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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 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 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 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 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 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 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 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 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 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 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 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 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 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 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 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 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 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 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 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 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原 告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范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2-附民-2218-2025020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瑞軒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范瑞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參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0、6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 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 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惟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76、80頁;本院卷 第55、91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 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前已敘及,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另案審判 程序中(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前案) ,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 尊膨脹,而為本案犯行,且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冊》之記載,躁症發作之患者,除上開情況,還有可能會「 過度參與可能會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因此認定被告或能辨 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 低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 4200904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 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 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 採信。再者,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提供帳戶予 孫子翔,犯罪手法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1至9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 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本案臺中商 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孫子翔,容任孫子翔 或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戴怡怡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 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於原審無調解意願, 嗣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遭逢車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致無從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據辯護人供述在卷, 復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3、6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上訴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惟最終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既量刑因子並無變 更,自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 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8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50548、51839、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另行 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 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 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 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 。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怡怡,使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瑞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范瑞軒於提領款項後,隨 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向范瑞軒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范瑞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瑞軒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 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60、328頁 ),核與同案被告孫子翔、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孫子翔部分見偵57054卷第49至57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 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 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 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57054卷第93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 7054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范瑞軒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瑞 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范瑞軒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瑞軒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范瑞軒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瑞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范瑞軒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 決)。    (2)被告范瑞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 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范瑞軒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被告范瑞軒無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檢察官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范瑞軒未能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 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 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范瑞軒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范瑞軒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范瑞軒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 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 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瑞軒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瑞軒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2.次查,被告范瑞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 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范瑞軒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關於被告范瑞 軒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被告范瑞軒另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范瑞軒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瑞 軒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 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范瑞軒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范瑞軒 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 形;被告范瑞軒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 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 過去交情,被告范瑞軒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 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 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范瑞軒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 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 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 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范瑞 軒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 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 號函可佐(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85至193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審酌被告范瑞軒於前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僅差 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孫子翔參與其中,犯罪類 型亦均為詐欺犯罪,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范瑞軒之醫療紀錄、 病歷,瞭解被告范瑞軒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 被告范瑞軒對談、被告范瑞軒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 洵值採取,足認被告范瑞軒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瑞軒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孫子翔 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范瑞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 罪部分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范瑞軒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 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 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93頁);審酌吳秋 香與被告范瑞軒同居一處,對於被告范瑞軒之身心狀態、生 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范瑞軒主張 權利,堪認被告范瑞軒與吳秋香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 、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范瑞軒關懷與協助, 足認吳秋香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范瑞軒重蹈覆轍,使 被告范瑞軒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范瑞軒現應能於吳秋香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 控制病情,以被告范瑞軒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10萬元,於提領後隨即交給同案被 告孫子翔,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范瑞軒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范瑞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范瑞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范瑞軒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2024-12-26

TCDM-113-金訴-1033-2024122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陳芷葳 被 告 孫子翔 范瑞軒 劉瑋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581-20241226-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契約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范瑞軒 輔 助 人 吳若菡即吳秋香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約糾紛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糾紛,故聲請 調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 ,此項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前開調解 期日到場,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2024-12-25

TCEV-113-中司調-143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9、25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瑞軒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范瑞軒(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7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 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則未修正。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 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該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7頁)。又關於被 告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 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輔佐人 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 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 ,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 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時 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 ,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透過 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 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過 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有該 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可佐(原審卷 第185-193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 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以: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精神狀態非能與一般人相比,係因輕信他人進而 遭他人利用,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責任狀態部分,業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本案被告犯 罪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罪行因有前 述3種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 主張,無從採憑。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責任 能力降低之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 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 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且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就被 告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被告迄本 院宣判止,均未提出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 ,本院自無從憑此作為量刑參考,且依前述,被告實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然就被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則屬有據。故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轉交本案帳戶,而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孫子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屬 不該;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酌 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業已坦承犯行, 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辯護人於審理期日表示: 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今日不會到庭,希望由辯護人到庭 開庭審結,不需再行改期審理等語,而輔佐人亦來電告知當 日因時間太趕不會到庭(本院卷第107頁),故認被告無正 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16-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范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受訴外人孫子翔請託尋 找人頭帳戶,於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1,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 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 聯絡原告,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 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 、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心理、情緒、思想功能、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因 而遭孫子翔誆騙,始依所託尋找人頭帳戶,對孫子翔取得人 頭帳戶欲用以詐欺原告無預見,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 何共同犯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節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堪 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㈣就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就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非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無共同犯意,即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 明。   2.按侵權行為,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 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被告係於收集並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112年8月23日始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反推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 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 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卷附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認定:「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范員 (即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未明顯受損...」、「..故即使范員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見 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未達無識別能力。是即便被告 有較低之識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 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   3.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辨,亦無足採,被告 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82,10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開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2,108元之損失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2,1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小-4073-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瑞軒因罹有躁鬱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因戴怡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 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74頁),核與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36、37至41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 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 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 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再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 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動 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 予孫子翔,使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及中信銀 行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 ,前已認定,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起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 告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 、自尊膨脹,而為本案犯行,且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之記載,躁症發作之患者,除上開情況,還有可能 會「過度參與可能會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因此認定被告或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 著降低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0904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 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 ,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 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足以採信;又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2日,均係提供 帳戶給孫子翔,犯罪手法相類,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本案臺中商 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孫子翔,容任孫子翔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 承犯罪,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良好犯後態 度(然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自陳霧峰農工畢業、現從事 環保業、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依卷存證 據,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受有利益,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 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2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 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3號卷(下稱偵字第51993號卷) 1 范瑞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93號卷第17頁 2 范瑞軒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93號卷第19至23頁 3 告訴人戴怡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3至45頁 4 戴怡怡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5頁 5 戴怡怡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7至59頁 6 范瑞軒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偵字第51993號卷第73至77頁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93號卷第8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983號函 偵字第51993號卷第8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 9 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904號函 本院卷第42至48頁)

