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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子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子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42,089元正未給付,其中39,32 5元為消費款;1,56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325元 莊子儀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3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錦發 被 告 莊錫滿 林明智 莊猪胚 莊老舉 莊舜琠 莊章榮 莊啓祥 莊子儀 莊錦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士瑋 被 告 莊讚復 莊榮煌 林永任 莊春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世傳 被 告 莊源堃 莊博承即莊仁欽 莊文見 莊順誠 莊政道 莊棨雄 莊堯熙 莊東浦 莊舜興 莊舜賢 莊雅媚 莊勝雄 莊瑤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被 告 林忠信 莊弼昌(即莊秋冬之繼承人) 莊弼彥(即莊秋冬之繼承人)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正 被 告 莊麗紅(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莊煙船(即莊建興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莊吉配(即莊建興之繼承人) 莊新來(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麗娟(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林沛淇(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陳翠芳(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璟(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陳杏梵(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嬌(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世榮(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仁貴(即莊輝之繼承人) 林旭如(即莊輝之繼承人) 廖巧玉(即莊建泉之繼承人) 莊寓淋(即莊建泉之繼承人) 莊雪子(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莊竣凱(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併 請求各該繼承人就原共有人莊建興、莊建益、莊建泉、莊眞 輝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依前揭說明,原告 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以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 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本院前因本件有 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情形,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3 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 月8日具狀,惟並無補正當事人適格,有民事補正狀、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1-270頁 、第271-275頁、第277-280頁)。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 欠缺,經命原告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前開之訴。又關於繼承登記、分 割登記部分,原告所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分割目的已難達成,原告就訴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部分亦 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03

CHDV-112-訴-99-20250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錦發 被 告 莊錫滿 林明智 莊猪胚 莊老舉 莊舜琠 莊章榮 莊啓祥 莊子儀 莊錦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士瑋 被 告 莊讚復 莊榮煌 林永任 莊春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世傳 被 告 莊源堃 莊博承即莊仁欽 莊文見 莊順誠 莊政道 莊棨雄 莊堯熙 莊東浦 莊舜興 莊舜賢 莊雅媚 莊勝雄 莊瑤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被 告 林忠信 莊弼昌(即莊秋冬之繼承人) 莊弼彥(即莊秋冬之繼承人)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正 被 告 莊麗紅(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莊煙船(即莊建興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莊吉配(即莊建興之繼承人) 莊新來(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麗娟(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林沛淇(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陳翠芳(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璟(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陳杏梵(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嬌(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世榮(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仁貴(即莊輝之繼承人) 林旭如(即莊輝之繼承人) 廖巧玉(即莊建泉之繼承人) 莊寓淋(即莊建泉之繼承人) 莊雪子(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莊竣凱(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錫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未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本件被告 ,致當事人不適格,故請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並提出最新 共有人名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26

CHDV-112-訴-99-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桂良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桂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褚桂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褚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0人受騙,渠等損失合計高達 新臺幣102萬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昀蓁、簡浿津、林麗雅、張芳足、蔡 惠帆、朱旻慶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698號、第1696號、第1 695號、第1694號、第16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至6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游昀蓁、簡浿津、林麗雅、張 芳足、蔡惠帆、朱旻慶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698號、第169 6號、第1695號、第1694號、第16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至63頁),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褚桂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桂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褚桂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被告於112年12月間為申辦網路貸款,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鎧琮」、「蔡昊哲」之人好友,被告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而將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寄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林麗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麗雅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林麗雅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莊子儀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昶佑所提出之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昶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蔡惠帆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惠帆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蔡惠帆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簡浿津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簡浿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簡浿津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黃菁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芳足所提出之網頁客服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張芳足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石采蘋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石采蘋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 告訴人石采蘋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游昀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游昀蓁所提出之FACEBOOK畫面、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昀蓁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我也是被詐 騙的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 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 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43歲,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其有銀行 、融資、當鋪等貸款經驗,且因貸款到負債過重、無法再借 貸,而上網尋求其他貸款管道,足見其有相當之貸款經驗,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即為製作不實金流乙節,亦知之甚詳 ,顯見被告已容任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 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有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麗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林麗雅,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5-10%云云 12月20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月20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2 莊子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瓢姐電商」提供給告訴人莊子儀www.tikkk75shoptok.cc之網站操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0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3 陳昶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陳昶佑,佯稱可以經營網拍,需先儲值金額後,該平台會幫忙出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2月2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惠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提供給告訴人蔡惠帆,佯稱可以透過挖礦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1日19時53分許 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簡浿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日葵」提供給告訴人簡浿津投資虛擬貨幣APP,佯稱投資報酬率比一般投資理財還高云云 12月22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6 黃菁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語」提供投資APP連結給被害人黃菁慧下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2月20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2月2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2月2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2月2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2月22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7 