成 驗收,有3年保固等情,有被告上開例會會議紀錄、管理中 心經理工作日誌可憑(本院卷一第205至257、213頁)。  ⑷另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反應26樓之2號房屋內漏水,經被告管 理中心經理記載於工作日誌;嗣於同年8月26日再經原告反 應頂樓漏水事情,被告管理中心經理通知廠商到場維修,經 廠商判斷該管路屬於糞管滲水,另左側牆面照片所示漏水與 先前同年4月20日反應之右側牆面區域不同,需要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通過樓頂防水工程費用依上開過程。於112年11月1 6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6樓與27樓頂樓全面 性防水工程經費上限140萬元,交付管委會徵選廠商辦理; 漏水工程經原告反應仍有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12月例會決 議,漏水維護保養由被告以小額修繕工程分項提案進行維修 ,並列為管理室重點待辦事項;於113年1月11日例會,亦針 對系爭房屋樓頂帷幕女兒牆雙面斷水整修工程同意原告試水 7日完成驗收,並由原告於同年2月份例會表達意見後再決議 進行工程修繕;同年2月份例會決議依照原告提供的漏水點 相關公共區域先行修繕;頂樓水塔腳樁漏水與帷幕牆漏水修 繕工程於113年4月11日試水驗收,原告於同年月9日反應之 漏水,與原先指示的漏水點位置不同,需要在樓頂鐵皮屋接 角縫進行工程;嗣於113年5月決議委託廠商原告上開鐵皮屋 角接縫處漏水情形進行修繕等節,亦有被告例行會議紀錄與 管理中心經理工作日誌可參(本院卷一第259、261、268、27 2、275、329、492至493、500頁)。  ⑸由上述各情,可見被告就原告通知漏水情形,均有列於管理 委員會例會討論,並決議尋覓廠商進行修繕作業,並未棄之 不為處置。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事務之 情。況原告所指漏水位置(本院卷一第479頁),經系爭報告 書認定無漏水現象,而係其他非原告原本主張位置產生漏水 情形(外放系爭報告書第6至7頁),益徵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 形,已經被告進行前揭修繕事務為適當處置。自難認被告有 何過失而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情,尚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 由,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復至無滲 漏水之狀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27

TCDV-112-訴-343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 上訴 人 謝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 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乃訴請○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中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訴外 人○○○建築師進行鑑定,嗣因故改派被上訴人鑑定,然被上 訴人鑑定過程未使用任何儀器進行測試,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月7日出具之中市建師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浴室試水測試時間、1樓客廳平頂滲水 及油漆受潮剝落面積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 樑及鋼筋,忽略2樓浴室外牆壁癌等,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意 旨及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屬債務不履行,致伊於前案受不利 判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3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於原審則以:伊係按臺中地院 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業知識、現場 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記錄、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 技術規則為鑑定。因110年11月11日會勘過程未發現系爭屋 有漏水情形,自無須再以儀器檢測及撬開水泥之必要,系爭 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並已指出1樓客廳平頂滲 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且伊鑑定過 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經建築師公會指派2名複審委員核定,符 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等情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對○○○○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中地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滲 漏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等,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負 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業務。  ㈣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 序,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作業,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 1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日向臺中地院對○○○○提起民事訴訟, 以其向○○○○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間發現1樓天花 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並未 全部更換,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及賠償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150萬元本息;前案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所 主張漏水、滲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及如有該瑕疵其 合理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之修補費用等事項,建築 師公會原指派○○○負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 事宜;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 行初勘,於同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 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前案審理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 依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前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前案卷第11至14、 219、227、373、385、66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契約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鑑定事務,出具不實之系爭鑑 定報告,致其受有損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鑑 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 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 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依此可知,鑑定人乃係由法院所選任,當事人與鑑定人 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鑑定人對當事人不負契約上債務不 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前案聲請鑑定,並依法先行預納鑑定費 用,由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再指派被 上訴人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分,日後由敗訴確定之一造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25萬元及修繕費 用3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是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須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決定可採與否,縱經採為裁判之依據,致一造 受不利之判決,亦屬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  ⒉上訴人於前案就其爭執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陽台地板有無漏 水瑕疵等節,經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並非單純倚賴鑑定意見,且上訴 人於前案審理時,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仍可適 時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調查。前案審理時,上訴 人與○○○○間,就該事件之爭執事項已互為攻防,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以判決表示判斷意見,並已確定在案,縱使前案法院採 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屬 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取捨採認之結果,難認與系爭鑑定報告 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上訴人於前案繳納之鑑定費(見原審卷第33頁),乃其依 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9、 229頁)則係其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 意見如何無涉。從而,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乃前案法院調 查證據後取捨之結果,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或不實, 導致其於前案遭受不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或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 鑑定費、修繕費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536-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帝良 郭帝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649萬4,225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5,775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5,775元按週年利率0.7 0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公司)承辦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戶名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伊等業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交屋且經兩造點交完成。