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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陳宜君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被 上訴 人 郭永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 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稱涉及 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銀行) 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係 依其與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鑫興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晶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東亞銀行 請求,屬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因未見約明應適用之法 律,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 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二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東亞銀行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被上訴人羅志明、林芳秀(下分稱其 名,並與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嗣以11 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部分變更為「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 元本息,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332頁),經核其追加之 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作契約書,林芳秀部分稱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羅志明部 分稱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分別出資 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出售(下稱系爭建案)。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另與東 亞銀行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案不動產信託 合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 志明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將000、000號土地,鑫興公司將所興建建物之相關權 利及資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並委託鑫興公司 銷售房地,待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之信託目的達 成,東亞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上訴 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鑫興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314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 02年10月以支票交付鑫興公司付清款項,惟系爭建案興建完 畢,於103年9月10日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 訴人。而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合夥關係,縱非合夥 關係,上訴人與林芳秀、羅志明亦成立隱名代理,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 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票面金額1 ,50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將系爭本票歸還 。鑫興公司、郭永嵩為擔保在期限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由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Ⅰ 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除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兌 現系爭本票外,並得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 之違約金,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 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付上開金額。  ㈢又鑫興公司、郭永嵩為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 A項約定,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予鑫 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則鑫興公司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30日、105年5月30日簽發支票共3紙給付上訴人8 0萬元,證明上訴人業已提供報價單據,惟鑫興公司因現金 不足,請上訴人不要提示以免跳票,上訴人因此請求鑫興公 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裝潢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Ⅰ條 第D項、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 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 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鑫興 公司、郭永嵩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 付上開金額,鑫興公司、郭永嵩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東亞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東亞銀行台北分公 司,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東亞銀 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或信託上義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656號判決)亦已 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僅能 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為給付,且鑫興公司並未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價金撥入系爭專戶,已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請求東亞銀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對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上 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  ㈡鑫興公司、郭永嵩辯以: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然內容均僅有約定利益分配,並無約定 分擔虧損,且林芳秀與羅志明間並無契約關係,明顯與合夥 性質不符,是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鑫興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103年8月20日 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 ,均係以鑫興公司名義簽立,而非以合夥名義或隱名代理方 式簽立。又本件係因羅志明、林芳秀反對,並非鑫興公司與 郭永嵩不願移轉系爭不動產。鑫興公司已盡力彌補上訴人損 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 項約定之8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裝潢補助金,鑫興公司已依 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予上訴人,倘上訴人否認該75萬元裝 潢補助,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相關報價單據,始得請款等語。  ㈢林芳秀則以:上訴人單獨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鑫興 公司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且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明知系爭建 案之買賣價金應匯入系爭專戶,卻另約定直接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鑫興公司其餘借款,可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鑫興公司僅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鑫興 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意思或代理意思為之,自不適用 隱名代理,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人,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鑫興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是上訴人既與 林芳秀、羅志明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行使 代位權等語置辯。  ㈣羅志明係以:系爭乙合作契約書性質應為合建契約,而非合 夥契約,羅志明與林芳秀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羅志 明、鑫興公司與林芳秀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且鑫興公司為 籌措系爭建案資金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鑫興公司亦未將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而係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在外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協議書自不能 拘束羅志明。縱認羅志明、鑫興公司、林芳秀間為合夥關係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對合夥不生效 力,上訴人無任何代位權可供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 、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 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鑫興公 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 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東 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鑫興公司、郭永嵩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鑫興 公司、郭永嵩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469頁):  ㈠鑫興公司於100年間與林芳秀簽訂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 號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林芳秀取得日後標的物 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25%作為投資獲利報酬 。  ㈡鑫興公司另與羅志明簽訂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羅志明 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號土地 ,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合作案結案,預計2年完工 ,鑫興公司同意給付羅志明2,000萬元,供作追加羅志明之 投資獲利報酬,如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暫估), 超出部分再分配25%給羅志明作為報酬。  ㈢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合作開發系爭地號土地之住宅 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託東亞銀行為系爭建案不動產 之信託受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東亞銀行名下。  ㈣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鑫興公司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案銀 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出售與上訴人(非本件爭議標的) ,另將7樓C戶(含編號6、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6停車位以 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人,本件爭議標的為7樓C戶及編號14號 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以現金購屋方式出售上訴人(總價1, 314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交付 鑫興公司1,314萬元,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 將本票歸還。惟鑫興公司所收取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並未撥入信託財產。至於7樓A、B戶及編號6、15號停車位價 金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東亞銀行於104年4月28日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內 容略以:系爭建案共20戶、17車位,至104年3月23日止,已 完成19戶、1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待返 還之信託財產為⑴系爭建案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⑵至 104年3月23日活期存款結餘各1萬20元、5,236萬965元、⑶待 付款項236萬307元(稅賦為預估值)。因鑫興公司、羅志明 、林芳秀就信託財產返還尚有爭議,迄今尚未分配信託財產 。  