張芳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偉豪」提供給告訴人張芳足投資網頁連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3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8 石采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妞妞」提供給告訴人石采蘋一則廣告連結,佯稱可以代購包包云云 12月23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渣打帳戶 9 游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提供給告訴人游昀蓁關於碳投資的APP下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3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   被   告 褚桂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7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褚桂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 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告訴人朱旻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朱旻慶提供之匯款明細暨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㈢被告前開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褚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褚桂良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5259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格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朱旻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佯稱可以經營網拍,需先補貨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15時8分許 12萬元 林心妤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95-2024120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子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8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5-2024120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汪勇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 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並 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右手 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84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00 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093元、㈣看護費用74,800元、㈤不能 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6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596,26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逆向行駛,並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喬立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 書3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20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39頁,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有貿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依法停等紅燈, 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至卷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認為原告亦 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行為(見警卷第19頁),但細繹卷附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原告係在停止線後方停 等紅燈,並無不當之處,是上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69,984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義大醫院、高醫、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榮總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 27至7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69,98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11,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09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4,093元之請求,係以義大醫院、高醫、聯合醫院 及榮總到原告住家來回計程車車資565元、170元、370元及4 60元之半數,即283元、85元、185元及230元(見本院卷第8 7至93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2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 (計算式:283+85×8+185×2+230×12=4,093)。本院審酌原 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 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 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 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 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 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74,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住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 4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4日期間,日常生活 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之部位僅為 單邊手腕,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 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 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見 附民卷第9頁),應以每日1,6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4,400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4 =54,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之請求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健身教練證照1 份為證(見本卷第53頁),而原告僅分別以112年度及113年 度之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及27,47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 屬合理。  3.次查,卷附喬立診所於112年5月1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榮總於112年6月13日 及同年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須休 養至少3個月等語,榮總於113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之處置意見欄則記載:112年12月17日手術後須休息6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同年9月25日止,共128日之期間,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 至113年12月16日止,共6個月之期間,確實均因右手、右膝 進行手術而不能從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26,400÷30×128+26,400 +27,470×5=276,390)。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0,0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09年10月份出廠,因系爭交通 事故後已無法修理而報廢(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 ),並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當初購買時價格為72,800元之銷貨明細1份、權利讓與書1 份及同款二手機車售價為58,000元之網路購物頁面擷圖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本 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購買時價值72,800元之系爭機 車已使用相當時間,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原告未能舉證該72,800元之售價中,零件及毋庸折舊之 工資各占多少比例,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109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當時之價值估定 為33,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2,800÷(3+1)≒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00 -18,200)×1/3×(2+2/12)≒3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0-3 9,433=33,367】。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33,3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抗辯:我有修好系爭機車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第33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27,470元至40,000 元(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述貧寒(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69,984元、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93 元、看護費用5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6,390元、系爭機 車毀損損失33,36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669,234 元(計算式:169,984+11,000+4,093+54,400+276,390+33,3 67+120,000=669,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562-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易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冠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與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非同一案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復向另案告訴人高立、章恬瑛、劉家伶、陳偉豪、徐立佩 、莊子儀、李妍怡、洪君樺、陳姿樺、葉威利、戴慈瑩、張 寓棟、洪惟廷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悠 遊付帳戶或街口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28098、29291 、32242、3596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 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3 年3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 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上開另案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 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翁冠易(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62、1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利燕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達成調解,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利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9至8 0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利燕達 成調解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 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洪利燕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 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簡上-30-202411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毓貞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東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美濃理白」房屋及美 濃區合和段土地,原告除依約履行接續匯款給付新臺幣(下 同)2,534,000元外,早於113年8月間即完成對保手續,僅 待放款銀行之核准程序,因被告內部作業造成貸款案件延宕 ,致貸款受政府所實施新政策管制,原告無法續購上開房地 ,經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未果,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13條、第258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 領價金2,534,000元等情,核屬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該契約第20條合意約定以房地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 條並明載: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基地興建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併同履行始生效力,解約時 亦同。而觀諸原告與地主即訴外人詹秀芬所簽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5條約定,亦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4

