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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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洪英杰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官雅惠 孫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 ,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 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 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 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 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31 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與工作獎金合計新臺幣42萬8,784 元及其利息。經查,被告係依地方制度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 例而設立,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且被告因經營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具有 公營事業機構之性質,其所屬人員,除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 者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均屬勞基法第84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又原告於99年6月11日到職 擔任被告會計室科員一職,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新進人員作業原則等相關 規定進用,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地方 公營事業人員(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其有關薪資、獎懲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薪資及獎金等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 ,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 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6

TPDV-114-勞訴-72-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孟芝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 金2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租期屆滿 時共積欠3個月租金39,0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積欠 租金13,000元未清償,另積欠水電費2,949元,總計積欠原告15, 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基此,原告請求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 給付租金13,000元、水電費2,949元,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6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其請求本金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萬9,480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 合意於113年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詎伊於113年1月12日及 翌日會同被告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板 磁磚及天花板(下分稱系爭地磚、系爭天花板)均遭被告毀 損。伊於113年2月27日雇工修繕,迄113年3月22日修復完畢 (下稱修復期間),應認被告遲延68日(113年1月14日至11 3年3月22日,下稱延誤期間)始交還系爭房屋,致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4萬9,480元。爰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 費用1萬5,750元,惟系爭地磚係因113年1月10日遭遇寒流導 致熱脹冷縮而破裂,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修復費用過高,附表編號3至6之 支出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3年1月14日終止,並約定 被告應於終止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原告於113年1月12 日及翌日會同被告人員察看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地板磁磚破損。㈢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費用 等節,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萊爾富便利商店終止租賃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系爭房 屋113年1月12日與113年2月1日受損狀況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94頁)、蒙田大道117號1樓施工登記簿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裝潢 修繕施工保證金退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訴外人禾 御亨外牆工程行開立之室內修繕工程收據與估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系爭地磚回復工程費用27萬3000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㈠項「乙方(即被告)對於本契約標的 物之使用,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重大過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者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 者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房屋因被 告之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者,被告對於原告始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且該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和之侵權行為 責任中亦應為一體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相互影響, 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之目的。故系爭地磚 倘非因被告重大過失而致毀損滅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 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應注意於撤場時就地 磚進行防護避免損害,客觀上可預見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及現場中重機器設備時可能噴濺、重壓地板磁磚導 致毀損,竟疏未注意進行防護而造成系爭地磚損害,自應 賠償系爭地磚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地磚係因被告疏於施作保護工程致於撤場過程中遭 毀損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地磚損害之發生 時間均在被告管理持有中,證據顯然偏在被告一方,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誠信原則及公正裁判原則。惟由卷 附113年1月12日點交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0至94 頁、第256至260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騰空系爭房 屋,僅兩造對系爭地磚發生損害原因各執一詞,可見系爭 地磚所受損害情形自113年1月12日後並無變動,且被告於 113年1月12日起即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況系爭地磚破損 之原因,非不能依該地磚所顯示之碎裂型態及殘留跡證予 以分析認定,堪信是項證據並無偏在被告一方,原告亦有 能力調查,且依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具 長期性、累積性、專業知識性之一般損害賠償事件類型以 觀,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乙節,並無可採。   ⒊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地 磚損害發生之原因。其先說明「地磚膨鼓」及「人為破壞 地磚」之定義,前者係指「地磚鋪貼工程的材料包含:磁 磚、砂漿、基材這三項,所以會產生磁磚與砂漿、砂漿與 基材這兩個臨界面。這兩個臨界面會因為材質的熱膨脹係 數不同而產生剪應力,造成不規則向的推擠、拉扯或內縮 力,當接著面的抗拉力不足時,就會發生崩離現象,也就 是磁磚膨鼓現象」,除熱膨脹因素外,「結構接界」、「 外力影響」、「空隙率」、「臨界面面積比」、「材料特 性」均為造成磁磚膨鼓之關鍵因子。其中磁磚鋪貼時,磁 磚背襯區的膠泥應採直向式鏝佈,若不規則式鏝佈會造成 臨界面容易出現空隙,採取正確鋪貼工法之之空隙率較低 ,臨界面面積比越高,越不容易崩離。後者則指「遭受正 常、非正常之人為因素導致地磚毀損;正常因素包含拖移 、踩踏等一般日常使用情形;非正常則泛指蓄意、非蓄意 之過當使用情形。並說明市面產出之地磚均應已達一定程 度載重力,再加諸地磚背襯區空隙率正常情況下,足可負 載一般日常使用行為,故若一般性搬運之拖行或踩踏,應 不致造成地磚毀損。若為非正常人為破壞地磚行為,應可 於地磚面顯現相關重拖痕、局部撞擊痕等,但在有正確地 磚空隙率之狀態下,即便有非正常人為破壞行為,應顯現 為局部撞擊痕跡。如若地磚出現不規則塊狀破裂狀態,則 主因可能為空隙率過高之膨鼓現象」。再分別檢視兩造提 出之事證,由原告提出之事證顯見地磚背襯區的膠泥鏝佈 採不規則式,非正確的直向式鏝佈,因此空隙率會大幅增 加,使得地磚臨界面比值低,對於不規則向的推擠、拉扯 或內縮力的剪應力之抗拉力較差,並顯見有出現大塊未破 損或邊角僅微損的地磚,呈鬆脫或崩離於砂漿層與基材層 的樣態,推知地磚有膨鼓現象的徵狀。由被告所提事證亦 可見地磚背區的臨界面比值低及空隙率偏高的情形(膠泥 佈路明顯,未壓貼填實),且清楚可見地磚背襯區的膠泥 鏝佈方式採不規則式,非正確的直向式鏝佈,接著強度明 顯不足,甚至可輕易翻開地磚,同時目視即能辨識地磚背 面幾乎未有黏著之水泥砂漿,同樣顯現為地磚出現膨鼓現 象的徵狀。復針對原告於鑑定時所提出之人為破壞地磚因 素作鑑核,查閱雙方提供之相關事證內容,均未見有足資 證明地磚有人為破壞之明確事證。佐以其發現與原毀損地 磚交界的落地窗邊緣之石材地磚區有出現石材地磚膨鼓情 形,且相鄰邊緣有滲漏水痕跡,並顯現已有碳酸鈣結晶( 白華現象,俗稱壁癌),將持續產生不規則向的內應力而 破壞地坪舖面結構,以致目視可見之石材膨鼓現狀,可說 明系爭房屋之地磚可能存在與地磚膨鼓有相關性的潮濕因 子(白華現象)。最終作成結論,認本件地磚毀損原因符合 地磚膨鼓的多項徵狀,且未查有人為破壞事證,故推知應 為地磚原材料、工法所致之膨鼓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5至10頁)。