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郭永嵩作為連 帶保證人,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 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第I條第B項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 4年2月簽署予上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 於10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第I條第F項約定鑫興公司於原 合約標的過戶完成前,應支付該戶所有應給付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費用,至過戶完成該月底止。  ㈦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 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 公司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  ㈧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 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權依原合約協 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  ㈨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 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 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與鑫興公司作為 請款憑證。  ㈩鑫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 3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4年6月30日簽發票號GG00 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5年5月3 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  羅志明對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提起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並告 知鑫興公司、林芳秀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羅志明之訴 確定。  林芳秀對被上訴人羅志明、鑫興公司提起確認信託財產分配 額事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  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請求東亞銀行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⒈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之認定: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 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 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各出資2,5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並約定 於建案後由鑫興公司給付林芳秀、羅志明投資獲利報酬(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除另 約明林芳秀、羅志明投入資金後之土地融資、稅費負擔、營 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事項,係於何範圍內應計入合作 案之成本外,未有其他分擔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即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除得分 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契約性質不同。另系爭合作契約書 前言係稱:「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 共同提供營運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等事宜」等語;第3條至第5條則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融資, 貸款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 本,另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 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 、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 成本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第2 條約定結案後鑫興公司應給付林芳秀、羅志明之投資獲利報 酬(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5.本案與受信託銀行之信託契約 是為本合建契約之一部分,兩者如有不符時,以信託契約內 容為優先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373頁),再觀 系爭信託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第2條約定由林芳秀、羅 志明(即信託契約甲方)為「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即 信託契約乙方)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 人」,另第5條第2項則約定略以:依林芳秀、羅志明及鑫興 公司依其所簽訂之合建書約定,由鑫興公司代表林芳秀、羅 志明負責處理本工程案及本信託有關之所有一切工程相關事 務(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建築工程作業事項、稅負、費用及 公寓大廈管理其他因建築公安法令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191頁)。是以鑫興公司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雖未提供其他現金作 為營運之成本,然系爭建案相關工程事務,包含設計規劃與 建造、工程資金運用及與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等,均由鑫興 公司以其技術與經驗完成之,此涉及複雜且需持續投入之勞 務,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應係約定鑫興公司以 營建技術替代資金投入而出資。是由上各節,堪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簽立目的,係在於由林芳秀、羅志明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供鑫興公司在土地上以其營建技術興建系爭建案,並 待出售後,支付投資報酬予林芳秀、羅志明,即告終結,顯 非經營共同事業,是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上僅為由鑫興公司 及林芳秀、羅志明進行投資合作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  ⒉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 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類似合 夥)契約之事務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 、第679條規定,對林芳秀、羅志明亦發生拘束力等語。按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定有明文,並依上說明,上開條 文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  ⑵而就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係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之興建由乙方辦 理,銷售(含預售)事宜為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甲、乙雙 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丙方(即東亞銀行,下同)應配合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尚載明:「為配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洽約履約 保證機制之規定,委託人(即契約甲、乙方,下同)自100 年5月1日起辦理本工程房地預售時,與預售屋之承購戶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有關委託人(以下稱賣方)與 承購戶(以下稱買方)所繳價金之相關信託事宜,優先適用 下列條款,委託人並聲明已確實瞭解並同意共同遵守:」、 「二、丙方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除依本契約第六條 設立信託專戶外,應另開設一信託專戶存放買方所繳價金。 ……」、「三、買方所繳價金應直接匯入前項預售款信託專戶 ,如由買方繳納予賣方,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款項之次一 營業日將該筆價金存入預售款信託帳戶。……」、「十二、賣 方應將下列事項訂明於其於(應係『與』之誤載)買方所簽立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一)本案已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其 中有關預售屋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相關事項約定,詳如 附件信託證明書,請詳閱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至201頁),足見依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間之約 定,系爭建案出售時,應與預售屋承購戶採不動產開發信託 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亦即應由買方將所繳價金直接匯入信 託專戶,或交由賣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存入信託專戶,始能達 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興建資金專款專用」。  ⑶惟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鑫興公司 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屋信託向銀行 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該部分契約將以另案簽訂(簽 訂者為上訴人或其約定之親屬),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價金 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以1,314萬元一次給付 ,且以支票交付視為現金全額付清之方式購買(見原審卷一 第25頁、27頁),並據郭永嵩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 述:伊擔任鑫興公司總經理,算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伊太太,系爭建案鑫興公司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一般 約定一定要付給信託銀行即東亞銀行,不能夠直接付給鑫興 公司,上訴人事實上買了3戶,2戶按照正常的程序錢進到信 託專戶,另外這戶付款方式與其他買方不一樣,是伊跟上訴 人借錢,跟她簽系爭協議書做擔保,就是用興建完成的房屋 來當作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是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即與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約 定出售系爭建案應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不 符,顯非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契約事務之範圍,自無從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規定,認鑫興 公司得代表林芳秀、羅志明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 即僅屬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林芳秀、羅志明 不生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林芳秀、羅志明對系爭建案發生基樁問題致 增加費用,已概括授權鑫興公司設法繼續興建,則鑫興公司 簽署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取得價金支付工程費用以繼續興 建,且林芳秀、羅志明知悉上情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系爭 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依郭永嵩具結 陳述:系爭建案本來資金是夠的,後來因為挖下去發現地基 裡面原來是停車場,基樁大的有幾十支,要挖地基巷道小, 且基地不大,所以開挖非常困難,增加的費用有3、4千萬, 導致工程款不夠,一度想要放棄,但當時已收了幾戶預售款 ,伊通知林芳秀、羅志明說工資款可能不夠,林芳秀說他們 不可能再出錢,要伊把基地完成,不要讓他們虧錢和牽涉到 法律糾紛,伊就以短期借貸方式,當時認為完成後可以用較 高的預售價格COVER過來,伊先跟訴外人蘇位榮借了900萬元 ,後來她要用錢就歸還,伊就跟上訴人借錢,都用於支付工 程開銷。伊借款之前沒有告知林芳秀、羅志明,是事後伊去 羅志明辦公室,他問伊還有1戶沒有賣出,伊說這戶因為你 們不出工程款,後面的工程款是跟人家借,以這戶做擔保, 如果結算以後還有更多獲利大家再來分配,羅志明沒有在語 言上做出表達,有搖頭,伊認為他在表達「是這樣喔」的意 思,後來就扯開話題,羅志明沒有正面跟伊表示他是贊成或 反對這樣做;林芳秀自從地基出現問題之後就對建案不聞不 問,只說要把房子蓋好,保障她不要受到法律上的影響,伊 沒有跟林芳秀聯絡,所以伊沒有跟她講借款的事,至於她是 否透過鑫興公司員工得知伊不清楚,印象中地主3個月或半 年會收到1次東亞銀行的財務報表,工地的人說林芳秀有去 現場看,大家鬧得很僵,講到錢就不跟伊聯絡。之後伊跟地 主協調,他們不認伊跟上訴人借款這筆帳,不願意把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對話談到地主都知情,是 因為上訴人最早是問伊會計和訴外人石文彥是否知情,後面 才講說地主,所以伊回答快了,正確應該是伊剛才所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21頁至25頁),堪認林芳秀、羅志明 雖授權鑫興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然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2項本即約定由鑫興公司處理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在內 之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如前所述,則林芳秀、羅志明所為由 鑫興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建案工程之表示,尚無改變鑫興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處理權限,且郭永嵩並未事先告知林芳秀、羅 志明關於鑫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與原約定不符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事,亦未見林芳秀、羅志明事 後表示同意,仍難認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得不以履約保 證機制之方式買賣,而授權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基樁問題繼續興 建系爭建案而簽立,而認系爭協議書在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 夥事務範圍內,應得拘束林芳秀、羅志明云云,要非有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及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請求云云。