詎被告尚 有650萬元買賣價金置於系爭履保專戶遲未給付,故被告自 點交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每日以遲 延買賣價金650萬元計算2‰(即1,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6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領取前 項所示款項之日止,其中本金6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款 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各期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因系爭 房屋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於112年11 月7日合意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達成和解或後續 法院判決結果再行出款,故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因系爭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178元,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其租金損失28萬元;另原 告未於約定交屋日112年6月9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伊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伊以 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共128萬2,098元與原 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50萬元。  ⒈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點交手續無誤、賣方原他項權利塗銷後,即由建經公司( 按即僑馥公司)或特約銀行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 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有所約定 。  ⒉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3,060萬元,由僑馥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 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6月9日前交屋。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陸續將買賣價金尾款全數(2,44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爰於112年6月20日進行交屋手續,惟當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7日至系 爭房屋點交。兩造遂於上開日期點交系爭房屋完畢,並簽立 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另行出款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2頁),首堪認定 為真正。  ⒊兩造既於112年11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5,775元與原告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 ,178元,另原告應賠償租金損失28萬元,並給付遲延交屋之 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等語。查:  ⑴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5,775元,故其對原告有該數額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定有明文。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 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又各瑕疵成因、發生時點為 何,據其覆稱:附表二編號1有污水滲流痕跡,目前查無滲 漏情形,應係污水清潔口之止水橡膠墊片老化所致,推估在 最後一次天花板裝修工程完成之後發生;編號2天花板有兩 處鋼筋裸露情形,應在營造當時就已經存在;編號3漏水原 因應係承租方進行室內裝修時施作排水配件安裝不確實所致 ,目前已無漏水情形;編號4部分,一支排水管管內油垢累 積於管壁導致排水不良,另一支排水管管內尾端有淤積物影 響排水能力,可經疏通改善;編號5會勘時已無滲漏情形; 編號6之插座有17處無接地反應,其中系爭房屋剛完工時的 插座應符合完工當時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其餘室內裝 修時安裝於裝潢牆面的插座未依現有規定增加接地導線;編 號7插座電源未設置迴路應為承租戶新作室內裝修時未施作 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5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佐(外放系爭報告書 第6至12頁);另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內容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特別確認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本院卷第7 1頁),可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之影響一般房屋使用 效用與品質情形,要屬瑕疵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情形(下合稱系爭裝修 問題),亦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 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是以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 ,乃關乎居住使用效益、品質與安全之事項。考諸原告於10 9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志銘經營「S BOX」烘焙甜點教室(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1 月30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現狀點交予 乙方(即陳志銘)。......房屋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 經甲方同意並合於法律規定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物之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須清理家俱雜物 及應負責清空生財用具及設備或徵得甲方同意後,全部裝修 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內容(本院卷第166頁),可見系爭裝修 問題,乃陳志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或經營 後方產生之情形,並非系爭房屋本身之通常效用。兼衡系爭 說明書各項說明,兩造著重之事項亦在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傾斜、違章建築等影響一般房屋使用效益之內容(本院卷第7 1至72頁),對於承租人改裝之狀態,並非兩造簽約時特別預 定之效用。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 31頁),倘因陳志銘改裝行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害,相關 權利義務已得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足徵系爭裝修問 題屬於系爭租賃契約衍生情形,核與系爭房屋本體之瑕疵無 涉。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3、5於鑑定機關現場會勘時,已無相關情形 存在,且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居安新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驗屋,經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進行初驗時,亦表示二樓天 花板從平頂滴水至牆面,使用熱像儀檢查後未發現溫度異常 狀況。於同年11月30日複驗時亦同等情(本院卷第84、125頁 ),可彰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指摘之上開瑕疵存在。  ⑤基此,系爭房屋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疵而生物理性價值貶損 情況,系爭報告書認該項修復費用為5,000元,加計該工程 之利潤、營業稅775元後【計算式:5,000元÷120,500元(附 表編號2修復費用與全部修復費用比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 點第二位)×12,050元(利潤)+5,000元÷120,500元×6,628元( 營業稅)=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修復費用應為5 ,775元。審酌兩造合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2、3 35至336頁),且該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組成,其就系爭房 屋漏水成因、修復建築物項目相關行情等方面均有專精,堪 認系爭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應能適當回復系爭不動產 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5,775元 ,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 允當。  ⑥系爭房屋因前述瑕疵,得減少之價金為5,775元,則被告前已 向原告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且其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未罹於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 頁),原告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其遲延交屋之租金損失28萬元部 分。查:  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 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 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通知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50萬元,可見其就瑕疵擔保多種權 利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況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啟揚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已經完稅 ,一開始因為被告要找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在同年月23日把 稅費和尾款差額735萬元,先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來被告 決定不貸款,周啟揚才於同年6月1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而 因被告至同年月8日方匯足價金數額,來不及於原約定之同 年月9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周啟揚通知兩造可以辦理點交,兩造原約 定於112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但因被告認為點交前系爭房屋 屋況有問題,要廠商來維修,還有修復費用問題,原告說會 負責,被告覺得有疑慮,所以暫緩點交乙節,亦據周啟揚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原告本可於兩造約定之點 交日期進行點交,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無法完成交屋。  ③被告雖抗辯依照民法第1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點交,然被告既未敘明何種法理,且未說明本件 買賣適用之民法規定有何法律漏洞需要類推適用,難認其抗 辯具有重要性。