該鑑定機關係依原告聲請而指定(見本院卷 一第410頁),復經本院命兩造就該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 及辯論,原告亦陳明不再聲請補充鑑定或通知鑑定人到庭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該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 其鑑定所憑之證據及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屬可採。   ⒋原告雖以鑑定人將外力影響列為地磚膨鼓之成因,但又排 除因非正常人為導致系爭地磚毀損,且鄰近住宅或辦公大 樓也無因天氣溫差大而發生破裂之狀況,系爭房屋垂直牆 面大理石材並無任何一片掉落,平面大理石材也平整,僅 落地窗邊緣大理石材下面接縫處因外面風吹日曬而風化白 華,鑑定人亦表示無法確定此與原地磚毀損是否有直接因 果關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0數年均未發生地磚破裂,反 而是搬遷後才造成嚴重破損狀況為由,主張該鑑定報告結 論與理由矛盾等語。但查:    ⑴鑑定人已說明市售地磚均已達一定程度載重力,於地磚 背襯區空隙率正常之情況下,一般性搬運之拖行或踩踏 ,不致造成地磚毀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是地 磚背襯區空隙率之高低,對於地磚可否承受外力不致破 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該屋地磚背襯區之膠泥經鑑定 人檢視後發現鏝佈方向為不規則式及未壓貼填實,非正 確的直向式鏝佈,造成臨界面比值低及空隙率偏高的情 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可見系爭房屋所採地磚 鋪設工法非屬正確,且本件查無非正常人為破壞行為對 於地磚面造成之重拖痕或局部撞擊痕(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9頁),故鑑定結論未認定系爭地磚係遭非正常人為 行為破壞,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⑵又,「外力樣態也有對剪應力產生正面幫助的情形,例 如長期重壓於磁磚上的物品或設備,其重力能幫助磁磚 對抗剪應力,使磁磚維持穩定。但長時間的重壓所產生 的剪壓力平衡,在重壓條件移除 (搬走物品或設備)時 ,因剪壓力平衡的改變而出現崩離現象。常見許多使用 多年的磁磚,在搬家或變動室內擺設後,就出現磁磚 膨鼓,原因即是外力樣態產生的平衡關係被改變所致。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此適足以釐清原告對於 系爭地磚何以於系爭地磚於租賃期間未出現膨鼓現象, 卻於被告移去機器設備後發生之質疑。另系爭房屋所採 地磚鋪設工法非屬正確,業如前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鄰近建築同有未採取正確地磚鋪設工法卻未發 生地磚膨鼓之現象,則原告僅以其他房屋鄰近建築之地 磚未出現膨鼓為由,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即難憑 採。    ⑶至於鑑定人提及「無法確定原地磚毀損與落地窗邊緣的 石材膨鼓之關連性是否為直接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0頁)乙節,旨在說明因落地窗邊緣的石材(大 理石)處於結構交界處,且與系爭地磚為不同材質,依 現存事證無法判斷系爭地磚毀損原因是否與不同之結構 交界直接有關,惟因「潮濕」(滲漏水)亦為影響地磚 膨鼓之因子,而由落地窗邊緣的石材發生白華現象,據 此推論系爭磁磚所處外在環境確實存有造成膨鼓現象之 潮濕因子。原告徒以鑑定人前開意見,指摘該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仍無可取。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及時通知系爭地磚破損,仍應依民法第4 37條第2項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 款負有清理雜物之義務,破損後之地磚該當該款約定所稱 之雜物,被告未予清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    ⑴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但為出租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 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地磚 發生破損之具體時間。依被告所陳,系爭地磚則係於11 3年1月10日破損。衡以兩造已合意系爭租約將於113年1 月14日終止,被告為點交返還房屋須將系爭房屋騰空, 再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述常見使用多年之磁磚在搬家 後出現磁磚膨鼓現象乙情,系爭地磚於113年1月10日破 損乙節,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所提113年1月16日律師函 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北一營運處高級專員楊世凱代 理貴公司與本人聯繫後...要求在113年1月12日上午請 屋主去現場了解地板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可徵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系爭地磚發生破損後,即 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至現場察看,堪認被告就系爭 地磚破損乙節,已盡及時通知義務。    ⑵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款固約定「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 乙方(即被告)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 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並不得向甲方要 求遷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該款約定所 稱之「雜物」,應限於被告具有處分權能之所有物,或 該雜物留置在系爭房屋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始符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基本原則。系爭地磚破損為地磚原材料、 工法所致之膨鼓現象,已如前述,該破損原因既不可歸 責於被告,且該地磚原已附著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而為原告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令 被告依前開約定負清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取。   6.依上說明,系爭地磚係因該地磚原材料、工法所致之膨鼓 現象以致毀損,並非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致毀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或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賠償其附表編號一系爭地磚回復工程費用27萬3,000元乙 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費用1萬5,750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編號二系爭天花板回復 工程費用1萬5,750元乙節,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社區清潔管理費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地磚及系爭天花板損害,雇工於113 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22日施作修復工程,應按每進場施工 日繳交裝潢施工清潔管理費100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計1,6 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保 證金退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惟被告 就系爭地磚所受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陳;又,系 爭天花板回復工程所需施工期間為2日,有卷附禾御亨工程 行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支出之社區清潔管理費 200元(計算式:100×2=2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 可取。  ㈣附表編號4修復期間之附加費用(管理費14,031元、1月份水 費41元、2月份電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1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 因系爭地磚及系爭天花板遭被告毀損,至113年3月22日修復 完畢,被告遲延68日(113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始可 認已履行返還責任,致其受有延誤期間3個月社區管理費支 出14,031元、水費41元、2月份電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 18元等情,雖提出存款憑證、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 管理費收據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 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起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 上開款項本為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所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即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系爭租約 亦未就上開費用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應如何負擔設有約定,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附表編號四管理費14,031元、1月份水費41元、2月份電 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18元,不能准許。  ㈤附表編號5延誤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24萬2,358元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 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延誤期間不能出租系爭房屋 所受68日之租金損失共24萬2,358元(計算式:系爭租約 之每月租金10萬6,923元÷30日×68日=24萬2,358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8頁)、蒙田 大道117號1樓施工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等件為 憑。惟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得否順利出租以及租金、 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坐落之位置、房屋屋齡、結 構、外觀及內部裝潢、市場行情、景氣繁榮程度以及承租 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原告並未就其確有於系爭天花板 回復工程完成前,已有他人預計向原告承租而因該工程尚 未施作完畢以致無法承租之情事,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因 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而未能取得預期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0 元(即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費用1萬5,750元、 附表編號3社區清潔管理費2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併予敘明。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項次 項目 細項 金額 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金額 1 系爭地磚回復工程 工程款 26萬元 × 稅金 1萬3,000元 × 小計 27萬3,000元 × 2 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 工程款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稅金 750元 750元 小計 1萬5,750元 1萬5,750元 3 社區清潔管理費 1,600元 200元 4 修復期間之附加費用 水費 41元 × 2月份電費 1,282元 × 3月份電費 1,418元 × 管理費 1萬4,031元 × 5 延誤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 24萬2,358元 × 總計 54萬9,480元 1萬5,950元