惟按 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 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 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 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興公司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而無代理 林芳秀、羅志明之意思,況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授權鑫興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所認定,則縱或鑫興公司有代理 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仍屬無權代理,而與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不同,況未見林芳秀、羅志明有 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 秀、羅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其 等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 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間, 而與林芳秀、羅志明無涉,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林芳秀、羅 志明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再由其等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 ,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郭永嵩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於第I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 權依原合約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兌現1,500萬 元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鑫興 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上訴 人即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郭 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據原審判決確定。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而 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效力,而系爭和解契約亦載明簽立緣 由,係因超過系爭協議書交屋日期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 訴人與鑫興公司同意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自亦與林芳秀、羅 志明無關,是就此部分違約金之給付,即應由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鑫興公司、郭永嵩為之,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清 償之義務,要無上訴人所稱應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 共同指示東亞銀行以信託財產清償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 於系爭和解契約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 據與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鑫興公司、郭永嵩雖辯稱: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報價單據,始 得請款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由鑫興公司、郭永嵩 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鑫興公司、郭永嵩本有依 約給付之義務,僅係預定用途為提供上訴人裝潢補助,則系 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應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據予鑫興公司 作為請款憑證之約定,應係指鑫興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需以報 價單據為請款憑證,而非指上訴人應提出報價單據,始能請 求鑫興公司、郭永嵩賠償80萬元;況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I條第B、C、D項,係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4年2月簽署予上 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30日 前支付完成,及鑫興公司、郭永嵩已於104年3月將系爭不動 產之鑰匙、門禁卡、停車卡等設備提前全數移交上訴人並點 交,上訴人並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於其相關範圍進行裝潢變 更,鑫興公司不得有異或其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顯見上訴人已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為裝潢後,由上訴人及鑫興公司、郭永嵩確認鑫興公司應 將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支付80萬元之 賠償金(鑫興公司自承系爭支票即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 簽發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上訴人主張鑫 興公司、郭永嵩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應負賠 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  ⒉鑫興公司、郭永嵩復抗辯已依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款予上 訴人云云。然依郭永嵩在本院陳述:原審卷一第107頁是伊 與上訴人的對話,上面提到的75萬是上訴人一直跟伊追錢, 伊約她在龍江路邊交付現金,這筆錢好像是違約或伊要補償 上訴人什麼,伊真的忘記了,但伊確實有給上訴人這筆錢, 至於和解契約書上面的80萬是鑫興公司給上訴人的,是她裝 潢後由公司付的錢,伊印象中是這樣,這筆75萬是伊自己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顯然二者不同,與上 開抗辯顯不相符,難認鑫興公司、郭永嵩已就其等清償上訴 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其等所辯,自不足 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鑫興公司、郭永嵩為 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鑫興公司、郭永嵩,見原審卷一第83頁、8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鑫 興公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鑫興公司、羅志明、林 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鑫興公 司、郭永嵩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 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95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2025-03-31

TPHV-113-重上-29-20250331-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振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銀公司 )所有之BKQ-1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 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44,589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顯不符經濟效 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鴻銀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鑑定認於事故 當時之市價約為12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 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過鉅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 、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故被上 訴人將之以10萬元之殘值報廢,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允。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再 追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鴻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負肇事及賠償 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系爭車輛之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頁)、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69-73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駕車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鴻銀公司之財產權即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鴻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 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鴻聯公司1,483,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 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鴻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 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上 開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貨車受 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31-45頁)。上訴人固辯稱 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乃系爭 車輛行照所載之原發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卷內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 ,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 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67,948 元、塗裝費用54,596元、材料費用1,122,045元,合計1,3 44,580元」。其下方由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記載:「推損16 3萬(按:此乃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0.75×0.91=1,112, 475元。(按: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擬以全損報 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理算報告 單並記載:「本車初勘核定134萬已達推定全損之111萬, 保戶不予維修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就車 體損失部分為16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⑵關於上開以全損報廢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明台 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約定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 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 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 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承保(承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131-135頁),至110年7月9日發生事故,期間為 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 加條款-A型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賠償率為91%。基 上,其詳細算式為保額1,630,000*0.75*0.91=1,112,475 ,依照估價單估計之維修金額為1,344,589元,顯超過推 定全損金額1,112,475元,故做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上述系爭估價單手寫文字及理算報告單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 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核屬有據。   ⑶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0年10 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 :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25萬元,該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 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 殘值建議報廢處理。」,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2835號函暨所附德國賓士車系之車價資 料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 依前述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 並以報廢處理,合於一般維修車輛原則,確屬有據。從而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之。  3.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  4.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經鑑定為125萬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103,000 元,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 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103,000元與毀損前價值125萬之差額 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 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不得以報廢處理,亦不得以報廢 殘值103,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退步言之, 本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 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 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原簡上-4-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81號 原 告 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蓮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647,34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235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26,735 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8