且縱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本件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重大至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有受領 瑕疵物後反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情形,故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 系爭房屋之權利。基此,原告可於原訂之112年6月20日進行 交屋,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改於同年11月7日交屋,未能 交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給付 遲延損害,要屬無憑。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86萬2,920元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開約款固定明原告若遲延交屋,遲延期間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價金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本院卷第21頁 )。然審以上開約定並未明定歸責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 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 延之相關規定決定其歸責事由。衡酌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係以 債務人可歸責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所定違約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遲延交 屋為前提。  ②惟兩造遲至112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乃因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拒絕點交,而由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前揭 日期進行點交(本院卷第332頁),故原告未能點交系爭房屋 ,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 ,亦非可取。  ⒊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及被告得 請求原告返還5,775元之不當得利,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 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 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49 萬4,225元(計算式:6,500,000元-5,775元=6,494,225元)。  ㈢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649萬4,225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經被告 以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後,其所餘價金債權為649萬4,225 元,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固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得請求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等語置辯。惟查,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請求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應 為前述瑕疵修補費用5,775元,占實際尚未給付之價金比例 僅有約0.0888%,參照上揭說明,買受人價金拒絕支付之範 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 部價金之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0.0888%之瑕 疵為由,拒絕其餘全部尾款之給付,洵為無稽。又被告業以 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對於其餘價金649萬4,225元,亦不 得主張拒絕給付。故其所持抗辯,非屬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合意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給付上開價金等 語。觀諸系爭確認書約定:此證明書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 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雙方同意保留650萬元於本履約帳戶 ,但不影響雙方任何法律追訴之權利,待雙方達成和解或依 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另行出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可知 兩造因有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之爭議存在,故約定保留65 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法院判決後再行撥付,但未因此 限制或免除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後續法院認定 任何一方主張或抗辯無理由時,該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責 任,他方仍可依法訴追。依此,足見被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不因系爭瑕疵之存在,免除適時給付剩餘尾款649萬4,2 25元之責任。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以649萬 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專戶價金之計息是 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若發生爭議至專戶 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 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兩造與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書 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後,被告 即應同意僑馥公司將原告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兩造已於112年1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被 告於點交後即應給付價金649萬4,225元,卻未遵期給付,就 上開部分之價金自陷於給付遲延。依此,原告本件既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依前揭約定,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以信託專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705%計算(本院卷第36 1頁),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履保書約定係指買賣價金存於系爭履保 專戶所產生之利息,核與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給付遲延 利息不同等語。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價 金,就該債務應以何種利率計息,系爭履保書已有所約定, 且明示排除法定利率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履保 專戶內應付利息之價金債務,兩造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不適用法定利率。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 履約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 被告已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日,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649萬4,225元按週年 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為有憑。超過部分,則乏所 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9元。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 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遲延期間(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 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上開約定已載 明違約金性質,且為兩造所無異詞,是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堪可認定。  ⒊再考諸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後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有理由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之依 據、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兼衡酌原告為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 其他損失;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之些微瑕疵拒絕給付650萬元 價金,其行使權利顯不符相當性等情;並佐以內政部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精神,本件違約金應以459萬元為上 限(計算式:30,600,000元×15%=4,590,000元),若以原告請 求之遲延買賣價金649萬4,225元依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每 日為1,299元(計算式:6,494,225×2‰=1,299元),需被告遲 延3,534日而持續按日計付違約金,方會超過上開房地總價 款15%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 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視為被告已同 意為意思表示時,亦已完成,再無遲延問題,則原告請求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以1,299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可取,所逾部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及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1,2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2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反 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74頁),並追加兩造112年3月3 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金損害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112年6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因 系爭瑕疵遲至同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並合意保留650萬元於 系爭履保專戶。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欠缺反訴被告 於系爭說明書保證應具備之品質,伊業於同年9月26日向反 訴被告為減少價金65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未於原 定112年6月20日交屋,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交屋日止租金損失28萬元。