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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佑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劉國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今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2,16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訴與 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 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 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應給付貨款,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 貨品具有瑕疵致損害之損害賠償,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32萬9,127元及自本反訴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兩者主張權利顯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萬9,1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61元。茲命反訴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8

PCDV-114-訴-16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實子 林加添 李朝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惠真 林朝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侑宸律師 追加被告 林文欽 林文旭 李靜芸 陳維倫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1-訴-3167-202503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7,3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6+1)×51×20=17,3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一)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二)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 務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三)請提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 1萬5,701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 之文件供參。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提出以 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 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 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 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 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 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2萬2,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 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而聲請人正值青 壯年,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若聲請人為 兼職或臨時性工作,衡以我國失業率低於4%,如有工作意 願,求職應無困難,請說明為何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或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之上述(一)所示 之「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蔡景丞 被 告 廖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郭羽庭為情侶關係,原告與郭羽庭為已離婚 之前配偶,因子女照顧問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被告駕車陪同郭羽庭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 並將預先備妥之水管1支置放在上開車輛左前輪下方,嗣 原告抵達現場後,旋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徒手及以預 藏之上開水管攻擊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 傷6公分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當日急診及後續回診醫療費及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 。   ⒉衣鞋物品損失1萬9,000元。   ⒊健康食品8萬元。   ⒋醫美植髮35萬元。   ⒌薪資損失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50天=125,0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0萬元。   ⒎總計69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以徒手、水管毆打原告頭部與身體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原告11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傷害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 傷害罪,處拘役3月;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下 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 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車資、財 產、薪資等併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69萬元,自應就其 實際受傷害及財損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檢察官起訴載;請求事 項如附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卷第5頁至第 13頁),並未就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項目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69萬元。再者,本院 開庭通知單亦曉諭原告應提出「請提出用以證明請求金額 之單據或相關證據到院」(見訴字卷第23頁),然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僅提出工作證明單,除未能證明原 告上開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就急診及回診醫療、車資 、財損、健康食品、植髮及勞動力減損等為實際支出並因 而受有損害外,併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工作證明單上載「於 民國111年度期間,不定時在本公司打工幫忙,無誤!日 薪發放新台幣貳千元整!」等語,亦與原告就薪資損失所 主張之2,500元/日不符,是本院縱能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然於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之 範圍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其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69 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3-訴-373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郭懿萱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侯又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萬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又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10年6月8 日、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謝孟龍、侯又雅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三紙,以新臺幣(下同)1,70 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 月30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6日分別動撥200萬 元、3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超義金屬 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 金566萬3,599元及自每筆借款繳款日超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授信契約及連 帶保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3,599元,及利息(依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率、期間計息)。其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詳如附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到庭陳稱:    公司已經停業,我有努力賺錢要還錢。  (二)被告侯又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存證信函、催告函、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暨回 執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下稱訴字」卷第15 頁至第122頁),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52頁);而被告侯又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超義金屬有限 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 日、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300萬元、200萬 元、14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第⑴款 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 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謝孟龍、侯又雅 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與超義金 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暨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58,778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2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9,7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44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47,358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11,841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24,184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81,046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0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663,599元

2025-03-27

PCDV-113-訴-3777-2025032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曹定和 曹楊延英 相 對 人 江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拋棄繼承,並 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本院函(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 第2569號)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已非曹麗芳之繼承人,亦 非承受訴訟人,故無須續行訴訟。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被告曹麗芳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8日過世,原審認抗告人為曹麗芳之 繼承人,遂裁定抗告人為曹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惟抗告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69 號事件備查,有本院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抛棄繼承,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曹 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5

PCDV-114-簡抗-9-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德祥 被 告 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1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5

PCDV-113-重訴-27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1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95347-1 1 57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262983-0 1 28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348212-3 1 46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437450-2 1 12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524459-9 1 58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601806-1 1 142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669093-2 1 85 00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732067-5 1 46 009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801748-8 1 48 01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855890-0 1 103 01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90-NX0902298-1 1 46

2025-03-24

PCDV-114-除-70-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涂淑貞 李宗喜 曾再男 李麗娟 曾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李健雄(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李冠陞(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陳麗鄉(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岳倫(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靖瑜(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晟 被 告 李春梅(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采樺(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璋(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發(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晟(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 止按所占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給 付原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 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 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92.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萬1,000元(計算式:27,500元/㎡ ×92.4㎡=2,541,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22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5 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54萬2,597元,且於113年11月13日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4萬1,000元) 1 利息 5,500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12月22日 (2+331/366) 10% 1,597.4元 小計 1,597.4元 合計 254萬2,597元

2025-03-24

PCDV-114-補-52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吳哲雄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李欣芸 李依珊 李明瓏 李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2,2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被告不予修繕,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鑑 定報告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而 預估修繕金額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與上開聲明第 一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損害賠 償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215 萬0,000元(計算式:165,000元+500,000元=2,1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4

PCDV-114-補-4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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