PCEV-114-板補-581-202503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紫綝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何紫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兩造於109年8月底至9月1日間,有就車位買賣之事達成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交,扣除2萬元租車押金 ,再支付5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吳昱靚、告訴人陳文有分別 於109年9月2日、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孫佳均帳戶。陳 文有匯款後當日傍晚〈或係如聲請人辦稱在9月9日〉雙方見面 ,由吳昱靚為買方,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30 天過戶。而根據吳昱靚及陳文有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買賣同意書内容為陳文有製作,且並非在陳文有匯款前所 製作,而在58萬元匯款完成前,雙方均未討論停車位過戶時 限,也未討論買賣同意書中30日内移轉過戶此節,此係陳文 有主觀上認為之合理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昱靚、陳文 有在第一審時對於買賣同意書製作之緣起、何人製作、内容 是否經討論後製訂等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明知本案車位借 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因與周全明有債務糾紛,而無法於10 9年9月、10月間將停車位移轉過戶予陳文有,猶請陳文有、 吳昱靚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匯款29萬、29萬元…云云 ,即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出售停車位予陳文有前 ,明知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 月28日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且當時既尚 未收受陳文有58萬元之匯款,又未與其約定需在109年9月至 10月間需辦理移轉。縱因事後與周全明有債務糾葛而無法移 轉,然聲請人在締約之初,既有移轉本案車位之意思,主觀 上即欠缺明知無法履約竟而簽定契約之締約詐欺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期款29萬元之前,已於109 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 29萬算我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等語,當時陳文有 尚未匯第二次29萬元,果聲請人真欲詐欺,何須於對話中如 實將可能無法過戶之事告知吳昱靚?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借名登記〉之詐欺犯意。縱聲請人無 法舉證已將借名登記之事告知陳文有或吳昱靚,然依聲請人 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有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房 地及車位之事,故未及時告知陳文有、吳昱靚借名登記之事 ,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能過戶,即使未告知,亦非故意不告 知;換言之,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法過戶,而未告知陳 文有,且雙方於買賣同意書簽立前,又未討論無法過戶恐有 違約責任等事,在商討買賣本案車位之時,聲請人亦無法確 信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借名登記後,會不買車位,則又何來 締約詐欺之有?  ㈢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 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 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 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 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 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 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 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全明、陳文有、吳昱靚 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吳昱靚與聲請人109年9月4日對話紀 錄、陳文有之匯款紀錄、吳昱靚、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 孫吉林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 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周全明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跟陳文有、吳昱靚說本案車位掛 在別人名下;自聲請人與吳昱靚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吳昱靚 當時知悉本案車位有貸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聲請人並無 隱瞞買賣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聲請人自始即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 、陳文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112 年11月1日證述及聲請人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line對話記 錄等,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㈡⒈、⒉」引用陳文 有、吳昱靚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未強調30日內過戶之 約定之同意書係陳文有做成,然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 吉林均未對該記載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頁);於理由「貳 、三、㈡⒉⑷」引用聲請人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 全部(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理由「貳、三、㈡⒊」載有孫 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本案車位買賣同意書之內 容及出處(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屬原 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與形成之心證與聲請 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之部分,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 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雖未見原確定 判決引用,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㈤⒍」載有「被告何 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通知證人周全明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對 話記錄係113年9月25日作為上證8提出於本院(上易卷第30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屬於前述 出售本案車位之通知。且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聲請人稱「我們 9月把房子處理掉」,對方回「女兒還沒答應要結,結了再 說吧」,對話中聲請人既未提到要出售本案車位,對方亦未 為同意配合買賣過戶之表示或接續為相關之討論,甚至以「 結了再說」之文意來看,對方係表示當下無意繼續討論,要 將相關事項推遲至之後某時再為討論,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 符合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人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 車位之事」之情況。再依該對話記錄之前後均係聲請人向對 方請求借款,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因此,以該對話記錄 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車位出售給陳文有及吳昱靚時, 已得周明全之許諾而足以抱持「周明全必會配合進行系爭車 位過戶」之確信。是以上開證據無從得出「聲請人主觀上並 無『明知無法過戶,而不告知』之詐欺故意」此一有利於聲請 人之結論,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 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聲再-542-202503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 (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00萬元之 借款,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又縱認上訴人因承擔前法定代理人曾順喜對被上訴人之 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 曾順喜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 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 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銀 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 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而經計算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 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 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500萬元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既已承擔曾順喜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曾順喜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曾順喜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其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有何業經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 ,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1、79-89、111、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 、111、113頁)。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切結書所載日期 均為103年6月13日、金額均為3,500萬元、立據人或發票人 或立切結書人亦同為上訴人,自堪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所載 之借款3,500萬元,乃屬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 ,亦係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緣由,乃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 訴人及簡銀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 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因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且被 上訴人不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 中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張志 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 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邊如何 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只知道兩造先前已有借 貸關係,當時有講好…」、「(『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是 指何人間有借貸關係?)我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有無當場將借款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者係於事前或事後給 付?)