另以買賣價金3,060萬元之萬分 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 。縱認伊拒絕交屋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 由伊收取自112年6月20日以後之租金28萬元。經抵銷後,關 於伊給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一部128萬2,098元,反訴被 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28萬2,098元,及其中122萬6,120元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狀繕本翌日起、其餘5萬5,978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7日交屋時無系爭瑕疵 存在,且系爭說明書未保證無滲漏水、無鋼筋裸露、給排水 系統正常,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反 訴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主張損害賠償 。又系爭房屋自簽約日起至交屋日止,均由陳志銘占有使用 ,故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另兩造原於112 年6月9日至現場,然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進行交屋,因反訴 原告懷疑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點交,伊未遲延交屋,無須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已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本院 卷第69、331至332頁),而系爭房屋因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 疵,並經反訴原告以意思表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反訴 被告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故反訴被告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反訴被告就價金5,775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同意反訴被告領取置於系爭履保專戶之5,775元。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其餘不當得利、租金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已於本訴第三、㈡點詳述,故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依原租約所載內容 承受,押金(保證金)、租金於交屋日轉交及分算交予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需 於交屋日前配合完成換約手續等內容(本院卷第163頁);兩 造11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租金及保證金分算表,約定反 訴被告收取之112年11月份租金6萬元,由反訴原告取得自同 年月7日至同年月30日之4萬8,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徵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交屋日,係指兩造實際交屋日期, 亦與交付標的物方移轉危險之契約常情相符。故縱反訴原告 拒絕點交房屋無理由,亦不生兩造改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之 法律效果,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112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6日之租金28萬元。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利 率以週年利率0.705%計算,已如前認定;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亦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而完成給付 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起,至本判決確定之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部分,即屬可採 ,其餘部分,為不能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77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5,77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於本、反訴敗訴部分比例均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 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 大益 964 9172/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3463 同土地標示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3498建號 權利範圍456/1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之瑕疵 1 一樓天花板污排管末端有糞水流到天花板之水痕 2 一樓天花板樓板鋼筋裸露 3 一樓中島水槽排水配件安裝滲漏水 4 一樓地排下大雨會倒冒水 5 二樓天花板漏水,從平頂滴水至牆面 6 全屋插座均無接地線反應 7 廚房插座電源迴路未依法規設漏電保護裝置

2025-02-20

TCDV-112-重訴-70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陳敏慧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志中、陳敏 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追加陳淑慧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0年起出租予訴外 人江張玲,每月租金6,000元。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 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其妹陳敏慧代為管理65號房屋,並自 104年起出租予陳志中與訴外人即陳志中母親蔣雪。而陳淑 慧及陳敏慧明知其等分別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 理人,本應定期檢驗更新室內電源配線及電線絕緣配置,卻 疏未定期維修管理,且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導致65號房屋 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廚房北側之室內電源配 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 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 ,委由訴外人林淑觀修繕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月31日始修 繕完成,共支出修繕費用138萬0,983元,然原告同意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之99萬5,858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107年9月30日系爭火災 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另受 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4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計算式: 每月6,000元×40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 ,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敏慧、陳淑慧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 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阿來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淑慧 雖於99年間取得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長年居住國 外,均係委由訴外人陳秀玉代為處理65號房屋之修繕及出租 事宜,陳敏慧僅代陳淑慧向陳秀玉收取租金,而未負責出租 及管理65號房屋。而65號房屋固於107年9月30日發生系爭火 災,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65號房屋有管理或 維護上之人為疏失,陳敏慧、陳淑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 1樓完好未受燒,2樓亦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原告 修復範圍顯然大於受燒範圍。且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儲 藏室變更設計為2間房間,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顯見 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非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已逾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價值。縱認陳敏慧、陳淑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30日發生,原 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陳淑慧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時 僅請求陳敏慧賠償60萬元,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擴張金額至 139萬2,315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陳敏慧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張阿罕於99年12月20日將6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 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65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故於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 煙、曾灑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其等 分割遺產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3.原告雖主張曾阿來於6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國產署要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有1人, 故曾阿來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原 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6月 18日回函記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料, 僅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並 於6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尚難認國產署於曾阿來申購系爭土地 時,有限制系爭房屋僅能有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 縱認國產署有上開申購土地之限制,然曾阿來既已向他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有 何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曾阿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 難認實在。   