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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陳柏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統一 超商國盛門市)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柏 鈞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428),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 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4

HLDM-114-花原簡-40-20250324-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鄭戎靜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編號19、編號21至22、編號26至30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6至18、編號20、編號23至25所示之 物;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物;附 表四編號1、編號2、⑴、②、編號2、⑵、②、編號3、⑵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鄭戎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 詎林家慶、鄭戎靜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林家慶先前向 鄭戎靜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 皮貨櫃屋(下稱本案房地),充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基地,由林家慶購買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鄭 戎靜再依林家慶之指示,共同搬運化學原料至本案房地、清 洗製毒器材,由林家慶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 器具設備,以「2-甲基-3-苯基縮水甘油酸(BMK Glycidic Acid)」等化學原料,藉脫羧反應,取得第四級毒品「苯基 丙酮」(Phenylacetone、phenyl-2-propanone、P2P)成品 後,再以「P2P合成法」為製造方法(即以苯基丙酮作為先 驅原料,加入甲胺等化學原料進行胺化反應、並加入其他化 學原料進行氫化反應,合成黑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加入鹽酸等原料,之後為過濾、冷卻、純化、結晶等步驟)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 品,再由鄭戎靜試用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確 認品質。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持搜索票在本案房地、林 家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檢察官於 113年10月9日前往本案房地複勘,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林家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4顆 、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 四編號2、⑷、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四 編號2、⑸、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4顆。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前往 本案房地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家慶、鄭戎靜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重訴卷一第174、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 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鄭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 8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偵6256卷第1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原重 訴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62頁、第171、225、296 、297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港警總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花蓮港警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證物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花蓮港警總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3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 136135804號鑑定書、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 鑑定書、11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36135210號鑑定書、113 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66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警局113年11月1 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 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製毒工 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警卷一第49頁至第89頁、第 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55頁、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220頁、第230頁至第233頁、警卷三第91頁至 第99頁、偵6256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重訴卷一第145頁至 第153頁、原重訴卷二第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第241頁至第267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之制式子彈174顆,其中124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試射結果 均具殺傷力,因未經試射之子彈與前述取樣試射之子彈俱屬 同型、來源同一,抽樣之子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具相當之 代表性,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4顆亦應均具殺傷 力;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霰彈4顆,其中3 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霰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霰彈3顆亦 應均具殺傷力。從而,堪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編號2、⑴ 所示、編號2、⑵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號2、⑷、①所示 、編號2、⑸、①所示、編號3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編號2、⑷、②所示、編號2、⑸、②所 示、編號2、⑹所示、編號2、⑺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62顆則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部分,因與 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部分共48顆子彈抽樣試射16顆, 僅10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10顆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38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2、⑷、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 所示部分共100顆子彈抽樣試射33顆,僅10顆認具殺傷力, 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所示10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 子彈外,其餘90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⑸、①所示部分共28顆子彈 抽樣試射9顆,僅5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①所示5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23顆子彈均不 具殺傷力;另如附表四編號⑹所示9顆子彈,採樣3顆試射結 果均不具殺傷力,可認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⑺所示2顆子彈,均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 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前引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製造出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之行為,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前、後所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如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二第 124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林家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3顆、霰彈4顆,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  ⒊被告林家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處斷。  ㈢被告林家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 亦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坦承不諱(原重訴卷一第296、297頁),均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2人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戎靜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鄭戎靜就本案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非居於關鍵主導地位,僅為搬運化學原料、清理 器材、試用毒品等次要工作,且本案製毒成品尚未對外擴散 ,未生實際重大危害等語,為被告鄭戎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 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 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 濫,然被告鄭戎靜明知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 得之製毒原料、器具數量眾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 ,足見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製成之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又被告鄭戎靜明知被告林 家慶在本案房地製造毒品,仍願意搬運製毒化學原料、清理 製毒器具及試用製毒成品,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況其本案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被告鄭戎靜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 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被告鄭戎 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 10公斤,此有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警卷二 第124頁),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被告林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 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 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林家慶始為主謀,被告鄭戎靜僅係聽從被告林 家慶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2人製毒時間約2個多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酌以被告林 家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又其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 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重訴卷一第299頁),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重訴卷一第17-24頁)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家慶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尚有不同,暨考量其犯行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9、21至22、26至30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19、21至2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所製得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成分 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 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均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8、20、23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 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1-苯基-2-硝基丙 烯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 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化學原料、附表三編號1至28 所示之器具設備,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 關設備及器物,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警卷一第5頁至第8頁、偵6256卷第21頁至第25頁 、原重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4頁),核與同案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相符(偵6256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筆記本2本,係被告林家慶用以紀 錄製毒實驗相關內容,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原重訴卷二 第160頁至第16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林家慶用以聯繫購買製毒化學原料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林家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 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⑴、②所示未經擊發之制式子彈124顆、 編號2、⑵、②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3、⑵所示 未經擊發之霰彈3顆,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⑴、①所示、編號2、⑵、①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 號2、⑷、①所示、編號2、⑸、①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⑴所示之 霰彈,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本雖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於鑑 定時,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 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本院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非 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9所示之疑似大麻種子1盒、大麻研 磨器1個、捲菸紙1個,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本案 起訴範圍,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彈匣1個,未經鑑定,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亦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38顆 )、編號2、⑷、②所示(90顆)、編號2、⑸、②所示(23顆) 、編號2、⑹所示(9顆)、編號2、⑺所示(2顆)之子彈,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上開子彈共計162顆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 6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二、㈡部分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黃色液體1罐 警卷一第57頁至66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5.22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4.26公斤,取樣5.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7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8.60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7.92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所示之物,係由同一塑膠桶分裝成7桶秤重,總毛重102.08公斤,取樣18.5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3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7% ⒈檢體驗前淨重2.9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8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314公克,取樣2.9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4 白色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8% ⒈檢體驗前淨重2.2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104公克,取樣2.