2025-03-20

SLDV-113-訴-660-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 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至96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還 款方案,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打零工,須扶養2名分別為11 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清償能力,若聲請人與其子女每月不吃不喝尚得還至15,0 00元,銀行專員提供之方案顯為聲請人不能負擔,聲請人於 銀行專員之堅持下被迫接受還款方案。剛開始聲請人可以勉 強向親友借款來履約,繳了大約2期左右,聲請人即借不到 錢,亦無法如期償還親友借款,故因無力繳納而毀諾。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 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79期、利率0%、每月還款28 ,588元,嗣聲請人還款3至4期即未再繳款,經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96年2月2日通報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間向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於111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35 頁、第77至86頁、第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3頁、第275頁、第277 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49至257頁、第59至62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以從事居家清潔、餐廳清潔及工地小工等零 工為生,由朋友介紹工作,雇主發放現金,每月收入為27,5 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9至221頁、第63頁),應堪可 採。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生活費15,000元、房租1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數張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35至231頁、第73頁、第233 至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 。惟就房租部分,上開存摺係聲請人子所有,聲請人未就該 部分說明何以由其子轉帳房租,其子是否有協助負擔等情; 就生活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列生活費中有何細項及各細項 數額,又觀聲請人所提上開繳款單及收據,無從證明聲請人 每月確有支出其所提列數額之生活費,致本院無從審酌上開 支出何者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以20,280元為據,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7,220元,顯低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 還款28,588元之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 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 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債權人日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 總額3,387,824元(計算式: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 ,58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479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85,3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7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808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3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27,890元=3,387,824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1,8 33,406元(計算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68,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 00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4,304元=1,833,40 6元),共計5,221,230元(計算式:3,387,824元+1,833,40 6元=5,221,230元)。較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聲請 人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 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無法 履行與債權人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方案,且其積欠債務數 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9

PCDV-113-消債清-188-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9頁反面、第28-35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8-2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 證(見調解卷第5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調解卷 第5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6、 60-61、63-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7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協助支付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830元(見本院 卷第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難認債 務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相當於價 值共約5,455元之公司股票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3,365,072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9-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蘇 郁 媄(即李東平之承受訴訟人兼李詩卉之被 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 劉 時 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鴻 柏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友 信 被 上訴 人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鈐杏 被 上訴 人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諚 錡 被 上訴 人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武 義 莊 志 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 德 仁 訴訟代理人 朱 敏 賢律師 陳 新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 維 政 訴訟代理人 陳 義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溢流管係為改善社區 居民用水,與排水無關。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裝設系爭舌閥之排水溝通水斷面量 測有誤,該舌閥並非裝設在原40公分之排水道,不影響原本排 水溝通水;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式計算W2排水溝向下坡流至U2 排水溝之最大排洪量為0.293cms,小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集 水區之逕流量0.602cms,無從宣洩因蘇迪勒颱風所造成上坡段 集水區之逕流量;且因24小時內帶來罕見極端降雨造成土石崩 塌淤塞,使W2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與系爭舌閥設置無關。系 爭路緣石非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破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亦無維護義務,上訴人無法 證明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系爭路緣石與系爭崩塌事件之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審酌鑑定人 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原審本此見解,就系 爭鑑定報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鑑定人卓卿仁之證詞及 兩造之意見,認定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之設置及系爭路緣石 之破損,與系爭崩塌事件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無違背法令 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 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法則。