KSDV-113-審訴-1177-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貝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之員工,陳竣暐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陳竣暐乃對蕭貝璇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許,向何世 婷所經營之金龍金紙行,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 ,並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送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交與蕭 貝璇,俟於同日自陳竣暐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甲帳戶)以ATM轉帳1000元至何世婷名下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 不知情之何世婷乃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冥紙送往 「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欲交付蕭貝璇,陳竣暐以此送冥紙之 方式表達擬加害蕭貝璇生命、身體之暗喻,致使蕭貝璇心生 畏懼,嗣因「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拒收冥紙且將該冥紙退回 ,何世婷遂再將冥紙載運回金紙行,並於同日自乙帳戶將款 項1000元匯回至陳竣暐之甲帳戶,而陳竣暐於同日16時40分 許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永春居家長 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表示「怎麼不收禮 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 二、案經蕭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 13年9月26日被告到庭審理,當庭諭知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 審理,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未提出請假事由,未於 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璇之指證。 ㈢證人即金龍金紙行負責人何世婷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何世婷以機車載運冥紙至「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甲帳戶資料 。  ㈥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雙向通聯 資料。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祖父陳尚驥有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匯豐商業銀行甲帳戶為其所有 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金紙行送冥紙給告訴人蕭貝璇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世婷證稱:對方請我送1000元冥紙至上開長照機構, 我告訴對方我的乙帳戶,先收到匯款後,我就騎機車載冥紙 前往上開機構,之後機構櫃臺對我說沒這件事,我就將冥紙 載回去,並從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還給對方的甲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且有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 細(偵卷第31頁)可憑;又甲帳戶為被告所有,此有匯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36708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可稽。  ㈡證人蕭貝璇證稱:被告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被告(0000000000)於112年3月 13日就撥打電話至該機構(00)0000000,被告很生氣的結 束通話,接著同日15時10分(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之時間為15時49分)該機構就接到金紙行送冥紙來指定要 給我,經詢問金紙行,店家表示是一位「陳先生」請他送來 ,我們就拒收,同日16時40分對方(0000000000)又打電話 給該機構(00)0000000,對方說「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 ),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偵卷第68頁)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4頁),且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1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16時 38分均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 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8至51頁)可憑,核 與證人蕭貝璇前開證述相吻合,足認證人蕭貝璇之證述,堪 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既與「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在電話中起爭執不悅,證人何世婷所經營之金紙行旋於 同日接獲自被告名下之甲帳戶所匯款項1000元,證人何世婷 旋依指示載送1000元之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與告訴人,經上 開機構拒收冥紙,且何世婷退回1000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甲 帳戶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又於同日 16時38分撥打至上開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稱 「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 貌」等語;綜合甲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在被告 名下,被告與上開機構起爭執後,即有上開送冥紙之經過等 時間順序之連貫性等情節以觀,資可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何世婷載送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付告訴人,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打電話給金紙行的人是莊子儀(嗣經被告 陳報為楊子儀),莊子儀當時在我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子 儀要打電話給金紙行,當時我是請莊子儀打電話到上開長照 機構問可否派員到我家幫我奶奶洗澡云云(本院卷第244、2 4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儀(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 被告提過『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沒有。」、「(是否曾經 打電話去任何一家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我自己本身 沒有。」、「(有無幫任何朋友、親人打電話去金紙行訂購 任何金紙或冥紙?)絕對沒有,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 「(是否曾經有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給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 冥紙?)沒有這件事」(本院卷第298頁)、「(提示本院卷 第245頁,被告稱事後莊子儀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對於上開提示,有何意見?)我本人沒有跟 長照機構有任何接觸過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經證人全盤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 遲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證人為辯,且證人楊子儀與上開 長照機構並無任何淵源,證人亦無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 。  ㈤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 送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絕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係以送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何世婷(經營金龍金紙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上開長照機構不滿,竟以送冥 紙方式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被告母親因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定期化學治療中,有該醫院函送被 告母親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易-1036-20241030-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第一商業 銀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8962號函及所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雨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 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 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 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 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 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 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 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 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 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 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 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金額,但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金訴卷第48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金訴卷第49頁) ,且已與告訴人鄭佩怡、呂秀鳳各以新臺幣25,000元、25,0 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14 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9-80頁),至告訴人莊子儀、被害人 陳萱容因調解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調解,故迄尚 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第63-65頁) 、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金訴卷第67頁)、本院 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69頁)可參,及被害人陳萱容就量刑 之意見等(見金訴卷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佩怡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向告訴人鄭佩怡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呂秀鳳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中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CR蕭經理」向告訴人呂秀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3 陳萱容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萱容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萱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4 莊子儀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瓢姐電商」結識告訴人莊子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告訴人莊子儀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440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雨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以供對方匯款包裝金流等語。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告自承曾至當鋪辦理機車典當借款,理應更清楚相關程序,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萱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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