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5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57% ⒈檢體驗前淨重3.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9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 ⒉毛重105公克,取樣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6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9% ⒈檢體驗前淨重1.2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6公克,取樣1.0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7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檢體驗前淨重3.4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30.5公克,取樣3.2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8 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3% ⒈檢體驗前淨重2.1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291.5公克,取樣1.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9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 ⒈檢體驗前淨重9.05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1476.5公克,取樣8.9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0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4% ⒈檢體驗前淨重12.35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1.5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 ⒉毛重5700公克,取樣13.1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1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13.94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3.6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431公克,取樣14.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2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6.5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25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447.5公克,取樣6.4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3 白色潮濕狀物質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8% ⒈檢體驗前淨重5.5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5.0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14.98公斤,取樣5.3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4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6.87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6.3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7公斤,取樣6.8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5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7.5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6.9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 ⒉毛重3公斤,取樣7.7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16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8.3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8.1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220公克,取樣8.1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7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9.6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97.5公克,取樣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8 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6% ⒈檢體驗前淨重6.5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3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33公克,取樣6.3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9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 ⒈檢體驗前淨重7.23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6.7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988公克,取樣7.0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0 黃色物質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0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1-Phenyl-2-nitropropene、P2NP) ,純度約98% ⒈檢體驗前淨重2.5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960公克,取樣2.4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21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 ⒈檢體驗前淨重9.0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8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76公斤,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2 褐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6% ⒈檢體驗前淨重9.38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58公斤,取樣9.2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3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9.22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9.0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324公克,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4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2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⒉毛重672.5公克,取樣7.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5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 ⒈檢體驗前淨重9.49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2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6頁)。 ⒉毛重763.5公克,取樣9.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6 米白色晶體7包 警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至7 刑警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80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5-126頁):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驗前總毛重15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6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54.4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31公克。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0公克。   27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1瓶 警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9 刑警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7-129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33公克,取2.