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85-2025031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吳美華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 被上訴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請求給付溫泉取用費,原判決卻登載為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與事實和法令不符。另上訴人於民國109、110年合 計繳交新臺幣(下同)4,800元溫泉費給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代為繳交108年起上訴人每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截至112 年底,仍有2,105元可供繳納未來數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是 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應給付2,400元之債務不存在。  ㈡又有權利收取溫泉費者是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係溫泉費的代收轉付者,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以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溫泉費2,400元,被上訴人應證明向上訴人收取之4 ,800元溫泉費已全數轉付給縣政府,尚不足2,400元,始能 向上訴人請求。另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使用者付 費每戶每月收200元,只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 應退還上訴人於109、110年所繳交之4,800元溫泉費,是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存在2,400元溫泉費墊付款債權,上 訴人亦主張兩者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2,40 0元,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答辯均未審酌。另被上訴人原 審所提之110年12月11日規約修訂版沒有法律效力,原審未 詳加查證,即率予引用並做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11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 旨,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爭執之基礎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 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公寓大廈管理Q&A、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常見問答」、宜蘭縣政府108年度溫泉取用費繳款書、温泉 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温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 法、規約修訂版草案問卷調查表、內政部新聞稿、上訴人函 復及催告函、110年1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2版 、113年6月19日臺灣高檢署函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 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 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3-小上-281-202503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 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 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 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 清幹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 (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復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 嗣以37萬9,892元和解。伊因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供水混濁, 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 6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 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 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 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代墊清洗水塔、遭台 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 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 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 3.95m發現二清幹管。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 3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應負過 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依被上訴人委請負責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所出具檢討報告(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 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 (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 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進場鑽掘, 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 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 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上訴 人到場勘驗。上訴人人員於下午3時許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 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 業。檢討該監測作業,未依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3.1 .1施工之儀器裝設時機提報儀器安裝計畫通報監造單位辦理 鑽孔點位複查,亦使致安裝作業過程未符合同章節1.8.4「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監督與檢驗。現場由委外之測量專 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 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監測作業施作時,無會同監造人員 於在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6、187頁)。可知系 爭鑽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 ,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誤判自 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 、第3.2.1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 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 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 器安裝計畫,……」、「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 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 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 ,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合稱系爭施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63、166-167頁)。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監測 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 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 在其監督下施作。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 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 ,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 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 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 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 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 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 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 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 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 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 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 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 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見被上 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 、地貌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 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 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 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 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3月16日以 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 .