沒有交付現金。金錢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8-119頁),及證人簡銀來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 : 「(是否知道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設定該抵押權?當時上訴人 本身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嗎?)知道,因為曾順喜欠的錢太 多…因為董事長曾順喜有欠錢,當然是拿上訴人的土地還擔 保,且曾順喜借錢也都是用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中 , 已記載:「…借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現金確由本人收 足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 : 「立書人聲明確認如下:茲收到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確認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切結書時,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3,50 0萬元借款,仍同意視為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 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乃因同意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屬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 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曾順喜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因承擔曾順 喜債務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被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間之關係: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上訴人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 2年8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嗣 經約定由曾順喜就其中本金54,969,512元部分開立本票,並 就本金71,766,568元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開立 7,014,209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下稱被證3本票 ),另就①剩餘本金16,797,056元(71766568-54969512=167 97056)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2,015,647元 、②原 始本金71,766,568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間之利息25,454 ,364元、③剩餘本金中之7,529,989元,合計3,500萬元(201 5647+25454364+7529989=35000000)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故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 第30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曾順喜之金 額僅1,322萬元,且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之被證3本票 ,金額合計為61,983,721元,事後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 000萬元,足見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情事,亦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顯屬虛增等語 。   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順喜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多年來均 係於清償日屆至後,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而觀諸上 訴人所整理由曾順喜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陸續簽發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之情形及相關本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 第182-183頁、相關本票見本院卷第161-169、207-221頁、 原審卷一第109、135-149頁),可知曾順喜所開立之本票, 其中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 ),金額共計37,345,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 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40,740,276元;到 期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金 額共計43,816,165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 票日為101年12月1日),金額共計48,725,040元;到期日為 102年8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共計 54,969,512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 3年4月30日),金額共計61,983,721元,且每批開立之本票 中,均有部分與前次開立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或為前次本 票全部或部分之加總金額,此部分顯屬重新開立新本票以更 換舊本票,另亦有加開其他新本票之情事,且金額均非整數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新增之利息本票,應屬可採;且前 述換票方式,亦與一般所稱「以票換票」之作法相符,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駁斥上訴人所稱前述換票情形 ,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確係以 前揭換票方式,一方面延展清償日,一方面結算曾順喜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則據此而論,曾順喜於103年4 月3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本票總額61,983,721元,即 應為當時經其等結算確認之債務總額。  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3-1 37頁),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 66,568元,且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前揭計算方式,約定由曾順 喜就部分本金及利息,開立被證3本票共計61,983,721元 , 另由上訴人承擔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500萬元云云 。 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匯款人並非均為被 上訴人、收款人亦非均為曾順喜,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計算 曾順喜歷年來是否曾為部分清償,及該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曾 順喜陸續簽發之本票間之關連,其據此逕稱曾順喜於102年8 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云云,已難認可採; 且倘認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 ,56 8元,何以其於102年8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 日為102年8月31日),總金額僅有54,969,512元(見本院卷 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後於103年4月30日為換 票而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額,仍僅有61,983,721元(見本院 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 說明,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乃自陳「近日經重新檢視整理,確 認曾順喜於10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為被證3本票 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頁),更足證被證3本票即為 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全部債務金額無誤。再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乃針對「部分」借款 本金(54,969,512元)及「部分」利息(7,014,209元)所 簽發,而另由上訴人承擔之3,500萬元債務,又係針對「 剩 餘本金之利息」(2,015,647元)、「原始本金之部分利息 」(25,454,364元)、「部分剩餘本金」(7,529,989元 ) 之總和所開立云云,所採計算方式甚為繁複牽強,且據此而 論,應尚有借款本金9,267,067元(71766568-54969512-752 9989=9267067),未曾由曾順喜或上訴人簽發任何本票或借 據,以資擔保或證明,亦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屬事後拼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30 日經雙方結算後,應僅為被證3本票所示之總額61,983,721 元,則被上訴人雖因不信任曾順喜償債能力,而於103年6月 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之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標的,惟上訴人及曾順喜最終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債務總額,仍應以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為準;且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債務後,曾順喜既未就其前已簽發之被證3本 票,另行更改金額為扣除3,500萬元後之餘額,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持有被證3本票(嗣因曾順喜清償完畢始予返還, 詳後述),自應認依當時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於3,500 萬元之範圍內,加入債務關係,與曾順喜併負同一債務,而 曾順喜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負擔原有之全部債務,是上訴 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性質,應屬「併存」之部分債務承擔,而 非「免責」之部分債務承擔。  ⒉關於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⑴查,曾順喜曾於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核與曾順喜於100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總額 37,354,110元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後經陸續換 票,最終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金額為61,983,721元 ,曾順喜並於105年間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 日,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1日兌現;曾順喜又於107年1 月6日出售○○房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中包 含於107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5張金額共計1,590萬 元、現金41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 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立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暨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 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3、207 -211頁、卷二第209頁、85-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 有收受曾順喜給付前揭7,000萬元及返還被證3本票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被證3本票61,983, 721元後,業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並因此取回被 證3本票及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足見曾順喜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即屬有據, 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順喜曾於99年5月、8月間,向簡銀來及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00萬元、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 上訴人股權200萬股、250萬股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持續虧 損,且曾順喜欠款金額繼續累積增加,簡銀來遂將其對曾順 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並由曾順喜於100年間另 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 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之債務,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順喜於107年間出售○○房地,並 以所得價款中之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業已由曾順 喜取回前述股權,足見該4,000萬元應係清償曾順喜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另曾順喜於105 年5月間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 務無關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申請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6頁)。