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00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88.09公克,取樣13.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8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9.75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8.95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89.37公克,取樣12.6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9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51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2.79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075.83公克,取樣14.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30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7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7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1287.5公克,取樣13.7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4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6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1至2-5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BMK Glycidic Acid ⒈檢體驗前淨重1.4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經檢視後判定與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一種類(原重訴卷二第11頁)。 ⒊總毛重111.62公斤,取樣1.3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2 白色細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0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⒉毛重22.2公斤,取樣1.8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3 氫氧化鈉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 4 硫酸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 5 硼氫化納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1、6-2 6 二氯甲烷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8 7 酒石酸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2、12-1 8 硫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3 9 氯化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4 10 甲醇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8 11 白色潮濕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4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7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毛重536.5公克,取樣2.4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12 鹽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7 13 Benzaldehyd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8 14 Nitroetha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9 15 n-Butylami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0 16 Iron Powd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1 17 Acetic Acid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2 18 Isopropyl Alcoh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3 19 氫氧化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4 20 亞鉀其氯(TEBAC)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5 21 硝酸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6 22 氯化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7 23 2-Propan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8 24 Ethy Eth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9 25 氯化銨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0 26 磷酸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7、48 27 碳酸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1 28 丙酮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1 29 丙酮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 30 硼氫化納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3 31 亞甲其氯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0 32 正丁胺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 33 苯甲醛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1 34 乙醚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2 35 硫酸鎂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3 36 氫氧化鉀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4 37 亞甲其氯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3 附表三:器具設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加熱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9 2 三頸燒瓶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0 3 冷凝管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1 4 雙層玻璃反應器1組(內含透明液體)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非毒品成分Methanol ⒈檢體驗前淨重4.94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8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所示之物,係由同一玻璃桶分裝成2桶秤重,總毛重23.54公斤,取樣6.8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高低溫循環機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7、21 6 過濾設備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9 7 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0 8 玻璃反應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 9 磁力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7 10 防毒面具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8、69 11 分液漏斗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0 12 真空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2 13 冷凝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4 14 廣用試紙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 15 PH計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1 16 電子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 17 鐵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1 18 防護衣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 19 護目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1 20 手套1對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2 21 濾毒罐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3 22 攪拌棒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 23 刮勺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1 24 燒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2 25 蒸餾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3 26 圓底燒杯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4 27 溫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5 28 玻璃容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6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衝鋒槍彈匣1個) 刑警局113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一第145-153頁):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6)。 