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見 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可知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 ,被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亦已可預見在深度2.1m 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⑷再依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被上訴人自陳於 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 置與上訴人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 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 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 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進行鑽孔作業,因誤判自來 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 清幹管,造成系爭鑽損事故並致供水混濁,足見被上訴人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 、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屬有間。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現場勘驗,立即進行關閉 二清幹管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 ,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 水無虞,此觀系爭檢討報告記載緊急搶修應變之內容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上訴人進行關閉二清幹管 水閥、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係為避免系爭鑽損 事故損害擴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系爭鑽損事故 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通知 監造單位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 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緊急 應變立即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而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 係為避免造成其他災害,及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就 被上訴人造成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情形,顯非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於法律上對自己之法益並不負 擔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均如前陳。且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係認:研判二清幹管竣工圖之地形地貌,與現況道路路型及路幅實際狀況已有差異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並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然被上訴人卻未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而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資顯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操作蝶閥不當情形,已屬 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 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 ,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 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 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 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 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 ,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 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 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 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 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 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 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 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有關在二清幹管 斷水後,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 被上訴人未針對大型清水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 研判是否符合操作實應遵守相關規定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16-17頁)。可知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 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 倍數增加。而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 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既未明顯 增加,足見供水混濁並非上訴人復水操作蝶閥所致。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其辦理配 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云云。經查:  ①遍觀前開作業要點及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皆無明定上訴人應 如何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見原審卷四第259-263頁) ,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上開規定,已 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 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252、253頁),係進行管壁設施之清潔改善工程,與 管內清理無關;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公告招標辦理配水管線 碎冰清洗作業,雖於工作說明書之「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 示:……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 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 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 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 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 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4-256頁),然此係就較小之配水管線所為之清 理,與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未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即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  ②且原審囑請鑑定單位實地履勘一清、二清有無底泥,經鑑定 單位表示:若需現場檢視是否有底泥,需大量動員人力後, 將一清或二清部分管段停止供水並排空水管內自來水後方能 進入,此影響甚鉅,經鑑定研判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 主要供水動脈,擔負大台北地區數百萬用戶自來水供應重任 ,實地履勘前須進行相關停水作業準備及通知用戶停水預告 時,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此影響用戶生 活品質甚鉅……,故研判尚無需要辦理現場實地履勘一清、二 清幹管有無底泥事項。前述履勘事項在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時 已說明,與會人員無意見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益見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上訴人 若定期辦理一清、二清幹管清理作業,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 停水一段時間情事,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且鑑定單位並 無確定一清、二清幹管存在底泥,及上訴人有為此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而代墊賠償各 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且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 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共受有581萬1,634元(5 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7-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9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金額,及前開用戶清洗水塔明細、 和解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32頁) ,且證人張淑芬即申請清理水塔住戶亦到庭證述:係因有水 濁才向上訴人申請清洗水塔費用,有收受上訴人匯款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賠償各用戶 清洗水塔費用及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費用。