2024-10-17

TCDM-113-金訴-1058-202410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號、第50548號、第51839號、第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就附表二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范瑞軒(前 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范瑞軒另行審結)、劉瑋迪(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 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 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 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 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湘渝等6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1 至4、劉瑋迪於附表一編號5、范瑞軒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范瑞軒、 劉瑋迪於提領款項後,均隨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依「名錶代理商」指示,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某社區大樓騎樓,將贓款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向范瑞 軒、劉瑋迪收取詐欺贓款後,則分別交予上手賴楊鴻、在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大樓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其等即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戴怡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258號卷【下稱偵48258卷】第35至38、87至8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50548卷 】第53至63、175至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1839號卷【下稱偵51839卷】第81至8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49 至57頁、本院卷第139至150、153至162頁),核與證人姜文 龍(改名:姜羽耀)、證人即被害人盧湘渝、潘雅莉、賴怡君 、陳芷葳、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戴怡怡、證人即共同被告 范瑞軒、劉瑋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姜文龍部分見 見偵48258卷第39至42頁;證人盧湘渝部分見偵50548卷第65 至67頁;證人潘雅莉部分見偵50548卷第83頁;證人賴怡君 部分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陳芷葳部分見偵51839 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陳正忠部分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證人范瑞軒部 分見偵57054卷第59至67頁;證人劉瑋迪部分見偵51839卷第 67至72、187至190頁),並有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含112 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258卷第47頁)、被害 人匯款一覽表(見偵48258卷第49頁)、偵查報告(見偵50548 卷第41至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偵50548卷第47頁)、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1839卷 第55至5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39卷第59至60頁)、共 同被告劉瑋迪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 1839卷第73至79頁)、被告孫子翔指認共同被告劉瑋迪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839卷第95至101頁)、共同被告劉 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112年3月 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共同 被告劉瑋迪手機蒐證照片(見偵51839卷第147至149頁)、共 同被告劉瑋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51839卷第1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57054卷第47頁)、共同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共同被告范 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 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 卷第93頁)、被害人盧湘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被害人潘雅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 85頁)、告訴人陳正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被害人陳芷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孫子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子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孫子翔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子翔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孫子翔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孫子翔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 於減刑規定要件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孫 子翔,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孫子翔是否 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提領、收水之金額共計40萬548元,未達5 00萬元,是核被告孫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孫子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之論罪部分漏未記載,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及共同正犯部分, 均有論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屬本案對被告孫子翔起訴 範圍,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時為 辯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亦無礙被告孫子 翔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及賴楊鴻、「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孫子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是被告孫子翔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 詐術行為,然被告孫子翔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 ,及賴楊鴻、「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子翔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 害人共6人,則被告孫子翔就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有法務部○○○○○○○○○113年9月19 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047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孫子翔就上開犯行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子翔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藉 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孫子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 理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孫子翔 就本案6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末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子翔 所涉如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孫子翔 依「名錶代理商」指示提領本案贓款、收水,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孫子翔供陳在卷(見偵505 48卷第57頁、偵51839卷第84頁、偵57054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4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子翔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 ,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款項,前開款項亦非被告孫子翔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共同被 告劉瑋迪提領金額的1%,本案領到的大約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是認被告孫子翔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子翔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5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盧湘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莉」)傳送訊息予盧湘渝,佯稱:有下單購買商品,但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其他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湘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9,123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9,108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本院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2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3月4日1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孫子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德安門市提領,共計150,000元。 ⑴被害人盧湘渝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潘雅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立德派出所通知得知遭詐騙,故至所諮詢,表示不願製作筆錄 112年3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29,912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潘雅莉不願製作筆錄(見偵50548卷第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85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正忠︵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致電陳正忠,佯稱:渠公司有買一筆貨,設定錯誤成每月扣款,需配合到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6時36分許,匯款31,480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正忠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賴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假冒為專科護理師學會人員致電賴怡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會費登記為團體會費,需協助銀行客服人員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985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賴怡君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 ⑵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陳芷葳聯絡,佯稱:有網路買家因其緣故導致帳號遭鎖定,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APP以解除該買家帳號之鎖定等語,致陳芷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2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匯款30,999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8分許,匯款49,987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0分許,匯款19,088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50,063元至劉瑋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9分許,提領50,000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1分許,提領19,005元 ⑸112年3月2日18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2年3月2日18時57分許,提領11,005元 ------------- ⑴至⑶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提領,⑷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二信五權分社提領,⑸、⑹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提領;共計150,015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被害人陳芷葳警詢之指述(見偵51839卷第106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⑶被告劉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 ⑷112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告訴人戴怡怡警詢之指述(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 ⑶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第89至91頁) ⑷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卷第93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備註 1 盧竣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盧竣斌瀏覽該廣告後於112年2月7日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盧竣斌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盧竣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姜歆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2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4分)許,由姜文龍(改名為姜羽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成功店)提領1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孫子翔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2024-10-04

TCDM-113-金訴-10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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