具殺傷力 沒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8、59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4號編號1、2 2 子彈365顆 ⑴制式子彈174顆 ①已試射擊發50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8)。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1 ②未試射擊發124顆 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4顆 ①已試射擊發1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9-10)。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2 ②未試射擊發3顆 沒收 ⑶非制式子彈48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1-12)。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38顆(已試射6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⑷非制式子彈100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3-14)。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90顆(已試射23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⑸非制式子彈28顆 ①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5-16)。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23顆(已試射4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⑹非制式子彈9顆(已試射3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鏽蝕情形,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7-18)。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⑺非制式子彈2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皿,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9-20)。 均不具殺傷力 否 3 霰彈4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霰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21-22)。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2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3 ⑵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未試射) 沒收 附表五: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備註 1 灰色塊狀物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6 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疑似大麻種子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9 3 9mm彈匣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0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製毒筆記本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3、64 內有紀錄實驗相關內容(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IPHONE 15 PRO MAX銀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5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7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大麻研磨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8 9 捲菸紙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9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筆電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1 12 硬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2 13 白色細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表六: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刑警局刑案偵查卷宗(6256) 警卷一 花港警刑字第1130008803號卷 警卷二 花港警刑字第11130008855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6256號卷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重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二(勘察報告) 原重訴卷二

2025-03-04

HLDM-113-原重訴-2-202503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銘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嚴禁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持有,可能造成毒品 傳播,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具狀自陳已有改過之決 心(院卷第62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711051號鑑定書可佐(偵卷一第8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 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自不予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粉一包 驗前毛重:0.3012公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歐銘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             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銘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長頸鹿電動店,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6月6日7時58分許,徵得歐銘倫同意而至其位於 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之00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搜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 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簡-184-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翔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網二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張弘宇 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漁港內之貨櫃倉庫前,徒手 竊取張弘宇所有,並置於上開倉庫內之漁網2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本案漁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少 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286至2 8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宇、證人紀宥綸 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但本院並 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至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搬運本案漁網,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貨櫃倉 庫為我和告訴人共同使用,我搬走的漁網是我所有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就遭竊漁網數量部分,所證前後不一,不 足採信,且證人紀宥綸之證述有瑕疵,不可作為告訴人證詞 之補強證據,又自被告太太林依婕提出匯款予「宇恩二號」 船主之30萬元匯款單據,可知「宇恩二號」和貨櫃倉庫係由 被告、告訴人和紀宥綸3位合夥人共有,故被告亦會將自己 所有之漁網置於上開貨櫃倉庫內,且合夥期間,「宇恩二號 」出海捕魚也會使用被告所有之曼波魚漁網,出海捕完魚後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當會將該使用過的曼波魚漁網放在貨 