被上訴人空 言爭執上訴人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受有前開損害 581萬1,634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所受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以37萬9,89 2元和解之損害,共581萬1,634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34元 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106年6月3日 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28-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 日、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 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被告民國112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45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㈡、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 084683號訴願決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及第12條第2項提供「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所出具 之安全判定書」予原告(可以「去識別化」方式)(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 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之申 請(以下合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 烈就臺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 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 書」(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0-241頁),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33-336頁),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111年12月7日影印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 師針對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之部分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相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訊 ),案經被告以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 號函(下稱前處分)函覆原告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前 次判決)主文略以:1、前次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行政處分。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㈡、嗣被告依前次判決意旨,以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 60305971號函請余烈土木技師、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 會、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341地號等7筆土地更新單元 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等利害關係人函覆是否同意 原告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覆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 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張清雲土木技師之前曾出具「臺北市○○區○○街OO巷O-OO號( 雙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其判 定須強制拆除之理由略以:「……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事 後竟又出現余烈土木技師就延展簽證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 ,略以「……沒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令人費解,系爭建物是 否有立即倒塌危險實為影響原告行政救濟之重要因素,人民 之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應受保護,故提出本件申請。法務部函 釋及實務見解均指出系爭資訊之公開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否准 公開而被拘束,資訊公開之公益大於資訊不公開之所要保護 私益,本件並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 動公開,被告應以去識別化方式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後提供給 原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烈就臺 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之經鑑 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 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依據政資法第3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 5971號函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不同 意之意見而否准申請,並在原處分之說明五,以告知原告查 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符合資訊可分原則。前次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對於兩造均有既判力及拘束力, 原告不得再請求命被告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逾越範 圍之行政處分。原告之系爭申請乃基於同一事由之多次申請 ,因前次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系爭申 請(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1頁)、前處分(本院卷 第17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5-179頁)、前次判 決(本院卷第47-67頁)、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305971號函(稿)(本院卷第201-202頁)、社團法 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 101號函(本院卷第203-205頁)、系爭都更會112年8月8日1 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辦理展延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 及附件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本院卷第207-212頁) 、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本院 卷第253-2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5頁)、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123-1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否准提供系爭資訊給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 。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而為建立 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資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 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 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 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第1項)政 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 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㈡、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 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 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政資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 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規定處理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 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 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 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 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 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 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㈢、政資法乃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制定。政府資訊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以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 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 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 政府所必要之機制。 ㈣、查本院前次判決除完整記載簽證安全判定書空白樣本內容之 制式文字,並敘明余烈土木技師僅係就上開制式內容之判定 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 及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間,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 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由其所屬公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 用印,若將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涉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 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 足以達到保護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 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 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 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之個人隱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 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系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其他權益,如職業上秘密、其他 隱私等,被告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職業上秘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 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 提供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 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 證案申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簽證技師余烈土 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再 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 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進而認為被告於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原告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 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 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所請,拒絕提供閱覽及複 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等語,有前次判 決可參(本院卷第213-223頁)。 ㈤、又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 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 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 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備註第4點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 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一)供自用住宅 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 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 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 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 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二 )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備註第5 點規定:「(第1項)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 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 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 以2次為限。(第2項)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 次之限制。」可知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於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如屬 供自用住宅使用者,若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具專業 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 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 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 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者,將被優 先查處。 ㈥、查兩造對於本院112年6月29日前次判決均未上訴,原告旋於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影 印申請書予以催促儘速處理,內容係延續原告111年12月7日 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可參(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 1頁)。被告則於前次判決確定後,就系爭申請案請求資訊 公開一事,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 師、系爭都更會提供意見,有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260305971號函(稿)可參(本院卷第201-202頁)。 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函覆略以:「此項權益應由申 請單位或原各住戶有申請簽證之所有權人作決策,本學會及 簽證技師尊重申請單位及原有簽證之各住戶所有權人。」等 語,有該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01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203頁)。系爭都更會函覆略以:「旨揭案因 涉及個資問題,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 人之要求,不予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 及附件,惠請貴處依本會要求辦理。」等語,有該會112年8 月8日1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及所附系爭連署書可參(本院 卷第207-212頁)。 ㈦、被告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間,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是否能以將申請展延簽證案各住戶以個資遮罩之 方式僅露出經技師簽證之部分提供原告閱覽,該學會表示: 「技師簽證之內容係為維護住戶居住權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 ,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為該建物進行專業認定及評估 ,本件原告莊君既非申請案之住戶,亦非具備相關專業智識 人士,尚不足以對該簽證內容提出有力或具建設性論據,且 該經簽證之申請卷尚無提供閱覽之先例,為建立專業範疇之 可信及確信性,使一般人能信服並尊重,避免遭受不必要之 質疑或曲解,自當不宜提供閱覽。」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 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254 頁)。被告並稱「我們打電話到學會,因為余烈技師當時不 在辦公室,但余烈技師是該學會的理事長,因此由當日值班 人員透過電話詢問過余烈技師之後才得到的回覆。」等語, 有本院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0頁) 。又被告自陳係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242、253-254頁)。綜上可知,被告詢問系 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 示之意見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告並非系爭申請案之住 戶、原告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並無提供閱覽之先例、避免 遭受不必要之質疑或曲解等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 ㈧、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者,包括實體上之法律見 解及作成決定程序上之法律見解。關於個人資料保護部分, 前次判決已命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政 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詢 問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而依政資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是被告必須先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 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後,視其情形若有所在不明者,被 告應續行政資法第12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若有未於10日內 表示意見者,被告始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然被告並未曾以書 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而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 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本院卷 第201-202頁),可知被告之行為與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及本院前次判決意旨有所違背而違法。 ㈨、雖然系爭都更會以其名義函覆被告陳稱「因涉及個資問題, 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人之要求,不予 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及附件,惠請貴 處依本會要求辦理。」云云,並檢附系爭連署書共計28戶( 本院卷第207-212頁),惟系爭都更會與個別住戶是不同的 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都更會之函文既然使用「本會不同意」 等語,僅能認為是系爭都更會之意見,並不是系爭建物之住 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見,況且政資法並沒有允許政府機關 即被告可以委託或委任系爭都更會行使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權力,故系爭都更會自行提出的系爭連署書,無從認 為是被告以書面通知相關住戶所表示之意見。 ㈩、又關於余烈土木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戶數統計資料 ,依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說明 二㈡所示,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共計24戶27 人(本院卷第253頁),然系爭都更會所檢附系爭連署書卻 有共計28戶(本院卷第209-21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經其核對後,發現系爭連署書跟鑑定報告書的姓 名及地址完全一樣,不同意的人比申請鑑定之住戶還要多等 語(本院卷第260頁),另參照原告111年12月7日之影印申 請書所附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1年7月13日北市土 建(111)字第0230號函附件所示會勘住址共計28戶(本院 卷第71-73、129-131頁),與系爭連署書之建物門牌號碼均 相符,亦為28戶,則究竟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 書為24戶或28戶,已有所出入,且若僅有24戶,但系爭連署 書卻有28戶簽名表示不同意,縱使該連署書名為「辦理展延 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及附件連署書」,則究竟該28戶住 戶是否確實知道於系爭連署書上簽名之目的為何?