4.另依證人曾霜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曾阿來90年間過 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與原告 、曾堯中、曾灑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伊直到系 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 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伊不清楚曾堯中之意見 。伊自65年起,曾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幾年,後來變成曾 堯中居住使用,又變成訴外人曾正中(已歿)居住使用, 最後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見曾阿來確未於63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係由原告、 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於曾阿來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直至系爭房屋燒燬,且系爭房屋亦未僅有原告能占有使 用,曾霜煙、曾堯中、曾正中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 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5.至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均僅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已由 原告全數繳納等語,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通知書記載, 國產署係對原告收取自91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無權占 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況 國產署所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係其自行認定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縱使系爭房屋有占用973-8 地號土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國產署認定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 之占用973-8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已於63年6月14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國產署自無可能再向原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曾阿來已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曾 阿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公同共有債權,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應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縱使曾霜煙、曾 灑雪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不生效 力。   3.另曾堯中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非本件原告,且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9萬2,315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7

TCDV-110-訴-5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蕙玫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泓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03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95萬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吳泓晟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吳泓晟供擔保, 得假執行。被告吳泓晟如以新臺幣95萬0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陳柳村、陳佳琳 吳泓晟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如以新臺幣 95萬0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少麒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45頁),其子陳駿紳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7號准予備查,此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 由其父母陳柳村、陳佳琳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承受訴訟(見卷2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9351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1第42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泓晟、陳少麒於111年3月28日簽立「 觀澐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臺中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塔牌位區 及2樓後方廚房修繕工程,初估工程費用200萬元,實際工程 費用以確認後之設計圖面另行報價,監工費為總工程款之5% 。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面,經被告確認後,雙方於111年4月 19日在系爭建物內討論後,追加施作系爭建物1樓其他區域 、2樓、4樓、頂樓及系爭建物外小木屋及庭院區之裝修工程 ,工程費用共343萬9521元,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吳泓晟、 陳少麒再陸續追加工程項目,金額209萬9830元,兩者共計5 53萬9351元(未稅),加計5%之監工費為580萬9351元。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被告於 驗收時僅提出1樓窗戶須補強修改,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完 成修改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系爭建物2樓設立辰和國際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在同址開設彼岸森林餐廳, 現已開始營業,另設立彼岸森林寵物紀念園區。上開工程依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1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552萬4500元 (未稅),加計5%監工費後為580萬0725元。兩造已協議依 照前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施作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 390萬元,尚有工程款190萬0725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關係 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0萬 0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190萬07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吳泓晟以:對於工程款總額不爭執,惟被告吳泓晟應與 陳少麒之繼承人平均分擔費用,各負擔95萬0362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今年僅見過陳少麒2次,對本件案 情不了解,陳少麒的小孩已經拋棄繼承,伊有陳報遺產清冊 ,陳少麒沒有留遺產給伊,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設計圖面、工程 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相片為證(見卷1第19-173頁),原告 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金額,經鑑定 建築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於現場逐 項比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施作項目大致已施作完成,已 施作部分金額為552萬45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書 證),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甲方(被告)於驗收完無異議後十日內應給付乙方(原 告)剩餘工程款項及尾款」。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 完成項目計價為552萬4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 告承接監工之監工費為總工程款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8 0萬0725元(552萬4500元×1.05=580萬0725元),扣除被告 已付39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90萬0725元(580萬0725元-39 0萬元=190萬0725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少麒 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為陳少麒之繼 承人,應以繼承陳少麒所得遺產為限,對於陳少麒之債務負 連帶限定清償責任。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 抗辯,法院判命繼承人給付,應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 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共同給付 原告190萬072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泓晟與陳少麒共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應共同分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務,被告 吳泓晟抗辯其與陳少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平均 分擔承攬債務,自無不合,則被告吳泓晟應分擔95萬0363元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分擔95 萬0362元。被告吳泓晟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並於判決主文 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吳泓晟、陳少麒(見卷1第207 頁、2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95萬0363元及被告陳 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5萬03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雖 與原告聲明不盡相同,然對於原告訴之利益並未減損,不生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吳泓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22

TCDV-112-建-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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