櫃倉庫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拆夥,遂回貨櫃倉庫將自 己所有之捕曼波魚漁網帶走,況告訴人所有之漁網業已協同 港務警察自行取走,是被告係取走自己所有之物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貨 櫃倉庫前,拿取置於該倉庫內之漁網,並將該漁網放置在 貨車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2、287至2 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41至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 訴人、紀宥綸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宇恩二號」所使用之 龍蝦漁網,再由告訴人、紀宥綸支付價金與被告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173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 同一批購入之漁網:  ⒈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和被告開我的漁船(即 「宇恩二號」)出去捕龍蝦,靠岸後,林聖智會幫忙清漁網 ,不一定都會放在倉庫內,當時被告有一艘破竹筏,沒有引 擎無法出港,被告說可以提供場地給我們暫放,所以(清過 的漁網)後來放在被告沒有引擎的竹筏上,該竹筏的所有人 是被告,而在111年9月17日16時許,我會同員警到被告所有 舢舨處吊走的漁網,與我指訴遭被告所竊取之漁網為同一批 購入,是我請被告幫我買的龍蝦漁網,我當時吊走的漁網是 使用過的(龍蝦漁網),不是我指訴被偷的那一批,我被偷 的漁網一件都沒有拿回來,當天我有請姜前中警官撥電話給 被告,被告告訴警官這漁網是我的,所以我才請吊車吊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381至382頁),此情經核與證人 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委託被告買漁網,有 些買的漁網有使用過,捕完龍蝦後,我們會在港內清潔漁網 ,清潔後的漁網會放在被告一艘廢棄的竹筏上,後來就被告 訴人吊走,其餘漁網一直放在倉庫,沒下過水,印象中外面 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 6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幫告訴人買漁 網,並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將該漁網搬到我的廢棄漁船 上(即被告所有之竹筏)使用,事後告訴人請港警協助將我 船上的漁網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員警曾會同告訴人去我的船上取回龍蝦漁網, 告訴人取回的漁網是告訴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月29日 花港警刑字第112000989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處 理蒐證照片、蒐證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7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在被告所有之 竹筏上所取走者,即為被告購買、告訴人所有,且經下水使 用過之龍蝦漁網甚明。  ⒉再觀諸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 11年9月3日17時25分許,自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內所取走漁 網之外觀,可見被告所取走者,乃經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內 容物為白色網線之漁網團,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警 卷第46至47頁),經核與被告陳報之龍蝦漁網外觀,漁網網 線為白色細線,並經綠色網子包裹收納(見本院卷第211頁 )乙情相同,此情亦經證人紀宥綸證述放置於貨櫃倉庫內之 全新未下水龍蝦漁網外包裝為綠色網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 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 購入之漁網,亦即,兩者均為龍蝦漁網。 (三)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為告訴人所有:  ⒈證人張弘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紀宥綸委託被告買漁網,前 後分3批購買,漁網的花費我和紀宥綸一人一半,我自己匯 款予被告,紀宥綸部分則是自己給被告,當初我請被告幫我 買漁網後,有使用過的漁網就放在船上,沒有使用過的就放 在港濱路的私人貨櫃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紀宥綸與被告從110年3月開始一起捕魚事 業,「宇恩二號」連同貨櫃(即本案案發地點港口貨櫃倉庫 )是我在110年7月8日私人購買,從我把「宇恩二號」交接 完成後,就把貨櫃吊到花蓮港,就一直放在那裡,大概110 年7月28日當天,我把尾款繳清,貨櫃給我就到現在;「宇 恩二號」出海漁撈所使用的漁網則是我和紀宥綸一起出資委 託被告購買,前後共分3批購買,聽說是在嘉義購買,「宇 恩二號」的漁網就是我們用來捕龍蝦或其他漁貨,由被告開 「宇恩二號」,跟我和紀宥綸一起出海,用漁網捕到的龍蝦 漁獲獲利,由我和紀宥綸拆分,無關被告,被告開船部分沒 有薪資,純粹情義相挺,教我們捕魚技術,至於出海捕曼波 魚,是用魚鏢刺的,不是用漁網捕撈,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 出海,紀宥綸不會出海,所以曼波魚獲利是由我和被告拆分 ,無關紀宥綸,故「宇恩二號」事業可以分成2塊,一塊是 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間的合夥事業,另一塊是捕龍蝦,是 我和紀宥綸間的合夥事業,本案漁網因為用於捕龍蝦事業, 所以屬於龍蝦合夥事業財產,後來紀宥綸決定退出(龍蝦事 業合夥),我就匯(退股)款給紀宥綸,紀宥綸退出後,「 宇恩二號」龍蝦事業的漁網就屬於我的,紀宥綸之後也不再 參與龍蝦事業的獲利;我放在倉庫被偷走的漁網,是用於「 宇恩二號」龍蝦捕撈事業,由我和紀宥綸出錢請被告幫忙購 買,每件大概1800至2200元,全新未下水,總共2大包,約2 0至22件的三層網,這批被偷走的漁網大概是110年7月左右 購買的,貨櫃倉庫裡頭都是放和「宇恩二號」有關的漁具, 不會放被告「新生寶」漁船的漁具,他的漁網那麼大一件; 我在本案案發後發現我的貨櫃內的本案漁網遭竊後,我才會 同港警去被告所有的一艘破竹筏上,把上面屬於我的漁網吊 走,這個吊走的漁網是用來捕龍蝦的,也是被告幫我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154至161頁)。  ⒉證人紀宥綸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和告訴人一起委託被告購 買漁網,我當時給被告現金,告訴人用匯款的,漁網的金額 只有我跟告訴人平分,因為被告說他自己也有一艘船(即「 新生寶」),這些漁網是我與告訴人使用這艘船(即「宇恩 二號」)作業時會用到,所以被告不出這筆錢,後來我退夥 ,第1次購買的20件漁網因為有下過水,所以我就說不要, 至於剩下的44件漁網,我就跟告訴人說不如由你給我22件漁 網的錢,剩下的漁網全部給你,所以後來告訴人有匯款4萬4 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宇恩二號」那艘船買130萬元,當初講好一人先拿10萬 出來,等於每個人還剩33萬3333元,因為船主突然說要拿現 金,最後100萬是我先拿出來,當時我們也講好等這艘船先 拿去貸款,再把60幾萬還給我,等於一人出30幾萬,但後來 我們爆發理念不合,告訴人說不希望大家為了這艘船吵架, 所以他整個吃下來,所以才變成整筆錢由告訴人匯給我,於 是這艘船跟我和被告都沒關係了,是告訴人個人(所有)的 ,包含本案儲藏漁網的貨櫃也屬於告訴人的,當時這艘船是 110年7月買到,但「宇恩二號」漁網捕撈事業大概從更早的 (即110年)4月或5月就約定,所以我跟告訴人的合夥事業 只有漁網部分,但後來我退股,告訴人把漁網的錢匯給我, 所以剩下的漁網就屬於告訴人獨自所有,這艘船買的目的是 為了捕魚跟龍蝦,船的漁具漁網則是我們(即我和告訴人) 委託被告購買,被告買來的漁網,都是用於「宇恩二號」; 「宇恩二號」的獲利,用漁網捕魚部分,捕到的話扣完油錢 ,剩下我跟告訴人對半分,如果像有一次,林依婕幫我們賣 漁貨,我們額外也匯給他一點,鏢到魚的部分,因為我很少 跟出去(鏢魚),所以只有被告跟告訴人(拆)分(鏢到漁 貨的獲利),我只有分漁網獲利部分,所以使用「宇恩二號 」用漁網去撈魚事業是我和告訴人的合夥事業,與被告無關 ,但出船用漁網捕魚,是被告開船出去,他會教我和告訴人 怎麼開船,網子要怎麼放,我們當時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 和好處,他當時跟我們說他當作交朋友,好朋友他才教,記 得總共委託被告買了3次漁網,最後一次印象是買了44件,1 件2200元,我付了22件(漁網的錢),總共付了48400元, 交給被告太太(即林依婕),我和告訴人各自分開交付錢, 我交付錢時,告訴人不在場,告訴人自己怎麼給錢,我也不 知道,當時買漁網,是漁網到了才給錢,買回來的漁網,最 後一次買回來的44件漁網沒有使用過,都放在貨櫃裡,印象 中外面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因為當時前面2 次買的漁網都還很完整,都有使用過,於是第3批買的就當 備用,至於為什麼第3批買的漁網都沒有下水是全新的,除 了說當時我們前面買的漁網還很新以外,後面我們就爆發3 人理念不合,最後我就退股了,第3批網子就一直放在倉庫 ,也沒下過水,用過的漁網後來就都放在被告所有之廢棄船 筏上,後來就被告訴人吊走;當時告訴人的貨櫃,大概有綁 了2包或3包(的漁網),之後我有到告訴人的貨櫃裡,我去 的時候裡面沒有放被告的東西,裡面都是放告訴人小船(即 「宇恩二號」)在使用的器具,而沒有像被告那種大船(即 「新生寶」)要使用的器具,因為被告大船的網子很大,貨 櫃是放不了被告的東西,被告所擁有的網子和「宇恩二號」 使用的網子差超多,我們小船所使用的網子,基本上只能捕 小魚,不大,最多就龍蝦,但被告(的大船)是抓旗魚的, 光(漁網的)一個洞可能就很大,旗魚比我還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1、173至175頁)。  ⒊觀諸上開證詞,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均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經互核證人張弘宇、紀 宥綸就「宇恩二號」及港口貨櫃倉庫之購買緣由、購買資金 來源、「宇恩二號」所使用漁網的出資者、購買人、告訴人 、紀宥綸及被告間使用「宇恩二號」出海捕魚之分工及漁貨 獲利之分配、被告無償教授捕魚技術等節所為之證述內容, 均無重大歧異且大致相同,且前揭證人等所證告訴人購買「 宇恩二號」及貨櫃倉庫一情,復有手寫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29頁),是前揭證人所證均堪採信。