系爭都更 會究竟有無正確將被告之書面通知意旨轉知系爭建物之住戶 ?均非無疑,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必須以書面通知余烈土木 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才能獲得直接來自 於住戶之完整可信意見,以利被告進行利益衡量,依法適用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另查被告並非不能依據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規 定,就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之,前次判決已闡釋甚詳,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只以原處分敘明「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22頁),逕行否准原告申請,足 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就此部分全無審酌「維護公共利益 」之要件,未進行利益衡量,即屬裁量違法。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又辯稱不論是遮蔽地址或個人資料,都還是有辦法對 應到可能是那些住戶,因為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最 大考量云云(本院卷第24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 楚敘明「個資都可以遮蔽,我主要是要看上面有無判斷標準 抑或只是打勾而已或有無加註意見、有無依據或僅憑技師自 己主觀意見、其理由為何,我沒有要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沒 有侵害任何公益。我只要知道門牌號及其判定理由為何,有 無科學根據,個資或技師的部分都可以遮隱,我並沒有要侵 害任何人的隱私。」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知遮蔽個 資應屬可行。況且依系爭申請及前次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4 8頁),原告所欲申請影印者僅是余烈土木技師簽證之安全 判定書,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之住戶所出具之展延申請書及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等,而安全判定書 有建物門牌號碼、技師、技師聯絡地址、電話、所屬公會審 核欄位,但並無系爭建物住戶之個人資料欄位,毋庸填寫住 戶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稱「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 最大考量」云云,似屬無據。 、又原告為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 狀、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20160建號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6- 158頁),而臺北市○○街00巷O-OO號(雙號)建築物共計40 戶,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應於2年 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在案,對於公告後未停止使用 住戶,亦訂定系爭裁罰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46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32-135頁),被告並以「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予以公告於其 網站,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原告上開房屋雖經公 告於列管清冊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的家是好 的,不需要鑑定。而且他們鑑定後也認都是好的,為何要強 拆?所以我想知道判斷的理由是根據什麼專業標準?他是土 木技師,我是會計師,都有一定的專業標準,我也是地政士 。」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其對於其他經公告之建物 受管制情形,請求被告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以了解被告是否 依法行政,並非全無正當理由。且檔案法、政資法並未要求 申請人必須是有申請簽證安全判定書之住戶才有資格申請檔 案及政府資訊公開,至於申請人是否必須具備專業智識能力 、有無先例、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 學會之專業是否可信或受到質疑或曲解,似亦非檔案法、政 資法所允許拒絕提供檔案、政府資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 法律所無之上述限制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裁量依據,亦有瑕 疵。 、被告雖辯稱前次判決有既判力與爭點效,前次判決之主文命 被告依其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 因此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尊重利害關係人意見,依資訊可分原 則,將已主動公開於官網之展延申請書、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及相關法令資訊 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五,符合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 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被告所為利益衡量非法院所得逕行認定,原告不 得再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之範圍外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而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 1、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如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 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 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 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2、本院前次判決主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認定原告依檔案法 第17條規定有提出系爭申請之請求權,雖涉及第三人合法權 益,但應適用「利益衡量原則」及「資訊可分原則」予以審 酌,被告未予審酌即以原處分否准,尚有違誤,並命被告應 依其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徵詢利害關係 人意見再進行利益衡量,原告之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 遵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前次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42-152頁),是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前 次判決之既判力即為確認前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於爭點效的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為限,且新訴訟資料不以原告提出者為限。 3、既判力與爭點效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個案脈絡為基 礎,本件訴訟之相關爭點包括被告是否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 解書面通知相關權益受影響者表示意見,而進行利益衡量等 ,並不是要推翻前次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然被告未 完全依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 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即作成原處 分,未以書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違反政資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次判決意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 供之官網連結資訊內容,是無待原告申請即已公開之空白表 格內容,並非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於事後主動予 以公開,即與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被告以其前 述對於個人資料之誤解,並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作為否准原 告申請之裁量依據,均有裁量瑕疵。是被告有上述違法情形 甚為明確,被告卻又以其對於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錯誤理解, 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建 物之住戶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 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 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依個案事 實權衡作成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 覽或複製等決定,是被告於完整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通知程序前,即以系爭都更會不同意,基於個資保護,以 及原告不具專業能力、避免遭受不必要質疑扭曲云云,逕依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 原告全部所請,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有前述之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違法,為有理由。本件雖可適用「資訊可分原則」,惟 上開有關補充徵詢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及利益衡量部分,係 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27

TPBA-112-訴-146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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