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第433號、第4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珅因有貸款需求,藉由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聯
繫,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李瑋哲」
、「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
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傳送予「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表所示詐欺
告訴人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下稱告
訴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5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報案資料、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
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惟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欺
騙,誤信所為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後將本案存摺之照片影像,以
LINE傳送予「顏永盛」,而經「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等5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
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自稱為「顏永盛」姪子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
話通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報案資料、本
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
卷〈下稱1788偵卷〉第17至56頁、原審卷第289至344頁),本
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暱稱「李瑋哲」提供其
年紀、居住縣市、工作、薪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
詢問貸款事宜,經「李瑋哲」陳稱「你好,我是貸款專員李
瑋哲,需要詳細瞭解你的情況,才能針對你的條件找適合的
方案,現在方便撥打line給你詳談嗎?」等語,經雙方通話
後,「李瑋哲」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等申貸資料,及填載詳細個人資料、任職公司資料、
直系親屬聯絡人資料,及陸續傳送「明天開跑銀行洽談」、
「我今天會再問幾家銀行,然後公司開周會我也在問看看有
沒有什麼辦法」、「有辦法了」、「富邦說可以貸款但是要
額外收入證明,因為你工作年資未達半年跟有月光族的情況
」、「看如何在跟我說,才不會耽誤你自己的貸款進度」等
訊息,假意表現積極為被告與銀行洽談貸款態度,復刻意於
被告未積極回應時以「看來你貸款不急,不如下個月再打給
你好了,太不積極了」等語激將,甚於111年11月7日本案告
訴人等5人因詐欺匯款前,仍向被告佯稱「貸款要劃撥到你
哪一個帳戶」云云;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李瑋哲」之
指示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
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當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檔案(參1788偵卷第16頁)
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語,該「
合作契約」則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
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
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
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
3,200元新台幣。」云云,並要求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
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
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
定、貸款成功後所需費用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
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翌日(2日)填寫該
合作契約,並先後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顏永盛」;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人後,尚有分別傳送「已收到
,劉宗珅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萬元」、「劉先生,今天
的數據收入財力證明也很重要,今天一定要做好,不然我們
的財務跟工程師再過來都沒有時間了」、「今天的資金當日
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
,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
可以了。」等語,除以命令口吻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
話,使被告難以即時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外,尚屢以「財務
」、「數據收入財力證明」、「工程師」、「交易數據調整
」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甚至在被告未即時
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尚稱「財務在問多久能好」、「她的意
思是說兩點一定要用好,他要看到匯的單子,不然他會去找
律師了」、「2點鐘,劉先生你再注意一下時間」、「麻煩
時間再注意一下」等語,以恐涉侵占款項犯罪嫌疑之口吻,
使被告順從指示提款轉交。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
「李瑋哲」、「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
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尋得「福易貸」貸款,誤信「李瑋哲
」、「顏永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
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
用以製作、美化帳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
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
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及資力證明即可,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經對
方指示提款轉交時,就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予以查證,且所
簽署之「合作契約」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或代理人簽章、公司地址、電話,亦未實際確認簽約雙
方身分,均與常情不合,另被告亦自陳所謂「美化帳戶資金
金流」云云,係以不實方式詐騙貸款業者以換取金錢,顯就
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
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
並非難以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
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況本案被告僅具國中學歷,未具法律專業知識,除難
期待能明確察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有何與法未符之漏洞
外,其既係受「李瑋哲」、「顏永盛」所矇騙,誤信所為均
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領款項,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其所為應如何「美化帳戶
資金金流」、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等情,
均有未明,縱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瑋哲」、「顏
永盛」,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
據此推認其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5人及
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69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蘇義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22分許間,共提領22萬5,000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翁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然需繳納各種稅款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共1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3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佯裝為洪淑華之子需要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李柔勤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需要綁定郵局認證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9分至32分許間,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11萬9,9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至38分許間,共提領1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TPHM-114-上訴-56-20250327-1