是依據前 揭證人所證,告訴人及紀宥綸委託被告購買之第3批龍蝦漁 網,均全新未下水,且業經被告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嗣因紀宥綸退出「宇恩二號」之龍蝦網撈事業之合夥 ,並脫離其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由告訴人單獨取 得該漁網之所有權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所拿取之漁網既為與告訴人拖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皆 屬被告為告訴人所購買之龍蝦漁網,且該等龍蝦漁網為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亦均具結證稱貨櫃倉庫內未置 放被告所有之漁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乃 告訴人所有之龍蝦漁網無訛。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漁網,被告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 圖。 (四)被告所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    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倉庫放置的全新未使 用的漁網數量大概有2大包,一包大概放置10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此情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 9月3日17時25分許,自貨櫃倉庫內搬走綠色細網包裹之漁 網2包乙情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 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不 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初說好貨櫃倉庫共同使用,所以我 和告訴人的東西都放在裡面,案發當日,我是去貨櫃倉庫 拿我自己的漁網,不是告訴人的漁網等語;於偵查中則改 稱:告訴人從110年7月開始就叫我幫他買漁網,大概買40 件漁網,但告訴人始終沒有付我錢,而111年9月3日告訴 人需錢孔急要賣漁船,我聽到這件事情就趕快去倉庫把我 的漁網拿回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我漁網的錢,是我掏錢 去買的(被告並庭呈花蓮一信匯款回單),並補充這筆錢 是匯給嘉義漁網工廠,所以我幫告訴人買的(龍蝦)漁網 是我所有的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後,被 告又進一步補充:我就是看告訴人說起網機要賣掉,我就 趕快拿回我的漁網,因為告訴人都沒有給我買這些(龍蝦 )漁網的錢等語,然在本院訊問中則改稱:我有幫告訴人 購買44件漁網,我買到漁網後並將漁網放置在貨櫃倉庫內 轉交給告訴人,但事後告訴人沒有支付這批漁網的錢,並 將該44件漁網搬到我的廢棄竹筏上使用,事後告訴人則偕 同港警將這批44件漁網載走,所以我到貨櫃倉庫拿取的漁 網實際上是我自己使用過的(捕曼波魚的)漁網等語,是 被告就其所拿取者,究係為捕龍蝦或曼波魚所使用之漁網 ,其拿取之動機,究係基於告訴人未支付漁網價金而拿取 ,或基於該漁網本為自己所有乙節,其歷次所供均互有齟 齬,其所辯已有可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貨櫃倉庫為「宇恩二號」合 夥人共同使用,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係被告所有、「宇恩二 號」所使用之曼波魚漁網,然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均具結 證述「宇恩二號」出海捕撈曼波魚係使用鏢刺漁法,透過 魚鏢穿刺之方式捕獲曼波魚,而非使用漁網捕撈,且未見 被告所有漁網置於貨櫃倉庫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紀宥綸也有跟我去「鏢」曼波魚,包括張弘宇也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況被告所拿取者乃告訴人所有之物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所拿取者為自己所有之物,實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雖辯護人稱曼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皆由綠色網子包裝,故 單憑綠色外包裝無法證明被告取走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龍 蝦漁網,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曼波魚漁網照片,該等漁網之 網線粗大,為灰色,經以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後,外觀呈現 暗綠色(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與被告所提供為告訴人 所購買之龍蝦漁網外觀為白色細網線,經以綠色細網收納 後,外觀呈現較為淺色之綠色不同,而監視器所攝得被告 拿取漁網之外觀,亦為較為淺色之綠色,並可見內容物為 純白色之白色網線(見警卷第46至47頁),兩者網線顏色 外觀之不同,亦經證人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自漁網外觀來說,顯可見被告 所拿取者並非其所辯稱之曼波魚漁網,是縱被告所稱之曼 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之外包裝均為綠色網線,但兩者仍有 肉眼可見之明顯顏色差異,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所為證述均有瑕疵,然辯 護人所指告訴人針對使用完之漁網係置於被告或告訴人所 有船上部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內容存有歧異,然 該部分無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又告訴人雖就遭竊取之漁 網數量部分,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細繹告訴人之所以 於偵查中證述遭竊取45件漁網,係因檢察官質以:你有提 告竊盜案件,於111年9月3日17時許,被告有去花蓮市港 濱路上竊取漁網45件,是否如此等語,告訴人始答稱:對 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前後委託被告購買漁網 3次,每次購買數量並不相同,一般人未必能夠清楚記憶 每批購買漁網之數量,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就數量部分證 述歧異,難認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 竊本案漁網之數量約為20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9、3 82頁),再者,被告、告訴人已就攸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 重大之間接事實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得認該等證人 之證言堪以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以告訴人對遭竊 數量、使用過之漁網置放之位置等部分之細節陳述前後有 所出入,即遽認告訴人所言盡皆不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所質,亦無理由。 (五)雖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當日,被 告拿走之漁網為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有的漁網,是告訴人自己拿走,因 為抓完龍蝦,會放在廢棄漁船上做清理,但我沒看到告訴 人拿走,是事後聽被告講我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林依婕 判斷被告所拿取漁網之漁網所有人之判斷,係經被告之轉 述,非基於證人直接經驗的事實所下的結論。又證人林依 婕復證述,案發當日,有目睹被告整理之漁網為自己客製 之曼波魚漁網,而非購置的龍蝦漁網,然經本院當庭提示 漁網照片供證人林依婕指認,照片尚未透過螢幕提示予證 人林依婕觀覽,其即立即回答該圖片屬被告在家客製之漁 網,並稱已從螢幕上看到(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證 人林依婕所證是否基於其親自聞見之體驗,尚有疑問,證 人林依婕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自非無疑,況其上開所證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六)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等詞 置辯,然被告自承已將受告訴人委託購買之本案漁網置於 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庫內以為交付(見本院卷第43頁), 本案漁網之所有權既因交付而移轉予告訴人,被告未得其 同意及授權而擅自拿取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使告 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亦無礙本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漁網為 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恣意竊取,漠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漁網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3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漁網20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與證人紀宥綸最初合資購買本案漁網之每件價格為2200元 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明(見 本院卷第151、175、1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漁網20 件之價值為4萬4000元(2200*20=44,000)。