然查,被上訴人既自 陳簡銀來業於100年間,將其對曾順喜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43、374頁),則曾順喜於100年間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即應包含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簡銀來 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稱簡銀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至100年間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約4,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3 0日本票金額共計37,354,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 本票金額共計40,740,276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指以上訴人股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在 曾順喜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內;換言 之,無論由曾順喜提供上訴人股權、以○○房地設定4,000萬 元抵押權,或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目的均係為擔保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而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向來均以「以票換票」 之方式,辦理續借及結算欠款金額,故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總額,應以其最後簽發之被證3本票為據,前已詳述 ,則曾順喜於簽發被證3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 元,自係針對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而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確 因此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辯稱曾順喜給付之7,000萬元,乃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⑶至證人簡銀來固於原審結證稱:「(該次交易〈指出售○○房地 〉與曾順喜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關係?)當時 曾順喜應該是為了要用該交易還簡雪霞和被上訴人部分的債 務,並不是全部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的債務。當時 曾順喜主要是為了要解決○○房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但他和 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剩下多少債務、以本交易處理多少債務進 行結算,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有 無欲以○○房地買賣乙事了結其等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 思?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務? )當時 曾順喜只有把設定給被上訴人4,000萬元抵押的部分處理掉 。○○房地賣了2億多元,分配之後還不夠拿來清償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以當時才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並不是忘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193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業 經手寫載明:「備註㈠:本案件塗銷其本票二張(票號:000 000、000000),如其他有之本票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備註所載之2紙本票, 即為被證3本票,而被證3本票之金額合計61,983,721元,顯 已超過○○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4,000萬元,則曾順喜既已 取回被證3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揭備註記載,自堪 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證3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均 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證人簡銀來所稱曾順喜出售○○房地,僅 在處理該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問題云云,已非正確 ;且證人簡銀來另證稱曾順喜於105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共計3,000萬元,應尚未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足見簡銀 來對於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有全盤且 正確之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前揭證詞內容,遽認曾順喜自10 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並取回被證3本票後 ,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⑷況查,曾順喜出售○○房地後,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其積欠之 相關債務外,尚有剩餘7,924,053元,均已由曾順喜取回 , 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倘若曾順喜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曾順喜併予清償,而任由曾順喜將剩 餘價金領回之理;復參以證人李承熹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曾順喜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買賣時 ,是否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歷年、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 、清償之意思?有無包含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第 一次見面雙方就已經當場簽約,我有到場,當時有聽到雙方 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足證曾順喜 於105年、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後,其等 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返還被 證3本票予曾順喜,並由曾順喜將出售○○房地之剩餘價金領 回。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其中3,500萬元債務所 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與曾順喜所負前揭債務,具有相同之 目的,自因曾順喜已將全部債務清償,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亦屬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 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 -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前已詳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應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103年 登記日期:103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金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2025-03-11

TPHV-113-重上-278-2025031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周建東、王立琳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周建東處有期徒刑參年。  ㈡王立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東、王立 琳明示僅就原判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周建東、 王立琳僅限於刑之部分(本院卷㈣第95頁),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周建東為香港金東蓮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金東蓮公司非 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王立琳雖不具備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 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 吸金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斟酌王立琳雖有招攬他人投 資犇創或MA、GS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 之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 掌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周建東、王立琳於本案尚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縱 有於偵查中自白,亦不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周建東、王立琳 本案所涉吸金時間非短,金額非微,受害之投資人人數非少 ,其等所為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重,尚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王立琳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周建東、王立琳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7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周建東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 是其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  ㈡王立琳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所 招攬之投資人僅10人,其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黃永杰、何淑 媛、姜美桃、鄭仁豪、伊永傑、陳志福、林莉榛等7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另投資人廖克銘則拍賣王立琳之不 動產取償等情(原審卷㈥第143至152、169至199頁),王立 琳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陳信言(下與上開黃永杰等人,合稱 黃永杰等8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㈣第327頁),足見王立 琳犯後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是其量刑因子亦有變動 ,原判決未審及此,量刑亦有稍嫌過重之情,容有可議。 二、是周建東、王立琳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周建 東、王立琳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建東、王立琳與陳鐛淞共 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違法 對外借款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周建東、王立琳參與部分,金額為3、4 千萬元,參酌其等各自招攬之被害人人數,致其等財產受損 之情形,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再參以周建東、王立琳均僅為 經銷商體系之負責人,尚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於本院所 自陳周建東為大學畢業,王立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周建東已婚、沒有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電子商務工作,王 立琳已婚、扶養配偶,目前為高中教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185頁),周建東有與簡明城、陳啓斌、簡麗 燕、楊美琪、沈冠伶達成和解、還款(見原審卷㈤第192至19 3、205至225、235至251頁、本院卷㈡第472頁);王立琳業 與黃永杰等8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有不動產經 廖克銘拍賣取償等情(見原審卷㈥第143至152、169至199頁 、本院卷㈣第3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王立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其因 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黃永杰等8 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另廖克銘有拍賣王立琳之不 動產取償之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意,積極尋求被害 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 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1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5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廣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廣發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曾浚凱 曾寶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停靠在該處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致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TMA 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上訴人受有共計1,70 0,000元之損害。  ⒉上開撞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 ,被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 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系爭緩撞設 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所購入 (價格為1,700,000元),並於110年5月11日,始將系爭緩 撞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以執行高速公路之養護業務,卻 於110年5月13日間,遭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 後強烈撞擊,致該緩撞設備損壞,該設備遭撞毀後,已無剩 餘殘值,上訴人遂再行購買相同款式之緩撞設備。  ⒉因系爭緩撞設施購入之日期,與上開撞擊事故發生之日期, 相隔僅有3日,則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使用期間、折舊之期間 ,應以「1月」計算,另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緩撞設施應屬「工具」類 別,耐用期間為5年,又因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之標準,除依 定律遞減法外,尚有以平均法作為計算標準,為消弭二者計 算方式之落差,應分別以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再予 以平均計算;另若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之現 值為1,647,725元、折舊金額為52,275元,扣除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被上訴人 乙○○、丙○○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總計1,177,250元。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 於國道內側車道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均來不及反應 。  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協商,當下協商之金額 為1,200,000元,上訴人嗣後提供之發票金額卻為1,7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 ,及被上訴人乙○○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2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  ㈠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被上訴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緩撞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9月。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車前狀況,撞擊系爭緩撞設施等節,為被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處確為安裝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緩撞設施,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撞擊事故,導致裝設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乙節,洵堪可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因被上訴人乙○○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遭受撞擊,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安裝,該緩撞設施之廠牌為Verdegro、型號為TMA-US 100K、規格為荷蘭進口verdegro通過NCHRP 350 TL-3認證安全內縮式連結鋁桿、蜂巢式大面積防撞鉚丁車體,且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緩撞設施等節,有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113年10月8日之回函在卷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9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總價1,700,000元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乙情,亦堪可採。  ⑵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衡情該緩撞設施既直接承受被上訴人乙○○駕車之強烈撞擊力,受損情況理當十分嚴重,上訴人主張該緩撞設施因受損、有更換之必要,確符合常情,另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依照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並將該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後,旋於110年5月13日,即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等語,實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因系爭緩撞設施遭撞擊毀損後,另於110年6月2日、以1,700,000元之價格,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緩撞設施,有統一發票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6頁),因上訴人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因不滿1月,仍以1月計,則於扣除折舊後,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47,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綜上,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始購入系爭緩撞設施,距離上開事故發生之期間未滿1個月,則上訴人主張折舊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當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47,725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之470,475元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連帶責任部分,詳如下述)上訴人1,177,250元(計算式:1,647,725元-470,475元=1,177,250元)。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工作時間法等方式,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然在損害賠償之事件中, 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 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而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 院本得依法職權自由裁量。  ⒉是以,無論原審判決或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 撞設施之折舊費用,本屬法院依法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上 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折舊後 之價值,再相加予以平均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應以該 方式計算之憑據,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亦 未就應優先使用何種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故本院依法以 定率遞減法為計算基準,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 既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憑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發生上 開碰撞事故時,尚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個資卷),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被上訴人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依其智識程度及 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 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 人乙○○、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丙○○,寄存日 不算入,自111年12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63-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 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暨被上訴人乙○ ○自111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00,000×0.369×(1/12)=52,2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00-52,275=1,647,725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4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陳李滿 陳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勳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李滿以次3人對原審命其與其他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 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陳敬勳、陳冠穎,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母親陳清雲(即林清雲)名義,與陳泰 德及其他出資者合計10人(下稱陳泰德10人)共同合夥出資( 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3/21,再由陳泰德與訴外人 林芳雄3人(下合稱林芳雄4人)於68年間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 名下。伊與陳清雲之借名投資關係,在陳清雲於91年4月6日死 亡時終止,林芳雄4人於95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之借名登 記關係。陳泰德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審 共同被上訴人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嗣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卻未依伊出資比例將 價款326萬1086元分配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泰德 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泰德10人係隱名合夥投資,由出名營業人陳泰 德與林芳雄3人合夥購地經營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土地售價扣 除已分配部分之餘額1409萬4986元,屬林芳雄4人之合夥財產 ,無從分配。況陳泰德於101年間發放分配款與出資者,系爭 合夥關係已因完成清算而終止,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係以: ㈠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推由陳泰德與林芳雄3人於68年8月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嗣林芳雄4人於96、9 7年間依出資比例,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改登記於自己或 指定之人名下,其中陳泰德分別指定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 下,再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其他出資者即證人林惠如、陳專昱(原名陳騰翌)之證述 ,及陳專昱製作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 」、林惠如提出之「個人佔家族投資部分的百分比,101年第 一次出售6%→每人照比率應分配到的金額」表、69年3月2日筆 記本等件,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借用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人 合夥購買土地,出資比例為3/21,授權陳泰德出售土地獲利分 潤,並非與林芳雄3人合夥成立安養中心。又被上訴人與陳清 雲間之借名投資關係因陳清雲死亡而終止,陳清雲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有黃川洲、黃素燕(下稱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 黃川洲2人均出具確認書,表明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與權利 人,該投資非陳清雲之遺產,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陳泰德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之目的已 成就,惟其於101年間將土地價款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 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仍在,自應將出售價款2282 萬7599元,扣除85至100年間借名登記王丕文、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期間應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萬8130元後,按 被上訴人出資比例3/21可受分配金額即324萬9924元分配予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陳泰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應 繼承陳泰德所負給付分配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4萬992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 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該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次按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倘因合夥人死亡而發生法定退 夥之效力,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方能 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目的,如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 者,並應於了結後計算,始能請求分配其損益。此觀民法第68 7條、第689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680條規定,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係因 合夥(團體)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彼等關係之 性質與委任類似,乃明文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準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結果,合夥(團體)有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債權, 惟各合夥人尚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單獨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請 求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自己。 ㈡查被上訴人係借用其母親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共計10人合 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至9 頁)。倘若非虛,陳清雲始為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僅為其等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泰 德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兩造不爭執陳清雲於00年0月0 0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㈢),其等先於91年8月28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審卷二第277頁),未列系爭合夥關係之投資款為遺產分 割對象,黃川洲2人雖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21日出具確認書 ,承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實際出資與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同上卷 第53、55頁),惟被上訴人嗣又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黃川洲2人,表明該借名關係由其等繼承,因而終止系爭合 夥投資之借名關係(同上卷第279至280頁)。果爾,究竟被上 訴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於何時終止?陳清雲於系爭合夥關 係之地位,其繼承人有無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之意?倘無,被上訴人如何得以系爭合夥關係當事人地位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即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合夥關係之實際權利人,即謂其得對陳泰德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為請求,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合夥 目的在購買土地出售獲利,陳泰德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價款 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原判決第6、14頁),證人陳專昱、林惠如亦證稱陳泰 德說土地價款除發還各合夥人出資額外,餘款要用以清償貸款 ,拿回股本後未有其他分潤,迄今土地仍為山坡地原貌,陳泰 德10人仍為股東;分配款領取後,合資關係還存在,當初購買 之土地另有一部分登記於陳專潤名下尚未出售(一審卷二第46 9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42頁)。果爾,因陳清雲死亡發生退 夥效力,系爭合夥事務是否已經了結?有無結算確認尚有剩餘 財產或獲有利益,及其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 ,遽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於法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9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鎮成 陳素英 萬金鳳 林盧禎子 林建仲 劉和明 簡麗雪 王顗睿 陳秋華 陳炯宏 陳婉玉 歐陽佑如 趙偉智 趙偉竣 李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素嬋 上 訴 人 朱莉文 郭忠仁 曾明琴 李荃葒 王志豪 王啟豪 羅漢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香蘭 上 訴 人 蔡江漁 張綉莉 廖思翰 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謝呂爵 黃柏宇 黃琬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曾國 峰 住○○市○○區○○○000巷00號 謝炎澄 謝陳明珠 金筱雯 李秀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少懷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姚志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汶錠 莊錦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 訴 人 徐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春霞 被 上訴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家誠 訴訟代理人 賴萬吉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民事庭大廈第9法庭行準備程序(黃柏宇、黃琬淇、曾國 峰、謝炎澄、謝陳明珠、金筱雯部分另行通知「本人」務必親自 到庭),並一併附上114年2月20日調整後之試擬和解方案,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1

TPHV-110-上-11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張芷瑜即三顧茅廬土城裕民店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楊豐陸即灃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相鄰之97-1號房屋為被 告(現已更名為灃食小吃店)所承租人作為開設餐飲業使用。 被告未盡維護系爭97-1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致該房屋廚房 之室內配線短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電線短路, 引燃起火,並延燒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7-2號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系爭97-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店內裝 潢、機器設備均遭焚毀,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系 爭火災事故須重新進行室內裝潢、採購並維修損害之機器設 備,並於113年3月間整修店面而無法營業,因而短少營業收 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3年間曾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 飲業,嗣因生意不佳退租後,復於106年1月25日起再承租, 原告亦自103年開始承租系爭97-2號房屋。據系爭97-2號房 屋屋主簡金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自97-1號與99號間之巷道間照片中,可以明顯見到確 有2組以上之電線,分別經由99號房屋拉至97-1號情形,足 見97-1或97-2室內使用之電源,均來自於99號房屋之電源。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就是醬廚房南側木質層皮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知可能性較高,經移送訴外人陳秀真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按民法租 賃關係之規定,以系爭火災發生系113年2月間,距電線拉好 之77年間,其間長達36年,出租人均未按時檢修或更換電線 線路,至少自被告承租之106年間起算亦有7年之久,恐係出 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在97-1戶內發生,但並未詳述火災發 生之電源線,究屬何人使用:  1.按土城區裕民路97-1、97-2、97-3號鐵皮屋之電源,均來自 同路段99號1樓或5樓之樓梯間,此有簡金木之供述在卷,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9號及 97號間防火巷上方取得之照片可查。據該照片顯示,99號1 樓及5樓樓梯間之電源線,均經過97-1號室內,在分別至97- 2或97-3號供其使用,而97-1、97-2、97-3號分別有獨立之 電源開關箱,用以計算各號用電度數,如各號之電源線如有 因年久失修或保管失當或遭動物咬傷,導致房屋失火,可自 各號各別之電源開關箱之電錶,即可明瞭電線失火之起因。  2.系爭火災發生後,發現97-1房屋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完好如 初,而97-2房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均燒毀熔盡,當知係97-1 房屋室內(廚房內)由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之電線走火 以致回竄至97-2電源開關箱,導致電箱及電錶均熔盡。因此 ,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 用經過97-1房屋室內之電線失火以致,但該電線究係因保管 不當等,進而引起電線失火之原因,雖無法判斷,但均與被 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假設語氣),但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有疑異:  1.就硬體設備或設施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火場鑑識時,已就系爭97-2號物品作勘驗,發現並無 受損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97 -2號房屋內室內裝潢、水電工程等設備之修繕或裝置,則失 所據。退步言,原告亦先證明確有該物存在或裝潢存在,且 其燒毀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證明。再退步言 ,縱原告能證明該等物品或裝潢存在,且與系爭火災具因果 關係,亦需提出其原始購買證明,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 算其殘值多少,而非其購買價值。  2.就停業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均為私文書,原告首先 證明其真正,不能僅以列印資料,即得證明確有該等收入。 又縱原告能證明確有該等收入,惟仍需扣除其必要成本,如 不能舉證,當應依主計處公布之同類利潤標準計算之;已原 告經營之內容及模式,應屬分類編號第5611-13麵店小吃店 淨利率為9%;無論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以全月之經 營額,作為營業利潤標準。又原告以113年3月暫停一個月營 業損失為922,213元,然以原告所舉之工程或購買設備之時 間,是否需要耗費整月時間,原告既未舉證,當否准其請。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自106年1月25日 起向簡金火承租為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 29日凌晨因電線短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 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 (二)陳秀真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涉嫌失火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1-7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如室內裝修、冷氣裝修、 冷箱裝修、監視器裝修、抽風機封館修繕、瓦斯管配管修繕 、營業損失等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 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 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 卷第21-31、69-76、153-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金 木於警詢中陳稱:系爭97-1號建物大約77年搭建,電線也是 那時候接的,是從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至本案建 築物使用等情,則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 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 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 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於維修系 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 (三)系爭97之1號承租人陳秀真因未妥當設置電源線路之安全, 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證人陳照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裕民 路97之2號之鐵皮建築物做店面營業使用,當時還在營業, 我進去後面廚房發現本案建築物有火燒來等語,再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本案火災起火處係由系爭97-1號房屋 廚房南側木質層板處附近引燃,研判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電源線異常起火,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97-1號房屋是 鐵皮建築為77年搭建完成,並於同時完成電線設置,係由土 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等語,並經簡金木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陳秀真僅係承租本案建築物營業使用,衡情被告陳 秀真身為承租戶亦不會去更動屋主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難認 被告陳秀真在本案建築物電線配置上有何疏失之情,又與被 告陳秀真共同經營「就是醬」之楊豐陸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每天下班前都會關掉除冰箱以外之插頭,也會固定時間更 換老舊電線,以前有發生電源線被老鼠啃咬之情形,我們也 會定期消毒,但還是很難避免等語,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 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電源線被覆耗損、昆蟲、囓齒類動物 嚙咬電線,甚或因電器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其中有 可歸責於使用人或所有人者,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就刑 事制度之觀點而言,倘無從確定本次火災之發生,是因人為 過失所致,即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等情,陳秀真涉嫌失火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 此,被告與陳秀真共同經營灃食小吃店,被告自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0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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