又證人張弘宇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會同員警 吊走的漁網並非我遭竊的漁網,我被偷的漁網一件都沒拿回 來,我可以確認我吊走的漁網並非(被告拿取倉庫內之漁網 ,)使用過後放置在他的漁船上的,因為(我吊走的)漁網 是小船使用的,需要網牌,但被告沒有(使用這種漁網的小 船),所以(經我吊走)這批使用過的,一定是我之前同意 使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漁 網20件,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駿明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姵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757號 警一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偵一卷 3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他案調卷] 警二卷 4 111年度他字第1254號[他案調卷] 他一卷 5 111年度發查字第547號[他案調卷] 發查一卷 6 111年度他字第1455號[他案調卷] 他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他案調卷] 偵二卷 8 111年度發査第734號[他案調卷] 發查二卷 9 泓泉漁行收入與支出帳目明細[他案調卷] 帳冊 10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2-易-479-20250205-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 49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定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 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定南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84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定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0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 警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花蓮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警持搜索票 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準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花蓮港警總隊經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函覆以:被告僅於警詢過程中表示當時施用之 毒品為一名綽號「阿貓」之朋友所無償提供,無供述完 整或可追查之犯嫌資料予偵辦人員溯辦,故本總隊無針 對被告所述綽號「阿貓」之人執行相關後續偵查作為等 語,有花蓮港警總隊113年10月25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 0803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49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等件可證(見偵卷第76-8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Galaxy Z Fold 4行動電話1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HLDM-113-花簡-257-2024120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 197號、第198號、第1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 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尿液 編號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 瓊英云云,惟於被告上開供述「前」,警察已因執行通訊監 察而發現張瓊英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且於被告前揭供稱「 前」,警察更因已蒐證完竣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 同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瓊英住所執行搜索, 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日花港警刑 字第113000873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41頁)。由是可知,警察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張瓊英,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4包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衡諸經驗已與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8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3-花原簡-157-202411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 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 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0時1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村○○○路0○0號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日偵辦毒品案 件時,通知江永安到場,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12分採 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01),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90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1-26

HLDM-113-花簡-293-202411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婉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他人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 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67、68、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表、前開裁 定在卷足憑(偵卷第97-101頁、院卷第13-29、69-84頁),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婉茹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88、99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2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206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於警方在其所在處所執 行他人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始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警卷第3-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有,惟仍 係在被告所在處所查獲,是承辦警員於扣得上開毒品時即得 以此為據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嗣後 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惠」之人 ,惟因被告無供述完整或可追查之犯嫌資料供調查,致警方 無從針對被告所述執行相關後續偵查作業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6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071 2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63頁),故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院卷第13-30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HLDM-113-原易-210-2024111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樓(下稱 本案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 45分許,經警偵辦另案而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 日16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 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21-5號)、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6日慈大 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銘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16號、 第1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 經過,分別係因偵辦另案犯罪嫌疑人犯罪而至本案地點執行 搜索,適逢被告亦在現場,除自願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外,並 於警詢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 。衡以被告本案查獲經過,並非警已先有認定被告涉有施用 毒品犯嫌之合理稽證始展開搜索、偵查,且被告於警詢坦認 犯罪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 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 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HLDM-113-花原簡-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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